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己○○及被害人子○○等11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11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
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
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經
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標籤紙上,貼在提款卡上,並將該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惟錢包於113年6月底在臺南市某處遺失了云云。 2.證明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960***」(完整密碼詳卷),並非「123456」等依序排列之簡易數字組合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甲○○、己○○及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2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
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
。又現今晶片金融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
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卡
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
人盜用之可能。故即便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
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拾得,並輾轉提供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非如「123456」等簡易數
字排列,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偶然拾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及詐騙集團
成員實難能在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之次數限制前,順利輸
入正確提款密碼並提領本案詐騙款項,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
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致為
他人所拾獲使用,故應認被告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使
用而交付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藉以遂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㈡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
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另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欺轉帳至附表
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
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
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
㈢況上開2個帳戶於113年7月4日起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
等7人而匯入款項前,該2帳戶餘額均僅所剩無幾,核與一般
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
當時已無懼於上開2個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
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19分許 9萬9,987元 3 丙○○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5分許 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 12時49分許 2,000元 4 辛○○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4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5 丑○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1分許 2,000元 6 壬○○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51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1分許 2,000元 8 庚○○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27分許 8,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9 甲○○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許 2,000元 10 己○○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11 子○○ (未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元
TCDM-114-金簡-13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