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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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8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27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6

NHEV-113-湖簡-1830-202502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淑真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6

NHEV-113-湖小-1195-202502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林義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小-91-202502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溢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小-29-20250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孟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 院依其所述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開戶人資料,開戶人業已死 亡),原告起訴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補-85-20250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2號 原 告 瑞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65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補-22-20250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任明生 被 告 林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萬   400元、新臺幣1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被告自112年9月即未給付租金,兩造於113年4月11 日終止租約,被告仍未點交返還房屋,且尚積欠租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4,000元(即欠租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違約金)部分,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簽 署終止租約之書面約定內容,就欠租部分,原告同意折讓   ,結算至當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1,000元,是 以,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總額 以2萬1,000元為限,超過部分,即難准許。而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 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不 當得利或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3

NHEV-113-湖簡-1719-202501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郭栩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3

NHEV-113-湖小-1436-202501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黃仲孝 被 告 陳妍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3

NHEV-113-湖小-1434-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婕 被 告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 法定代理人 羅○○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又,原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執行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即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   919號被告與原告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 10000及門牌汐止區青山路1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標的)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 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2年10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 終結,而全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於113年2月5日全部終結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照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可 得排除,則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三、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 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簡-9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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