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法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陳豪鍵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徒手 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商品,且均未結帳即離去之 事實,惟均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 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而有刻意遮掩竊得物品之 舉,此與單純忘記結帳而手持未結帳物品步出商店之情形顯 然有別,核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所陳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9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聖德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 架上之威士忌1瓶及軟糖2條(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1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陳 慈蘭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22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商店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共290元),未經結帳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慈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慈蘭、證人即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簡-403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國時報報紙貳份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精華見江富妃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 房屋)門口旁設有信箱○○○○○○○),且每日清晨均置有當日 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 本案信箱竊取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 下同】1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2日6時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本案信箱竊取 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10元),得手後徒步離 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13日5時45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本案信箱 竊取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10元),得手後原 欲徒步離開現場,然因巡邏員警察覺上情,前往盤查並逮捕 王精華,並當場自王精華身上扣得上開報紙1份(已發還江 富妃),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精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地,途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外,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條路是 我倒垃圾、回家固定走的路線,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月1 2日,我都只有路過案發地點,沒有停留,也沒有偷拿報紙 ;113年11月13日我也沒有偷報紙,我是走路經過時碰到本 案信箱,報紙掉下去我才撿起來,我沒偷報紙,我是被誣賴 的等語。  ㈡惟查,被告確分別於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同年月12日6時 許,均途經本案房屋,並走向本案信箱拿取報紙1份,隨後 立即離去等情,有上開2日本案房屋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2 日,確有將報紙2份取走之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並未於上開2 日自本案信箱內拿取報紙等語,顯屬無稽,自無可採之處。  ㈢次查,本案房屋並非緊鄰道路,尚有一段距離,且大門、本 案信箱尚有向內退縮之情形,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倘僅係單純行經本案房屋,尚無 可能接觸到本案信箱;而被告途經本案房屋時,確特地脫離 道路,靠近本案房屋之大門及本案信箱,並有彎腰伸手貼近 本案信箱之舉,隨後被告離開本案信箱前方並返回道路,手 上並持有報紙1份,復步行遠離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員警密 錄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顯 見被告係為竊取報紙而特地靠近本案信箱,而非如被告所辯 係單純經過以致碰掉報紙;縱被告確因靠近本案信箱致報紙 掉落,倘被告並無竊取報紙之意,自應將報紙放回本案信箱 或留在原地,豈會逕自持報紙離去,反而可徵被告確係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徒手取走報紙。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 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為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 扣得之報紙1份已發還被害人江富妃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堪認被害人於本案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回復;兼衡上開遭竊之報紙價值分別為10元 、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報紙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同一、所犯均 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共3份報紙,除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報紙1 份已發還被害人江富妃外,其餘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 返還被害人,爰就未扣案之報紙2份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 當場發還之報紙1份,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   被   告 王精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江富妃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 取信箱內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12日6時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取信箱內 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1月13日5時4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取信 箱內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精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竊盜,那條路是我倒 垃圾必經之路,我是要去倒垃圾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江富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報費收據、員警密錄器截圖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26張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 錄器畫面明顯可見其自被害人住處外信箱拿取報紙後逕行離 去,是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未扣案之報紙2份,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10

TNDM-114-簡-100-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 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諺及楊宗翰(已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前某日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楊宗翰另行 招募陳志宏、林美宜(以上2人已審結)一同加入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林柏諺負 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 而楊宗翰則負責指揮林美宜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 地點,再指示陳志宏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 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林柏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不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林柏諺於11 1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 戶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林柏諺友人賴婕允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林柏諺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 渠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 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 雅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楊宗翰指示林美宜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林美宜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宗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接送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 娛樂大樓,楊宗翰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陳 志宏帶同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 旅,由陳志宏承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 供詐欺集團帳戶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楊宗 翰、林美宜續於同年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 至同年月26日下午始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美金、洪淑君、 唐啟超、林佳容、龔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賴利雄、張美金、陳幼妹、龔雅筑、林佳容、林 寶春、洪淑君、唐啓超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楊宗翰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 告陳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楊宗翰所持用行動電話 與詐欺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胡雅棋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林柏 諺所使用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  ㈣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成員對話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柏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諺就附表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林柏諺與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偉育」、「 安」、「熊仔」、「陳強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負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訊息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林柏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僅止於張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訊息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做八大行業,月收入約八至十萬不等,入所前跟媽媽 、妹妹、妹妹男友、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柏諺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件檢 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賴利雄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賴利雄佯稱:投資云云,致賴利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陳幼妹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陳幼妹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幼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美金(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張美金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美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洪淑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洪淑君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林佳容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林佳容佯稱:投資云云,致林佳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啓超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未轉出)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龔雅筑佯稱:投資云云,致龔雅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寶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林寶春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寶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緝-51-20250110-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鋐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鋐霖與李鎧安於民國106年9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王鋐霖 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使李鎧安相信其為有資力之 人,向李鎧安佯稱其為揚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朋公 司)執行長,使李鎧安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繼而陸續以附 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鎧安借取附表編號1 -6所示款項,並訛稱事後保證會還款等語,致李鎧安陷於錯 誤而出借上開款項。嗣經李鎧安屢次催討,王鋐霖均置之不 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鎧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70萬元,並承認以附表 編號1、4、5之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金額(易字卷71-73頁),惟否認以附表編號2、3、6之 理由向李鎧安借款,並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忘記當初 跟李鎧安借錢理由,當初就是男女朋友借錢而已,後來發生 事情我也有跟她解釋,我已將本件之借款還給李鎧安,李鎧 安說會她撤告,我手中有還錢的收據(易緝卷第134-135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業經李鎧安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他卷第165-168頁、第187-189頁、偵二卷第69-71頁),並有李鎧安提出之①被告偽稱其係揚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②被告詐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③告訴人有匯款給被告的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共三張及106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卷第21-27頁)、④附表編號1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6張(他卷第33-43頁)、19張(偵二卷第131-139頁)、⑤附表編號2被告詐稱緊急需要委任律師之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5頁)、8張(偵二卷第141-143頁)、⑥附表編號3被告詐稱在國外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7頁)、7張(偵二卷第145-147頁)、⑦附表編號4、5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4張(他卷第49-55頁)、5張(偵二卷第149-153頁)、⑧附表編號6被告詐稱生活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57頁)、22張(偵二卷第155-165頁)、⑨107年1月起,告訴人向被告催告請其清償借款之簡訊紀錄(偵二卷第199-201頁)、⑩被告之遺囑影本一份(偵二卷第205頁)、⑪被告105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名下並無房產(偵二卷第209-217頁)、⑫被告於105年1月1日迄109年8月28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偵二卷第218之1-218之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曾向李鎧安借款70萬元,告訴人李鎧安上開指述均有客觀事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李鎧安指訴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李鎧安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 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 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告訴人李鎧安不否認本件 案發期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他卷第166頁),被 告向李鎧安借款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本件依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首應查明者即被告於借款之際,是否有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締約 詐欺」。如認成立「締約詐欺」,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成立履 約詐欺,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㈠④至⑧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 告訴人李鎧安之對話(易緝卷第217頁),依告訴人李鎧安 偵查中指稱:「有一次他有帶我安平區靠海邊這附近,就一 棟獨棟的房子比給我看,說這棟是他的,他在裝潢當中」( 他卷第188頁),被告亦坦承曾帶告訴人李鎧安前往該處看 房,並表示要讓告訴人李鎧安在該處開咖啡店(本院易緝卷 第218頁)。參之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稱其設計裝潢 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3-43頁、第49-55頁、偵 二卷第131-139頁、偵二卷第149-153頁),足認告訴人李鎧 安指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4、5之時間以無資金付房屋設 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屬實。而被告於105年間 名下並無任何房產,有前揭㈠⑪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引,則被告以其名下有房屋在裝潢設計,帶當時交往 中之告訴人李鎧安前往安平區海邊看房子,再以欠缺資金無 法付設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即係以不實之 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誤認被告係有房之正職人士,陷於錯 誤而出借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4、5之借款行為自屬締 約詐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房屋係伊承租而來,且確 有請人設計裝潢,提出裝潢合約書1份為據(易緝卷第221頁 、第229-235頁)。惟該裝潢合約書所載裝潢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與告訴人李鎧安所指位於「安平區 」的房子顯不相同,該裝潢合約即難引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且告訴人李鎧安當時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告訴人李鎧安亦陳明被告曾向其稱該房子是他的,告訴人李 鎧安若非誤信該裝潢中的房子係被告的,實無持續3次出借3 0餘萬元與被告之理。被告提出裝潢合約書裝潢的房子與告 訴人李鎧安所指之房子不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裝潢屬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自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 中指陳在卷(偵二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李鎧安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被告自稱其係揚 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在卷 可按。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在LINE上張貼高科技產業的照片 ,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任職公司從事光電、航太及智慧機 電設計,其每年要扛120億的業績,其在該公司任職6年,每 年業績達成率約70%(偵二卷第119-123頁);同年9月1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於106年9/17-9/29到美國,10 /5-10/25到美國、德國,11/6-11/20到日本、美國(偵二卷 第127頁);同年10月23日在LINE張貼自稱其公司與三菱、L G、Kawasaki等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並自稱係揚朋公司執行 長(偵二卷第115-117頁),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於「106年底」間因投資揚朋 公司關係,在該公司擔任銷售部門執行長,且在本件案發期 間未曾出國洽談過生意(易緝卷第218頁、第222頁),並提 出揚朋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聘任被告擔任業務發展策略計 畫執行長之聘書一紙(易緝卷第237頁)為據。被告提出之 聘書經旋扭且有破損,若係被告曾擔任揚朋公司業務發展策 略計畫執行長之聘書,應不致如此保存。惟縱該聘書為真, 依該聘書被告在揚朋公司任職期間始於106年12月25日,被 告卻於106年8-10月間當時並非揚朋公司執行長,且其未曾 出國接洽生意,卻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傳送其擔任揚朋公 司執行長,並表示其長年在國外接洽業務之不實訊息,並於 106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2)以揚朋公司需於美國委任律師 ,需1萬元之車馬費、106年10月24日以其在國外急需生活費 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 錯誤而出借附表編號2、3之款項,此部分亦屬締約詐欺甚明 。  ㈤被告以公司經營需要他先墊支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35萬元(附表編號6),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中指證 在卷(偵二卷第70-71頁)。參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5日 與告訴人李鎧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借用生活費 ,惟在LINE對話中,被告仍以「投資本來就會遇到一些突發 狀況」、「公司做的是科技性產品,是有前瞻性的東西,所 以不會血本無歸」、「我還可擔保15億元的投資貸款運用」 、「只是突發一些狀況,需要增資」、「資金籌不出」、「 工程延宕」、「我合約被扣錢」、「所以跟妳調40萬元先讓 我生活費使用而已」(偵二卷第155-157頁)為由向告訴人 李鎧安借款。被告借款原因形式上雖以生活費為由,惟被告 仍在LINE中一再向告訴人李鎧安強調其須借款之原因乃因其 任職公司之職務上原因,惟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聘書,被告至 106年12月25日始任職揚朋公司,被告卻於擔任該職務前即 以該職務產生之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此部分亦 顯以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仍屬締約詐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債務糾紛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 和解,賠償70萬,告訴人李鎧安說要撤告,伊不知告訴人李 鎧安未撤告(易緝卷第87-88頁、第107頁),並於審理期日 提出還款證明1紙(同卷第245-249頁)。惟告訴代理人當庭 表示告訴人李鎧安未曾收到任何被告清償款項(同卷第129 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其上雖有 「王鋐霖於109年11月2日已還李鎧安60萬元」之字樣,惟全 張紙扭曲縐折,多處破損,若係還款60萬元之證明,應不致 於如此保存,且其上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李鎧安之簽名,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已就本件債務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清償 。況被告提出該還款證明後,猶於辯論時向本院表示希望對 方能提供帳戶讓被告可以每月還錢(同卷第225頁),並於1 13年12月30日本院辯論終結後,猶具狀向本院表示「沒有靜 下心好好與李小姐溝通處理錢的事情」、「希望自己努力工 作、存錢,重新開始,也能來彌補對李小姐的虧欠」。被告 如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鎧安60萬 元,何須還向法院表示願每月還錢與告訴人李鎧安?又何必 要存錢彌補對告訴人李鎧安之虧欠?從被告之自陳,益見其 提出之還款證明1紙係用以矇騙法院之舉,其辯稱與告訴人 李鎧安間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解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 詞,毫無可採。本件被告自借款迄今已逾7年,對告訴人李 鎧安就本件借款分文未還,且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其於 本院109年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鎧安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 意一次清償70萬元,惟於改期交付款項之調解期日,被告即 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05-109頁 、第167-171頁)。嗣後被告更棄保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 判,經本院發布通緝3年半後始緝獲,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0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引(易字卷第251頁、第257-259頁 、易緝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借款之初,對向告訴人李鎧 安借得之款項,即有不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 告訴人李鎧安借款,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時間給付款項,雖時間有所間隔,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其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其 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且案發時未任職於科技公司,竟對 告訴人佯稱其為科技公司執行長,假稱自己在臺南市有房子 裝潢資金不足,及公司突須資金致其無力支應等事由,向告 訴人借錢,多次取得相當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不與告 訴人處理借款之償還事宜,顯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審理時提出無告訴 人簽名之不實還款證明,意圖誤導法院,犯後尚無悔意,態 度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自己1 人獨住(易緝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106年9月13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其中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其餘12萬元則告訴人陸續於同年9月13及9月17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2 106年10月18日                                           1萬元 佯稱揚朋公司於美國與Erisson公司合作關係破裂需進行訴訟,揚朋公司於美國委任之律師突然要求1萬元之車馬費,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3 106年10月24日 2萬元 佯稱其在國外遭竊,急需必要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處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4 106年10月30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告訴人陸續於同年10月31及11月3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5 106年12月2日 2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6 106年12月25日 35萬元 於106年12月4日、5日、7日、16日、20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因投資無法回收,無資金生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卷證: 一、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1宗,即下稱 易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1宗,即下稱 易緝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1宗,即 下稱他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一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393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二卷。

2025-01-10

TNDM-113-易緝-43-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朱奕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奕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二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如附件)。   事 實 一、朱奕軒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 內置物櫃,另傳送密碼單翻拍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對張哲榕、翁國勝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張哲榕、翁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哲榕、翁國勝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國勝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張哲榕提出之匯款 憑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並認為被告在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漏未就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比較新 舊法,逕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3年1 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好市多員工,月收入 約四至五萬元,現與家人同住,家中不需扶養,業與告訴人 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項,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翁國勝遭詐騙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 項,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告訴人張哲榕並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翁國勝成立和解,但也全數賠 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損害,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與 告訴人張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元,並 自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113年6月起迄今只履行3期,為確 保被告能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履行對告訴人張 哲榕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張哲榕 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人員聯絡告訴人張哲榕,並佯以系統升級發生錯誤須支付會員費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2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 50000 2 112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 49998 3 翁國勝 112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國勝佯以若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1月5日18時許 17019 活期儲蓄存款截圖 4 112年11月5日18時12分許 2996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2025-01-10

TNDM-113-金簡上-8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呂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呂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謝呂秀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藥局架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 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其諒解等情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 命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呂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民生藥局」,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藥局貨架上、蔡孟諺所 有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 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 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前開機車車 廂內。嗣因蔡孟諺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謝呂秀蘭再次返回前開藥局內購物,蔡孟諺當場詢問謝呂秀 蘭,謝呂秀蘭始承認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蔡孟諺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呂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商 品暨機車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出於 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83-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鈞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95、24771、24940、2552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8、224、19 6、265、17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黃國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所示各 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鈞、王 鉦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鉦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 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黃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 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名除外)、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行,與被 告黃國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一、 附表二犯行,與被告王鉦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 二編號11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 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國鈞、王鉦翔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 為接續犯。  (三)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 行;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 黃國鈞所為附表三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態樣、侵害 法益均與附表一、二不同。是被告王鉦翔所為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和2之犯行,被告黃國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國鈞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與被告黃國鈞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其有所得,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國鈞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7、1 0、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故就附表 二上述編號所示之犯行,可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國鈞、王鉦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黃國鈞為避免 行蹤遭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二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被告王鉦翔係受被 告黃國鈞指示而為前述犯行,被告二人收取之提款卡數量 、提領詐欺款項之次數及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之情 形(見附表一、二「調解情形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二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 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 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王鉦翔否認有犯罪所得,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王鉦翔有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國 鈞於偵訊中供承領包裹的錢一次是2,000元(附表一部分) ,車手領錢部分的報酬是依照提領金額之3%計算(附表二 部分)(見被告偵訊偵一卷第157頁),雖未扣案,然均屬為 被告黃國鈞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之,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3、7、10、11部分,被 告黃國鈞已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給付逾 其所得之金額,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就 被告此等犯行主文項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部分,被 告黃國鈞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變造之車號「AZJ-1116」號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黃 國鈞所有,且係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偵查案號 1 彭維安 113年6月26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業務內容為小額兌匯並要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7-11新港庄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7-11期建門市),由王鉦翔於113年6月28日9時56分至7-11期建門市領取。 告訴人彭維安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2 陳姿宇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5時07分至嘉義市○區○○路0號1樓(7-11彌陀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1日19時9分許至7-11華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陳姿宇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9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3 許純青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49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7-11豐平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至7-11豐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許純青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調解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淑娥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張淑娥佯稱缺錢欲借款等語,致張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0,000元。 ⒈被告王鉦翔願給付張淑娥10,000元(迄審結均未給付)。 ⒉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張淑娥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27日匯款予張淑娥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玉慈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楊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9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20,000、10,000元。 ⒈調解內容: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完畢(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⒊調解內容:被告王鉦翔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但迄今僅給付1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珮慈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吳珮慈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吳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3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5、10,005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吳珮慈3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予吳珮慈3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首承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陳首承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首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0時11分、1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37,000元。 告訴人陳首承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昀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林昀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告訴人林昀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徐毓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徐毓翔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徐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徐毓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7 謝明儒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謝明儒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謝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44分、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40,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8,000元。 被告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謝明儒22,5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昱忻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昱忻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昱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12分、13分、29分、30分、31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25,000、20,000、20,000、20,000元。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3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5,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58分、21時59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元。 告訴人黃昱忻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蘇冠瑋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蘇冠瑋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蘇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6月15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⑵113年6月15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1時42分、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蘇冠瑋無意願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5頁)。 10 莫茹云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莫茹云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莫茹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茹云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莫茹云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葦婕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葦婕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葦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23分匯款4萬7千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47分、48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10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2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黃葦婕手寫收據,本院卷二第114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侯春萍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侯春萍佯稱欲借款等語,致侯春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53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0元。 告訴人侯春萍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黃國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AZJ-1116」號車牌貳面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黃國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暱稱环騎國際-精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 許,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於113年2月份某時許,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梵文」、「村里 哥最帥」、「环騎國際-神經刀」、「(不詳符號)」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王鉦翔擔任 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2.5%,黃國鈞擔任集團中間幹部之角 色,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兼 任車手工作,約定載車手之報酬為1%,提領為3%,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黃國鈞於附表一編號2、3;王鉦翔 依黃國鈞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 提款卡。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3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3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於 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3至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指示王鉦 翔領取含上開提款卡包裹後,黃國鈞再提供密碼予王鉦翔, 由王鉦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於113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黃國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的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鉦 翔上路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鎖定車 號實施攔截圍捕,當場查扣提領現金新臺幣78,000元、提款 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維安、陳姿宇、許純青、張淑娥、楊玉慈、吳珮慈、 陳首承、林昀柔、徐毓翔、謝明儒、黃昱忻、蘇冠瑋莫茹云 、黃葦婕、侯春萍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第 四、第六、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⑴其於113年2、3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及兼任車手,並駕車搭載、指示被告王鉦翔去領款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集團指定之人,且從中獲利10萬元的事實,坦承詐欺等犯行。 ⑵坦承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2 被告王鉦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且依被告黃國鈞指示前往提領包裹及提款的事實。 3 告訴人彭維安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0至16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彭維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8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6至167頁) 扣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5、97頁) 4 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5至36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淑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 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5 告訴人楊玉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9至5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玉慈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53頁、第57至60頁) 7-11興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2至33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6 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15至1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珮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1至43頁) 7-11安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3至3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1至22頁) 7 告訴人陳首承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27至3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首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1至33頁) 7-11哈妮門市及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5頁) 8 告訴人林昀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9至42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昀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7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3至45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9 告訴人徐毓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1至64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毓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7至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5至66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10 告訴人謝明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3至7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明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7至78頁) 7-11大世紀門市及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至17頁) 11 告訴人黃昱忻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昱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5至26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12 告訴人蘇冠瑋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7至28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冠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9至31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7-11夏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3至14頁) 13 告訴人莫茹云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莫茹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1至3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3至41頁) 全家永康忠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9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8頁) 14 告訴人陳姿宇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姿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寄件紀錄截圖、寄出之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9至51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1至65頁) 7-11華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3至34頁) 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7頁) 15 告訴人許純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5至26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純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53至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7至73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9頁) 7-11豐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6至37頁) 16 告訴人黃葦婕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葦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1至37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7 告訴人侯春萍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3至2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侯春萍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9、43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8 被告王鉦翔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27至137頁) ⑴被告王鉦翔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前往提款的事實。 ⑵被告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指示被告王鉦翔前往提款,並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19 被告黃國鈞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15至125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回報提領狀況、前往提領以及與被告王鉦翔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車牌正反面照片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41至51頁、第111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王鉦翔為詐欺集團車手,且黃國鈞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79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黃國鈞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 鉦翔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黃國鈞、王鉦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2人所各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黃國鈞於偵查中供述 :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3%等語;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供述: 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2%等語,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提款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均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78,000元,為被告等人提領之 款項,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等人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1532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3577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80331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69175號。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52021號。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 0478165號。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62341號。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2866號。 九、【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 0583571號。 十、【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偵查卷宗。 十七、【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偵查卷宗。 十八、【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偵查卷宗。 十九、【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刑 事卷宗。 二十、【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9號刑 事卷宗。 二十一、【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號。 二十二、【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偵查卷宗 二十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 號刑事卷宗。

2025-01-10

TNDM-113-金訴-233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順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送 便當之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 價值及金錢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失竊物品具領 證明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劉順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8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見座位上遺留有王濬軒遺 失之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 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 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 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帶 離現場。嗣經王濬軒發覺側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劉順昌坦承取走本案側背包等物並攜帶離開現場的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走本案側背包等物,是因為想找到告訴人王濬軒的電話號碼打給他,但翻過內容物後找不到,又因為有在吃藥所以當時頭暈,才會先帶著本案側背包等物去附近的公園休息一下,並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軒於警詢中證述 1、告訴人王濬軒於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放在座位上未帶走,於15時許發現不見即報案的事實。 2、本案遺留在現場之物為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扣案發還的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光碟1片 1、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14時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於14時25分許離去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遺留座位上的事實。 2、被告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告訴人之前的座位對面座位用餐;於15時8分28秒,被告環顧四周後,於15時8分37秒,自座位對面將側背包拿至被告座位內側放置;15時8分44秒,被告環顧四周後翻看內容物查看;15時9分4秒,被告邊擦桌子邊看四周;15時9分11秒,被告再次翻看本案側背包等物後,取出一個皮夾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並將側背包帶離的事實。 3、被告於同日15時11分許,走出丹丹漢堡仁德店,步行至店家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將告訴人之皮夾自口袋取出後直接放回置物箱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分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側背包等物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要找電話號碼打給告訴人,這一次沒有電話,我 在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但是我當時頭暈;我之前撿到很 多,我都有交給派出所等語,惟查:  ㈠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拿取、翻看側背包內容 物前後,數次環顧四周,於翻找後將告訴人之皮夾放進自己 褲子後方口袋離去店家,在停車場有再取出該皮夾放回置物 箱內,未再次翻看電話號碼的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 面可證,顯非如被告所述在尋找電話號碼聯繫告訴人;再者 ,被告離開店家後,既已無法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交由店家保 管,也已確認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法以先前拾獲他人遺失 物時的方式歸還時,應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送至警察局;依被 告所述其前既已有拾獲他人物品交給警局的經驗,於偵查中 仍稱「考慮」是否送至警察局,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歸還本 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㈡至被告不將側背包送交警察局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對那附近不熟,所以沒有交到派出所,因為不懂所以 沒有交給店員或打電話報警,去公園是要找朋友聊天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公園那邊有一個朋友,是剛好遇到,不是原 本就認識的等語,就是否有要去公園找朋友聊天等情供述前 後相異,則其於拾獲本案側背包等物,在無法聯繫上失主時 及交給店家的處置方式,未前往警局或打電話報警,而是前 往公園,益證被告並無歸還本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 失物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順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本案側背包等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濬軒,有具領證明在卷可證,並經告訴 人王濬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2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士峯於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旁時,見PHAM VAN THE(中文姓名:范文士, 下稱范文士)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而竊取范文士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范文士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㈡黃士峯於113年8月6日3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旁時,見呂文正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而竊取呂文正 所有之香菸8包(價值共1,2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因呂 文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113年8月 12日在黃士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住處 扣得其中香菸2包(已發還呂文正領回),乃查知上情。  ㈢黃士峯於113年9月5日2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吳秉樺將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逕行駛離 而竊取得手;嗣因吳秉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3年9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秉樺領回),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呂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士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  ㈢關於前揭「一、㈢」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3次竊盜 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 ,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 上開3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行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數月內違 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香菸6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香菸2包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呂文正、吳秉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40-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下午1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 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思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 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蕭啓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陳思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渠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假冒身分聯繫蕭啓源,並對其 謊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於錯誤,遂於112年 8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本件詐欺贓款)匯入邱湘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本件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 時30分許,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以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啓源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啓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4-金簡-18-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