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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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5號 原 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 、LO TIM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 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是以,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 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至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雖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30萬 元,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 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 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訴-4465-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阮富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阮正雄 阮聖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始屬之。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阮再翼前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54號建物),而所坐落 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以被告阮正雄名義 登記。嗣適逢政府拓寬道路,拆除祖厝前段騎樓(即附圖A 部分之騎樓),同時阮正雄向原告表示,祖厝前段(即附圖 A部分)屬危樓而須拆除,請原告蓋章承諾,並約定每月將 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補償,惟均未實現。詎 阮正雄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址以其子即被告阮聖和之名義興 建鐵皮屋,編訂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52 之3號建物,即附圖A部分),並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收取租金。兩造 乃於民國97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每年將上開租金之一半 交由原告收取(下稱系爭協議);故自97年開始,阮正雄之 配偶即訴外人張簡秀琴於每年6月、12月,會以其個人或阮 聖和之名義,各匯款約1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阮莉惠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自112年1月起突然停止付款而 未履行系爭協議。且被告於111年間除重新整修出租予全家 便利商店之附圖所示A部分外,又增建無獨立出入門戶之違 建鐵皮屋即附圖C部分,附合為52之3號建物之一部;惟附圖 C之違建鐵皮屋妨礙原告使用54號建物即附圖B部分,侵害原 告對於54號建物之所有權。因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450元本息;另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等語(追加 之訴部分,如附表所載;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三、查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雖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 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另為增建建物之不法 加害行為,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原告所有之54號 建物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顯與其起訴本於97年間成立 之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間,屬獨 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追加後之請求, 須另調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增建不法行為具體內容、侵 害原告54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 方法等各該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另追加前後之爭點並無任何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同一,更無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全然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顯難期待於追加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綜此,堪認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不 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又本院就 追加之訴部分,顯然尚須透過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 及調查證據,更須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該管 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實施測量等,不可能符合「無須調查其他 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以裁判」之情形,可見 若准許原告之訴之追加,徒致被告須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 本奔波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2024-11-08

TPDV-113-訴-310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待原告補正)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零伍元;㈡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本於與被告新加 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保得利公司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返還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文件(聲明第一、二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泓彰、陳重勳返還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文 件、物品及電磁紀錄(聲明第三項)。上開三項請求核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三項聲明之標 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 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04

TPDV-113-補-256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 提供擔保後,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相對人新詠亨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 ,於百貨業界銷售流行女裝,亦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 。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聲請人長 期配合之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之服裝,兩造業 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直至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仍 有持續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原物料短缺 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 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 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承作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 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 ,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 之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 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 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 出詐欺告訴;並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相對人間供貨 契約,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聲請人於侯欽岳失蹤前,已預先 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1萬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聲請人查知系爭 支票遭侯岳欽以相對人名義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為票據託 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款,為 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系爭支票兌現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 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 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支 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 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 113年11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 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 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得以擔保補足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 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併審諸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 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5條參照),足見,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及轉讓系爭 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而禁止相對人提示 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分目的所 必要之方法。綜此,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 ,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陳明願提 供支票、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因未就支票、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付款人、發行銀行等事項為表明(本院卷第50頁),故 其此部分供擔保方法之聲請,難認為與現金相當,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飾瑩有限公司 158萬1,300元 AN0000000 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156萬9,100元 AN0000000

2024-11-04

TPDV-113-全-58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復 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家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9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周政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民國107年1月19日 241,500元 LS0192690

2024-11-01

TPDV-113-除-15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葉昭吟(即葉清男之繼承人) 葉玲吟(即葉清男之繼承人) 葉貞吟(即葉清男之繼承人) 葉菁菁(即葉清男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葉秋吟(即葉清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38950-8 1 432

2024-11-01

TPDV-113-除-155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5NX0655859-8 1 500

2024-11-01

TPDV-113-除-144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杜建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5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6萬6,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之 欠款本息金額亦無意見,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但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就原告所陳上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6萬6,882元 56萬6,88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TPDV-113-訴-499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30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身分,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原告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3、33 頁)。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19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147萬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147萬1,035元 139萬6,138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TPDV-113-訴-5344-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方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 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識多年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並均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即年息12﹪;惟被告自112年起,常未按 期償還借款債務,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仍有資金需求,願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舊債及新債,經 原告同意後,兩造遂於112年2月5日結算,確認被告共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 年3月1日,被告同時簽立字據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 0萬5,446元。詎被告竟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尚欠700萬5 ,446元(即上開結算之400萬元、附表所示200萬5,446元借 款本金,及112年2月5日結算之約定利息1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請求返 還系爭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00萬 5,446元,並就其中本金600萬5,446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年息1 2﹪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欠款數額及利息均無意見 ,且被告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向其借貸,兩造於112年2月5 日結算,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以擔保債務,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0萬5,446 元,惟被告尚欠系爭借款,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如數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5頁);且經被告到場對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定如前,且經原告於 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2 頁),於113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35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就其中600萬5 ,446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5,446元,及其 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12年3月1日 67萬5,000元 2 112年5月22日 7萬3,514元 3 112年7月24日 14萬元 4 112年8月30日 30萬8,932元 5 112年11月10日 3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 3萬元 7 113年2月15日 10萬元 8 113年4月1日 44萬元 9 113年2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00萬5,446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7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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