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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秀珠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秀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 偽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要地位,復未有犯罪所 得扣案,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重為 處分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 並於109年9月25日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8月24日宣判, 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裁定被告 自110年8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 間將於111年4月23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 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被告長年經商、具有國內外 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其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達5,781萬元均未扣案,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 卷四第15至17頁、第263至265頁、卷五第559至561頁)。茲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經審 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61至64頁)後,認依卷內現存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及 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 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 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已大,未持有他國護照,所持台胞證亦已 過期,又無海外資產,並無能力在外國生活,且被告怕搭飛 機,亦會暈船,不可能出境出海,近期復無出境需求或計畫 ,自無逃亡之動機等語,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0-金上重訴-54-20241216-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三審)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 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 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嗣再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3月2 5日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嗣復認被 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1年12月27日 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 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 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本院乃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三審強制處分卷」第 271至275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及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 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罪嫌重大,其中關於「加 重高買低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0月、7年10月(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併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 節、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前經本院併施以接受電子手 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於屆期後業已解除,及被訴重罪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 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本 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日陳稱被告並無他國護 照,所持台胞證已過期,及被告係為處分原於柬埔寨所投資 之土地,始不得已而先後二次冒持他人名義之護照出境,於 處理完畢後隨即返國而未滯留國外,並將相關投資款均匯回 臺灣,在境外已無資產,亦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被告家庭、 事業均在國內,且提出高額保證金,始終遵期到庭,並未利 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逃亡,並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 4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6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 7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年。 8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價格及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即原審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4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2-16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216-7

金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劉心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心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雅蓁、劉心瑩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 身或所謂「翔發國際金融資訊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 翔發公司)」之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另劉心瑩亦 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資 料之收款功能,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可能遭非法 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查緝,然劉心瑩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心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由翔發公司人員鄭國明作為翔發公司收款使用, 另亦容由翔發公司以其所申設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下稱劉心瑩市話號碼)作為傳真使用;至鄭雅蓁則 基於與翔發公司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推薦未上市上櫃之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9,下稱創祐公司)股票並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宣稱創祐公司前景看好等情,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購買股票後, 鄭雅蓁再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 代刻客戶印章,而後交由非法盤商內不詳之人辦理股票過戶 ,股款則匯至包含附表一所示鄭國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盤商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鄭雅蓁共 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心瑩、鄭雅蓁及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投資人吳玲玲、證人即被告劉心瑩前配偶張家基(原名張倍 銘)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111偵6718卷】第13至 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下稱 111偵16357號卷】第221至222頁),及證人吳玲玲所提供之 創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下稱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翔發公司紙袋、吳 玲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鄭雅蓁與吳玲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111偵6718卷第17至3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 投資人林裕傑提供之被告鄭雅蓁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創祐公 司股票、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見111偵6718卷第289至295頁 );證人馮錫天、梁文仁、周義雄、饒瑞雄提供上載翔發公 司傳真號碼為劉心瑩市話號碼之業務員名片(見111偵6718 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翔發公司法眼系統查詢結 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10年2月19日 北富銀桂林字第1100000487號函所附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8535號函、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25656號函、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8257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4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1599號函所附交易憑證(見111偵6718卷第195頁、第20 1至217頁、第219至236頁、第297至305頁、111偵16357號卷 第73至85頁、第99至169頁、第193至195頁);艾多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112年7月13日艾字第1120713 號函、112年10月13日艾字第1121013號函(見111偵16357號 卷第53頁、第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 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劉心瑩、鄭雅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心瑩以「吳鈺瑩」之化名於107年7 月至12月間,採電話陌生拜訪方式,以創祐公司係研發免疫 療法抗癌新藥之具前景公司,預計於107、108年興櫃等推銷 說詞,以每股98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介該公司股票,遇有 購買意願對象,則寄送創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簡介及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予對方。使附表二所示之馮錫天、梁 文仁、鄭程菘等3人經說動後,各允諾購入附表二所示創祐 公司股數,並分別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劉心瑩 代刻印章以辦理股票過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並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給付股款等情,然查: 1、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自稱「吳鈺瑩」之翔 發公司業務員推薦而購買附表二所示創祐公司股票,並給付 附表二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馮錫天 、梁文仁、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1偵6718 卷第35至39頁、第67至70頁、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馮錫 天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匯款資料、翔發公司 「吳鈺瑩」手寫字據及名片、馮錫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手續費收據、國稅局稅額 繳款書;證人梁文仁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匯款憑證、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證 人鄭程菘所提供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等件為證(見11 1偵6718卷第41至65頁、第71至81頁、第87至103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證人馮錫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一個女業務 員連繫我,我拿到股票時上面有附「吳鈺瑩」名片,但我實 際上不知道她的基本資料,我也忘記她的手機號碼等語(見 111偵6718卷第37頁);證人梁文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當時是一位自稱「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她使用的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們只有電話聯繫過等語(見11 1偵6718卷第68頁);證人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 當初是一位自稱翔發公司「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聯絡我 ,她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連繫等語(見111偵6 718卷第84至85頁),考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吳 鈺瑩」名片上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證人鄭程菘所 稱業務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核均非被告劉心瑩 所申登,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見111偵6718 卷第207頁、第211頁),且觀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 之翔發公司業務員「吳鈺瑩」名片,其上傳真號碼雖填載為 劉心瑩市話號碼,然證人周義雄、饒瑞雄所提供之翔發公司 業務員「彭文彥」名片亦有相同記載,此有上開業務員名片 等件存卷可參(見111偵6718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 ,基此,實無從依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上開證述及業務 員「吳鈺瑩」名片,即得確認「吳鈺瑩」之真實身分或年籍 ,進而認定「吳鈺瑩」即係被告劉心瑩。 3、再者,證人馮錫天所提出之單據上雖有手寫記載「吳鈺瑩  劉心瑩 0000-000-000」之字樣等情(見111偵6718卷第49 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劉心瑩所申請 使用無訛,此據被告劉心瑩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11偵16357 卷第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案(見111偵67 18卷第209頁)。然查諸證人馮錫天委由其配偶黃惠妹陳明 馮錫天不認識被告劉心瑩,亦不知悉上開記載內容為何意等 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5頁),據此,亦難謹以此文件逕認被告劉心瑩即為業務員 「吳鈺瑩」。   4、綜上各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心瑩確係翔發公司業務員「吳鈺瑩」,且與翔發公司 其他人員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事業之主觀犯意或實際從事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提供電話 號碼及銀行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核被告鄭雅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至被告 劉心瑩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及市內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非直 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劉心 瑩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再按(1)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2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鄭雅蓁基於共同犯 罪之主觀上犯意而參與,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述,本院認 定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即有誤認。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 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亦已告知被告劉心瑩可能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 (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無礙於被告劉心瑩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雅蓁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及公司業務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劉心瑩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證券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鄭雅蓁於上開期 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即可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金融行為完 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因此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毋寧即會對 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復對投資大眾之權益造成嚴重 侵害,審酌被告鄭雅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非法盤商所託 而交付盤商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有 價證券之業務,另被告劉心瑩貿然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銀行 帳戶任由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使用,渠等所為足以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鄭雅 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兒子;被告劉心瑩現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 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渠等參與本 案犯罪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經查,被告鄭雅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 心瑩前於9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考量被告二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 刑撤銷事由,倘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 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 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鄭雅蓁、劉心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雅蓁、 劉心瑩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鄭雅蓁、劉心 瑩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二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依被告鄭雅蓁、劉心瑩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鄭 雅蓁、劉心瑩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雅蓁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我每賣出一張股 票可以領4,000元等語(見111偵16357卷第32頁、本院卷第1 48頁),以此為基計算被告鄭雅蓁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兜售股 票之張數共計7張,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8,000元(計 算式:4,000×7=2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2-16

TPDM-113-金易-5-202412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 、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部分: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 林茂榮係榮昇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 之2)之負責人;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 ;陳志達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 人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林保秀則 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李茂園自稱慶耀公司副總 經理。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 代號A1) 周慶源及林合 成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 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竟與林茂榮、賴玉琇、陳志達、李茂園及林保秀 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3人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賴玉琇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 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 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 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 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及與蔡良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茂榮於105年5 、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 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 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 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 司以賺取價差,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則宥於中華電信公司 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 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遂同意以承攬 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嗣林茂 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 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 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 均明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 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 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 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 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 交易案。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 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 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 而應允之。林茂榮即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 公司負責人林保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 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 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章。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 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 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 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 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 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 簽署契約之正確性。另由林茂榮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 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 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 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並由賴玉琇擔任 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林茂榮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 運處完成簽約。  ⑵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 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 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耀公 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 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 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 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 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 、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 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 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 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 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 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 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 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 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 ,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 (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 萬1,407 元 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及以李茂園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到期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 萬 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 行使之,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 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 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 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 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 務部人員。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 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 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 元) 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 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 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 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  ⑷林茂榮及賴玉琇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 法兌現,林茂榮及賴玉琇2人即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 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 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周慶源為 免事跡敗露,竟以內部簽文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林茂榮投資 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 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 (專案編號:WPTCT005202 )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 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嗣林茂榮遂依林合 成等人指示,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 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 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 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 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 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 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 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嗣林茂榮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 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 月23 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 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 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 悉受騙。  ⑸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 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 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 ,迄於107年9月20 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 中華 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 )   因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於調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李茂園堅詞否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確實有在林茂榮跟臺中營運處洽談過程中出現1次,但我 只是介紹陳志達跟林茂榮認識,其他契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 與,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只有在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時 彼此見過1次面,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之所以會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林茂榮洽談過程中出現 ,完全是林茂榮所安排,當初他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少 東,介紹我是副總經理,這些頭銜都是他自己講的,我當場 也不好說什麼。而且我從台北出發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到 現場才知道,當次見面是林茂榮安排,他希望慶耀公司能夠 與中華電信有合作關係,才叫我們下臺中一趟跟他們見面, 當天見面也沒做什麼事,大家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林茂榮把 我當作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介紹,第一次見面只是雙方認識而 已,並沒有談到任何契約的事情,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達 成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 李茂園辯護稱:被告李茂園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土城 下水道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慶耀公司員工,也未曾在 該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茂榮、陳志達等人 ,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促成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成 功以獲利。被告雖曾與林茂榮、陳志達至臺中營運處與中華 電信人員見面,但那次見面僅是林茂榮將李茂園、陳志達介 紹給中華電信人員認識,並沒有談論到與慶耀公司簽約事宜 ,且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資 格,除該次見面外,被告未再與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茂榮見面 或洽談簽約事宜。至與新北市政府簽約的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實不可能 獲得這些資料,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電子郵件帳號 ,實在不可能如林茂榮所述是李茂園將資料MAIL給林茂榮。 另被告否認曾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被告除 在中華電信公司與林茂榮等人見過1次面外,此後未再與他 們見過面,根本不可能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 。何況在林茂榮與陳志達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被告可從本件 的簽約案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實毋需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 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2頁) 。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 水道系統採購案)?答:有的,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 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 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林合成和周慶源簽 訂這個採購案,蔡良其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 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 准這個合約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林合成 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林合成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 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 項撥到我找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指定 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 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 我先保留。問:佩兒公司有無實際規劃販售汙水道管材予富 椲公司?又富椲公司有無實際販售汙水道管材予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答:都沒有,富椲公司只是我找來完 成前述放款合約,算是借牌,佩兒公司也不懂汙水道管材買 賣,我們只是要把錢申請下來給陳志達,至於陳志達要拿去 做什麼,我們也管不著,我是有聽說他要購買管材,但他要 跟誰購買,他自己要處理。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知 悉你僅是以富椲公司的名義完成前揭以放款為目的之合約, 並非實際上要由富椲公司販售汙水道管材予慶耀公司?答: 其實林合成應該也知道,因為管材是慶耀公司要自己去找廠 商買,慶耀公司已經從事這個行業很久了,要找誰購買管材 ,慶耀公司自己最清楚。我補充一點,慶耀公司工地是在新 北是土城區,原本陳志達和李茂園原本是經過我介紹到中華 電信新北營運處去申請放款合約,但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查到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所以拒絕,之後才到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去洽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 糾紛不影響放款合約的簽訂。問:(提示:合作金庫IK0000 000號支票影本)你於105年7月27日持提示支票予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目的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林合成告訴我 ,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 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 然後交給林合成,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 ,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 邊,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慶耀公司權利質權設定通 知書)提示文件是否係你交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原因為 何?答:(經詳視後)這跟前述的支票是一樣的情形,這是林 合成或周慶源跟我說必須要準備的,他們是聯絡賴玉琇準備 的,當時認識陳志達的時候,他身邊有一位李茂園副總,他 有留一份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邊幫忙代辦這個案子,所 以賴玉琇就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製作這個通知書,我 知道這件事情。問: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最終款 項係撥款予你,陳志達究竟係提出資金需求而要求你仲介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或是你以陳志達為代表爭取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放款以為己用?答:這個案子確實是陳志達提出 資金需求,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合約裡也有要 求慶耀公司提出遠期支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有親 口跟陳志達提到需提出支票一事,陳志達告訴我沒問題,也 和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從簽約到放款隔了一段時間就是因為 陳志達聯絡不到人,李茂園說陳志達出國,之後也沒再連絡 ,如我前述,最後林合成堅持要完成這個案子,才由我完成 後續作業。問:在105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 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 :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 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 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 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 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就你對中 華電信的了解,本案既經新北營運處審核認為慶耀公司有風 險顧慮不願意承接,是否會將訊息回饋給台中營運處?答: 應該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及台中營運處都是透 過鄧白氏徵信公司來調查進行該件標案風險評估,鄧白氏一 定有將本件標案在新北營運處的審核結果告知台中營運處。 問:本案你為何會向富椲公司借牌向台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合 約?答:因為我名下的榮昇及佩兒信用狀況不佳,所開立的 票據都曾跳票,所以我才會向富椲公司的負責人林保秀商借 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在 他們公司將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賴玉琇。問:本案富椲公 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 電信?答:沒有,我們只算是中間商。如果不是陳志達與台 中營運處簽完約後就不見了,我會將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 匯給陳志達,由他決定向哪間廠商買管材。富椲公司及佩兒 公司自始就沒有交付管材給台中營運處之意思。問:承上, 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 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 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 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 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 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 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 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 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 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 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 :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 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 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 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 公司開立的,當初是賴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 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 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 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 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 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 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 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 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 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 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 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間:(提示慶耀案 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電子郵件)這是你將污水管材照片寄給林 合成?答:是。我是要讓他附在驗收記錄上的。問:(提示 卷附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給台中營運處上開支票影本)這是 你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 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你慶耀公 司的大小章?答:是。我也知道這個一經中華電信人員向金 融機構照會就會被拆穿。所以我當初有跟林合成不能送到財 務部,會經不起照會,只能交給林合成保管等陳志達來換票 。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 :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 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 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 卷一第33至38頁)。  ㈡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問:在105 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 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 ,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 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 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 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 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 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 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 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 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 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 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 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 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 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 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 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 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頼玉琇 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 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 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 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 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 (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 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 。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 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 當會驗人員。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 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 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 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問:對於 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部分我否認,我有偽造這張支票交給 中華電信的林合成,那張支票上蓋印的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慶 耀公司副總李茂園交給我的,我沒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就開 立這張支票,這支票上面的印文是我盜蓋的。   問: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立契約,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嗎 ?答:因為當初的慶耀公司陳志達是總經理,陳志達帶著與 營建署的合約,跟慶耀公司相關資料、印鑑,所以我跟中華 電信都相信。陳志達是來找我,叫我幫他牽線給中華電信台 中營運處,我之前也有帶他去過新北的營運處,因為新北的 營運處有查到慶耀公司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新北就拒絕。 我到台中營運處找林合成、周慶源洽談,慶耀公司是得標的 營業場,他跟中華電信簽約,再由中華電信發包,中華電信 就是跟富椲公司簽約,富椲公司是我找的。富椲公司可以跟 別人買貨,因為設備材料本來就是這樣子,約定的買賣契約 就是中華電信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富椲公司出貨給中華電 信,中華電信再岀貨給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再交付款項給中 華電信,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接這個案件後,他必須跟總部 報備,這筆款項核下來後會撥款給台中營運處,慶耀公司陳 總已經跟中華電信簽約完成,開票後,中華電信要先收到票 才要付款給富椲公司,那張支票就是慶耀公司要做為款項給 中華電信之用。本來這張支票是慶耀公司要開票,慶耀公司 跟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完成簽約後,陳志達失蹤了,沒有開票 ,也找不到人,李茂園說他出國過一陣子才回來。我有跟中 華電信林合成、周慶源講陳志達找不到人。但是林合成說這 個案件已經跟總公司報准,總公司也撥款下來,盈收部分也 提列入帳,這個案件一定要完成,否則會被處分。問:當時 你告知周慶源,找不到陳志達,周慶源如何指示?答:我忘 記他說什麼,我是同時跟周慶源、林合成講這件事。林合成 說這個案件要完成,周慶源應該沒有表示反對,否則中華電 信不會撥款給富椲公司。問:既然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已經不 見,林合成又要求這個案件要完成,他是要你如何處理?答 :他要我想辦法,因為慶耀公司這個案件是我帶來得,所以 我後來偽造這張支票,交給林合成,但我有跟林合成說,這 個票一定會被財務部退票,我有跟他說這張票是我偽造的, 上面也是我的字跡,所以一定不會兌現。而且財務部去照會 的,這個案子就不會成,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成, 我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當時也是認為陳志達只是暫時出 國,他回來後還是可以開票來換這張支票,我有委請林合成 先把這張支票按著,不要交給財務部。問:富椲公司有出貨 給慶耀公司嗎?答:沒有。富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貨源。因 為慶耀公司的陳總後來沒有出現,這個合約就沒有繼續。問 :為何中華電信還要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答:因為中華電 信當初的程序就是,因為他的票就是不能兌現。問:提示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是否內容不實 ?答:是假的林合成、蔡良其根本沒有去驗收。問:驗收記 錄是否賴玉琇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答:文件都是 中華電信製作,賴玉琇只是去蓋章,當天是賴玉琇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會驗人員上簽名,照理說她應該是在驗收地 點新北市那裡簽名,驗收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提供 給林合成,林合成後來也沒有說要再來驗收。   問:這筆款項撥給富椲公司後,富槍公司是否扣除3%金額後 ,就匯入你的佩兒公司帳戶?答:是,因為還有其他中華電 信的案件,我就把款項用到那邊去,因為時間到了,我就要 還錢。問: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你向中華電信借款的手法?   答:不是。本案是本來有要交易,是陳志達不見了,才沒有 完成,其他案件也是4、5千萬元。問:所以你用這樣的模式 與中華電信台中、基隆、新北、台北、苗栗營運處取得資金 週轉?答:有的案件是資金週轉,有的案件並不是。問:你 偵查中有提到自稱是慶耀公司副總經理的李茂園,李茂園的 真實姓名你確認是如筆錄所示的名字嗎? 答:是。他是哪 邊人我不曉得,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比較清楚, 郭飛麟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園是郭飛麟介紹我認識的, 李茂園年紀約50歲。李茂園說他本來是別的公司,他後來轉 到陳志達任職的慶耀公司。問:當初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 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 總經理?答:是。我確認他當時有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 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 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我,我也是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問: 有關李茂園的角色及身分及陳述內容都實在?答:實在。他 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介紹我們認識的。當初我介紹 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 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 ,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 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 支票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至52頁)。  ㈢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經歷及 現職?答: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後來因 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 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問:是 否認識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關係為 何?答:我見過林茂榮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李茂園 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 ,而輾轉認識林茂榮。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茂園 是從事何業務?為何要介紹你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答:李 茂園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 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 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 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 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 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林茂榮,當時我以為 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林茂榮只是中華電信的協 力廠商。那時候李茂園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 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問:慶耀公司於105年6月間承攬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 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 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 」(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何人負責?經過 詳情為何?答: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李茂園 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 統採購案,李茂園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經額及比 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 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 是李茂園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林茂榮,因為林茂榮是這個業 務的窗口。問:(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 服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專案契約 書,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附報價 單,該份合約係何人簽訂?所附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前述你所 提供?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 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 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林茂 榮,過程中李茂園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 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 ,我無法確認。問:後來你有與林茂榮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購料嗎?有無取得李茂園所述的「預付款」?答:沒有, 因為李茂園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 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 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 就作罷。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 影本2份)所示資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 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 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 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等管材?係由何人簽 收蓋印?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後來就沒有和林茂榮配合 ,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沒有收 到任何管材。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 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 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為慶耀公司大小章?你有 提出這張支票給林茂榮或李茂園等嗎?答:(經詳視後作答 )該張支票的大小章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 供林茂榮或李茂園。問:(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 1份)你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 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嗎?答:(經詳視後作答)沒有。問 :你與林茂榮的往來都是透過李茂園嗎?答:是的。問:李 茂園目前人在何處?答:我不清楚,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 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 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李茂園聯繫了 。問:李茂園年籍、基資及特徵為何?答:李茂園約52年次 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問:(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 ,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 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 帳戶,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及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 除林茂榮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李茂園知道慶耀公司在 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 ,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林 茂榮的配合廠商,好像是林茂榮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 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 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 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問:本處依你所描 述清查,李茂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 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㈣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 前在慶耀公司擔任何職?答: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問:何 時離職?答:105年7月初公司把我解僱。問:為什麼事情把 你解僱?答:工程款的問題。陳怡芬認為工程虧錢,他認為 我在外面的債務很多。問:你跟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 林合成、周慶源是怎麼認識?答:我只有認識李茂園、林茂 榮,李茂園在多年前曾是我的工廠協力廠商,後來就變朋友 ,但中間十多年沒有聯絡,後來做新竹的工程時,他去工程 找朋友遇到我,後來由他媒介林茂榮來認識我,其實我只知 道他叫做林茂榮,其他根本不知道。問:既然你跟林茂榮幾 乎不認識,為何要陪同林茂榮、李茂園在105年時去拜訪中 華電信的周慶源?答:當時李茂園會介紹我跟林茂榮認識, 是要我和中華電信做工程搭配,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我 當時都認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窗口。問:李茂園明明不是 慶耀公司的副總,你為什麼要跟人家介紹他是慶耀的副總? 答:我並沒有跟周慶源科長介紹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是他 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問:為何不當場糾正?如果當場拆 穿,就不會有後續的刑事案件?答:當時我還想當中華電信 的下包或是想跟他有工程往來的關係。問:如果你想當中華 電信的協力廠商,你為何不直接跟中華電信接洽,為何要透 過林茂榮、李茂園?答: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不熟。我不知道 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推薦慶耀公司。問:你在慶 耀公司最高就做到工務經理,你有權決定慶耀公司要成為中 華電信的協力廠商?答:有,我有這個權限,因為公司的工 地是由我負責。問:如果傳陳怡芬來作證,你確定她會為你 的行為背書?答:沒有這個把握。我有提過這個案件,如果 單純當協力廠商,陳怡芬願意,如果透過她做採購,有一筆 資金可以讓公司來運用,那麼陳怡芬就不肯,因為公司要開 立保證票,這是林茂榮的要求,要開給中華電信,慶耀公司 如果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材料,我們公司要開一張公司票給 中華電信做保證,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講他可以幫忙從裡面弄 一筆預付款,來讓慶耀公司來運用,但需要抽取管理費,我 不知道是誰要抽取。問:李茂園、林茂榮為何要介入慶耀公 司跟中華電信之間,這樣對二個人有何好處?答:慶耀公司 在之前跟中華電信完全沒有交集,因為透過李茂園牽這條線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重點是在抽取管理費,但我不 知道他們要怎麼運用,要按拿到預付款的比率來抽管理費, 他只說中華電信會扣除管理費後,匯到慶耀公司的戶頭。問 :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市政府簽的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誰負責的 ?答:當初這個案件我有參與,因為我是工務經理。問:你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之所以會跟林茂榮、李茂園配合,是因 為公司有資金需求,請問是慶耀公司有缺錢,還是你個人缺 錢?答:陳怡芬怎麼會不缺錢,她把我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 。負責人原來是我父親。因為我年經時在外有負債,所以爸 爸不敢把公司登記給我。所以協議負責人登記給我妹妹,財 務給她管,工地由我負責。問:(提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 105年6月30日專案契約書)上面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嗎 ?答:這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二個大小章是誰刻 的?答:我不清楚誰刻的。因為公司授權我的公司大小章, 我已經交還了。陳怡芬還有為了公司大小章告過我。她怕我 在外亂用,後來我還她,她就撤告。問:林茂榮、李茂園、 你三人之中,只有你跟慶耀公司有關係,這個章真得不是你 刻的?答:不是我刻的。問:你何時跟陳怡芬提過向中華電 信購料、提供保證票的事?答:是在我跟李茂園、林茂榮去 中華電信拜訪周慶源之前。問:陳怡芬已經不同意了,你為 何還要跟林茂榮、李茂園去拜訪周慶源?答:當時去拜訪周 慶源也不完全是為了這件事,是主要為了我將來可能會有一 些案子跟中華電信搭配,譬如慶耀公司將來要投標大型案子 ,需要有財力大的異業合作,如機電標、土木標同時搭在一 起,就可以由中華電信當主標,我們當協力廠商。問:林茂 榮又是如何取得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土城區汙水下水道工程採 購合約的內容?答:合約是我提供給他參考,要證明慶耀公 司確實有得標新北市土城汙水下水道工程。問:105年5、6 月間你跟林茂榮、李茂園前往中華電信與周慶源洽談購買管 材,談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答:當時有談要買多少數量的管 材,周慶源跟我們確認到底有無得標這個工程,至於要提供 公司票做保證以及要抽取管理費的事情,是在之前講的,而 且是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跟我提的。問:有提到如果中華電信 提供資金給慶耀公司採購管材,管材要向哪家公司買?答: 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說廠商由慶耀公司自己找,只要能夠檢查 材料就可以了,意思是去找一間慶耀公司本來就想要買管材 的公司,透過中華電信跟那家公司買。然後再由中華電信交 貨給慶耀公司。這樣價格可以壓較低。問:就管材採購合約 ,你有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談過幾次?答:就只有唯一一 次。問:認識富偉公司或榮昇公司?答:富偉公司不認識, 也沒有聽過,而榮昇公司就是林茂榮的公司。因為我去林茂 榮林口的辦公室外,上面看到掛著榮昇機構。問:中華電信 後來有無跟慶耀公司簽約,代為購買管材?答:沒有。因為 管材都沒有到現場。當時工程有在施作,陳怡芬不肯開保證 票給中華電信,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問:為何後面還會出 現林茂榮拿慶耀公司的資料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答:這我 不清楚。反正我有跟李茂園講,慶耀公司沒有辦法依你們中 華電信的條件去做,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這些文件是中華電 信跟你簽約時,就備妥了,有無意見?答:這些是假的,這 個案件不了了之,根本沒有簽約。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 錄)林茂榮說中華電信批准這個合約後,你才突然消失,你 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簽約?答:沒有簽約。因為陳怡芬就不肯 開票。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我們當時只要 要把錢請下來給你,有無此事?答:絕無此事。問:當初你 和林茂榮、李茂園已經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試過被拒絕, 後來又跑到台中試?答:當時是佩兒公司有標到淡水管線抽 換工程,他們要開協調會,要有專業廠商去跟他們說明,讓 中華電信相信佩兒公司有能力處理此工程,當天我出席這個 會議,是以專業廠商的角色來說明,沒有提到其他事情。問 :你有慶耀公司的股份?答:本來有,後來被陳怡芬五鬼搬 運搬完了。我要補充一點,剛在市調處,調查員提示的紀錄 上來看,那張票不是慶耀公司的票,而且出入的帳戶也沒有 一個是慶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44至49 頁)。  ㈤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2人於調詢、偵查中固有上開供述與 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林茂 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 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 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 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 成2人。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拜訪周慶源、 林合成時,李茂園、陳志達的頭銜都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 人好像也都有拿名片出來,我確定陳志達有拿出來,李茂園 我不確定。被告周慶源答:正確。當時是林茂榮介紹陳志達 、李茂園的職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拿名片出來。被告林合 成答:有這段過程,我印象中地點在市府路這邊,不是在力 行大樓,當時見面是林茂榮引見的,我有跟陳志達交換名片 ,但我找不到李茂園的名片,我不確定有無跟他交換。被告 陳志達答:地點我不確定,但我有和林茂榮、李茂園一起去 拜訪周慶源和林合成,目的是要看能不能合作。問:李茂園 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被告陳志達答:印象中他說是慶耀 公司執行副總。問:當時去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林茂榮 介紹你們分別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被告陳志達答 :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交換名片,但我名片上沒有頭銜,我 不記得李茂園有無交換名片(見本院卷2第358至361頁 )。 「問: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 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 任。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我 的,但我忘記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寄的,我要回去查一下。 被告周慶源答:我忘記了,應該有寄給林合成。被告林合成 答: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 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 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見本院卷2 第362頁)。「問:起訴書記載: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 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 章。是否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不是我刻的,我偵訊時才看 到的。被告林茂榮答: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 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 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 印的。…問:起訴書記載: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 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 之印章交予林茂榮。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就是 我剛才說通知書上的大小章。」(見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 )。觀諸被告李茂園固有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情事, 然僅係於該第1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時,以此身份出 現於現場,然就被告李茂園有無涉入契約所涉相關事項,並 未見任何人加以指述,且被告自該次場合出現後,其後則未 再於契約洽談、簽訂、履行等相關場合出現,自無涉及因契 約履行所涉驗收不實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   ㈥被告李茂園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憑僅係共同被告林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李茂園 將1組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而林茂榮復未經 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只 偽造之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再以另由共同被告陳志達亦提供另外1組慶耀公司大小章為 由,認被告李茂園與與被告林茂榮、陳志達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被告李茂園已否認有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以及將 之交付林茂榮之情事,參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 式,提供林茂榮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 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以為日後 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共同被告陳志 達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林茂榮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 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 自行擴充認陳志達亦有授權林茂榮,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 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更何況被告李茂園根本非屬 慶耀公司人員,林茂榮既已取得陳志達所提供慶耀公司大小 章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自被告李茂園處再取得慶耀公司 大小章?且陳志達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林茂榮片面指述外, 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李茂園涉有 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茂園與其餘共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 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 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查本案所涉之 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 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以上被告固均係受 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 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 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葉戴燦、李美玉、 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 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至於被告陳中光、蔡鈺貞雖分 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陳中光、蔡鈺貞既係 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 開「經理人」所可比擬。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 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係任職 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 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 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 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 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 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 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 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 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 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 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 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 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 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中 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截至107 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 ,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 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 共同被告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 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所為亦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 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 ,本案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 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 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 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可獨立完成 ,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 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 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 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 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 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 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 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 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 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 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 )、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 (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 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被告陳中光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 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 ,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 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 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林茂榮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 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茂園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 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 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且被 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合謀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 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 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 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 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中光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 犯上開犯罪,是被告李茂園亦難認成立上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等,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李茂園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 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08-金重訴-967-20241211-5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吳光訓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吳光訓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其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證 券帳戶所有人吳承宗、梁文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 抗告人係透過由其實際支配、使用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編號6至8、11、13至16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捷超通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之股票,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提出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到 庭作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㈡聲請意旨認聲證9之「武永生 教授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所謂之「相對成交」,應達「重大性」之程度始謂違法 ,並聲請傳喚武永生作證。惟該鑑定意見書係抗告人自行委 託武永生所作成,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 決亦未援引作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受其他法院之判決、學術理論或 學者意見所拘束,該鑑定意見書已難認係「證據」,且原判 決已說明是否構成犯罪、構成要件如何解釋,屬審判核心之 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傳喚武永生之聲請 ,自非再審之「新證據」;另聲證10之王志誠教授著「沖洗 買賣之認定基準」、聲證11之陳俊仁教授著「論證券交易法 操縱行為禁止之理論基礎與規範缺失-以沖洗買賣觀察」、 聲證12之林孟皇法官著「論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罪數問題」等文章,及聲證13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聲證14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聲證1 5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分 別係學術論文或裁判書類,性質上均不屬於「證據」,更非 「新證據」;聲證16之王志誠教授及聲證17之林志隆會計師 ,均經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傳喚到庭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自非「新證據」。㈢聲證21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係法院之裁判書類,並非證據,更非「新證據」 ,且該判決內容主要係在闡釋證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區 別,尚與聲請意旨所謂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吳宗澔(製作捷超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人)到庭及命其具結,是否 發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並無直接關聯。況縱原判決將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亦屬是否適用法 律錯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合法 事由。㈣抗告人雖主張聲證22之「櫃檯買賣中心105年9月2日 證櫃視字第10500237482號函檢附本案投資人交易資料之光 碟」,足以證明於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抗告 人均為賣超。惟操控公司股價以形成價格落差後,趁勢低買 高賣以賺取價差,本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常見之犯罪手法,故抗告人之部分交易 行為係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賣出之張數大 於買進之張數而形成賣超,尚不足以證明其無犯高買證券罪 之主觀意圖或行為,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實質判斷上開證據 之價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新證據」,自非可採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 之詮釋,並非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不符合聲請再審之 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 予駁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若結合聲證2、3(108年間證券商等回函) 、聲證5至8、18至20(即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之辯護人 函詢兆豐、富邦等相關證券公司之回函及律師函)及聲證4 即證人柯盈吟、梁文漢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案件(下稱更一審)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證述等新證據 ,與證人吳承宗於第一審之證述、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 供述等資料綜合判斷,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使用附表1編號6至 8、11、13至16所示吳承宗、梁文漢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捷超 公司股票之事實,無從藉以與抗告人使用之帳戶達成密接時 間、相當價格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竟認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不具顯著 性,且未再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顯屬違法。㈡即使是 文獻資料、媒體報導、學術論文、學者意見或法院裁判書類 ,如未經原判決審酌,仍均屬適格之再審新證據。依聲證9 之鑑定意見書、聲證10至12之文章、聲證13至15之法院判決 、聲證16至17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光碟之交易資料等 新證據,倘與卷存捷超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漲跌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等資料綜合判斷,應可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縱與 抗告人之帳戶就捷超公司股票有互為成交之情形,因不符合 相對成交應於密接時間內委託之要件,不具有「重大性」, 且客觀上顯無從創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抗告人買賣捷超公司 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而有影響股價之行為,亦與捷超 公司分析期間之股價推升或漲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並 未就上開具有嶄新性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是否 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徒謂:抗告人部分交易行為係 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且均為賣超,不足證明 抗告人並無高買證券罪,即有違法。㈢依聲證21及本院其他 相類似判決意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須由製作人以證 人身分具結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 引用捷超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卻誤以鑑定人身 分傳訊製作人吳宗澔到庭作證,命其具鑑定人之結文,並非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欠缺法 定程式,自非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而 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已非適法。原裁定對於聲證21判決 之意旨亦容有誤會。上開聲證21之判決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 ,綜合鑑定人吳宗澔之結文(抗證1)等新證據,應足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原裁定未綜合判斷是否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 更有利之判決,亦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陳述(包含其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供稱於97、98年間,為免所持有之捷超公司股票遭斷 頭,故有使用附表1之22個帳戶〔含附表1編號6至8、13、14 、16所示吳承宗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等情)、證人孫釗明、 薛明珠、柯盈吟(均為證券營業員)、吳承宗、吳怡利、梁 文漢(抗告人使用之各該帳戶所有人)等人各於調詢、偵訊 及審理之陳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捷超公司股票買賣交易 明細、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認定 抗告人係使用吳承宗、梁文漢等人頭帳戶,而實行高買證券 、相對成交之犯行,並敘明: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只 會告知當天出售股票張數,並未說用多少錢賣出,其即請營 業員自己看市場狀況去交易,不用逐筆確認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實際出資購買捷 超公司股票、負責股票交割款,應由其決定股票之交易時間 與交易價格,始合於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第20 至23頁)。是抗告人既可直接或透過間接指示等方式利用他 人帳戶買賣股票,帳戶所有人出具授權書與否,於抗告人相 對成交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縱或帳戶所有人未出具授權書 委託抗告人,抑或出具之授權書係委託他人,均不能為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至柯盈吟於更一審108年11月20日證述吳承 宗委由其於盤中自行判斷下單出售捷超公司股票等詞,核與 抗告人、吳承宗等人於調詢所述情節及抗告人係實際出資買 賣交割股票之人,應由其自行決定出售事宜之事理不符,且 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既不足採,亦無從僅憑柯盈吟前 揭證述,即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梁文漢同日於更一 審之證詞內容,亦無從推認證明抗告人係概括授權梁文漢賣 出股票之事實。是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於己有利之柯盈吟 、梁文漢於更一審之證詞(即聲證4),未予交待說明,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所 舉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證券商回函所載內容,以及 抗告人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作證,均僅能證明委託人(帳戶 所有人)形式上有或無出具授權書予代理人之事實,此等事 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抗告人實際支配、使用附表1編號6至8、11、13至16所 示吳承宗、梁文漢帳戶下單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見原 裁定第7至9頁),而未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㈠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 有據。  ㈡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 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 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 時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 判斷,本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 驗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屬當然。聲證9為抗告人於更一 審所提出,由抗告人自行委請武永生教授就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行為判斷標準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聲證10至12為學者、教授或法官之文章、聲證13至15 及21為法院判決見解、聲證16至17為鑑定人王志誠教授及林 志隆會計師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為櫃買中心檢附之股 票交易資料光碟。惟前開資料,部分係原判決案卷內既存之 證據,業經審理調查,並經原判決併予斟酌,或審酌後所不 採,已不具備前述之「嶄新性」;而以上鑑定意見、文章、 判決等資料就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判斷與解釋,固具學術 研究價值,然於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相對成交」要件, 及有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判斷上,僅具參考意義, 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是此等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均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而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聲證9至17、21、22,業已說明如何非屬適格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之結果,均難認足以使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產生動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等旨(見原裁定第9至12頁)。雖原裁定所持部分理由與前 揭說明未盡相同,然其認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結 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㈡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再 審「新證據」之判斷違法,或就此等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 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再事爭執,均非有據。    ㈢原裁定就聲證21之本院判決,已敘明其性質為法院之裁判書 類,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況縱如抗告人主張 因吳宗澔之具結程序有瑕疵,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本案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判決基礎,亦僅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 訴之範疇等旨(見原裁定第11頁),而認此部分爭議並非本 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㈢猶爭執原判決有此程序或採證之違法, 影響實體結論之正確性,並逕主張因此即得推翻原判決關於 抗告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相對成交、連續高買股票之認定事 實,指摘原裁定未予准許開始再審而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持理由,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主張 其憑以聲請再審者確屬新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 之要件,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始 提出之抗證2(抗告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抗證3(最高 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函),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472-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 票及代證人邱明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 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月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 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 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 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 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 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 鄧喬尹 2 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 鄧喬尹 3 筆記本肆本 鄧喬尹 4 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 鄧喬尹 5 文件資料玖份 鄧喬尹 6 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 鄧喬尹 7 承攬契約書壹份 鄧喬尹 8 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9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0 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11 股東分戶帳卡壹份 鄧喬尹 12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 鄧喬尹 13 楊仕名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4 鴻勝投資資料參張 鄧喬尹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6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 鄧喬尹 17 教學投影片壹份 鄧喬尹 18 委掛單明細壹份 鄧喬尹 19 身分證影本壹份 鄧喬尹 20 分機表肆張 鄧喬尹 21 承攬契約壹本 鄧喬尹 22 員工切結書壹份 鄧喬尹 23 手寫資料壹份 鄧喬尹 24 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25 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 鄧喬尹 26 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 鄧喬尹 27 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8 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9 空白撤銷申請書陸張 鄧喬尹 30 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 鄧喬尹 31 股東印鑑卡貳張 鄧喬尹 32 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 鄧喬尹 33 李永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4 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5 電訪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36 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 鄧喬尹 37 印章貳佰陸拾壹個 鄧喬尹 38 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 鄧喬尹 39 蔡承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0 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1 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2 盧育英實體股票壹份 鄧喬尹 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 43 硬碟陸個 鄧喬尹 44 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 鄧喬尹 45 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 鄧喬尹 46 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 鄧喬尹 47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8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9 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 鄧喬尹 50 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 鄧喬尹 51 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 鄧喬尹 52 隨身硬碟壹個(ADATA SSD、黑色) 鄧喬尹 53 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 鄧喬尹 54 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鄧喬尹 55 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6 I 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7 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 鄧喬尹 58 I PAD壹台(銀色) 鄧喬尹 59 I PAD壹台(灰色、含鍵盤) 鄧喬尹 60 Mac Book Pro筆電壹台(銀色) 鄧喬尹 61 Google手機壹支(白色) 鄧喬尹 62 印章柒拾顆 鄧喬尹 63 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 鄧喬尹 64 I PHONE 手機壹支(黑色) 鄧喬尹 6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 鄧喬尹 66 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 鄧喬尹 67 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 鄧喬尹 68 工作電腦主機壹台 鄧喬尹 69 葉姿妤手寫資料陸張 葉姿妤 70 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 葉姿妤 71 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 葉姿妤 72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3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4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 葉姿妤 75 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 葉姿妤 76 印章壹佰伍拾伍個 葉姿妤 77 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 葉姿妤 78 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 葉姿妤 79 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 葉姿妤 80 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 葉姿妤 81 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 葉姿妤 82 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3 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 葉姿妤 84 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5 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 葉姿妤 86 股東申請書柒張 葉姿妤 87 委託書肆張 葉姿妤 88 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 葉姿妤 89 買賣契約書貳張 葉姿妤 90 葉姿妤I 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 葉姿妤 91 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 葉姿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 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 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葉乙昌、陳雯琪、 范嘉麟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 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 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 務員工陳庭茂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 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 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 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 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 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 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 (櫃)股票之事實。 4 證人徐凱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游維民、林雅芳、周文璇、葉乙昌、陳雯琪、鄭子旭、范嘉麟、林韋呈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6 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江洪榮、洪清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 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 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 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 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 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 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 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 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 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 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 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 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 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 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 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 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 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1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永達保險 11,000 61.8 105年10月21日 67萬9,800元 8,340 76 106年7月18日 63萬3,84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1,000 76 106年7月18日 7萬6,000元 12,000 38 106年8月14日 45萬6,000元 9,000 79 106年10月31日 71萬1,000元 2,000 102 106年5月4日 20萬4,000元 10,000 92 107年9月4日 92萬0,000元 10,000 88.5 107年10月4日 88萬5,000元 2 台康生技 10,000 62.5 105年10月27日 62萬5,000元 3 南寶樹脂 5,000 19.8 106年5月9日 99萬0,000元 合計 648萬4,640元 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指示買進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107年10月22日 24.12 2萬股 48萬2,400元 2 107年11月14日 26.26 1萬股 26萬2,600元 3 108年1月10日 28 2萬股 56萬元 合計 130萬5,000元 附表3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約定每股賣價 指示買進股數 匯出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 107年11月6日 100元 102元 1 萬5,000股 150萬元 2 能元 107年12月12日 33.5元 33元 3 萬4,000股 113 萬9,000元 3 國璽 107年12月28日 26元 27.5元 3萬股 78萬元 4 慶云 108年1月3日 36元 40元 1萬股 36萬元 5 力智 108年1月10日 55元 57元 1萬股 55萬元 6 太電 108年1月14日 13元 13.7元 6萬股 78萬元 7 南山 108年3月6日 23元 25元 2 萬8,000股 64萬4,0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簡-329-20241210-1

審原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絜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絜謙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郁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絜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告訴人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此 係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正犯基於非法經營業務之單一犯 意,令該告訴人反覆投資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非法經營業 務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 金融秩序,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 目前有找到液晶螢幕的工作、在等報到、不需扶養他人(詳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 卷第59頁)等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非法經營政權業務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0號   被   告 李絜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絜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為收 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所得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他人 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某撞球館,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財」之人。而 「黃天財」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悉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販 售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歐司瑪再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羅文富」之業務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電 話聯繫曾郁寊,佯稱可投資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致曾郁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絜謙即藉此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曾郁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絜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財」之人指示,於111年2月21日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與「黃天財」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即用以收受買賣瀚柏公司股票利潤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郁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瀚柏公司110年度特定人認股股款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瀚柏公司股票影本各1份; ③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上開話術推薦購買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已 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 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 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 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 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 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 定之規範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交與「黃天財」作 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 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 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有取得瀚 柏公司股票,且其於投資前已閱覽相關文宣資料等語,可認 告訴人已知悉並評估上開投資風險及潛在利潤,始做出投資 決定,實難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 所為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3,0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易-4-2024120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翁茂鍾 王嘉賓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重金上 更㈠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 62、188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書所載。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專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之非常救濟程序,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且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 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 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 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 之區隔。如違背法令之判決,非不利益被告,且其違法情形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無原則重要性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 之必要。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謂審 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 文所規定者而言。若僅係法律上之見解或法律意見之解釋不 同,或確定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認有歧異,案件當事人對之有 所爭執,原則上仍非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從而, 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 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判決為違背法令,亦不能因後判決之 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本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127號等判決先例可供參考)。再者,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即難指為違法。復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 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 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 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 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 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翁茂鍾、王嘉賓、蔡漢凱( 原名蔡竣中)(下稱被告3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論處被 告3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認:翁茂鍾係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晉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以上4 家公司屬佳和集團)之董事長,王嘉賓係怡晉公司之董事。 翁茂鍾、王嘉賓(下稱翁茂鍾等2人)分別為應華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係集中市場上櫃公司,有價 證券股票交易代號為5392,前身為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安公司〕)之前董事及前監察人。蔡漢凱係麗天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之董事長。陳文吉、李 怡萱(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無罪確 定)分係股市投資人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VIP室營業員 。緣於民國93年間,以董炯熙為代表人之能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入主怡安公司,並將之更名為應華公司。翁茂鍾所掌控 之佳和、怡華及怡晉公司,為應華公司之舊公司派,於94年 7月初時因尚持有共約4,000張(仟股)之應華公司股票,急 欲出脫變現,但當時應華公司每日成交量甚低,如果循集中 市場正常交易模式,在短期出脫大量持股將引發該股票供過 於需,導致股價跌落甚至無人承接。適有蔡漢凱向翁茂鍾遊 說可以代為操作出脫上開持股,幾經交涉,蔡漢凱與翁茂鍾 等2人共同達成協議,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由翁茂鍾以其 特助王嘉賓作為與蔡漢凱之聯絡窗口,意圖抬高應華公司股 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後出脫舊公司派持股,由蔡漢凱與翁 茂鍾等2人通謀,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9元為底價,由翁 茂鍾所掌管之佳和、怡華、怡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依蔡漢 凱指定之價與量,逐日分批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再由蔡漢凱 自己及其間接聯繫、有幫助犯意之李怡萱及有犯意聯絡之陳 文吉及背後金主,在集中交易市場承接而為相對交易行為, 以自己或金主之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 自公司派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票股 價使之不墜,以約定之成交價量,共同直接從事集中交易市 場中應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同時製造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之注意,進而引誘其進場, 承接市場派脫手之股票。雙方協議每股賣價高於29元之差價 部分,均作為蔡漢凱操縱股票價格之佣金,惟每股所退差價 以3元為上限。以翁茂鍾為首之公司派,則獲得規避市場機 制供需風險,全數高價出脫持股之利益。於謀議既定後,自 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底止,被告3人、陳文吉、李怡萱 即各自為犯罪之分工,由蔡漢凱主導操控相對交易及連續高 價買進之交易行為,多為當日沖銷或搶短線套利,除使應華 公司股價在其等操作下維持在每股29元以上價位外,亦藉此 炒熱該檔股票,造成市場量能俱增之假象,進而達到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進場承接,供市場派最終出脫結算獲利之目的。 總計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3人、陳文吉 、李怡萱等人分別利用證券公司之公司帳戶或人頭帳戶,在 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拉抬 該檔股票,使其股價自7月15日起之收盤價27.4元起,最高 上漲至43.8元,價差16.4元,漲幅達59.85%,以該段期間均 價34.51元觀之,與7月15日之收盤價27.4元,差價為7.11元 ,亦即憑空使上開公司賣出應華公司持股增加市值約為2,84 4萬元(計算式:7.11×4,000張×1,000股)。因認被告3人均 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部分,以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 被告3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三、非常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依其等客觀行為之具體情狀,綜 合判斷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主要係以被告3人對其等為相 對委託之買賣行為,提出係因短期籌措資金以歸還銀行借款 之目的為抗辯,並認該抗辯可採,為其判決理由。顯然違反 前述關於犯罪主觀意圖要件之綜合判斷法則,亦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其認得以短期資金需求目的,排除主觀不法 意圖之認定,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所採之理由並涉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下 稱甲案)、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乙案)互為相 反之見解,關於操縱市場之主觀要件,是否得以其他(正當 )目的為抗辯,而排除不法意圖要件之認定,本院既有上開 甲、乙案不同見解之歧異,並造成個案有罪、無罪認定的不 同結果,學界、實務界亦多批判,影響與意義重大,具原則 重要性,有以非常上訴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以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並杜同法異判之弊。㈢關於操縱市場犯罪主觀要 件之其他目的抗辯,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應不排除同時具 有操縱市場之不法意圖,縱行為人有其他正當目的,仍可併 存而不排除其主觀意圖。原判決除基於上開本院有歧異之見 解外,並有理由前後矛盾,悖離操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 況,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違背法令情節嚴重,足以影響司 法公信力,亦應一併糾正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提起非常上 訴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所辯佳和集團委託蔡漢凱於涉案期間出售應 華公司股票,係為籌措資金以清償佳和集團積欠第一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及基於市場經濟考量 ,主觀上並無抬高或壓低應華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犯行:  ⒈於原判決理由欄參、四、㈠至㈢,依憑被告3人之供述、佳和集 團員工劉一郎之證述、蔡漢凱用以請領佣金報酬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怡晉、怡華等公司之會計科目明細、轉帳傳票、 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銀行函、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函附之應華公司股票 投資人明細等資料,認定佳和公司於94年間確以應華公司股 票2,200仟股設質供擔保,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於94年8 月至9月間向第一銀行全數辦理解質後,陸續於同年8月18日 起至同年10月底間委託蔡漢凱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佳和集團 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將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銀行借款無訛。 依應華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100年4 月2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分析意見書)、股票收盤 價資料核算,於分析期間內,蔡漢凱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 二之投資人即麗天公司等人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1, 067仟股、賣出1,062仟股,累計買超5仟股;翁茂鍾等2人則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三之投資人即佳和、怡華、怡晉、佳 園公司與王嘉賓等人之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331仟 股、賣出3,510餘仟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公訴意旨依 櫃買中心96年4月2日函及96年5月10日分析意見書所載集團 一、二、三等27名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買進與賣出股數、占 總成交量比例、相對成交數量及其比例、影響股價情形等資 料,即認被告3人犯罪,忽視集團一之投資人均證述買賣應 華公司股票係基於公司或個人投資考量,與被告3人無涉, 且與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僅以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股 票以操縱股價之事實互相矛盾,即難遽信。  ⒉原判決參酌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須依其客觀行為所 顯現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旨,於理由欄參、四、㈣⒈至⒉ ,以被告3人對於何以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即擬以出售佳和集團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填補該集團 資金缺口,核與劉一郎之證述吻合,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王嘉賓以電話聯絡蔡漢凱商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事宜時之 對話內容,及已將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所得價金清償第一銀行 等情,據認翁茂鍾等2人委託蔡漢凱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確 係於短期內籌措資金用以清償債務。另於理由欄參、四、㈣⒊ ,就公訴意旨所指蔡漢凱使用集團二所示及翁茂鍾等2人以 集團三所示之投資人帳戶或請陳文吉等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 而為相對成交,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價,再出脫股票等情 ,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於何時間,以何人帳戶相對 成交應華公司股票多少股,縱依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分析 意見,集團二、三投資人,於9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有相對成交581仟股(賣方為集團三投資人,買方為集團二 投資人),然於此期間,集團四之買方投資人亦與集團一、 二、三之賣方投資人有相對成交57仟股、39仟股及567仟股 之事實,且相對數量相近等情,說明尚難因有相對成交事實 ,即認相對成交者彼此有通謀操縱股價之意圖。並依憑通訊 監察譯文,蔡漢凱與王嘉賓通話協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時, 該公司股價已達32.8元,王嘉賓仍希望以每股29元為底價出 售股票,且王嘉賓嗣於通話時一再對蔡漢凱提醒稱翁茂鍾希 望不要拉抬股價,以上開底價為出售等情,說明賣方翁茂鍾 等2人負有還款之壓力而解質股票,且於股票市場如賣價過 高恐乏人問津,賣價過低又獲利減少,其等定出底價,要求 蔡漢凱在底價以上售出股票,與市場經濟無違,亦難遽認有 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被告3人已約定應華公司股票以每股2 9元為底價出售,蔡漢凱可獲取10%之佣金報酬,逾每股32元 部分,可至多賺取3元之佣金報酬。參以蔡漢凱與陳文吉、 李怡萱通話時,一再表示應華公司股票前景看好,獲利頗佳 ,且蔡漢凱確向王嘉賓表示已找法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翁 茂鍾等2人辯稱不知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承接買進應華公 司股票,應堪採信。是縱蔡漢凱為賺取佣金及股票差價,自 行以集團二之帳戶買進佳和集團出售之應華公司股票而造成 相對成交,亦難推論其與翁茂鍾等2人有約定以該方式影響 股價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3人通謀而為相對成交,自 難採信。  ⒊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參、四、㈣⒋,就公訴意旨主張翁茂鍾等2人 使用集團三之帳戶及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連續以高於平 均買價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其股價,再獲取高 價出脫股票之利益部分,敘明:⑴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 如何以何等價位連續高買或低賣應華公司股票。且依櫃買中 心分析意見書顯示,無論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或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集團一(佳能 公司及與其內部人相關聯者)、二、三、四(群益投信等投 資人)之投資人帳戶均有連續多日於數個營業日買賣應華公 司股票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或於 營業日委託買賣有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而股票市場 交易瞬息萬變,股票成交量差別甚大,集中市場之大型股因 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達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 百分比甚小,但小型股或店頭市場股票之股本小或交易量少 ,難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即遽斷其有操縱行為 之意圖。應華公司資本額為5.43億元,屬相對較小型之股票 ,市場成交量本即不高,且一般投資人於盤中下單時尚無法 預見知悉盤後其買賣股票所占當日成交量之多寡。是難以被 告3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有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 量一定比例以上,或於部分營業日有因此影響股價情形,即 推論被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⑵應華公司於94年7月1 5日之股票收盤價為27.4元,於同年10月31日為39元,此期 間之漲幅為42.34%(若以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 間,其漲幅為22.44%),電子類股跌幅為19.01%(若以94年 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間,則跌幅為16.46%)。然舉 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能力等, 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依證人吳文同(群益投信店頭基金 經理人)證稱:其評估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有開發 新產品,該公司第四季營運明朗,隔年業績將大幅成長,雖 屬冷門股,但預估94年每股會賺2.1元,95年會賺到5.56元 ,當時本益比不到7倍,故其建議用36元以下價格買,群益 在94年9月買了1,510張應華公司股票,直到95年3月才開始 陸續賣出,賣出價格最高為每股200多元,最低為5、60元等 語,及證人陳國賓證稱:其是佳能公司員工,佳能公司買下 怡安公司後改為應華公司,從事金屬機殼製造,業績變好, 其認為有潛力,故買進應華公司股票,其不認識蔡漢凱等詞 ;而佳能公司基於長久經營考量,經董事長決定,由該公司 代理人江淑貞負責下單,投資人江碧梅、江麗華為江淑貞之 胞姊,另下單者林志龍係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均與王嘉賓、 蔡漢凱不認識等情,分據高逢明(佳能公司財務長)、江淑 貞、林志龍證述屬實。⑶佳能公司於93年間入主應華公司後 ,應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節節升高,於94年第3季止,非但由 虧轉盈,且每股盈餘達2.2元,其業績、發展潛力甚佳,股 價呈現上漲情形,並無悖於市場經濟因素,股價上漲是否為 被告3人拉抬所致,非無疑義。翁茂鍾等2人為籌措資金而於 此期間委託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無違市場交易常理。公訴意 旨忽略應華公司之營收成長及產業前景,以蔡漢凱於受託出 售股票期間,該股票股價漲幅走勢與大盤悖離甚大,而謂被 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難認可採。  ⒋原判決又說明:無論以「相對成交」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手法操控股價,目的無非係製造交易熱絡之 假象,吸引一般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操控者再以拉高之價 格出售持股,以獲取差價利益。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 1日期間,翁茂鍾等2人使用之集團三帳戶,合計買進331仟 股、賣出3,510餘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蔡漢凱使用之 集團二帳戶則合計買進898仟股、賣出918仟股,累計賣超20 仟股,而集團一投資人買超983仟股,集團四投資人合計買 超1,511仟股,且集團四投資人未出售任何股票。顯見被告3 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投資人均係賣超,合計賣超3,199餘仟 股,集團一、四之投資人均係買超,合計買超2,494仟股。 被告3人若有拉抬或維持應華公司股價之謀議及意圖,於彼 此虛偽相對成交後,理應持有與原先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之 應華公司股票,待價格拉抬後再全數售出以求厚利,豈有均 係賣超該公司股票,空為集團一、四之投資人作嫁之理。更 徵應華公司股價上漲應係該股票前景及市場供需所致,非被 告3人故意操縱之結果。原判決復引用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 487號判決意旨,說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係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 特別規定,同條項第6款則係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 。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第3款至第4款之情形者,自應優先於 第6款而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除違反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外,亦涉犯第6款,即有誤會。況本件既認定被告3人 於主觀上並無影響交易價格之犯意,自亦難認定其等有違反 第6款規定之犯行。依前述各情,尚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 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等原則,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 ㈡查被告3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 「相對委託」或第4款禁止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行為,均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 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 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並皆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至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亦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所禁,同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為要件。而均事涉行為人 主觀意圖之判斷。惟主觀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 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是否屬於 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委託下單之態樣、形 成撮合成交結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影響股 價情形、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加以推斷,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  ⒈原判決以翁茂鍾等2人確有向銀行辦理解質,將佳和集團公司 所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委託蔡漢凱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 該集團積欠銀行債務等客觀事實,參酌翁茂鍾等2人與蔡漢 凱約定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底價,雙方言明依售出數量、價 格給予蔡漢凱一定比例報酬,雖不無涉及價格之討論及佣金 支付,惟尚與還款壓力及對於市場經濟之考量有關。其等以 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應華公司股票,雖占分析期間該 股票成交量之一定比例,且不無因委託買進或賣出而影響股 價向上或向下之情,惟此等情事,於集團一、四投資人在相 同期間內之買賣狀況亦有發生。參酌股票市場交易訊息變化 迅速、各支股票之屬性、成交量大小均有異,非可僅以單日 或單一時段買賣成交比例或股價波動情形,即斷言具有不法 操縱之意圖。尤以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營業收入及 每股盈餘持續明顯提升,集團一、四之相關人員基於看好股 票前景考量而買入持有應華公司股票且均為買超,被告3人 相關之集團二、三均係賣超,亦屬股價上漲之重要因素,非 得僅以同時期之同類電子股價格呈現下跌,即認應華公司股 價悖離市場行情上漲,且為被告3人不法操縱拉抬而非市場 供需之結果。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就如何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操縱 行為及主觀上有操縱、影響股價之意圖等情,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並非僅採信被告3人 有利於己之辯解,徒憑其等有解質出賣股票以清償銀行欠款 之事實及理由,不顧其他事證,即為不成立犯罪之判斷。原 判決認於論斷是否構成操縱市場價格不法行為,除應具備客 觀構成要件外,尚應證明行為人具有影響交易價格、破壞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之主觀意圖。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尚難指為違法。  ⒉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係事前約定價格區間,並以相對委託 或所稱相對成交方式確保價格才售出股票,集團二、三帳戶 於操縱期間不僅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尚有買進之情,顯非原 判決所稱係純因短期資金需求而賣股。原判決未依客觀行為 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反以割裂方式逐一排除被告3人有不法意 圖,所持應華公司股票為小型股,市場成交量不高之理由說 明,顯與行為人常選擇冷門或小型股炒作等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又認被告3人理應持有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忽視買進 股票拉高股價後出脫倒貨之結果,不僅理由矛盾,亦悖離操 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況等情。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等違法。無非係對卷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依憑 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 則有違,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所為之 指摘。不能認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有理由。 ㈢非常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即非 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其意旨略以:95年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即所謂「反操縱條款」,如行為人主 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 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 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 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 ,均屬違反該款規定,構成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 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 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 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 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等語。主要在說明如已可證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 圖,縱其另有避免股票遭斷頭、公司營運或其他利益之考量 ,仍合於該款犯罪之處罰要件。非常上訴意旨另引用之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乙案), 認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買賣)或9 5年修正後增訂之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操縱行為之主觀 不法意圖要件,應綜合行為人有無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以為 判斷;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 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 願,影響經濟活動;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從行為人的買 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 、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 斷,方符立法意旨等語。旨在說明若已能證明認定行為人之 交易行為不具有前述不法意圖,甚至可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與 必要者,自不應受處罰,並非認為具有不法炒作意圖之行為 人,若以尚有其他實際目的或正當事由為抗辯,且其抗辯屬 實或為真,即得以排除而不予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 意圖。上開二則本院判決,均肯認行為人主觀上若具有影響 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與意圖,客觀上以法條明列之不 法手段破壞、影響市場自由機制所決定之交易價格,而買賣 股票牟取利益者,即應構成犯罪。僅因事實審法院調查事證 與證據取捨判斷是否完備,而生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或將其 上訴駁回而予維持之差異。該二則判決論述剖析犯罪主觀構 成要件之角度與闡釋內容,或非全然相同,惟並無非常上訴 意旨所指見解相反之疑義。亦不得以該二則判決論斷涉案被 告有罪或無罪之確定結果不同,即謂係因彼此見解歧異所致 ;尤不能以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本院該二則判決(後判決 )所持法令上之見解,即指前判決(本件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並據為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理由。  ㈣至非常上訴意旨引用學者針對各國法制關於操縱市場罪不法 意圖判斷之討論,認為行為人就主觀要件之其他目的抗辯, 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仍不應排除同時具有操縱市場之不法 意圖,或肯認行為人同時併存主觀不法意圖與其他正當目的 時,仍可構成操縱市場罪等法律見解。固可供法院裁判之參 考。然原判決並非以被告3人其他目的之抗辯為真實,或其 買賣行為具有正當性,作為排除其等具有操縱市場不法意圖 及判決無罪之唯一理由,自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於操縱市 場罪之判斷違背法令,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或判 決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且非不利於被告,亦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從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 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M-112-台非-74-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廖晁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 四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分別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及罰金易服勞役 180日。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12年4月10日起算,至116年10 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再自有期 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16年10月16日起執行易服勞役至117年 4月12日期滿。檢察官於決定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對象、範圍 及執行順序前,雖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然參酌檢察 官函復原審意見表示:⑴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係財產刑, 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 利情形可言。⑵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須再執行易服勞役,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⑶如按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 折抵易服勞役部分,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較有 利於受刑人等語。因認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 以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應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抗告人再社會化,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 涉及刑罰「是否滿足、實現」的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乃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 訟法上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乃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性質上係屬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之指揮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僅檢察官與受刑人之二造關係。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 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 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 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 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 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 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 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 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有關檢察官 執行裁判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 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而明定主刑之 執行順序。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是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 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 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 、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 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 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 。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 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 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 ,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累進處遇已達第二級,若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逾二分之一報請假釋獲准後,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 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勢將影響其相關處遇優惠措施( 由第二級或第一級降為第四級,且須由外役監獄轉回一般監 獄執行)及縮刑寬典,而屬不利之執行處分,自應將其羈押 期間共299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 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 抗告人再社會化等語。上情如果無訛,亦即抗告人目前如確 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 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 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 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 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 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 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抗告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 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既攸關抗 告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抗告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 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仍未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原審 ;原審予以援用而未為實質審查,遽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8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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