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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9號 原 告 彭瓊慧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38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林浩珽雖曾具狀表明願被提解到庭,然 嗣於庭期前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另被 告許翰杰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1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 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 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 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 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 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 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 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 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 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 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 ,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 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 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 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 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 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 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 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 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而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8 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連帶賠償384,000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 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384,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金-28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鄭竹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魏凱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82、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 、1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4」、「附表十 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27「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 2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田夏棉」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夏一跳」】、H○○(微 信暱稱「W」、「踢」)分別與魏澤宏【綽號「西瓜」,Tel egram暱稱「天月」、「天天」;微信暱稱「林」、「二師 兄」、「Show」、「天」、「穩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M○○係魏澤 宏之胞妹;天○○與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將由本院 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宙○○與陳瑋 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達祿兒」、「達祿兒 塞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為男女朋友,癸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則與陳瑋霖係朋友關係。魏澤宏邀集天○○、H○○加入其 所屬負責安裝、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 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天○○再邀集宙○○、陳瑋 霖及透過陳瑋霖邀集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安裝、管 理及維護DMT設備,H○○則負責管理卡池設備、M○○依魏澤宏 指示負責設定、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等工作。 二、魏澤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委託M○○代收內含DMT設備、卡 池設備之包裹,並允以每台DMT設備設定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M○○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代收魏澤宏所提供如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 備,再由M○○依魏澤宏指示,以委託白牌計程車司機運送或 面交等方式,將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交付予天○○收受( 詳後述)、將附表六所示DMT設備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律言(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下稱永翠 機房),及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卡池設備(下稱本案 卡池設備)予H○○收受(詳後述)。 三、因魏澤宏於111年7月底某日,允諾給付每台DMT設備(32埠 )、DMT設備(16埠)、DMT設備(8埠)之週薪各為2萬元、 1萬元、5,000元之報酬,天○○即與魏澤宏、宙○○、癸○○、陳 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取得由M○○所轉交如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 天○○再依魏澤宏指示,自行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經由不知情之 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住處(下稱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 裝於花蓮縣○○市○○街00號租屋處(下稱民孝機房)、透過宙 ○○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富國機房),且由天○○自行就 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 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之責,以確 保該等設備均得以順利運作。 四、因魏澤宏於111年9月前某日向H○○表示願給付每月4萬元之報 酬,H○○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人頭門號卡,並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人 頭門號卡、依指示更換卡池設備內人頭門號卡等工作,而管 理本案卡池設備,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 五、嗣於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 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將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與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進行連接後,即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 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再轉換成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所 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 七編號1至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附表七編號4、8、1 3、19、22、25、27所示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門號係使用本案 卡池設備所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至本案關於藉由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轉換發話之DMT設備對應序號、被害人接獲之詐 騙門號、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詳如附表七、八所示), 並以如附表七「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其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七編號1至34「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天○○、H○○、M○○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 涉有洗錢犯行)。 六、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 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E○○、寅○○、宇○○、F○○、黃○○、B○○、乙○、卯○○○、巳○ ○、甲○○、壬○○○、K○○、I○○、庚○○、申○○、G○○、未○○、午○ ○、亥○○、地○○、辛○○、辰○○、L○○、丁○○、己○○、J○○、丑○ ○、C○○、D○○及A○○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天○○、M○○、H○○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278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H○○、M○○(下均逕稱姓名)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278、348頁),核與證人潘如虹、鍾承璁 、王俊生、玄○○、林律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91至1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111偵22940卷)一第195 至206、237至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下稱111偵 21128卷)一第119至126、349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7501 號卷(下稱112偵7501卷)一第335至347、349、350頁】、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111偵20282卷 第115至123、303至311、331至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所述【111偵20282卷第7至9 、13至23、315至329、351至35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 06號卷第37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 下稱112偵7601卷)第499至503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9月6日17:25於花蓮市○○街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 人:宙○○】之相關資料《包含宙○○之iphone 6s關於本機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 卷第65至73頁)、民孝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82卷第 7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112偵7477 卷)第151頁,112偵7501卷二第3頁】、扣押物品照片(111 偵20282卷第77至8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 2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 日19:13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執行搜索【受搜 索人:宙○○】 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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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1128卷一第180、1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9月23日07:30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天○○】之相 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1128卷一第103至10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111偵21128卷一第183、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9月22日14:07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鍾承璁】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偵21128卷一第1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9至155 頁)、鍾承璁手機(iPhone 13 Pr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11 偵21128 卷一 第49至5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11偵21128卷一第163至165頁)、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112 8卷一第167至173頁)、海岸路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1 128卷一第175頁,112偵7477卷第157頁,112偵7501卷二卷 第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1128卷一第182至18 3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13:45於花蓮市○○路000 號2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潘虹如】之相關資料《包含宙○○ 遺留於現場之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設定、關於 手機、通訊錄擷圖、通訊軟體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 1128卷1第55至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365至371頁)、宙○○與潘 虹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357至36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 ○○區○○街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玄○○】之相關資料 《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06 號搜索票(111偵22940卷一第 27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1偵22940卷一第275至281頁)、M○○遭查扣手機(iPhon e 12 Pro Ma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相簿、關 於本機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39至18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11偵22940卷一第2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18日16:05於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H○○】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下稱112偵13147卷)第49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 卷第51至5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3147卷 第59至61頁)、iPhone13 pro關於本機擷圖、微信主頁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TG」主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iPhone 6s plus關於本機擷圖(112偵13147卷第63至10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30日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林律言】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188號卷(下稱112偵16188卷)第498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188卷 第499至506頁)、永翠機房-DMT晶片序號(112偵16188卷第 508、512、520頁,112偵7501卷二卷第11至15頁)、扣押物 品照片(112偵16188卷第510、511、514至527、522至525頁 )》;宙○○簽立之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房屋租約 (111偵20282卷第109至111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警員111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1偵20282卷第297至298頁) ;宙○○扣案iPhone 6s與暱稱「達祿兒」之LINE對話語音譯 文(111偵20282卷第299至301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25日至111年9月29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3至47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9至5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偵21128卷二第53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1日至111 年9月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55至5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 111偵21128卷二第59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 細(111偵21128卷二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2日至111年8 月24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 1偵21128卷二第79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 年9月2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85至8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39325號函暨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477卷第215至22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 326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1 至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28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11年9月5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7至1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75 9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9 5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 20925788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 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明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0日至 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47至45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1 2000003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 卷第453至45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6月26日 板信作服字第1127410347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 明細(112偵7601卷第459至4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017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4日交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63至4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0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73至4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056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601卷第479至491頁);M○○指認收 取DMT包裹之人照片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7頁);王俊 生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207至 236頁);玄○○iPhone 8手機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57至269頁);天○○之寄件資料( 111偵22940卷二第779至7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 2940卷二第787頁);順豐貨運收件人為M○○之寄件資料(11 1偵22940卷二第791至807頁)及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天○○、M○○、H○○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天○○、H○○、M○○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天○○部分):  1.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天○○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又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且天○○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 餘地。    ㈡天○○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至24), 尚有魏澤宏、宙○○、癸○○、陳瑋霖等人,天○○主觀上應已知 悉本案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天○○於本案係負責安裝、管理及維護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之工作,H○○則負責依指示管理本案卡池 設備等工作,其等所為係為確保該等設備得以順利運作,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得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設備後,再連接卡 池設備並轉換成卡池所插用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 門號發話予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關於天○○部分)、附表七 編號4、8、13、19、22、25、27(關於H○○部分)「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以如上開各編號「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如上開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天○○、H○○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天○○、H○○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二人對於自 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天○○就附 表七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魏澤宏、癸○ ○、宙○○、陳瑋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H○○就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與魏澤宏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M○○就附表七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  1.天○○就上開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H○○就上開事實欄四、五(即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M○○就上開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34部分)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天○○就其自行將取得之 DMT設備安裝於太昌機房、經由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 於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裝於民孝機 房、透過宙○○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 於富國機房,且自行就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 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 管理、維護而對應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與魏澤宏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共2 4名被害人之犯行;H○○就其管理本案卡池設備所對應如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部分,與魏澤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共7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天○○、H○○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天○○、H○○上開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M○○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天○○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H○○為謀 個人私利,而為上開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其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且迄未與附表七編號4、8、13、19、22、25、 2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 ,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H○○之辯護人所稱H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時間短暫、非核心角色且獲利非 鉅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H○○所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天○○、H○○、M○○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不法利益之誘惑,依魏澤宏指示負責安裝、管理、維 護詐欺集團機房之DMT節費器或卡池設備,確保該等設備得 以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 特定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 均應予非難;然念及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H○ ○、M○○則自始坦承犯行,惟其等迄今均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天 ○○曾因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等案件、H○○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M○○則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程度、被害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天○○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且與之同住、現從事骨灰罈雕刻工作、H○○則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 工作且與家人同住、M○○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 字卷第3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H○○所犯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衡酌天○○犯 如附表七編號1至24、H○○犯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1年8月 至9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天○○、H○○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天○○、H○○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就H○○所犯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 天○○用以與宙○○、魏澤宏聯繫時使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 至41、43至47頁,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參,且 為天○○(本院訴字卷第328頁,111偵20282卷第21、22頁) 自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魏澤宏經由M○○提供予天○○,再由天 ○○交付或輾轉交付予宙○○、癸○○安裝、管理及維護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且據天○○、宙○○、癸○○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 、162頁,111偵20282卷第13至23、115至123、303至311、3 15至3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 9至15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天○ ○供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天○○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約5萬元(111偵21128卷一第25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鑰匙,其中2支鑰匙(即11 1偵21128卷一第181頁之圖9標示3、4之鑰匙)雖分別為太昌 機房、海岸機房之鑰匙,然本院審酌上開鑰匙性質上均為個 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至7所示之 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 。    ㈡H○○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H○○所有 ,且供其與魏澤宏聯繫、測試人頭門號卡時使用,而均作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147卷 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經H○○自承在卷(112偵13147卷 第13至22、261、263、2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H○○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本案卡池設備1台,雖非 H○○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2偵13147 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卷第51 至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H○○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M○○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M○○所有,且 用以與魏澤宏聯繫使用,而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 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39至189頁)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雖非M○○所 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1偵22940卷 一第13頁,111偵22940卷二第8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 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另M○○自承其設定DMT設備單次2,500元,至今設定DMT設備2 次,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111偵22940卷一第23頁,111偵 22940卷二第836、841頁),此部分既為M○○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M○○依魏澤宏指 示收受並交付予林律言,惟該扣案物非屬M○○所有,亦未由 其實際上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關於被害人E○○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關於被害人寅○○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關於被害人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關於被害人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關於被害人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關於被害人F○○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關於被害人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關於被害人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關於被害人B○○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關於被害人卯○○○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關於被害人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關於被害人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關於被害人K○○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關於被害人I○○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關於被害人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關於被害人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關於被害人G○○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關於被害人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關於被害人午○○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關於被害人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關於被害人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關於被害人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關於被害人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5)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關於被害人L○○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7)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關於被害人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關於被害人己○○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關於被害人J○○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關於被害人C○○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關於被害人D○○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關於被害人涂建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附表二:(即附表十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市 民孝街48     號」,即「民孝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祈建年、壬○○○) (3) 000000000000000(E○○、申○○) (4) 000000000000000(K○○、I○○、庚○○、午○○)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地○○) 附表三:(即附表十編號2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10號房」,即「太昌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附表十一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 市富國路82     之2號5樓前」,即「富國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卯○○○) (4) 000000000000000(宇○○)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張嵩銘)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辛○○)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亥○○)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蘇雪梨) (19) 000000000000000(甲○○)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未○○)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附表九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之1」,即「海岸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乙○)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黃○○)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戌○○)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B○○)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F○○)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酉○○)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丙○○)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附表十三編號1至3之DMT設備,搜扣地「新北市板 橋區永翠路      110號4樓」,即「永翠機房」) 五之1: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D○○) (4) 000000000000000(己○○、J○○)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L○○)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A○○) 五之2: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丑○○) (5) 000000000000000(廖鈺雯)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辰○○、戊○○)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丁○○) (32) 000000000000000 五之3: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DMT設備對應序號 (發話時基地台位置) 1 E○○(已提告) E○○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展宏」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E○○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口罩生意要給人貨款等詞,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35、236頁) ㈡E○○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38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233、237、24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5、27,被害人E○○)(112偵7477卷第249至252頁) 2 寅○○(已提告) 寅○○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唐國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寅○○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投資急需用錢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55至256頁) ㈡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58、26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53、25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61,被害人寅○○)(112偵7477卷第261頁) 3 宇○○(已提告) 宇○○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陳冠廷」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宇○○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進貨急需用錢等詞,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42分許,匯款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1日,匯款40萬元(起訴書漏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 證據出處 ㈠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65至269頁) ㈡宇○○提供之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73至2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63、271、279、28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被害人宇○○)(112偵7477卷第281頁) 4 酉○○ (未提告) 酉○○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工程需要貨款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匯款3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85至288頁) ㈡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91至2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77卷第283、289頁,112偵13147卷第215至2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20,被害人酉○○)(112偵7477卷第297頁) 5 戌○○(未提告) 戌○○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兒「佩郁」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戌○○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確診無法外出繳保費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01至303頁) ㈡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306、3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99、3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1、631、697、1117、1138、1163、1168、1207、1498、1519、1529、1603、1605、1661、1678,被害人戌○○)(112偵7477卷第311至331頁) 6 F○○(已提告) F○○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阿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F○○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協助匯款等詞,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35至337頁) ㈡F○○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33、3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被害人F○○)(112偵7477卷第341至344頁) 7 丙○○(未提告) 丙○○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廠商臨時需繳貨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2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47至352頁) ㈡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357、3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45、35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被害人丙○○)(112偵7477卷第361頁) 8 黃○○(已提告) 黃○○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蔡X衛」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資金周轉困難需借貸等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65、366頁) ㈡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363、367頁,112偵13147卷第199、203、20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黃○○)(112偵7477卷第371至373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1頁) 9 B○○(已提告) B○○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茂逸」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B○○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5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77至382頁) ㈡B○○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83至3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375、391至40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B○○)(112偵7477卷第405、406頁) 10 乙○(已提告) 乙○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惜福妍」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缺錢救急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09至411頁) ㈡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14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07、4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5,被害人乙○)(112偵7477卷第645至647頁) 11 卯○○○(已提告) 卯○○○於111年8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兒子「古展宇」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卯○○○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23、424頁) ㈡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27、4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21、4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53、54、80,被害人卯○○○)(112偵7477卷第429、430頁) 12 巳○○(已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嵩銘」) 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英志」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用現金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2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33至434頁) ㈡巳○○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35、4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31、437、4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6,被害人巳○○)(112偵7477卷第441頁) 13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需借錢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6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45、446頁) ㈡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47、448、453至4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43、449至451頁,112偵13147卷第137至139、14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5、224,被害人甲○○)(111偵20282卷第229至234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3頁) 14 壬○○○(已提告) 壬○○○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翔」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49分許,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69至471頁) ㈡壬○○○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4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67、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壬○○○)(112偵7477卷第477頁) 15 K○○(已提告) K○○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的小孩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K○○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口罩工廠缺資金周轉等詞,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78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81至483頁) ㈡K○○提供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85、489至4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79、487、49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54、102、691,被害人K○○)(112偵7477卷第499至507頁) 16 I○○(已提告) I○○之先生呂威橋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威橋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要貸款等詞,致呂威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與I○○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11、512頁) ㈡I○○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14、5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09、5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39、41、43,被害人I○○)(112偵7477卷第517頁) 17 庚○○(已提告) 庚○○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沈志哲」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積欠債務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21、522頁) ㈡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5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19、5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23、25被害人庚○○)(112偵7477卷第529、530頁) 18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洪聖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借錢還票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33至535頁) ㈡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39至5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31、53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被害人申○○)(112偵7477卷第545至546頁) 19 G○○(已提告) G○○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家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G○○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還票等詞,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49至552頁) ㈡G○○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53、557至5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47、555頁,112偵13147卷第157、165至167、171頁) ㈣發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4,被害人G○○)(111偵20282卷第253至256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3頁)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許元豪」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未○○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錢不夠需借錢周轉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71至573頁) ㈡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75、577、578、581至5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69、579、580、585、58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8、21、22、30、34、37、38、51,被害人未○○)(112偵7477卷第589頁) 21 午○○(已提告) 午○○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莊智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午○○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提早到貨需借錢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93至595頁) ㈡午○○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00至60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91、59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91〜294,被害人午○○)(111偵20282卷第271至274頁) 22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同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親戚兒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亥○○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錢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09至612頁) ㈡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477卷第613、614、6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607、615頁,112偵13147卷第185至18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31、34、36,被害人亥○○)(111偵20282卷第285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5頁) 23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婿「玉群」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欠貨款需借錢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21至623頁) ㈡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2偵7477卷第625、626、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19、62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3、17,被害人地○○)(112偵7477卷第629頁) 24 辛○○(已提告) 辛○○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劉俊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投資需代為匯款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33、634頁) ㈡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36至6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31、63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01,被害人辛○○)(112偵7477卷第641至644頁) 25 辰○○(已提告) 辰○○於111年9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8日,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49至451頁) ㈡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455至4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501卷三第447、453頁,112偵13147卷第233、234、23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8、89,被害人辰○○)(112偵7501卷三第459至46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9頁) 26 L○○(已提告) L○○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顏維辰」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L○○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廠商簽約需借錢周轉等詞,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日,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71、472頁) ㈡L○○提供之通聯紀錄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473、4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69、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47,被害人L○○)(112偵7501卷三第477、478頁) 27 戊○○ (未提告) 戊○○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俊賢」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手機需借款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4日,匯款2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3第481至483頁) ㈡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486、4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79、48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3,被害人戊○○)(112偵7501卷三第489至49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7頁) 28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朋友投資需借資金周轉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01至502頁) ㈡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5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499、504、5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被害人丁○○)(112偵7501卷三第507至514頁) 29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喬維」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法拍屋急用錢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12日,匯款6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17、518頁) ㈡己○○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21、523至5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15、519、52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643,被害人己○○)(112偵7501卷三第529至564頁) 30 J○○(已提告) J○○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J○○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臨時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67、568頁) ㈡J○○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71至5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65、56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15~2818,被害人J○○)(112偵7501卷三第579至611頁) 31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潘信慶」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錢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5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15、616頁) ㈡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618至6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13、6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2,被害人丑○○)(112偵7501卷三第621至622頁) 32 C○○(已提告) C○○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C○○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款項少匯需借錢等詞,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25至626頁) ㈡C○○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2偵7501卷三第6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623、627、62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1,被害人C○○)(112偵7501卷三第631至633頁) 33 D○○(已提告) D○○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ㄝ4230」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D○○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票到期需借錢等詞,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37、6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35、640、641頁) ㈢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3、86、90、91、93,被害人D○○)(112偵7501卷三第643、644頁) 34 A○○(已提告) 涂建通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涂建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等詞,致涂建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31日,匯款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涂建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47至649頁) ㈡涂建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7501卷三第652至6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45、650、65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659、660,被害人A○○)(112偵7501卷三第659至665頁) 附表八: 編號 時  間 姓  名 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 1 111年8月19日 E○○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2 111年8月19日 寅○○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3 111年8月31日 宇○○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4 111年9月17日 酉○○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5 111年9月18日 戌○○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6 111年9月21日 F○○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7 111年9月20日 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8 111年9月21日 黃○○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9 111年9月21日 B○○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0 111年9月18日 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1 111年8月10日 卯○○○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2 111年8月14日 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3 111年8月13日 甲○○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4 111年8月14日 壬○○○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5 111年8月14日 K○○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6 111年8月15日 I○○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7 111年8月14日 庚○○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8 111年8月14日 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9 111年8月21日 G○○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0 111年8月22日 未○○ 0000000000 太昌村明義六街38巷72號3樓屋頂 21 111年8月31日 午○○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2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亥○○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富祥街70號7樓頂 23 111年9月4日 地○○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4 111年9月5日 辛○○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5 111年9月28日 辰○○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6 111年10月1日 L○○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7 111年10月3日 戊○○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28 111年10月8日 丁○○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9 111年10月8日 己○○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0 111年10月12日 J○○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1 111年10月12日 丑○○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32 111年10月9日 C○○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3 111年10月28日 D○○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4 111年10月28日 A○○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附表九:(所有人或持有人: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1128卷一第153頁)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1(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③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濾網) 4個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2(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SIM卡)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線材1條)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GUESS短袖上衣) 1件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7 其他一般物品(眼鏡) 1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7(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8 其他一般物品(鑰匙) 4組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8(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附表十:(所有人或持有人: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1(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2(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路由器) 2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網路線) 1批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白色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華為Huawe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一:(所有人或持有人: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二:(所有人或持有人: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1(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2 電子產品(HP ProBook 4520s筆記型電腦)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2(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附表十三:(所有人或持有人:林律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DMT設備(8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2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3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附表十四:(所有人或持有人:H○○)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SIM POOL卡池設備(DMT卡池,含電源線)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2 iPhone 6s(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3 iPhone 13(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志豪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 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提領款項部分,原誤載為「9 000元共計5萬9千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共計6萬9千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 煥、林紘伸、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補充:「被害人乙○○」;編號16部 分之偵查卷宗頁碼更正為「第319至35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壬○○(而 不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煥 、林紘伸、林聖貿與陳志豪)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另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並另補充「被告壬○○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壬○○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及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中間時法)與6月以 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7年 ),均高於113年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 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 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 被害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與 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未能依約履行,與其餘告訴人暨被 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有無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金訴緝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工作積蓄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2頁),復無積極 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 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 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辛○○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乙○○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壬○○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被   告 李俊鵬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曾泳智         陳威余         壬○○         陳志豪         林銘基         許靖煥         林紘伸         林聖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李俊鵬(釘釘暱稱「陳又銨」、暱稱「八卦陳」、微信暱稱 「鵬大」)、曾泳智(微信暱稱「Jupm」、Line暱稱「Jupm」 、釘釘暱稱「塵歸塵,土歸土」、「上官天闕」、綽號「阿 秀」)、陳威余(微信暱稱「阿凡達」、釘釘暱稱「卡比獸」 )、鍾沛妏(釘釘暱稱「葳芝」)、林聖貿(微信暱稱「勿擾」 )、陳志豪(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林銘基(綽號「阿佑 」、釘釘暱稱「邱比特」)、許靖煥(釘釘暱稱「卡比獸」、 綽號「大熊」)、林紘伸(綽號「兩鯨」、「二代筋肉人」) 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首,與陳威余、鍾 沛妏、林聖貿、陳志豪、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等7人共 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可 得提領款項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 俗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 集團者(俗稱交水)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車手集 團管理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1.5%), 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再依現場情況隨時調配上開人員工作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21時許,曾泳智先委請壬○ ○、陳威余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詠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銀色之車號號碼6075-JJ號9人座廂型車,並由曾泳智支付租 車費用;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下午某時許,曾泳智搭載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華、林聖貿及林聖貿之不知情女友張芷寧、 陳威余、壬○○等6人至宜蘭縣礁溪鄉,與李俊鵬所召集之許 靖煥、林紘伸(頭戴黑色鴨舌帽)、林銘基(頭戴漁夫帽)、陳 志豪(頭戴鴨舌帽)等人集合,等待「法拉驢」、「麥拉倫」 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 機房之不詳話務,於 109年11月27日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點,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陳志豪、林銘基、林紘伸等3位車手依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 「法拉驢」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由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照 水),壬○○、許靖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贓款;壬○○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詐得款項 予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期間中,即於27日23時30分許,因 林銘基、陳志豪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發生異常,李俊鵬、曾泳 智前往搭載林銘基、陳志豪至湯圍溝溫泉公園即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旁邊停車場,以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 型電腦(含讀卡機),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俗稱洗卡) ,並查詢帳戶餘額。嗣於110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 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和風新天地 汽車旅館)602號房將鍾沛妏及陳威余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陳威余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手 機、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新 臺幣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等5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7029卷第7-1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7029卷第371-383頁、偵26861卷三第201-209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1.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  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   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  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  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  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  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  等2人此車手集團管理   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   (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   1.5%) 2.被告林聖貿負責洗卡,洗卡用之筆記電腦為被告林聖貿所有。 2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73-77頁)、偵查中(偵7029卷第391-40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25-13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3821卷第287-301頁) 1.被告曾泳智找被告陳威余、鍾沛妏加入詐騙集團。 2.其負責監督車手即被告陳  志豪(憤怒的小鳥)將贓款  交付予「水手」,擔任照  水之工作。 4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69-37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51-161頁) 被告林聖貿坦承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5 被告鍾沛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41-50頁)、偵查中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267-281頁) 被告鍾沛妏坦承被告曾泳智有指示其向陳志豪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李俊鵬(同卷第271頁)。 6 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65-27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11-119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 1.試卡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 告林聖貿所有。 2.被告李俊鵬找我跟被告陳 志豪一起去宜蘭礁溪當車 手,提款卡也是他發的。 3.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鍾沛妏。 7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17-225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77-83頁) 被告陳志豪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銘基,被告林銘基所領之贓款是交給被告鍾沛妏。 8 被告林紘伸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51-357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被告許靖煥為其唯一的對口,亦為被告許靖煥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領得之款項後均在提款附近之暗巷交付予被告許靖煥,由被告許靖煥處領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9 被告許靖煥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09-31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9-27頁)、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截圖(偵26861卷一第344、349頁) 1.被告李俊鵬及被告曾泳智均為現場負責人,地位相同,錢也是對分。 2.報酬是被告李俊鵬所交付,一天報酬是3000元或5000元,實際天數不記得,只知道在宜蘭有做2號的工作(即照水與收水)。 3.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林紘伸提款附近。 10 被告李俊鵬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6861卷二第139-285頁) 1.手機內有被告林紘伸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36-38)。 2.手機內有被告陳志豪本人照片、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26-28)。 3.共犯「麥拉倫」表示至宜蘭共有三組人(截圖編號5),與實際情形相符。 4.共犯「法拉驢」指揮不詳  之人收取贓款(截圖編號  8)。 5.被告李俊鵬與被告陳志豪  均在「1號的窩」群組中  (截圖編號13-14)。 6.被告李俊鵬詢問被告許靖 煥(大熊),是否跟被告被 告林紘伸(兩津)說有5%之 報酬(截圖編號82)。 11 扣案電腦截圖(偵26861卷二第321-324頁) 大量瀏覽網銀之網路紀錄。 12 告訴人丁○○、辛○○、庚○○、丙○○、己○○及被害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13 另案被告王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君薇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劉亦釋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如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21卷第73-81頁) 扣得被告陳威余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13萬5,000元。 15 被告鍾沛妏之手機截圖(偵3821號卷第143-165頁) 1.被告鍾沛妏於109年11月25日與張芷寧對話中,自承前往擔任3號收水之工作(同卷第164頁)。 2.被告鍾沛妏向租車公司自承要將贓款交付予他人(同卷第158頁)。 16 被告陳威余、鍾沛妏之手機勘察報告(偵3821號卷第349-385頁) 渠等手機內有大量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銀測試畫面。 二、論罪 (一)被告李俊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最早犯行為109年11月27日1 8時44分許,為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案件之前)、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 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二)被告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於110 年度少連偵第249號提起公訴)。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 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又被告曾泳智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紘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審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 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七)被告鍾沛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八)被告林聖貿就其擔任洗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 ,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九)被告陳威余就其擔任被告陳志豪照水之部分,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 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 三、量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且目前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被告李俊鵬、林 紘伸、林銘基、鍾沛妏、許靖煥、林聖貿部分,並請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另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則 請依其等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附錄檔案)

2024-12-30

PCDM-113-金訴緝-9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3號 原 告 吳芋漩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4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許翰杰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 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 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 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 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 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 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 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 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 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 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 ,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 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 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1年10月16日8時43分許,以LINE群組「高泓高階班5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向原告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原 告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ane」指示,於111年12月5日9時50分,匯 款490,000元至訴外人黃俞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 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 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 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 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 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浩珽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能 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翰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 林浩珽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而被告許翰杰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49 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賠償490,000元 ,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 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49 0,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金-28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何文輝 擔任收水」部分應增列「何文輝擔任監控兼收水」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 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獲有 報酬1,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 10萬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 ,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柯○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筆」之指示,與柯○揚以前   述分工方式分別擔任監控兼收水、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   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0 萬元,業經其自柯○揚處收取後,除抽取1,000元報酬外,餘 均交予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筆」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柯〇揚(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少年;無證據顯示何文輝知悉當時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筆」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資金代操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筆」分別指示於113年1月10日 由柯〇揚擔任取款車手、何文輝擔任收水。柯〇揚先依「筆」 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印有 不詳公司印文、【曾柏銓】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 未扣案);準備完畢後,柯〇揚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不詳工作證交由丙○○拍照( 無證據可認何文輝知悉柯〇揚以偽造文件向丙○○行騙)。柯〇 揚取得贓款後,至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與何文輝碰面,並 將贓款交付何文輝收受;何文輝復依「筆」指示駕車至某處 ,於抽取1000元報酬後,將該筆贓款擲入某車副駕駛座內供 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帳等語。 2 證人柯〇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受「筆」指揮並交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據及不詳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錄得柯〇揚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以及被告及柯〇揚分別進入金瑞公園、共同離開之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柯〇揚、「筆」、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

2024-12-27

SLDM-113-訴-935-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瑜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昱睿 林○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連金淳 陳文翌 王昱 張○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涂○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張○汶、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 丁○○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丁○○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汶與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乙○○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汶、涂○迦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同 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乃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金錢之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18日止,當 時被告林○龍(89年3月間生)、張○汶(92年1月間生)(上 2人與林○城、涂○迦、丁○○、乙○○、丙○○、甲○等共8名被告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均未滿20歲,依斯時即11 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未成年人,應與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涂○迦、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41、55-57頁) ,且張○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汶 、林○龍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龍、乙○○、丙○○、甲○、林○城、涂○迦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丁○○、林○龍、乙○○、丙○○、甲○、張○汶等6人為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下稱系爭詐欺組織),由丁○○於108年5月 起迄109年6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設立詐 欺機房(下稱環堤大道機房),於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 6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推銷頂尖聯盟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 共新臺幣(下同)282萬30元(因起訴後與其他被告達成和 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256萬3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甲○:我是在112年5月底才加入機房,就原告部分犯 行刑事第1、2審都判我無罪,原告受詐欺之時間點跟我無關 。 (二)張○汶:我當時是陪男朋友即訴外人何○佑(下逕稱何○佑) 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 被判假日輔導。 (三)涂○迦:我不清楚我女兒張○汶的狀況。 (四)丁○○:我們沒有拿到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所以不清楚。 (五)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即林○龍、乙○○、林○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1.丁○○至遲於108年9月10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系爭詐欺 組織之成員包括何○祐、張○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自109年5月中旬起以址設新北 市○○區○○○道00號11樓房屋為詐欺機房地點(即環堤大道機 房),直到109年6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環堤大道機房 成員區分A、B兩組,由丁○○及林○龍分別擔任A組、B組長, 分別指揮所屬A組成員乙○○、少年張○汶、何○祐及B組成員甲 ○、丙○○及訴外人蔡○瑋(下逕稱其名)等人,各自負責指導 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查獲之方式或為詐欺業績回報 。  2.丁○○、林○龍、乙○○、丙○○、甲○、張○汶、何○祐及蔡○瑋則 在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Facebook(下稱臉書)或不等交友軟體上,使用 美女圖像經營帳號,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外宣傳可輕鬆投資獲 利或打工之訊息吸引被害人注意,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再向被害人提供「頂尖聯盟」 、「克里夫曼數位科技」、「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之不等 詐欺平台網址,佯稱存入最低金額1,000元之金額,即可於 上開平台註冊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甚或請被害人與由詐 欺集團成員扮演之管理員或投顧老師加為LINE好友,續佯稱 可加碼投資獲利,並轉介進入LINE投資群組,觀看群組內成 員討論投資獲利情形及體驗獲利等方式,再佯稱群組成員投 資獲利甚豐可指導操作,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註冊會員繳費、轉帳金額投資,待被害人繳納 款項或匯款後,會讓部分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 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 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 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 )、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 得被害人所匯或繳納之金錢。  3.系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13日起,以帳號「zenly7 777」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有賺錢訊息,並請原告加LINE暱 稱「仙女球球」為好友協助加入「頂尖聯盟」(後改稱VICT ORY TECHNOLOGY)網站註冊會員,「仙女球球」復請原告加 LINE暱稱「連宏展」教授為好友,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接續以其名下或其男友即訴外人王麒銘名下帳戶,轉帳至 系爭詐欺組織提供之詐騙帳戶,與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 付款,原告共計交付282萬30元(下稱系爭損害部分),此 部分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7-24 6頁)、原告提出其交付款項之整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7 、301-307頁)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ibon繳費通知在卷可 憑。  4.就原告之系爭損害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 丁○○與張○汶、何○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  5.上開各情,業經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5、127-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 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係在丁○○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期間內,足認客觀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 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自應對原告 上開282萬30元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 (三)關於張○汶是否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犯行部分:   張○汶係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在臉書、IG、吾聊、探探、WETOUC H、TINDER、OMI等網路社交平台上,張貼投資、博奕廣告, 或以假帳號在上揭社交軟體與不特定多數人私訊聊天,以此 等方法鎖定被害人,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本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68號少年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認張○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張○汶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少年案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即宣示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張○汶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 當時是陪男朋友何○佑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被判假日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  1.何○佑亦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48號少年裁 定認其所為,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何○佑交 付保護管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即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 卷)。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有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列為 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3頁), 嗣因尚在刑事審判程序,原告即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對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並 減縮訴之聲明為256萬30元等情,此經原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311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見附 民卷第95頁),可見何○佑亦為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且早於1 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達成和解,堪以認定。  2.何○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 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我和我女朋友張○汶、丁○ ○、乙○○在場(見本院卷第226頁),系爭詐欺組織上一處位 置大概是在長安街22巷附近(見本院卷第229頁),我有從 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其並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證稱:警詢筆錄關於「我有從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 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 3頁),之前偵訊時我答稱第一個地方長安街22巷我應該有 做幾個禮拜,我在被查獲地點環堤大道機房做兩個星期,會 改變地點是因為丁○○說的,在第一次長安街22巷時乙○○、丁 ○○也有做等情,這部分的陳述也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我在長安街22巷的工作內容和在環堤大道機房的工 作內容是一樣的,和我做相同類型工作的還有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  3.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索 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張○汶 、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我之前有跟丁○○在長安街22 巷做,還有何○佑,在該處也是先經營IG衝高粉絲人數;因 為我想要領到薪水再走所以從長安街22巷一路跟到環堤大道 機房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221頁),我的工作內容是丁○○ 當面跟我在長安街22巷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4.上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丁○○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當時在長安街22巷做的人,在環堤大道機房被 警察破獲的A組幾乎都有,B組是後來才加入環堤大道機房的 ;我是A組的組長,長安街22巷時的成員只有A組,環堤大道 機房有A、B兩組,所以我擔任組長時間是長安街22巷前組長 離職開始到環堤大道機房的A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 13頁),丁○○所陳內容亦與前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其3人之供述內容可信為真。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系爭詐欺組織之A組成員為乙○○、張○汶、何○祐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28頁),綜上可見張○汶確實如系爭少年裁 定所認定,其早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系爭 詐欺組織,擔任一線話務手,為A組之詐欺共犯,先後在長 安街22巷據點及環堤大道機房犯案,與其同為A組者有丁○○ 、乙○○、何○祐等人,堪以認定。是張○汶上開否認所辯,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審酌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 持搜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 張○汶、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當天是張○汶帶我進來 ,因為我在樓下有看到她,她在樓下買飲料,平常是丁○○帶 我上樓,平常我會在樓下等,丁○○也會在樓下等,平常也會 看到張○汶在等丁○○帶她上去大約有1-2次,我不知道為何張 ○汶會有磁扣,應該是她跟丁○○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何○佑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 有環堤大道機房的磁扣或鑰匙,要打電話看裡面有誰才能進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綜上可知,環堤大道機房設 有進出管制,並非每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均有該機房之鑰匙 即磁扣,需由少數持有磁扣之人帶領始得進入,堪認得以入 內之人均知悉該機房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基地,且持有磁扣得 以管控進出之人者,因同時背負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應為 系爭詐欺組織中與高階指揮者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基此,張 ○汶得以攜帶磁扣自由進出在外買飲料,且乙○○尚須藉由張○ 汶帶同始得進入環堤大道機房,可見張○汶不僅對於環堤大 道機房在從事詐欺犯行知之甚明,更與該機房管控者即A組 組長丁○○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益徵張○汶確實早於108年5月 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便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迄至109年6月16 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均擔任一線話務手而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為灼然。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 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係在張○汶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內, 足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害財產權及第185條規定,張○汶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 告之282萬3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6.又張○汶係92年1月間生,於原告系爭損害部分發生時,為17 歲之未成年人,涂○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張○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可佐(見限閱卷),是案發時張○汶應具有 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涂○迦與張○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關於乙○○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之時間: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固均認乙○○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見本院卷第14、128頁),故其對原告不成 立刑事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然乙○○於系爭 刑案之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長安街22巷工作, 做了不久的時間就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在長安街22巷工作有 沒有一週我不記得,只記得時間不長,我在兩據點的工作內 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而環堤大道機房出 租人即訴外人施啟勝於警詢時陳稱:環堤大道機房是由我出 租給顏夆進,我與顏夆進於109年4月2日在環堤大道機房簽 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環堤大道機房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環堤大道機房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4月10日 起至110年4月9日止,簽約日為109年4月2日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287-293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詐欺組織於1 09年4月10日租賃期間開始前即進駐環堤大道機房,是應依 租約所載認定係於109年4月10日始進駐環堤大道機房,而依 乙○○上開所陳,堪認至遲於109年4月10日之前1週即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在長安街22巷據點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詐欺組織係於109年4月2日承租 環堤大道機房並在其內組裝電腦,乙○○自陳於前1週加入, 即應係於109年3月27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257頁),然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乃系爭詐欺組織於109 年4月2日承租環堤大道機房同時便在其內組裝電腦乙節,並 無所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至於系爭刑案判決認乙 ○○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乙節(見本院卷第 128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民事案件依法應本於事證以 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對本院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2.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乙○○至遲係自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直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 則乙○○加入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所受之財 產損害,即難認與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何行為 關聯共同,故乙○○應僅就其加入後即109年4月3日後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 付本件金錢明細表,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後匯出之款項共 計52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故乙○○應就52萬元部分與 其他參與對原告共犯詐欺罪犯行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甲○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甲○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 頁),因而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 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不成立犯罪等 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甲○最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故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依系爭刑案卷內扣押之甲○手機經鑑識還原之內容 ,可見甲○早於109年1月15日起即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喬希 (下逕稱其名)分享其詐欺取財之工作內容,並要求陳喬希 協助記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固提出系爭刑案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資料光碟八 片中,其中甲○之手機鑑識檔案資料夾為「編號005甲○」( 見本院卷第211-213、261-263頁),其中名稱為「00000000 .0000-00-00.11-28-59」資料夾內所存之檔案名稱「報告.x lsx」之excel表格,經鑑識還原後之甲○於109年2月11日、1 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5日與其女友陳喬希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3.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鑑識還原對話紀錄,甲○固有於109年2 月11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15w獲利(56w)扣除傭金剩餘 448000...營造廠商托款100w初...幫我手寫,按照這樣寫」 (見本院卷第181頁);於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告知陳喬 希:「我變組長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小明說的」(見本院 卷第183頁);於109年4月25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今天 做10萬,我在安撫,叫你弟現不要亂,我會分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然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甲○沒有 去過長安街22巷據點,他是環堤大道機房的,他沒有做多久 被破獲了,甲○是B組的,他來沒有很久,沒有擔任組長。甲 ○來臺北之前他是別的地方的組長,所以在長安街22巷、環 堤大道機房,甲○都不曾擔任組長,所謂別處的組長,和系 爭詐欺組織為不同集團,甲○是別人介紹來的。的確有綽號 小明這個人沒錯,但他是介紹別人來的,沒有實際在據點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佐以起初在長安街22巷 據點之A組成員只有張○汶、何○佑、乙○○及A組組長丁○○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A組成員均無人陳稱甲○曾參與系 爭詐欺組織早在長安街22巷據點時起之詐欺犯行,且系爭刑 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A組組長為丁○○、B組組長為林○龍( 見本院卷第15、128頁),足見並無證據可認甲○曾經在系爭 詐欺組織中擔任組長之情事,而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復衡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社會上充斥不同集團且彼此間成 員有所流動,於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甲○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前開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即逕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甲○就原告之損害應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關於丙○○、林○龍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林○龍至遲自109年5月中旬( 即15日)起、丙○○則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 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頁),因而 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詐欺組織 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且認定林 ○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乃為其滿20歲之成年後,故就其對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汶、何○佑共同實 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4、143頁),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丙○○、林○龍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因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 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受害期間,因無證據證 明丙○○、林○龍當時尚未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故應同負侵權 行為責任,又於原告上開受害時間,林○龍(即89年3月間生 )係尚未滿20歲,故其法定代理人林○城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3- 419頁),並提出林○龍及林○城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295-29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丙○○、林○龍早於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加入時間之前,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 ,僅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尚有探求之餘地等語(見附民卷 第41頁),並就丙○○部分稱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然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既無證據足 認丙○○、林○龍有參與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原告主張丙○○、林○龍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 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林○龍之法 定代理人林○城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七)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部分(原請求282萬30元,後減縮為256萬30元) ,丁○○、張○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僅就其 109年4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後之原告52萬元損害部分, 與丁○○、張○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對其他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上開張○汶所應負賠 償責任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涂○迦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張○汶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涂○迦之連帶賠償 責任與丁○○、張○汶及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 之法定連帶債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並未使其等全體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 免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丁○○、張○汶、乙○○及張○汶之 法定代理人涂○迦應連帶賠償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丁○○、張○汶、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 自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乙○○自111年 1月23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25、8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1年1 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8 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張○汶與 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張○汶、涂○迦均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83 、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7

PCDV-113-原訴-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報警警員受理當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十之精神損失賠償, 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於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為言詞辯論前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減縮及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 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 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 出資及指示訴外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韋迅公司)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 、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 欣潔、林庭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 「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 伊辰、范修齊、塗鼎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 、羽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 人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 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 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 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111年6月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9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30萬元)至吳 宏章水商集團指定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 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 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 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 范修齊亦將轉至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 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 、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 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 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13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1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 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 翌日,即自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89頁、第9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金-429-20241227-1

原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拉脫維亞機房部分: 一、B○○(暱稱「小開」)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 募,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黃○詮及 林○倫(2人與後述其他成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有罪)在國外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人員對中國、香港或澳門民眾行騙( 詳後述)。黃○詮及林○倫委託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拉 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 12/14, Saulkr asti房屋(下稱B機房),並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而成立電 信詐欺機房。B○○於106年6月18日出境前往德國,經由黃○詮 、林○倫安排輾轉抵達B機房。B○○與B機房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犯意,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 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中國、 香港、澳門地區人民。 二、B機房具體詐騙方式為: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透過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系統商,發送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 中國、香港及澳門民眾,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B 機房電話,機房第一線機手假冒中國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 或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 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至機房第二線機手; 第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詐稱:其個人資 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接第三線機 手。第三線機手假冒中國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帳戶涉嫌刑 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 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第三線機手即繼續引導被害 人辦理中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及動態令牌等, 並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由不詳 詐欺集團人員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 ,將被害人帳戶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俗稱「水房 」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之成員 ,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及7%之報酬。B○○與林○毅等其 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羅○ 妍、郭○婷、H○○、洪○珊、A○○及不特定中國、香港、澳門民 眾行騙,並致使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郭○婷、洪○珊、A○○ 與1名不詳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合計詐得人民幣3598萬312 6元;附表一編號1、3所示羅○妍及H○○部分,則未詐得款項 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著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B○○尚未實際取 得報酬。 三、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B機房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黃○詮委 託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另行承租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 street 6/8,Riga之房屋(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 C機房。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 於106年8月14日前往B機房及C機房執行搜索,在C機房查獲B ○○及其他成員(不予詳述),B○○於106年8月30日遣送返臺 ,因而查知上情。 貳、陳彞昕等12人共組詐欺電信機房部分: ㄧ、天○○(暱稱「小白」)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湯蠔」之幕後金主,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向中國民眾行騙,自111年10月23日起,加入「湯蠔」發起 之詐欺電信機房,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 點,擔任電腦手,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中日超商」等 名稱,指揮及管理調度旗下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並負 責提供機房行騙所需手機電腦等設備及生活費用、購買中國 民眾個人資料上傳Google網路雲端供第一線機手下載、偽造 行騙時所需中國政府機關公文電子檔案、向洗錢水商取得人 頭帳戶及作帳等事項,「湯蠔」負責購買機器設備及支付處 理各項費用。B○○(SKYPE暱稱「張張過」、暱稱「小開」) 與丑○○、J○○(已歿)、戌○○、酉○○、I○○、E○○、甲○○、K○○ 、宇○○及亥○○等人均自111年11月中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天○○所屬詐欺集團;B○○擔任第二線機手 ,與丑○○及J○○以苗栗縣○○鎮○○○街00號為據點(下稱苗栗機 房),並擔任苗栗機房與天○○之聯繫窗口。B○○與天○○及上 開其他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承前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第一線機手使用手機透過 暱稱「星空藍」、「金石堂」及「米蘭」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不詳系統商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民 眾,再以第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二線假冒公安人員及三線 假冒檢察官之手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詳後述)。 二、具體詐騙方式為:B○○與天○○、丑○○、J○○、戌○○、酉○○、I○ ○、E○○、甲○○、K○○、曾浤溢及亥○○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起,與「湯蠔」、「大小姐」等數名未查獲第一 線機手及幕後不詳金主,於上開期間每日8時至17時,由第 一線機手先使用手機下載天○○向不詳之人購得並上傳至Goog le網路雲端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碼、電 話號碼、性別及居住地區等資料),再使用手機Bria軟體, 主動撥打網路電話至選定之中國民眾,自稱通訊管理局人員 ,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並涉及刑事責任, 須到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報案為由,將中國民 眾個人資料以Skype傳送予B○○等第二線機房人員,第二線機 手自稱上海市公安「趙永華」等身分接聽電話後,要求中國 民眾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第三線機手自 稱中國檢察官,要求中國民眾將存款匯至洗錢水房提供之指 定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線 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取詐得金額之7%,第二、三線負責詐 騙成功之人員則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做為報酬。另B○○、天○ ○及其他機房成員於每日19時許,透過SKYPE「七點開會大群 」群組,回報每日行騙對象、是否得手(未得手對象記載為 「前線報單」)及得手金額。B○○、天○○等人以上開詐騙方 式,迄至111年12月6日為止,至少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詐得人民幣109 萬8600元;另至少已著手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而未遂,然B○○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另上開成員於行騙 辰○○、地○○及己○○時,第二線機手分別有使用微信傳送天○○ 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電子檔案予辰 ○○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電子檔案予地○○觀看,傳送天○○所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 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 犯罪同夥名單」電子檔案予己○○觀看,足以生損害於辰○○、 地○○及己○○與中國政府機關公文之正確性。 三、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天○○、B○○及其他成 員所在之機房,並在苗栗機房扣得B○○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 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壹及貳,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其他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貳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曾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修正後之第2條 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 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所加入之拉脫維亞機房 ,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且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該當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應 適用107年修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於111年加入之陳彞昕電信機房,亦該 當現行法所規定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 。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及參與陳 彞昕電信機房部分,均應適用112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壹、貳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羅○妍為被告參與拉脫維亞機房之 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於拉脫維亞機房遭警方破獲後, 另行起意於111年間參與陳彞昕電信機房之不同犯罪組織, 應屬另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行為,而於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庚○○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予評價。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 護範圍之內。準此,中國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 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 ,自難認為係刑法第214條所指公文書。是依前開說明,本 案共同被告天○○所偽造並交由含被告在內之第二線機手所行 使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 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均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 2、4、5、6);及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又此部分被告與B 機房其他成員並未詐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著手騙取 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或 動態令牌,而開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 ,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併 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及3次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附表三部分,被告並未 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其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貳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 以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304頁),足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一般洗錢罪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本案參與之跨國電信 詐欺,係集合第一、二、三線機手實行詐騙,及串聯其間之 匯款車手集團、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與其他機房 成員、本案共同被告天○○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 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 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由 金主運用於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 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 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 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 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與黃○詮、林○倫 及其他B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則與天○○等共同 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詐欺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 號1、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有數次匯款 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想像競合: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僅編號7),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僅編號9、19),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 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㈠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壹、貳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106年間參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復於遣返 回臺後,再度參與同質性高,由陳彞昕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 ,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此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參與境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 機手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復於遭查緝遣返回臺後 ,再度重操舊業,加入另一詐欺犯罪組織,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並助長詐騙歪風,衝擊我國國際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有嚴重偏差,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又部分 詐欺手段使用偽造之私文書,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 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壹、貳之犯行次數、 參與時間長短、侵害程度、犯罪所得、詐得之金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各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 、參與情節等情況,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十一、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9、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為其個人打遊戲所用等語,然該電腦之勘驗報告可見本案相 關之詐騙擬稿(偵52540卷第247至255頁),顯見為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4 至16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朋友所借及先前工 作所得(偵52538卷第5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 繳帳單、房租的錢(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三第64頁),數 次說詞均不同,顯無法清楚交代其來源,又據共同被告天○○ 於偵查中證稱:SKYPE暱稱「張張過」之人為苗栗機房管理 人等語(偵52538卷第5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不是管理人,但是主要跟我聯繫的窗口,各機房日常開銷的 錢已經拿給各機房聯絡人過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29至332頁 ),堪認上開扣案現金即為共同被告天○○交付與被告用以營 運苗栗機房所用,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至4、11至13、17、18所示之物,則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4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財物,係匯入與拉脫維亞機房及陳彞昕電 信機房配合之不詳水房,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諭知沒 收。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G○○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人民幣) 主文 1 羅○妍 106年7月21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婷 106年7月24日 66,985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H○○ 106年7月23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洪○珊 106年7月24日 249,2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 106年7月24日 167,93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年7月25日 313,900元 106年7月26日 318,226元 6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 106年6月20日至7月24日 3,486萬6,885元(依每日業績表總額扣除郭○婷、洪○珊、A○○於106年7月24日被詐得之款項)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既遂):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 (人民幣) 主文 1 庚○○ 111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1月26日 3000元 2 子○○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巳○○ 111年11月28日 69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1月29日 9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111年12月1日 9900元 4 午○○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劉○ 111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2日 20萬 111年12月3日 6萬1800元 6 壬○○ 111年12月3日 5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4日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5萬元 7 地○○ 111年12月4日 20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6日 20萬元 附表三(未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主文 1 丙○○(四平)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渭南)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渭南)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宙○○(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F○○(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卯○○(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申○○(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辰○○(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玄○○(丹東) 111年12月3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C○○(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寅○○(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D○○(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L○○(渭南) 111年12月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辛○○(丹東)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乙○○(渭南)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己○○(渭南)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交通部高公局帳單 張 1 2 保險帳單 張 1 3 郵務送達通知書 張 1 4 IPhone 14 pro max 黑 支 1 5 IPhone 8 玫瑰金 支 1 6 IPhone 8 黑 支 1 7 IPhone 11 黑 支 1 8 ASUS 筆記型電腦 臺 1 9 華為路由器 含SIM卡 臺 1 10 IPhone 11 白 支 1 11 手指虎 只 1 12 蝴蝶刀 把 2 13 讀卡機(無記憶卡) 臺 1 14 新臺幣仟元鈔(背包) 張 50 15 新臺幣仟元鈔(錢包) 張 2 16 新臺幣佰元鈔(錢包) 張 10 17 K盤 組 1 18 愷他命 罐 1 附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壹、證人證述部分  一、證人黃○詮  ⒈106.9.24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324反面)  ⒉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至5反面)  ⒊107.6.5偵訊(偵3123羈押卷一11至13)  ⒋107.6.6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02至104)  ⒌107.7.27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至23)  二、證人林○毅  ⒈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33至38)  三、證人曾○德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39至45)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51反面至62反面)  四、證人劉○億  ⒈107.6.5警詢(偵3123卷二223至226反面)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89至93)  ⒊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68至71)  五、證人張○慈  ⒈107.7.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79至83)  六、證人何○霖  ⒈107.6.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89至93)  ⒉107.9.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94反面至97反面)   七、證人連○峰  ⒈107.7.12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98至101)  八、證人林○龍  ⒈107.6.5(9:23)警詢(偵3123卷二198至201反面)  ⒉107.6.5(12:16)警詢(偵3123卷二202至203反面)  ⒊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56至61)  ⒋107.7.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08至112)  九、證人吳○毅  ⒈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94至98)  ⒉107.7.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18至122)  十、證人黃○慶  ⒈107.6.5(8:30)警詢(偵3123卷二122至127)  ⒉107.6.5(12:09)警詢(偵3123卷二128至131)  ⒊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37至139)  ⒋107.7.4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24至128)  十一、證人吳○弘  ⒈107.6.5警詢(偵3123卷二144至147)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82至187)  ⒊107.6.6偵訊(偵3123卷二191至191反面)  ⒋107.7.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39至144)  十二、證人李○禾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45至149)  ⒉107.6.6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54至157反面)  ⒊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58至160)  十三、證人蔡○源  ⒈107.7.12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67至170)   十四、證人蕭○文  ⒈106.8.30警詢(偵3123卷二71至73反面)  ⒉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71反面至175)  ⒊107.6.6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81反面至184反面)  ⒋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85至188)  十五、證人梁○隆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90至192反面)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2至205)、(偵3123 卷二118至121)  ⒊107.7.19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7至210)  十六、證人郭○婷  ⒈106.7.26公安局詢問筆錄(偵3123羈押卷一273至274)  十七、證人A○○(告訴人)  ⒈106.11.30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281反面至283反面)  ⒉106.11.30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84至287)  十八、證人H○○(告訴人)  ⒈107.4.12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288至289)  ⒉107.5.7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90至291)  十九、證人林○倫  ⒈106.12.5警詢(偵3123卷二31至32)  ⒉107.6.5(14:18)偵訊(偵26988卷二10至10反面)  ⒊107.6.5(15:46)偵訊【具結】(偵26988卷二11至18) ●犯罪事實壹、書證部分  一、106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下稱他字卷)  ⒈【被告B○○】之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案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暨指 認情形檢核表(5)  ⒉【指認人:B○○】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至21 )  ⒊106年8月30日抵台25人名單(23至26)  ⒋【被告B○○】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31)  二、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一(下稱偵3123羈押卷一)  ⒈業績表(24至26)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字第1070700082 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221至230反面)  ⒊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26至227)  ⒋拉脫維亞詐騙集團組織圖(228)  ⒌24.106年10月2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228反面)  ⒍106年12月29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29至229反面)  ⒎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30至230反面)  ⒏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31至244反面)  ⒐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245至265反面)  ⒑Vijciema street 6-8,Riga、Riga street12-14,Saulkrasti 兩窩點涉案情況說明、涉案列表(266至271)  ⒒【被害人郭○婷】受案登記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 案決定書、詢問筆錄(271反面至274)  ⒓拉脫維亞110名嫌疑人彙總表(274反面至279反面)  ⒔航班資訊(287反面)  ⒕106年6月20日至8月業績表(294至297)  ⒖106年6月至8月薪水借支表(298至307)⒗SKYPE聊天紀錄(308至 324)  三、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二(下稱偵3123卷二)  ⒈【指認人:黃○詮】106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  ⒉【證人林○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33)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儲字第1060266798號函 暨檢附黃○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34至37反面)  ⒋同案被告之指認一覽表(54)  ⒌Vijciema street 6-8,Riga搜索現場照片(153至158)  ⒍詐騙講稿資料(159至173)  ⒎護照、相關證件及假文件、證件影本(174至178)  ⒏拉脫維亞跨境電信詐欺機房C、D團犯嫌106年度出入境(歐洲) 分析表(179至180)  ⒐【證人吳健弘】指認拉脫維亞第一個住處地點(189)  ⒑拉脫維亞Rigas street 12/14,Saulkrasti、Vijciemastreet 6/8,riga305號房現場照片(189至190反面)  四、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二(下稱偵26988卷二)  ⒈【指認人:林○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至25)  ⒉【告訴人A○○】  ⑴中國銀行電子銀行動態令牌(26)  ⑵手寫遭詐騙過程(27至28、30)  ⑶報案及緊急行動中心檢舉憑據(29)  ⑷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易流水查詢(31至34)  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客戶交易明細(35至36)  ⑹中國銀行個人個人客戶綜合業務申請書及交易確認單(37至39 、41)  ⑺流動電話服務申請表(40)  ⑻售後服務申請表(42)        五、111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緝2373卷)  ⒈【被告B○○】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83)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重訴字第332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 號判決(85至112)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溯字第84 1、851、852、853、854、855號刑事判決(113至192)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 3174號刑事判決(193至203) ●犯罪事實貳、其他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49至51)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53至63)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5至527)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二、同案被告K○○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123至12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125至136)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1至523)  三、被告宇○○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31至232)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33至242)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7至519)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四、被告亥○○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93至29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95至307)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3至515)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五、被告E○○  ⒈111.12.7警詢(警卷二369至376)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407至419)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05至511)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六、被告天○○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27至29)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31至4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31至539)  ⒋112.1.4偵訊【具結】(偵52538卷577至583)  ⒌112.7.7準備(本院卷一339至362)  七、被告酉○○  ⒈111.12.7(14:20)警詢(偵52539卷19至24)  ⒉111.12.7(17:17)警詢(偵52539卷25至26)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27至37)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9至271)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83至104)  八、被告戌○○  ⒈111.12.7(14:56)警詢(偵52539卷101至106)  ⒉111.12.7(17:40)警詢(偵52539卷107至108)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09至119)  ⒋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9卷273至277)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九、被告I○○  ⒈111.12.7(14:15)警詢(偵52539卷177至181)  ⒉111.12.7(17:00)警詢(偵52539卷183至184)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85至194)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1至263)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被告丑○○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43至49)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51至75)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3、467)  ⒋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十ㄧ、同案被告J○○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39至343)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345至35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5) ●犯罪事實貳、書證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卷(下稱偵52538卷)  ⒈【指認人:甲○○】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5至 73)  ⒉111年12月7日遭查扣物品照片(75至77、171至179、355至372 )  ⒊【被告甲○○】使用工具機截圖(103至111)  ⒋【指認人:K○○】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7至 145;同警卷二99至107)  ⒌【被告E○○】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181至199)  ⒎【被告K○○】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資料(201至213;)  ⒍【指認人:宇○○】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3 至251;同警卷二205至213)  ⒎【指認人:亥○○】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9 至317;同警卷二269至277)  ⒏【被告亥○○】筆錄指認工作機照片(343)  ⒐【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一線群組」成員列表、對 話紀錄截圖(345至349)  ⒑【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主任辦公室」成員列表(3 47)  ⒒【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手機備忘錄截圖(351至353)  ⒓【指認人:E○○】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21至 429;同警卷二391至399)  ⒔【被告甲○○】遭扣案手機SKYPE「七點開會大群」對話紀錄照 片(559至569)  二、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卷(下稱偵52539卷)  ⒈【指認人:酉○○】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1至 49)  ⒉刑事警察局偵査第六大隊勘査相片(67至83)  ⒊嘉義縣朴子市小慷椰一路房間手繪圖(93至95)  ⒋【指認人:戌○○】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5 至133)  ⒌【指認人:I○○】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5至 203)  三、111年度偵字第52540號卷(下稱偵52540卷)  ⒈【指認人:丑○○】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至 93)  ⒉【被告丑○○】遭扣案手機採證資料(97至159)  ⒊【指認人:B○○】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7至 215)  ⒋【被告B○○】遭扣案筆電勘驗報告(247至255)  ⒌【被告B○○】遭扣案手機勘驗報告(257至291)  ⒍【指認人:J○○】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7至 365)  ⒎【同案被告J○○】手機照片(431至434)  ⒏【被告B○○】警方勘驗手機照片(527至531)  四、111年度偵字第52541號卷(下稱偵52541卷)  ⒈【指認人:天○○】111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7 至55)  ⒉【被告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檢視資料(57至83、91 、95)  ⒊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D對照表(85至89、93至9 5)  ⒋【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至111)  ⒌【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5至123)

2024-12-26

TCDM-112-原金重訴-169-20241226-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張智華(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繳 回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查扣在案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 定公布施行,相關條文增修及公布施行之日期、內容異動情 形各如附表所示。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並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刑 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 8頁),依附件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①依修正前 之舊法及中間時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再依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②依修正後之現行 法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 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4年11月」。③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論處。   ㈢本件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 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 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 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 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並向本院自動繳交其自述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有收 據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但其所繳回者並非告訴 人潘如塋所受合計9萬9,800元之詐騙金額,自無從適用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處斷刑之界定及量刑所審酌之情狀) ,依次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法為新舊 法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罰。②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但因 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不同,故裁定不予加重其刑, 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列入「行為人之品行」而為 評價。③關於洗錢防制法對於偵、審自白是否減輕其刑之規 定,該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為由減 輕其刑,但因洗錢防制法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一併評價之。④另關於量刑之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如塋成立調解(見卷附 原審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含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菜市 場負責送貨,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原審除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論述,及主文欄贅載 「累犯」而略有微瑕(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詳後述 )外,量刑妥適,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應予維持。  ㈡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是先比較新舊法就洗錢行為所處之 刑高低有別,認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新法(現行 法),再就科刑部分比較偵、審自白之要件,及是否須繳回 犯罪所得等寬嚴不同的減刑要件,認以舊法(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舊法。如此割裂比較之方式,與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所採取綜合比較之方式不同(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闡述: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從而原審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論述雖稍有未當,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認上開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但不予加重 處罰,惟於主文欄罪名下卻標明「累犯」二字。如此記載固 非於法無據,但易使人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宜刪除為 妥,惟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罪名,除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罪。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欺罪之結果,並未 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認罪的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 中予以審酌,自無評價不足的情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繳回 其犯罪所收到的報酬3,000元,然金額不高,此舉顯是為求 輕刑所為,難認具有改變量刑評價之重要意義,尚不構成本 案改判更輕之刑的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漏未斟酌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云 云。然查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所交付合計9萬9,800元之全部 犯罪所得,僅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獲報酬之所得3,000元, 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 前述。且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報酬金額不高,以其擔任車 手之犯罪情節,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原審所處之 刑乃屬低度刑之區間範圍,量刑妥適而無再為減輕之必要, 均如前述。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5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未就此部分上訴,載 明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4、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 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 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 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 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再者,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 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 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審判決固因 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且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 而認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乙○○ 本案所受騙之金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是原審判決適用該規定減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1萬元,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 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就 上開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可於後續獲取0.2%報酬部 分,則表示:來不及拿到即被員警逮捕,我沒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8頁),復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開收取之48萬元詐欺款項後,有何取 得該款項0.2%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分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 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 。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 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告訴人與被告有成 立調解之情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足 憑,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妻子、未成年 之女兒及兒子,兒子亦有○○○與○○○,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自身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情 況,亦有被告之殘疾人士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以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  ㈡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 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 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 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 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 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 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 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 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 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 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 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 「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 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 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 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 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 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 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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