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位「1
0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1頁背面),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4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林玉枝達成和解,且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
林玉枝陳報之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
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0段00
號空軍一號新竹站,以託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盛、林玉枝、歐文月、呂全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祥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玉枝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歐文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歐文月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全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全成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寄貨單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黃裕勝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林玉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呂全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⑸告訴人歐文月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裕盛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4日11時06分 6萬3,579元 2 林玉枝 (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8月25日11時12分 5萬元 3 呂全成 (提告) 假簽賭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12時35分 10萬元 4 歐文月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9時20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1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2分 3萬元
SCDM-113-金訴-70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