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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家絃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 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附民-860-20241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0、577、803、10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2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壹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 只,驗餘總毛重壹點參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官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93 3、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月18日14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月23日10時41分許,前往本署 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1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2日9時52分許,前 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2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16日10時45分許,前往本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前往本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4月30日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3年5月1日12時6分許及同日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610巷20弄口, 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 之香菸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 罰),及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1處所內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9公克、0.74公克 )、吸食器1組、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6公克、使用量0.00 2公克、剩餘量0.1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37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1.367 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803卷第77頁), 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易-1052-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位「1 0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1頁背面),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4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林玉枝達成和解,且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 林玉枝陳報之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 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0段00 號空軍一號新竹站,以託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盛、林玉枝、歐文月、呂全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祥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玉枝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歐文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歐文月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全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全成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寄貨單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黃裕勝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林玉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呂全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⑸告訴人歐文月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裕盛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4日11時06分 6萬3,579元 2 林玉枝 (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8月25日11時12分 5萬元 3 呂全成 (提告) 假簽賭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12時35分 10萬元 4 歐文月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9時20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1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2分 3萬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70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月卿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月卿因被告王仁鴻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55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仁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許月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如數繳納後,已 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代為執行,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 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 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 3刑保字第5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7 月19日函(代為執行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函(無 法代為執行函)所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號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7月29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 月23日函、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 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 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2

SCDM-113-聲-1145-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升睿 被 告 沈虹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法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升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升睿因被告沈虹毅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106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沈虹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許升睿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如數繳納後,已 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其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及居所傳喚無著,又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 獲,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字第106號)、上開案件刑事 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6日竹檢云執法113執2930字第1 139030771號代為執行函、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 貞鞠113執助助3133字第1139129100號無法代為執行函、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3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 8月2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暨送達證書、 113年度執助字第3133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 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 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2

SCDM-113-聲-1143-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筱婷 被 告 林星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筱婷因被告林星維犯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本院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 第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星維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6萬元,由具保人張筱婷於民國112年3月5日如數繳納後, 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後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 ,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 亦未有所獲,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工字第1 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28 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拘票及警員報 告書、113年8月27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 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 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2

SCDM-113-聲-1144-202411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行向 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7行之行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證據增列「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此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成立調解,有附件 一所示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及外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交訴卷第6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此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張志彰願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萬德、吳萬浪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元(含強制險),其中貳佰萬強制險部分聲請人等已領,餘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六期,於每月3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7-38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慈雲路(533064路燈)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前方行人吳惠霸 由東往西違規穿越新竹市慈雲路上開地點時,張志彰所騎乘 之機車不慎撞擊吳惠霸,致吳惠霸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頸 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延至113年2月11日 20時55分許,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張志彰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霸之子吳萬浪、吳萬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萬 浪、吳萬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該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1-08

SCDM-113-竹交簡-40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豪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ㄧ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豪堃(下均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 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該案並已於11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而由臺灣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理字第452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3 至15頁)。從而,聲請人已因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撤銷羈押。  ㈢而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之日起,已屬於執行中之 受刑人,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影本1份。

2024-11-08

SCDM-113-聲-1133-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操作告訴人之磨刀 機磨刀,不慎造成刀具彈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586巷巷口之鄭品宣所經營豬肉攤位,持鄭品宣之刀具 欲進行磨刀,因不熟悉鄭品宣之磨刀機應如何操作,而在將 刀具放到磨刀機上之際,不慎使刀具遭磨刀機彈飛並打到在 場之鄭品宣,致鄭品宣因而受有左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鄭品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品宣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08

SCDM-113-竹簡-89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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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項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林致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道○○○○○○○○○○○路○○○○路○○○ ○○號誌四岔路口處時、適逢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而逕自左轉 埔頂二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適對向車道有高塏淳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慈雲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右 側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突見林致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左轉彎自用小客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高塏淳因此往左傾倒,再被其同向後方由徐聖傑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而肇事,致高塏淳受有骨盆骨 折、薦椎骨折、右側尺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而林致宏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塏淳告訴及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肇事之經過。 (二)告訴人高塏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肇事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徐聖傑簽署之和解書1份。    證明:車禍後現場之跡證、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故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林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7

SCDM-113-交易-53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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