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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翁欽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陳永豐」印章壹顆、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⑵又被告丙○○、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丙○○、甲○○於經警偵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等 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如適用 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 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 處。    2.至被告丙○○、甲○○行為後,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雖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故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 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丙○○、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收款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及被告丙○○、甲○○各別在該收據上蓋用偽 造之「陳永豐」印章,及偽簽「陳永豐」、「陳信洋」之 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H2O」、「施昇輝」、「殷宥 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小金車隊控台」、「施昇輝」 、「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丙○○、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丙○○、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 其等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 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 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 法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回水至上游, 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足證被告2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 衡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所獲利益多寡(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 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 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偽刻之「陳永豐」印章1顆,係被告丙○○用以 蓋印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此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 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被告丙○○、甲○○偽造之印文與署 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 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 章之問題。   3.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經被告2人 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丙○○、甲○○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1萬5,00 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丙○○、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甲○ ○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除被告甲○○自承抽取之上開 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等上 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審諸被告丙○○、甲○○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丙○○、甲○○ 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丙○○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 1,292,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永豐」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63頁) 2 甲○○ 收款收據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1,550,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信洋」署名1枚 (偵一卷第267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3056-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素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清風 過耳』之對話文字訊息、及對話訊息內容畫面擷圖」、「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社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素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花蓮第一信用社等4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告訴人7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 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依指示匯入 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花蓮第一信用社等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 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7

TCDM-113-金簡-79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王建翔 自訴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劉建泓 楊澤群 李依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丁○○、丙○ ○、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㈡被告丁○○、丙○○、乙○○犯罪之日、時、處所 ,及被告丙○○、乙○○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 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定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其他訴訟 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 亦規定甚明,且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劉亭 均律師、賴俊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該自訴狀中未 就被告丁○○、丙○○、乙○○之身分證字號、年齡、住址等足資 辨別人別之特徵詳為記載,僅記載被告3人為臺中市新民高 中之教師,暨其等之行動電話,本院無從單憑上開資訊特定 被告之人別。又該自訴狀中亦未具體指明關於被告3人犯罪 之日、時、處所,且依自訴狀四所載內容,被告丁○○、丙○○ 、乙○○係基於事前共同行為之決意,由被告丁○○將三人群組 中對話內容,轉傳至多數人得共見聞之「PROMISE設三乙」 群組,而認被告丙○○、乙○○為共同正犯,惟未提出其等2人 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基上,可認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 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而違背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 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自-17-2024121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 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侵訴-146-2024121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信偉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石城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欲左轉進入石城街時,適黃菘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 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菘義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股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右膝僵直、失能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之機能之重傷害。詹信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菘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信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773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即貿然搶先左轉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顯有 過失;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地點,見路口閃黃燈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肇致 本件碰撞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惟 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恪遵 行車相關規定,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前揭難以治 療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 響甚鉅;復酌以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故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又衡諸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 ;另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764-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黃菘義 被 告 詹信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附民-627-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廖怡瑄放置在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TCDM-113-中簡-3029-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邦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湯燕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簡附民-31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 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之彈珠臺壹臺(含IC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陳彥仁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TCDM-113-易-40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 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承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0

TCDM-113-訴-13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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