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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洪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小-274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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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蔡源浩(原名:蔡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立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受 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所影 響(見本院卷第99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陳佳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55、1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15.6%)。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仍積欠70,91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帳戶 明細、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小-19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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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峰樂即林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8,261元,及其中4萬8,9 95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8,26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7

KSEV-113-雄小-25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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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嚴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周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 112年1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周均祐 之配偶鄭雅茹於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將甲車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計時停車格,適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青年路2段253號 前人行道尋找車位欲停放乙車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 輛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乙車碰撞他輛機車倒地後,該他輛機 車再撞擊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 臺幣(下同)37,247元始能修復(工資35,751元、折舊後零 件1,496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周均祐前開修繕費 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周均祐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且甲車原本就有損傷,甲車修復之右 前車門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初判表、行照、發票、 甲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21頁)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8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被告騎乘乙車之前輪碰撞他輛機車後,他輛機車向前彈出再 碰撞甲車,被告顯有未注意與其他車輛間隔之過失,是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被告抗辯甲車原本就有損傷,該損傷並非依造成云云,惟 稽之原告提出估價單、甲車入修車廠之照片及警方提供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0、103-105頁),甲車修復項目均 為右側前後門,核與乙車撞擊他輛機車後,他輛機車再撞擊 甲車右後側之撞擊位置相符;且觀警方提供之甲車受損現場 照片,已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側邊有白色痕跡之損傷(見本院 卷第105頁),核與原告提出甲車進場維修時所拍攝之受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且依附表勘驗內容所示,他 輛機車撞擊甲車右後側後,再向右側傾倒,此過程該他輛機 車摩擦到甲車右前車門邊緣處,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 甲車右前車門損傷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而有修復必要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47元,及自113年8月2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0_ATTCH1」 影片時間:(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56:47~13:57:07 編號 勘驗內容 1 店家門口之人行道二邊停放多輛機車,被告機車(頭戴藍色安全帽、著淺色外套)尋找停車位。 2 被告機車轉向左前方,欲停入左邊一處空間。 3 被告以雙腳踏地輔助向左前方行進,前輪碰撞停放在旁之機車後側,該機車隨即向前彈出,再碰撞其前方停放之原告承保汽車右後輪胎位置後,該機車身向右傾倒;被告於碰撞後即停止動作。 4 被告踢下機車腳架,自右側起身觀望3~4秒,再坐回機車上,影片結束。

2024-12-17

KSEV-113-雄小-215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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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金環 訴訟代理人 莊韻靜 被 告 李美慧即莎拉公主美容SP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瘦身美容課 程200堂,並以現金一次結清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店面遷離原營業址 (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32號房屋),無從繼續 提供伊身體按摩等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按每堂課 程500元、系爭契約仍有40堂課程未實施,計算伊所受損害 為2萬元(計算式:500×40=20,000)。如經審理認為系爭契 約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退費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6條 、第25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約定有效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 11年12月30日止,並因期間屆滿,於111年12月30日當然終 止,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使用完畢之堂數,已於 112年3月1日、112年7月20日依原告之要求,分別為其提供 美容按摩服務、水療服務,其後原告就剩餘堂數已經取消預 約,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伊因停車問題與原告迭生爭 執,原告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32號房 屋騎樓係違建,經工務局勒令限期拆除,致32號房屋屋主不 願繼續出租供伊營業,伊不得已始遷離原營業址,自非可歸 責於伊。再者,原告使用完畢之堂數按原定價格計算其價額 達84,500元,已超過原告預付之服務費7萬元,原告猶請求 伊退還剩餘堂數費用,顯失公平。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亦應按系爭契約原價10萬元,扣除已完成課程費 用、手續費後,計算退費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為原告 提供身體按摩30分鐘之服務,共200回(堂),期限至111年 12月30日止,服務報酬則按原價10萬元打七折即7萬元計算 ,原告已預付全部費用7萬元予被告收訖,惟截至112年7月2 0日止,尚有40堂課程未實施,且無已提領已拆封、已提領 未拆封,或尚未提領之商品在被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85至18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課程內容實施紀錄表、112年7月20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95頁),應認實在。經查: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於90年8月14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45668號函公告修訂,自91 年2月14日起實施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90年8月 14日部定範本),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197至199頁),惟系爭契約 之約定服務內容雖非為達「瘦身」目的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兩造既合意以90年8月14日部定範 本作為契約內容,自應受該範本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身美容契約事項)之拘束, 此由被告亦同意按前開範本及瘦身美容契約事項定雙方權利 義務自明(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復審酌瘦身美容契約 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瘦身美容契約不得約定瘦 身美容業者(下稱業者)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 再實施,其意旨係考量業者提供瘦身美容服務及雙方權利義 務係屬契約核心事項,且消費者已預付服務費用,倘容許業 者得片面訂定期限,亦無法要求退還費用,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惟業者倘以卡、券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供服務憑證者 ,應將有效期間載於卡、券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等 語,有衛福部113年9月11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94頁), 是按前開規範目的解釋,為謀求消費者與業者間之權利義務 衡平,系爭契約雖定有合約期限111年12月30日,惟原告既 已預付全部費用,倘期限屆至仍有課程尚未實施,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未實施之課程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契約就此部分 仍視為有效存在,如被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即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並應允許原告終止此部分契約,與被告就未實施之 課程辦理結算後退費,否則即難謂公允。  ㈡又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遇109年1月新冠疫情爆發,衛福部 中央疾病管制署遲至112年5月1日始公布解除隔離限制,致 兩造難以在原約定期間內完成預定課程堂數,被告並同意於 原約定期限屆至後,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見系爭契約於111年12 月30日原定期限屆至後,就尚未實施之剩餘堂數仍持續存在 ,而原告於112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即其女兒莊韻靜就剩餘未 實施之40堂課程,與被告辦理結算退費,經莊韻靜於112年7 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為結算通知,被告亦允予辦理結算,惟 兩造就退費金額、退費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95、111至113頁截圖編號17、46至50),堪認兩造於 112年7月25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只不過就退費金額、 得否給付同值商品代退費等情仍有爭執,而為保留意見。系 爭契約既於112年7月25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被告就剩餘 40堂課程即不負提出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義務,原告 猶主張被告因遷離原營業址致給付不能,被告則抗辯原告受 領遲延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 告僅得在被告實施課程以前任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 ),惟系爭契約之約定課程業經被告一部實施,已如前述, 原告即無從解約,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 告,下同)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 者,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 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 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10%…。」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衛福部113年9月11日函覆依90年8月14日部定範本及瘦身 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至第16點規定,有關消費 者或業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倘業者以折扣價格締約並 收取費用,則應以該價格作為契約總費用,並以該價格計算 服務及商品之單價,據此計算應退還消費者之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頁),可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7月25日合 意終止後,應以被告於締約時,允予按折扣價格一次收取之 費用7萬元作為契約總費用,計算系爭契約每堂服務單價為3 50元(計算式:70,000÷200=350),經扣除原告已接受被告 實施160堂服務之費用56,000元(計算式:350×[200-40]=56 ,000),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手續費1,400元後( 計算式:[70,000-56,000]×10%=1,400),被告應退還原告 之費用為12,600元(計算式:70,000-56,000-1,400=12,600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契約原價10萬元作為計算 基礎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小-703-202412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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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郭啟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池金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 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 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間7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 若有1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應 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成加計之違約金。詎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 尚積欠本金347,3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池金峰即愛心小客 車租賃行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選任被告為池金峰即愛心小 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 行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故公示催告屆滿前之期間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173-1 7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 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 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 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 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 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 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 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 ,故原告對於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借款及利息債權 ,均不因其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簡-23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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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李宜樵 被 告 王劭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小-27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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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朱江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 )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 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洪懿瑾積欠被告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1,303,500元,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駕車搭載洪懿瑾至高雄市○○區○○路00號「席伊精品館」與被 告協商上開債務,嗣因協商不成,被告夥同其他男子再強令 洪懿瑾至附近之「小玲檸檬愛玉冰店」繼續協商,並要求伊 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准伊和洪懿瑾離開現場,系爭本票係 伊遭脅迫始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伊並未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執票人即 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江 113年3月30日 1,303,500元 113年4月23日 677955

2024-12-16

KSEV-113-雄簡-197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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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亞洲華夏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浩銘 被 告 姜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亞洲華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前因違反消防法,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陸續裁處罰鍰,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每戶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繳納 罰鍰之公共基金(下稱甲決議)。又因系爭大樓消防工程需 求資金,復於111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 戶繳納15,000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下稱乙決議)。詎被 告均拒絕繳納,爰依甲、乙決議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分攤消防罰鍰及消防工程資金,惟伊 所有系爭房屋為小坪數,應以坪數計算分攤額;又伊未收到 上開甲、乙決議之開會通知,甲、乙決議之內容應不拘束伊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日,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及第30條第1項所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裁 罰,林浩銘經系爭大樓住戶互推為召集人,召集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甲、乙決議,分別由甲決議通過由每戶繳納 5,000元公共基金以支應;又為補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消防 設施,另經乙決議通過每戶繳納15,000元公共基金等情,有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函覆、111年7月4日開會公 告、甲、乙決議開會公告、會議記錄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 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125、127-139 、155-17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伊未收受甲、乙決議開會通知,然甲決議係為解決系爭 大樓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裁罰之罰金繳納事宜 ;乙決議係為處理系爭大樓補強消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事宜, 審酌公寓大廈消防設施之有無、欠缺,攸關該公寓大廈全體 住戶及其他相鄰建築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決 議事項重要性不可謂不重大;且系爭大樓已陸續遭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裁罰數次,益徵系爭大樓消防安全問題之處理有其 急迫性,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 甲、乙決議之召開時間及開會內容,要與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而原告將甲、乙決議開會公告張貼於 系爭大樓1樓公佈欄,被告自承伊沒有去查看公佈欄的開會 公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甲、乙決議之開會公告既 已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處於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得觀覽之 狀態,被告抗辯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另 抗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建物之坪數計算分攤額云云,然 原告既已經甲、乙決議向全體區權人收取消防罰鍰基金及消 防工程基金,揆諸前揭規定,甲、乙決議即拘束全體區權人 ,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6

KSEV-113-雄小-145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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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被 告 徐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信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無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 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無名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膝及左腳背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指示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 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 為態樣均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00元,其必要性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見附民卷第19-31頁),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作業 員,月薪2萬7千餘元,112年名下所得6筆;被告為國中畢業 、現職居家照服員,月薪2萬8千餘元,112年名下所得6筆, 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4筆(見本院卷第65頁及證物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1,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00元(計算式:11, 000+600=11,600)。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800元(計算式:11,600×50%=5,800 ),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 元,及自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00元 600元 2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11,000元 合計 120,600元 11,600元

2024-12-16

KSEV-113-雄簡-2226-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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