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0
、166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
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二公
尺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螺
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志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十字起子、斜口鉗
或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被害人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管領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之電纜線2公尺,及告訴人陳文聰
所有、價值約32萬元之電線1批,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
受有財產損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3、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個月內,犯罪手段相
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371385300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纜線2公尺、電線1批,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10分許,在林啟明任職經理、址設高
雄市○○區○○路0段0號之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加油
站)旁椰子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
斜口鉗各1支,將東昇加油站所有、置放於電箱內之電纜線
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約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㈡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工地,
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文聰所
有之電線1批(價值約32萬元),得手後裝入麻布袋中,旋
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嗣林啟明、陳文聰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
徒手用搖扯斷電線,十字起子及斜口鉗不是我所有云云。
㈡被害人林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易-140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