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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78,061元未 依約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著,亦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 體處理方案,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 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寄催告書,並經實地訪查及以電託 聯絡後,相對人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惟相對人 僅係單純無具體回應,尚非無法聯絡到其人,無從認定相對 人已逃匿無蹤。至於相對人於多家銀行借款已未按期攤還本 息二期,信用卡帳款遭中國信託銀行列為呆帳而強制停卡等 情,亦僅得認定相對人目前之資金週轉情形甚為窘迫,尚未 能認定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敘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 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4-湖全-8-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珺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 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楊正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珺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存摺以拍照方 式提供予「楊正國」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楊正國」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除附表編號6 所示彭添增匯入之款項因合庫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鄭文珺依「楊正國」 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 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直接匯至「楊正國」指定之虛擬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鄭文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楊 正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伊的母親生病需 要用錢,伊著急之下在臉書找貸款公司,對方就叫伊加LINE ,是一個 叫「楊正國」之人跟伊聯繫,要伊提供帳戶要把 貸款的錢匯款給伊,伊本來只是提供一個華南的帳戶,想要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伊 ,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說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然後要伊幫他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去哪裡買的地點他也有 提供給伊,虛擬貨幣匯入之電子錢包也是依他指示,對方說 要多本一點的帳戶,所以伊才又提供了彰銀、合庫、板信帳 戶給對方,然後對方要伊去辦華南、彰銀、合庫的網銀,網 銀的密碼都給他了,至於板信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網銀,之後 他就有匯錢到這幾個帳戶,然後叫伊去買虛擬貨幣,那因為 伊也不懂,他說要做業績給老闆看,怎麼講怎麼買都是他教 伊的,伊沒有想到錢的來源有問題,當初就是傻傻的。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相關金融事務處理的經歷,是 因為迫切的貸款需求,而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誤信為真實 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被告確實也未取得任何的貸款及其他 款項,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楊正國」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 9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7 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國」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205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 份(見偵卷第247至25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楊正國」使 用之系爭3個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楊正國」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 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 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58歲、具商職畢業學歷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金融商業知識,並有多年擔任社區總幹 事、秘書及保全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102頁),顯非毫 無商業知識、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且從其自承:「楊正國」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 伊,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要伊買他領出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102頁)觀之, 足認被告已明知對方要其提供系爭3個帳戶供匯款再領出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與貸款本身無關,而是所謂「幫忙 做業績」之行為,且其具高職學歷,亦當知悉申請貸款過 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要求,更無提供帳戶供不 明款項匯入再領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對方所謂之做 業績,若金流來源合法,自可本人自行操作或委請具信賴 關係之人操作,豈會找素未謀面、於網路通訊軟體接觸而 毫無信賴關係且亟須用錢欲申辦貸款之被告為之?其將款 項匯入亟須用錢貸款之被告帳戶,豈非徒增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況且其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以上,提領款 項後又是指示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以被告前揭 智識歷練,當可知悉對方前揭指示素不相識之人提供3個 以上帳戶及提領、轉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 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 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從被告與「 楊正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華南銀帳戶疑似出狀況時 ,「楊正國」即向被告傳送「可能是因為你華南太久沒用 ,突然有錢轉進去,所以銀行那邊沒顯示.....,等一下 你看銀行怎麼說,如果她有問,你就說這錢是你自己的, 你也不用說要領,先解決好提款卡的部分,要領的話在用 提款卡領就好」等如何應付行員及謊稱之內容(見偵卷第 187至188頁),應更可警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 。是對方以代為做業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系爭3個帳 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買虛擬貨幣轉交,應已足使其 警覺金流來源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 爭3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 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 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此外,被 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楊正國」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 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 ,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 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3個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 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正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 至20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前揭對話紀錄觀 之,未見「楊正國」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 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被告亦 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提供高達3個 以上帳戶做業績、所謂做業績之資金來源、內容及何須以 提領現金再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等節有所質詢,僅見被 告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尚難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5、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 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 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 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 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 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彭添增所匯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 未被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之對象、指示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對象均係「楊 正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正 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主 觀上僅與「楊正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 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 洗錢既遂,亦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告 未能及時提領,是此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與「楊正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洗錢犯行,然因合庫帳 戶被圈存而未能提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 小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113年度審金訴第 934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育達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斷斷續續地做、近期診斷出有腫瘤,一直咳嗽,所 以才會有時沒做、有做的時候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 照顧80歲年邁多病的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困 難,有被告提出其母親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見院卷第139至171 頁)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中旬、共造成6位告訴人 受害及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林小萍成立調解,以及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彭添增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至「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林小萍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詩婷」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並要求林小萍至投資網站上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林小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林小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40至48、55、137至139、149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蓮」聯繫被害人盧育翰,並要求盧育翰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分 4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告訴人盧育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58、137至139、149至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地點同上 1萬元 3 張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莉」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1分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土城分行 12萬元 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71至91、141至143、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4」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銀土城分行 10萬元 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00、145至147、15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 5萬元 5 洪錦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錦淑,佯稱係其兒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錦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洪錦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137至143、207至23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12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8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9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40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41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8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2分、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1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4分、地點同上 1萬元 6 彭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添增,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彭添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告訴人彭添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峨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5、141至143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48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因投資虛擬 貨幣失利,財務困難,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且其地政士證 書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5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案法院刑事判決,經內政部公 告廢止,現並無辦理代墊款案件(即有不動產買賣欲向銀行 辦理貸款,但因不動產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需借款項代償 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可過戶向銀行貸款,待取得銀行 撥款後,即可償還代墊款並支付利息),竟為取得相當資金 紓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前曾 有代墊資金塗銷抵押權案件合作經驗之林佳樺,接續於㈠於1 12 年9 月6 日,向林佳樺佯稱:其有代墊款案件資金需求   ,每月利息7%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7 日 下午2 點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42巷之新莊 園管理中心會議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庭 崧取得;㈡繼而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雙方相約在上 址會議廳見面應償還上開代墊款及利息時,張庭崧又向林佳 樺佯稱:其有另一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200 萬元,每月利息 7%,於同年9 月19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林佳樺陷 於錯誤,除原應償還之代墊款30萬元外,旋再前往銀行提領 後,於上址會議廳再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㈢當 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張庭崧再繼而撥打電話向林佳樺 佯稱:其手上還有其他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100 萬元,一 樣每月利息7%,同年9 月20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 林佳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再相約在上址 會議廳,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嗣張庭崧屆期未 依約出面返還上開代墊資金之本金及給付利息,且無故失去 聯繫,林佳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庭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佳樺收受 上開款項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跟林佳樺說,我這邊有經濟困難跟 她借錢,如果還錢會還一些利息給她,因為那時我有欠以前 被害人的錢,希望可先向她調借一些錢還給其他人,她有問 我拿錢的用途,我說是投資、還錢,還有一些代墊款案件, 因為當時我都是靠這些在生活,後來我於112 年9 月30日入 監後就沒有還款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庭崧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揭不實之代墊款案件 資金借貸事由,向告訴人林佳樺誘騙詐欺取得上開合計30 0 萬元代墊款資金,以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迄今未能 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及於偵訊、審理時指證綦 詳,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張庭崧身分證、名片等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112 年9 月 11日、112 年9 月13日金額214 萬元、321 萬元之本票照 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被告張庭崧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被告張庭崧詐 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號被告張庭崧 詐欺案等刑事判決、內政部112 年3 月25日廢止被告地政 士證書公告等證據資料相佐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 事實尚非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對話紀錄所示,多係在談論資金案子、資金到 位、金主抽回部分資金、資金處理、案件、資金取回、 本息何時到等話題(見偵卷33至41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單純因經濟困難向告訴 人借款一節迥異。    ⒉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間關係多係地政士與金主 間因資金短期代墊調借賺取利息之業務往來,另徵諸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擔保之上開本票金額含有本息、簽 發日至到期日僅7 至8 日等情所示,亦屬一般資金短期 周轉之情,亦見上開諸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相合     ,而被告所辯上情則顯然與上開事實有間。    ⒊再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間上開款項往來關係果係屬實     ,則被告隱瞞其地政士證書已經廢止,而仍向告訴人以 虛實不明之代墊款案件資金利息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 交付資金供其個人資金周轉,復於屆期應依約償還支付 本息時,無故失聯,且直迄現今仍無法明確具體說明代 墊款案件實情及償還支付本息,即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 調借資金初始,無不法詐欺意圖可言。    ⒋另參諸被告前於110 年間即以相同說詞手法詐騙被害人 交付支票後供其償還個人債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犯有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 外被告於111 年間亦因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等可稽,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益見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以上開不實代墊款案件事由,詐騙告訴人出資代墊 款300 萬元,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殆盡之詐欺取財事實 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基於一詐欺犯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 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時間緊密相近,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利用告訴 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鉅額代 墊款,牟取不法利益,供其個人不明用途花費使用,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   、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354-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3-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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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貳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以 下合稱系爭裁定)於聲請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85萬元、190萬元後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 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 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 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 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190萬元為擔保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113年度 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7頁)。現聲請人欲改以系爭ETF為 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開上 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TF,有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網頁說明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不 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最低曾達9.76元,有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結算至113 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之成交 量(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 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 成分之ETF型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 升降息預期、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 下修、物價就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 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 動;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 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 出現之最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 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190萬元換算,約略各 即為49萬6926股、19萬4672股(計算式:485萬元÷9.76 元/股=49萬6926股、190萬元÷9.76元/股=19萬4672股,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本件若各以系爭ETF50萬 股、20萬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 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 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 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24

TPHV-114-家聲-1-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志騰 相 對 人 游王錦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7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騰前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5 年間與相對人游王錦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同 上區仁善段2309號建號建物)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888之45地號、888之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假藉買賣名義實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目的是要由相 對人以其名義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以達聲請人資金周 轉之目的,但聲請人遭相對人之女游采靜詐騙取走銀行增貸 款項,游采靜所涉詐欺案件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解除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無效或遭詐欺而撤銷,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案受理中。因系爭 房地在積極銷售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訴爭情事,以阻卻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 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 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 ,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 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 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 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 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 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 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 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本為 其所有,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效、得撤銷事由等節,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所提反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嗣經 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於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案係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及本於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金錢上給付請求等語,並有該案聲請人 所提起訴狀、114年1月6日理由補充二狀可憑,故聲請人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未區辨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以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與同法第254條第 5項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程序有別,其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訴聲-19-20250124-1

重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代 表 人 陳慶男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良鑑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慶男係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 船公司)、自訴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 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並曾自民國89年 4月18日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 體營造文教基金會(下稱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董事長 。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於100年間聘任國立高雄大學推 廣教育中心職員即被告簡良鑑擔任執行長,並將高大社區總 體營造基金會辦公室遷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慶富造船公 司大樓3樓,被告自此與自訴人陳慶男有密切互動,而頗受 自訴人陳慶男賞識與信任,被告遂對外自稱為慶富集團執行 長,自訴人陳慶男亦未阻止被告使用慶富集團執行長之頭銜 。然自訴人陳慶男未聘任被告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被告亦未 支領慶富集團薪資。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與大陸福建省政府官員熟識為由,建議陳 慶男投資光電學院事業,陳慶男接受被告之建議,於100年6 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簽訂「臺灣光電學院、 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下稱雲霄光電學院案)、 慶富集團投入資金初步安排總共60億人民幣,總體投資安排 三期完成,陳慶男並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委由被告執行。雲霄 光電學院案中之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與室內設計, 陳慶男與許銘陽(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簽訂承攬契 約,由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而漳 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則係由雲霄慶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雲霄慶洋公司,代表人郭進財),與中國二十冶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1.被告利用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 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年至103年間,以不 詳方式,向許銘陽收取「光電學院一期-建築設計」回扣9,4 30 美元、2,360美元;「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回扣1萬 8,880美元、4萬7,610美元;「漳州2000畝綠建築園區總規 」回扣1,920美元,然尚未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陳慶男委任被告控管「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之進行,被告 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04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5日,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申請並收受漳州 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6,000萬元工程款交付 中國二十冶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㈡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 及附屬設施(BOT)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 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100年5月間辦理 「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第1次招商,招商公告載明申請 人或其協力廠商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 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證明文件。然該 次招商無人申請,故於100年9月辦理2次招商。仲觀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選,經介紹結識陳慶男 。雙方洽談後,於100年11月17日,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峰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另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方 力行教授等擔任協力廠商,以慶富造船公司為領銜法人名義 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 物館之經驗而通過資格審查。然同時尚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甄選。嗣於101年1月17日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公司、豐豪 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 須知」規定,於101年4月20日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並 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且預定於101年5月14日由自 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 建營運契約)。陳慶男即委由其子陳偉郎與被告負責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並均為該案之執行長,負責相關業務之執 行。簽約日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 月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再於 101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嗣後,海科館籌備處屢 次要求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 基金會協商,惟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12月函知海科 館籌備處,表示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與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取代原先之仲觀團隊;另以高大社區總體營造 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基金會。經協調會協調 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年9月13日同意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 變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取代仲觀 團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人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 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 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 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 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同日,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境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 配偶)簽約,將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發包予禾 境公司;另於102年12月17日將海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 發包予禾境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將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 裝修工程發包予禾境公司。詎被告竟利用為自訴人慶陽海洋 公司處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向許銘陽收取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 態展示館新建工程、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海 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裝修工程 回扣,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玉山銀行「許銘陽建築 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轉172萬1,000元至陳逸芳(為被告之 弟簡良顯之岳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自玉山銀行夏雯霖帳戶取款123萬4,000元,併同「許銘陽 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取款17萬8,100元,轉帳141萬1, 000元至陳逸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尚未生損害於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  ㈢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 標案案號PA02006L184,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規 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 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 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 E),總價349億3,300萬元。緣被告原為慶富造船公司獵雷 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後因其專業性遭海軍質疑,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4年7月21日由董事長即自訴人陳慶男具名公告:「 由於簡良鑑執行長需專職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茲事體 大,任重而道遠,即日起所有獵雷艦專案執行相關人事與計 畫執行,由陳偉志副董事長全權負責,各單位(包括但不限 於文管中心、人資、資訊系統)向陳偉志副董事長報告及負 責」,因被告知悉慶富造船公司為履行獵雷艦標案,須先墊 付鉅額款項,而有籌措大筆資金週轉之必要,乃於被解除獵 雷艦專案職務,專責處理聯合貸款事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已覓得資 金來源,自訴人陳慶男因慶富造船公司亟需資金,誤信被告 之說詞,乃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發票人陳慶男 、票據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億元、受款人簡良鑑、未 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做為籌 措資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知曉本票可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告知自訴人陳慶男 以支票無法借到資金,須簽立本票為擔保始能借到資金,致 自訴人陳慶男陷於錯誤,遂簽發「票據號碼778828號、面額 15億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發票日104年7月27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自訴人陳慶男向金 主借款之擔保。被告詐得上開本票後,為能擁有取得本票之 正當性,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要補簽買賣契約,建立簡 良鑑與獵雷艦標案有關聯性之證明,始能取信金主。」,自 訴人陳慶男誤信其言,遂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為:「乙方〔 簡良鑑〕擁有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 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30之權益,乙方同意出售系爭權益予甲 方〔陳慶男〕,甲方同意買受之。甲方同意支付新臺幣15億元 ,向乙方買受前條所稱之系爭權益…」之買賣契約(下稱本 案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再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該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及上開一、㈡【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見重自一卷第347頁至第348頁11 2年3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就上開一、㈠2.【即自 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上開一、㈢詐取15億元票據【即自訴狀犯罪事 實欄四前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 自訴狀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 經自訴人變更,見重自一卷第118頁至第120頁111年6月22日 刑事準備狀);就上開一、㈢詐欺簽立15億元買賣契約【即 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後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 貳、本案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 ,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 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 制度之必要,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 矛盾。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 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除由檢察官 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 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 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亦即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即 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 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 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 即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下稱獵雷鑑案)及高雄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下稱海科館案),均經檢 察官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本件均不得再 行自訴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11月8日雄檢信紀字第07023號 函檢附之偵查案件資料表(見重自十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重自八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103年及105年間遭偵查 之賭博案件及傷害案件(即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048號 、105年度偵字第9498號),顯與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無 關;其於105年間遭偵查之侵占案件(即高雄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18311號,後併至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則係慶富 造船公司及慶洋投資公司告訴被告侵占該2公司承租之小客 車,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 6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13頁至第27頁),亦與本案自 訴之各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及營業秘密法案件【即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4 29號、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4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5號改分)、107年 度偵字第3233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6號改分)、107年度 偵字第3232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24號改分)、107年度偵 字第3397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237號改分)、107年度偵字 第4828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809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 2039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424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21 460號、108年度偵字第2145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11 0年度偵字第6760號】,則係前揭獵雷鑑案之起訴及移送併 辦,有該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見重自三卷第3頁至第966頁);另被告111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案件,因受前揭獵雷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重自二 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除前揭獵雷鑑案所示「他字案 」外(後均經檢察官改分「偵字案」起訴),並無其他經檢 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之案件,有高雄地檢上開112年11 月8日函附卷可憑(見重自八卷第21頁);至前揭海科館案 ,則僅起訴自訴人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等人,而未起訴本 案被告,亦有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96、11403、11474 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083、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 1403、6106、6107、6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案一至三審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71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 417頁)。此外,辯護人亦坦言就本件自訴被告涉嫌之各犯 罪事實,均未收到檢察官起訴、不起訴之書類或行政簽結之 函文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 頁)。  ㈡被告於前揭獵雷鑑案遭偵查並均經起訴者,包含:1.其與陳 慶男及其子陳偉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琬萱、李春滿,在 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AZ公司發票上登載不 實交易付款事項,並在該等文書上批示簽名,而共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2.被告及陳慶男共同涉嫌持前揭登載不 實之付款申請書及發票,向慶富造船公司請款,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被告與陳慶男、陳偉志共 同涉嫌將上開請款所得,作為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光電學 院案之工程款,及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未用於 獵雷鑑案相關採購設備支出,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 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3 .被告涉嫌與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等人共同向元大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詐取貸款,而涉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暨 被告涉嫌侵占、重製慶富集團大陸投資事業相關文件及慶富 造船公司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有該案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在 卷可參。而查被告上開遭偵查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自訴之 各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㈢獵雷鑑案起訴書雖提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進行虛偽增資後 ,陳慶男即命員工分次提領現金至公司存放,並將部分現金 交付本案被告,透過本案被告將新臺幣匯至郭順榮、方國忠 、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等人所申設之臺灣各家銀行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雲霄慶 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作為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見重 自三卷第7頁、第107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該案審理 時敘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是敘述過程,未論及犯罪,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並經該案法院判決認定此部分之記載未起 訴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涉嫌犯罪明確(見重自三卷第 584頁);況該部分係就起訴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虛 偽增資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之記載,亦與自訴意旨 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自訴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其支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 款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認本件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 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偵查。    ㈣再就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觀,本案各自訴 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分案(含「偵字案」或「他字案」 ),即難謂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獲保障,亦無該條規定 所欲避免之重複起訴或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問 題。從而,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曾於前揭獵雷鑑 案或海科館案接受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訊問,然既皆未經檢 察官分案處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規定「 開始偵查」之要件相符。執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各自 訴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請求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要無 足採。 參、自訴範圍之說明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 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 序請求撤回前揭自訴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之自訴(見重訴十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 ,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自訴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刑法 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而非告訴乃論之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撤回自訴。是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 此部分已無意再對被告追訴,然既經提起自訴,自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之規定為之。惟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 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 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 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代理人雖具狀及 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 事實欄二、㈡部分】,將自訴被告接續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 工程款之金額從6,000萬元縮減為3,467萬1,000元(見重自 十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既認被告係接 續侵占工程款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重自五卷第38 頁),依前揭說明,自不許以一部撤回之方式進行減縮。是 本院仍應就原自訴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全部即6,000萬元予 以審判。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申言 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 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實際曾 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苟自訴人 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雖以雲霄光電學院案係由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 與雲霄縣人民政府簽定投資合同,而被告利用為慶富造船公 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務之機會,向許銘陽收取前揭自訴 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回扣,而認 慶富造船公司為此部分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等語(見重自 一卷第348頁自訴代理人11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狀),並提 出「雲霄縣人民政府」與「臺灣慶富集團(代表人陳慶男) 」簽立之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及補 充協議為證(見審自一卷第81頁至第91頁)。然依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就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 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設計、室內設計、總體規劃等工程,向參 與承攬之許銘陽建築師收取回扣。而就此些工程,許銘陽建 築師所屬公司,係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慶富光電有 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均非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簽約乙節 ,除據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重自十卷第37頁 至第40頁),依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112年7月3日禾揚(海 科)字第1120000220號函檢附之該事務所及關係公司就雲霄 光電學院案簽立之所有契約以觀(見重自四卷第225頁至第2 70頁),委託方之契約當事人確係中禮投資有限公司或福建 省慶富光電有限公司,皆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有101年9 月3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總體規劃與建築設計服務合同 【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SINO NICE INVESTMENT LIM ITED)、受託方為禾揚建築(HOYA ARCHITECTS AND ASSOCI ATES CO., LTD)】、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 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B)【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 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 學院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A)【委託方為福建省慶富 光電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設計諮詢(上海)有限公 司】、102年6月28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建築設計二期服 務合同【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 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後亦因此請求撤回此部分 之自訴,惟因此部分自訴罪名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所 定得撤回自訴之罪,已如前述,方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見重 自十一卷第14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重自 十卷第409頁自訴代理人113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 三、執此,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縱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福建省 慶富光電有限公司有從屬關係,然既屬不同公司,而具有個 別獨立之法人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非此些部分工程委 託定作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此部分所訴屬實,且被告所為會 構成犯罪,其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部 分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34條 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無罪部分【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 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 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 任。 二、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歐昕菻(原名「歐凱薇」)、 方國忠之證述;㈢付款申請書、簽收表影本及正本、歐昕菻 匯款與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之匯款申請 書、中國二十冶公司通知單、慶富造船公司簽呈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雲霄光電學院案之進行,並向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堅稱:該段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急須發放薪資與大 陸農民工返家過年以免引起抗爭,因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 光電學院案未經經濟部核可,無法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 陳慶男因而委託伊將該等新臺幣透過私人匯兌換成人民幣匯 至大陸,伊此部分領取之款項係分批領取,但非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所指每次600萬元分10次領取,總金額亦非6,000萬 元,於領取時也未讓伊簽立任何單據,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提出之6,000萬元工程款簽收單非伊所簽,伊每次拿到款項 ,便立即請私人匯兌至陳偉志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每 筆款項都是雲霄慶洋公司確認收款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才會給伊下一筆款項,伊從未將任何款項挪為己用,至歐昕 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 則係伊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與本案雲霄光電學院工程款無 關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 卷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查:  ㈠臺灣慶富集團於100年6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 簽訂「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即 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 ,係由雲霄慶洋公司與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參與該案之進行,並受託 轉匯工程款至大陸地區,而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領得新臺 幣現金工程款後,委由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253萬元 至郭順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53萬 元至郭順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 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日盛銀行( 後併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 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自 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卷第112頁至第11 4頁),核與證人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 6頁至第27頁)、歐昕菻(見審自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重自一卷第365頁至第371頁;重自八卷第390頁至第395頁) 、郭順榮(見重自八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方國忠(見重 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88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劉光華(見重自八 卷第142頁至第149頁)、楊明勳(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 75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至第 448頁;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 、何珮如(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頁)所證相符,並有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各匯款253萬元至郭順榮前揭彰化銀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郭順榮該彰化銀行與玉山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重自四卷第169頁、第180頁、第132頁、第162頁)、 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方國忠該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5頁;重自四卷第133頁、第140頁 )、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前揭 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劉光華該日盛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6頁;重自四卷第463頁、 第481頁)、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 000萬元至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該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重 自四卷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中國二十冶公司以 雲霄慶洋公司及慶富造船公司為被告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見重自一卷第123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委請歐昕菻匯款至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前 揭各帳戶之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分 述如下:  1.劉光華部分   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何珮如分別是伊臺 灣大學EMBA之學弟及學妹,歐昕菻前揭於104年2月4日匯款 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502萬9,000元,係因何珮如與伊聯繫, 其公司在大陸地區需人民幣發放薪水,伊是大陸臺商,本身 即有人民幣,因此由何珮如之公司匯款新臺幣至伊日盛銀行 帳戶,伊再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語(見 重自八卷第142頁至第149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在慶富造 船公司之何珮如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劉光華是伊 臺灣大學EMBA同學及學長,被告因慶富造船公司當時需要在 中國大陸發薪水,請伊問是否有同學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 需要,伊因而聯絡劉光華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 頁);此外,並有劉光華於104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人民幣 至雲霄慶洋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 影B6卷第193頁),堪認該筆款項被告確實依自訴人慶富造 船公司所託,匯兌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而與被告所辯相符 ,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情形,甚為明確。  2.方國忠、楊明勳部分  ⑴證人方國忠前於獵雷鑑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證 稱: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至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及楊明勳於104年2月4日匯至伊該玉山銀行帳戶之1, 000萬元,是楊明勳告訴伊有臺商因過年急需人民幣發放農 民工薪資,而向伊換匯人民幣,伊剛好有新臺幣需求,且依 大陸政府規定,若積欠農民工薪資,公司負責人會被收押, 伊乃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並收受前揭新 臺幣匯款,就上開2,000萬元新臺幣,伊前後共匯款400萬人 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伊不認識被告,除前述匯兌之款 項外,與被告或慶富造船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 ,亦未將取得之新臺幣以任何方式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任何費用或私人債務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重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核與證人楊明勳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歐昕菻於104年2月 4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處理被告私人事 務,而係因慶富造船公司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沒有工程款支付 工人工資,快過年急需人民幣支付,當時在中國大陸若雇主 未支薪給工人係很嚴重之事,因伊平常處理很多兩岸臺商事 務,被告便請伊幫忙找認識的臺商調借人民幣,伊乃找友人 方國忠,由方國忠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慶富造船公司指定之帳 戶,伊再將歐昕菻前揭匯至伊帳戶之新臺幣轉匯給方國忠, 並未回流給被告,抑或為被告支付款項或處理被告私人之事 ,伊與被告之間亦無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或資金往來,方 國忠係因本案調匯人民幣之事才知道被告,在此之前被告與 方國忠互不相識,亦無其他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就伊所知 匯入方國忠帳戶之款項,亦未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任何 費用等語相符(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75頁、第188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第436頁、第448頁 ;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此外 ,方國忠於前揭歐昕菻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當日,分別從其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人民幣、60萬元人民 幣、1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楊明勳則於歐昕 菻104年2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當日轉匯1, 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方國忠則於同日自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情 ,亦有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匯款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之中國農業 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浙 江泰隆商業銀行結算憑證、楊明勳前揭匯款至方國忠玉山銀 行帳戶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140 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影B7卷第46頁至第49頁;重自九卷 第35頁)。堪認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 4日匯款與方國忠、楊明勳之前揭各1,000萬元,均已匯至雲 霄慶洋公司帳戶,而未遭被告挪為己用。  ⑵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之1,000萬元,楊明勳扣留30萬元服務費後,剩餘970萬元雖 係由楊明勳於104年2月16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往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或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進行匯兌,固有楊明勳前揭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重自四卷第207頁、第140頁;重自九卷第37頁、第 203頁);而方國忠亦稱其前後僅收到2筆1,000萬元,其均 已匯款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共計匯款400萬元 人民幣,即其前揭於獵雷鑑案偵查中提出之104年1月28日及 104年2月4日人民幣匯款單據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2頁、第 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然楊明勳堅稱:就歐昕菻104 年2月12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除保留30萬元 作為服務費外,其餘970萬元亦已請方國忠調匯人民幣與雲 霄慶洋公司,伊與方國忠非常熟,當時伊與方國忠之間有很 多投資及借貸之金錢往來,金額常常有上千萬元,方國忠迄 今仍欠伊錢,黃明和係伊友人,現已過世,伊和黃明和之間 亦有資金往來,黃明和與方國忠之間互不相識,但伊當時同 時與黃明和及方國忠有資金往來,104年2月16日由伊渣打銀 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970萬元,不知 是否是伊與方國忠之間就投資或借款關係進行抵銷,而由伊 取得該筆款項處理伊和黃明和間之金錢關係,抑或伊先請黃 明和匯款至方國忠指定帳戶讓方國忠進行匯兌,匯入之帳戶 不一定是方國忠本人帳戶,也有可能是方國忠太太之帳戶或 其他人之帳戶,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自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 970萬元與黃明和,而做如此之資金安排,惟不論為何,均 係伊和黃明和及伊和方國忠3人間之資金關係,與被告、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均無關,慶富造船公司未給伊或欠伊1, 000萬元,伊與被告之間亦無資金往來,被告個人無須給伊1 ,000萬元,不論是被告或陳慶男及其家人與黃明和間均不認 識亦無資金往來,慶富造船公司與黃明和間亦無關係而無資 金往來,黃明和僅與伊有資金往來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62 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重自九卷第42 2頁至第423頁、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5頁、第 448頁)。是縱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 勳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經楊明勳扣留30萬元後,剩 餘之970萬元實際上未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託匯兌人民 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然該筆970萬元既係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依楊明勳上開所證,被告不論與楊明勳 個人或黃明和間均無金錢往來,該筆970萬元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楊明勳為處理其自己與黃明和二人間之 金錢關係,終究與被告無涉,在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無法舉 證(見重自八卷第195頁自訴代理人所述),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筆款項最終流往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之情形下, 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況依方國 忠所述,伊與楊明勳間之金錢往來,除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外,尚有其他帳戶,伊與楊明勳間有借款、投資關係,借款 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85 頁;重自四卷第456頁),核與楊明勳上開所證相符,且觀 諸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於103、104年 間確實與黃明和、方國忠有頻繁資金往來(見重自四卷第20 6頁至第207頁),是亦無法排除如上開楊明勳所述,方國忠 匯款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匯兌之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後,前揭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本 應由楊明勳轉匯與方國忠之款項,則自方國忠積欠楊明勳之 債務中扣除或另行約定該筆款項由楊明勳使用之可能。從而 ,就被告委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戶之該筆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3.郭順榮部分   證人郭順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不認識被告、陳慶男、歐昕 菻、蔡慈桉、黃琬萱等人,亦不知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 公司等語,然由其證稱:伊為臺商,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至伊前揭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253萬元,可能是臺商朋友向伊調借人民幣,而先匯 新臺幣至伊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伊再從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50頁 至第160頁),可知該2筆款項亦係透過郭順榮匯兌成人民幣 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自己有人民幣需 求,反倒與被告所辯及陳慶男前揭所證,因當時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急須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因而交付新臺幣 現金委由被告透過私人匯兌分批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相符, 此外,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之舉證及調查卷內證據資料結 果,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2筆款項最終流向為被告而非自訴 人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公司,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 匯至郭順榮前揭帳戶之款項共506萬元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指訴被告就本件雲霄光電學院案應給 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係分10次,每次交付600萬 元,共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帳 戶之502萬9,000元、方國忠及楊明勳帳戶共3,000萬元、郭 順榮帳戶共506萬元外,尚於104年2月13日委託歐昕菻將1,0 00萬元匯入被告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扣除上開款 項後之991萬1,000元(6,000萬元-502萬9,000元-3,000萬元 -506萬元-1,000萬元=99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歐昕菻於 104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見審自一卷第149頁)、其上記載雲霄光電學院 案6,000萬元工程款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一卷第1 13頁至第115頁)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被告堅稱係其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 款之還款,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雖以善獲山公司投資案係 陳偉郎個人之投資,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為,不會以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資金支付乙節予以駁斥(見重自八卷第20 0頁);然就此,雙方各執乙詞。而證人歐昕菻前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均稱不知該筆現金來源及 匯款原因等語(見審自一卷第140頁;重自一卷第369頁;重 自八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此外,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 未再提出其他有關該筆款項確係委託被告匯兌至雲霄慶洋公 司帳戶之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據。參以自訴人慶 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即是陳偉郎之父,慶富集團於國內 外相關企業乃其等家族事業,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確係就被 告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之可能。本院自 難僅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單方之詞,即認該筆1,000萬元 亦係其委託被告匯兌用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  2.況陳慶男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自陳:就委託被告匯往大陸地 區支付雲霄慶洋公司積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每筆款項 ,應該有確實匯入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期間陳偉志雖曾透過 會計跟伊說好像有幾百萬元沒匯入,伊請會計部門再查清楚 ,但無人向伊回報等語(見審自二卷第20頁),是依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所述,案發當時其公司應已確認 委託被告換匯之各筆工程款是否已完成,若有金額短少流向 不明之情形,理應早已向代表人陳慶男反映,則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委託被告換匯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各筆款項是 否確有未入帳而遭被告侵占之情形?上開104年2月13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是否與此部分工程款有 關?均有疑問。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提出中國二十冶公司 催告工程款之文件(見審自一卷第151頁),用以證明被告 未將該等工程款交付中國二十冶公司而侵占入己(見審自一 卷第17頁);然觀諸此份文件內容,並未言明所積欠者係何 部分工程款,是否包括本案104年1、2月農曆年期間應給付 與工人之薪資在內,且該文件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間,然依 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及前揭證人之一致證述,本件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換匯之款項既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若中國二十冶公司確實未收到本案工程款,斷不可 能將近半年後,遲於104年7月間始進行催告,是中國二十冶 公司上開文件,亦不足執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業務侵占犯行。  3.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 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雖記載本案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 ,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 、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 、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分10次,每次60 0萬元,共領得6,0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 坦承有收受6,000萬元(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 惟其隨後即堅稱僅有取得歐昕菻前揭匯與劉光華、方國忠、 楊明勳、郭順榮之款項,且否認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所 簽,並稱雖係分批取得該等款項,然非如上開簽收單所載分 10次領取,已如前述,自無法僅因被告一時陳述,即認被告 取得之款項總金額確為6,000萬元。且觀諸自訴人慶富造船 公司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申請書,其上董事長欄雖有陳慶男「 陳」之簽名及指印,但副董事長、主管及經辦欄內均空白, 顯與該公司本應有之付款流程不符。另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前 揭簽收單之正本(見重自五卷第545頁證物袋內)及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其他一般簽呈(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重自八卷第295頁)以證明前揭簽收單簽收欄內之簽名均係 被告所親簽。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同於該段期間,為節稅 等目的,本就有不實登載付款申請書、簽呈等文件之情形, 有前揭獵雷鑑案相關判決在卷可參,是縱本案上開簽收單簽 收欄內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亦不能排除上開簽收單及付 款申請書是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為其他目的始登載製作 ,該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所登載內容之憑信性本就有疑。且 自訴代理人亦稱此些款項非陳慶男之配偶陳盧昭霞(即上開 簽收單上之「陳太」、「Nancy」)交與被告,陳盧昭霞僅 是批核之人,並坦言已無法查證係由何人將該等款項交與被 告,亦無法提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為交付此些款項與被告 而提領款項之相關紀錄(見重自八卷第111頁、第200頁); 此外,陳慶男亦稱:陳盧昭霞不清楚此些帳目,伊僅告知陳 盧昭霞若會計拿給她的傳票上有伊的簽名,就可蓋公司大小 印等語(見審自二卷第19頁);是在無其他證人或銀行單據 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不知由何 人登載亦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之前揭簽收單,逕認被告有 如該簽收單所載分10次共請領6,0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況 自訴代理人既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放在公司內之現金 超過上億元,不須再取款等語(見重自八卷第200頁),且 當時既逢農曆春節,亟需換匯以支付工人薪資,而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何須如上開簽 收單所示,將該等款項分拆成10筆,於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 (重自八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04年1、2月份月曆參照)逐 日慢慢給付與被告?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上 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受託換匯與 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有6,000萬元,而無從執以 證明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帳戶 之款項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之事實。 三、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何林泰、林 洲民、許銘陽、夏雯霖之證述;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慶陽海 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林洲民之電子郵件、海科館案會議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及 股東,且曾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許銘陽曾 於103年9月16日轉帳172萬1,000元及141萬1,000元,共313 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其胞弟簡良顯岳母陳逸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該等款項並供己私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未遂犯行,堅稱:雲霄光電學院案一開始係伊以自己個人 名義與大陸官方、企業界及臺灣建築師合作,後才由陳慶男 帶領許銘陽建築師接手,前揭匯入陳逸芳帳戶之2筆款項, 係伊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先前已完成之資料轉讓給許銘陽之對 價,而非許銘陽給伊之回扣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1頁、第1 06頁、第314頁;重自十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  ㈠海科館籌備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 設施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 索館等設施作業,於100年5月起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 招商,由慶富造船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 ,慶富造船公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 依規定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而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 立登記,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 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股東, 並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之執行,許銘陽、夏 雯霖等建築師則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表人許銘陽)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另以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配偶)名義,就海科 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主題館室內設計裝修 工程」、「區域探索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分別於102年9 月23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5日,與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後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前揭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及夏雯霖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取款而轉帳172萬1,000元、141萬1,000元,共313萬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逸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並 於103年9月19日轉帳至王定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私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重自一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312頁;重自四卷第18頁至第22頁;重 自八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許銘陽(見審自一卷 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重自十卷第17頁至 第37頁、第53頁至第65頁)、王定華(見重自九卷第393頁 至第400頁)、夏雯霖(見審自一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 62頁至第363頁)、何林泰(見審自一卷第161頁)、林洲民 (見審自一卷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3頁)所證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見審自一 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影他三卷第33頁)、陳逸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自四卷第131頁、第153 頁)、王定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 自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簽立之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28 9頁至第301頁)、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 309頁至第391頁)、慶陽海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審自一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林洲民之電子郵件(見審自一卷第 307頁、第309頁、第315頁)、海科館案會議紀錄(見審自 一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雖 提及被告曾向伊索討佣金,伊匯與被告之前揭2筆款項並非 受讓雲霄光電學院案相關資料之對價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審自一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而與被告所辯本案前揭2 筆匯入陳逸芳帳戶之款項係轉讓雲霄光電學院案資料與許銘 陽之對價乙節不符。然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 案本院審判程序始終證稱:伊未接受被告佣金或回扣之索討 ,伊匯與被告之款項為借與被告之借款,當時有告知被告不 可能給付佣金給被告,並向被告言明該等款項為借款,借錢 歸借錢,佣金歸佣金,若被告需要佣金酬謝,等工程結束取 得承攬報酬,且結算結果確實有利潤而非虧損時再另外給與 ,是被告亦知道伊當時交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回扣、佣金或酬 勞,之後亦有幾番向被告催討還款,後係因無法討回該等借 款,公司為作帳給股東交代,始將該等款項列為呆帳,而以 顧問費、佣金或部分作為向被告購買資料之名義處理,伊與 陳慶男、陳偉郎父子熟識,與陳偉郎為好友,早在伊承作慶 富總部大樓時即已認識,後因慶富集團至中國大陸投資,方 認識本案被告,與被告只是業務上關係,因此伊亦無須透過 被告取得慶富集團業務而給予被告佣金,依當時伊和慶富集 團之關係,亦無須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等語(見重自十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65頁;審自一 卷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又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 偵查中雖稱其前揭於103年9月16日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共313萬2,000元,均是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 款項(見審自一卷第337頁),然於本案審判程序經本院當 庭提示由其事務所人員製作繕打之帳目表格(即審自一卷第 95頁自訴狀所附證5)供其閱覽確認後,明確證稱:依該伊 事務所同仁繕打之表格「海科館內裝工程、NT1,721,000(1 03.9.16匯出)」,可知伊於103年9月16日匯至陳逸芳玉山 銀行帳戶之172萬1,000元,係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款項, 同日另一筆141萬1,000元之匯款,則與海科館案無關,而係 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所為匯款,即該表格「光電學院一期-建 築設計」、「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所載美金款項部分 【亦即自訴狀犯罪事實二㈠所指被告收受之4筆美金回扣】, 因雲霄光電學院案伊係以境外公司名義與慶富集團之境外公 司簽約,因此以美金記帳,伊先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及偵訊時 僅憑印象回答,方將上開141萬1,000元匯款誤認為亦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匯款,上開2筆匯款均是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 金,後係因無法收回,方如前述將之列為呆帳,而以佣金名 義作帳等語(見重自十卷第42頁至第63頁)。是縱被告所辯 不可採,然依許銘陽上開所證可知,其於103年9月16日匯至 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均是 就海科館案所為匯款,其中僅有第1筆172萬1,000元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且該等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金回扣, 後係因催討無果,方以佣金名目銷帳。執此,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徒以許銘陽曾於前揭時日匯款前揭2筆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 ,即認被告就海科館案有收受回扣之事實,顯有誤會。  ㈢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等未因匯款與被告上開款項,而提高對慶陽海洋公司承攬報酬之金額,因伊匯款與被告時,本案各契約均已簽訂,而承攬報酬於簽約時即已確定,且慶富集團自己有內部審查機制,會經過市場比價,因係長期配合之業主,伊甚而給予較大之折扣,匯與被告前揭款項,亦不會影響伊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或工程進度及品質,海科館案未全部完工與伊該等匯款無關,而係因慶富集團內部出現問題所致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而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海科館內簽立各項工程契約之時間,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15日,均遠早於許銘陽103年9月16日匯款與被告之前,且於簽約當時皆已約定載明各項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乙節,亦有該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28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91頁),核與許銘陽上開所證相符。此外,依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許銘陽上開匯款之行為,將影響許銘陽所屬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或對後續履約、工程之進行或施工品質將有所影響。是縱許銘陽本案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如自訴意旨所述係被告收受之佣金回扣,亦難因此即認該等行為必然有可能造成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整體財產利益之實質損害,而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由成立背信未遂罪。自訴意旨徒以被告向承包商收取回扣乙節,逕認承包商必然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造成施工品質不符需求,將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見重自四卷第24頁),純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亦無所憑,併此敘明。 四、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自訴人陳慶男、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扶正、胡 嘉聖、林婉蓉、黃琬萱;㈢自訴人陳慶男開立與被告之15億 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與被告簽立之價金15億元買賣契約、 慶富造船公司登記資料、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 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 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獵雷鑑案之計畫 主持人,為自訴人陳慶男解除職務後,於104年7月27日與自 訴人陳慶男簽立本案15億元契約,自訴人陳慶男並於同日先 後開立本案15億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被告取得本案15億元 本票後,乃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堅稱:伊未曾參與獵雷鑑案聯合貸 款事宜,亦未幫慶富造船公司籌錢,伊和陳慶男係合作關係 ,不論是慶富造船公司或慶陽海洋公司均未給付伊薪資或報 酬,因陳慶男要伊退出獵雷鑑案,向伊買下伊對獵雷鑑案預 期可獲得之履約利益,而與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有 逐條朗誦確認,因該契約第4條有約定需有同額之本票擔保 ,陳慶男因而於同日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陳慶男誤簽發為 支票,遂於同日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給伊,取回該15億元 支票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自 五卷第41頁、第47頁)。經查:  ㈠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案,同年11月3日 與國防部簽約,被告則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然自訴人 陳慶男於104年7月21日以董事長名義公告解除被告計畫主持 人工作,改由副董事長即其子陳偉志擔任,嗣自訴人陳慶男 與被告乃於104年7月27日簽立前揭被告以15億元出售獵雷鑑 案30%履約利益與自訴人陳慶男之買賣契約,自訴人陳慶男 並於同日先後開立本案支票及本票與被告,後被告持本案15 億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訴人陳慶男因而向同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 自五卷第39頁至第41頁;重自八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而 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小詩(見審自一卷第524頁至第5 30頁;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呂瑋亭(見審自一卷 第531頁至第538頁;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楊明勳 (見審自一卷第548頁至第554頁;雄訴四卷第6頁至第12頁 )、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胡嘉聖(見審 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0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支票、本票 及買賣契約(見審自一卷第499頁至第504頁)、慶富造船公 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審自一卷第511頁至第521頁 )、自訴人陳慶男前揭104年7月21日公告(見雄訴一卷第33 頁)、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見司票 卷第1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6年度雄訴 字第2號即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案卷屬實,而有該案影 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陳慶男就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之原因,雖稱係因慶富 造船公司需要資金,而欲向被告覓得之金主借款,方開立本 案15億元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告知必須開立本票,方於同 日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交與被告,至本案15億元支票是否已 取回,則已忘記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依 自訴人陳慶男上開所言,當時既係慶富造船公司欠缺資金而 須借款,若金主為求擔保,其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應係實際 借款人即慶富造船公司,然不論本案15億元支票或15億元本 票之發票人均係自訴人陳慶男而非慶富造船公司(見審自一 卷第499頁至第501頁),雖自訴人陳慶男係慶富造船公司之 負責人,然其個人所出具之擔保仍不如慶富造船公司所出具 者,若為提高擔保性,亦應是由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 書人;且若上開票據之開立係為提供金主擔保,票據之受款 人理應是貸與款項之金主,惟本案15億元支票上之受款人卻 是非提供借款亦非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此些部分均已違一般 公司借貸之社會常情,若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指訴屬實,其 既高居擁有多家國內外企業之慶富集團總裁,對上揭情事, 應不可能未察覺異狀而受騙。且若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係如 自訴意旨所述,為建立被告與獵雷艦案之關聯性以取信金主 ,則由慶富造船公司出具委任書或職位證明與被告即可,甚 由被告擔任上開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增加擔保之效力 反而更能達成順利貸得借款之功能,自訴人陳慶男斷無須與 被告通謀虛偽書立本案買賣契約,徒增被告未依所託執以借 款,反而持該買賣契約向自訴人陳慶男請求鉅額價金給付之 風險。況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乃 自訴人陳慶男向被告買受被告就獵雷鑑案30%之履約利益, 而對被告負有15億元之價金給付義務,且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106年12月1日分9期給付清償(見審自一卷第503頁),此 無異昭告金主,慶富造船公司負責人陳慶男當時背負高達15 億元之鉅額價金給付債務尚未清償,如此何以取信金主,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將來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出借款項?此外 ,自訴意旨既認本案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係因自訴人陳慶 男聽信被告所言,為取信金主順利取得貸款,方與被告簽立 該等票據及契約,則在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及買賣契約後,未 依所託貸得款項甚而躲避時,理應透過法律途徑儘速請求被 告返還,然卻未為(見重自五卷第47頁自訴人陳慶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徒增被告執以請求或轉讓他人供他人執以 對自訴人陳慶男追索請求之風險,直至被告持本案本票取得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被動提起抗告及民事訴訟,亦 有違常情。至自訴人陳慶男雖稱本案15億元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非其所書寫,其開立該張支票時,受款人欄為 空白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5頁);然為被告當庭表示反對, 堅稱:當時陳慶男請會計人員將本案15億元支票交給伊時, 其上受款人欄已寫有「簡良鑑」3字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5 頁),證人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上開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不像被告之簽名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09頁) ,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查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簡良鑑 」3字,不僅與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慶富造船公司簽呈上「 執行長」欄之簽名差異甚大(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亦與本院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不符(見審自二卷第107頁; 重自一卷第110頁、第322頁;重自四卷第28頁;重自五卷第 49頁;重自八卷第121頁);是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述, 亦無所據。  ㈢證人即草擬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之律師楊明勳於獵雷鑑案偵 訊、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本案本院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與陳慶男就獵雷鑑案為合作關係,當時被告 要與陳慶男終止合作關係進行結算,告知伊就履約利益金額 與陳慶男從100億元議價至50億元,被告則有30%之履約利益 即15億元,請伊草擬契約,伊擬好後便以E-MAIL寄至被告或 被告助理之信箱,再由其等列印後簽約,當日下午被告一直 跟陳慶男磋商,就付款方式即來回磋商多次而進行修改,因 此買賣契約伊不只寄過1次,伊未曾聽雙方說過簽訂本案買 賣契約及票據係作為對外周轉資金使用,被告亦未向伊說過 陳慶男有請其向外界金主調借資金等語(見重自四卷第448 頁;重自九卷第446頁;雄訴四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陳 小詩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當天 被告跟伊說陳慶男要買被告獵雷鑑案之股份,被告與陳慶男 確認付款時間、金額是否須更改時,伊有在場,當時陳慶男 有提到要將分期時間延長為10年,但伊覺得太長,後來2人 討論結果是分2、3年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呂瑋亭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本件契約係104年7月27日案發當日下 午楊明勳律師寄電子郵件給伊後,伊列印出交給被告,被告 要與陳慶男簽約時,伊有站在旁邊聽,當時被告將合約從頭 到尾唸一遍,確認是否有要更改之處,被告唸完後,陳慶男 也稱沒有問題,雙方才簽名、蓋指印,當日晚上被告又請伊 去文具店買本票回來後,在慶富造船公司1樓吧檯與陳慶男 簽立本案本票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 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尚在慶富造船公司時 ,曾將該張15億元本票及契約給伊看,被告告知伊其取得該 張本票之原因即如同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等語(見重自九 卷第404頁至第407頁)。核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由案 發當日參與本案買賣契約及票據簽立過程之證人陳小詩、呂 瑋亭、楊明勳等人所證,可知本案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係被 告與自訴人陳慶男2人就買賣契約內容幾經磋商並逐一確認 後始簽立,若本案買賣契約係如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僅是為 使被告與獵雷鑑案有所連結,以取信金主貸得款項而通謀虛 偽所為,被告與自訴人陳慶男實無就契約內容不斷磋商、逐 一確認之必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所述不可採。此外,本案 15億元支票後亦未經提示兌付,該支票帳戶於104年間亦無 退票紀錄乙節,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2年9月21日鼓山營字 第11250005141號函暨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自六卷第3頁至第651頁), 是被告陳稱案發當日發現錯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案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本票,自訴人陳慶男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取回 本案15億元支票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1頁),並非不可採信 。而自訴人陳慶男就本件15億元本票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陳慶男之訴確定(自訴人陳慶男雖提 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民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39頁至第52頁)。可見被 告堅稱其取得本案15億元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如同本案買賣 契約所示自訴人陳慶男以15億元向其購買獵雷鑑案30%履約 利益而簽立,非如自訴意旨所述詐欺自訴人陳慶男所得,並 非無據。  ㈣被告於慶富集團未支領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自 訴狀載明(見自訴狀第2頁)。被告既曾參與獵雷鑑案,並 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而未領有薪資,無非為期獲得該 標案將來履約請款後可分得之利益,則其於退出該標案而與 自訴人陳慶男協議,由自訴人陳慶男買下被告原可獲得之履 約利益,並不違常理。自訴人陳慶男雖提出費用明細表指出 ,被告雖未支領薪資,但慶富造船公司於102年至104年共支 付1,070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審自一卷第567頁至第575 頁;雄訴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然上開費用明細表乃自訴 人方單方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稽核,則其 真實性本非無疑,且觀諸該表格內容,多係交通費、差旅費 ,其中甚包含其他員工、訪客等非被告個人所生之費用,而 無從因此即認被告就獵雷鑑案無請求履約利益之權利,自無 法進而推論本案票據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為 。自訴人陳慶男雖又提出獵雷鑑案之廠家投標建議書(見審 自一卷第633頁),及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 )、胡嘉聖(見審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11頁)、李鎮國(見 審自一卷第613頁至第631頁)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被 告實際上不可能如本案買賣契約所載享有15億元之履約利益 。然查,上開廠家投標建議書上所載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 案之利潤預估雖僅有25億元,然對此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上開資料係當初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案所為之投標資 料,其上所載預估利潤25億元係為求順利得標,不會遭國防 部議價,保守估計而寫的較低金額,當時慶富造船公司預期 若有得標,實際上可得之利潤不只25億元等語(見重自五卷 第43頁),而被告上開說明,與一般廠商為求順利得標,避 免遭業主議價而保守估計利潤之實務常態並不相悖。又扶正 、胡嘉聖、李鎮國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雖稱被告與陳慶男 就獵雷鑑案並非合作關係,被告不可能有30%之履約利益, 然細繹其等所述,乃係對被告專業能力及貢獻程度所為之個 人主觀評價,扶正並稱其係透過新聞報導方知本件15億元本 票之事(見審自一卷第585頁),其等既未參與被告與自訴 人陳慶男簽訂本案契約及票據之經過,而不知雙方當事人當 時之真意,自無從執以證明陳慶男簽立本案契約及票據確係 遭被告詐欺始為。況在自由市場,買賣金額價金多寡,本是 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需考量之因素眾多,條件往往亦隨 時空不同而多變,並涉及雙方之談判能力,難以客觀評價,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契約一方係遭他方以不實之事施 詐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尚難單憑約定金額之高低,逕認有 遭詐欺情事。  ㈤自訴人陳慶男雖以證人林婉蓉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林婉 蓉曾聽聞自訴人陳慶男表示,被告曾告訴自訴人陳慶男,其 有在新竹之友人可供借錢,須自訴人陳慶男提供本票作為擔 保,而執以證明自訴人陳慶男係誤信被告所稱可向金主借錢 ,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云云(見重自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 );然細繹林婉蓉該次偵訊所述,當時其不知本案15億元本 票及買賣契約之事,係事後聽自訴人陳慶男所述方知上開本 票之事,且係本案進入民事訴訟後,才知有本件買賣契約之 事(見重自四卷第69頁);執此,林婉蓉既非案發當時在場 見聞或當下即聽聞當事人轉述,而係事後雙方已發生糾紛後 始聽聞自訴人陳慶男單方陳述,實與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指。自訴 人陳慶男雖又以證人黃琬萱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稱,被告較 少前來慶富造船公司後,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 果時,會喃喃自語被告怎麼會跑掉、找不到人等語(見重自 四卷第85頁),而以此佐證被告詐得自訴人陳慶男15億元本 票後即避不見面(見重自四卷第33頁);然黃琬萱於同次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較少進來辦公室後之行程、 是否處理聯合貸款事宜,伊不知道,亦未聽說被告就聯合貸 款有參與什麼,未看過本案15億元本票及契約,直到新聞報 導、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來公司強制執行時,才從同事耳語聽 聞15億元之事,但細節為何並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離開公 司之原因,自訴人陳慶男只是請伊聯繫被告,未告知其找被 告之原因,伊回覆自訴人陳慶男未聯繫上被告,自訴人陳慶 男因而喃喃自語被告為何跑掉等語時,未告知伊其為何有如 此反應等語(見重自四卷第85頁;重自八卷第256頁、第259 頁至第264頁);是縱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果 時,曾為此碎念,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當無從執以佐證本件 15億元本票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簽立。至自 訴人陳慶男以慶富造船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4年7月21日所為 公告,雖記載被告係為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獵雷鑑專 案相關人事與計畫執行方改由陳偉志全權負責等語(見雄訴 一卷第33頁),然此公告內容乃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為,就 證據評價上,實與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述無異,自無從作為 自訴人陳慶男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被告就獵雷鑑案遭起訴與 自訴人陳慶男等人共同詐貸部分,後經歷審法院審理,亦就 此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於該案中雖有與自訴人陳慶男及陳 偉志,就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及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共同為 不實登載之犯行,然係為使慶富造船公司節稅之目的方為, 而非為詐貸始然,此亦經獵雷鑑案歷審法院認定明確,有前 開獵雷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三卷第147頁至第973 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指訴被告有參與貸款事宜,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各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各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些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就被告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及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四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1-24

CTDM-110-重自-1-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躍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黃躍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君,使其接續匯款6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黃躍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躍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1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以此方式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躍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某 時,假冒買家向洪○君佯稱:訂單遭賣場攔截,無法使用, 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予洪○君聯繫,嗣又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聯 絡洪○君,致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18時 49分、19時及19時6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 元、4萬9987元、2萬9981元及1萬9985元,至黃躍棋之郵局 帳戶內,於同日19時12分、19時41分許,陸續轉帳2萬9985 元、1萬4020元,至黃躍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均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洪○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躍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君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洪○君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43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6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 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告訴人洪○君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1-23

CYDM-114-金簡-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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