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狀繕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5 月21日保企法字第1131000076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參(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德暉公司),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依法善盡查核加退保之責,逕以 「雙方各執一詞,至本局無法據以核處」為由,片面拒絕伊 申請退保,致伊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無法 赴高雄市左營區擔任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人照合 一專任工程人員,受有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31日薪 資損失,扣除已向德暉公司求償222,500元,尚受有117,500 元未獲填補。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28日、5月29日經原告以書函及電 子郵件請求協助辦理退保後,已依職權調查原告與德暉公司 間勞雇關係,不能因查處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伊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過失。又原告已向德暉公司求償其111年4月25日 至10月22日間無法赴訴外人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 司)薪資損失,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 合稱另案)駁回德暉公司上訴,如原告按其計畫赴葳森公司 任職,亦會因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而不得在他處兼職,當無 可能再有擔任該專任工程人員機會,應無再受有其他薪資損 失可能。另伊未依原告請求辦理退保,無法導致原告不得赴 他處兼職,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伊所屬公務員行為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125頁)  ㈠原告與德暉公司於111年3月26日締結勞動契約,原約定由原 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德暉公司主任技師 。  ㈡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德暉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  ㈢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葳森公司,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 5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已預付3個月薪資112,500元(嗣原 告已於同年5月3日將款項112,500元匯予葳森公司)。  ㈣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原告申辦退保行為,業經另 案判決認德暉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並判決原告請 求無法至葳森公司任職所失利益222,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曾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向被告告知已自德暉公司離 職,請求協助辦理退保;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保納工二字 第11160176350號函稱「……因聘任契約約定雙方不得提前解 約,德暉公司依約定不認同原告離職,故未申報原告退保, 並提供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 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供參。綜上,原告與德暉公司間僱傭關 係111年4月20日是否已終止,因雙方所稱差異甚大,既雙方 各執一詞,致本局無法據以核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併怠於執行職務與 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⒈首先,另案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1月7日始以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卷第73至103頁),此等認定結果係法院推求當事人真意及卷內事證,綜合一切事證所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於111年6月7日所為函覆,已審酌原告與德暉公司間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資料(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未進行職權調查,本難以被告調查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歧異,遽論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再考之勞工保險制度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以降低勞工面臨職業災害或普通事故時所衍生社會安全問題,則被告斯時如逕以原告主張而片面同意退保,反而將可能導致原告在勞動契約關係不明狀況下喪失受勞工保險制度保護,殊與勞工保險制度目的有違,是被告判斷後不予同意原告退保,尚無悖於常情,亦無從遽論有故意或過失。  ⒉其次,原告係自111年4月13日經德暉公司加保,隨後葳森公 司亦於111年4月25日將其加入勞保,有原告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卷第129頁),可徵原告自111年4月25 日起即有自2家公司重疊投保;而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2 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告斯時受限於 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限制,原告理應無法經由葳森 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辦理加保,然比對上述投保資料可徵原 告確得於2家公司重複投保無虞,足見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 對於原告赴新公司任職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不生影響。此觀原 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所為答覆亦稱:『依據 高雄市政府查察營造業専任工程人員受聘僱情形實施方案: 「……三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現有營業中營造業處所抽查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每月支薪情 形,並與國稅局、勞、健保局、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提供 資料相互勾稽是否有重覆、異常受聘情形……」』(卷第119頁 ),益見此等加退保問題係源自營造業主管機關因營造業法 相關規範限制而來,尚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而同意退保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最後,原告主張無法擔任年薪150萬元專任工程人員而受有薪 資損失,固據提出LINE聘僱訊息及人事行政總處關於從業10 年之工程師年薪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卷第21、115頁)。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 人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 ,方屬所失利益。然參諸原告所提LINE訊息,業經其自述係 專任工程人員之「面試邀請」(卷第107頁),顯非業主已 確定雇用原告之進用計畫,而原告是否錄取專任工程人員, 尚繫於工作條件及雇主偏好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且該訊 息並未載明起薪數額或給薪條件,亦難以工程師概括統計資 料推論屬年薪150萬元之職位。遑論原告曾獲該年薪150萬元 職位一情,從未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置詞主張,則依卷存斯 時客觀情事,亦難以該面試邀請訊息佐為原告將受有預期利 益損失之認定。  ㈡準此,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 理退保,與原告可否赴他處任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 舉證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核與國賠法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賠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國簡-3-202412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旅遊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連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叔貞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 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系爭 行程),價金為每人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 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 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 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遭解除,並非原告所致, 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已收 取團費之需扣除必要費用31,851元。惟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 ,且系爭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誠信 原則,應屬無效;況被告扣除之上述費用,被告並無法證明 為必要費用,自應將已收取團費全部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付訂金時,被告已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 原告已經審閱而且簽名,系爭約定既然原告已審閱,且未提 出異議,自屬有效。此外,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係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職 責,在事件發生後積極與系爭行程內之飯店、餐廳、門票、 交通店家爭取退費,因爭取退費需要時間,最終連同原告共 26位團員確定無法退費項目明細為:4月20日Lumen Hotel & Events飯店住宿費用2358歐元;4月21日LUXEMBOURG CHATE AU D’URSPELT飯店住宿+晚餐餐費費用共3433歐元,但飯店 可退還1790歐元餐費,住宿費用1643歐元無法退還;4月22 日MARTIN’S CHATEAU DU LAC飯店住宿費用2810歐元;4月23 日TANGLA HOTEL BRUSSELS飯店住宿費用2517歐元;4月24日 至4月25日GRAND HOTEL AMRATH KURHAUS飯店兩晚住宿費用 收取4798.4歐元 ;4月26日至4月27日XO PARK WEST飯店2晚 住宿費用訂房帳單分2筆,分別是4569歐元及1652.93歐元共 6221.93歐元。不可退景點門票為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公園 門票及遊覽車停車費共343.55歐元;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 公園午餐餐費費用為715歐元;4月21日庫勒慕勒美術館門票 ,因是國家級景點,購票後未使用不退票,門票費用共304. 2歐元;4月24日歐洲之星高速列車,每位車票費用為75歐元 單據明細。是總計不可退費用為每位910.035歐元(計算式 單位為歐元90.69+63.19+108.07+96.8+184.55+239.305+13. 23+27.5+11.7+75=910.035歐元),換算當時匯率35計算,9 10.035歐元*35匯率=31,851。系爭行程是多間團體訂房,飯 店定價本就跟原告在訂房網站僅訂一間的優惠房價價格不同 ,且並非相同間數條件,原告所查詢之房價皆非為系爭行程 之真實出發日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行程係 因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取消、被告盡善良管理人職責提供原告 可用原支付團費再參加後續相同行程之條件表違善意,也符 合系爭條款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被告依照系爭 契約第14條履行系爭契約,且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予以扣除,原告支付系爭旅遊團費為126,500元,扣 除必要費用31,851元,可退還原告94,649元。原告請求返還 全部團費並無理由。又系爭約定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 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出一轍,亦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伊扣除系爭行程之必要費用,於法有 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 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 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 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 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 取消全部行程,解除契約。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真正?及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所要求之必要性?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⒈觀諸系爭約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指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 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 餘款退還甲方(指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 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 ,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 措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 交付系爭契約審閱(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此,兩造於旅遊 契約成立後,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先予敘明。  ⒉系爭條款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條款內容云云,然原告不否 認其於收受系爭契約電子檔,並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 系爭契約予被告,可見原告可閱讀定型化條款之期間已超過   1個月。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逾60餘歲,可認係有相當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當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 告未告知系爭條款內容,即否認系爭條款之有效性。  ⒊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為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則兩造間約定內容既僅重申主管機關所頒定內容 ,難任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復觀諸系爭約定性質、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核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真正?及是否符合系爭條款   所要求必要性?  ⒈被告抗辯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 用共計31,851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email信件、單據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35頁)。至原告否認上開文書 真正性,並主張系爭行程房價舆原告在訂房網站所訂房價不 同及取消規定不同等為質疑,雖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房價查詢 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系爭行程出發日期 是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且原告在訂房網站所查詢房 價並非系爭行程原本預定之住宿日期,自無法相互比較。再 者,又個人訂房與團體訂房或旅行社訂房,交易價格、取消 條件及扣款等約定本有不同,故被告以旅行社名義訂房,此 為經營旅行業者之一般交易常規,是此,飯店與旅行社約定 之房價與一般消費者在訂房網站的房價價格或取消條件本有 不同,要難僅原告提出訂房價格與被告提出之價格不同,遽 認被告提出之住宿取消費用收據係偽造,先予敘明。  ⒉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 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 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 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email信件、單據明 細,電子信件及單據明細,其上均有飯店、餐廳名稱,且內 容已明確記載餐廳及飯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且信件往來時 間確實在系爭行程遭取消後,被告與業者接洽內容,且內容 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被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書證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 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上述書證不可採云云, 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依上述信件及估計單記載之金額   計算系爭約定所稱之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㈢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共計31,851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支付系爭行程 費用後,扣除上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 (計算式:126,500-31,851元=94,649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4,6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337-202412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蕭進義 被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 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推動環保子母車時,不慎 撞擊訴外人蕭治宏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維修,蕭治宏已將車損債 權讓與伊,伊僅請求其中4,000元;而被告為僱用人,依法 應與該不詳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翌日即已向阿基師機車保養坊進行維 修估價,該估價單所載維修數額為5,130元(下稱A估價單) ;然對照原告於起訴時所附113年8月26日先發機車行所開立 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維修數額為10,500元,足見原告 係提出假證據,意在增加求償金額。又蕭治宏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並非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格,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再原告應先向伊所聘請受僱人求償,不得逕向伊求償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上 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蕭治宏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依法應與該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可憑(卷第33、43至45、89至9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需費10,500元修復一節,固據提出B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27頁),然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已距事發逾10日,亦經被告抗辯A估價單相同商品有明顯價格較低(卷第101頁)。考量A估價單為原告事發後即時進行估價,應較B估價單更接近實際受損狀況,且A估價單所呈受損範圍為排氣管護罩、中心蓋、左側蓋、右平衡端子、下導流、面板等處,核與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系爭機車遭自左方撞擊後向右側倒地,受損情狀應遍及雙側情形相符,足認以A估價單計算修復費用方符實際。至被告雖辯稱該等傷痕仍無法證明為本次撞擊倒地所致云云(卷第101頁),惟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曾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之證據資料相佐,則其臆指系爭機車受損非因本次撞擊事件所致即屬無憑,不足為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機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前揭車籍查詢資料及行照可 證(卷第33、43頁),亦經兩造所不爭(卷第115頁),足 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3年,而A估價單並無 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 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可據此計算零件殘價應為1,2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130÷(3+1)≒1,282.5,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283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未將機車停放於專用停車格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云 云(卷第101、115頁),有監視器影像為憑(卷第89至97頁 ),固認蕭治宏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而有行政違規 行為無訛,然其立法目的應係在防免行人因遭違規停放車輛 阻礙去路所造成人車爭道危險,而本次撞擊事件發生則係緣 自被告之受僱人未穩妥操控子母車,與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避 免情形無涉,應認蕭治宏行政違規行為,並非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撞擊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為無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先告員工,附帶告公司,公司不是賠 償當事人云云(卷第115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既不爭 執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 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受僱人起訴始能向僱用人求償,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要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利行使限制,於法不合 ,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3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小-2483-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彩蘋 訴訟代理人 趙貴鳳 被 告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52,781元(本院卷第4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 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駛入仁德街,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伊因 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14,381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18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損 害752,7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乙節,並不爭執。關於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中醫診所收據部分有爭執外 ,其他沒有意見,因中醫治療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傷勢治療, 故無必要。再者,原告已經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薪 資扣繳憑單,且其否認原告有每月26,400元收入。此外,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1個月之住院看護,原告請求6個 月看護期間,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詎被告駕車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381元,有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21、25-35頁)。被告否認百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  ⒉經查,觀之上述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 因左肩挫傷之就醫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至大同 醫院就醫時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 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之傷害,衡 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肩部撞擊之情或有任何不適 ,原告理當會告知醫師,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左 肩之情況,可認原告就醫當時,並未告知醫師其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受有左肩撞擊之情乙節,應可認定。參以,百安堂 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為112年9 月27日,距系爭事故已相隔餘2月,若原告當時左肩確實有 受傷,不可能相隔2個月始接受治療,是本院認無證據證明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肩之傷害,是原告請求百安 堂中醫診所診所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 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 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  ⒊綜上,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03,941元(即114,381元-10,44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8萬 元(6個月看護期間,以每天1, 000元計算)等,業據其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正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 2年7月18日入院,同年19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 21日出院,需手肩吊帶使用,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另 考量原告傷勢主要在左手、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個月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 日=3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吳索爾,從事房務清潔,每月 平均薪資26,400元,惟伊因系爭事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屆強制退 休年齡,非經原告舉證確有工作收入,不能認有此損害等語 置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7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相差不多,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 取薪資收入,復衡以證人吳索爾到庭證稱:其是民宿負責人 ,原告受僱於其擔任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原 告因系爭事故請假約半年,這段期間其都沒有支薪給原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 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 亦無齟齬不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認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有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26,400 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 月,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6,400 元(計算式:26,400×1 =26,40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考 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103,9 41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損失2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0,34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損害,合計260,34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 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519-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吳書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張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自由二路與裕誠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沈高逸駕駛系爭車輛原 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裕誠路 ,途中因遇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系爭車輛因此停 等,詎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9 元、塗裝29,682元),系爭車輛駕駛人願意自負三成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 1,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本院卷第11至4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0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騎車未注意前方停等待行 人通過之系爭車輛,且沈高逸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 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與沈高逸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沈高逸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與沈高逸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鈺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鈺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 9元、塗裝29,68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 11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734 ÷(5+1)≒27,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734-27, 789) ×1/5×(1+6/12)≒4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734-41, 684=125,0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4,779元、塗裝29,6 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51 1元(計算式:125,050 元+144,779元+29,682 元=299,511 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9,658元(計算式:299,511元×0.7 =20 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1116-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曉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澄傑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 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原告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 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23元、㈡保 母費用:25,20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407元、㈣拖救費:5 ,300元、㈤修車費用:173,463元、㈥車價減損:120,000元、 ㈦鑑定費:6,000元、㈧燃料稅、牌照稅捐:5,878元、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元及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 計851,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中同意賠償排除植牙費用21萬元之其他費用以及拖 吊費;就醫計程車資僅同意賠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112年7月29日之計程車資,其餘爭執;保母費 用部分,因原告仍可外出,不需要休養兩週,不會有此費用 支出;修車費用,零件應予折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 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未 買賣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價值減損;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薪1, 3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詠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 據、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 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3顆牙齒動搖影響咬合功能,經治療 後牙齒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 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1萬元乙節。被告雖 以原告斷牙係其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炎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醫 師診斷牙齒動搖度輕微、上顎前牙區動搖區為正常限度內等 語為辯,並提出高雄榮總口腔醫學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依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6657號函附之相關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紀載 :目前檢查牙齒動搖度輕微,已告知病人目前牙齒暫時沒有 問題,但因外傷,日後可能會有牙髓壞死而須根管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詠清牙醫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3顆牙齒因外力撞擊造成 動搖,搖晃程度無法保留進行咬合功能,建議病人必須將牙 齒拔除,為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必須植入人工牙根3顆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6日詠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牙齒動搖之情況, 隨著時日經過,未見好轉,才在專業牙科醫師建議下拔除, 並植入人工牙根3顆。再者,高雄榮總雖同時診斷原告患有 慢性牙周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牙齒問題在高雄 榮總就診,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慢性牙周炎依 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記載嚴重時會導致牙齒鬆 動甚至掉牙,並非謂患有慢性牙周炎即必然立刻導致患者斷 牙,尤以本件情形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經診 斷受有3顆牙齒搖晃必須拔除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 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慢性牙周炎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搖晃之傷害乙情, 堪予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3、35頁),可知原告因此傷勢 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 堪認定。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費用7,023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7 ,023元(計算式:210,000元+7,023=217,023元)之損害。  ⒉保母費用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其弟媳 照顧之證明,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 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 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尚難認無 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外出只能依賴 計程車代步,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計程車 資1,407元等語,並提出搭車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 至45頁),然被告僅就112年7月29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之該 筆計程車資246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經查,觀諸上 開搭車明細、收據,除112年7月29日該筆紀錄外,其餘搭車 明細雖列載起迄地點及費用,但既非前往醫院就診,無從得 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計程車資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拖救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拖救費5,300 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服務 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73,463元(含零件79,45 4元、工資94,009元)之損害,並提出HONDA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至71頁)。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54÷(5+1)≒13,2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454-13,242) ×1/5×(9+10/12)≒66 ,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54-66,212=13,242】,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94,00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7,251元(計算 式:13,242元+94,009元=107,2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會在原廠包修到好,且因 原廠並無中古零件可以替換,才更換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 折舊額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19至131頁) 為證。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保險公司人員雖有提及   「回復的金額,就可能會用包修的方式...判斷這台車修的 價錢大概在15到18這個區間,基本上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會去 負責,就是這台車修好我們公司會幫你負責」等內容,然就 上開文義僅係表示維修費用約略15萬到18萬元,無法認為有 承諾給付173,463元修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通話僅係原告 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交涉過程,並無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 之證據,則原告持上開通話內容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3,463元,仍無理由。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20,000元,並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73至95頁),被告則以鑑價是112 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 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出賣系爭 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同業公 會係依據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 ,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 果為:「系車於112年7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 下,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 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等 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 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 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 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 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 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 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 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 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 ,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 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 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20, 000元,堪予採信。  ⒎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業已支付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⒏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可能超過殘值,因此被告及其保 險公司始終未能確定進行維修,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應報 廢或維修,在原廠置放超過半年,造成待修期間仍需支出燃 料稅2,367元、牌照稅3,511元,合計5,878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燃料稅、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 納,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是否進行維修,僅係身為車主之原 告決定系爭車輛報廢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即可移 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 牌照稅5,878元,即屬無據。  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 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 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 非無憑。而原告請求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每日損失應以日薪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病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 告請病假即扣薪2,600元,顯見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請假18日之損失即為4 6,800元(計算式:182,600元=46,800元),故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間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2,620元(計算   式:217,023元+246元+5,300元+107,251元+126,000元+46,8 00元+100,000元=602,62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651-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鄭煌瀚即鄭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楠 興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6,535元(含零 件18,975元、工資7,5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75÷(5+1)≒3,1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75-3,163) ×1/5×(0+2/12)≒5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975-527=18,44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 60元,共26,00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6,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38-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趙誠瑞 訴訟代理人 華民安 趙䋲壢 被 告 盧喆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犯 罪,仍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損害等事實, 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 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64-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童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 參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該路段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因遭被 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傷、右腕遠端橈 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貿然駕車前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 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0153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7235元,為原告自陳(本院卷第52 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430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197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好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修車估價單、修車收據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4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4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除工資3000元外,其餘31700元為零件項目(附民卷第19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9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700÷(3+1)≒7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合計10925元。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51971+90000+68640+10925=221536元。 2 看護費 90000 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3 工作損失 68640 於112年6月12日至8月31日期間休養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26400元計算。 4 車損 34700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401536元(221536+180000=401536)。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28-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荃 被 告 黃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道00號1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Q-92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2507元(零件10157元、工資235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出廠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 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4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57÷(5+1 )≒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8/12)≒4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5643】,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50元,合計79 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07-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