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再審被告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 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 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意旨誤載為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不識 字、婚前學修理機車、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將臺北市○○區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 9,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再審原告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 採用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反認再審原告具識字能力、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將個人資金託放訴外人邱黃月霞(下稱其 名)再交由再審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購入系爭 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等事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 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 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 重慶分行申領邱黃月霞名下末四碼5110、5160之支存帳戶與 非支存帳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頁,下合稱邱黃月霞帳 戶)明細,可證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自邱黃月霞,系爭房地 並非再審被告購買,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及 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 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雖載「可見以自己資金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者 ,係以該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而非資金」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惟亦載「況該條係規範贈與稅課徵 之計算基準,並非規範民法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爭點,並不影 響裁判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各期價款,更依據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指定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85年度公 字第37373號公證書之承買人簽名用印,辦理公證迄今27年 餘從無反對受贈之意,再審原告顯然知悉再審被告贈與情事 而允為受贈等情為據,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 約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情依經驗法則應論斷為借名登記 ,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屬偽 造之文書云云,惟並無證據堪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係偽造,前開主張更僅係再審原告之 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誤借名關係為贈與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認為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即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情況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再審原告即知系爭房地部 分買賣價款係以邱黃月霞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以匯款 及現金支付,板信商銀亦於前訴訟程序檢送邱黃月霞支存帳 戶明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得以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為證或聲請命提出邱黃 月霞帳戶明細(此無庸知悉確切帳號即可為聲請),並無不 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客觀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數額 與邱黃月霞帳戶之相關明細未盡相符,無從因邱黃月霞帳戶 明細即認系爭房地非再審被告購買,亦即縱經斟酌邱黃月霞 帳戶明細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邱黃月 霞帳戶明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重再-46-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方友玲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友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82萬0,76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債務 拘束契約,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2萬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非債務拘束契約,而係贈與契約, 伊因誤信被上訴人所提出邏輯錯誤之計算式係公平、公正, 方同意簽立,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妹,於11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760元,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 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2 萬0,76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無因 契約,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 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 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 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 有效訂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係以手寫記載「4,439,970-1,770,000+1,016 ,490-12,600(手續費)-2,400,000-253,100(喪葬費)-20 0,000=820,760」之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由上訴人 在該計算式下方簽名、註明日期11/19,並記載「經查無誤 ,本人於11/21/22付款」等語,其後亦有上訴人簽名於「認 證」字樣下方及書寫日期「2022/11/19」,全文並無「贈與 」二字或任何有關贈與之記載,亦未載明上訴人付款之原因 (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佐以上訴人所陳:伊係為顧念手 足之情,不希望兄妹感情破裂,故願意將三姊弟出賣房屋價 款分配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支付孝親金額列入計算 ,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及明細僅係伊用以檢視確實支出, 故記載「經查無誤本人於11/21/22付款」等文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係為顧及兩造情誼,核對被上訴 人提出之明細後,同意簽立不標明原因,僅記載由其負擔債 務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核非贈與契約,應屬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計算式之列示及 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係請求給付扶養費可知其原因云云, 惟查所謂法律行為之原因係指法律行為之構成部分,即法律 行為之內容,若原因行為不存在,其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表明聲請給付扶養費,復於系爭協議 書上記載系爭計算式之列示,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動機及兩造核算債務金額之過程,均無法據以推知兩造 將系爭計算式作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以此為系爭協議書之 成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為要因行為 ,上訴人執以系爭計算式之內容、存否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抗辯,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 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上訴人所陳:伊願意將被上訴人支付之扶養費計入系爭計 算式,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101萬6,490元扶養費之事實不爭 執,該金額從計算式看起來似乎是合理的,是事後發現被上 訴人計算方式其實是不合理的,應該比照伊先前計算支付費 用之方式乘以1/4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佐以 兩造姊妹即證人方友芬證稱:上訴人沒有跟伊說要簽系爭協 議書,後來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到伊家告訴伊,伊發現 系爭計算式有錯誤,就馬上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在簽系爭協 議書時也沒有察覺計算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以「被上訴人支 出之扶養費101萬6,490元全額」計入系爭計算式之真意,其 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其僅 係事後經方友芬提醒,方認該計算方式不合理,始不願履行 前開約定。又縱認系爭計算式之計算方式有未符合兩造先前 將各自支付費用乘以1/4之情形,惟此亦屬上訴人決定簽立 系爭協議書過程,對於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扶 養費之金額及其提出之明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8、69頁) ,被上訴人自非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其82萬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1-15

TPHV-113-上易-580-2025011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晏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游錦淑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4月 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前開契約之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3,476元 【計算式:(土地2,342,176元:公告現值73,600元×面積18 18.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5/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房 屋課稅現值25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家調字卷18、42頁),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訴-1658-2025011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葉淑芬 謝發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洪苡綿 葉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洪苡綿、葉竑興為夫妻(下合稱被上訴人,各指其 一逕稱其名),上訴人葉淑芬為葉竑興之姊,葉淑芬與上訴 人謝發垣為夫妻(下合稱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 國98年間,葉淑芬因積欠洪苡綿債務,幾經催討協調,葉淑 芬始於98年11月16日先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洪苡綿 ,另由兩造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葉淑芬分3期(101年2月3 日、102年1月23日、103年2月10日)償還其餘30萬元予洪苡 綿,並由謝發垣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葉淑芬 仍未依約清償,然各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葉淑芬應負遲延 責任,謝發垣並於葉淑芬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時,代負 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 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 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二備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15 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 月2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15萬元,及其 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 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 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三備位聲明 :㈠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 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葉淑芬部分:   洪苡綿曾於112年9月7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洪苡綿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30萬元云云 ,足認系爭協議書即為記載消費借貸關係。又此一事實即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應循相關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方式為之。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借貸或其他對 價之債務,起因為被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所為贈與,部分以 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給付義務,約定由被上訴人單方負有給付 義務,上訴人無任何對待之給付或對價之約定,系爭協議書 內容當為「贈與契約」至為明確。可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 月16日履行其中30萬元贈與部分,而剩餘30萬元尚未履行之 給付義務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書業經 被上訴人撤銷已失其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另關於保證部分,由於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上訴人亦未證明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保 證人謝發垣部分,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逕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發垣部分:謝發垣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系爭 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系爭協議書並未改其原始法 律關係,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及清償日 期,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協議書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定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就此60萬 借貸盡舉證之責,實則上訴人僅有借款20萬元,上訴人當時 償還之30萬元有包含利息,剩餘債務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各種 名目額外要求,自屬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審卻未審酌此一原 因關係,而認定為無因關係乃係錯誤適用法律等語,並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簡字第6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其 先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8頁),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一、本人葉淑芬於98年1 1月16日當面點交30萬元予當事人洪阿免(即洪苡綿),洪阿 免於98年11月16日拿到30萬元欠款。二、剩餘債款30萬元分 3期付清,每期付款10萬元整。㊀第1期於101年2月3日前付清 。㊁第2期於102年元月23日前付清。㊂第3期於103年2月10日 前付清。三、雙方立此據後葉勝興不得有議等同接受,立據 人葉淑芬、保證人謝發桓、債權人洪阿免、葉勝興」,依此 文義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並分3期給付,即承認負擔此30萬元債務 ,雖系爭協議書另載有「欠款、剩餘債款」之文句,但非以 之為上訴人承認負擔30萬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 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 為之影響,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 利息及清償日期,並未變更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本質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就剩餘債權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300,000元,但就300,000元之債務原因為何,並未具體 敘明,足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僅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負有給付30萬元之債務,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承諾給付 對方30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性質,當屬未標 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從而雙方就此債務拘束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準此,本件姑不論兩造 間原就消費借貸之具體數額、清償與否,上訴人既已同意以 債務承認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借貸糾紛,進而為上開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 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成立,上訴人事後再以原因關係 為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 訴人基此即負有依此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 。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2人,債務人為 上訴人葉淑芬,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洪苡綿給付30萬元,應 屬無據。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 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謝發 垣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葉淑芬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發垣於葉 淑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對洪苡綿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 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15

PCDV-113-簡上-434-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 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 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 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 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 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 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 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 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 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 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 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 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 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 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 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 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 、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 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 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 ,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 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 ,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 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 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 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 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 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 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 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 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 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 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 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 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 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 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 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 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 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 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 ,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 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 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 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 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 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 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 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 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 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 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 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 。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 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 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 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 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 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 」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 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 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 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 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 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 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 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 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 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 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 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三分之二屬於被上訴人;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3層 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 佑(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訴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兩造主觀上均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分別提起之確認訴訟均具確認利益 。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86年 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黃瑩娥(下逕稱其名) 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93年8月1日起由 被上訴人擔任更名後忠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 人。因黃瑩娥先前分別向訴外人楊炎城(即楊偉仰、楊主堅 之父,下逕稱其名)、林啟男(即林翌宸、林俊佑之父,下 逕稱其名,並與楊炎城合稱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向訴外人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 稱陳再通等5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 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 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 約),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 上訴人向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 月23日換約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惟就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31日止 即未再續租。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 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圍牆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 收系爭土地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 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於108年1月8日提出 預先繕打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稱如不及時簽署,將無法領取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同意。惟簽署系爭議定書時,楊主堅、 林翌宸並不在場,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復於10 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 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系爭議定書自屬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 系爭議定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議定書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系爭議定書中「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建 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約定,形同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在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等語。爰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 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 將該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議定書之標的 根本無效或不成立,縱使有效,也經上訴人楊偉仰或被上訴 人撤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議定書亦非有效,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兩造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下逕稱其名),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承租,於簽訂105 年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租 賃期限屆至後竟拒不返還租賃物。實則系爭土地於93年出租 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地上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僅在該建物之基 礎上進行修繕,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出資興建, 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年租約已於108 年7月31日屆期,如認上訴人於屆期後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持續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是 105年租約最遲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租約 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 依系爭議定書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 之一,此係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遭拆除又多次改建, 而協商分配之比例,可認系爭議定書為類似和解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並非贈與。縱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亦已於簽訂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以占有 改定方式讓與上訴人所有,無從撤銷依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贈 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麗珠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 造及林麗珠。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另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謝智忠(下逕稱其名)與楊炎城等2人、訴外人劉明昇 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 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 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 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劉明昇)所 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 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至209頁)。  ㈡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 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復由黃瑩娥接手。黃瑩娥於89 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 ),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 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 證金19萬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 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 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 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 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 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 與楊炎城等2人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 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 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 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 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 瑩娥、楊炎城等2人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 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至319頁)。  ㈢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 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 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 總資本額200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轉讓標的 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 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至183頁)。  ㈣被上訴人自黃瑩娥受讓「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等 2人簽訂93年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及保證金均與92年租約相同。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 方(即楊炎城等2人,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 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 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 、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 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 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與楊炎城等2人乃每三年 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23日乃與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訂105年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 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 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等 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 按月給付6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9頁)。  ㈤訴外人林啟川(即林翌宸、林俊佑之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 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 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 ;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1 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247頁)。  ㈥被上訴人另有與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0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租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99頁至105頁)。  ㈦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 園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建物之門牌,經桃園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 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段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09頁)。  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自被上訴人向黃瑩娥承購停車場之 經營權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範圍 經營系爭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 人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 金額匯款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楊偉仰1,596元、1,5 71元;匯款予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訴外人黃靖 惠即林翌宸、林俊佑之母887元、901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289頁)。  ㈩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 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 限期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93頁)。  於108年1月8日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楊 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談;楊 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 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000-0及000-0之地上物 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 」等文字。系爭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000- 0及000-0)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 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 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 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 位,僅有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 名欄位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一第23 5頁至239頁)。  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 影本,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 內容均同系爭原告議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主要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 ;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 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 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 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321頁至32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瑩娥在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9年間與楊炎城、林啟男 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土地作 為停車場用地,伊接手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時 所興建的,於伊經營期間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停 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1個鐵皮屋的空間,伊作為辦公室 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都是 1層樓,除此之外都沒有遮陽,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 陽下,伊經營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原審卷一第75頁 至92頁照片所示。89年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伊簽 名的,伊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303 頁);又證人即黃瑩娥之兄黃盛焱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接 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建物現況是一個洗車機、圍籬,大部 分都破破爛爛,好像是1層樓而已,當時以200萬元賣給被上 訴人,其買了之後繼續經營停車場,剛開始伊有在那裡幫忙 處理電腦系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 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被上訴人蓋1 、2、3樓,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與伊交給被上訴人時的建 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另證人周政 韋於原審證以: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其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 伊任職的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要蓋停車場;當時是蓋1樓至3 樓,是從1樓開始蓋,灌3層樓都要預拌混凝土,伊負責在公 司內出貨至系爭停車場,有時會去現場看施工是否順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證人張孟祥亦陳稱:伊從 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被上訴人蓋系爭停車場是由伊負 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伊等1 、2、3樓施工有需要水電時再由伊處理,整個結構是從地基 開始做,伊進場時基地整平在立柱子,伊配合廁所挖管,從 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配合停車場施做的進度大概持續 蓋了1年多,範圍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 、3樓整個樓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是依 上開證人間一致之證詞,應得論斷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 車場後,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存1層樓建物拆除(但非將各部 分建築物全部拆除,詳後述),並出資新建3層樓之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場之建物型態已與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受讓經 營權時不同等事實。  ⒊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111年3月3 0日桃建拆字第111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4日 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285頁至293頁),可知系爭 停車場曾於95年1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 築並限期拆除,並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1月20日95 大鄉違建字第31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該違章建築之違 建人姓名為「忠泰停車場」,違建地點為「○○鄉○○村○○路○ 段OO號」,違建類別係勾選「新建」,而非「增建」、「改 建」或「修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第三層,高度約9. 6公尺,面積約450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 ,且觀後附違建照片,該建物確已建築完成,而作為系爭停 車場營業中;又原審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 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除磚造及水泥材質外 ,另有部分鐵皮建物,也有部分鋼骨結構等節,有勘驗筆錄 及所攝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92頁 、215頁至224頁),再對照系爭建物與上開違建查報單所示 之建物,其外觀與建築構造一致,且坐落位置均在全國加油 站旁(見原審卷一第75頁、219頁、290頁),及桃園建管處 以111年10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復前揭違章建 物未有強制拆除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節,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出資 興建,應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惟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依桃園稅務局113年7月30 日桃稅房字第113102933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443頁),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派員至 「○○鄉○○村○○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其中「 三、現場勘查情形」欄記載略以:該門牌房屋在當時有「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再通等5人,見本院 卷一第483頁、485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該屋為1層樓「C 造」(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下構造別代號出處均同),面積210.2㎡;另「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中泰專用停車場負 責人黃瑩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 尚有1層樓「U造」(即鋼鐵造達200㎡以上)房屋,面積564. 7㎡供一般營業商店及「忠泰」辦公室使用、227㎡供忠泰停車 場使用;原1層樓「J造」(即鋼鐵造,未達200㎡)房屋,面 積378.5㎡部分已拆除,另興建「P造」(即鋼骨造)1至3樓 面積各378.5㎡及1,170.2㎡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情形,即如前開勘查紀錄所載。嗣兩造及林麗珠於 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上載 明主旨為請依法按履勘結果更正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並切結 屬實,暨說明略以:依桃園稅務局會同各方現場丈量並實際 履勘,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與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林麗珠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等依法經 營及納稅,惟由於系爭土地產權變更及租賃關係數度更迭, 經查證系爭土地上「原始農舍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屬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承租後有若干整修及增建地上物之 事實,因此經雙方同意,切結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門 牌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0之「農舍及有關附屬違建地上物」屬出租人 、承租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納稅義務人應重新釐清並一併 更正為兩造及林麗珠,並敘明「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之農舍及有關地上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乃屬 陳再通等5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復特別備註依桃園稅務局 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另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就租約第5條原以打字記載: 「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 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登記。」等語部分,特別以手寫方式修改約定為:「本約之 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持分参分之壹, 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地上物所有權持分参分之貳並有使用權, 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兩造於102年間已確認系 爭土地上除有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而新建之系爭建物外 ,尚有其他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議 定書而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 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且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其持有之系爭議定書、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議 定書上均親自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239頁、73頁 至75頁),且上開2份議定書,除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之出租 人簽名欄缺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持 有者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楊偉仰、林俊 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楊主堅、林翌宸已簽名於上之系 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當場由楊偉仰手寫加註地上物 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楊主堅、林翌宸應至少已同意系爭議 定書之原繕打記載,且楊偉仰既係持議定書在場討論之人, 則其所稱僅係漏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定書簽名,應堪 採信,自屬當事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不因 系爭議定書第3條「原則同意」之不精確用語,即認契約雙 方尚未達成合意;另楊主堅所述其後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手寫加註之稅捐條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多 僅能認為楊偉仰、林俊佑就此部分加註可能未得楊主堅之授 權,然尚不影響系爭議定書其他條款之效力。再者,系爭議 定書前言已載明雙方因租賃關係及為釐清地上建物(含所有 地上物、鐵厝,及其修復、改建、加建等)權利來源及持分 比例,與地上建物係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5頁),其範圍已屬特定明確,無庸另詳細記 載經界;又系爭議定書第3項約定應由雙方辦理房屋產權分 割及申報繳納稅捐等程序,此係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方式約定 ,並非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 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66條規定無涉 。至楊偉仰雖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議定 書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惟 此僅係系爭議定書成立後是否經合法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而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情形,即生爭議,此觀系爭議定書第1項、第2項載稱 :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往既有承租人長久失聯 ,歷經更迭,依原租約第7條約定原有地上建物應收歸上訴 人所有,但「原舊有建物」與「現有建物」數十年來多次維 修整建及若干加建,及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於93年迄今承租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長久失修,乃由 其等數次修、增及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亦可 知悉。又契約雙方(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及林麗珠為乙 方,下同)以系爭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同意甲方應持 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 、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乙方應持有目 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約定應由雙方辦理 後續建物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契稅等相關程序,各自設立稅 籍資料號碼,「以符合實際狀況,並息訟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堪認系爭議定書訂立之目的,即係因系爭 土地上原有建物經修建、改建,另由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導致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混雜難辨,遂由契約雙方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 協議就全部建物皆為一致之權利範圍約定,即由上訴人持有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 二,以解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 議,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係其同意將 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 爭議定書尚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建物 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非僅由被上訴人無償給與,顯與贈與 契約不同。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明就裡而遭上訴人拐騙簽署系爭議定 書,於109年8月間始知上訴人想藉系爭建物多詐取徵收補償 費,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要求同意地主有地上物三分 之一所有權,否則會跟民航局說地上物是違建有糾紛,大家 都拿不到補償金為由詐欺,始簽立系爭議定書云云。然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前經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原 有建物坐落,遂由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 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當時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依桃園 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 分,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 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且於102 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亦承前而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約定相同之兩造持分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持事先打字完成,約定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持有三分之二之系爭 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與兩造先前約定尚屬相符。 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查估事宜,業經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航空城工程處)企劃 科科長陳文山於另案(被上訴人、林麗珠對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查估係由得標之專案管 理廠商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查估時間後到現場查估,並委託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由廠商審查內容 正確性後報給工程處,我們收到調查表後也會做審查,有問 題會再退回,沒問題就會核定查估內容,把資料交給需地機 關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補償金額也 確定如歸戶清冊所載,只是就補償金額分配有疑義,所以補 償金尚未發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433號卷第208頁至210頁);另依航空城工程處111年5月20 日桃航企字第111001199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可見兩造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持分歸屬均認有誤,而各自提出複 估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第9 5頁至97頁、99頁、111頁至117頁),致系爭土地雖經國家 徵收,然兩造均無法就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綜上各節,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議定書,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 撤銷之效力。另楊偉仰雖嗣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議定書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 關係,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0頁),惟系爭 議定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所認定,且未由上訴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亦屬無據 ,兩造仍應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和解契約,而協議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應於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遷讓,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建物即非 105年租約範圍內之租賃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兩造及林麗珠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議定書,協議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應有理 由。  ⒉又查,兩造業於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二,並於租約存續期間有 使用權等語,另105年租約第7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兩 造前就系爭建物已約定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 人單獨管理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亦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再按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 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 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 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 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105年租約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 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08年12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7 頁),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楊偉仰上開存 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距105年租約屆 滿已逾2月之久,且未經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有據,且迄今亦未 由上訴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仍有租賃關係。  ⑶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係採抵價地徵收之方式,預計116年才會取得抵價 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另系爭建物亦尚未發放補 償金,如前所述,又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所稱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於補 償費發放範圍完竣前,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 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因系爭土地遭 徵收移轉為國有而終止,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 單獨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應在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反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範圍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預備部分, 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14

TPHV-113-上易-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呂慶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慶安 被 告 呂慶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呂慶陞、呂**等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 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就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最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呂慶陞、呂慶安、呂秀娟 等就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呂慶安就系爭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慶安應將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331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慶陞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呂張彩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呂張彩娥之繼承 人,詎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呂慶安1人取得,被告呂慶安並 於111年4月2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形同被告呂慶陞將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 分無償讓與被告呂慶安,並致被告呂慶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呂慶安、呂秀娟則以:  ㈠被繼承人呂張彩娥係於111年4月6日往生,而後繼承人即被告 等於同年4月28日協議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 記予被告呂慶安。而原告所提出對被告呂慶陞取得債權之確 定時間為111年8月29日,是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 登記予被告呂慶安時,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並無任何確定債權 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呂張彩娥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呂慶安於81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其父親呂堂達出面向 建商講買,而借用母親呂張彩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 購買之出資款及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均是被告呂慶安 所出資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 告呂慶安繳納。呂張彩娥因身體智能關係而無工作謀生能力 ,自無能力繳納每月之房屋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確實為被告呂慶安。是以,呂張彩娥死亡後,雙方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則呂張彩娥之繼承人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直 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給被告呂慶安。系爭不動產既非屬呂 張彩娥之遺產,則被告呂慶陞即無繼承權利,原告指稱被告 呂慶陞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而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自屬無理。  ㈡倘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呂張彩娥,惟如 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繳納後續銀行貸款之支出,均 是被告呂慶安所負擔,且被告呂慶安與呂張彩娥一直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呂慶安負責親自照顧或聘請居服員到家 照顧呂張彩娥,故呂張彩娥生前即已表示系爭不動產於百年 後要留給被告呂慶安取得。從而,呂張彩娥百年後,全體繼 承人依呂張彩娥生前之承諾,而協議分割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系爭不動產,乃是履行呂張彩娥生前所承諾之贈與契約,被 告呂慶陞既為呂張彩娥之繼承人之一,即有繼承履行呂張彩 娥生前所承諾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呂慶安之義務,被告呂 慶陞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呂慶安分割繼承取得,自無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及塗銷繼承登記,應 屬無理。  ㈢再者,呂張彩娥係於93年9月17日即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 ,且因身體不適居家照護須受扶養,故自93年年9月17日起 至111年4月6日往生止,有關生活飲食之扶養費用、及醫院 、安養照護費用均是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支付,而被告呂慶 陞並未與呂張彩娥同住,且行蹤難尋,完全未支付呂張彩娥 扶養費、醫療費等扶養義務人所應盡之責任,而獲有不當得 利即被告呂慶陞應負擔自93年10月至111年3月底期間呂張彩 娥之生活開銷,以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臺中縣)消費標 準計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86,172元,其1/3即為1,56 2,057元。是被告呂慶陞為歸還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之不當 得利數額1,562,057元,因而同意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縱被告呂慶陞有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然其應清償至少1,562,057元之債務,故被告呂慶 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對被告呂慶 陞之積極、消極財產之總額並無增損,因而無損害原告所主 張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另呂張彩娥往生後,其喪葬費用24 4,190元,亦由被告呂慶安所支付,此本應由呂張彩娥之遺 產歸還予被告呂慶安,故呂張彩娥之全體繼承人亦因此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㈣況且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主張之借款債權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8 48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遲應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未為之,待至111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呂慶陞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呂慶陞積欠借款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㈠呂張彩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6日死亡,留有系   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呂慶安一人繼承,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 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  ㈣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有債 權198,281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因執行無效 果,取得本院111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 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已如 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 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抗辯被告呂慶陞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自發生時起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 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依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取得本院111 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乃104年7月3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施行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要 求法院重新評價,故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主張。惟原告 於取得上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後,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   於111年2月24日發給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顯已逾15年始行使權利甚明,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乃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固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須以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途徑為之,是當債權人提 起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時,債務人於同一訴訟中已得行使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法律並無須俟法院撤銷無償行為後,債務 人始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撤銷權,如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當無須俟法院撤銷該無 償行為後,債務人回復為財產權主體始得再行使抗辯權拒絕 返還該財產,準此,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於本件訴訟中以原 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據以對 抗原告,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 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等債權既已無法再請求被告呂慶陞清償,原告自無保全 債權履行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呂慶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暨 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69/4217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 3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 700,062元 4 車輛 AYK-0000-0000-INFINITI-1991 200,000元 5 其他 111年3月、4月敬老津貼 7,5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2-豐簡-69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賀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被 告 賀家昌 賀家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原告 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中較高者定之。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兩造間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又若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則臺中市西屯區上石 碑段0282-001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3分之2所有權,即回復 為賀家年所有,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應認與系爭 房地之價值之3分之2相當。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資料,系爭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 式:16+60=76);另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7萬3,300元 ,以上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原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第29至30頁、第75至77頁),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663萬2,867元【計算式:(126,000×76+373,300)×2/3 ≒6,63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賀家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 4樓2間雅房A、B,及雜物堆E所占走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賀家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3樓與4樓二間雅房 C、D,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4 層樓透天(頂樓為增建),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至4樓,該部 分之房屋價值應為18萬6,650元(計算式:373,300×2/4=186, 65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650元。另原 告請求賀家昌、賀家宜分別給付原告26萬4,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52萬8,000元(計算式:264,000×2=528,000),應併算之; 至請求被告賀家昌、賀家宜分別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部分,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萬7,517元(計算式: 6,632,867+186,650+528,000=7,347,51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910-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