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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7號 再 抗告 人 乙○○(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所載數據及訴外人甲○○民國102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數據,顯見甲○○帳面收入均有短缺。且甲○○於10 2、103、105年帳面收入新臺幣(下同)27萬2103元、27萬0002元 、33萬9399元,是否為甲○○為幫助伊得以合法節稅,而出名作為 人事開支扣抵?為判斷甲○○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關鍵 證據。原裁定竟認甲○○有足夠財產資力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未 依職權調查前開關鍵證據,復未於裁判前賦予伊辯論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再者,甲○○並無原裁定所稱「其他逾300萬元之台幣存 款乃甲○○生前所得自行運用之款項」,原裁定就此未再釐清或賦 予伊說明之機會,以此理由為突襲裁定,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均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母 甲○○有相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抗-287-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126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 )對對造上訴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有 新臺幣9億餘元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都會公司所有訴外人大 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之股份,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橋頭地院於 民國108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都會公司在大好公司之股 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都會公司之股份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復於同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都會公司及大 好公司將上開股份(已發行股票)交付橋頭地院。都會公司以其 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大好公司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已分別由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開公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 司)行使留置權為由;大好公司則以未持有或保管系爭股票為由 ,對二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附表一所示 股票、聯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均無意定留置權及法定留置權 存在,然都會公司係依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對造上訴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於108年 7月3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股票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以擔保其對都會公司基於合資協議所生之債權,被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一銀亦未能證明都會公司有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股票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 司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並 無理由。橋頭地院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送達大好公司時,即已 發生效力,都會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 出售予聯景公司,聯投公司將股票交付與聯景公司,其等簽訂股 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雖存在,但將股權轉讓予 聯景公司,且交付股票,屬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對一銀不 生效力。一銀主張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股權及股票轉讓行為對 其不生效力,聯景公司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自無理由, 都會公司怠於請求聯景公司返還股票,一銀追加之訴,請求確認 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買賣股票 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及準物權行為,對一銀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景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買賣股票之債權 行為不存在及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都 會公司、聯景公司上訴第三審後,提出112年7月12日橋頭地院10 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0號裁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2-台上-1310-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 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 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 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發現伊 等被繼承人林新程於民國80至83年間記載其與訴外人黃玉女間有 關本件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下稱系爭日記帳),原法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 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其固提出系爭日記帳之新證物,但未明確表明何時知悉 該再審事由,及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書狀內表明「查再審原告頃發現被繼承人林新程於系爭80年至83 年登載其與黃玉女間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之新 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日記帳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4、109至158頁),似已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 事由,縱認抗告人就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完足或 不明瞭,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 (審判長)亦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以裁定命抗告人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法院(審判長)未予闡明,遽以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抗-939-2024123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認 無脅迫情事,上訴人依訴外人莊俊雄(000年0月00日死亡)   指示,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 36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等匯款與伊無 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爰求為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系爭款項 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被上訴人與 莊俊雄於107年間共同向伊借款,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 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揭聲明,係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已否消滅之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莊俊雄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莊俊雄未在場見聞,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受上訴人脅迫。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稱:是莊俊雄與被 上訴人共同借款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為消費借貸。 (三)上訴人提出莊俊雄背書之支票,僅能證明莊俊雄向其借款, 上訴人雖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徵諸匯款、授與票據之原因多 端,佐以被上訴人於最後匯款歷5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斯 時被上訴人未提及要清償莊俊雄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未同 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 (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俊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 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俊雄使用等語(見一 審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俊雄與被上訴人共同 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   、114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 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 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 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 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50-2024123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汾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367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嗣相對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 示7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而不能證明其遭抗告人之 脅迫;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抗告人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相對人同意承擔訴外人莊俊雄之 借款債務等節,未能舉證,則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除第一審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即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 ,抗告人未上訴),其餘部分(即367萬5000元部分)亦不 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該部分敗訴 之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相對 人於367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以:原第 二審判決未審酌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之借 款債務,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承擔債務、擔保他人 債務清償或其他,均不得拒絕付款,違反票據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 ,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及所涉舉證責任分 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抗-278-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新北市永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期第二標工程」(下稱永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於108年4月間辦理第17期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 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930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前於101年9月28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新莊工程 ),就擋土設施部分溢領工程款331萬0352元,受有不當得利 為由,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如數扣減。兩造就新莊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設 施,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辦理計價。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訴人之 監造日報表、函文,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6、7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4節第⑴、⑵ 點約定內容等件,參互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 設施,擋土板」累計完成數量為3996.92M,「臨時擋土樁設 施,鋼鐵樁」累計完成數量為845.81M,被上訴人就新莊工 程擋土設施應領工程款為382萬1694元,應退還溢領工程款3 8萬9094元,加計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扣取違約金3萬8909 元,上訴人僅得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扣減42萬800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永和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88萬23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勝訴當事人之行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法院雖得酌量 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 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上-1038-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予以駁回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證。而抗告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 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 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6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世 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婕 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衛 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松桂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 亡,上訴人黃張寶蓮以次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依上 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件黃松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乃 華以次7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489元之訴,原審係為黃松桂勝訴之判決。又 第一審駁回黃松桂請求陳乃華給付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 七「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之訴,黃松桂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黃松桂對前開未受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乃竟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 ○○市○○區○○段000-7、000-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42年間由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訴外人 即黃松桂之父黃根木(000年0月00日死亡),陳乃華以次7人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黃根木僅出名承領,與其被繼承人陳萬 益成立借名契約。惟陳萬益自8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泉 收費停車場,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 C2部分(下稱甲部分),係基於其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下稱甲契約),陳萬益並興建A地上物。嗣000年0月0 0日陳萬益死亡,甲契約及A地上物之處分權由陳乃華以次7 人繼承。該甲契約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 黃松桂與訴外人黃土水、黃澄元、黃寶真、黃麗雪、黃麗玲 合法終止,黃松桂得自甲契約終止翌日起,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陳乃華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 、D3部分建屋,乃基於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乙契約),黃松桂未證明乙契約有終止事由,陳乃華得 依借貸目的使用,亦未有不當得利。從而,黃松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 拆除A地上物,返還甲部分土地予黃松桂及全體共有人,並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34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749-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 定,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7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金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周淑惠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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