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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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祿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7

TPDV-113-訴-1980-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極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 ,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 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補正事項,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原告於補正時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 告。 三、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據,本院就本件訴 訟似無管轄權,是原告應一併提出得證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證據,逾期不提出,將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2 原告起訴所為聲明顯非具體、特定、明確,是原告應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3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2項之事項外,並應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4-10-17

TPDV-113-補-2390-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與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碧華、聖 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文、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真正/長期法定代表人羅藍正(依原告記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13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無訛。本院嗣於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7

TPDV-113-重訴-837-202410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僑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心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欣翔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418萬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7,3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6

TPDV-112-重訴-1155-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曾敏 被 告 曾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調 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6,933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調解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4萬7,86 7元。經查,113年5月1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為113年5月17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卷 第37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第㈠項及第㈡項聲明中113年5月18日起算至起訴前(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則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4,586元【計算式:36萬元+ 附表編號1之給付金額4,586元=36萬4,586元】;第㈡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68萬8,169元【計算式:166萬6,933元+附表編號2 之給付金額2萬1,236元=168萬8,169元】;至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107萬8,670元【計算式:(6萬元+4萬7,867元)×10個月=10 7萬8,67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萬1,425元【 計算式:36萬4,586元+168萬8,169元+107萬8,670元=313萬1,4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1 利息 36萬元 113/5/18 (93/365) 5% 4,586元 113/8/18 2 利息 166萬 6,933元 113/5/18 (93/365) 5% 2萬1,236元 113/8/18

2024-10-16

TPDV-113-補-223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6,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 5,7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5

TPDV-113-補-236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劉明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以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7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 原審裁定准許就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應先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聲請狀未見相對人載明其於何日、何 地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要件,待相對人提出係何時 何地提示系爭本票後,抗告人再提出相對應之不在場證明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 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於113年4月 17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5

TPDV-113-抗-21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又因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 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 ,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且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862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明之情事,為免 久延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目前應係缺額之狀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是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 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由本 院所選任之林恩宇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經林恩宇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林恩宇律師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林 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系爭 事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茲選任林恩宇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擔任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事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以 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林恩宇律師預估之報酬,核定林恩宇 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先 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事件 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4

TPDV-113-聲-523-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Gavin Kam」等情,雖經原告提出民事委任書、公司註冊 證明書、董事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惟前開文件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且經本院詢問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在何處簽立民事委任書,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稱是公司寄委任書給伊,至於在何處簽立要再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無法以上開文件即認定原告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Gavin Kam」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 (二)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書狀陳報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僅有「 Gavin Kam」,於113年3月20日另委任「Fong Jason Ki Ho 」為董事,並授權「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 均分別得全權代表原告於本訴訟為所有必要決定等語。然觀 之其所提出之資料:   1、113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認 證之民事委任書,公證人記載內容為「本文件Fong Jason K 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 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僅能證 明該民事委任書係由「Fong Jason Ki Ho」本人所簽名一情 。 2、再依原告所提原證21文件,該份文件係由新加坡公證人(Not ary Public Singapore)所製作,內容僅在證明「Gavin Kam 」有簽署後附原告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文 (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5頁),此觀「Apostille」中記載:「This Apostille only certifie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se al or stamp and the capacity of the person who has s igned the attached Singapore public document,and,whe re appropriate,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It does not cer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underlying document.If this document is to be used in a countr y not party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the 5th of Oc tober 1961,it should be presented to the consular se ction of the mission representing that country.」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12頁),並無法證明「Gavin Kam」確實 為原告公司董事及「Gavin Kam」有權或可授權「Fong Jaso n Ki Ho」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至原告所提原證22、23、28即原告提供予賽席爾共和國註冊 代理人之書面決議文件及公司董事在職證明文件等資料均為 影本,且未經任何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4、至原告所提原證24聲明書,亦僅能證明「Fong Jason Ki Ho 」有在該份聲明書上簽名,此觀聲明書上公證人記載:「本 文件Fong Jason K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2 21頁)。   (三)從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Gavin Kam」及「Fon g Jason Ki Ho」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無法證明所 簽文件內容之真實。則就原告是否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何,以及「Gavin Kam 」及「Fong Jason Ki Ho」是否能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以為證明。經本院 於113年8月15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相關認證資 料均已提供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復經本院當庭裁 定命原告就法定代理人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等情,於113 年9月13日前陳報本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原告迄今除補提原告司章程與細則外 (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416頁),並未補正相關認證資料,依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 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 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 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 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 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 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 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 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 始得引為法理參照。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 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 特別情事存在時,即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訂Loan Agreement( 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原告借貸美金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予被告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下稱萊 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12個 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按季支付, 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建文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在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原告和萊 恩公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兩造協議後,另於11 0年7月1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且除系爭增補 協議另有對系爭借款協議之條款進行修訂外,系爭借款協議 之所有其他條款仍完全有效,是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 1條所負之保證責任仍有效存在。被告又陸續藉故請求原告 展延還款期限,最終還款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31日,原告雖 同意展延,然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認被告除應於112 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下開利息:①112年1 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利息美 金1萬6,667元,此均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於112年5月底僅繳 清借款利息,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嚴重違反誠信,迄今 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提出任何擔保,為此,爰依系爭借 款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萊恩公司是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則 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宋建文 護照影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 、第43頁至第46頁),是依原告主張,可認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萊恩公司既非依我國法設立並將所在 地登記在我國之公司,宋建文亦未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宋 建文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應由萊恩公司所在地 或宋建文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 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據。惟 宋建文使在電子郵件中稱「…因為我也告訴過甘總,我已經 移民到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至多僅屬宋建 文之主觀願望或規劃,並不得以此做為宋建文長久居住於我 國之依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宋建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全 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宋建文並未在我國設有戶籍或地 址,日常亦頻繁入出境,難認有久居我國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宋建文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限 閱卷)。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宋建文雖曾於110年1 2月15日有向我國為居留申請,然並無在臺居留地址,且申 請就業金卡之效期僅為3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 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277號函附宋建文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是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2年 12月11日,並無事證可得證明宋建文在我國境內有久居意思 且事實上有居住處所之事實,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等 情,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萊恩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Peter Jeva Au代表萊 恩公司在香港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萊恩公司),亦即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擁有香港萊恩公司, 且於108年來臺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可見香港萊恩 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係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所擁有。而宋建文 同時為萊恩公司及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亦為訴 外人萬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睿豐全球 策略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及萬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 濠公司)之負責人,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均係依 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可見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為 萊恩公司在臺灣之主營業所或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雖提出 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 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 2頁)。然查: 1、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萊恩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而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 豐公司、萬濠公司與萊恩公司均屬不同法人格,尚難以香港 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在臺 灣設立之公司所在地,即遽認為萊恩公司於我國境內之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 2、至原告主張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 Jeva Au僅係萊恩公司之股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實際操控、經營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前開所述,純屬臆測,尚難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有以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等公司之地址從事僱用員工、經營商業活動等作為總攬公司營業之據點等情,自難僅憑萊恩公司之股東為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建文擔任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及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即認萊恩公司係以上開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在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後續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被告如何清償時, 有合意以宋建文在臺灣經營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及 臺北市信義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 管轄權等語。然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宋建文僅係向原 告稱:「…我願意用我手上最有價值的MTGI股票,作為抵押… 」、「我現在手上百分之5.5,Mobility Technology Group Inc.(即萬潤公司)的股票絕對比任何香港房地產有價值…我 現在是願意全部百分之5.5,抵押給甘總…」、「我們將會8 月27日至30日到台北,…8月28日我們到訪貴司開會瞭解Lion heart及MTGI」、「…8月6日至9日到台北,…我們希望閣下可 安排我們跟貴司律師會面商談股票抵押文件及程序…」,之 後宋建文於112年8月29日亦有與原告委託之香港律師約在臺 北市信義區之老乾杯餐廳會面(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 第63頁、第6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上開內容僅係宋建 文向原告表達願以手上持有之股票抵押還款,並相約見面洽 談之時間、地點,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以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以前開電話內容主 張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 務履行地,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宋建文為萬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15萬元,足 見宋建文在我國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宋建文為萬濠公司 之董事,雖有出資額1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宋 建文之出資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復參原告已於中 華人民國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向宋建文為請求並據以申請 破產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足認本件宋建文可 扣押之主要財產係在香港地區而非我國。另按國際管轄上所 謂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 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 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 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 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自 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 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 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 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 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 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 。是以,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 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 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 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 f Forum Non Conveniens)」。本件參酌兩造所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之發生地非在我國,系爭借款協議第7.1條約定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系爭借款協議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兩造均非我國人 ,系爭借款協議成立地點、債務履行地均非在我國,難認與 我國有任何聯繫因素或關聯性,若由我國法院管轄,對於證 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 效、經濟之訴訟程序,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 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 擔,顯有害於公益,難認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均非我國人 ,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或營業處所,系爭借款協議約定應受香 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羈束並適用其解釋,與我國並非任何聯 繫因素,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法律適用、證據 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實質公平 、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亦應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 之適用,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亦應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 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業由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且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 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9

TPDV-113-重訴-12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萬3,650元( 見本院卷第18頁),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70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8

TPDV-113-訴-1303-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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