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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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 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鍾延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見林俊杰貿然右轉,因而閃 避不及,而與林俊杰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延宜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乃林俊杰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鍾延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延宜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4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91—10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先前所犯施 用毒品等罪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 ,逕自步行離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 勢尚未達到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偵緝卷第111─112頁);又被告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交訴-348-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昀蓁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 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許婷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香君,沿西 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同向行駛在 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 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許婷如之機車因而往右傾斜,後 座乘客陳香君右腳瞬間落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昀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證人許婷如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告訴 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 卷第51—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64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13頁、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 3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被告及證人 許婷如駕籍資料表(偵卷第43、47頁)、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NJJ-67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45、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4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5293號函暨檢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偵卷第109—112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 9日澄高字第11325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14 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7、2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 難,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 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33頁), 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 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王心緹、陳敏政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連彥婷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上6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翁 子涵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心緹、陳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彥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緹、陳敏政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並有翁子涵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 頁)、告訴人王心緹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77—79頁、第95頁、第103—1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76頁)、⑶新 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81—82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訊息4則(偵卷第84頁)、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93頁)、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1、83—91頁)、告訴人陳敏政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1頁 、第159—1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9—120頁)、⑶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偵卷第14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 9頁)、⑸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9頁)、被告提出其 與「林志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1頁)5、翁 子涵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 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3頁), 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2 萬7013元;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 );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固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 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 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2人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心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王心緹聯繫,向王心緹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要透過7-11賣貨便結帳,需王心緹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心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日晚監10時25分 同日晚間10時29分 同日晚間10時31分 同日晚間10時34分 同日晚間10時41分 同日晚間11時11分 9,923元 9,925元 9,971元 9,977元 32,232元 25,000元 2 陳敏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陳敏政聯繫,向陳敏政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陳敏政之賣場未認證,造成帳戶凍結,需陳敏政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敏政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凌晨12時4分 29,985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心緹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敏政1萬5000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4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黃庭妤」印章壹枚、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黃庭妤」署 名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所載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更正為「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 黃庭妤』印章1枚,再於112年6月8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許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庭妤」印章1枚是我自己去外面 刻的,這只是要填寫委託書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而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 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起訴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偽造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黃庭妤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在告訴人 於EZWAY應用程式上回報「申報不符」後,竟未經告訴人 授權或同意,任意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冒用告訴人名義 出具個案委任書,使個人進口之貨物能順利通關,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告訴人過去曾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且被告警詢時陳稱其犯 罪動機係為補件以避免罰款(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告訴人具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被告偽刻之「黃庭妤」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 偽造之「黃庭妤」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5頁), 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許翔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許翔凱係黃庭妤之 前夫,二人於112年3月27日離婚前,黃庭妤曾概括授權許翔 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嗣2人離婚後,均未注意通知報 關行終止以黃庭妤名義為許翔凱報關進口貨物,至黃庭妤於 112年5月17日收獲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 「 EZ WAY」通知,請其確認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 )於112年5月17日,以其名義報關進口之貨物,是否與申報 相符時,因黃庭妤認其未進口該批貨物,且已與許翔凱離婚 ,不再同意許翔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乃透過上開APP 功能,回報「申報不符」,詎許翔凱竟為上開貨物順利進口 及避免遭裁罰,明知黃庭妤已不同意借名供渠報關進口貨物 ,亦未授權渠以黃庭妤名義出具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下稱基隆關)補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12年6月8日,擅自以黃庭妤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祥雲 公司,並偽造黃庭妤之署名、印章簽蓋於上開委任書上,再 檢附渠前所留存之黃庭妤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不知情 之祥雲公司人員遞交基隆關,為其辦理上開貨物之報關進口 事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庭妤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嗣黃庭妤於112年8月間,接獲基隆關函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許翔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否認,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貨物係 伊於與告訴人黃庭妤婚姻關係存續中訂購的,雖係於2人離 婚後始到貨,但伊認為仍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並 未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語。 ㈡、告訴人黃庭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行使之經 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接獲「EZ WAY」通知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1 份:   本件案發緣由及被告透過其母親與告訴人聯繫情形。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於112年3月27日曾換發,被告提出於報 關行及基隆關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顯係被告前所留存之告訴 人舊國民身分證,堪以佐證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出具本案委任書之事實。 ㈤、基隆關112年8月7日基普里字第11210225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報關資料1份:   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所檢附之告訴人 舊國民身分證及基隆關向告訴人查詢上開委任書真偽之事實 。 ㈥、基隆關112年12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21036477號函暨所附之資 料1份: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告訴人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1-28

TCDM-113-訴-109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涵於民國112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陳萱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 (無法排除與「陳萱萱」為同一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再依「 陳萱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贓 款金額轉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宥均、賴介文、黃淑華、趙桓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宥均、賴介文、黃淑華 、趙桓逸、證人即被害人鄭力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胡宥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53—55頁、第77—7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1張(偵卷第57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偵卷第7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 9—74頁)、告訴人賴介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85—87頁、第111—112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80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9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1—93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95—110頁)、被害人鄭力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119頁、第123—124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 14頁)、⑶合庫銀行帳戶台幣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告訴人黃淑華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29—130頁、第133—13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12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1—13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2頁)、告訴人趙桓逸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143頁、第167—16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5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45、147—15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8之1—173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陳萱萱」之聊天紀錄(偵卷第201—20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 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陳萱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同一被害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就5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 地。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9頁), 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醫 師陳韋伶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 之心智缺陷,對於了解社交情境風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 ,容易受他人操控,被告智力低於一般水平,於本案犯罪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本院審酌鑑定 人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屬實。準此 ,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 僅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讓 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更有參與轉出贓款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與 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併衡本案被害人共 達5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共41萬8000元;惟念及被告僅擔 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 或主要獲利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鄭力豪、告訴人黃淑華 、趙桓逸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41─143頁 ),然未與告訴人胡宥均、賴介文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 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力豪、告訴人黃淑 華、趙桓逸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2、惟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際損害、被告之 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該緩刑宣告宜 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能督促其日 後更加謹慎行事。 (六)沒收:    被告轉出之金額合計50萬2160元,已超過各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 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胡宥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之某日,透過臉書結識胡宥均後,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2日 13時43分 3萬8000元 112年9月12日 13時50分 3萬6812元 2 賴介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賴介文後,佯稱可投資採購普洱茶生意獲取利潤,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 14時34分 10萬元 112年9月13日 14時43分 9萬7012元 3 鄭力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YouTube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鄭力豪見之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 11時14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 11時29分 9萬7012元 4 黃淑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淑華後,提供虛假之東森購物網站,佯稱可下單搶購秒殺商品,再轉賣商品給商家以獲利,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 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 10時17分 18萬4012元 112年9月15日 10時9分 9萬元 5 趙桓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趙桓逸後,介紹「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予趙桓逸,佯稱可販售精品,保證獲利,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 10時52分 4萬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5分 8萬73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1526-2024112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燈桿而肇事(除黃冠樺外無 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第73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 V031829號、第KAV031830號、第KAV031831號)3份(見速偵 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1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其本案駕駛自用小 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自撞發生交 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虎交簡-12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1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 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 1 個、充電插頭1 個」補充為「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 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充電插頭各1 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證據增列「被告陳榮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⒉所竊本案財物價值為3 萬5,000 元, 除充電插頭外,本案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麗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⒊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於民 國113 年9 月24日給付調解約定之2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⒋年近80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⒌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目前退 休、有房租收入每月約15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不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充電插頭 外之本案所竊財物,且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 告訴人,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財物,除充電插頭外均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 已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則可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被   告 陳榮根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內,見黃麗珠所有之印 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 、充電插頭1個,除充電插頭外,餘均已發還)置於該店休 息區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麗珠發現前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榮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那裡上 廁所,看到桌上有小袋子,伊怕被遊民拿走,所以拿走想交 給警察局,伊沒跟店員講就拿走了,但因臨時有事趕回新竹 ,就沒交給警察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麗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又被告辯稱其取走告訴人前 開物品係為交由警方處理,然其既未向該超商店員反應上情 ,亦未將取走之財物交付警方人員處理,是其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充電插頭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42-2024112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芷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繡鈴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林芷榆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榆為林繡鈴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芷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口林繡鈴經營之攤位 ,欲向林繡鈴要回林芷榆之前贈送給林繡鈴之金手鍊及小孩 之監護權,因林繡鈴拒絕,林芷榆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犯意,出拳毆打林繡鈴之左右臉,致林繡鈴受有雙耳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繡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榆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繡鈴發生衝突,有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看到告訴人受傷,誰知道告訴人傷勢是不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 2 告訴人林繡鈴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原易-11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2人之糾紛, 竟任意持刀恐嚇被害人2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恐 嚇之手段係持菜刀對人揮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2人, 僅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2人向本院 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見偵卷第121頁),且審酌該菜刀已斷損而喪失危 險性(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林朝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母親林賴嬌美發生爭執,林朝杰胞 兄林朝勲、姪女林禹菲見狀上前勸阻,林朝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林朝勲、林禹菲揮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朝勲2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媽媽的菜刀壞了,我媽媽叫我拿菜刀去資源回收車丟掉,我們有吵架,但我沒有揮舞菜刀等語。 ㈡ 被害人林朝勲、林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傅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經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查扣菜刀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查看,被告仍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26

TCDM-113-簡-210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龍 井區」更正為「大肚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啓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沙 交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3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 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 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王啓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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