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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勇成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勇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貨物運送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勇成公司與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昌大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仍以舊名「全速配公司」稱之)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上開承攬契約),約定 自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勇成公司承攬全速配公司之運送業 務,合作模式為全速配公司將欲委託勇成公司配送之貨物裝 進全速配公司所有之籠車,再派車將上開籠車載運至勇成公 司並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後,由勇成公司負責配送該 等貨物,全速配公司則於日後再派車至勇成公司載回籠車。 詎王勝宏明知依上開承攬契約,擺放於勇成公司之全速配公 司籠車僅可使用於載運全速配公司貨物,且不得載離勇成公 司廠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勇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廠址,將擺放在該址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全速配 公司籠車20個,運至高雄市○鎮區○○○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碼頭(下稱萬海63號碼頭)用以載運自己貨物,以 此方式將上開20個籠車侵占入己。嗣全速配公司斯時南區區 部經理陳建帆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至勇成公司上開廠址 要載運籠車返回全速配公司時,發現籠車數量短缺,經詢問 王勝宏,王勝宏仍未主動返還籠車亦未告知籠車去向,陳建 帆乃先行報警,至同年月13日始自行在萬海63號碼頭尋得上 開籠車20個,並聯絡員警到場陪同清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速配公司、陳建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勝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偵三卷第45頁、審易卷第61、132 、179頁、易字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 警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並有112年3月13日萬海63號碼頭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 21頁)、全速配公司與勇成公司承攬運送契約及附件(警卷 第35至63頁)、全速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1頁、偵三卷第63至 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全速配公司將籠 車及貨物載至勇成公司後,會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 之後全速配公司會再派車去載回籠車,勇成公司未經全速配 公司同意不得將籠車擅自載離勇成公司廠房等語(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38頁);且上開承攬契約第4條第4款亦記載: 「未經甲方(即全速配公司)同意,乙方(即勇成公司)不 得將承運貨車出租、出借、轉讓、抵押予第三方,或從事其 他可能改變承運貨車使用人、使用方式或減損承運貨車價值 的行為」,有該契約可證(警卷第37頁),是可知全速配公 司將籠車載運至勇成公司場地卸下後,僅係暫時將籠車置放 於勇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保管,然被告並無權將該等籠車載 運至他地以運送非全速配公司之貨物甚明。詎被告基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上開籠車20個,竟未經全速配公司同意即將上開 籠車20個載運至萬海63號碼頭,且經告訴人陳建帆發現籠車 數量短少詢問被告後,被告仍未主動將上開籠車歸還,亦未 如實告知籠車去向,且無任何計畫歸還籠車之具體行為,是 被告顯已以上開20個籠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等籠車, 並排除全速配公司對該等籠車之支配,其當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主觀意思,其行為自該當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應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 上開籠車20個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9至11 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易字卷第42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建帆供稱上開籠車20個約價值新 臺幣(下同)17萬元(警卷第12頁),及該等籠車業經告訴 人全速配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三卷第43頁),故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元,無 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全速配公司之籠車20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籠車20個已由告訴人全速配公司取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易-242-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 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 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晉宗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88,305元,迄今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88,30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 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就被告已返還給付告 訴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58,305元部分,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吳嘉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隆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晉宗冷凍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宗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   送貨、收貨、收取運費、代收費用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客戶收 取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8,30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晉宗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宗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晉宗公司登記資料、晉宗公司銷貨單、告訴代理人呂曉菁與 被告吳嘉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任職於晉宗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 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貨款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8,30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5日 新化排骨麵 2萬0,100元 2 113年5月16日 義爸爸(原碳吃霸) 3,225元 3 113年5月16日 永記肉品 5,880元 4 113年5月16日 巴豆妖 9,445元 5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2,820元 6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7,310元 追加單 7 113年5月23日 上欣便當 1萬9,140元 8 113年5月24日 崇德市場-黃小姐 1萬5,000元 收取2萬4,710元,繳回9,710元 9 113年5月27日 家傳雞肉飯 5,385元 總計 8萬8,305元

2024-10-16

CTDM-113-簡-221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志昇為「柏林車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身為豐勝汽車,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專營中古車 買賣、保固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售予羅 夫駿(下稱羅夫駿車輛),嗣因該車故障,羅夫駿乃於108 年10月19日將該車交給簡志昇進行維修。詎簡志昇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經羅夫駿多次以Messenger聯絡簡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 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營業,且該車有遭開立罰單,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16日將BEF-8506號自用小客車售與鄭旭峰(下稱 鄭旭峰車輛),嗣因簡志昇曾允諾鄭旭峰為其安裝改裝品, 鄭旭峰乃於109年2月2日將該車交與簡志昇。詎簡志昇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鄭旭峰多次試圖聯絡簡 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於109年2月9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 該址已無營業,且後經友人告知該車業遭簡志昇以之質押借 款,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13日收受方宥云前向其購買、欲委由其修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簡志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方宥云多次試圖聯絡簡志昇交還 車輛未果,復於109年3月26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 營業,且車行內亦無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簡志昇以其友人欲購買潘明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明傑車輛)為由 ,向潘明傑借用該車,並約定於109年3月16日歸還。詎簡志 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12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將該車用以質押借款之方 式侵占入己,並上開期日屆至時,仍藉詞向潘明傑表示需展 延至同年月20日、27日歸還,然屆期後仍未依約歸還車輛, 且潘明傑無法與簡志昇聯繫,始悉上情。 三、簡志昇知悉中古車同業之蔡耀慶因有客戶需求賓士C300型號 車款,亦知悉實際為潘鑫任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晟鑫(原 名張奇令)之賓士C30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下稱本案賓士車)欲出售,乃居間介紹,分別與潘 鑫任、蔡耀慶議定車價,而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約定由蔡 耀慶出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再由簡志昇向潘鑫任購 得本案賓士車以交付蔡耀慶,由蔡耀慶將該車出售予其客戶 。詎簡志昇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蔡耀慶分別於109年3月9 日交付與簡志昇之訂金42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由蔡耀慶交 付與陳偉傑,再由不知情之陳偉傑依簡志昇指示,而未逕交 付潘鑫任而係轉交簡志昇之尾款73萬元,均未交付潘鑫任, 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潘鑫任輾轉覓得蔡耀慶,並告以其未 收取分文車款,並向蔡耀慶追討,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志 昇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 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 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 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另代被告爭執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 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經查,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 傑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 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 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事實欄一㈢即方宥云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且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承有事實欄一㈡ 即鄭旭峰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並坦承其為柏林車業 負責人,且有於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羅夫駿 、鄭旭峰及潘明傑交付之上開車輛而未親自歸還之事實,及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款項各42 萬元、73萬元等事實,惟嗣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亦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示業務侵占及侵占犯 行,辯稱:有通知羅夫駿前來取車,因羅夫駿遲未前來,而 將車輛移置斯時女友之高爾夫球場、鄭旭峰及潘明傑之車輛 ,係遭債權人當鋪業者拖走,且為潘明傑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有將蔡耀慶及陳偉傑交付之款項交與潘鑫任云云(本院卷 二第196至20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羅夫駿車輛係 在工地內尋獲,該處非被告所支配之場所,亦非由被告移置 該處,又鄭旭峰、潘明傑車輛係遭當鋪人員拖走,非經被告 同意處分行為所致,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為潘明傑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該車自非他人之物;另證人蔡耀慶之證述 與證人潘鑫任、張晟鑫所為證述不一,證明力較低,不足證 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車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羅夫駿車輛部分:  ⒈被告坦認證人羅夫駿有向其購得羅夫駿車輛,且羅夫駿有將 該車送回車行修繕,而後並未親自將該車歸還羅夫駿,而係 由羅夫駿自行覓得該車等事實,且據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行照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 偵查卷第77頁、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原稱: 羅夫駿把車交給我修理,我修理好通知他,他沒來牽車,我 把車停在我女友公司裡面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該車只有車 鑰匙在我這邊(偵緝一卷第7頁);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 改稱:羅夫駿當時希望可以找一個地方借停他車子,他將車 子開來柏林車業,我將他車子開去我女友林依璇的高爾夫球 場3、4個月,車鑰匙在我這邊,但車子現在在哪我不知道( 偵緝二卷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 夫駿跟我買車,第一次修好交給他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因 羅夫駿沒位子可以停,就讓他停在我那時女友高爾夫球場上 班空的停車格裡,後因我車行經營不下去,我們都透過Mess enger聯絡,但互相聯絡不到,我從朋友那裡得知他在國外 ,我想應該羅夫駿有找到朋友就從高爾夫球場牽走,當時我 已經離開柏林車業,但還有業務人員在,車鑰匙我一直放在 店裡掛鑰匙的地方,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 安排;(改稱)車行經營不善後,後來就沒人了,我不知道 羅夫駿怎麼取得鑰匙;羅夫駿一直都知道車子停在我女友高 爾夫球場,我有透過友人「魏震」告訴他(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頁)。觀之其歷次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就羅夫駿究係 因車輛需修繕抑或需另覓停車處始將該車開往柏林車業、該 車鑰匙究係置放被告身上抑或車行內、其究竟有無於事前親 自告知羅夫駿將車輛開往高爾夫球場抑或曾透過「魏震」於 事後告知前情、羅夫駿究否有從高爾夫球場將車牽走抑或其 亦不知該車下落等節,歷次供述歧異,已見其隱,尚難遽認 其所述屬實。  ⒊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8年10月4日向被告 購買自小貨車9517-W3,有辦理過戶,因車上原有帆布破損 ,故將該車放在豐勝汽車給被告修理,同年月19日被告把該 車修好給我,我開出去後引擎會熄火,我請被告過來將車輛 牽回他車行做檢查,而後有持續和他聯繫,被告都回應說要 持續檢查,直至109年3月7日我再次和他聯繫時已聯絡不上 ,109年4月3日我直接到車行查看狀況,對方已不知去向; 該車有罰單尚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車輛放在豐勝汽車期間被 開的,我只是將車輛給他維修,並未同意讓他使用等語(偵 查卷第11至12頁、第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前述 大致相符,並詳證稱:我向被告購車,把車開走當天發現有 故障、發不動的情形,跟被告聯繫後自行將車開到被告車行 繼續維修,我把鑰匙放在被告車行,被告大概在1個月內通 知我修好要我回去領車,但我跟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沒辦 法過去領車、暫放被告車行」,被告說ok,車在車行,大約 2、3個月後,大概109年3月7日聯繫不到被告,所以直接去 車行,車行就已經完全沒有車了,辦公室是空的且沒有人; 我後來有去監理站清償該車所有的罰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226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0頁)。據羅夫駿上開證 述,其因欲修繕向被告購買之車輛而將車輛開回車行,於送 修期間雖曾經被告通知可取車,然因故無法前往而向被告表 示欲將車輛暫放車行,被告亦允諾之,嗣欲前往取車時即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車行亦已人去樓空等節甚明,且前後一 致,並無不符之處,所述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堪認其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  ⒋由羅夫駿之證述可知,其已向被告表示欲將該車暫放車行, 被告亦已允諾,然由羅夫駿於109年4月3日警詢時稱:罰單 目前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自小貨車9517-W3放豐勝汽車維修 期被開的等語觀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該車108年10月 自109年3月間,即已遭他人使用,堪認該車於該段期間並非 單純置放同一處所,而有經他人取得該車鑰匙後加以使用之 情甚明。被告雖辯稱羅夫駿知悉該車移置斯時女友高爾夫球 場、係透過魏震告知、羅夫駿業已從高爾夫球場取回該車云 云,然此與羅夫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把車放在被告 女友高爾夫球場,我不知道他女友是哪位,雖知道他有女友 ,但沒聽過女友的球場;我不認識魏震,被告也沒告訴我把 我的車停在女友的高爾夫球場,我跟被告說暫時無法過去牽 車時,被告是說車在車行;我不知道車行平時如何置放鑰匙 ,進車行裡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店裡有專門掛鑰匙的地方等 語相悖(本院卷一第231、233、234、238頁),況若羅夫駿 確實知悉該車已遭移置新北市泰山區之高爾夫球場,大可逕 行前往取回該車,而無冒承擔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仍向 員警申告被告涉犯侵占罪責之理;再者,羅夫駿車輛迄至11 0年8月3日始經員警尋獲,尋獲時該車呈現遭棄置銷贓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且零件拆散、無鑰匙、車輪亦 無法使用之狀態,業據羅夫駿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331頁),由該車係於報請協 尋後之1年4個月後始遭尋獲一節,亦可見羅夫駿未曾同意、 亦不知悉該車遭移置他處且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復以被告所 辯係將車輛移置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高爾夫球場,並將車 鑰匙置放車行內等言觀之,亦可推認若非經被告告知,他人 何能在車輛與車鑰匙未置放同處之情形下,知悉車行內諸多 車鑰匙之該把鑰匙所能開啟之車輛即為位在他處之高爾夫球 場停車場中諸多車輛之該車,並將該車開往他處,且使用該 車後再將零件拆散後棄置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地內,由此益見 羅夫駿車輛確係由被告以將該車鑰匙交付他人以抵債之方式 ,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羅夫駿知悉車 輛置放何處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鄭旭峰車輛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2月間,因鄭旭峰欲維修車輛,而收受鄭旭峰 前向其購得之鄭旭峰車輛,嗣該車遭被告之債權人取走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鄭旭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 卷第297至311頁),復有被告與鄭旭峰109年1月16日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鄭旭峰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共8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7頁、 第100至103頁、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辯稱: 有向友人私人借貸,他把鄭旭峰的車強制開走(偵緝二卷第 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鄭旭峰的車是 因私人債務「林東」來店裡看到這台車,就把車開走,我有 跟「林東」說該車不是我的車,「林東」類似用強迫的,是 我交給他鑰匙,同一天他也把潘明傑的車牽走;(後改稱) 是不同天;鄭旭峰委託我幫忙修車,車子到我手上第二天就 被「林東」牽走;我沒有鄭旭峰的車籍資料,所以也沒有要 抵債,因為他們一次來很多人,我只能把鑰匙給他;不是我 把鄭旭峰的車子拿去典當,那時車子在「林東」那裡,我離 開車行,後來鄭旭峰有透過相關朋友和「林東」聯絡上(本 院卷一第124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交付鄭旭峰 該車車籍資料,不清楚鄭旭峰將車開回時,有無將車籍資料 放車上,我不清楚鄭旭峰車輛的鑰匙是不是我交付給林東, 當時車應該是停在人行道上,車鑰匙應該都是放在車內;( 改稱)辦公室有一個統一放鑰匙的地方,但我真的忘記是不 是我交給林東的(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觀之其歷次供 述內容,足見其就其債權人究係如何取得鄭旭峰車輛之車鑰 匙此一本案重要爭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況被告前 既稱係向友人借款,卻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以供核實,後又稱係遭「林東」取走鄭旭峰車輛,然 證人鄭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請朋友幫我找車,我 才知道車子在永和的當鋪,我去當鋪有看到我的車子,用10 萬元贖回,但我不清楚當時典當了多少錢,當鋪的人沒有給 我看資料;車子贖回後,並沒有改裝;幫我找車的朋友告訴 我車子在當鋪、被告車行的業務及當鋪人員告訴我車子被被 告拿去當掉,當時行照那些車籍資料放在車上,不在我手上 、我不認識林東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證人即柏 林車業員工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109年3月時 有看到全部的債主、當鋪、車行老闆都跑來找被告,債主來 車行的時候沒有拖車,他們是在辦公室協商、未聽過有當鋪 人員叫「林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且鄭旭 峰車輛係於109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民眾告 訴而後自行尋獲,該車係遭當鋪當款方式銷贓,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325、335頁),足見證人鄭旭峰、潘明傑之證述均 可信實,益徵鄭旭峰車輛係遭被告持以典當,且由被告交付 車鑰匙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虛妄而不可採。  ㈢方宥云車輛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 方宥云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63 至164頁,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方宥云提出之其母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存卷可查( 偵緝卷一第33至35頁,偵查卷第111、117頁,本院卷一第32 5、3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潘明傑車輛):  ㈠被告坦認潘明傑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潘明傑,且以其有買家 欲購買該車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該車,後該車遭債權人取走等 事實,且有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潘明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之帳號首頁、潘明傑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牌號:BAZ-6605)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5 、131頁、第171至1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以其為實際所有人,處分自己之物自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云云置辯。然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台車一開 始是借名登記,我有答應潘明傑車子賣出後的利潤是維持一 人一半、貸款也是一人繳一半;(後稱)一開始我是用全額 現金買回這台車,我錢給原車主,只是登記給潘明傑,因為 時間問題,我也需要用到現金,所以用潘明傑名義辦車貸, 貸款一人一半,每月月付額一人一半;(後再改稱)我用全 額現金買這台車,過沒多久我跟潘明傑說車子登記他名字, 用他名字跟車貸公司貸款下來給我運用,車賣掉後利潤一人 一半,我很確定我有付一半貸款;我不清楚貸款有沒有繳清 (後再改稱)貸款沒有繳清,因欠「林東」錢,車被「林東 」開走云云,由其歷次供述可知,倘被告原已交付原車主所 有車款,復要求潘明傑以潘明傑名義辦理全額車貸,並佐以 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貸所獲款項係撥入車行(即原 車主)名下(詳後述),則被告理當已向原車主取回其先前 交付之全額現金車款,否則無異使原車主取得2倍之車款, 而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已自承由潘明傑辦車貸係為將資金 供己運用,由此益見被告理應取回其原所交付之車款,始符 其要求潘明傑辦理車貸之真意,是堪認潘明傑車輛係由潘明 傑以車貸方式購得之事實,殆無疑義。又被告雖稱車貸係由 其與潘明傑各半負擔,然由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 負擔至多前5期一半金額之貸款,其餘貸款均由其清償(詳 後述),並佐以被告亦自承不清楚貸款是否繳清,後又改稱 因車遭「林東」拖走而未予繳清一節觀之,可認被告並未依 其對潘明傑之承諾(詳後述),親自繳納貸款,且按車貸清 償與該車由何人掌有實際支配使用權本屬二事,縱若該車確 遭「林東」拖走,亦無以減免被告應承擔車貸之義務,然被 告卻認該車既已非由其實際支配使用,其即未繳清貸款,益 證潘明傑所證被告並未履行車貸繳付義務一節,堪以信實, 是被告不僅已取回現金車款,亦未負擔一半金額之車貸之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有以現金給付車款、且負擔 一半車貸款項,因而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具有該車支配處 分之權云云,不僅有違常理,亦與事證相違,並無可採。又 觀之證人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一開始是被告說要 跟我合買,也就是可以共用,名字掛我的,買下來就直接過 戶給我了,一開始是用我的名字辦全額貸款,一人一半,只 有稅金付現,我的部分的貸款被告說直接從我的薪水去扣, 每月好像8、9千元,這是在找車之前就有的共識,一開始被 告說他都有繳,但後來我才知道其實從第一期開始就遲繳; 當初我叫被告錢給我,但被告說他跟我們申貸的中租代辦人 員何姐很熟,所以他拿去付就好,所以才由我的薪水扣錢; 3月10日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講的一半已經不是幾千 元的一半,當時他已經是半年的一半,是我要跟他要車貸的 錢,我在108年10、11月的時候被中租法裁,中租說我貸款 已經整整2個月沒繳錢,當時跟被告要的錢除了車貸,還有 薪水、被告跟客人買賣車子錢的尾款;我也很納悶中租都沒 有聯絡我未繳款,所以我以為被告有去繳,中租說他們打給 前一位先生,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告有留他手機給中租,所以 他們會先聯絡被告;被告當時說要全額貸款,貸款的錢撥到 了車行老闆,車貸總共60期,被告承諾負擔一半的貸款部分 ,最多不會超過5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9至 2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且有被告與潘明傑之LI 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7頁),衡以證人潘明 傑業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理,且被告所辯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背常理之情,自 堪認證人潘明傑前開所證應可信實,本案實係由潘明傑獨自 承擔貸款,其應為該車之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稱其 有出資、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以有人欲購買潘明傑車輛為由,使潘明傑交付該車(包 含鑰匙及車籍資料),而以將該車交付債權人之方式侵占該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 稱:當時買該車的目的算是自己使用,但如客人要買,我們 還是會賣;若沒開車子就會把車放在店裡,我們一人有一支 鑰匙,看誰要使用就誰去開,使用前會跟對方說;被告109 年開始跟我借車,剛開始借時可能隔天就回店裡,慢慢變成 會拖1天,109年3月12日是他最後一次向我借車,他說有人 要看車,跟我要行照,且行照在遮陽板上面,原約定3月16 日要歸還,他稱中古車行要作業所以延到20日再還,20日時 又以同樣理由延遲,23日我向對方聯繫,對方稱27日一定歸 還,27日再聯繫被告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所以才去報案; 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當鋪,是當時他有先拿我車去當鋪 借錢,我有跟他說好,這筆錢他也沒還,我現在告的是3月1 2日的事,最後尋回是當鋪一間、一間的來找我,我才知道 被告借那麼多錢;第一間當鋪先催我說被告沒處理,當鋪說 我當時也同意應該要來處理,我付當鋪錢時,當鋪是說被告 沒有押車,所以當鋪把票據給我,由當鋪當場碎掉,大概1 、2週後,我不知情的當鋪就來找我要錢,我感覺像類似私 人債主,但對方沒有說車子有沒有在他那邊,我那時急,跟 對方清完債款要車時,對方才說被告沒有押車,後來有第三 間當鋪說「你的車現在在我這邊、你老闆也是跟我借錢」, 意思是要我拿錢他們再給我牽車,後來我是去中和拿回車子 的;當時我已經快繳不出來(指車貸),有尋求買家,朋友 一開始有介紹買家,但被告把車借走,我沒有車給買家看, 我有跟被告說有買家要看車,講完後換被告說他那邊也有買 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其他當鋪債務,因為被告沒告 訴我他有向其他當鋪借錢;我也很納悶被告怎麼用這台車借 錢,正常應要車主同意,後來有一間當鋪跟我說,被告說他 是車行老闆,買這台車只是掛在店員底下的名字,主導權在 他,以這樣的說法去借錢,因為這些人都知道被告是這間車 行的老闆,所以信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33頁)。由上開 潘明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潘明傑車輛名義上屬潘明傑所 有,亦知悉其並未清償貸款,甚且未將其預扣潘明傑薪資用 以繳納車貸之款項用於繳納貸款,而於資金周轉困難之際, 數度向潘明傑借用該車,未經潘明傑同意即以該車實際所有 權人名義自居以支借款項,甚且於109年3月12日向潘明傑借 用車輛後,經潘明傑數度請求歸還車輛而未予返還,在未獲 得潘明傑同意之情形下,即將之自行處分與債權人以求債務 抵償,足徵被告並無返還潘明傑車輛與潘明傑之真意。被告 雖辯稱係「林東」強行將潘明傑車輛拉走以抵償其債務,然 衡情該車係潘明傑所有,被告知之甚明,若「林東」未得被 告同意強行取走,被告理應告知詳情並報警處理,豈會坐視 「林東」任意遷移該車,遑論倘非被告親自交付鑰匙,「林 東」豈能輕易將該車駛離,再者,「林東」既為其債權人, 被告應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予本院傳喚調查,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林東」 又名「小黃」,顯見其所辯實為「幽靈抗辯」,且與常情未 合,無足採信,其利用潘明傑車輛支借款項,並以將潘明傑 車輛任意處分以供清償己身債務之方式予以侵占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侵占車款部分):  ㈠被告有受蔡耀慶之託,為蔡耀慶覓得賓士C300車款之中古車 ,以供蔡耀慶售與其客戶,嗣被告覓得潘鑫任欲出售同款中 古車,議定售價為115萬,被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日 、分別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訂金42萬元、尾款73萬元 ,該車亦由陳偉傑交與實際買主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鑫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將前開車款交付潘鑫任云云。然查:   ⒈蔡耀慶於109年3月9、11日在柏林車業分別將42萬元訂金、73 萬元尾款交付被告、陳偉傑,尾款部分再由陳偉傑將款項交 付被告,惟於該車過戶與買主後1個月,原車主即潘鑫任即 向蔡耀慶、陳偉傑等人表示未曾收到分文車款,嗣由蔡耀慶 再將115萬車款交付潘鑫任、張晟鑫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係經隔離訊問 、詰問,然上揭證人3人就前開主要事實彼此證述相符,且 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渠等3人均虛捏上開一致 情節以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 自值採信。況被告於109年2、3月間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屢 有失聯之情,於109年3月12日尚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占 潘明傑車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9年3月10日 左右因債務問題跑路,所以沒人聯絡的到我(本院卷二第20 2頁),證人潘鑫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最後一次把 車開去被告車行時,被告沒有在一語(詳後述),核與證人 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被告剛好不在,通電話時被告 請我拿給他的業務,我轉交陳偉傑,並請員工陪陳偉傑去牽 車,之後我想要聯絡被告確認73萬元及別台車的問題,但聯 絡不上,我人就在柏林車業,但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180至181頁),亦足認被告所辯係於當天即109年3月 11日將款項交付潘鑫任云云,不可採信,並得以佐證證人蔡 耀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所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之交 付潘鑫任一節,堪以信實。  ⒉被告雖主張該車既有順利過戶、交車與新買主,可認其確已 交付車款云云。然證人潘鑫任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間剛 學車子買賣,BEM-8101是我的車,因當時我剛出監且有紅單 未繳,所以掛我朋友張晟鑫名字,被告跟蔡耀慶當時同一間 車行,說有客人要買車,我車開去給客人看,我沒拿到錢, 後來我有拿到張晟鑫轉交的100多萬,應該是蔡耀慶拿給張 晟鑫(偵緝二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 稱:有向車行買車號000-0000號2015年C300賓士車,因當時 無駕照,所以掛張晟鑫的名字,當時我剛學賣車,我買來邊 開邊賣;被告透過我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我要賣 這台車,問我能不能把車開過去給他客人看,我對被告,亦 即賣給被告,客人有下定金,但我沒拿到錢,後來我又把車 開走,開走後被告說貸款過件,要我再開過去,車子也被過 戶,但我沒拿到錢,我最後一次把車開去時被告沒有在,我 是交給店員,我有看到店員把車交給實際買家,當天應該是 過戶日期即3月10日之後的1、2天,我交車時有問員工車款 的問題,員工說要等老闆即被告回來;因我當時剛開始做車 ,比較不懂買賣,沒有跟被告講好價金要如何給付,我的認 知是我要收到一整筆122萬元;當時我把車開去,被告請我 到辦公室坐,所以我沒跟客人講到話,也沒接觸到蔡耀慶, 是後來被告不見,我們去車行找人,才知道錢撥到蔡耀慶戶 頭,後來問蔡耀慶,才知道客人是蔡耀慶的客人,我的認知 是我把車賣給被告;我後來去找蔡耀慶,他說不可能,已經 把錢給被告,蔡耀慶後來有委託他哥哥把錢交給車主,因車 主是張晟鑫,依法律來說蔡耀慶應該要把錢給車主;我賣給 被告是122萬,我不知道被告跟蔡耀慶的價錢是多少,但蔡 耀慶跟張晟鑫說他跟被告買是115萬,蔡耀慶不理被告對我 的價錢,蔡耀慶只認他跟被告的車價,所以蔡耀慶最後只拿 115萬給張晟鑫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第55至56頁) ;復衡以證人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成功過戶給下 一任車主,便把尾款全權交付給陳偉傑,並要陳偉傑把車牽 回車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證人陳偉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該車還沒牽之前就辦過戶了、我牽車之後把 車交給蔡耀慶等語(偵查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潘鑫任所證該車過戶時尚未給付款項一節相符,堪 認證人潘鑫任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況本案係由蔡耀慶 另行交付115萬元與張晟鑫,並由陳偉傑自願賠付前開款項 與蔡耀慶,亦據證人蔡耀慶、張晟鑫、潘鑫任、陳偉傑證述 在卷,若非被告確未給付該車車款,蔡耀慶、陳偉傑豈有願 另行背負該等債務之理;又倘被告確有給付該車車款,潘鑫 任豈非徒冒另遭蔡耀慶、陳偉傑以詐欺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 前開追討行為,由此益見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空言飾卸之詞 ,並無可採。  ⒊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 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 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間就 被告有無告以欲用匯款方式交付車款、證人潘鑫任、蔡耀慶 間就蔡耀慶事後交付之車款數額及交付對象等節,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距離案發時已近4年半,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 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前開證人已就本案 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 項為證述,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 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該等證人對於 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 鑫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 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侵占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 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證人證述不一 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㈢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分別受潘鑫任、蔡耀慶之託 ,欲向潘鑫任購買該車再向蔡耀慶售出該車,被告與潘鑫任 、被告與蔡耀慶就該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買賣、出售,被告 與潘鑫任、被告與蔡耀慶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被告收 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車款,未將之交付潘鑫任,而將之 侵占入己,縱其係透過向陳偉傑告以將自行匯款之方式取得 該筆款項,亦僅屬其為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犯罪手段,所為 應僅屬侵占犯行,而無另論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詳後述),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車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經查,被告與潘鑫任、蔡耀慶就事實欄三所示車輛 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出售,被告與雙方各係屬委任關係,則被 告侵占蔡耀慶委託買車、潘鑫任委託賣車,而由蔡耀慶交付 應交付潘鑫任之款項115萬元,並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被 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然應係該當普通侵占 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 ,雖未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惟侵占罪與起訴書所認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相較, 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 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透過不知情之陳偉傑遂行其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先後侵占蔡耀慶所交付之該車訂 金、尾款等數舉動,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 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務侵占之3罪、事實欄二普通侵占罪1 罪,事實欄三普通侵占罪1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受託代為維修車輛之機 會,拒不返還經告訴人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請求歸還車 輛後,藉詞拖延並失聯,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車輛均侵占入 己;又以欲將潘明傑車輛售出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車輛後, 透過以該車質借款項之方式將車輛侵占入己,且明知已經濟 窘迫,仍利用受託代蔡耀慶覓車、代潘鑫任售車之機會,將 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大部 分犯行之態度,然業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達成和解, 且均已賠付和解款項各6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各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7、357 、409、411頁,本院卷二第117、143頁),暨被告各次侵占 所得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 )、及被告於偵查中經2次發布通緝,於本院審理中經1次通 緝,緝獲後對於遵期到庭受審之意願亦非高(被告於113年2 月19日以急性支氣管炎、於3月25日、5月27日及8月5日,均 以腹脹稱因身體不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羅夫駿車輛、鄭旭峰車輛、方宥云車輛、潘明傑 車輛均為被告業務侵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車輛 均業經尋獲而分別發還予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與潘明傑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共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侵占之車款1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鑫任,為免被告實質上 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PCDM-112-易-1499-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艶文以明翰工程行之名義,與張哲維擔任負責人之向日葵 生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 區)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3年 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斗六大圳幹線圳路 強化工程(第一工區)之鋼筋綁紮工程(即向日葵生態營造有 限公司將此工程轉包予明翰工程行施作,下稱本案工程), 並由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材 料,交予明翰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艶文依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3條規定負保管之責,而李艶文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 對於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艶文明 知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縱經切割後,餘料仍為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依合約書約定僅具保管責任,不得任 意出售、處分,然卻僅因張哲維尚未支付其從事合約書約定 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許,將放置在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鋼筋材料共計 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合計22,000元 )變賣換現,以此方式將鋼筋材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因張哲維另案工程欲使用切割後之鋼筋材料進行施 作,遂發現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無故消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契約書(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鋼 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 人當庭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審過程分別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鋼筋材料數 量為7,094公斤或7,200公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對此雖有提出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 細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僅能核實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與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契約約定施作所用之鋼筋數量和該公司實 際叫貨之鋼筋數量之差距,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工程進行 時,未依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特定數量進行施作之可能,也 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方導致部 分鋼筋材料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明 確供陳:上開數量是以公家機關給我們的決算書及鋼筋材料 出貨單之差額計算而得,我只知道被告有將「裁切的」鋼筋 材料拿去變賣,不知道有沒有將其他鋼筋材料拿去變賣,另 外,確實有存在本案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數量超出契約工程 圖說規範之可能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就現有卷存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超出100公斤以外之鋼筋材料乙事,徵詢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渠等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本案工程實際上使用多少數量 之鋼筋材料,亦無法排除在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有遭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當無從 逕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主張7,094公斤或7,200公斤之鋼 筋材料,僅得認被告有將共計100公斤之鋼筋材料變賣換現 ,侵占入己。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於其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民 事爭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 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其 從事合約書約定規範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反 利用其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保管鋼筋材料之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100公斤,使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雖曾因贓物、賭博 等犯行因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其自上開前案後,已有20 餘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目前受雇於從 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多寡、告訴人對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鋼筋材料10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易-765-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為旅行團召集人,並以招攬旅遊為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向黃郁 文收取旅費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約定111年4月6日 至8日要出團至馬祖,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㈡復向林震文約定於111年4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並 於111年3月25日收受林震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旅費3萬2 ,000元,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㈢再向王純琴約定於111年6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由 邱豪程代王純琴分別於111年4月3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4 日匯款1萬6,000元、111年4月9日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 戶,嗣張雅茹退還9,000元給邱豪程【計算式:5萬元+1萬6, 000元+3萬3,000元-9,000元(張雅茹退還)=9萬元】,以及 王純琴於111年5月31日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張雅茹 合計收受12萬8,000元。嗣因疫情延後而取消,惟張雅茹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案經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雅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招攬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等人 分別去馬祖旅遊,而有收取本案旅費合計22萬7,200元(計算 式:6萬7,200元+3萬2,000元+12萬8,000元=22萬7,200元)一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後來沒有成團, 我被沒收手續費及訂金,我收取上開旅費後,用於支付別的 旅行團費用及被取消旅遊的費用,後來告訴人王純琴、邱豪 程部分有順利出團遊玩,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部分,因我 的資金不足,無法全額退費等語(本院卷第30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底前係靠行在友福旅行社,並以友福旅行社 名義招攬旅客,由被告自行收取旅費及安排旅遊行程,為招 攬旅遊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分別招攬告訴人黃郁文 、林震文、王純琴至馬祖旅遊,並收受本案旅費合計22萬7, 2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300頁), 並據告訴人黃郁文、王純琴、林震文、被害人邱豪程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4253號卷〈下稱偵34253卷〉第19至21、51至52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6號卷〈下稱偵50756卷〉第23 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下 稱偵緝474卷〉第58頁,偵50756卷第41至42頁,偵緝474卷第 65至66頁,偵50756卷第21至22頁,偵緝474卷第58至59頁) ,並有告訴人黃郁文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震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836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邱豪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被害人邱豪程之永豐銀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手 機交易即時通知、旅遊行程內容、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旅 遊協議書、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匯款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偵34253卷第27至35、57至65頁,偵50756卷第25至2 6、29至31、91至93、39、43至44、47至49、157至159、51 至90、95、97至141、164至173頁,偵緝474卷第71至77、81 至89頁,偵50756卷第143至145、147至155、161至163頁, 偵緝474卷第79至80、69、91至113、115、11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有分別收取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相關款項嗎?)有,確實有收,因為要去旅遊 。」、「(問:你原來收取的錢怎麼處理?)因為我有被扣 手續費、訂金的部分,且當時我沒有進帳,我很難處理。」 、「(問:他們繳給你的錢你用到哪裡去?)有付別的旅行 團的費用,還有取消的費用,我當時有積極詢問被害人是否 要再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可知被告收取本案 旅費後,原應使用在支付告訴人出團旅遊事宜,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下,逕將本案旅費挪作支付別團旅遊費用,顯是被 告收取本案旅費後用於填補其他債務,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 旅費挪作私用,主觀上具有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因為疫情無法出團,本案 旅費亦有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及手續費等語,惟依行政院 頒佈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2項規定,如有法 定原因解約事由,業者應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約已支付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將餘款退還予旅客, 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乙節若為真,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可扣除已繳納行政費用及必要費用再退 費予告訴人,惟被告並無提出得自本案旅費扣除費用之相關 事證,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旅費係用於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 及手續費乙情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8、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分別侵占不同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之財產 法益,且前開告訴人預計出團至馬祖之旅遊時間亦不同,被 告犯罪時間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所載邱豪程僅係代王純琴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占邱豪程、王純琴之款項, 被告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邱豪程 既係代匯旅費至本案帳戶,且邱豪程並非出團旅遊之成員, 業據邱豪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474卷第58頁),並有本 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是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應僅有王純琴一人,不包括邱豪程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 用收取本案旅費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 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黃郁文,尚有餘款未付一情,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林震文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王純琴則以另行出 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出之回函暨 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之 專科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緝474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黃郁文6萬7,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告訴 人黃郁文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桃小字 第48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有此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9至70頁),若被告依約履行前開民事判決書即可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黃 郁文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王純琴12萬8,000元,告訴人王純 琴以另行出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 出之回函暨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告就上開賠償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另行出團旅 遊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純琴,告訴人王純琴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林震文3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2-易-767-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TNDM-112-易-387-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沈意堯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星期六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僭稱聲請人 所有之金飾為相對人所有,係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而相對 人寄送系爭郵件時捨近求遠,不選擇距離其戶籍地較近之淡 水郵局而選擇至內湖郵局辦理,又系爭郵件之筆跡與相對人 之筆跡迥異,且系爭郵件回執蓋有安皓法律事務所聯絡資訊 之戳章,是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前往內湖郵局交寄系爭郵 件者,並非相對人,而是相對人使用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與 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損害。然聲請人於取得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 、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前,暫不能特定該 第三人為何人,而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 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 或難以使用,是為證明相對人是否使用第三人郵寄系爭書狀 、該第三人為何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 ㈠請准對內湖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 以證據保全;㈡請准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 上午11時30分止,內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 案,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 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 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 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 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 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林佳欣提起返還金飾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23號案件,林佳欣於答辯狀稱其為金飾所有人,為 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所謂侵占,係指行 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是以林佳欣於另案訴訟中抗辯其為金飾所有權人,其主觀 上認為其為所有權人,且於訴訟行使其防禦權,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即屬有疑。是以聲請人請求准許對內湖 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聲-172-202410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劉敬堂 被 告 仰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經營彩券行為業,然因經營不善,遂於民國104年7 月3日前某日,與同業之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訴外人盧興華承租之彩 券經銷證(證號:00000000號)轉租予原告,惟因被告交付 前開經銷證後,尚未將經銷證代理人由被告名稱變更為原告 ,致原告無從持前開經銷證申購刮刮樂彩券,原告便於104 年7 月3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 券行內,將209,000元(包含前開承租彩券經銷證之9,000 元)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持前開經銷證,將前揭款項中之 20萬元用於代購「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詎被告於收受前 揭款項後,竟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20萬元用於代原告申購刮刮樂 彩券,反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原 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04年7月3日起至起 訴前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萬元,原告共受 有3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占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 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交付之20萬 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4年7月3日起至起訴 前即113年5月2日止,加給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88,3 33元(計算式:20萬元×【8+305/366】×5%=88,3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88,3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333元, 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290-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 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 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 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 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 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 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 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 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 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 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 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 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 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 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 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 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 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 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 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 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 ,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 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 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 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 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 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 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 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 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 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 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 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 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 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1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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