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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邱錦龍 附民被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 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阿德」指示,取得冒用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識別證後, 復假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上開屬特種 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 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收據與其簽名後,交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 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柏勳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邱錦龍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天公司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 ,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 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邱錦龍(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蔡詩芸」聯繫告訴人邱錦龍,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3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李清輝」指印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1頁) 2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5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3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7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2025-02-21

TYDM-114-審附民-205-202502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 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 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贓款,亦可預見該等款項經轉匯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 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 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通訊軟體(下同)LINE與暱 稱「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之人聯絡後,因 需錢孔急,即與「小小秘書俞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匯 款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小小秘書俞妍」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原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成員LINE 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 46分4秒許、56秒許、同年月27日13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1 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 、4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小小秘書俞妍 」之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同年月27日13 時29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17分許、25分許、34分許、58分 許、11時29分許,分別轉匯100,012元、40,012元、15,012 元、135,012元、30,012元、210元、14,012元至「小小秘書 俞妍」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 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使原告受有 上開3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那麼多金錢可以賠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2萬 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2年9月21日、27日、28日匯款 時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4-虎簡-8-20250221-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暉濬(原姓名:林信偉) 關 係 人 林威辰 林素璟 林芸 上列聲請人因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林暉濬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林暉濬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關係人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固稱:相 對人在民國102年失蹤欠債離家出走,當時債主都會上門討 債,當時我跟妹妹只有16、12歲」等語,然全未見渠等就前 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亦應由渠等舉證以實 其說。退步言之,縱認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扶養義務(僅屬 假設,相對人否認之),然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 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渠等請 求,於鈞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渠等仍應負扶養 義務。而相對人現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 ,經該醫院醫師評估意識混亂,並有失智現象,足見其之心 智狀況應有損傷或不全,亦有無法為完全陳述等情事,聲請 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 ,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准予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林素璟( 長女)等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本件 相對人因並於113年4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性病房,同年4月30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同年5月20日再 入住同醫院急性病房,同年6月19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9 村60床),現經同醫院醫師評估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雖有反 應,但其意識目前為混亂(confused)狀態,現意識狀況為 :GCS:E4M6V5,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情,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9905340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摘要(回復單)附卷可稽(見移送卷第87至89頁), 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 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 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 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 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芸(相對人長女)亦為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 )、林素璟(長女)等人之同父異母胞姊,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爰依職權通知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4-家聲-4-2025022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2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 吳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對被告沈義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下稱沈義斌)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邀同吳佩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沈義斌連帶負清償責任。沈義 斌先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 年息1.72%。沈義斌復於112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萬6,500 元及50萬3,5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 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均以計價利率加年息0.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而 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約定利率為年息2.22% 。上開借款共153萬元,如沈義斌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沈義斌自113年7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沈義斌尚積欠借款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佩勳為沈義斌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沈義斌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義斌給 付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沈義斌則 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沈義斌敗訴之判決,先 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91至97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吳佩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沈義斌向原告借款共153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吳佩勳既為沈義斌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沈義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沈義斌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 款 金 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期間 計算期間 約定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97萬9,86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 2 2萬6,500元 2萬6,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3 50萬3,500元 50萬3,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合計 153萬元 150萬9,860元

2025-02-21

TCDV-114-訴-14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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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鋁旺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德利 柯晉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 98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 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267元, 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柯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過程如下:①被告鋁旺有限公司(下稱鋁旺公 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被告柯晉常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共同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②被告鋁旺公司於1 10.10.05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共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③被告柯德利於110.11.10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共同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上開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分期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催 討上開借款,被告遲未清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⒉被告等3 人未依約清償上開三筆借款,被告鋁旺公司應負系 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責任;被告柯德利 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青 創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借款人責任; 被告柯晉常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 表示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函、撥還款名系 查詢單、抵銷通知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 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①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柯晉常 110.10.05 939,83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 110.10.05 603,26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③ 柯德利 無 110.11.10 478,877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 連帶負擔94/202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 連帶負擔60/202 柯德利 48/202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1

TNDV-113-訴-2398-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阮素珠即幸運男飾 邱佛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佛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阮素珠即幸運男飾(下稱阮素珠)則以:對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㈡被告邱佛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 狀陳述:原告故意拖延增加利息收入,應不拖延,直接聲請 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 並據被告阮素珠飾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阮素 珠敗訴之判決,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邱佛性所不否 認,則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簡-1625-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楊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8781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458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 自民國96年2 月2 日及101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償付貸款 及現金卡消費款(信用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58 元、現金卡未還本金3 萬8781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 ),而該等債權,前經日盛銀行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貸款約定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務明 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 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5-02-21

TNEV-114-南簡-55-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號 附民原告 陳瓊茹 附民被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勳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 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阿德」指示,取得冒用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識別證後,復假 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上開屬特種文書 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收據與其簽名後,交付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柏勳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陳瓊茹於 警詢中之指訴、原告陳瓊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輝公司職員證翻拍照片、耀輝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 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 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 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20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1519號卷第7頁、第9頁為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始發生效力,故為000年0月00日生效,應自113年9月30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瓊茹(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股海老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麗」聯繫告訴人陳瓊茹,佯稱可藉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桃園中路門市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7日)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519-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余佳宴即燕子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 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7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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