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慶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3號 原 告 高博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琦 吳科慶 被 告 曾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745元、交通費用5,7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495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60,000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48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45元、交通 費用5,7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5,505元」( 即撤回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4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8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 旁欲搭乘復康巴士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踹踢原告之左腰,致使受有左腰挫傷。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5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旁欲搭乘復康巴士 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原告之左 腰,致使受有左腰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 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745元、交 通費用5,76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 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74 5元、交通費用5,760元,合計15,50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 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88,218元,財 產總額為12,218,441元;而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故意傷害之行為情節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核為公允適當,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1763-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邱昭陽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芳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芳於民國109年3月間、109年12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李佳芳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邱昭陽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 、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消費明細整理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 佳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931-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羅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56元、小額付款1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3,28 2元,共計37,337元未為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 7年8月8日以107電馨字第18932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 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催告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235-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張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 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4

TPEV-114-北補-443-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趙 棠(原姓名趙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81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4

TPEV-114-北小-676-20250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志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 ,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4

TPEV-114-北補-417-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許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查,被告住所在新竹縣 ○○鄉○○村○○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且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1

TPEV-114-北簡-1368-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娟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惠娟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林惠娟,惟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惠娟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 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1

TPEV-114-北小-715-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簡宏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前開裁定業於114 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參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1

TPEV-114-北簡-1514-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4號 原 告 郭俊裕 被 告 顏清吉(即顏銓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32號卷第6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8日將前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9,6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15,0 00元(計算式:359,685元-344,685元=15,000元)部分,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204-20250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