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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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秀菊 相 對 人 李集源 關 係 人 李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集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梁秀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沛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秀菊為相對人李集源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因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經認定須受監護 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長女李沛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年齡、生日、日期、家中電話、所在處所均以搖頭應 答,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行簡易鑑定 即可,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 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及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 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 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沛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 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李沛穎、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症已無自我表達、照顧、決策 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安排庶務及醫療決 策者,與相對人結縭相處長達42年,相對人子女皆尊重及 支持聲請人之決策及意見,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長女,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3

MLDV-113-輔宣-47-202412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陳述,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的 意識有一點清楚,但因為○○○之後有傷到○○,所以無法表達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為足月自然產,無生長發育 方面的障礙,最高學歷為○○○○○肄業,在學期間學業表現、 人際互動皆無顯著異常,○○○年級時曾因交通意外導致○○○○○ ○○○損傷合併○○○○,但並無對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 社會功能造成顯著影響,民國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被 鑑定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某台電人孔蓋施工場地,發生摔車 導致左側○○○○、○○及○○○○○○○○合併嚴重腫塊效應與即將發生 之○○,以及右側○○○○○○○○○○與多處○○○○○○○,當時意識呈現 重度昏迷狀態,歷經多次手術以及復健治療,部分功能始得 以恢復;聲請人因被鑑定人的國家賠償相關事宜而聲請被鑑 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中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醒,有恢 復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但多侷限於基本的生理需求,也未能 確實理解自身的受傷過程以及所接受醫療的相關資訊,在筆 談過程中,評估被鑑定人的認知功能依然存在非常嚴重的損 傷,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 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除部分非常基本的 生活自理能力以外,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等腦部傷害而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 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王○○ 、○○蘇○○、○○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王○○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3

PTDV-113-監宣-404-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黃宇富 相 對 人 陳月華 關 係 人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無法自理 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楊名樞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楊名樞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陳女 (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7年開始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逐漸 下降,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約1年時間,臨床 診斷符合『失智症』。近幾年陳女未於醫院門診追蹤,認知功 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113年1 0月22日於本院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陳女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分數為2.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中度 。依據鑑定當日所見,陳女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對於個人財 產無法掌握,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鑑 定人認為,陳女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 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 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乙 ○○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媳婦,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50-2024122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劉民添 相 對 人 劉素美 關 係 人 劉桂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素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民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桂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有智能 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桂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 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桂枝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桂枝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定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 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0

MLDV-113-監宣-252-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自幼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王鈺淵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結果略以:醫師在法律門診對丙○○施行鑑定,聲 請人陪同,丙○○無法理解或說明前來接受鑑定之原因,能回 答自己的姓名,但不知道自己的年紀、生日、身分證字號, 對問話常回答不知道,眼神多望向聲請人,顯依賴他人協助 。對丙○○施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總分得分僅6分(滿分30 分),目前符合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分數位於24至30分為認 知功能完整、18至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至17分為重 度認知功能障礙)。另評估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則 得滿分,日常生活活動可獨立。至於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用以檢視丙○○是否能在社會中獨立生活, 則達失能程度,如:上街購物時需其他人陪同監督,其無法 計算該找的零錢;外出活動時不會搭乘交通大眾運輸工具, 需他人陪同;食物烹調需要他人把菜飯煮好擺好才食用;家 務維持方面,能做簡單家事,但不能達到可被接受的整潔程 度;服用藥物需他人協助準備好服用的份量,之後可自行服 用;處理財務方面,無法自行處理。丙○○之認知功能如:定 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 ,均已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極低。依據精神疾病診 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丙○○診斷為「中度智能 不足」。因認知能力不足、 判斷力受限,無法自主完成複 雜日常及法律行為,不善拒絕他人,若他人要求時,易交出 自己證件,遭到詐騙或造成損失。根據上述評估結果,推論 目前丙○○之心智狀況應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情,有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本院依上開鑑定 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 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未婚無嗣、父母均歿,聲請人為丙○○之胞兄, 其原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胞姊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 審酌聲請人為丙○○之胞兄,目前負責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 醫療事務,又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0

KSYV-113-監宣-509-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相 對 人 陳春雄 關 係 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春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春雄之次女,陳春雄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陳春雄(即相對人)記憶缺損多年,雖於嘉義 醫院精神科治療中,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仍逐漸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 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話語表達少, 顯見有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1分,在 多個認知向度上明顯缺損,臨床失智評估,亦顯示相對人達 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 需人大量協助監督,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113 年11月2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記憶缺損,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對 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處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劉秀子已年邁,聲請人、關係人為其次女、參女,另 育有陳素英、陳宗明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陳素英、陳宗明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監宣-347-202412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土地,要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狀態稍微混淆,可以簡單言語溝通。(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 損,近期記憶跟遠期記憶都有障礙。(3)定向力:人、時、 地都不清楚了。(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了。(5)理解•判斷力 :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 ,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 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 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子,且二人均與相對人同戶籍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86-20241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葉○昇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 關 係 人 葉○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昇為相對人王○蕙之長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聲請人接獲訴外人林王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陳報狀,驚覺相對人自民國11 0年間即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並伴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實無 法自理,需他人照料,為解決相對人日後生活照料問題及避 免遭他人利用,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相對人之女即 關係人葉小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 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常應答對談,且知悉出 生年月日與現在年齡,所育子女人數,能區辨左右手,亦可 正確回答現所處之地點在醫院、日期及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現任總統名字,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 法、減法、乘法、除法運算(如:1+1、2+3、12+12、8-7、 7-4、100-50、2×2、10×2、13×3、3×4、64÷8、15÷5)均能 正確計算;並自述今日到醫院原因是因為葉東昇告我失智症 ,無能力管理及支配財產等語。而依據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 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八、身體狀況:㈠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 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 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 常發現。㈢、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 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26分,落 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補充 :個案在短期記憶若經提醒可以很快回憶出確答案。CDR結 果評定為O(未有失智),個案在大部分領域中均無受損表 現,無記憶喪失或偶爾遺忘,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對解決 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能力仍良好,對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 和社區活動仍良好,居家生活未有障礙,能夠自我照顧。㈣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80歲女士,短髮,體型一般,外表 正常,評估當天由家屬(案女及案外孫)陪同前來,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有適當眼神觸,日常應 答可切題,表達流暢,談及被案孫提告仍感到痛心。測驗時 ,動機高,作答認真。個案可記得個人資料,可記得這兩天 的新聞及上周與案女吵架的事由,對於要來做鑑定的緣由及 過去經營加油站的事情都清楚記得。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 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都有兩個輪子及身體均暴露在外", 約會快遲到處理方式表示"先打電話聯繫,告知會遲到,並 趕緊出門"。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未 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6分數(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 (未有失智)。個案過去出現的認知功能退化(中度失智) ,應為受當時憂鬱症狀影響而出現的假性失智,目前恢復良 好,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並未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 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22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975-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楊蕙玲 相 對 人 楊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國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楊蕙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蕙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楊 蕙鵑為相對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 聲請人與楊蕙鵑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楊 蕙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童 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院外心臟驟停行心肺腦復甦 術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精神障礙程 度已達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幾乎無回復可能性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楊蕙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楊蕙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監宣-996-20241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鍾美慧 關 係 人 鍾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相對 人因車禍致嚴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相對人之 母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丙○○已 於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獲准,本院於同年6月18日通 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無法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故請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往大川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 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相對人之社工、關係人丙○○、 乙○○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均能以點頭或搖 頭回應,得辨識關係人丙○○、乙○○為其兄長及女兒,具部 分辨識新臺幣數額能力,對於時間、地點、生活常識、日 常生活用品及其年紀不能為正確之應答,此經載明本件監 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因113年5月車禍腦出血開刀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 語言會談、定向感、思考、判斷、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 感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 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兄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甲○○、乙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現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養護,積極復建,日後 計畫返回社區生活,居家照顧,關係人丙○○現需負擔兩個 家庭之生活經濟費用,經濟現況窘困,無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綜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由渠等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相對人之親屬僅存相對人之兄長丙○○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關係人丙○○因經濟上之困難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乙○○、甲○○尚未成年,足認相對人並無適 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 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長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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