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秀菊
相 對 人 李集源
關 係 人 李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集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梁秀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沛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秀菊為相對人李集源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因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經認定須受監護
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長女李沛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年齡、生日、日期、家中電話、所在處所均以搖頭應
答,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行簡易鑑定
即可,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
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及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
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
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沛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
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李沛穎、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症已無自我表達、照顧、決策
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安排庶務及醫療決
策者,與相對人結縭相處長達42年,相對人子女皆尊重及
支持聲請人之決策及意見,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長女,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MLDV-113-輔宣-4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