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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 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C1部分之鐵皮建物、雞舍 、棚架、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僅 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復無法證明與前手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難認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核係正 當行使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7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及石棉瓦造棚房、水泥地、水塔、鐵皮棚 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44,98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3元, 其中290,721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計2 ,832元【計算式:7,723元×11/30=2,8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 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38,533元【計算式:8,344,980元+2 90,721元+2,832元=8,63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 3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秋桃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7地號土地 647 3,600元 2,329,200元 2 748地號土地 345.05 3,600元 1,242,180元 3 749地號土地 386 3,600元 1,389,600元 4 801地號土地 57 3,600元 205,200元 5 802地號土地 100 3,600元 360,000元 6 803地號土地 90 3,600元 324,000元 7 804地號土地 125 3,600元 450,000元 8 805地號土地 350 3,600元 1,260,000元 9 806地號土地 218 3,600元 784,800元 合 計 8,344,980元

2024-12-17

MLDV-113-補-2554-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蘇素梅(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 代理人 張雅鈴 關 係 人 蘇素貞(即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蘇國献(即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蘇素貞、蘇國献為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素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其妹蘇素貞及弟蘇國献,且本院並無受理拋棄 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關係人蘇素貞及蘇國献為原告蘇素 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6

NTDV-113-家繼訴-39-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非訟代理人 林雪蘭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非訟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為聲請人之院民,死後留有遺產,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處理會議記錄、財物清冊、存摺明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裁定、資料為證,且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親等關聯表、臺中○○○○○○○○○113年12月1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792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不反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TCDV-113-司繼-446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莊秀媛」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莊琇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1-訴-577-2024121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羅世博 羅世康 羅世瑛 羅世元 羅世珠 蘇羅玉蘭 傅翠玲 蘇愛惠 邱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中華 民國之應有部分均為5/16(下稱系爭持分),聲請人為管理 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63號 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38地 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7,462元、將39地號土地以3,608 ,768出賣予第三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待買賣契約簽立後 ,將另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開擬出售價格,換 算面積每平方公尺僅約18,900元,遠低於聲請人評估之合理 市價(即每平方公尺27,637元至49,509元),不符市場行情 ,讓售價格顯不合理,損害國產權益。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並未改變,得為共有物 分割者,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 不許。為維護聲請人管理國有財產權益,聲請人已同步訴請 分割共有物,惟恐相對人逕行處分系爭持分,致請求標的之 現狀改變而使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事項:禁止相對 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對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持分 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以 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如聲請假 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再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 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 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 其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 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 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然 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以相對人通知擬出售予第三人之 存證信函為證,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 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 共有物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 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 土地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 提出證據釋明,則其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 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為處分行為,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3

SCDV-113-全-6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楊紫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地號,下稱1地號耕地, 承租面積約509平方公尺)、高西段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美段1767-2地號,下稱1337地號耕地,承租面積約6353 平方公尺;與1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之(88)國耕 租字第00025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 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 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8日府授地 權一字第1120221815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8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 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仍有效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 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楊淡前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 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 繼承換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楊 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等 6人(下稱楊淡等6人)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下稱 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 ,故自99年4月1日(承租權轉讓當日)起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惟因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拒絕在該協議書上 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立,並未 有效成立。且楊淡等6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楊淡 或原告均未曾將系爭耕地轉讓予他人耕作,其仍在系爭耕地 上自任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之行為,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楊淡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 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 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換約。又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 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 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  ㈡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承租 之1337地號耕地部分,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 石。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耕地使用狀 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發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 復耕作。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堆置土石之處,因與他人交換耕 作,非其實際耕作之位置,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附圖即乙 證16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有交換耕 作,並將系爭耕地轉讓第三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因原 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 自任耕作事由,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當然無效,亦不因嗣後有換訂租約之行為,而有 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116頁):  ㈠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楊淡就1地號耕地(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 、1337地號耕地(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至L部 分)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 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2年12 月31日。嗣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乃由原告申請繼承換 約,改以原告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㈢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楊紫宗與被告間就高美段181 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22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楊周月屏與被告間就高美 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淡(以下簡稱甲方)、 楊堪富(以下簡稱乙方)、楊堪樂(以下簡稱丙方)、楊周 月屏(以下簡稱丁方)、楊世黨(以下簡稱戊方)、楊紫宗 (以下簡稱己方),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 ,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 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坐落台中縣○○ 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 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戊方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 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 方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 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承租耕作。」、「第四條 :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 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等內容 。並由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楊麗 玉代簽)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9年4月1日。  ㈤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 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 申請案。  ㈥110年10月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 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告1337地號耕地內現況為營建 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1337地號耕地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 耕作使用,故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原告先後提出系爭協議 書與附圖予被告。  ㈦楊周月屏、楊紫宗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214、2236號判決駁回楊周月屏、楊紫宗之訴而確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 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 「第三條:以甲方名義(即楊淡)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 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 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 (即楊世黨)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 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即楊堪富)承租 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 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即楊淡)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 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己方(即楊紫宗)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即楊堪樂)承租耕作。」、「第 四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 租用面積約509 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 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楊淡簽章,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 立,未有效成立等語。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 ,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就國有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 訂書面條款」等語,可認楊淡等6人於簽立書面契約前,就 其承租耕地交換耕作之事宜,已達成口頭協議。再觀諸上開 約定內容,不僅詳細記載耕作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義務, 亦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一份為憑。倘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何以將系爭協議書留存約10年,復由原告提出予被告 以說明堆置土石之土地,並非由其耕作等節,是自不得遽以 系爭協議書上無楊淡之簽章,即推認交換耕作之約定不成立 。又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 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 註銷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 參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五條:就前四條所示之分配,由於分 配後未及時向主關機關按各自分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待欲 辦理時,主管機關已禁止辦理租約變更,立協議書人同意國 有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維持原承租人名義,但實際承租分耕 如前四條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ㄧ第65頁)。堪認楊淡等6人 因先前就申請變更租約遭被告否准,於達成交換耕作之共識 後,再補訂書面契約。益徵上開交換耕作之約定確係由楊淡 等6人先達成合意後,始補訂系爭協議書,並由立協議書人 收執保存至今,故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之情形:   楊淡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其承租耕地已達成分配交 換耕作之合意等情,業如前述。觀之如附圖就耕地分配之情 形,核與98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7日之耕地航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頁)。衡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 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足認前開耕地於系爭協議書 成立之前,即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分隔成 數區塊而為耕作之情形。再參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楊紫傑於 本院證稱:原告耕作範圍在我的東邊,我們常常休假時去田 裡互相幫忙。如附圖所示G、K部分是我伯父楊淡之前種的, 現在是原告在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徵原告確 實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耕作。又依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所附之110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A區(即如 附圖所示L、I、F、C部分),屬整地後未耕作之土地,B區 (即如附圖所示D、E、G、H、J、K部分)則係均勻種植作物 地,倘1337地號耕地(即如附圖所示E至L部分)確係由原告 一人耕作,衡情應將耕地充分利用,何以僅就L、I、F、C部 分不予耕作,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耕作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G、K部分,堪認被告抗辯1337地號耕地應非僅有原告一人進 行耕作,而係依系爭協議書進行交換耕作等情,即為可採。  ㈢系爭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 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第四 點(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且原告有將系爭耕地交 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自應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2237-202412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雲 李黃秋妹 黃秋眉 黃木田 黃木添 黃木錦 黃博聖 黃紹龍 黃紹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3

MLDV-113-司聲-142-202412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吳貴香 何承翰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承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一、何承翰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則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 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 509元( 計算式:4,630元×11%=509元),另相對人何承翰應給 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48元( 計算式:4,630元× 14%=64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3

MLDV-113-司聲-149-202412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 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 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 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 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 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 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 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 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 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 ,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 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 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 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 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 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 、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 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 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 、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 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 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 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 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 、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 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 、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 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 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 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 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 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 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 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 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 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 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 、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 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 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 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 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 ,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 -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 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 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 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 、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 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 、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 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 、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 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 、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 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 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 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 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 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 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 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詹如玉 公同共有4/32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公同共有4/32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公同共有4/32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公同共有1/32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公同共有2/32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168   166 王癸榮 1/96   167 陳庭茂 公同共有1/96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1/96   170 陳政德 公同共有3/168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1/336 公同共有   1/336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1/336 176 陳少陶 1/336 177 陳大方 1/336 178 陳淑如 1/336 179 陳德彥 3/168   1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680   181 陳正明 3/168   182 陳中義 1/168   18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1680   184 陳育志 1/168   185 陳文芳 3/168   186 陳妙雪 1/96   187 陳正東 1/48   188 陳威全 5/32   原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3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給付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備註 應受補償人   1 詹如玉 編號1-23公同共有   $407,925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編號24-55公同共有   $407,925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編號56-61公同共有   $407,925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編號62-144公同共有   $101,981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   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   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   (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   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編號145-164公同共有   $203,963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9,425   166 王癸榮 $33,994   167 陳庭茂 編號167-168公同共有   $33,994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33,994   170 陳政德 編號170-173公同共有   $58,275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9,713 編號174-178公同共有   $9,713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9,713 176 陳少陶 $9,713 177 陳大方 $9,713 178 陳淑如 $9,713 179 陳德彥 $58,275   18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55   181 陳正明 $58,275   182 陳中義 $19,425   183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46,620   184 陳育志 $19,425   185 陳文芳 $58,275   186 陳妙雪 $33,994   187 陳正東 $67,988   188 陳威全 $509,906   合計 $2,651,517

2024-12-11

SDEV-112-沙簡-7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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