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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 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 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 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 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 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 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 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 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 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 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 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 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 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 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 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 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 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 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 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 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 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 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 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 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 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 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 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 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 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 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 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 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 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 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 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 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 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 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 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 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 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 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 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 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 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 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 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 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 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 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 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 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 ,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 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 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 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 ),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 ,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 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 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 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 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 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 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 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 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 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 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 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 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 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 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 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 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 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 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 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 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 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 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 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 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 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 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 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 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 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 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 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 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 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 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 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 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 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 ,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 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 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 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 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 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 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 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 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 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祐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祐辰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59條審酌科刑,被告家 中有長輩需扶養,且當時需還款70萬元、四處借款,並無獲 利,且於偵查中將知悉之事自白,配合指認陳冠廷;雖所犯 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執行在案,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原 審已經先定應執行刑,但希望之後跟別的案子一起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9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至16、155至163頁,偵字 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9、105 、111、227、231、237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本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 至16、155至163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 字第2731號卷第99、105、111、227、231、237頁;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予審酌其就所犯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兼衡被告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 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17頁),暨被告所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有多筆詐 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PHM-113-上訴-378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 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非屬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實際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相關報酬;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張秀香達成和 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尚有幼子待其扶養,需由其陪伴在旁,原審未審酌上情,其 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聽從「穗稻中武」之 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指示上交予「穗稻中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所為除與「 穗稻中武」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 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械工人,需要扶養1歲8個月 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有未洽,然其適用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與 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 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七、原審量刑裁量核無不當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及 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 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 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八、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88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嘉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嘉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詐欺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裁定,就受刑人所犯竊盜(共16罪)及詐欺取財罪( 1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受刑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2-16

TPHM-113-聲-2446-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旗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得受理本件聲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 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 徒刑5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 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 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後,為有期徒刑2年5月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17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 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與人互動之 基本信賴,使詐欺者便於隱藏身分,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參 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4年11月以下;併科罰 金部分,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數額48萬5000元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3罪,併科罰金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 元;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8萬元,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 金20萬5000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2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 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4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 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 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 )範圍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其餘 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 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4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林長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林長霆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林長霆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於 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 益、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及對社會規範秩序之 危害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亦非相隔久遠,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多屬 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非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等特性,難謂罪責相當,爰請重 新考量,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 ,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 財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7、8與前曾定應執行5年之編號1至 5部分,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 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 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0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其中九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 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林長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8、18842、27400、27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112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112年3月8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間某日至10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6、12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112年7月11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2116、2117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2116、2117號 113年5月14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0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113年5月28日 否

2024-12-13

TPHM-113-抗-255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 佩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第77頁,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 下稱原審訴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47頁),又原判決認 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是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周轉需求,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貸款使用,被告無金融背景 ,對貸款流程不熟悉才誤觸法網,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嗣後被告自白、不爭執證據能力,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無前科,於案發時僅20 餘歲,目前於咖啡店任職,需扶養生病的母親,係家庭之經 濟支柱,倘被告入獄,家庭成員必然頓失所依。又被害人損 失非鉅,被告有意願和解,亦有意願將被害人流入本案帳戶 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顯見被告並非推諉卸責、不知悔改之 人,應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下,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1、2 、11、12行、原判決第7至8頁),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 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及本案受詐欺之 被害人為1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未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各項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之事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9頁),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廳員工,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獲寬諒,雖被告於上訴 時主張其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佐 證,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 度量刑,雖原審未審酌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情,惟本院 認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 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 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及其須扶養其罹癌之母親 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並願意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本院 並因此通知被害人此情,請其考慮是否到院談和解事宜,惟 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 認其係真心想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 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392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陳柏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陳柏華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185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各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 基礎,審究原審關於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龍潭804醫院有住院相關記錄, 發病時情緒極度恐慌、精神不穩定,有類似精神分裂症的情 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12.1),屬 於精神疾病的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在人生歷程上多有苦難,且本案被害人僅5位,被告總提款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6萬4,115元,與一般具有縝密提款 計畫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鉅額款項之情節有別,其犯罪情節 尚稱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身體狀況不適 宜執行,目前有穩定的外送工作,希望鈞院可以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58 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雖得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不得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 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不足採 信: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 定,鑑定結果為「陳柏華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憂鬱症之 診斷,但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 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3500264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足見被告於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 而有顯著減低,自難認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 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又其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此並非其犯本罪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 訴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所獲利益為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上下、單身、 無需扶養對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再審酌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在111年5月16日、17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 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提供 手機門號之幫助犯,在本案則提升為車手之正犯,難認其係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3

TPHM-112-上訴-29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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