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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 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 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 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 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 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 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原確定 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 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 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 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內容,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規約(偵卷第 83至95頁),且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管 委會有權提出告訴乃屬有誤,本件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見112年度簡字第173號事實及理由欄二),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人亦曾執此規 約作為聲請前案再審之事證(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卷第11 至15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重複向本 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 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業如前述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二度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 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 序,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6

KSDM-113-聲簡再-2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 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 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 ,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 ;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 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 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 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新北市 政府地籍圖年久依法重測,重測後標示為林口區瑞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前案一)判決,係參酌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 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 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前案判決 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 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 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 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 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 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 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 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 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 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自 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3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2年又93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9,015 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0.3÷365日×671日+1,86 6平方公尺×448元×0.3÷365日×152日=549,0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但依95年 2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為有權占有 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當得利之計價基礎有誤,前案判決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認為系爭土地不受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制並不合理,非都市土地更應該受年息10%之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 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 價予原告?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 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 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 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 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 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而提起前案一訴訟,經前案一 判決被告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 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又嗣後原告就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 下稱前案二),亦有前案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據以主 張無庸支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5頁),業經前案一、二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前案二之判決理由六、㈠⒉亦敘明在系爭協議書效力未終止前 ,且畜牧場經營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畜牧場經 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可無償使用之約定,被告 於兩造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後,既 毋庸再對父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 應自102年8月25日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參酌前案 一、二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羅正坤,與本件當事人雖非完 全相同,然前案一、二之訴訟類型乃普通共同訴訟,本件訴 訟為單一訴訟,前後訴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皆為主要爭 點,且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一、二判決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而 盡攻防之能事,並經前案一、二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判斷,被 告於本件訴訟復稱並無新的證物要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二之 認定,前案一、二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實 務見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無庸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協 議書雖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不得作為被告無償使 用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年93日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 市林口區海濱處,四周為草地,無營業商店,附近有福德宮 土地宮廟,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畜牧場豢養豬隻營利 使用,使用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前案一、二判 決記載綦詳,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應屬適 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 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30%×671/365年)+(1,866平方 公尺×448元×30%×152/365年)=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距離系爭土地有10幾公里遠,難 為衡量之基礎,且非城市土地更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並未參酌原告提出租約而為不當得 利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他筆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涉及締約雙 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僅每月1萬元 。又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 住」問題,而系爭土地既非城市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乃 營利使用,自無該條文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 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48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地下2層、地下3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交付予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地下3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 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更正請求:就聲明 第1項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停車位,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 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 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 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另就聲明第2、3項部分,因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8個停車位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擴張請求返還15個停車位,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擴張請求金額,則原告擴張請 求返還停車位數量及金額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係基於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而衍生,顯然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 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併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 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 告則以其對於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欠缺管理使用權,並非適 格當事人等語置辯。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為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人,認為被告為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 ,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既認為被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主體, 乃原告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由鈞院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7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樓 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 合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公共設施部 分,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2、3層均 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總面積各為1215.57平方公尺,原 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7,換算地 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約37.4坪)。 2、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後,多次向 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有位於地下2、3層之停車位,並於11 1年10月26日寄發原證8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 (下稱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 供系爭房屋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及交付原告依 應有部分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等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 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1)每輛 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據此計算每輛停車位 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5.5=13.75),而原告 就系爭建物地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合計247 .2平方公尺,再與前揭每輛停車位面積相除,原告就地下 2、3層之停車位至少應享有15個以上甚明。 3、原告依系爭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新華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繼受取得新華公司原有之權利 。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新華公司與訴外人楊銘森之買賣 契約(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所示,及前開地下2、3層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知新華公司原有如附表所示之15個 停車位所有權,復以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 ,欠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上更無「楊銘森」之簽 名,足認被證2即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該契約記載之停 車位所有權仍應歸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再由原告繼受取得 新華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4、另依被告開立原證7即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 應繳納管理費面積為367.39坪,此屬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享有應有部分,須負擔以權利範圍計算之管理 費,故原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停車位 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5、又原告於111年9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當日即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然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原告屢次催告 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台中市西屯區平面車位出租之 一般市價,即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9 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347日,即10個月又17日 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計算式:3000 ×(10+17/30)×15=475500】。又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15=45000)。 6、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 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 定,系爭建物停車場 空間除經「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 專用」等2種情形外,均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並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進行管理,不得由特定住戶以排 他力私自佔有。另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公所)11 2年1月17日公所建字第1120001375號函(下稱112年1月17 日函)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區權會紀錄)及 社區住戶規約(參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自98年起迄 今之區權會紀錄及規約均未曾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將 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決議,亦未 曾見被告有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而有分管約定之存在。 2、被告雖提出被證9即地下2、3層停車場平面圖、被證10即 現場照片及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等資料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地下2、3層停車場之使用現況,對 於各住戶使用停車位之依據,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 以佐證(如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被告有將特定車位約 定專用之決議等住戶使用特定停車位之依據),被證7即寶 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屬於任何人均可自行繕打之表 格,無從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泛稱系爭建物之 停車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並主張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於 法無據。 3、被告雖抗辯稱其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B2-12、B2-23、B2-2 4等3個停車位,其他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須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提供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未保有任何系爭建物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縱令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前得 以申請閱覽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於拍定前得知系 爭建物就停車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又依被告112 年區權會紀錄原證11即系爭建物年度報表,其中收入明細 「車位出租」部分,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被告單 就「車位出租」即有252900元之租金收入,可見被告抗辯 稱僅有管理使用B2-12、B2-23、B2-24等3個停車位,顯與 租金收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其抗辯已相互矛盾,殊難憑 採。  4、證人楊銘森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係為維護其個人利益之說詞,無從採信, 而其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地下第2、3層停車位平面圖及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259頁)亦多有 矛盾,且有偽造之嫌,故原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1)被告雖提出被證2即買賣契約欲證明系爭建物已就停車位 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填 寫買賣價金、欠缺新華公司代表人及證人楊銘森之用印, 且新華公司已於89年間停業,無從製作該買賣契約,故原 告爭執被證2即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詎證人楊銘森到 庭作證時提出1份幾乎相同(如用印位置、騎縫章位置等) ,並記載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悖於常情,故證人楊 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恐為被告或證人楊銘森臨訟偽造製 作,原告亦爭執證人楊銘森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况證人楊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欠缺新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用印,且無證人楊銘森本人簽名,而該買賣契約書 製作日期為新華公司停業後(即94年6月13日),單憑該紙 契約文義記載,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新華公司 自始未曾與證人楊銘森就系爭停車位達成買賣合意,系爭 停車位仍為新華公司所有。   (2)又證人楊銘森固證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委託其代為 出售或出租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頁),然該委託書係記載新華公司委 託訴外人即王威揚出租或出售,此與證人楊銘森上開證述 內容不符,若該委託書記載為真實(假設語氣),新華公司 既已委託王威揚出售,何以證人楊銘森於94年間得與新華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證人楊銘森直接向王威揚購買 即可,焉有可能再與新華公司簽約?足見證人楊銘森證述 前後矛盾,甚有構成偽證之嫌。 (3)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車位 證明)部分,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①證人楊銘森證稱當時新華公司留有2張空白車位證明,其中 1張由其自行使用管委會印章印製,日後若欲出售車位時 可供其他住戶自行選擇,且將車位賣給其他住戶時才會填 具交易日期等語。惟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份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參被告社區105年10月30日 區權會決議第11條臨時動議第2項亦載明:「所有權人9樓 -11提問,是否可開立車位證明?決議:管委會無權開立 ,請向前所有權人索取該車位使用執照。」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326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正確開 立方式應係統一由新華公司開具,日後住戶間若要轉讓車 位,再透過填載車位證明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以達到 使用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類似票據背書連續之 記載方式)。然證人楊銘森竟證稱其得自行開立車位證明 ,且被告亦同意其自行持管理委員會印章用印,顯與住戶 規約及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不符,證述內容不可採。 ②原告逐一核對被證11即車位證明,部分車位證明僅有新華 公司印章,欠缺代表人用印(如編號21、52則無法確認), 部分車位證明沒有新華公司用印(如編號15),對照證人楊 銘森證稱各該車位證明日期均係其自己填具等語,可見被 證11即車位證明均為證人楊銘森自行製作,且編號32之車 位證明記載該車位使用權利人為證人楊銘森本人,證明日 期為110年7月1日,益徵證人楊銘森得任意開立車位證明 ,藉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以球員兼裁判之不當手 段掌控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有侵占之嫌。 ③原告當庭詢問證人楊銘森關於被證11即車位證明背面記載 內容及目前車位使用現況時,竟顧左右而言他,並拒絕證 述,甚至對於其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願說明,顯係刻 意隱瞞。又證人楊銘森證述目前僅有編號17、24、66、88 等4個停車位由其持有保管云云,但對照證人楊銘森提出 上揭車位證明,其中編號32、40、42、52等停車位並未移 轉他人,仍為證人楊銘森持有,足認所為證述概屬不實, 無從憑採。   5、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就被證5部分無意見。   6、原告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 2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7582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 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7、原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及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系爭建物為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 原告是否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一定停車位數量,應視 登記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登記狀態加註含停 車位者,自得認為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至若未 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 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即換算包括停車位在 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告提出原證3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未見應有部分有停車位註記,且參酌被證1即青海寶麗金 管理費資料表,除管理費外,尚有「停車費」欄位等情, 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使用停車位與應有部分比例並 無關聯,原告並非當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一定數量之 停車位。再各區分所有權人若需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 需與新華公司簽訂被證2即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 取得被證3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始取得特定停車位之 使用權,此有被證4即系爭房地住戶規約第2、3、4條可稽 。是上開關於停車位使用規定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遵 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 約。   2、另依被證5即鈞院111年8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三字第11130 1號拍賣公告附表備註4記載:「……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瞭 之情事,請自行查證,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等語,若原告於「投標前」盡查證義務,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帳簿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 即得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內容,原告捨此不為貿然投標應買 ,對於前揭分管契約為可得而知,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3、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無涉,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之停車位既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原告請求交付 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被告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有地下2層之B2-12、B2-23、B2- 24等3個車位,原告請求其餘停車位部分,被告均無使用 權,被告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1、系爭建物停車位共有85個,其中29個車位在地下2層,編 號為B2-01至B2-29,均為平面車位;另有56個車位在地下 3層,編號為B3-01至B3-43、B3-48至B3-56、B3-66、B3-7 7、B3-88、B3-99,其中B3-33、B3-48、B3-49、B3-50為 平面車位,其餘編號單號者為機械車位上位,雙號者為機 械車位下位。全部車位使用權情形如被證7即系爭建物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   2、又B2-12車位並非原本興建大樓時即規劃之車位,係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於94年3月間增設,而由被告出租作 為管理委員會之經費運用。另由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 使用權人清冊可知,屬於被告使用之車位僅有B2-12、B2- 23、B2-24等3個車位,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車位部分,被告 均無使用權,原告應向各該使用權人請求,故被告在本件 訴訟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 (三)又現行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自98年10月28日訂立 規約時即已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0頁),並有區權會 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215頁),嗣後被告歷次 修訂規約始終未曾變更,此亦有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 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 7~382頁)。故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有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者,即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無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者,即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則具有車位使用權者,僅限於向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購買 ,而有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人,或須經區權會決議 始能取得使用權,此與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茲 列舉系爭建物部分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其車位使用權情形如下(參見被證8): 1、1077建號建物(門牌:93之1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85 /10000,車位為B3-15。 2、1083建號建物(門牌:95號2樓之3),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54/10000,無車位。 3、1084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1),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336/10000,無車位。 4、1085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2),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232/10000,無車位。 5、1137建號建物(門牌:95號6樓之8),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47/10000,車位為B3-30。 6、依上開各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可知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高者卻無車位使用權,亦有公共 設施應有部分較低者卻有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足見公共設 施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車位使用權無涉,不能依公共設施 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無車位使用權。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房 地之地下2、3層全部面積計算其車位數量,惟此計算方式 完全忽略位在地下2、3層之其他公共設施,例如:梯間、 車道、機車停車區、發電機、消防設備及迴旋空間等,原 告主張即有錯誤,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5個停車位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其繼 受取得該15個停車位,但新華公司已將該15個停車位出售 予楊銘森,且系爭拍賣程序並未拍賣停車位,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經被告向各該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蒐集如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中「 B3-38」號車位使用戶「6樓之15」因遭法拍(參見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6853號案件),債務人未將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交付拍定人,故無法提出。至於被告112年度區權會 紀錄年度報表關於「車位出租」收入部分,係指自111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總收入為252900元,該金額包含車 位之清潔費、保養費等,不能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之歸屬。 (六)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9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就原證10部分無意見。 (七)被告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八)被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區權會紀錄及住戶 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7)。 (二)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 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共同使用部分 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其中地下2、3層均係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總面積分別為1215.57平方公尺。 (三)原告曾寄發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提供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並交付原告依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 (四)原證1~9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原證10亦為真正。 (五)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被證5亦為真 正。 (六)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均 為真正。 (七)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 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原為新華公司所 有,其因系爭拍賣程序繼受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而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乃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必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 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二)被告社區之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應受拘束:   1、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 於83年6月29日建築完成,於83年8月16日辦妥第1次所有 權登記,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 公布,於84年6月30日施行,故系爭房地建造完成時尚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適用,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何使 用,最初即「可能」依當時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與建築 業者間之買賣契約書定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被告社區始「可能」依該條例規定召開區權會,制定( 或修訂)規約等相關決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後,並依區權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之使用。 但依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權會紀 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資料記載,被告社區係於98年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自98年迄今,歷次區權會除於106年間曾有區分所有權人 質疑「部分停車位持有不合法」之臨時動議,經討論決議 內容為:「停車位承接自建設公司已20多年,持有人皆付 款購得且每月繳交維修保養費用,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且於100年間向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取得證明,一切皆依規定辦理,並已步入軌道。」 等語,其餘年度區權會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合法性提案討論,或作成相關決議(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可見被告社區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及使用,係承接自建設公司即新華公司當年 與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定之,並無由區權會 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存在,而依被 告社區上開106年度區權會紀錄內容,可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必然存在多年之分管 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受此停車位分管約定之拘束 ,否則怎可能不異議及提案討論,藉此爭取屬於自己之停 車空間?尤其系爭房地建造完成迄今逾30年,被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更迭多達30屆(迄至112年,含報備成立前在內 ),若歷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相關資料遺失或逾文書保存 期限而銷燬者,衡情亦屬可能,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 建物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等相關文件,即有強人所難之 嫌。至於被告提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部分(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5~44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 訴訟涉及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之社區自治問題,相關證據 資料等文件當然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保管及提 出,被告既以訴訟當事人身分提出被證7文件,且從未爭 執該文件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即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 人,此應不涉及偽造之問題,而該私文書之實質是否真正 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原告否認被告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契約 存在,委無可採。    3、况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 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是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文義解釋,系 爭建物停車場空間之取得及合法使用,須經「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專用」等2種情形,故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取得是否正當即應以上開2種情形作為 判斷基準,而判斷基準是否變更,即屬住戶規約之變更, 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經區權會決議始得為之。 準此,基於公寓大廈社區自治原則,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既 有上開約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亦即原告是 否得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被告 社區之區權會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判斷之,尤其 依前揭被告社區自98年以後之歷年區權會紀錄觀之,被告 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權會提案討論及決議,逕自認 定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尚嫌無憑。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縱令所有 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確實無權占有或侵奪如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確處於被 告管理、占有使用狀態,僅泛稱其繼受新華公司取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9月3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 停車空間部分,拍賣標的為抽象、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 具體之停車位,則縱令原告繼受取得新華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該應有部分權利究竟在系爭建物之具體 位置為何?何以是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均坐落 在地下3層,而非坐落地下2層,或分布於地下2、3層之其 他編號停車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尤其依被告提 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1 5個停車位均有各別之使用權人,且均非屬於被告占有使 用,倘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目前使用權人確與被 證7之使用權人清冊記載相符,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或侵 奪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人應為被證7記 載之車位使用權人,而非被告至明。詎原告主張為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事實自應 提出積極之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怠於舉證證明被證7之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何與事實不符,且「真正事實」究 係如何?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楊銘森,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目前擔任被告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主任,我知道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這 是建設公司於94年6月間出售給我,當時因景氣不好超貸 ,車位沒有人要,連持分也不要,後來新華公司倒閉,新 華公司負責人鄭美伶之妹婿黃火生(已死亡)與管理委員會 經常接觸友好,認為我可靠,所以將這15個車位打折賣給 我,價金是每個車位120000元,15個車位共180萬元,買 賣價金是付給黃火生,且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目前並 無任何1個車位是屬於被告管理使用。又買受車位後,新 華公司有交付2張空白車位證明給我,其餘皆是影印的, 而車位證明上之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蓋的,當時車位買賣 後,我的認知是車位使用權歸屬都要向管理委員會登錄, 當然要蓋管理委員會印章,這也是管理委員會人員都知道 的,當時我有拿文件給大家看。另外,我出售的車位,車 位證明是我開給買受人,不是管理委員會開立的,車位證 明開立日期不同,是因買受日期不同所致,至於每個車位 之出賣價格為何?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賣出幾個 ?賣給何人?均涉及我的隱私,我拒絕答覆。……。目前我 尚持有之車位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24、66、88等4個 ,其餘均已出售。車位出賣後,買受人不需將車位證明副 本交付管理委員會,但必須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因為 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去並未 就停車位之使用作成決議,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等語,並提出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平面圖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241、249~259頁)。是依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 由新華公司出售予證人楊銘森,亦由證人楊銘森取得上開 停車位之使用權,否則證人楊銘森怎可能在長達近20年期 間(94年6月以後)將上開停車位之1部出售予社區住戶(或 第3人)使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係處於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之狀態云云,尚嫌無憑。至原告主張證人楊銘森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涉嫌偽證,並爭執其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云云。然證人楊銘森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 ,其若未曾向新華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應無 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尤其自 承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編號17、24、66 、88等4個停車位目前為其占有使用乙事),原告倘認為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除應提出積極證據彈劾證人楊銘森證述內容如何與事 實不符外,亦可對證人楊銘森提出刑事偽證罪嫌之告發, 而非僅憑其個人之臆測或推論之詞,逕認證人楊銘森之證 言不可採。 3、是依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為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所 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迄今,屢經催告仍不返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 車位,依市面一般出租行情,即每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元 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且被告應至返還如附表 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45000元各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 分,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係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所之利益,其性質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即被告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 ,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自始否認占有使用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遑論係無權占有或侵奪),而原 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 被告管理、占有及使用,則被告究竟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實際數額為何?應返還之利 益為何?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 個停車位受有每月3000元之租金利益,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租金利益475500元,且應至返還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4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1即被告社區於112年度區權會紀錄 年度報表記載,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之「車位 出租」收入金額為252900元,欲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且受有租金收益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金額尚包括停車位清潔費 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在內,並非單純僅明車位租金而已等語 。本院認為原證11之年度報表記載「車位出租」收入部分 ,每月金額從8900元至48800元不等,並非固定,可見上 開期間每月出租之車位數量不一,而前揭車位出租之租金 收入來源是否確屬於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每個停 車位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均為不明,甚至前開期間之車 位出租之租金總收入為252900元(含停車位清潔費及保養 費在內),原告卻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475500元 ,何以請求金額逾實際收入金額近2倍,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益見原告請求金額即嫌浮誇不實,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繼受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具體位置,確實坐落在如附表所 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返還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建 號 建築基地地號 建物門牌 使用執照字號 停車位編號 停車位數量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台中市○○區○○路00號地下3層 (83)中工建使字第1364號 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 15個 備註:本建號為原證3即建物謄本所示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3811.9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停車位均位於地下3層,共計15個停車位。

2024-10-14

TCDV-111-訴-3375-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王彥蓁即王玫珍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蔡宜臻 蔡耀霆 蔡寶賢 蔡靖紜 陳興隆 陳興忠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 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彥蓁、鄭羽嫻、子○○、丑○○、辛○○ 、戊○○、己○○、癸○○、壬○○、庚○○、丁○○、乙○○及丙○○等人 (除被告王彥蓁外,下合稱被告鄭羽嫻等12人)為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則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王池仔於民 國39年設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其上並存有王池仔所有同段233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王池仔 於34年2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系 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惟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因建築久遠而老舊,現已長年 無人使用,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與利用現狀已不合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無存續必要,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等語。並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系 爭土地於39年設有以建築房屋為登記目的之系爭地上權, 其上並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王池仔於34 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 繼承,並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均未就系爭建物 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王池仔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自堪先 認屬真實。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按 請求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為形成之訴,係請求判決變 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此參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方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又查,王欽為王船仔之養子,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四男, 王欽於起訴前即92年6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另 王船仔則晚於王欽而於94年4月5日死亡,王欽之配偶為王 瑞月,王欽尚有子女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 4人(見本院卷第67頁王船仔繼承系統表及第75至79頁戶 籍謄本),又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均查 無對於王欽、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堪認為真。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王欽既早於王船仔死亡,則渠 對王船仔之繼承權當應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彥蓁及王 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王 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亦應為王池仔所有 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繼承人。另王船仔既為王池仔 之繼承人,而渠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69頁),斯時渠尚有一養女張王秀琴(見本院卷第67頁原 告所提王船仔之繼承系統表),而參諸原告所提之張王秀 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既未見王船仔與渠養女 張王秀琴間有何終止收養之記載,亦未見原告陳報張王秀 琴有對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事,則當認張王秀琴亦應為 王船仔、王池仔之繼承人,尚無疑義(至張王秀琴等人於 王船仔死亡時亦漏未就上開不動產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亦尚未經原告追加提出此部分聲明)。基上,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將上開王池仔之繼承人王彥蓁及王莘貴 、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張王秀琴同列為被告或追加為 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三)而查,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下稱王莘貴等3人)為 王欽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其等代位取得 王欽對王船仔之應繼分,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王 船仔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而應由王彥蓁及王莘貴 、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取得王船仔對王池仔之繼承權,均 如前述,則王彥蓁等4人與其餘王池仔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建物及地上權當屬公同共有關係。承此,原告前於11 3年6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王莘貴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59頁),本屬適法;然則,原告嗣於113年7月12日另 具民事撤回聲請狀,以王莘貴等3人前已協議由被告王彥 蓁1人就被繼承人王欽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 由【此參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甲○○○○○○、原因發 生日期94年4月5日(即王船仔死亡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而撤回對王莘貴等3人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 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 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 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 1151條 著有明文。因此,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 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 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依上開說明,王 池仔所遺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權義既為渠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則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 得否經其等4人協議即逕就系爭土地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已非無疑。甚且,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現尚未經王池仔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起訴時,自應以王 池仔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且應先就此 補正相關聲明),亦即仍應將王莘貴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 ,始具當事人適格。 (四)又查,蔡鴻輝為王池仔之三男王金錠(75年3月4日死亡) 之養女蔡王秀枝(98年9月13日死亡)之長男,同為王池 仔之繼承人,然其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19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其全體繼承人即子女蔡謹安、蔡謹至及 兄弟姊妹辛○○、戊○○、己○○等人皆已為拋棄繼承,此有原 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51頁),是原告自應為其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屬適法。 (五)然則,本院前於113年9月13日以苗院漢民安113苗簡534號 庭函通知(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命原告應於該 文到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 該函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 通知後,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考。綜 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所欠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 權利範圍 其他 登記事項 0000-000 地上權 王池仔 民國39年 通霄字第000476號 全部 1分之1 無限期 壹部貳參坪 建築房屋

2024-10-11

MLDV-113-苗簡-534-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連發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楊連發生前以再抗告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948地號土地就再抗告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 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死亡,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 聲明由楊連發之配偶黃郁喬及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 (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 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 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楊連發 死亡後,由訴外人劉坤典律師提出楊連發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楊寶宸雖另 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 行人職務獲准(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但該遺囑無 效事件尚未終結,難認劉坤典律師非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 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以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 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 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 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原法院係認楊連發之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事件是否與該遺囑有關之 遺產訴訟,以及楊連發之繼承狀態,即攸關系爭事件是否不 得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查 明。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黃郁喬等4人不得承受訴訟,爰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693-202410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民生郵局7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5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71元(本 院卷第101頁、第239頁),再於113年5月20日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本院卷第2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劭庭(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政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 1月19日函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291頁、第292- 1至292-13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晏京龍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之規約,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坪數39.0 2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1,951元,每3個月為1季繳納5,85 3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欠繳5季管理費 ,合計2萬9,26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宜蘭渭水路存 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 五、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從未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之C棟共同管線,並定期清淤,致系爭房屋於110年7 月間發生廚房油臭水溢流至屋內,持續1年之久,且不定時 淹水,原告既無作為也無關心,共同管線淤堵至今3年多, 仍未徹底解決,被告每天日夜飽受煎熬,睡不安穩、工作不 安心,生活壓力巨大,身心健康受損,遂提出折讓1年管理 費,或未來2季及爾後管理費免繳直到共同管線淤堵問題排 除之方案,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間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 發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亦無積欠管理費之意 圖。另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求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依卷內原告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3至355頁)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非合法成立,難認可採。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 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 求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季繳方式,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約定為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 2年1月至113年3月,共5季管理費,合計2萬9,265元,經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後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未繳名單)、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 第255至261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9,265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間已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 年12月16日召開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提案討論 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乙案,業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而決議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 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2頁)在 卷為憑,顯見並無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管理費之情事,且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 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 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77-20241007-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應由黃○○、楊○○、 楊○○、楊○○為楊○○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查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共有,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 即未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惟○○○及抗告人(為楊 ○○之母)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故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下稱本訴)。抗告 人則於本訴中對楊○○、○○○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上開 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楊○○移轉登記該房地予抗告人(案號: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原法院 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 原告(見主參加訴訟卷二第203至205頁)。嗣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僅就主參加訴訟聲 明由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子女楊○○、楊○○、楊○○( 下稱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29至230 頁),楊○○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 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43至245頁、本 院前審卷第121至122頁),○○○律師則持楊○○111年8月26日 所立代筆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下稱系爭 遺囑),主張其為楊○○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就 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 253至259頁)。經原審裁定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 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上開聲明承受訴 訟之聲請,抗告人及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之 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之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之其餘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聲明就主參加訴訟由黃○○等4人為 楊○○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且非謂立有代筆遺囑暨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即可由遺囑執行人一概承受訴訟,主參加訴訟非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故○○○律師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准楊○○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故○○○律師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楊○○之繼承人即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楊○○於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中死亡,黃○○等4人為其配偶及子女 ,係其全體繼承人,○○○律師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楊○○喪失 繼承權,且楊○○指定由○○○律師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楊○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黃○○等4人之戶籍謄本、○○○(楊○○之 父、抗告人之夫)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前審 卷第109至115、123至134頁、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 )。  ㈡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記載:「 立遺囑人楊○○…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囑。本人 指定○○○律師、○○○律師、○○○實習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 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 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是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 之,係楊○○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 筆記、宣讀、講解,經楊○○認可後,再於遺囑末端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楊○○同行簽名, 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復記載「一、本人全 部的遺產由楊○○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 本人次女楊○○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 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 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 產。三、本人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 ,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 、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 ○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全部遺產」之事 務,故○○○律師管理遺產之權限範圍,應及於全部遺產,而 主參加訴訟之標的既關涉楊○○遺產,即應屬○○○律師執行系 爭遺囑之範疇。然因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 存在,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0000號遺囑無效事件(下稱 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楊○○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第00號裁定)准楊 ○○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院前審卷 第135至166、53至66頁)。○○○律師現既經第00○裁定禁止執 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確定,則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 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自不得以楊○○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 訟。原裁定未慮及此,命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 楊○○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自非妥適,此部分已經本院 前審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主參加訴訟即不得由○○○律師承受 訴訟。原裁定命○○○律師承受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 有未洽。  ㈢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 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 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 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 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遺囑第 二條雖記載:楊○○有公開誣指楊○○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 對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楊○○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000○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為楊○○, 被上訴人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楊○○之證詞(見主 參加訴訟卷三第261至274頁)為證。惟查,楊○○於前開準備 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訴訟代理人○○○律師問:109 年4月7日是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楊 ○○是跟我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 叫我簽名…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 班,一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 廢物垃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 我能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 就沒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 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63 頁),核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楊○○訴訟代理人○○○ 律師所詢詳盡回答,尚難認有對楊○○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其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楊 ○○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楊○○自不因系爭遺囑前開記 載而喪失繼承權。楊○○既未喪失繼承權,且○○○律師已不能 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即應由楊○○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等4 人共同承受主參加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 訴訟之部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抗更一-310-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碧錡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師大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證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非師大隱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則被告就系爭大廈既有管理 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均有訴訟實 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廈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 ,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守衛室、花圃、信箱及大 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0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地上物占有之面積,及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擴張請求遲延 利息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自112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卷第19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29頁)。詎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圃(含電箱)、 編號B所示之守衛室、信箱、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位置優越,鄰近多家餐廳、銀行、診所、學校、 超商等,生活機能方便,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觀之,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048元,爰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 上物建置於系爭土地上。 ㈡、否認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不 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 ,僅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等責任,對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以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大廈於95年間興建之初,即取得系爭土地當 時地主廖政祥之同意(廖政祥乃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 廖政增之兄弟),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變電箱、建商設立守衛室、信箱、花圃、大門,此有 廖政祥出具之同意書可憑(卷第116-117頁);再者,至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16年之久,被 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以及前地主廖政祥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基於與前地主 廖政祥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1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政祥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嗣後廖政祥於111年12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品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禾 建設),品禾建設再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位置詳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興建系爭大廈之政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政合建設)之負責人廖政增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 祥為兄弟;品禾建設負責人曾煥琮為原告兒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圖】 在卷可證(卷第29、121-122、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變電箱係由台電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即95年11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祥之同意所設立,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116-117頁),作為系爭大廈供電之用。再參酌系爭大廈 設立時,政合建設就其所有、系爭大廈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已 詳加規劃,並無空間再由台電設置變電箱,此觀新竹市政府 113年3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44423號函所附之93府工建字 第249號建造執照光碟內容列印資料自明,是以台電於系爭 大廈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況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台電而非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本屬無據。  ⒉又被告固未提出前地主廖政祥與政合建設間之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然本院審酌政合建設負責人廖政增與廖政祥為兄弟 ,而兄弟間共同開發建設實屬常見,且若非廖政祥於政合建 設設置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初即同意政合建設 使用系爭土地,政合建設如何能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設置 之?甚且廖政祥於設置完成後長達16年間均未異議?足見系 爭大廈使用系爭土地確係經廖政祥之同意。再者,系爭花圃 、守衛室、信箱、大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16年之久, 攸關居住在系爭大廈之千百名居民之生活基本需要及安全, 反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目 的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政府以換取品禾建設之容積率(卷第 59頁),兩者利益權衡下,系爭大廈眾多居民之利益顯然大 於原告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被告應免為拆除系 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165頁)

2024-10-04

SCDV-112-訴-139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志 葉剴威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交車,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1日 行駛於台3線時抖動,致電派車救援,電腦檢測系爭車輛噴 油嘴故障,回廠修理打開引擎蓋發現第6支噴油嘴旁2支螺絲 斷成兩截,螺母噴出致凸輪軸及引擎相關毀損,後續車道偏 移故障,輪胎不圓跑好幾趟維修廠,期間不斷協調皆無共識 。系爭車輛有前開重大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將系爭車 輛退回,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嗣簽訂買 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減價5萬元,總買賣價金為597萬元。 原告復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靠行之公司名下,於111年8月 間要求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太上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兩造遂於111年8月下旬 簽署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並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11 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同月底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太 上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反應系爭車輛瑕疵問題,均 經訴外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修復,並 由至懋公司全額負擔修繕相關費用。原告雖依瑕疵擔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 與太上公司之間,原告非買受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故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 回其訴。又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太上公司 就系爭車輛瑕疵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應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瑕疵於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縱認已存在,原告遲至113年3月18 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 油嘴故障、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於111年 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然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 適格,以及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得對被告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經核其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者乃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合意將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 上公司並與被告簽訂11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買受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此所涉 乃原告以買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請 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油嘴故障 、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情形而進廠維修等語,雖提出111 年1月24日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維修工 單、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照片、顯示車道偏高警告之儀表板照 片等件為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卷 第149頁至第169頁)。然原告因有靠行需求,嗣後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20日改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11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提供太上公司資訊 使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改為太上公司一事(見 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上公司並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故原告已非系爭車輛買受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買受人由原告變更為太上公司之買賣合約條件變 更增補書「買受人簽章」欄位(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其親 自簽名等語,然縱認屬實,原告已提供太上公司資訊使被告 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顯見原告確 有同意變更之意思,前揭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是否為原 告親自簽名乙節,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業經兩造 合意之認定仍無影響。又原告主張其靠行太上公司,系爭車 輛實際係由原告營業使用,買賣契約改由太上公司簽訂是政 府規定云云,惟靠行契約存在原告與太上公司之間,與買賣 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且買受人本不以實際使用人為限,尚無 從以系爭車輛乃靠行使用,即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亦為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 倘若要由太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瑕疵問題,被告何以找原告 簽立保養合約及談和解等語,然保養合約亦不以買賣契約買 受人為限,而和解洽談本可使第三人參與,均不足認定原告 仍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  ⒋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系爭車輛縱 有原告所述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情事,應由買受人即太上 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買受人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主張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597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被告並 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訴-1330-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凃奕如律師 吳佩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吳奈美 楊淑惠 楊淑朱 被 上訴 人 馬臺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楊連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2個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內之股份共計289仟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 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楊連發業已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同造當事 人楊吳奈美、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下合稱楊吳奈美等 4人),爰併列楊吳奈美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主張其他法定繼 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致喪失繼承權者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楊連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楊華誌 、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與黃郁喬等3人下合 稱黃郁喬等4人),楊連發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 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楊寶宸另對○○○律師及黃郁喬等 3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身 分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77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律師於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67、235至237頁)。復參見系爭遺囑載 明:「立遺囑人楊連發…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 囑…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孝, 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如附件筆錄【下 稱120號附件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 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 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是以,楊 連發欲以系爭遺囑加以分配之遺產,係於本件勝訴後與楊吳 奈美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楊連發並未於遺囑內具體特定交代應如何辦理,尚難 認為系爭遺囑範圍內之事項。故本件之訴訟實施權仍應歸屬 於楊連發之上開法定繼承人,毋庸由○○○律師作為遺囑執行 人而承受訴訟。  ㈡系爭遺囑固指摘楊寶宸之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楊 連發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楊連發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等情,並明示剝奪楊寶宸之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惟就「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之事實真正 ,未據黃郁喬等3人及○○○律師舉證證明。又參以120號附件 筆錄所載,楊寶宸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縱此 部分證詞經認定有不實,亦係楊寶宸是否應負偽證之罪責, 尚與重大之侮辱之定義有間。是楊寶宸並未喪失對於楊連發 遺產之繼承權,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㈢從而,黃郁喬等4人復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9 9至101、263至265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查黃郁喬等3人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楊連發 已表示楊寶宸有重大侮辱情事,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並 指定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楊寶宸既已提起另案訴訟 ,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本件訴訟應由何人就楊連發之 承受訴訟程序應由何人為之,希望本件訴訟能裁定停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惟黃郁喬等3人所提另案訴 訟之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復已審酌相關事證 獨立判斷,認定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如上所述,是 黃郁喬等3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楊吳奈美、楊淑惠、楊淑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黃郁喬等4人主張:黃郁喬等4人及楊吳奈美等4人(下合稱黃 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2帳戶均 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設,並由○○○以其自有資金從 事股票交割買賣,○○○及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 稱上開借名關係),系爭股份即係由○○○以前開模式購買後 存入系爭2帳戶內,○○○為真正所有權人。上開借名關係嗣因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且上開借名 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黃郁喬等8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份。又黃郁喬等8人於上開借名關係消滅,因故未立即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而由被上訴人另書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予楊吳奈美收執,承諾日後再依○○○之全體 繼承人指示返還系爭股份,黃郁喬等8人得依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黃郁喬等8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楊連發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㈡楊吳奈美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 據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倘認上開借名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既另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另已成 立一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㈢楊長杰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 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及對象 則尊重楊吳奈美之陳述。 ㈣楊淑朱及楊淑惠(下稱楊淑朱等2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 述或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均 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間未成立上開借名關係,縱有上開 借名關係存在,因○○○借用伊名義之系爭2帳戶從事股票買賣 目的係欲逃漏稅捐,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係無效 。黃郁喬等8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系爭股份,故黃郁喬等8人請求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另系爭切結書所涉標的 內容係屬空白,且無附件,無從與楊吳奈美或○○○之全體繼 承人成立任何借名關係。縱系爭切結書生效,亦僅係楊吳奈 美與伊創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楊吳奈美就上開借名關 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黃郁喬等8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頁、卷三第3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公司為79年5月30日設立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1,9 44萬股,○○○持有635萬3,495股股份,被上訴人持有28萬9,0 00股股份。 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連發及楊吳奈美 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亦均未拋棄繼承,黃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 ⒊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無日期、記載「詳附件」但有 無附件雙方有爭議)。 ⒋被上訴人自70幾年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2帳戶均 係受○○○要求而授權開立,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 所進行,資金亦非來自被上訴人。 ⒌楊淑惠、楊淑朱另對楊連發及楊吳奈美、楊長杰提起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 確定(下稱44號事件),44號事件有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為 請求。楊吳奈美另對楊連發及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提起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由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裁判(下稱13號事件,與44號事件 合稱為另案家事事件),判決後上訴二審審理中,13號事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婚後財產為請求 。  ⒍楊連發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 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後,楊連發提出再議,業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再議駁回確定,楊連發另聲請交付審判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楊連發所提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公司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10年3月15 日止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50號處分書、另案家事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63至73、139至145、147至152頁、44號 卷第51至65頁、原審卷二第65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1 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爭點之所在:   1.黃郁喬等8人主張○○○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 成立上開借名關係是否為真? 2.承上,倘確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上開借名關係效力為何? 3.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均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及 購入,○○○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與原法 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等事件,下 合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伊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但○○○有親 自跟伊說要借用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讓其使用,伊有同意並 親自申設,且申設後之證券帳戶存摺、印章、對帳單均交由 公司會計○○○保管,做為○○○買賣股票下單之用,伊不清楚買 賣股票下單情形、內容及資金來源,伊只是人頭等語(見10 6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金訴11號卷】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 35至138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使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股票數量、價位、下單 時間等都是伊決定,不用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亦由伊調度,被上訴人之證券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均是交給公司會計○○○保管及由○○○負責處理後續對 帳事宜等語(見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下稱1906 號偵卷】卷一第11至18頁、卷六第109至111、184頁、金訴1 1號卷第5頁),及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證述:伊負 責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並處理後續交割事宜,另陳報報表 予○○○知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是○○○處理,伊只負責記載 成交之股票張數,被上訴人未曾向伊索取證券帳戶核對買賣 明細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67至170頁)大致相符,足 認黃郁喬等8人主張○○○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設系爭2帳 戶買賣股票一節,應非虛詞。   ㈢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示,及觀諸原審原證6之法 務部調查局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見原審 卷二第23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 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40006363號函所檢附買賣○○股票之損 益分析相關資料(下稱損益分析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3至3 40頁),可知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起即將自己名義所 申設之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乙 情為真。另查○○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2 77至27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之集中保管帳戶 之股數為2,112仟股、於103年4月14日之股數為634仟股、於 103年7月17日之股數為663仟股、於104年4月17日之股數為7 1仟股、於105年4月22日之股數為289仟股(受讓289仟股、 讓出71仟股)至今,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9頁 ),顯見○○○對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可自由買賣及處分,具有 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是黃郁喬等8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成立上開借名關 係,足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殊難採信。 二、上開借名關係應為有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 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 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 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 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 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 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 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 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 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 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證述:伊於92 1地震後接任○○○財務顧問,負責處理○○○之財產、現金、股 務等問題,因○○○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所以伊從那時就 建議○○○之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且○○○ 每年都有一個表將借名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算總值,依 「○○○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 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 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 入遺產分配比例」是依據遺產清冊作成,而○○○生前大量作 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會被 課高稅率的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313頁),抗辯上開 借名關係之成立顯係脫法行為云云,惟觀諸○○公司之股東持 有股數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 日即持有○○公司之股票1,726仟股,該時間點係在證人○○○開 始擔任○○○財務顧問之前,○○○於上開借名關係成立之初,是 否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乙情,即有可疑。另遍查本件事證 ,未見有○○○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 核定稅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逃漏稅 捐情事,無從遽認○○○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即出於「規避 稅捐目的」一節為真。況縱○○○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之目 的,有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意圖,但此充其量,僅係○○○該當 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之情事,應予課罰而已,亦即僅 違反取締規定,尚與上開借名關係之效力無涉。  ㈢另證人○○○證述稱: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 ,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 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時,因爭奪公司經營權,不願意暴 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 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為節省麻煩,才 會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系爭2帳戶內股票,實際 上是伊持有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5、74頁)大致相符 ,可知○○○及被上訴人間成立上開借名關係之目的係規避公 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然前開公司法條 項關於超額代理禁止之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僅是股東會決 議成立需計算多數決要件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該超額代 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 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即令○○○於105年4月22日購入系爭 股份之目的基於規避表決權限制之規定非虛,揆諸上開說明 ,仍僅違反取締規定,對上開借名關係或購入系爭股份之原 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響。  ㈣再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 規定之不法行為時間係於101年間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迄103 年2月25日止,有另案刑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53頁),惟參見上開損益分析資料記載 (見1906號偵卷卷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 2月25日止,共計買進○○公司股票1,027仟股,賣出4,072仟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9頁),顯見○○○於 上開不法行為期間,讓出○○公司之股份較受讓○○公司之股份 為多,且○○○之犯罪所得為1,567萬5,977元亦經另案刑事判 決諭知沒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難認○○○仍持有不 法犯罪所得。況系爭2帳戶內之系爭股份係○○○於105年4月22 日始購買,已如上訴,與上開○○○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 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無涉,自無民法第 7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適用  ㈤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非謂私法法律行為有何違法 、非法規避或迴避上開國家政策之手段存在,即謂該私法法 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則法律行為違背 公序良俗豈非簡化為違背任何國家政府政策即足當之,國家 政府為特定目的所制訂之法律雖然包含有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之性質,但並不等同為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是以,誠如上述,○○○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2帳戶從事買 賣股票等,縱有規避所得稅法或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 9條第2項之規定存在,但本身係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正常交 易行為,並不影響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有公共秩序之違反,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名關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本院無從採信。 三、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本件○○○與被上 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名關係自因 借名者即○○○之死亡而消滅。是黃郁喬等8人主張其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 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 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另上訴人聲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用以證明「系爭切結 書之返還標的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全部財產」, 然本院業已認定○○○及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且 不因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無庸探究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應無訊問被上訴人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郁喬等 8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郁喬等8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黃郁喬等8人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其性質顯不適於假執行,黃郁喬 等8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 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券公司 帳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證券大里分公司 981g0000000 ○○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218仟股 2 ○○證券德芳分公司 983W0000000 同上 71仟股 總計 289仟股 備註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第152頁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2024-10-04

TCHV-111-上-5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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