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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項前段、第10 76之2條第1、2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妹丙○○之 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 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財力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 母已歿,而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庭,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6 日、1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目前 於墨西哥從事商品貿易,被收養人平時生活仍由被收養人外 祖母負擔,收養人親職能力無不適任情形,被收養人現年7 歲,尚未知悉其身世,亦不知收養意涵,然與被收養人感情 良好,建議收養人參與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辦理之「繼親家 庭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新北院楓家泰113司養聲字第210號函 通知聲請人即收養人應完成身世告知課程,惟未獲回應;復 於同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應完成報名,經收養人 之母表示收養人114年1月返台再報名上課;114年2月19日經 電收養人是否已完成相關課程,收養人之母表示收養人未去 上課,已前往大陸,無法聯繫,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稽。本院評估收養人一再缺席身世告知課程,本院 難逕認其收養未成年子女一事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復無出養之急迫性之情形下,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 又收養人長年均在國外,一年返台時間僅二月,尚待與被收 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並瞭解 如何向被收養人為身世告知議題預作準備後,再行聲請法院 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21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已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3年11月18日 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而被收養人 生母陳副米已去世,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 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 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同意,被收養人生母陳副米已死亡等情,此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甲○○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8日 訊問筆錄)。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 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312-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 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A 03之配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A03之同意,並於1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經其生母A03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而被 收養人之生父甲○○已於95年1月21日死亡,有被收養人生父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收養無庸 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又查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就讀高中時 與被收養人一同生活,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頻繁、關係 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6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並已經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乙○○及配偶 丁○○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乙○○與收養人甲○○係同母異父之姊 妹,被收養人丙○○係收養人甲○○之外甥,雙方為旁系血親三 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丙○○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 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不 詳,生母乙○○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配偶、被收養人生母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3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28-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 所生子女丙○○(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並經其生父 同意,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商業登 記抄本、研習證明書、照片(USB碟)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含中文譯本)之居住信息確認書、 協議決定、出生證明書與出養同意書等件,為此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 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司法部文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是本件收養案件應 適用我國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 三、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 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 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 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 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 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 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 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會進行訪視,其 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1.出養動機之評估:法定代理人乙○○長期無法陪伴被收養人, 又擔心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生活狀況,欲透過收養程序將被收 養人接來我國生活、就學,以及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並協助 被收養人學習中文,本會考量法定代理人動機皆已親自照護 被收養人為主,未提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擬制血親之概 念,評估法定代理人不瞭解收出養在法律上的涵義。  2.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覺得提出收養聲請是「雙赢」,透 過被收養人來我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弟弟,以利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之工作進行,減輕收養人之照顧壓力,又法定代理 人期待被收養人來我國生活,被收養人亦可接受教育。收養 人歡迎被收養人的加入,讓家中更有生氣。本會評估收養人 動機多著重於減輕自身照顧壓力,難認收養人動機完全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照護能力與支援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在越南 買房子供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哥哥居住。目前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在我國一同經營餐館,經濟穩定,依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照護分工,法定代理人會配合被收養人飲食口味進行料 理,對於被收養人教養以法定代理人意見為主,收養人則願 意負擔被收養人之學費,以及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 之就學及就醫問題,例如:安排被收養人就讀之高中、請中 文家教,並請家教同時教導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弟弟中文 。本會考量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之就學及就醫安排,願 意支付被收養人來我國的教育費用,但收養人目前尚未實際 詢問相關師資及入學條件等,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被 收養人弟弟之中文能力各不相同,又過去法定代理人曾向收 養人表示想學中文,因工作忙碌而未進一步學習中文,故評 估收養人具經濟能力與教育規劃,但難以確認收養人如何具 體規劃中文家教。除此之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期間 無直接互動,又未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有積極的 規劃,收養人應思量如何與被收養人建立父女關係。  4.被收養人意願與照護情形評估:被收養人表示想要讓收養人 收養,因可以透過收養來我國與法定代理人一起生活,被收 養人願意了解收養人,努力學習中文與收養人進行互動。被 收養人喜歡與收養人和法定代理人居住,可於收養人居所空 間自在活動。然就被收養人教育,因法定代理人擔心被收養 人走路上學危險,而沒有讓被收養人參加升學考試,被收養 人則表示想繼續就學完成學業。本會評估被收養人是基於想 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故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 明確,且相較收養人更積極建立親子互動,至於收養人雖無 遭受不當對待之虞,但被收養人因收養聲請及交通安全之因 素導致無法於越南升學,已影響被收養人之受教權。  5.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可區分出養人及收養人 ,故推論被收養人無身世告知之議題。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對於被收養人與出養人會面皆抱持著開放的態度,開放被 收養人可與生父聯繫、會面,被收養人亦會主動聯繫生父及 祖父母。就被收養人弟弟的部分,收養人規劃在被收養人弟 弟國小時告訴被收養人弟弟關於被收養人之身世。本會評估 被收養人應無身世告知議題,僅就被收養人弟弟部分,建議 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可於庭上進一步規劃詳細之身世告知計 畫,較有利於被收養人弟弟對被收養人身世具正確認知,並 與被收養人維持正向互動與認同。  6.綜合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是基於想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故 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更積極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努力學 習中文與收養人進行互動。收養人則願意提供被收養人來臺 灣的教育學費,協助被收養人之就學、就醫需求,但是收養 人的收養動機多重於希望被收養人可以來我國協助照顧被收 養人弟弟,減輕自身之照顧壓力,且對於如何與被收養人建 立父女關係未有積極規劃。就教育部分,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未積極了解被收養人之就學條件,亦等待收養通過後共同 安排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弟弟進行中文家教, 難確認收養人如何安排課程内容與時間,故評估本案未具收 養適當性。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與全案 卷證資料認:  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時間短暫,親子間實際生活、教 養等議題尚待調適及磨合,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期 互動經驗,渠等間依附關係薄弱。而民法收養制度係自法律 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並非作為工作、移民或親子團 聚之手段,且由法院創設身分關係,自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 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時,更應考量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基此,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無一定期間 的共同生活、相互照顧與扶持依靠之事實,尚未見收養人積 極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及親緣關係之規劃,若僅以收養 人及生母期待被收養人來我國團聚,接受教育與協助照顧兩 人之子女,而被收養人亦係期待透過收養與生母共同生活, 即貿然認可其收養關係,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情形不佳供本院 參酌,本件尚難認被收養人現有未受妥善照顧之情。  2.綜此,本院難以逕認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宜再觀察評估,本件收養非絕對 有利於被收養人,若收出養程序能緩而行之,應較有助於明 確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且收養人如係真心愛護被 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其對被收養人 之真誠與坦然,尚不致因法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 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及關愛程度。另本件收養人宜與被收 養人為有品質之親子互動,以利建立父女關係,並應與配偶 積極安排被收養人之復學規劃與中文學習,方能促進被收養 人適應我國文化與生活,亦維護被收養人之受教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 ,且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長期共同生活以建立穩 定依附關係,復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難認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而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嗣後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9

SCDV-113-司養聲-73-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王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 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乙○○○表示被收養 人甲○○是太太的遺腹子,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 ,且被收養人甲○○表示出生就是這個爸爸扶養照顧我,我對 生父沒有印象,認同收養人父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 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 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 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 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5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 人乙○○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乙○○ 表示收養人自幼的呵護與付出,銘記在心,認同收養人父親 的角色,對收養人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 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 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 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 再者,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 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 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 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 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5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A01為養女、收養A0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A 02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已於108年5月24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 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 1之生母A02同意,而被收養人A03則經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 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專業證照、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活互動照片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5月24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1、A03為A02之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 不合。又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A01則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分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 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評 估與建議:一、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A02小姐與 收養人A05小姐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計畫生養子女,於泰 國進行人工生殖先後生下A01小妹及A03小弟,因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聲請收養能協助確認 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 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 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5小姐於自營的牙醫診所擔 任醫師,每月收支有餘,另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工作及 經濟狀況良好;婚姻方面,收養人與伴侶於交往期間共同計 劃生育,於交往十餘年後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多年,陪 伴彼此經歷生產及教養小孩等歷程,在關係衝突時能互相溝 通、積極尋求資源改善兩人關係,評估伴侶關係穩定;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參與照顧與管教事宜,有一致性的教養觀念並 能尊重孩子適性發展,態度正向良好;身世告知方面,黃姓 伴侶目前已讓郭姓姊弟有多元家庭的觀念,未來郭姓姊弟有 任何疑問皆會進行說明,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收 養人與生母兩人共同計畫組成家庭生下兩位被收養人,一同 擔任親職角色、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對收養人及生母來說 ,被收養人實為兩人共同的孩子,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 建立與被收養人之法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益;本案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 益更加穩固,讓家庭關係趨於完整,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 穩定良好,評估本案A05小姐合適收養A01小妹及A03小弟為 養子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在人格特 質、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輔助被收養人學習等事項,均 具相當之能力,且養育至今照護情況良好,收養人並有完成 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 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5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己○○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丁○○(0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媒合服 務書面契約、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投保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媒 合同意書、課程證明、照片與錄影檔案(USB碟)等件為證 。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 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 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丁○○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 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甲○○、己○○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出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 養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 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生母到庭所 陳,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此有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與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足參。   ㈡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  1.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婚前即有養育孩子之想法,於110 年改向收出養機構提出聲請,又因多方考量先暫緩,一直到 112年同婚收養法律通過後再次提出,並成功媒合被收養人 。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無不當圖利,且具備收養之意 願。  2.經濟能力:收養人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屬中等,共同 承擔被收養人所需,收支平衡有餘,評估收養人皆具備專業 的工作技能,有相當的經濟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安穩的 生活及豐富的教育資源無虞。  3.親職及互動:收養人皆能清楚說明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注 重被收養人之品格及體能發展,賞罰分明,以溝通為主,懲 處為輔,評估收養人們親職觀正向;訪視觀察,年幼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密,無陌生感,且相處輕鬆和諧,評估 兩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8個多月來,每天朝夕相處,親 自照顧,故被收養人應與收養人們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 。  4.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被收養人1歲10個月,身形瘦,氣色 紅潤,衣著適宜,行走尚穩定,語言能力尚在學習發展,大 多以肢體表達,生活上已建立部分自理能力,且持續進行早 療課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且緊密,被收養人能聽 懂收養人之指令,收養人也大致能理解被收養人之表達,提 供被收養人所需,評估被收養人應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對收養 人們具備信任感。  5.收養之合適性:收養人透過收出養機構媒合,於113年3月中 旬開始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甲○○先請育嬰假半年親自照顧 被收養人,剛開始經歷磨合期,不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 ,彼此都在適應新的生活模式,嗣經過8個多月來,現在已 逐漸找到互動方式;另依收養人所述,這段期間被收養人的 身心發展也有所成長。評估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照顧下,適應 狀況良好,且持續進行早療,而己○○本身也為特教學校之教 師,具有特教之專業能力,對被收養人之成長發展是有所助 益的,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適。    6.對身世告知之態度:收養人們對於身世告知採取開放且主動 告知之態度,預計等被收養人年齡稍長,並考量其身心發展 狀況後,採取繪本及生活認知等情境予以告知,日後尋親也 將依被收養人之決定,願意陪同進行尋親。  7.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雖然婚齡僅一年,但婚前即已 共同生活多年,現與被收養人也同住一段時間,付出全部心 力關愛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的情感,且對於被 收養人的生活照顧及未來就學等安排皆已有規劃,另對於身 世告知採取開放的態度,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 宜。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  ㈠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 ,致被收養人甫出生即經桃園市政府進行安置,並無照顧被 收養人經驗,且生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 員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為其親職能力不足,故本 件具有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結婚前已同居多年,堪認其等婚姻關係穩固,亦均有 正當職業,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可提 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再者,收養人藉由與被收養 人實際共同生活,彼此相處情形融洽,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 立親子間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斟酌收養人 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 境。又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8

SCDV-113-司養聲-85-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簡漳明 張麗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巧庭 關 係 人 陳昺魁 張鎧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乙○○為夫妻關係,又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為姊妹關係,現收 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及 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收養人無子女,故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般看待, 將被收養人接至美國共同居住,並親自照料生活起居及負擔 相關費用,彼此相處融洽。再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 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 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 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養聲-3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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