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金環
訴訟代理人 莊韻靜
被 告 李美慧即莎拉公主美容SP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瘦身美容課
程200堂,並以現金一次結清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店面遷離原營業址
(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32號房屋),無從繼續
提供伊身體按摩等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按每堂課
程500元、系爭契約仍有40堂課程未實施,計算伊所受損害
為2萬元(計算式:500×40=20,000)。如經審理認為系爭契
約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退費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6條
、第25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約定有效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
11年12月30日止,並因期間屆滿,於111年12月30日當然終
止,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使用完畢之堂數,已於
112年3月1日、112年7月20日依原告之要求,分別為其提供
美容按摩服務、水療服務,其後原告就剩餘堂數已經取消預
約,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伊因停車問題與原告迭生爭
執,原告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32號房
屋騎樓係違建,經工務局勒令限期拆除,致32號房屋屋主不
願繼續出租供伊營業,伊不得已始遷離原營業址,自非可歸
責於伊。再者,原告使用完畢之堂數按原定價格計算其價額
達84,500元,已超過原告預付之服務費7萬元,原告猶請求
伊退還剩餘堂數費用,顯失公平。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亦應按系爭契約原價10萬元,扣除已完成課程費
用、手續費後,計算退費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為原告
提供身體按摩30分鐘之服務,共200回(堂),期限至111年
12月30日止,服務報酬則按原價10萬元打七折即7萬元計算
,原告已預付全部費用7萬元予被告收訖,惟截至112年7月2
0日止,尚有40堂課程未實施,且無已提領已拆封、已提領
未拆封,或尚未提領之商品在被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85至18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課程內容實施紀錄表、112年7月20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95頁),應認實在。經查: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於90年8月14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45668號函公告修訂,自91
年2月14日起實施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90年8月
14日部定範本),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197至199頁),惟系爭契約
之約定服務內容雖非為達「瘦身」目的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兩造既合意以90年8月14日部定範
本作為契約內容,自應受該範本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身美容契約事項)之拘束,
此由被告亦同意按前開範本及瘦身美容契約事項定雙方權利
義務自明(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復審酌瘦身美容契約
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瘦身美容契約不得約定瘦
身美容業者(下稱業者)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
再實施,其意旨係考量業者提供瘦身美容服務及雙方權利義
務係屬契約核心事項,且消費者已預付服務費用,倘容許業
者得片面訂定期限,亦無法要求退還費用,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惟業者倘以卡、券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供服務憑證者
,應將有效期間載於卡、券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等
語,有衛福部113年9月11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94頁),
是按前開規範目的解釋,為謀求消費者與業者間之權利義務
衡平,系爭契約雖定有合約期限111年12月30日,惟原告既
已預付全部費用,倘期限屆至仍有課程尚未實施,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未實施之課程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契約就此部分
仍視為有效存在,如被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即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並應允許原告終止此部分契約,與被告就未實施之
課程辦理結算後退費,否則即難謂公允。
㈡又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遇109年1月新冠疫情爆發,衛福部
中央疾病管制署遲至112年5月1日始公布解除隔離限制,致
兩造難以在原約定期間內完成預定課程堂數,被告並同意於
原約定期限屆至後,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見系爭契約於111年12
月30日原定期限屆至後,就尚未實施之剩餘堂數仍持續存在
,而原告於112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即其女兒莊韻靜就剩餘未
實施之40堂課程,與被告辦理結算退費,經莊韻靜於112年7
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為結算通知,被告亦允予辦理結算,惟
兩造就退費金額、退費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95、111至113頁截圖編號17、46至50),堪認兩造於
112年7月25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只不過就退費金額、
得否給付同值商品代退費等情仍有爭執,而為保留意見。系
爭契約既於112年7月25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被告就剩餘
40堂課程即不負提出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義務,原告
猶主張被告因遷離原營業址致給付不能,被告則抗辯原告受
領遲延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
告僅得在被告實施課程以前任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
),惟系爭契約之約定課程業經被告一部實施,已如前述,
原告即無從解約,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
告,下同)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
者,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
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
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10%…。」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衛福部113年9月11日函覆依90年8月14日部定範本及瘦身
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至第16點規定,有關消費
者或業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倘業者以折扣價格締約並
收取費用,則應以該價格作為契約總費用,並以該價格計算
服務及商品之單價,據此計算應退還消費者之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頁),可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7月25日合
意終止後,應以被告於締約時,允予按折扣價格一次收取之
費用7萬元作為契約總費用,計算系爭契約每堂服務單價為3
50元(計算式:70,000÷200=350),經扣除原告已接受被告
實施160堂服務之費用56,000元(計算式:350×[200-40]=56
,000),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手續費1,400元後(
計算式:[70,000-56,000]×10%=1,400),被告應退還原告
之費用為12,600元(計算式:70,000-56,000-1,400=12,600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契約原價10萬元作為計算
基礎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70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