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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致廷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債權,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追徵範圍,可能影響聲請 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 請本案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解釋上自應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2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之危險者 ,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三、經查: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 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 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㈡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查聲請人雖對於被告有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之有形 財產之所有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聲請人取得,亦即, 聲請人並未因「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程序,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 之虞;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則屬檢察 官執行之事項,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YDM-113-聲-3551-2025010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燦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安綺 代 理 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宥燦於民國111年5月6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258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適同向前方有張嬌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尾,甲車往前 再碰撞李政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李政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嬌娥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伴有氣腦與顱內出血、左側耳耳 漏、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嗣張嬌娥傷勢趨 重呈現昏迷,傷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後,告訴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8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訴訟 參與人黃安綺為監護人等情,有警詢筆錄、上開裁定等在卷 可證,是黃安綺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既 可代理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 無不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亦即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 示,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且監護宣告人既經為監護宣 告,而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其行意思 表示時,若賦予監護人撤回告訴權,顯然可增加民事協商之 成功率,俾利監護宣告人獲取民事賠償之金額以及機會,且 與保護監護宣告人之旨相符。而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黃安綺經調解成立,黃 安綺並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09

KSDM-113-交易-16-20250109-1

侵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3055B(即少年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洪立丞 黃上恩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00號、偵字第4771號、偵字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89號、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29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甲○○ 、乙○○、戊○○及丙○○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丁○○前所提議以護照辦理質押借款而抽成獲利之 計畫未能成功,遂透過戊○○邀集乙○○及丙○○(下分稱其名, 合併則稱甲○○4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共同以同一事由向丁○○行騙,其等明知並無以護 照辦理貸款的能力、意願及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 底起,由甲○○先向丁○○佯稱:可一同將護照交給「凱倫」辦 理貸款云云,甲○○與戊○○將行騙話術內容打成文字摘要,交 由乙○○於電話中假扮「凱倫」向丁○○佯稱:因無法辦理貸款 ,須買斷護照、車商及車手需要費用、辦理貸款需要費用、 申辦綠卡需要費用云云,甲○○並扮演同時出資交付「凱倫」 之角色,而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所蒐集之附表二護照及附表一款 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由甲○○取 得,編號7、8款項則由甲○○4人共同取得)。嗣丁○○懷疑遭 被告甲○○及「凱倫」詐騙,不願再交付金錢投資護照貸款事 宜。甲○○、戊○○及乙○○即承前揭行騙之同一計畫,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就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由甲○○授意,戊○○ 擅打恫嚇內容文字,交由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給丁○○恫稱:「你9點前不 給伊錢,你就知死啊(臺語),車手車商伊都不聯絡了,你 們自己去聯絡,伊現在不爽啦,你他媽玩伊玩多久了,你他 媽從昨天玩到現在,以為伊好欺負啊,恁爸(臺語)替你跑 多少縣市,都可以環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丁○○交付護照辦貸款之金錢,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然因丁○○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生,下稱A 女)為甫滿17歲之未成年人,無借貸經驗,亦欠缺借貸金錢 之相關知識,因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遭催討 ,A女需錢孔急之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 」得知甲○○有在放款,甲○○隨主動聯繫A女,知悉A女為17歲 之少年,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之犯意,乘A 女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於113年6月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要求A女開立票面金 額2萬之本票1紙(票號:567194號)作為借款1萬元之擔保 ,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現金8,000元借款給A女, 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甲○○因而取得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嗣經A母於同年6月7日於醫院得知跳樓輕生之A女 (跳樓部分詳後述)有向甲○○借款後,A母於同年6月8日清 償1萬元予甲○○,甲○○並歸還A女之身分證件及簽發之本票。 三、甲○○於放款予A女後,隨於113年6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邀約 A女外出,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 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明 確拒絕、用手推開,仍將陰莖放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 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A女返家後 ,因遭強制性交,進而羞忿而有輕生意圖,於113年6月6日 晚間至○○○○○○,先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給其前男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其欲跳樓等語,隨即於同日晚 間11時39分許,自7樓○○跳下,摔落至上開○○○○○○○○○○○○, 經送醫救治而獲救。 四、案經A女、A母、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以下就被告本人以 外之共同被告,引述其供述證據資料時,簡稱證人即共同被 告為證人)乙○○、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戊○○ 、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 判斷依據,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377、378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戊○○ 、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 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5頁)。又 其餘被告則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卷㈢第7、 8頁)。經查:  ㈠就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戊○○部分,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的陳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乙○○、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其等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證述業於本院審 理中合法調查,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坦承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行(被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辯解,詳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乙○○坦承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甲○○4人僅係謀議共同向丁○○行騙,被告乙○○後 續恐嚇丁○○,逾越被告甲○○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被告甲○○就 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㈢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有陪同丙○○去跟丁○○拿過 一次錢,甲○○說這是跟別人配合辦護照的錢,伊沒有幫忙出 主意或教乙○○怎麼去騙丁○○,乙○○打電話時,伊不在場,伊 也不知道前開恐嚇電話是誰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 辯護稱:甲○○證述是被告戊○○與乙○○輪流扮演「凱倫」,向 丁○○詐欺款項,而與乙○○供述是戊○○提供手機備忘錄供其詐 欺丁○○之情節不符,皆不足採信,且甲○○供述是指示乙○○使 用「凱倫」的綽號,顯然與戊○○無關,被告戊○○係誤信甲○○ 之說詞而前往取款,沒有詐欺之犯意,本案除共同被告自白 外,缺乏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戊○○涉犯本件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4人以虛構「凱倫」收集護照辦理貸款,可從中獲利 之手法,向告訴人丁○○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護照等情, 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甲○○以「凱倫」名義詐騙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之過程(他字第713號卷㈡第 62-64頁)。  ⒉告訴人丁○○與暱稱「Chen Yi」「Liwei-力緯」、「凱倫」LI NE對話紀錄5 張(他字第173卷㈠第2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 乙○○假冒「凱倫」名義行騙之電話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  ⒊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一匯款情形之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 21日函所附被告甲○○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匯款人劉 孟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交易紀錄畫面擷圖4張(他 字第173卷㈠第29頁背面、40、43頁)。  ⒋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4日至17日在「JOE HAIR」美髮廳交 付現金給被告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他字第173 卷㈠第102、103頁)。  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 明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交出護照之過程 。  ⒍告訴人丁○○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護照之手機畫 面擷圖(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核與被告甲○○、乙○○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甲○○、乙○○及丙○○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丁○○於發現遭被告甲○○等人詐騙後,因不願再交付 款項,而遭被告乙○○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撥打語音電話詐騙並 同時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乙○○假扮「凱倫」撥打電話 給丁○○之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偵字第4600卷第51-52頁)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恫嚇告訴人索取款項之錄音檔案無 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1頁,下稱恫嚇語音內 容),是被告乙○○於通話中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事 實可以認定。  ㈢至被告甲○○、戊○○雖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被告丙○○涉嫌恐嚇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 查:  ⒈證人(均省略共同被告稱呼,下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找伊去收護照,伊沒拿到錢,伊認為遭丁○○欺騙,所 以伊找戊○○,戊○○再找乙○○跟丙○○,伊跟乙○○說用「凱倫」 名義來行騙,由戊○○、乙○○扮演「凱倫」,伊先介紹丁○○有 「凱倫」這個人有在收護照,並向丁○○謊稱伊已經賣護照給 「凱倫」,伊假裝跟丁○○一起投資,之後由戊○○、乙○○輪流 用電話聯繫丁○○,丁○○拿了一堆護照給伊,之後「凱倫」就 開始跟告訴人丁○○說需要手續費,再由丙○○去收錢,伊等4 人在戊○○租屋處分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7-21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戊○○介紹伊與甲○○、丙○○認 識,前開恫嚇語音內容是戊○○、甲○○討論好內容打在行動電 話上的備忘錄叫伊說的,行動電話是由戊○○拿給伊,叫伊打 給丁○○,同一時期,伊跟丁○○通話講到的綠卡資訊也是戊○○ 提供的,當時打電話地點是在戊○○租屋處等語(本院卷㈢第9 -1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是戊○○用行動電話記 事本打要跟丁○○講的內容,幾本護照、1本多少錢、綠卡1張 多少錢,伊每次去戊○○租屋處,就會被叫去幫忙跟丁○○講電 話,字都是戊○○打好的,另外戊○○也有用伊行動電話打完字 ,再用自己行動電話跟丁○○講話過等語(偵緝字第489號卷 第10-12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甲○○找戊○○,戊○○再找乙○○ 與伊一起來騙丁○○,戊○○是出主意給乙○○去騙丁○○,戊○○會 先跟乙○○講騙丁○○的話術,再由戊○○去跟丁○○講,伊等分工 謀議的過程在戊○○羅東的租屋處,戊○○有一次有跟伊一起去 丁○○理髮廳內拿錢等語(偵字第4771號卷第26-27頁)。是 本案共同被告甲○○、乙○○及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一 致指認被告戊○○於本案中扮演介紹被告甲○○與乙○○、丙○○認 識而得以形成犯意聯絡之角色,並負責提供行騙告訴人丁○○ 之話術內容給被告乙○○執行。  ⒋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伊知道丙○○ 有幫甲○○拿錢很多次回來伊當時羅東的租屋處,交給甲○○, 伊在這段期間跟丙○○一起去向丁○○拿過一次錢約10幾萬,回 來租屋處之後甲○○有分給伊4或5千元的跑腿費,甲○○說是跟 丁○○用護照去國外辦貸款,甲○○有叫伊去查美國辦貸款的流 程打出來給乙○○看,伊知道乙○○有打電話給丁○○,因為甲○○ 、丙○○講說他們跟丁○○在配合美國貸款的事情等語(偵緝字 第507號卷第22-23頁、第35-36頁),核與前揭證人甲○○、 乙○○、丙○○證述被告戊○○參與情節之主要待證事實大致相符 ,足認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應為可信。  ⒌觀諸告訴人丁○○提出與「凱倫」間之3則對話錄音,經本院當 庭勘驗其內容,其通話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至17日,內容均 圍繞「凱倫」表明這是「我們3個一起做的(即甲○○、「凱 倫」、告訴人丁○○)」,並持續催促告訴人丁○○籌措金錢, 並講述「上祖」(代辦護照貸款之高層)、具體金額與交款 期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顯見被 告乙○○歷次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話,均係經過事前設計過的 劇本與話術,而非任由被告乙○○自行發揮,足認證人乙○○證 稱本案詐騙及恫嚇語音內容是由被告甲○○、戊○○討論後,由 被告戊○○預先打字後,交由其與告訴人丁○○通話乙節為真實 ,該通話語音內容可為前揭共犯證詞、被告戊○○不利於己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對告訴人丁○○行騙及恫嚇之行為,應 均為被告甲○○、戊○○、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難認被告乙 ○○恫嚇語音內容是其自行任意所為,被告甲○○、戊○○辯稱並 未參與恐嚇告訴人丁○○等語,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除共 同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等 情,均不可採。  ⒍又被告戊○○主觀上知悉被告甲○○等人是以護照辦理貸款為由 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由被告乙○○負責撥打電話,被告丙 ○○則負責前往取款之各別分工情形,被告戊○○又承認自身有 分擔查詢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乙○○,及陪同被告丙○○前往向 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其中1次款項之客觀行為,而 有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戊○○並自陳有分 得報酬,自有為自己一同犯罪之意,法律評價上應為共同正 犯,是被告戊○○有與甲○○、乙○○、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丁○○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⒎至被告戊○○雖辯稱不知道向告訴人丁○○取得之款項為詐騙, 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甲○○是透過被告戊○○ 找來乙○○、丙○○一同謀議以護照貸款之虛偽理由向告訴人丁 ○○行騙,此為證人甲○○、乙○○、丙○○結證如前。又依社會通 念,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之重要旅行證件,市面合法金融機 構並不接受將護照作為辦理質押借款之擔保品,且若為合法 款項,豈有單純陪同前往取款一次,即可獲得4、5千元之不 合理報酬,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訴訟應對之表現,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社會通常水準低落之情,被告戊○○自難諉 為不知本案收取款項之適法性,且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 曾於111年6月間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之角色,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㈢第175-183頁),是其對於來路不 明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得,應有更高的注意能力 ,故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並不可採。  ⒏又被告戊○○除提供詐騙話術給被告乙○○外,自身亦有與告訴 人丁○○通話,此為證人甲○○(本院卷㈢第19頁)、乙○○證述 在卷(偵緝字第489號卷第11頁背面),其等證述一致,告 訴人丁○○於遭要求付款期間,通話之對象為「凱倫」,此據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可認被告戊○○確有以「凱倫」 名義與告訴人丁○○通話,亦有提供詐騙話術內容給乙○○,是 證人甲○○證稱乙○○、戊○○有分別扮演「凱倫」,以及被告乙 ○○證述戊○○之參與情節均為真實,兩者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辯護人以此爭執共同被告間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乙○○、戊○○及丙○○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 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與護照(即被告甲○○4人均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戊○○共同授意 乙○○以恫嚇語音內容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即 被告甲○○、乙○○、戊○○3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可以認 定。   四、不另為無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公訴意旨:被告甲○○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 月前之不詳時間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實施詐術 ,再由車手提款取贓,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遂邀被告戊○○,被告 戊○○再邀被告乙○○及被告丙○○,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丁○○, 被告戊○○、乙○○及丙○○均明知由被告甲○○發起組成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方式,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 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戊○○ 、乙○○及丙○○另涉犯同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訊據 被告甲○○4人均堅決否認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渠等並非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 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 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 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 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 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甲○○透過被告戊○○介紹,尋得被告乙○○、丙○○一同對告訴 人丁○○行騙,此部分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甲○○4人間 ,係為即時達到詐騙告訴人丁○○之單一目的而臨時相約共同 犯罪之共犯關係。又被告甲○○與其餘共同被告之間並無上下 隸屬關係,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㈢ 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對其他共同 被告有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再者,本件被告甲○○4人除對 告訴人丁○○行騙外,並無以同一模式反覆對其他被害人行騙 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甲○○4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發起犯罪組織、 被告乙○○、戊○○及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實屬不 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  ⒈起訴書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 ,撥打恫嚇語音內容恫嚇告訴人丁○○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 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經查,本案之分工,為被告甲○○假扮共同出資者,而與被告 戊○○討論詐騙之話術後,交由被告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 ○○,被告丙○○僅係擔任取款之車角色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可認本案分工之模式,被告丙○○ 僅負責取款之工作,並未參與實行詐騙之角色,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丙○○並無交集,在詐騙期間伊最不 會碰到面的就是丙○○,伊打恫嚇語音時,丙○○並不在等語( 本院卷㈢第12-13頁),可認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乙○○另 有恫嚇告訴人丁○○等語,尚非無稽。是依卷存證據,難認被 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成立犯罪之被告甲○○、 乙○○及戊○○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屬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 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重利與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簡稱為A女) 、A母、證人A父、○○○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爭 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 卷㈠第426頁)。經查,證人A女、A母、A父、○○○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證人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警詢中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借款予A女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以 為A女已經18歲,A女有跟伊借1 萬,伊有拿到A女的證件跟A 女簽的2 萬元本票,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談要怎麼算利 息,A女有說一個禮拜內還錢。伊借錢給A女後於113年6 月5 日在汽車旅館就聊很久,A女就有同意6 月6 日要跟伊發生 性行為,所以伊6 月6 日才傳訊息給A女說要去載他,然後 伊就去接A女去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A女並未說不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重利部分,A女曾稱有遭被告甲○○預扣2千元之利息,然缺乏 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返還A女之身分證及 本票,足徵被告甲○○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甲○○於性行為時並無脅迫及恐嚇之行為,A女稱之所以配 合變換體位是因為害怕甲○○,但A女實際行為上並未有明確 拒絕,難認被告甲○○能知悉A女主觀上意思,且社工訪視報 告中記載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又 A女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顯露畏懼之文字、 於汽車旅館退房時亦未對外求助,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 有所差異,可認A女證詞真實性有所疑問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其事後瞭解,本案並非被告甲○○請其 代為向A女道歉,而係被告甲○○之朋友「阿金」自己的意思 。  ⒋又A母、A父就本案之證詞均為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不得 為補強證據。  ⒌A女案發前一週左右,與綽號○○之人發生性關係,而且當下也 有服用○○○○等藥物,再加上A母曾稱A女會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顯見A女在案發前情緒本來就處於不穩定狀態,不能只因 跳樓或情緒激動,就直接反推A女有遭性侵一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重利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5日借款A女1萬元,並收取A女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件,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A母於同 年6月8日清償1萬元予被告甲○○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㈠第42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1、357、358頁), 並有A女簽發之本票影本可佐(他字第173卷㈠第10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既承認有拿取A女證件,證人A 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被告甲○○其未滿18歲(他字第721 號不公開卷㈠第57頁),則被告甲○○理當知悉A女之年齡,自 難諉為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  ㈡至被告甲○○辯稱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辯護人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本件借款過程,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朋友○○○借6千 元,○○○一直跟伊要錢,伊朋友○○介紹甲○○,伊才知道甲○○ 有在放款,伊跟甲○○借款時,甲○○跟伊拿雙證件的時候,伊 有說自己沒有18歲,甲○○於6月5日開一台黑色賓士車來載伊 ,甲○○在車上就聊借錢的事,邊教伊怎麼寫本票,並要伊寫 2萬,跟伊要借的錢不一樣,伊有問甲○○說為什麼只有借1萬 要寫2萬,甲○○說就是這樣寫,期間並有去汽車旅館,甲○○ 說要對伊拍照,又問伊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伊沒有答應, 甲○○在汽車旅館時說借1萬元要先扣2千元的利息,實拿就是 8千元,甲○○講沒有到很清楚,甲○○說都是這樣,離開汽車 旅館,甲○○在車上交給伊8千元,伊下車去還錢給○○○,之後 甲○○再載伊回家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6-5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卷㈡第347-350、 359頁),A女雖囿於年幼、欠缺社會經驗而不熟悉坊間民間 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然其明確表示其因需款孔急向被告甲 ○○借款時,有遭預扣2千利息。  ⒉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跳樓送醫後,於113年6月7 日在醫院跟伊說有跟高利貸(被告甲○○)借了1萬,後來甲○ ○先透過朋友歸還A女的證件及本票,伊於隔(8日)天再把1 萬元還給甲○○等語(本院卷㈡第361頁),而A女於113年6月6 日晚間11時39分許跳樓而送醫,當下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 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 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 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等 及嚴重傷勢,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 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21號不 公開卷㈠第32、55頁),則A女於借款後2日歷經跳樓而受有 嚴重傷勢之重大事件後,於醫院第一時間即向母親表示有跟 高利貸借錢之案發後「被害反應」(並非用以證明其陳述內 容為真實),甚為可信,殊難想未成年之A女於此時尚有動 機、能力特意虛構被告甲○○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是A母於A 女跳樓後第一時間,見聞A女表示有向高利貸借錢之「A女被 害後反應」,為A母親身所見聞,可為補強證據。  ⒊再者,被告甲○○與A女本無特別之信賴或親屬關係,此為被告 甲○○所承認(偵字第4600號卷第4頁背面),若非有利可圖 ,何以被告甲○○會刻意主動聯繫需款孔急之A女,又開車載 著A女前往汽車旅館,要求A女簽立借款金額2倍以上不相當 之本票,依此等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收取預 扣之2千元利息,被告甲○○與辯護人辯稱本件缺乏補強證據 證明有收取重利,實難可採。且被告甲○○於A女跳樓後,先 透過友人歸還A女之證件與本票給A母,再於隔(8)日前往A 母工作地點收取A女借款之1萬元等情,此為證人A母於偵查 中證述在案(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甲○○於短短3日內,除先前預扣2千元 利息外,另主動向A母收回全額借款1萬元,其預扣利息亦收 回全額本金,顯非無償借貸,是辯護人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 意等語,並不可採。  ⒋本案被告甲○○借款1萬元,而預扣第1期2千元利息,雖A女允 諾於1週內還款,然參酌民間借款以10日計息一次之社會常 情計算(365/10×2000/1萬×100%=730%【1年日數/每期日數× 每期利息/本金×100%】),被告甲○○預扣之2千元利息,相 當於借款1萬元而以年息730%標準計息,顯為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重利罪,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妨害性自主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搭載A女蘭縣○○鄉 ○○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A女並於同日晚間跳樓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照 片、警方到場處理A女跳樓之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他字第713號卷㈠第13-15頁、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 2、55、10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辯稱並未 違反A女意願,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是本案判斷之 重點為A女證述遭被告甲○○違反意願而性交是否可信?有無 補強證據?  ㈡證人A女之證述: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6月5日見面時(即借款1萬 元之日)在汽車旅館有講說6月6日再約,伊也不知道為何甲 ○○6月6日會突然開去汽車旅館,甲○○叫伊過去躺床上,甲○○ 沒有說什麼,伊就在旁邊躺著,離甲○○有一點距離,電視開 著,甲○○前面在看電視,後面甲○○好像說要睡覺,伊就躺在 那邊,之後甲○○就突然靠過來要抱伊,要親伊脖子,當時伊 有說不要,手有舉起來推他,甲○○還是一樣繼績親伊脖子, 甲○○先脫伊衣服,伊當時穿白色小可愛,甲○○脫掉伊的上衣 ,之後就脫掉伊的短褲跟内褲,甲○○就脫他的衣服,就叫伊 幫他口交,伊不想要就用手推開,伊沒有幫他口交,甲○○就 是想要叫伊幫他口交,伊有表現出不要,但伊還是有幫他, 後來甲○○就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内,感覺過很久不知道具體 時間,過程中伊有明確說不要,也用手要把甲○○推開,但甲 ○○還是繼續直到射精,之後伊就自己去沖洗,當天晚上伊當 下不知道怎麼辦,本來就有自己的事情在煩,又覺得被○○騙 ,因為伊當時欠錢打給○○,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去跟甲○○聯 繫,導致之後發生甲○○放款給伊,伊還遭性侵,伊是因為遭 到甲○○性侵之後覺得很絕望、很噁心,才想不開去跳樓自殺 ,伊在跳樓前,有在○○○7樓有用FACETIME打給○○○說要跳樓 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0-64頁),核與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0頁),而A女於與 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當晚隨即跳樓輕生受有嚴重傷勢,有 前揭消防紀錄及診斷證明可佐,兩者時間相隔僅數小時,極 為緊密,且證人A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證稱其係因為遭被告 甲○○性侵而跳樓,是可認其證述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應為真 實,否則A女何以於性交當天晚上出現如此嚴重之創傷反應 。  ㈢補強證據: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出加護病房才有慢慢跟伊說是因 為跟甲○○借錢,又發生性關係才跳樓。○○○於113年6月8日、 9日有打給伊,講到A女被性侵的事,甲○○透過明仁會裡面的 人請○○○來轉達,大致上就是跟伊講對不起,說甲○○是明仁 會的人,他們兄弟自己做錯的事,會自己教訓,會給伊一個 交代,來跟伊求情,不要報警,放過甲○○,但○○○表示不太 想替他們轉達,○○○覺得事情有做就是有做,不想多講什麼 ,只是甲○○透過的朋友是○○○的好朋友,所以○○○才來幫該朋 友向伊轉達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突然打電話到店裡跟伊說A女跳 樓,現在人在醫院,後來大約A女自殺過後幾天○○○打LINE給 伊,說甲○○的兄弟打給○○○,叫伊放過他一次,明仁會他們 會給伊交代等語(本院卷㈡第360-363頁)。  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13年晚間11時許用FaceTime打 給伊,問伊有沒有在羅東,伊說有,A女說要跳樓就掛掉。 伊有再打一直問到底怎麼了,A女都不講就掛掉。伊一直打 都沒有接,之後就是救護人員接的。A女跳樓之後在醫院有 跟伊說被甲○○性侵,伊問A女跳樓原因時,A女一直流眼淚, 伊問A女說你有跟甲○○出去,A女說有,伊問說妳有被他(甲 ○○)處理,處理就是打炮的意思,A女說有,伊就沒有再繼 續問,伊怕當下再繼績問A女會亂想。甲○○有先用IG聯繫伊 請伊幫他去跟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甲○○也有透過一個绰號 「阿金」的共同朋友,在宜蘭羅東的某一間全家,跟伊約見 面,「阿金」跟伊說甲○○請他來拜託伊跟A母求情,伊打給A 母轉達對方希望不要報警後,伊後面想一想,不想幫甲○○, 便再跟A母及「阿金」表示不想幫甲○○了等語(他字第721號 不公開卷㈠第88-89頁),並有○○○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 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6、77頁),核與A 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甲○○事後曾以中間人透過○○ ○向A母求情希望不要報警,自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辯護人質疑A女未明確拒絕,且配合變換體位,於通訊軟體文 字並未表現害怕及退房過程中未向外界求助,A女反應與一 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然查:  ⒈A女於性交過程,均有清楚表示「我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甲 ○○之反對舉止,又於被告甲○○要求變換體位時,表達表達「 不要」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 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352、357、358頁), 並非如辯護人所稱A女未明確拒絕,被告甲○○自難假裝不知 道A女拒絕發生性行為,又觀諸A女行為時年僅17歲,年紀及 體型均較身為男性且正值青壯之被告甲○○弱勢,且被告甲○○ 身為甫為放款給A女之債主,雙方地位顯不對等,是自難僅 因A女見拒絕無效,為免遭到更不利對待,無奈配合被告甲○ ○於性行為時變換體位之要求,倒推成A女同意或未拒絕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  ⒉觀諸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給A 女稱「講的話要做到人找不到我是會黑白想不要來拼我」, 有該微信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0頁),對 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是以該等對話約A女出 門(本院卷㈠第425頁),按「不要來拼我」客觀上即有警告 意味,可認被告甲○○有傳達A女若不赴約將面臨不可預測之 風險,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怕甲○○到家裡說伊 去借錢之類的,因為甲○○知道伊住處,所以第2天(即6月6 日遭性侵之日)才會又赴約等語,適足佐證A女本無意與被 告甲○○為性交,且A女於辯護人質疑其於汽車旅館退房時為 何未求助乙節,另證稱:伊若求救,櫃台人員會報警,這樣 伊父母一定會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59頁),據此前後勾稽 ,可認A女案發當下因年幼、經驗不足,擔心借取高利貸遭 家人知悉而受制於被告甲○○,不敢立即對外求援,除符合一 般未成年人被害之特徵外,並無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是辯護 人以A女案發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而質疑其證 詞真實性,均無可採。  ⒊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下 稱訪視報告)固然記載「A女自述因與涉嫌人B(即被告甲○○ )有借貸行為,故未有明確抗拒涉嫌人B,然其本意是不同 意發生該性行為」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3頁) ,然查,訪視調查報告就有關A女因受制於向被告甲○○借貸 高利貸,其本意不願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均核與A女前揭證 述相符,是有關A女不願與被告甲○○為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 ,A女證詞與該訪視報告並無矛盾之處,至「未有明確抗拒 」之記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事發沒多 久,有點嚇到,後來警、偵時有想起來有明確拒絕被告等語 (本院卷㈡第353、354頁),A女能為合理之解釋,考量A女 為未成年人,於案發當下甫經跳樓之重大事件,實有可能因 記憶、表達能力、當下詢問者詢問、紀錄之方式所造成其陳 述不一之情況,剔除此等細微瑕疵,A女歷次指述遭被告性 害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是辯護人質疑A女為何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就有無明確拒絕指述不一而質疑其可信 性,並無理由。  ⒋再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 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 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 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 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 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利用放款予未成年A女之優勢 ,逼迫A女外出而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在此顯然不對等之狀 態下仍與A女為性交,被告甲○○理應確保A女是自願為性交, 而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中,曾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有關「未 明確抗拒」之瑕疵陳述,即無視於A女其餘偵審中明確「有 說不要」跟「用手推開」之證詞內容,反推A女是同意與被 告甲○○性交。  ㈤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偵查庭後,有再問那個 朋友「阿金」,他說不是甲○○叫他傳話的,是他自己主動關 心的,A女沒有跟伊說有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伊認為被告 甲○○是因為就借錢給A女一事表示歉意等語(本院卷㈢第25-2 7頁),而翻異前詞,然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不 想要幫「阿金」替甲○○向A母傳話,伊不想要幫他,因為A女 有說被甲○○性侵,所以伊很討厭甲○○等語明確(他字第721 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背面),已明確表明A女有告知遭被告甲 ○○性侵,並有○○○傳送語音訊息給A母稱「阿姨我剛才有跟我 這個兄弟說,我沒有辦法幫忙他(台語)」之譯文可佐(他 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7頁),可認○○○確實因知悉A女遭被 告甲○○性侵害,而拒絕代為向A母求情,再者,證人○○○於偵 查中同時證稱:甲○○用IG聯繫伊並有打語音,請伊幫忙去跟 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說他在台北忙,忙完會親自去找A母等 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足認○○○本身除透過 友人外,亦曾直接與被告甲○○對話,自無誤解被告甲○○係針 對性侵害一事請託代為向A母求情之可能,是證人○○○於審理 中所言,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被 告甲○○之認定。  ㈥至前揭訪視報告固記載A女於113年5月下旬亦曾發生與○○之非 合意性交事件,然觀諸該訪視報告亦載明A女是因為發生與 被告甲○○非合意性交事件致其跳樓自殺,後才說出○○事件, 有該訪視報告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頁),對此 ,A女是因為本案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始於同日晚間跳樓, 此據證人A女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考量A女是於指控遭被告 甲○○性侵害之同日跳樓,該極為緊密之時間順序,可作為兩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憑據,反觀卷內並無其他關於○○非 合意性交事件或A女本身精神狀況或服用藥物等其他因素, 導致A女輕生之具體證據,是縱有○○非合意性交事件存在或A 女曾服用藥物,亦無法排除A女係因遭被告甲○○性侵後,一 時間無法承受累加之整體痛苦而輕生,故無從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㈧至起訴書雖認A女遭強制性交後因羞憤而跳樓自殺而受有重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等語。然查,A女 於跳樓送醫後,故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 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 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 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有A女 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5 頁),然A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目前恢復行走功能,日常 生活可自理,脊髓損傷後,導致神經性膀胱肌力部分喪失, 可能有餘尿過多的問題,未來高強度活動有所限制,未來腎 功能也要定期追蹤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5日醫 師說明表可佐(本院不公開卷),且依本院當庭所見,A女 亦可無須輔具而獨立行走(本院卷㈡第359頁),是可認A女 於跳樓後,雖受有嚴重傷勢,然經治療及復健,目前幸無大 礙,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A女現仍存有身體或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與刑法上重傷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甲○○自僅構成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 強制性交罪。 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 財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強制性交罪;被告 乙○○、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甲○○4人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二、事實一論罪:  ㈠核被告甲○○4人就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乙○○、戊○○另就撥打恫嚇語音電話給告訴人丁○○部分,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4人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乙○○、戊○○就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甲○○4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及附表 二護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詐騙計畫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甲○○、乙○○、戊○○於遂行同一詐騙計畫過程中,因告訴 人丁○○拒絕再交付款項,而於詐騙電話中同時衍生恐嚇之手 段,與先前遂行之詐騙行為時間緊密,評價上應屬法律上一 行為,故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二、三之論罪:  ㈠被告甲○○事實二、三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96年生,113年 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甲○○與A女 之年籍資料表可佐(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字第721號 不公開卷㈠第10頁),是核被告甲○○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  ㈡核被告甲○○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㈢第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對少年故意犯重利、強制 性交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明知A女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為重利及強制性交行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丙○○於偵、審中雖就事實一加重詐欺雖為認罪之 表示,然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甲○○4人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 由被告甲○○為主謀,透過被告戊○○尋覓乙○○、丙○○加入,而 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被告戊○○提供詐騙之話術給被告乙 ○○撥打詐騙電話,被告丙○○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戊○○並曾 與被告丙○○前往取款1次,共造成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394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考量各 該被告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以200萬元 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本院卷㈡第223頁),又被告甲 ○○、丙○○於偵、審中承認詐欺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  ㈡被告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對其放款收取高利,又利 用其放款機會,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未成年之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輕生跳樓受有嚴重之傷勢,因A 女及時獲救,歷經復健而恢復行走功能,倖免於癱瘓之嚴重 後果,然被告甲○○所為已對於A女造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 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其行為所生危害嚴重,另考量被告甲 ○○犯後否認亦未賠償A女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從重量 刑。  ㈢兼衡各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㈢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另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槍砲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被告甲○○就收取之預扣利息2千元,屬其重利犯罪所得而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收取之款項,被告甲○○自陳 是供自己清償賭債而花用完畢(本院卷㈠第420頁),而被告 甲○○雖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其尚未實際賠償,形同犯 罪所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被告甲○○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被告甲○○供稱 款項為4位被告均分,護照則不知去向(本院卷㈠第420、421 頁),其餘被告乙○○、戊○○、丙○○則供詞不一,其等彼此間 就該等財物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如附表一編 號7、8、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追徵之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應對 被告甲○○4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時間 交付之物 交付方式 ㈠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 4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址設:宜蘭縣○○鄉○00鄉道000號)交付現金給甲○○ ㈡ 112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 5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交付現金給甲○○ ㈢ 112年5月10日 10萬元 丁○○使用其前配偶劉孟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2年5月12日 2萬元 前開帳戶 ㈤ 112年5月12日 3萬元 前開帳戶 ㈥ 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共75萬元 丁○○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甲○○。 ㈦ 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 47萬元及附表二所示21本護照 丁○○在羅東聖母醫院交付現金及護照給甲○○、丙○○。 ㈧ 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17日 共248萬元 丁○○在「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丙○○(其中一次戊○○與丙○○一起前往收取)。 附表二(護照名單):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附表三(被告甲○○所犯之罪):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一 (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另於判決首揭主文欄諭知。) 2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事實三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前與被告游晨瑋和解 後,經被告簽發本票用以支付損害賠償,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77號)之追徵範圍,將影響聲請人對被告之本 票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沒 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被告有本 票債權存在,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係裁定強制執行之 聲請狀及本票影本,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難認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 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 另聲請人所提聲證1、2,其中刑事答辯補充理由㈠狀係在敘 述被告所涉誣告之犯行,另所附警局通知單、汽車照片、估 價單,則係敘述「陳其揮」與被告之紛爭,顯與聲請人無涉 ,又所附對話紀錄,僅能認定發話方向受話方索取「跟培丞 借用之器材」、「真的不行退我5萬元」,難以分辨對話之 雙方為何人,復無法認定有何不法之情事;而聲證4則係吳 麗昀對被告及黃麗華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事件之相關裁定, 均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財產 會產生任何影響。又聲請人若主張對於被告有本票債權存在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主張,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 他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YDM-113-聲-356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YDM-113-聲-3391-20250108-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桂玉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 承犯行及認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寫信向訴訟參與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致歉,除表達至深懊悔外,並表示如有機 會,願盡餘生之力彌補與懺悔。關於量刑部分,若檢察官表 明具體求刑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可能因此達成共識而無重 大爭議,則本案應無特別需要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 ;另本案訴訟參與人亦表示無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 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係共同生活10餘 年之家人,此次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對於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如因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程序繁複、冗長,至其心靈寧靜受到干 擾,恐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 及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請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 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審為適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得裁定不行國民參審事由。然查,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有「無責任 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檢方主張被告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此即與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差異 ,且檢方、辯方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仍有歧異,是目前 尚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況且,本案涉及2 名兒童之生命權,而與重大社會公益相關,應得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反映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難謂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 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 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 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辯護人雖認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之心靈平靜等語,然查,訴訟 參與人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案為家內事件,不希望遭社會公 審,希望能保護我的孩子,不要用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而非 因心理創傷而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又查,俗諺有謂,「It takes a village to ra ise a child.」,是關於兒童之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仍有 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 務,雖被告、訴訟參與人分別為被害人2人之父、母,然被 害人2人之生命權為單獨於被告之外獨立存在,關於被害人2 人之保護、遭侵害生命權後之司法程序,仍具有重大社會公 益,不得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尚難僅以家內事件定義,而 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則主張: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為夫 妻親屬關係,被害人2人為2人所生之女兒,本案對於訴訟參 與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 外界關注,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呈現現場 照片、解剖照片等刺激性證據及審判中被告、證人之陳述, 將對訴訟參與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認有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 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 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1.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 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 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 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 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  2.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欺騙殺害被害人2人,而係臨時 起意欲帶被害人2人一起跳碧潭離世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 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 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 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 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  3.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女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 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 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 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 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是否受影響尚有爭議, 且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 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屬家庭案件,如有受外界關注,將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心靈平靜,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等情。惟:  1.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 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 歧視或懲罰;同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 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關於兒童權益之保障,我國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 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實非當事人 能任意處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負有照顧養育被 害人義務之被告,殺害9歲、10歲之被害兒童2人,導致被害 兒童死亡,事涉2名兒童生命權遭剝奪,倘僅以「被害人之 生父及家屬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由身為母親之被告及身為 父親之訴訟參與人任意選擇訴訟程序,實係漠視被害兒童之 權利之保護,亦無從藉由國家對於同屬家庭暴力之殺害兒童 案件,妥適量刑,以達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  2.至審理過程中固可能調查屬刺激性證據之被害兒童受害照片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復造成訴訟參與人心靈受創。然而,本 案非屬性侵害事件、國家機密案件,原則仍應公開審判,無 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提示調 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 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以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過 程將影響訴訟參與人身心為由,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惟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具有聲請權者為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尚未及訴訟參與人,故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國審聲-14-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 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 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 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聲明異 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 號判決內容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 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 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 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均記載「代 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 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 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 福田狀

2025-01-08

SLDM-114-聲-2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陳○瑜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張○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羅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毅因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 77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 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姬等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聲請人陳○瑜為被害人之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 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有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7號不公開卷),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 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 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PCDM-113-聲-474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304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V000-A113044A為本案被害人AV000- A113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障自身 權益,有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15號案件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性侵害犯罪無訛。又本案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者,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是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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