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楊辰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OO字第000號調解筆錄
,而原告與代號BR000-H112047號之人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EV-113-花補-49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