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
吳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對被告沈義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義斌即貝蕾特甜點屋(下稱沈義斌)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邀同吳佩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沈義斌連帶負清償責任。沈義
斌先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
年息1.72%。沈義斌復於112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萬6,500
元及50萬3,5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
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均以計價利率加年息0.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而
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約定利率為年息2.22%
。上開借款共153萬元,如沈義斌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沈義斌自113年7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沈義斌尚積欠借款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佩勳為沈義斌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沈義斌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吳佩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義斌給
付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沈義斌則
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沈義斌敗訴之判決,先
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91至97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吳佩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沈義斌向原告借款共153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50萬9,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吳佩勳既為沈義斌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沈義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沈義斌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 款 金 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期間 計算期間 約定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97萬9,86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 2 2萬6,500元 2萬6,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3 50萬3,500元 50萬3,5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 合計 153萬元 150萬9,860元
TCDV-114-訴-14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