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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王景弘被訴詐欺曾王玉孺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 成立公司需要房屋擔保,願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購買 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1日將本案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告訴人一直未收到價金 ,於108年7、8月間向被告催討未果,始知受騙等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3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告訴人相當信任被告,甚至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將本 案房屋直接過戶予被告,且對被告向來聲稱房屋還在辦貸款 、貸款還沒下來云云未加疑心,直至108年7、8月後,被告 有一大段時間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方開始擔心是否遭 被告詐騙,但亦僅止於懷疑,主觀上並未達確信已遭到詐欺 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 人曾清泉借錢給被告周轉一節即明,故原審由108年7、8月 開始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有不妥,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並 未逾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王玉孺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何時覺得 把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交付你三張無法兌現的支票是詐欺 ?)答:我也不知道被告是騙我,我一直希望他來找我,但 我後來都聯絡不到被告。差不多110年時我覺得被告在騙我 ,而且都跳票。」、「(問:但本案你提告的時間是109年6 月23日,你是在請律師書寫刑事告訴狀之前,你覺得被告在 騙你?)答:差不多108年7、8月,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是 跳票後我才請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108年7 、8月之間覺得被告當時可能在騙你,要你的房子,但你還 是想等後面的支票,看被告是否會把錢補進來,讓支票不要 跳票,但後來支票跳票,你才在109年6月23日提告?」答: 對。時間過了很久我才提告,差不多一年多後。我一直找不 到他,我才請律師。」等語,是依證人曾王玉孺所證,其於 108年7、8月間已認定遭被告詐欺,於斯時知悉犯人為被告 ,縱寬認證人曾王玉孺知悉犯人之日為108年9月1日起算, 其告訴期間屆滿日為109年3月31日止,告訴人之子曾青泉以 其自己名義於109年6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刑事告訴狀 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足佐(他卷第3至11頁) ,證人曾王玉孺於109年9月8日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89至90頁),則證人曾王玉孺提出告訴時,已逾其自 陳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日起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 人於108年7、8月間,僅止於懷疑被被告詐騙,尚未達確信 之程度等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再者,證人曾王玉孺並未將被告因本案所交付之支票3紙提示 (發票人勝憲公司,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 2日、105年7月14日之支票3張)(他卷第17至31頁),而陸 續迄至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人曾清泉借錢給 被告周轉,被告因該等陸續借款而分別交付告訴人曾青泉之 發票人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支票4張(他卷第17至31頁 ),其提示遭退票時間介於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6日、 108年11月1日(他卷第19、23、27、31頁)、發票人暾遠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他卷第33至39頁),其中1張 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7日(他卷第41頁)、發票人 黃禮明開立之支票1張(他卷第43、45頁),於109年5月27 日遭退票(他卷第47頁)。是以被告上開因借款而交付予證 人曾王玉孺之支票經提示後,最先遭退票的日期為108年7月 25日(即發票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面額54萬4,011元 ),核與證人曾王玉孺上開證稱:被告從未給付過本案買賣 價金,直至108年7、8月間跳票後知其受騙才提告等語相符 ,足認證人曾王玉孺主觀上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8年7月 25日退票後,即可確知遭被告已不可能再兌現先前房屋過戶 而交付之支票,自己明確知悉已然遭詐騙,是證人曾王玉孺 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此為不受理判 決,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借款與 被告週轉為由,主張以最後一張拒絕往來日期即109年5月27 日告訴人始確知受騙為由,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當,核係 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向曾王玉孺佯稱:因成立公司需要房 屋擔保,願意以580萬元之價格,向曾王玉孺購買曾王玉孺 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上 開房屋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即會支付購屋款項云云,致曾王玉 孺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王景弘並交付以勝憲公司為發票人 ,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14 日,面額為2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 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予曾王 玉孺以為擔保。詎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並辦妥銀行貸款後, 王景弘仍未用以支付購屋款項,經曾王玉孺多次催討仍未果 ,後竟避不見面,曾王玉孺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上開親屬間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有所準用,為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親屬間之 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 符合訴追之要件,倘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均為訴訟要件之不備,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曾王玉孺為被告的姑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3頁),二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自堪認定。是 曾王玉孺本案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告訴,首應符合上開訴 訟要件,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審究。然曾王玉孺於105年7月11 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本 不知被告是欺騙伊,伊一直等待被告給付,直至108年7、8 月間,始覺得被告可能在騙伊,但時間過了很久,差不多一 年多後,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始找律師提告等情,業據曾王 玉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且其卻於109 年6月29日始由其子曾青泉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同年9月8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90頁),距其自陳知悉被告係詐欺其 之時起,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因其未於告訴 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關此部分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 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借款金額 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 1 108年6月30日 79萬1,150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79萬1,150元 64萬6,200元 〈108.3.26〉 2 108年7月25日 54萬4,011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54萬4,011元 40萬3,710元 〈108.4.2〉 3 108年7月30日 40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0萬元 30萬2,700元 〈108.3.25〉 4 108年8月26日 45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5萬元 20萬元 〈108.4.15〉 5 108年9月30日 38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18萬元 18萬元 〈108.7.19〉 6 108年10月20日 55萬元 黃禮明 UA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16〉 7 108年10月26日 40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 合計 276萬5,161元 213萬2,610元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8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健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各該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金額 欄各偽造「謝禎財」(謝禎財於111年3月18日更名為謝一全 ,以下除冒名之說明或證據名稱以謝禎財稱之外,均以謝一 全稱)署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謝禎財」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另偽造「謝禎財」之簽名、印文各1枚以簽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收據,而偽造「謝禎財」收受楊健福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金絲楠木等財物,並開立上開 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之收據私文書,嗣於108年10月5日持前 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而後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 市○○區○○○○0段00號0樓,將上揭本票及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周 建安(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並與 周建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債權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 持上揭本票、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回原告(即 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 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安所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另件民 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謝一全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謝一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健 福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 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沒有偽造本案本票及收據,告訴人謝一全於案發 前一直都有放款給我、跟我有資金往來,後來他因無法再跟 金主調錢借給我,又知道我有收藏古董可以變現,我就將古 董交給他寄賣,請他幫我處理,但怕他耍賴、賣掉古董後錢 不給我,所以他提議簽發本票及收據給我,若古董沒有賣掉 ,古董還我,我還他本票,或是看他賣多少再來算;謝一全 在106年5月23日到我位於行義路之倉庫運走我放在倉庫裡的 古董,並將本案本票、收據交給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號0樓,將該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交予周建安, 並與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800萬元債權 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持前揭本票、收據 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 回原告(即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 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 安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建安此部分證述內 容相符(他卷第314頁、偵卷第245至247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收據、被告與周建安之109年2月19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影卷(含 被告108年10月5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裁定)、臺北 地院110年11月2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6199號函暨109年度 重訴字第259號案卷内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件 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7、53頁、偵卷第159 至192、115、117、124至131、47至56頁),以上事實,首 先予認定。又謝一全原名謝禎財,其於111年3月18日更名, 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197頁), 亦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之署名、印文非謝一 全所為:  ⒈謝一全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借款給被告;我曾經 因為要去看被告位於行義路房子的價值而去過該處,但沒有 幫被告寄賣過東西,或去他房子搬什麼古董、藝品,也沒有 看過什麼金絲楠木、沉木,如附表一、二所示「謝禎財」之 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所為如 第184、186頁所示的送達證書,不是由我簽收,當時沒有實 際看到本票裁定,而且其中經國路之址是以前我承租作為公 司辦公室,於通知送達時之108年,我已經沒有承租,之後 是被告要對我執行時,我才想說怎麼會有本票,但已經裁定 、無法異議,有洽律師該怎辦,律師說繳裁判費進行債權不 存在之訴,但當時錢都被被告騙光,沒有錢,而沒有去繳, 結果我的提存金134萬元遭扣押後被被告領走,遂就該本票 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則係 被告庭呈給法院時,我才看到等語(偵卷第315至316頁、原 審卷第198至200、207至209頁),而否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收據。  ⒉另件民事事件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為待鑑文 書、謝一全親簽(以謝禎財)之文書作為比對文書,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上開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與比對文書上之『謝禎財』 字跡不相符」等情明確,有該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 079822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附卷可憑(他卷第375 至378頁),其鑑定人劉耀隆並於該另件民事事件證以:本 件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其運筆方式之特徵與比對 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不相符,故研判鑑定結果為不相符 ,相關運筆方式特徵不相符處已示範標示於鑑定書所附「字 跡鑑定說明」,例如待鑑文書第一個「謝」的最左側的標示 箭頭,該處運筆方式在進行連筆時係筆劃向左之後轉折向下 ,再轉折向右進行連筆書寫,而比對文書上對應相對位置之 箭頭標示處,比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二個,該「謝禎財」字 跡之「謝」字箭頭標示處,有發現其運筆方式為右上到左下 之後,直接轉折向右,此處為運筆方式之不相符;再例如: 待鑑文書下方第一個「謝」的左邊第二個的標示箭頭處運筆 方式(下稱A),也與比對文書的第三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的 箭頭所示的運筆方式不同,且A處經放大檢視,似乎有斷筆 的情形。此外,待鑑文書第二行的「謝禎財」字跡,於「禎 」字右側中間標示箭頭,該處亦疑似為斷筆之情形。在文書 鑑定的理論中,倘若連筆筆劃中發現與比對字跡不相符之斷 筆情形時,為書寫過程中於該處停頓再重新起筆,又待鑑文 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二行的「禎」字的左側第一個箭頭 處顯示該處之筆跡有由重變輕之情形,然後接著下方的紅筆 虛線圈起處則又筆跡變重,這樣子的運筆輕重變化,在比對 文書上之同樣筆跡處就沒有這樣的輕重變化,除此之外,待 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也有幾處都有運筆不流暢之情形 ,例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箭頭處、第二行左邊數來第 二個下方箭頭處。另外待鑑文書和比對文書不符的地方還有 :在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一行與第二行的「財」 字的右上角箭頭處都顯示這部份的筆劃會有先往右上、再往 右斜後、再往下之運筆,但比對文書的「財」字則是往右上 後、就直接往下。再者,在本件中,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 」字跡,以整體待鑑字跡之型態特徵研判,亦非文書書寫人 刻意要書寫不同之做作字跡,因為以待鑑字跡外觀來看,其 實與比對字跡外觀近似,而於細微特徵處發現不相符之情形 ,這種狀況與前揭所述做作之方式不相符,故研判非為做作 字跡,亦即如果要進行做作字跡,不會還特意寫跟原本的字 跡外觀近似、僅細微特徵處不同之方式等語(偵卷第123至1 32頁),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之「謝禎財」簽 名並非謝一全所為。  ⒊從而,謝一全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謝禎財 」簽名、印文為其所為,各該本票、收據非其出具乙節,應 可採信。   ㈢被告交予周建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應為被告偽 造,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過程、細節, 其先於警詢時稱:謝一全在我家具倉庫取走金絲楠木、奇楠 木,並當著我的面,簽立本票及收據交給我,而後於同日於 我中山北路之住處取走沉香木、象牙云云(他卷第124頁) ;復於偵訊時稱:收據是謝一全預先打好,於忠誠路某咖啡 店門口拿給我叫我簽,本票也是當時交給我,只差金額沒補 ,(收據是預先打好,如何知悉他要搬哪些東西?)所以謝 一全給我簽的收據其實有漏掉,像台灣檜木桌子就沒有打到 ;寄賣總價我認為有3,800多萬元,但和他談好2,900萬元, 這是先前就談好的,約定沒有賣掉的話他必需要把東西拿來 給我,後來因2人鬧翻,所以就沒有談及寄賣的結果或要謝 一全返還云云(他卷第268至269頁),可知其於偵查時就交 付過程為何,前後所述不僅存有齟齬之處(先稱:「當我的 面簽立」,後稱:預先寫好,當天交付,只差本票金額沒寫 ),且就其就各項古董之細目與價值及委託謝一全售價金額 、出售期間、謝一全之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應於何時交還未 出售古董等節,均無何說明,而以被告所述古董之價值甚高 ,衡情怎可能未有詳細列載,且竟於收據中更有漏列之情, 如此往後又如何結算?而被告雖直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我 和謝一全談好以出售金額10%作為其佣金,交付物品就如附 表二所示收據及所附照片之內容,謝一全說沒處理好就會趕 快還我,我們事前有進行逐項估價,謝一全認為總值2,500 萬元,所以談定2,900萬元,至於謝一全賣超過部分之金額 都歸他,本票及收據都是謝一全當日於忠誠路之咖啡店交給 我,本票只有金額及日期沒有填,我請他一定要填上去等情 (原審卷第74、76至77頁),然其所述此等價值甚鉅之財物 委託出售價款的分配情形既無相關書面文字相佐,已難信其 直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之上開說詞屬實,何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就謝一全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內容又改稱金額、 日期沒有填云云,而與先前陳述歧異,益徵被告辯解難以盡 信。  ⒉觀諸被告與謝一全之LINE暨微信之對話紀錄,其2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簽發日即106年5月23日前後期間, 聯繫尚屬頻繁,但皆無談及該等本票、收據、如收據記載寄 賣古董藝品或要求謝一全無法出售即應歸還等等事宜,有其 2人之LINE、微信對話截圖可參(他卷第157至203、323至36 6頁、原審卷第251至388頁),且其中在106年5月23日後之L 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傳送「明天可以幫忙調17 5嗎」、「不能拜託一下!商量」、「真的實在沒有辦法才 厚著臉跟您開口!!」、「您讓我拜託一下!可憐我一下! 明天幫我一下!拜託」、「明天真的求您幫忙行嗎?!拜託 !拜託!我真的借不到!求您在幫我一次」等訊息,謝一全 覆以「沒有辦法」,另於同月22日傳送「支票存款當日待補 票據明細查詢」截圖,查詢結果略以支票存款不足,限期存 入不足款項,並覆以「另外的金主軌(按:「軋」之誤,下 同)」、「我都不知何時有錢」,被告又陸續表示「您再讓 我拜託一次」、「120可以嗎?求您」,謝一全嗣於同月30 日表示「你事情處理好了嗎?6月初拿500萬、200萬、200萬 、95萬支票說去換錢,現在變成你拿去處理黃朝昇的事…從6 月初到現在又拿給你了幾百萬,你都一直說最後一次。你知 不知道今天我是調不到錢。」、「你一直叫我跟別人借,今 天我又要拿什麼還人」,而後被告回復「500及200及200票 不會軋」,直至同年8月,謝一全陸續就票據遭軋、快要跳 票,造成其無法向債主交待一節質疑被告,甚至於106年8月 6日、7日向被告表示「你跟我說,我才一直跟債主說何時給 他門」、「我真的撐不下去,才會去借高利,給你去拿證件 」、「現在要軌我的票」、「可以幫我想想辦法嗎?」、「 這全部都是你拿走」等語(他卷第158、160至164、197至19 8頁、原審卷第253至257頁);另上開微信對話內容部分, 謝一全於同年10月18日傳送「我給王逼到很累」、「錢全部 跟人借的」、「不還我死」,另於同月30日傳送「都一個禮 拜一個禮拜這樣子過」、「已經被追到都快跳票了」、「等 一下確認200萬,有軌嗎?」、於同年11月7日又傳送「他人 的一生信用,都是你的說這票都不會軌,叫我放心」、「結 果都軌」等訊息予被告(原審卷第315、327、332、354頁) ,可知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期間,需錢孔急,因而經常向謝一 全調借金錢,而謝一全則以前為被告出面向金主調借之支票 都被託收,與被告原承諾不一,且該等支票即將跳票,無法 向金主債主交待為由,持續確認被告籌錢進度,促使被告儘 速解決謝一全面臨之跳票問題。  ⒊參以被告所稱寄賣之古董,於市場通常無甚為明確或公定之 價格,其寄託數量亦非單一,所述價值又非微,衡情被告就 其2人之委託內容,諸如就各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價值及 欲出售價格、寄賣期間、報酬之計算、返還未出售標的物之 時間等,理應有詳細磋商及溝通之經過及約定,並能為明確 陳述,且於謝一全未能出售後,依其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 亦當急於取回另行託賣。然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與 謝一全在被告所指謝一全搬走寄售古董藝品而交付本案支票 、收據之日期之後的對話紀錄,不僅就財物品項細節未詳細 記載,甚至漏列,亦無任何價款分配約定之記明,且在上開 長達數個月的對話紀錄中,絲毫未見被告詢問、催促謝一全 出售該等古董藝品之結果,或者要求謝一全退回該等古董藝 品之情,完全與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委由謝一全出售價值上千 萬古董藝品應有之約定、反應相違。   ⒋佐以證人李家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我要謝一全之簽名 ,所以我有將謝一全簽名「謝禎財」的單子影印交給被告等 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擔任前進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是被告的特助,知道被告和謝一全有借 貸關係、金錢往來,被告為了該公司,有很多債權債務問題 ,我會協助他和相關債權人聯繫,因而認識謝一全,謝一全 會直接以LINE和我聯繫,被告也會叫我直接跟謝一全聯繫, 聯繫內容都是有關被告還錢、要謝一全於還款憑證上簽名, 當時被告向各債權人都不只借一次錢,為了對帳,我會將謝 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還款憑證影印,留存影本後,將憑證正 本交給被告,而後換我當該公司負責人時,變成是我出面向 謝一全等債權人借錢,這時還款憑證之正本就是我留,因被 告還是公司大股東,故我會影印憑證,將影本交給他留存等 語(他卷第313、316頁、原審卷第212至228頁),是被告前 即曾取得有謝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憑據。  ⒌而依前揭被告與周建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被告係就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2,900萬元債權,讓與其 中800萬元予周建安,周建安就此另證述:因為先前我跟被 告借錢,要做法拍,跟他借款700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 拿現金給我,一部分是謝一全匯款給我,但在我認知裡面都 是被告借款給我,因為我不認識謝一全,所以之後我有還款 給被告,但是謝一全跑來告我,說我沒有還款,法院也判決 他勝訴,後來我房屋被查封拍賣,我就跑去找被告,被告說 他會處理,後來被告就說他有1張本票裁定,說謝一全也欠 他錢,可以讓與部分債權給我,讓我拿去抵銷當時;被告提 出這份本票裁定跟本票給我時我有問他,為何不在我訴訟過 程中提出,要等我敗訴再提出,被告當時給我理由是說,因 為他包包被搶或被偷,本票也不見了,後來印象中他又說, 警察找到包包,所以才把本票取回等語(偵卷第245至247頁 ),被告亦稱:周建安已經還我700多萬,大約是106年、10 7年左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大多是用人民幣,有時候是 台幣等詞(偵卷第228頁)。可知被告不僅如前所述與謝一 全之間有密切之款項往來,且屢屢被謝一全催促還款之情, 且與周建安、謝一全3人之間也有金錢借貸之糾紛,周建安 甚至認為其已經歸還欠款給被告,卻又遭謝一全起訴追償且 敗訴,衡情周建安就此對被告應多有埋怨;再觀之被告所取 得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高達2,900萬元,卻將之交予周建安 而轉讓其中的800萬元,是被告即不無為了安撫周建安,替 其解決遭謝一全起訴追償而敗訴將面臨遭查封拍賣房屋之窘 境,復或可藉此取得其中差價之利益,以填補自己財務缺口 ,而有偽造本案本票、收據之動機。  ⒍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印 文既非謝一全所親簽、用印,已如上「㈡」所述,再承前各 節所述,被告所述取得本案本票、收據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 ,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需錢孔急,數次向謝一全調借金錢, 又因謝一全先前提供予被告之支票陸續遭軋票,造成謝一全 反遭金主追債而屢屢向被告催討,以及被告與周建安、謝一 全間財務之糾紛,暨被告有取得謝一全簽名之情形,加以被 告執本案本票、收據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前,僅其經手 該等文書,衡諸常理,該等文書應非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 是足認本案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應係被告刻意臨 摹謝一全當時「謝禎財」之簽名,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謝禎 財」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本票、收據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謝一全前往倉庫搬古董藝品並交付本案支票時, 有借住該處之友人周瑞炎在場見聞等語。證人周瑞炎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底借住在被告行義路處所,直到1 08年,該處地下室有放一些古董,被告要我順便看管;106 年5月母親節之前,被告打電話說他們要來看東西,母親節 後十幾天,被告打電話說明天要跟謝董去搬東西,第二天一 大早,謝董開一部白色小貨車、另2人開一台發財車來搬東 西;被告告訴我開門讓他們進去,謝董知道要搬什麼,我就 帶他們到地下室,下去時,謝董有一堆透明的東西掉下來, 其中有1張支票或本票,掉在我腳下,我就撿起來拿給他, 我還有看到金絲楠木、沉香的照片;被告是後來才到;謝董 有搬金絲楠木、八件套的東西;我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2,00 0多萬(好像是2,900萬)、有蓋章、簽名、寫「謝禎財」住 址、身分證字號;此事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過可以找人幫他賣 這些東西,被告說這些要上億元,我說這個金額我怎麼去跟 金主講,所以就擺著不動,因此我撿到那張本票時對於那個 金額有比較敏感,但覺得怪怪的地方是票上沒有日期;我當 時有幫忙搬,後來他們說還要去中山北路搬,就開車走了; 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賣2,000多萬元, 我覺得他賣低了,我跟他說,你這些東西賣2,000多萬元, 我找人跟你買就好,被告說沒辦法只能先這樣,我還有提醒 他本票沒有填日期;被告到現場後就在跟謝董說話,我沒有 看到謝董把本票或什麼東西交給被告,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 麼,我沒有靠過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謝董,他穿牛仔褲、 比我高,我167公分,他沒有說他是誰,我有問他「你是謝 董」,他說是;(為何你會認為那張本票跟這次搬東西有關 ?)這我就不曉得,可是我有看到這個東西,只是出於好意 提醒被告一下;在那天之前不知道「謝董」的名字,也不知 道他住哪裡,是本票掉下來,我看到上面的名字,還有住址 是桃園;這次之後我有聽過被告說謝董把東西拿去,錢都還 沒給他;當天看到本票並沒有詢問本票的用途,或聽到被告 跟謝董在討論這張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97頁)。但:  ⑴周瑞炎於原審作證時為112年8月9日(原審卷第31頁),距離 被告指稱謝一全前往搬古董藝品之106年5月23日已有6年之 久,周瑞炎對於非自身有關事情之細節記憶如此深刻,似與 一般常情有違。  ⑵而稽之搬運東西或攜執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於未聽 見在場被告與謝董交談內容,亦未見聞本案收據內容,且就 被告和謝董間金錢往來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僅透過搬運古董 及所見本票,實難以知悉搬運原因,或知悉謝董掉落之本票 與搬運原因有關,甚或能聯想本票金額即係被告欲出售或寄 賣古董之總售價等節。而依周瑞炎上述看到本票之過程,不 過係拾起交還的短暫一瞥,觀之本案本票上「謝禎財」之簽 名及印文亦均非正楷字體,在周瑞炎與謝一全先前既非相識 ,當日僅係第一次見面,周瑞炎也不知道「謝董」之姓名等 前提下,實難想像周瑞炎瞬眼之間即能知悉本票上的簽名及 印文是「謝禎財」,甚至看到並記得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地 址,而且據以連結到本票上簽名「謝禎財」就是當天到場的 「謝董」,且本票與被告所有之古董銷售有關,而非只是謝 董持有一張某人所簽發之本票剛好掉落而已,尤見周瑞炎可 以當庭肯定所提示本案本票就是6年前瞥見謝董掉落之本票 ,以及記憶票據上之記載事項,且該本票即為被告出售(或 委託出售)之總價等,顯具不合理之處。周瑞炎其後經原審 執前疑問處質疑後,旋即改稱:於搬運時,我有悄悄問被告 ,我才知道他以這價錢賣掉古董云云(原審卷第191頁), 而一改原證詞,益徵周瑞炎證詞之明顯瑕疵。  ⑶承上,周瑞炎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而被告就謝一全交付 本案本票、收據之過程有如前述歧異(當面填寫、只漏金額 、金額與日期沒填),顯見周瑞炎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 告所為附和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謝一全究竟於何時知悉本案偽造本票一節,於警詢指述: 係在周建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是被告執本票裁定對我執行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經 辯護人以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254號等民事事件卷證資料詰問之,謝一全證以:桃園 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委任俞律師的時間108年11月19 日,檢附被告對我聲請的本票裁定,是要請律師幫我打債權 不存在的訴訟,而本票裁定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桃園市○ ○區○○路0段」的地址簽收人「謝余素珠」是我媽,但我不一 定當下就知道,是我媽或我哥拍照給我時才知道,因為我沒 有住在那裡,我是到被告拿本票裁定去扣押我的財產,才知 道情形不對,他去臺北地院把我的錢扣押走,但已經來不及 ,上開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因為我沒有去繳 裁判費就被駁回了,另外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我 也沒有提出擔保金來停止執行,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也是 沒有繳裁判費,因為我沒有錢,我的錢都被被告騙走了;在 本案本票裁定時,我並不以為意,因為我也沒有跟他借錢, 也沒簽本票給他,我想不會有什麼問題,後來問律師說會不 會怎樣,律師說沒有去打訴訟的話,提存金可能會被領走, 所以委託俞律師打上開訴訟;收到扣押命令時覺得不對,有 找律師討論,但我湊不出錢,我的錢被被告扣走了,我就想 說告刑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並有桃園地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卷影本(含108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 由「謝余素珠」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3日 士院聲108司執春字第78490號執行命令與士林地院提存所10 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被告執本案本票裁定執行謝一全另 外事件提存之款項134萬元)、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 69號卷(含108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 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士 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含109年5月7日民事起訴 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可參(偵卷第184頁、他卷第55、95頁 、桃簡1069卷第3至4、18、29頁、重訴254卷第7至8、18、2 8頁【以上民事卷部分另影印附本院卷二】)。亦即謝一全 在知悉本票裁定之後並未及即時抗告以表明異議,其後對被 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亦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駁回確定,容有未能積極保障自己權益之情。然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原告需先行繳納裁判費,更自己負擔舉證 責任,相較於無庸付費,且由檢察官調查證據的刑事程序, 顯然刑事程序對於告訴人較無經濟與舉證上之壓力,是謝一 全因自認沒有簽發本案本票而未有警覺,直至自己提存之款 項遭被告執行始驚覺不對勁,遂委由律師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卻又因未能繳納裁判費以致於遭駁回起訴,遂另行提起本 件刑事之告訴,亦難因此而遽指謝一全係誣指被告。辯護人 以謝一全上開未積極在相關民事程序上主張權益、繳納裁判 費以續行訴訟,而指謝一全係因自知確實簽立本案本票、收 據,對被告負有2,900萬元債務而心虛,或者明知一定會獲 得敗訴之結果所以不願意白白繳納裁判費,認謝一全指訴不 可採信云云,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辯護以:上揭鑑定書及劉耀隆證詞僅能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謝禎財」之署名與謝一全 平日筆跡不符,無從補強其指述,且該本票金額後之特殊符 號即為謝一全之書寫習慣,故本案本票、收據係謝一全所書 寫云云。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字 跡與謝一全平日筆跡不合,亦非刻意書寫之做作筆跡,業據 鑑定如上,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謝一全證述一致 且具關連性,自可為謝一全指述之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再聲請傳喚李家樺到庭,並提出指稱係謝一全簽名「謝禎財 」之本票、文書等,有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本票、股權轉讓約定書與所附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影本等在卷(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且經李家樺證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然其亦稱謝一全拿本票來時 都是匆匆忙忙,他開車到公司樓下然後叫我下樓直接拿給我 ,拿給我時票據上都已經填寫完畢,沒有親眼看到謝一全寫 等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313至314頁),而謝一全雖承 認股權轉讓約定書上「謝禎財」簽名與用印為其所為,然否 認上開票據之「謝禎財」簽名與印文係其簽名、用印(本院 卷一第304、305頁),此部分再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乙類資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本票3紙)與丙類資 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股權轉讓約定書及支票)、先前囑 託鑑定之附件二文件(即謝一全於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親簽 文件)上「謝禎財」簽名字跡不相符,乙類資料亦與丙類資 料上「謝禎財」印文亦不相符,有該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460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 。因此李家樺上開證述與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自行以肉眼判斷認其上之印文特徵一 致,指不能推論非謝一全所為一情(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僅係其自行推論之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李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以:謝一全所提出告證1至3跟我的 對話紀錄確實是我們2個的對話,但我沒有保留完整內容, 謝一全對話中說「這可能是你撕給他的、號碼差不多、本票 號碼同一本」是因為謝一全曾經放本票在我這裡,因為106 、107年間謝一全跟被告之間資金往來很頻繁,好像是要匯 錢給被告之前,要被告開本票,我拿給被告簽比較快,所以 有放本票在我這裡,被告要向謝一全借錢,被告簽了本票之 後,謝一全才會撥款;謝一全說被告偽造他2,900萬元的本 票;對話中我說「我去找本票來對」,我確定沒有對到任何 結果,我應該有告訴謝一全,我沒有撕我這裡的本票給被告 ,這個對話紀錄應該有短缺,謝一全放在我那裡的空白本票 不是一整本,是有開過的;謝一全有拿過2,900萬的本票給 我看過,有傳過LINE,也有親自拿給我看,我記得我跟他說 下面日期沒有寫,這樣本票有效嗎,我沒有很在意是不是很 像被告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100、104至106、108頁) ,謝一全則稱:上開告證1至3的對話紀錄並沒有完整的對話 ,因為是之前更早時截圖留下的,當時我只是針對本案的重 點2,900萬本票的問題截圖,我沒有放本票在李家樺那邊, 我從事放款業務,但在放款過程並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擔 保,被告跟我借錢時並沒有簽本票給我,就是簽收據給我, 如果被告有簽本票給我,我就可以去聲請裁定,但我沒有聲 請裁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而否認李家樺上開證述之內容。查:  ⑴從事放款業務之人於貸借款項之時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為 擔保,雖為一般常見者,然被告曾稱:謝一全的個性就是可 以借我票,我拿去跟人借錢,他很少拿現金出來借我,他是 借票給我並扣手續費等語(他卷第270頁),則謝一全所為 放款方式與一般常見放款是否相同?是否一定要求被告簽發 本票以為擔保?似乎尚難率予認定。況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使謝一全在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一事未據實陳述,亦無從據此即認其所有證述內 容不可採信,而反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本票、收據 應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⑵辯護人以李家樺上開證述稱謝一全拿給她看的2,900萬元面額 本票上日期並未填寫乙節,與周瑞炎先前陳述一致,而指謝 一全竟然可以持有沒有填寫日期之本票,可見該本票應為謝 一全自己簽發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謝一全否認親自拿本案 本票給李家樺看,稱只有傳LINE,是傳律師閱卷後的本票給 李家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而被告自己就謝 一全如何將本案本票交給其,是當面填寫、漏了金額、漏了 日期,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周瑞炎所為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如前所述,既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曾經另有 一張沒有填寫日期的本票在謝一全持有中,無從以被告有瑕 疵之供述、周瑞炎與事理有違之證詞、李家樺於案發後多年 所為證詞為可以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謝一全於106年5月23日以微信傳送「今 天麻煩處理」、「上山去了嗎?」,於106年7月30日有傳LI NE「你哪珠寶有問到當鋪去」等訊息予被告(他卷第285頁 、原審卷第275頁),能證明謝一全確實於106年5月23日有 前往被告行義路之處所搬運古董云云。然自該等對話內容之 客觀文義,根本無法推知其等欲證明之內容,況如附表二所 示收據內容係「金絲楠木、沉香木、沉水沉香(佛珠)、象 牙(佛珠)、奇楠木」而多屬貴重木頭、木質藝品,被告亦 均稱是古董藝品,與一般「珠寶」之定義有別。且謝一全於 原審證述:他卷第285頁是我和被告對話,因被告都會說他 去山上禪修,故「上山去了嗎?」應該是我問被告當日是不 是也要去山上禪修,另「今天麻煩處理」是因被告欠我錢, 我要他籌錢來還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核與李家 樺所證:以前被告有在拜拜時,有時會說要去山上拜拜,我 知道有個佛堂在山上,他會說「要去佛堂」、「要去山上」 ,至於被告要去○○路、○○街之處所,不會特別跟我提等語一 致(原審卷第224頁),及與上揭被告和謝一全於該期間對話 紀錄所示謝一全向被告催債之內容相符。是辯護人以上開訊 息欲佐被告辯稱謝一全有至被告行義路處所搬運古董藝品, 並且簽發交付本案本票、收據一情屬實,尚難採信。  ⒍辯護人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數字後有類似「%」之符 號,為謝一全書寫數字之習慣,此非模仿簽名之人會偽造等 詞,為被告辯護。謝一全就此則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11 頁),而李家樺亦證以:(是否看得懂2900後面那是什麼? )看不懂,(你不知道謝禎財有無一個習慣,就像2900後面 寫這個?)是真的不知道等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是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所據。  ⒎被告上訴另提出照片1紙,指係謝一全搬運至陳昌益辦公處所 置放木雕茶几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稱陳昌益知 悉謝一全搬運古董藝品一事而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益。然陳昌 益經傳喚未到(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辯護人其後捨 棄傳喚,改傳喚陳仲明,嗣又捨棄(本院卷一第357頁、本 院卷二第80頁),是仍無證據證明前開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 ,及被告辯稱謝一全有搬運古董藝品一事為真。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規定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分別偽造「謝禎財」 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 210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收據,而後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徒遭他人對其向法院提起 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復考量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收據涉及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微,被告犯後又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飛行員培訓,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配 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 票(含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於理由欄就被告犯本案之動機論述 僅略謂被告需錢孔急卻因求助於謝一全未果等情(原判決第 10至11頁之四),而未兼及周建安與被告、謝一全間財務糾 紛乙節,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 由。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原上訴理由另以原判決合議庭之陪 席法官「賴政豪」與原審112年8月16日審理時之陪席法官「 姚念慈」不同,而指原審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 違誤,然此判決正本之誤寫,業經原審書記官為處分更正, 有原審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其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地址 偽造之署名、印文 CR00000000號 貳仟玖佰萬元 106年5月23日 謝禎財 桃園市○○里○○路000號0樓 發票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署名1枚、金額欄偽造「謝禎財」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立據人 日期 偽造之署名、印文 謝禎財 106年5月23日 立據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簽名1枚、印文1枚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85-202411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鄧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高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伊父鄧浚雄與陳信作有支票借 用關係,而陳信作擔心支票跳票,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 被告及2名自稱「四海幫」之人,至伊所經營之「世宏農產 公司」恫嚇原告,於翌(5)日將鄧浚雄押至臺北,再於同 年月6日將鄧浚雄載回伊公司時,並向伊恫稱:倘若不簽發5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450萬元本票,會讓你的公司做不下去等 語,伊只好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應不能 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遭寄存在派出所,因伊遲未前往領取, 遭退回至郵局,然因郵局對郵件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伊已 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但伊有保留匯款單等相關資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之父間有債務關係,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之,而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惟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自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其已無法提出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執 有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甚明,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至被告辯以其仍持有匯款單等相關證據乙節,然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被告對原告是否 有保證債權或對原告父親是否有借款債權,均非本件原告起 訴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 係存否所為之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024-11-26

PDEV-112-斗簡-469-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高魏誠 許宏榮 洪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3號、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貴前曾發起天道盟同心會(起訴書 誤載為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8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吳明貴為避風頭,乃率重要成員於 86年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登記脫離解散 同心會,惟吳明貴仍與被告高魏誠、許宏榮及洪清正等前組 織成員持續以組織之名,共同實施不法犯罪。緣吳明貴曾借 款新臺幣(下同)約2億元予被害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鄭承峰雖已償還約1億元,惟吳明 貴拒絕交還鄭承峰先前借款所開立、並已還款之支票與借據 ,仍以所持有鄭承峰之支票與借據,繼續向鄭承峰需索款項 。而鄭承峰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 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執行長,亦為實際負 責人(頂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琦,昇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琦之女婿林文舜)。昇茂、頂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因 營運困難,陸續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順科借款4億3,400萬元(含利息),迄104年 間,因無力償還約定利息,遂約定將昇茂公司位在臺北市八 德路、基隆路口之3筆土地提供予林順科抵債,溢價之3,000 萬元,則由林順科開立4張支票予鄭承峰,此事為吳明貴獲 悉後,吳明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㈠於105年4月14日,赴鄭承峰與林順科在臺北市內 湖區港墘路200號2樓之1之簽約會場,以脅迫之手段,自鄭 承峰手中取走該4張支票得逞。復向不知情之陳崧偉(起訴 書誤載為林崧偉)、林武麒2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11968093031號帳 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709500062987號帳戶,吳明貴 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存入前開陳崧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000萬元存入前開林武麒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餘款900萬元則存入吳明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50-10162170282號帳戶。㈡吳明貴復得知頂峰公司於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另有都市更新建案,竟 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29日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53號1樓凱旋門美學館(下稱凱旋門)內 ,以脅迫手段要求參與分配上述建案獲利之1/4,鄭承峰迫 於吳明貴之威嚇,同意吳明貴參與分配,並擬具合約書稿送 往凱旋門予吳明貴。鄭承峰此後刻意閃躲吳明貴,而上述建 案之進度不如預期,吳明貴亦頗為不滿,遂㈢與高魏誠、許 宏榮與洪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貴指示高魏誠、許宏榮找尋鄭 承峰。高魏誠、許宏榮先於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淡水河大稻埕碼頭尋獲鄭承峰,隨即回報予吳明 貴稱「抓到人了。」吳明貴聞訊即下指示「不要放人,處理 好帶來凱旋門。」等語。高魏誠、許宏榮遂以強暴方式,將 鄭承峰押上車牌號碼AMX-90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鄭承峰不願吳明貴知悉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之辦公室,以防止鄭承峰避於此處,再於同日晚間, 強制將鄭承峰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辦公室。抵達典石公司後 ,高魏誠、許宏榮復與後續到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承峰頭部、推擠鄭承峰 及高聲飆罵等方式,向鄭承峰索討債務150萬元,致鄭承峰 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向在場之典石公司人員蔡欣龍借款,蔡 欣龍遂借款50萬元予鄭承峰,鄭承峰旋將該50萬元交予高魏 誠等人。高魏誠、許宏榮雖取得50萬元,仍續以強制方式, 將鄭承峰帶至鄭承峰之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街12號12樓居所, 以獲悉鄭承峰所有可藏身之處,其後再依吳明貴指示,於同 日晚間,將鄭承峰帶至凱旋門,吳明貴亦聯繫洪清正到場, 吳明貴遂與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等人,在凱旋門內共同 繼續限制鄭承峰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脅迫之手段,逼使鄭 承峰交付金錢,而對鄭承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吳明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高魏誠 、許宏榮、洪清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吳明貴辯稱:鄭承峰欠我2億多,他拿公司的票及客票請我調 現,後來票都跳票,我幫鄭承峰向別人借的錢就有4億了, 他只還我一些,就是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 約現場,鄭承峰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這塊地其實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 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鄭承峰欠高魏誠的錢和欠我的 錢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許宏榮,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 鄭承峰有到凱旋門,高魏誠說是鄭承峰找他到凱旋門找我, 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高魏誠、鄭承峰,我們在凱旋 門裡面講講話而已沒有吵架,我說鄭承峰欠我這麼多錢,我 都沒有怎樣了,叫高魏誠不要找鄭承峰麻煩,要鄭承峰趕快 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 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105年4月14日係因鄭承峰欲以3,000萬元清償 其對吳明貴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該4張支票,故而由鄭承峰 帶吳明貴到場,過程中吳明貴並無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更甚 者起訴書根本未指出吳明貴施用何種方式脅迫鄭承峰,亦未 說明鄭承峰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支票,顯有瑕疵;頂峰公司 之建案利潤(桂林路、八德路建案),亦係鄭承峰為清償其 對於吳明貴之負債而同意讓吳明貴參與,並無所謂插乾股之 說,更甚者吳明貴並無因頂峰公司之建案取得任何利益,蓋 該建案後續並無履行;109年9月29日晚間係經鄭承峰本人同 意而至凱旋門,吳明貴並無對鄭承峰施予任何強制力,亦無 控制其人身自由,當日係高魏誠因鄭承峰本身即積欠其債務 ,且因介紹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房屋亦遭其詐騙之故而在尋 找鄭承峰,當日高嘉愷(高魏誠之弟)因似乎看到鄭承峰帶 女友至大稻埕散步而告知高魏誠,故高魏誠到大稻埕尋人後 確實找到鄭承峰,當日並非吳明貴指使高魏誠尋人,而是高 魏誠因章永權之故主動尋找鄭承峰,而鄭承峰被高魏誠找到 後,主動提出讓高魏誠打電話給吳明貴,並在電話中告稱要 去凱旋門找吳明貴,隨後吳明貴再撥打電話給鄭承峰,除痛 罵鄭承峰外,亦問鄭承峰你乾脆跟他一起來我這裡啦,並得 到鄭承峰肯定之回應,復告知高魏誠處理完他們的事情後將 人帶來凱旋門。綜前所陳,主觀上吳明貴並無動機為高魏誠 、章永權與鄭承峰三人之金錢糾紛,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實 施恐嚇取財行為,該些糾紛與吳明貴毫無關係;又吳明貴獲 知鄭承峰要來凱旋門後,主觀上則無可能再指使高魏誠以妨 害鄭承峰自由之意願強迫將其帶來凱旋門,另客觀上許宏榮 僅係開車跟隨高魏誠,並未與吳明貴有所聯繫,亦未到凱旋 門,洪清正則是直接到達凱旋門,而鄭承峰待數分鐘後即自 行離去,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更 無指使一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3頁)。 ㈡高魏誠辯稱:鄭承峰欠我錢,我和我前妻、我現任配偶及我 朋友都因為鄭承峰的關係背了好幾千萬元債務,鄭承峰在景 美有開發一個建案,我向鄭承峰買了100坪,給了鄭承峰1千 多萬元,我還有幫鄭承峰背書150萬元,這筆錢是章永權, 綽號「大頭」的人向鄭承峰買桂林路房子的頭期款,因為鄭 承峰一屋好幾賣,遲遲都沒有消息,章永權希望鄭承峰還他 150萬元,他不要買桂林路的房子了,我每個月要還給章永 權5萬元,我已經替鄭承峰還了30萬,但因為鄭承峰避而不 見,所以我才一直想找到鄭承峰。109年9月29日是我弟弟高 嘉愷告訴我鄭承峰在大稻埕那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榮開車 載我到大稻埕,鄭承峰開自己的車,叫我上車,載鄭承峰女 友去鄭承峰三重的公司,但鄭承峰女友中途先下車,許宏榮 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先到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鄭 承峰辦公室,鄭承峰說他都沒有跑路,都在這個辦公室,要 取得我的相信,後來我們又去第二個辦公室,是鄭承峰說要 帶我去的,就是蔡欣龍的辦公室,我當天只有對鄭承峰提到 章永權的錢一定要還,當天我有叫章永權一起來蔡欣龍辦公 室,鄭承峰就向蔡欣龍借了50萬元還給章永權,我們當天完 全都沒有打或推鄭承峰,之後鄭承峰說要帶我去他家,說家 裡有錢,要我相信他,鄭承峰後來說吳明貴跟他很好,他自 己開車載我去凱旋門美學館,在凱旋門辦公室只有3個人, 就是我、吳明貴、鄭承峰,我不確定洪清正是否在場,吳明 貴說鄭承峰欠他6億,他都沒有要了,更何況我的部分是小 錢,要有時間給鄭承峰賺錢。帶鄭承峰去三重辦公室、鄭承 峰居所及凱旋門和吳明貴一點關係也沒有,上開150萬元是 鄭承峰與章永權的債務,但章永權的錢是由我經手的,鄭承 峰也有欠我和吳明貴錢,這些都是不同的債務,吳明貴沒有 指示我去找鄭承峰,只有我們在聊天時,吳明貴會提起有沒 有找到鄭承峰,就是一般的閒話家常,我都說我找不到鄭承 峰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㈢許宏榮辯稱:109年9月29日晚上高魏誠的弟弟高嘉愷和女友 在大稻埕看到鄭承峰和女友在散步,高嘉愷就打電話給高魏 誠說遇到鄭承峰,高魏誠就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大稻埕找鄭承 峰,那天鄭承峰自己開一台LUXGEN黑色大型休旅車,鄭承峰 請高魏誠和鄭承峰女友上他的車,高魏誠叫我開車跟著他們 的車,我的車子只有我一人開,鄭承峰行駛到環河南路2段 某店家1樓,放鄭承峰女友下車,然後鄭承峰繼續開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正北路交叉口的一棟大廈,鄭承峰和 高魏誠上樓談事情,高魏誠叫我在樓下等他,後來才知道那 是鄭承峰的辦公室,我都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高魏誠、鄭承 峰上樓談什麼事情,他們聊了半小時到40分鐘左右,我就跟 高魏誠說我要回公司上班,就開車離開,我完全不清楚高魏 誠及鄭承峰後來去哪裡,我也沒有去凱旋門,凱旋門在哪裡 我根本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高魏誠要找鄭承峰, 起訴書拿到後我才知道鄭承峰欠很多人錢,包括高魏誠、吳 明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㈣洪清正辯稱:我不認識鄭承峰,109年9月29日那天我接到高 魏誠的電話,高魏誠要我轉達給吳明貴,轉達內容是說有遇 到欠吳明貴錢的人,就是鄭承峰,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吳明 貴說鄭承峰人找到了,109年9月29日晚上我有去凱旋門,是 最後吳明貴和鄭承峰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我 看到吳明貴、高魏誠,因為我不認識鄭承峰,所以不確定鄭 承峰是否有在裡面,裡面有3個人,可能第3個人就是鄭承峰 ,他們在聊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與鄭承峰沒有講 到話,我聽到的是高魏誠和鄭承峰在講話,現場都沒有吵架 ,也沒有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係 以吳明貴為首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涉嫌組織活動(幫 派餐會及公祭)蒐證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4日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張及兌現紀 錄、陳崧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武麒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吳明貴之書狀披露(日本極東會寄予吳明貴之信件)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9日授 權書及108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100年1月13日借款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昇茂公司授權書、印鑑證明資料、陳 崧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9日路口及電梯 監視器畫面、吳明貴、陳崧偉、鄭承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被害人鄭承峰之證述、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含指認紀錄 表)、另案被告林武麒、陳崧偉之供述、被告4人之供述為 其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 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可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 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自民國91年間陸續 向吳明貴借錢,目前金額大概2億多,我迄今償還大約1億多 元,其中3,000萬元是我向蕾盈公司借的錢,公司老闆是林 順科,他開面額3,000萬元即期支票給我的,當天在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簽立,有我、吳明貴、昇茂公司負 責人林文舜及林順科4人在場,我當場交付支票給吳明貴, 這3,000萬元就是要給吳明貴抵債;108年10月間吳明貴針對 我在臺北市八德路及桂林路進行的都市更新建案,當時他沒 拿錢出來投資,但是他占有4分之1股份;109年9月29日我在 大稻埕碼頭廣場散步時,遭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把我押走,但 我不清楚是不是吳明貴叫他們押我的,我是開著我自己的車 子,高魏誠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的小弟坐在我的正後 座,另外還有個小弟開車跟在我車子的後方,高魏誠在車內 喝令我,表示要先開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的住處,我叫門之後屋内的人是我一位廖姓朋友幫我 們開門,高魏誠他們就強行進入屋内,他的目的就是要確定 我居住的處所,之後又把我帶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公司,公司現場有一名叫做「大頭」( 即章永權)的男子對我逼債,他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說「你 債務給我處理好」及飆罵一些「幹你娘老難掰」的髒話,因 為我害怕不敢回手,求他說「不要動手,欠的錢我會還」, 我當場向蔡欣龍借50萬元還給「大頭」,另外100萬的部分 ,我請蔡欣龍隔天再替我還給「大頭」,我才順利離開現場 ;可是高魏誠沒有讓我走,他說「老大叫他們要把我帶去凱 旋門」,吳明貴就是老大,後來高魏誠再次上我的車,指示 我開到凱旋門,至於另外2個小弟所開的另外一台車去何處 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凱旋門辦公室看到吳明貴後,就對坐 跟吳明貴講話,高魏誠就離開,留下我和吳明貴2個人,吳 明貴對我說「一些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吳明貴知道高魏 誠等人把我押到三重區2處地點處理債務,我跟他解釋這些 事情後,表示我會趕緊賺錢把其他的錢還一還,談了5分鐘 左右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我被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押走,然後 又押到凱旋門理髮廳,我不知道這是吳明貴教唆的等語(偵 4823卷三第133-139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稱:我向林 順科借3,000萬元是要還錢給吳明貴,我總共向吳明貴借了2 億多元,我目前還給吳明貴1億多元;吳明貴佔八德路建案 裡面4分之1的股權是我要給他抵債的;高魏誠有介紹他的朋 友來跟我買桂林路的房子,他朋友有先付預售屋的100萬元 ,因為房子還沒有完工,我猜他應該是用房子一直遲遲沒有 完工的理由來找我,後來就把我帶去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昇茂與頂峰公司的辦公室,看我的工作環境,再把我帶 去重慶路4段某間公司,就開始問我如何還錢,我就請蔡欣 龍幫我還錢,高魏誠叫我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以不正當方法 對我,就是跟我買房子的那個人(大頭)從我後面巴了我頭 一下,但我頭沒有受傷,後來高魏誠帶我去凱旋門理髮廳找 吳明貴後,他就走了,我在凱旋門只坐了7、8分鐘就走了, 吳明貴在場沒有恐嚇我,就是叫我快點還錢等語(監他59卷 第77-80頁)。112年2月8日警詢證稱:我與林順科有土地買 賣,我向林順科借貸3,000萬元,林順科依此作為買賣上開 土地的簽約金,然而我有欠吳明貴錢,所以105年4月4日吳 明貴在林順科交付3,000萬元當下有在現場,作為借款的見 證人,也確保他自己能拿到這筆3,000萬元;因為我之前建 案進度不順利,我也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吳明貴的電話,後續 我實在不堪吳明貴騷擾,更害怕他派小弟對我不利,所以只 得閃躲他,想不到卻還是發生了遭人強押的事情,這件事情 就是吳明貴有向高魏誠他們放話指示,如果在路上看到我, 要把我押去吳明貴的據點凱旋門理髮廳;109年9月29日我進 去凱旋門後,吳明貴叫我進入辦公室内坐他對面,對我說「 找你怎麼都不過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最近建案 的進度做到什麼程度了」這種話,我也只能附和他等語(偵 4823卷三第141-143頁)。可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鄭承峰自承積欠吳明貴約2億多元之債務,迄今已償還約1億 多元,而將林順科所開立面額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 予吳明貴,及將位於臺北市八德路建案之4分之1股份約定分 配予吳明貴等節,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吳明貴之債務,核 與吳明貴於準備程序供稱:鄭承峰欠我本人2億多,鄭承峰 只還我一些,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 ,鄭承峰有用土地向林順科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鄭承 峰又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的地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 之1還我錢,又帶我去公證「授權書及補充條款」合約,害 我多花公證費2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並有扣案「授權書及補充條款」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 3-7頁)。是鄭承峰確實積欠吳明貴上億元鉅額債務,則吳 明貴收受鄭承峰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又與鄭承峰約定取得 鄭承峰所營建案4分之1股份,係收取鄭承峰償還之借款,主 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9月19日16時8分52秒與友人褚珂真 通話稱:(吳明貴向褚珂真談到其至賭場賭博,賭輸810萬 元,要向褚珂真借400萬元,並表示有錢再還給褚珂真)「 穩有的啦,不然鄭仔(即鄭承峰)這邊也有」、「八德路現 在一塊銀行貸款下來就有了」(偵4823卷三第39頁),欲證 明吳明貴強行要求鄭承峰分配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 八德路都市更新建案之利潤(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18吳明貴 犯罪證據)。惟上開吳明貴與褚珂真通話只談及鄭承峰有錢 或可以八德路建案向銀行貸款一事,無從遽論吳明貴取得鄭 承峰建案利潤係因鄭承峰遭吳明貴逼迫。  ⑶另鄭承峰於109年5月29日19時14分8秒與友人謝東海之通話中 稱:「我講給你聽啦,那是當初被芋粿(即吳明貴)拿去3, 000萬,我才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不然這土地暫時先過他 的名字…芋粿就沒錢,硬要的阿,不然我幹嘛多借3,000萬給 他?」(偵4823卷三第54頁)。該通話日期與鄭承峰105年4 月14日交付前述支票4紙予吳明貴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該通 話內容所指3,000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支票4紙難以認定。況該 通話僅鄭承峰自述將3,000萬元交予吳明貴,並無指訴吳明 貴有以何恐嚇手段迫使鄭承峰給付金錢。再參吳明貴和鄭承 峰108年10月24日18時18分31秒、108年10月29日17時23分46 秒(附表編號1、2,偵4823卷三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通話內容係吳明貴就其與鄭承峰約定之盈餘比例要求鄭承 峰更正文字,鄭承峰亦表示願意更正,並無脅迫之語,亦難 為不利於吳明貴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鄭承峰指稱109年9月29日係吳明貴指使高魏誠、許宏榮 、洪清正對其妨害自由乙節:  ⑴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40秒與高魏誠通 話稱:「鄭仔弄得怎樣」、「要給他修理啦,幹你娘,沒給 他修理…這個畜生要給他修理一下」、「但是40%裡面有一些 簽給我了捏」、「我想要把他拖出來撞一下,我現在找不到 他,我跟他約下禮拜,我再給他處理,他一定又爽了…他跑 不掉啦,跑掉就跑掉,他上次找副署長來跟恁爸講,我看他 目前沒得找了,好啦,你給他注意一下好啦」(附表編號3 ,偵4823卷三第49頁),欲證明吳明貴及高魏誠係預謀引出 鄭承峰後加以「修理」(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20吳明貴犯罪 證據)。然上開通話係吳明貴、高魏誠2人間私下對話,對 話中「修理」、「撞一下」、「注意一下」等實語焉不詳。 且本案係109年9月29日鄭承峰和女友在大稻埕散步為高嘉愷 撞見後通知高魏誠,與上開通話之時間和情節顯不相關,自 難據此即證吳明貴在本案事發前9個月即有指使高魏誠對鄭 承峰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  ⑵參之證人章永權、高魏誠於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章永權於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頭」,我有向鄭 承峰買房子,108年左右高魏誠介紹我買桂林路的房子, 總共800萬元左右,我先付150萬訂金,是我女兒出資,我 問鄭承峰說這不夠,他說沒關係,他跟銀行有熟,到時候 蓋好可以幫我貸款,我錢給他,他就不見了,鄭承峰沒有 幫我貸款,房子也沒有交給我,訂金150萬元沒有還我, 因為高魏誠介紹我向鄭承峰買房子,結果都沒消息,我就 找高魏誠,所以高魏誠每次幾萬元還我,陸續還了20萬元 左右,後來他沒錢就沒再還。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打 電話給我,他那天碰到鄭承峰,所以請我過去看要怎麼處 理,我才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公司 蔡欣龍那邊,我到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蔡欣龍、鄭承峰 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蔡欣 龍公司的人還是高魏誠帶去的人,我就問鄭承峰說怎麼處 理,蔡欣龍看我們在談,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講原因給他 聽,他說那他先出50萬元,100萬元過2天會再拿給我,鄭 承峰坐在旁邊點頭,他沒有講話,他應該會同意吧,蔡先 生既然要負責,我就覺得沒關係,我沒有打或罵鄭承峰, 我也不知道高魏誠或其他人是否有打鄭承峰,蔡先生拿50 萬現金給我,我錢拿了就走了,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100 萬元,我不認識吳明貴、許宏榮、洪清正等語(本院卷二 第360-370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魏誠於審理證稱:109年9月29日那天我弟弟 高嘉愷在大稻埕時,跟我說他好像看到鄭承峰,鄭承峰欠 我那麼多錢,我為了他背負很多債務,我有介紹一個好朋 友章永權(即大頭)買房子,那時候鄭承峰說他缺錢,他 要很便宜的賣房子,但頭期款要150萬元,章永權的女兒 剛結婚想要買一套房子,就去貸款150萬元給鄭承峰,但 鄭承峰很久都無聲無息,所以那天我在大稻埕碰到鄭承峰 帶著一個女人在散步,我跟他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都 沒有找你,也是讓你慢慢還,可是我背書的150萬元,人 家已經找上我,我還陸續還了章永權5萬、10萬,還了好 幾次,要鄭承峰趕快解決,鄭承峰就帶我去他在三重跟人 家合作的公司,但那不像公司像住所,到那邊以後,他就 跟我講說他現在沒錢,他在公司那邊打了好幾通電話,後 來是因為蔡欣龍要借他150萬元才到28樓典石公司去,然 後是鄭承峰叫我打電話給吳明貴的,鄭承峰說他欠老大很 多錢,他可以保證,他也在做事,跟吳明貴講之後,我們 先到三重,鄭承峰向蔡欣龍借50萬元,蔡欣龍當場給他50 萬元,這個錢是還給章永權,說隔天要還100萬元,結果 又沒有;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你住哪邊,不然每次碰到鄭 承峰,他就消失,電話也不接,鄭承峰就帶我到他家,就 我們2個,去他家的時候他說沒錢,我問他要怎麼樣,他 才提到他有向吳明貴說希望吳明貴幫他擔保,吳明貴說他 怎麼可能幫他擔保,鄭承峰硬拜託老大(即吳明貴),才 坐車去凱旋門,鄭承峰希望吳明貴幫他跟我講話,去的時 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 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我跟吳明貴說這150萬元鄭承峰一 定要交待。我怎麼可能押鄭承峰去吳明貴那裡談事情,他 欠我錢是正正當當都有證據在,是鄭承峰開車,我沒開車 ,鄭承峰叫我坐他車子,我身上也沒什麼東西,我是個跛 腳的人,我怎麼押他,我身上有可能每天帶一把刀押他嗎 ,一路以來都是我坐鄭承峰的車子。我們在凱旋門就是談 怎麼還錢而已,吳明貴就罵我們,問我被欠多少,我說鄭 承峰欠我6,000萬元,我背負這個債務已經背多久了,我 現在只要求他還我150萬元而已。(提示109年9月29日高 魏誠與吳明貴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4行「他現在在我 面前啦,帶女人來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本院卷二 第343頁)這個電話是鄭承峰叫我打的,我要跟他討150萬 元,他欠吳明貴好幾億,我是要先討回我的錢還是幫吳明 貴討?我還多叫一個跟我一起討,我又不是頭腦壞掉。是 我叫許宏榮去大稻埕,鄭承峰載我去三重的時候,我叫許 宏榮跟在後面,後來要去28樓典石公司時許宏榮就回去了 ,我到28樓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大頭,那時大頭才來的。 吳明貴沒有指使我要跟著鄭承峰去三重和凱旋門這些地方 ,是鄭承峰說要去吳明貴那邊,我要先跟人家打聲招呼, 電話中吳明貴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邊,是跟鄭 承峰在一起,鄭承峰說要去三重跟人家拿錢,拿了50萬還 欠100萬,我是講為什麼我會去;章永權答應讓鄭承峰和 蔡欣龍明天再還另外的100萬元,我還要再負責,鄭承峰 說去他住的地方,這樣我才安心,我跟鄭承峰說你一騙再 騙,所以他說不然乾脆來找老大(即吳明貴),我也是跟 老大講明我在哪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4頁)。   ③綜觀上開章永權、高魏誠之證述可知高魏誠於109年9月29 日向鄭承峰追討之150萬元債務,係鄭承峰與章永權因預 售屋買賣而生,此部分核與前開鄭承峰所證高魏誠曾介紹 友人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預售屋,章永權已繳交部分價金 ,而房子尚未完工等節相符,則關於該150萬元債務與吳 明貴毫無干係,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吳明貴殊無為高魏 誠、章永權之債權而事先指使高魏誠等人脅迫鄭承峰償還 章永權金錢之理。  ⑶本院於113年7月2日勘驗吳明貴與鄭承峰、高魏誠於109年9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附表編號4至12,本院卷二第343 -351頁),其中:   ①20時17分18秒(附表編號4)高魏誠稱:「老大,阿堂啦, 說鄭董(即鄭承峰)有跟你聯絡喔?有跟你見面喔?」、 「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逛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 啦」、「他現在要打給你,在找你的電話,他以為我沒有 你電話阿」。   ②20時21分13秒(附表編號5)鄭承峰稱:「我自己也有工作 啊,工作也在拚在做啊,你跟阿堂(即高魏誠)講一下啦 ,中秋過我約他見面,大家會一會,看要怎樣啦」,吳明 貴回以:「我要跟他講什麼?你要跟他講什麼?你也跟我 講一下啊」、「你乾脆跟他一起來這裡啦」,鄭承峰回覆 :「好啦」。   ③20時25分10秒(附表編號6)高魏誠稱:「他就裝肖欸阿, 他現在就是想要快點脫身啦,他想要快點離開啦,叫你跟 我講一下」。   ④20時31分36秒(附表編號7)高魏誠稱:「我現在先去他們 公司看看」、「他說他跟朋友合夥的,我去看看」、「說 在三重啦。」。   ⑤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8)鄭承峰稱:「我這裡弄好啦, 他那150萬我會還他啦」,吳明貴回覆:「我沒辦法替你 講,你欠我的就沒辦法還我了,我替你講我還要負責任, 你自己去跟人家講,講好就好」。   ⑥22時40分9秒(附表編號12)高魏誠稱「老大,我現在先去 他家,再過去你那,我看他家住哪裡」、「在三重這邊, 我等等就繞過去了。他帶我去看一下,我了解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高魏誠證稱是鄭承峰自己要打電話給吳明 貴,請吳明貴幫忙與高魏誠溝通,且是鄭承峰提出要帶高魏 誠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及居所等情一致。又10 9年9月29日攝得鄭承峰及許宏榮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同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 面(偵4823卷二第161-163頁)亦只見高魏誠乘坐鄭承峰之 車輛行駛在前,許宏榮駕車在後,及高魏誠與鄭承峰一同搭 乘電梯前往鄭承峰辦公室等事實,未見鄭承峰有何遭人控制 行動之舉止,足信是鄭承峰因偶遇債主高魏誠,為應付高魏 誠之索要債款,而主動帶同高魏誠前往其辦公室、典石公司 及居所,並聯繫吳明貴告知上情等情甚明,無法認定鄭承峰 有遭高魏誠、許宏榮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⑷至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是否與高魏誠、鄭承峰同至典石公 司一節。蔡欣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9日當 時高魏誠、鄭承峰及2名不詳男子到典石公司,那2名男子是 和高魏誠一起來的,之後有一位叫做「大頭」的男子也來到 公司內,現場他們把鄭承峰帶至我辦公室沙發區,座位圍著 鄭承峰,綽號「大頭」的男子對鄭承峰逼債,並且用手推擠 鄭承峰,鄭承峰求饒請他們不要動手,因為現場看鄭承峰被 他們脅迫很可憐,於是我自己拿了50萬元借給鄭承峰等語( 偵4823卷三第146頁)。111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高魏誠在 109年9月29日帶鄭承峰到典石公司,大概去了3、4個人,包 括高魏誠、鄭承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續又有人來,但 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公司還有6、7個人,我說鄭承峰年紀 大,不要這樣逼他,後來叫我幫他忙,我看鄭承峰可憐,我 就拿自己的錢50萬元借給鄭承峰,鄭承峰馬上就拿給高魏誠 ,當天罵髒話、小打的有,但沒有拿傢伙,許宏榮經常跟高 魏誠在一起,但許宏榮那天是否有去我公司,我記不清楚等 語(監他59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證述許宏榮有至典石公 司,且蔡欣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387、433頁),鄭承峰於警詢亦 稱無法指認許宏榮其人(偵4823卷三第138頁),加以高魏 誠前開證稱許宏榮後來要去典石公司時就回去了等語,及吳 明貴與許宏榮均供稱互不認識等語(偵10090卷二第362頁, 本院卷一第352頁),故難認定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有一 同前往典石公司或受吳明貴指使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手 段向鄭承峰取債。 ⑸復觀諸吳明貴與鄭承峰於109年9月29日20時21分13秒、20時4 0分17秒(附表編號5、8)所示整體通話內容,大意為鄭承 峰前曾向吳明貴告知其腳扭到、鄭承峰希望與吳明貴和高魏 誠另約時間見面談話、吳明貴詢問鄭承峰與章永權之150萬 元糾紛內容、鄭承峰述說經營公司之辛苦等內容。吳明貴雖 因認鄭承峰所言為推託之詞而多次口出「裝肖欸」、「幹拎 娘」等不雅之語,然未有何對鄭承峰恐嚇之行為。吳明貴另 於20時48分9秒(附表編號9)向高魏誠稱:「結束之後把他 帶來我這,帶來凱旋門」、21時4分37秒(附表編號10)稱 :「你不要讓他跑掉」等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20秒致電洪 清正(即阿弟仔)稱:「帶完之後(依前後通話內容,意指 鄭承峰和高魏誠去完鄭承峰辦公室後)看在哪裡帶來凱旋門 」(偵4823卷三第59頁);於21時55分54秒稱:「我會修理 他(鄭承峰)…他(高魏誠)會帶過來」等語(偵4823卷三 第60頁),綜合上述監察譯文可知,吳明貴要求高魏誠解決 其與鄭承峰債務問題後再帶鄭承峰至凱旋門,然鄭承峰既已 於稍早同意與高魏誠一同前往凱旋門(見附表編號5),則 吳明貴請高魏誠或洪清正帶鄭承峰到凱旋門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且衡情遭他人積欠上億元之鉅額債務,本會擔心債務人 逃匿,所謂「不要讓他跑掉」一語,難認有指使他人對鄭承 峰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況前開吳明貴與高魏誠、洪清正之 通話內容無任何對外向鄭承峰為惡害之通知,吳明貴亦未指 示將對鄭承峰施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等不法手段。 ⑹又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先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是吳明貴 教唆高魏誠及小弟強押;於112年2月8日警詢改稱是吳明貴 交代高魏誠押其到凱旋門,然鄭承峰對於被告4人究係以如 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對其逼債 ,並未具體陳述,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51-255、385、431頁)。另鄭 承峰歷次證述均證稱其與高魏誠抵達凱旋門後,高魏誠即離 去,其於凱旋門辦公室內與吳明貴對話,吳明貴沒有恐嚇, 只是叫其快點還錢,幾分鐘後其即自行開車離去等語,核與 吳明貴供稱:我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 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及高魏 誠證稱:去凱旋門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 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等語大致相合。是 鄭承峰於警詢並未證稱在凱旋門內吳明貴、高魏誠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等手段對其逼債,更遑論鄭承峰自始至 終未提及有洪清正在場,顯見洪清正雖自述有前往凱旋門, 然未參與債務處理相關事宜,自難對吳明貴、高魏誠、洪清 正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22

KLDM-113-訴-17-2024112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其無二手車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貼文, 使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之郭○億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購買,並依雷富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6 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雷富勝 向不知情其母林○真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郭○億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雷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8日10時 20分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貼文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間開始兼職 做二手車買賣,成功賣過7、8次汽車及3、4次機車,這台機 車是看到賣家要出售,想說買下來再馬上賣給告訴人郭○億 ,轉售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出售,後來時間聯繫不好,就 沒有成功,告訴人要求退錢,告訴人上午提告,我在工作下 午才知道,就趕快把錢退還告訴人,本案是買賣糾紛,如果 有意詐騙,金額不可能那麼少,並使用母親的郵局帳戶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 手機車之貼文,告訴人上網瀏覽後,向被告表示願以8000元 購買該部機車,及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 ,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4號卷《下稱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65至83、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 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 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欲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 廠牌:山葉、型號:QC100),被告說賣8000元,我覺得還 算便宜向被告表明要購買,被告說要先付訂金,我匯款3筆 共4000元,約定在111年6月30日交車,但被告沒有交車,過 程中我不斷跟被告聯繫,被告一直找不同理由要拖延時間, 我表示不買了請他退款,約定111年6月30日16時退款,被告 沒有履行,第二次約定同日20時退款,被告還是找理由拖延 沒有退款,最後我跟被告說111年7月1日8時前要退款,被告 還是沒有退款,所以我認為被告在騙我,買賣過程中我沒有 實際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在臉書貼文,我用臉書跟他聯繫,我不曉得被告有無 車子,我沒有見過,我先付訂金1000元,被告說訂金3000元 的話,手續費他全包,所以我第2次匯2000元,第3次是他私 人跟我借款1000元等語甚詳(見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3至79頁)。觀諸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告訴人:…請問此商品 還有存貨嗎?」、「被告:07年、舊款化油器、三萬多里程 」、「告訴人:我可以先匯訂金給你」、「被告:不是訂金 問題,收了你不買我也是要退還你,我原本是賣掉了…你方 便下個訂,讓我好下架嘛…如果你當天看,不喜歡不適合, 我就退款給你,大家當作交朋友,就取消沒來,你覺得可以 在下訂就好」、「告訴人:我匯1000元給你,如果我不喜歡 你不用退」、「被告:700郵局的,00000000000000…我有收 到1000元…原本要給你收3000的,直接包辦…8000幫你用好到 好、乾脆來乾脆去」、「告訴人:好啦,我再匯2000給你, 可以嗎」、「被告:請問我可以改一天日期嗎,我現在還在 台中,回去會有點晚」、「告訴人:驗車驗好了嗎」、「被 告:那個原本那天講就有用了,你說這樣比較快,再等我, 我趕看看…我這邊還一下離開,我趕不上五點,麻煩我明天 用好嗎」、「告訴人:我覺得有一點怪怪的,還是你把4000 退還給我,機車讓給有需要的人,我把帳號給你,再麻煩你 今天匯…再麻煩你今天22時前,匯款4000元」。依此,告訴 人就其在臉書網站見被告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依該訊 息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部機車,並將定金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證述甚詳,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見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張貼販賣二手機車貼文, 認被告確有該部二手機車可供出售,且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部機車之年份、里程數、零件等具體訊 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台機車是我看 到賣家在賣,我想說買下來再賣給告訴人,轉售賺差價,賣 家本來同意賣給我,後來時間聯繫不好,沒有成功,告訴人 就叫我把錢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120頁),則 被告張貼該部二手機車之出售訊息前,並未取得該部機車之 所有權、處分權或債權,而無該部機車可供出售予告訴人。 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原審卷第64頁),且 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其名下車輛歷史清冊所載(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1091號卷第7至8頁),被告名下雖有車輛過戶登記 ,惟無臉書貼文中所稱之該部二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且迄 今未提出其與上游賣家之任何聯繫資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 應待該上游賣家承諾出售後,始得將該部機車辦理過戶登記 予告訴人之情節,然被告竟仍向告訴人告知該部機車之具體 訊息及要求被告付定金,顯見被告係以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 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辯稱:係轉售二手機車予告訴人 ,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尚辯稱:本案係民事買賣糾紛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警卷第3頁),被告表示「我到了在退你」,告訴人稱 「有收到款項2000元」、「你不是說中午,會匯款4000元給 我嗎?怎麼又跳票了」,被告表示「我沒跳票,我因為還沒 到達,才請朋友幫忙,我到達再給你兩千元」;被告另傳訊 息給告訴人「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借的兩千給你轉回去了 」、「你怎麼沒跟我說這事、我都有跟你講、麻煩你提供電 話聯繫、你這樣我要怎麼聯絡,你怎麼會這樣子、你怎麼會 這樣害人、電話不接、你再不接我也要報案喔、你怎麼會這 樣害人…」,並傳送111年7月1日18時許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 細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互核參照,可見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自始無意退還,而係告訴人 一再催討,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始於告訴人報警後匯還款項 ,是被告圖以告訴人提告後全額償付完畢而辯稱本案僅係民 事買賣糾紛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5百萬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 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 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0 00元,且已將該筆款項匯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 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倘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屬同一事實(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機車交易 貼文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及其詐騙所得僅3000 元,且已匯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合法發還」應 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 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已匯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彥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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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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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軾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軾騰公司)以籌措薪資為由簽 發,並經被告盧淑惠、訴外人江志泓(下稱江志泓,民國11 3年2月間死亡)背書。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 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盧淑惠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軾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後不是直接交付予原告,是江志 泓跟原告借錢,拿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曾經見過被告 盧淑惠,但借款當天被告盧淑惠沒有來。原告與被告軾騰公 司無其他商業往來,純粹跟江志泓為借款關係。  ⒉被告盧淑惠到場,曾一再表示系爭支票是公司票不會有問題 ,即表示系爭支票上所有票據行為均為合法,縱使鑑定結果 非被告盧淑惠親簽,但已承認系爭支票合法性,自應負起背 書人責任。  ⒊被告盧淑惠雖辯稱112年9月11日已對江志泓提出告訴及開除 ,何以9月20日前往陳耀達住所時未向原告說明?也未將該 系爭支票收回,反而是讓原告承擔被告盧淑惠所稱其未簽發 系爭支票風險,另一方面卻又得到因系爭支票而得借得之利 益,顯見被告盧淑惠係要讓系爭支票由江志泓出面借款乙事 達成,而默示承認系爭支票。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軾騰公司辯稱:  ⒈與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未簽發系爭支票,亦無積欠該債務 。原告所執系爭支票顯係遭盜用印章偽造而成,被告軾騰公 司未授權江志泓簽發,也無授權對外借款,否認有收到借款 的事實。系爭支票尚有江志泓之背書,然江志泓業經被告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江志泓職務僅限於保全業務,並 未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之權利。  ㈡被告盧淑惠辯稱:  ⒈被告盧淑惠未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為其 親自簽名,亦無積欠該債務。  ⒉被告盧淑惠於112年9月20日應江志泓之邀前往達哥即陳耀達 處所,才看到江志泓盜用及偽造之系爭支票,更不知道江志 泓與原告有借貸或金錢往來,自然也不會也不願意替江志泓 承擔責任,更無任何承諾或簽名。被告盧淑惠絕對無說過同 意江志泓使用被告軾騰公司的票。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為被告軾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 。  ㈡被告盧淑惠為被告軾騰公司之負責人,江志泓於系爭支票發 票時為擔任被告軾騰公司之總經理。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號之鑑定報 告書結論:「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 人所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司促卷第 13頁),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述如下:  ㈠被告軾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遭盜蓋或未經授權而 於系爭支票用印?被告軾騰公司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軾騰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為江志泓未經其同意或 授權盜用其公司大小印章後所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云 云。然經證人高立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去原 告家泡茶,有原告之夫陳耀達、江志泓、小余(不知全名) 在場,聽到江志泓跟陳耀達說這張票沒有問題,江志泓強調 這張票是公司票沒有問題,但陳耀達說江志泓不是公司負責 人,要求公司負責人來,我並沒有看到這張票,負責人就是 被告盧淑惠當天晚上9點多就到場,陳耀達問盧淑惠說這張 票有沒有問題,盧淑惠一直強調這張票是公司票,不能跳票 ,保證不會出問題,要陳耀達安心。」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衡以證人高立智與江志泓及被告間並無怨隙, 且已於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應堪採信。佐以被告盧淑惠當庭陳稱:「證人所述時間,我 到場陳耀達有拿系爭支票出來晃一下,我就沒有反應。」等 情(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支票為時任被告軾騰公司 之總經理江志泓持以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之用,當時已為被 告軾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淑惠所知悉。惟倘系爭支票係江 志泓盜用被告軾騰公司印章所開立,則被告盧淑惠身為被告 軾騰公司負責人,見原告提出遭盜蓋被告軾騰公司大小章之 系爭支票,竟未主動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或主張係江志泓未 經被告軾騰公司授權開立,顯然悖離常情,則被告盧淑惠前 揭所述反足以推認,被告軾騰公司所辯遭江志泓盜蓋公司章 而開立系爭支票等情,並非事實,無從憑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 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 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 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 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 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 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 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軾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淑惠既親自到場,見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未曾表示異議,且曾表示系爭支票為公司票 不會有問題等情形下,已足構成表見事實,而使收受系爭支 票之原告在外觀上相信被告軾騰公司確有授權江志泓開立系 爭支票並持以擔保借款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軾騰公 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盧淑惠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淑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 責任一節,被告盧淑惠否認該背書上姓名為其所親簽,復經 本院將被告盧淑惠相關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盧淑惠筆跡特徵不同 等語,有該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盧淑惠辯稱 系爭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屬實,復原告就被 告盧淑惠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背書乙節,亦未能舉證,則原告 請求被告盧淑惠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軾騰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軾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軾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⒈ AH0000000 軾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盧淑惠 100萬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2024-11-21

SJEV-113-重簡-14-202411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洪江昭儀 (住所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桂輝之繼承人,洪桂輝生前經 營之三星診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陸續向原 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均已交付且開立發票予洪桂輝,並約 定洪桂輝須於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貨款。然洪桂輝所交付之 111年2月28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續未將錢存入,亦無 法取得聯繫。洪桂輝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共計新 臺幣(下同)1,622,412元。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桂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積欠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支票號碼IG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67、71至73、83至89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洪桂輝向原告購買藥 品且已受領,惟未依約交付價金,所積欠價金1,622,412元 均未清償,被告為洪桂輝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 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個資卷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洪桂輝所欠價金,而原告與洪桂輝間之買賣契約已定有給付 期限且已屆期,因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22,41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 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1

ILDV-113-訴-44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欽 吳羿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欽、吳羿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 如附表A所示之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欽係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負責人,其與 吳羿漢(原名:吳東峻)知悉林士欽並無清償借款能力,經謀 議後,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期間 ,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由吳羿漢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3張 支票(下稱「附表23張支票」),經林士欽背書後,接連由 林士欽持向呂炯良詐稱係南榮公司因生意往來而向客戶吳羿 漢收取之支票(下稱:客票)等語,致使呂炯良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陸續收受「附表23張支票」為擔保,借款予林士欽 ,而交付林士欽各如該等23張支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4萬7610元,造成呂炯良因此受有損害。嗣該等支票 到期均退票不獲兌現,呂炯良始知受騙(犯罪時間、支票票 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呂炯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113年度蒞字第6271號補充理由 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77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先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士欽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9、312至314、350頁),而被告吳羿漢固承認「附 表23張支票」是其陸續開立交給被告林士欽等情無誤,惟否 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林士欽開他的 支票給我,然後再跟我拿我的支票,林士欽跟我說他需要週 轉,我是單純借票給林士欽,我個人跟南榮公司間沒有業務 往來,我跟林士欽間是陸續開立「附表23張支票」,我是依 照林士欽指示,而把該23張支票的抬頭都記載為南榮公司, 林士欽請我開這些支票,剛開始時他是說他要支付貨款,後 來我問林士欽怎麼會有這麼多貨款要付,他後來才好像暗示 說這這些支票除了貨款,還可以有其他用途,但是他沒有說 其他用途是什麼,我也沒有問,我單純因為林士欽要我幫他 忙,才開立這些支票,我只知道林士欽是要付貨款而把我開 立的本案支票拿給別人,我並無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 11頁)。 三、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324至3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烱良於警偵詢時及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可憑(他卷第67至69、165至166頁,調偵卷第 35至36、61、73至74、139至140、193至196頁,本院卷第31 5至323頁),再有「附表23張支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他卷第7至52頁)、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⑴南榮公司⑵林 士欽⑶吳東峻(吳羿漢)(調偵卷第201至214,他卷第169至17 2頁)、呂烱良提出匯款申請書20紙(調偵卷第39至46頁) 附卷足佐,故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尚非虛妄。 四、其次,按照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285號案件之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8206號案件之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本院 卷第201至221頁),足認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間係有互 相交換支票,讓對方持票向被害人借款周轉,且均對被害人 宣稱是因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等情形。再則,被告2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共同謊稱有業務往來以客票向另案被害人孫偉 創詐騙、被告吳羿漢並要求被告林士欽串證之事實,亦有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對話錄音檔 案(本院277頁之光碟片1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播放勘驗其中2部分錄音(本院190頁)查明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46、348頁),故被告吳羿漢所 辯其只知被告林士欽是要給付貨款而將本案支票拿給他人等 語,與事實不符,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當以 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2人就本案乃係共同詐騙 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五、另者,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於本案早有信用不良之情事 ,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可查:  1.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1 至199頁),可知被告吳羿漢所經營之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 司於108年3月22日已有通報拒絕往來且仍陸續跳票之狀況。  2.又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8年度 偵字第1861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可信被告 2人均無法如期償還款項,亦可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早 已無還款能力之情事無誤。 六、況且,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函檢附南榮電料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士欽)、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羿漢)108年度稅務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37至275頁), 足見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查無業務往來資料,併為說明。 七、至於被告吳羿漢於審理中提出之「票據清單、筆記本」(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乃係被告吳羿漢私人所記載之筆記資 料,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足認被告林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被告吳羿漢所辯與事證不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林士欽、被告吳羿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次數雖非僅一次,然因被害人單一,犯罪之時間 密接,詐騙手法相同,足認被告2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論以 接續犯。 十、爰審酌被告2人信用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竟共同佯以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 ,獲取不法錢財,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未尊重他人權利, 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 任關係,惟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2頁),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 2人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頁351)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十一、沒收追徵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 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2人向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為774萬7610 元,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已交付被告吳羿漢3至4 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惟被告吳羿漢則否認 之(本院卷第340頁),在無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堪認被告2 人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又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 院卷第102頁,告訴人已受償360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部分, 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14萬761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吳東峻(吳羿漢)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編號  犯罪時間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9月10日 0000000 108.12.10 323,400 2 同上 0000000 108.12.10 263,500 3 108年9月15日 0000000 108.12.15 370,000 4 108年9月20日 0000000 108.12.20 276,530 5 108年9月25日 0000000 108.12.25 243,220 6 108年9月28日 0000000 108.12.28 323,000 7 108年10月8日 0000000 109.1.8 273,860 8 108年10月10日 0000000 109.1.10 180,000 9 108年10月12日 0000000 109.1.12 334,000 10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 109.1.15 356,500 11 108年11月5日 0000000 109.2.5 443,000 12 108年11月10日 0000000 109.2.10 583,500 13 同上 0000000 109.2.10 150,000 14 108年11月8日 0000000 109.2.8 420,000 15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 109.2.15 247,000 16 同上 0000000 109.2.15 140,000 17 同上 0000000 109.2.15 232,500 18 108年11月20日 0000000 109.2.20 273,200 19 108年11月25日 0000000 109.2.25 324,300 20 108年11月28日 0000000 109.2.28 421,000 21 108年12月5日 0000000 109.3.5 442,200 22 108年12月15日 0000000 109.3.15 583,400 23 108年12月25日 0000000 109.3.25 543,500

2024-11-21

TNDM-112-易-14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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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清暘 被 告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憑證,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日 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被告帳戶,惟系爭支票到期 前被告請求原告不要兌現系爭支票,並於113年5月3日通知 原告系爭支票已經跳票,然其後原告便無法再聯繫上被告。 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因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見司促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被告 雖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 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復查原告已於113年5月 8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MLA003143 113年4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8日 2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MLA003145 113年4月15日 500,000元 113年5月8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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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孟媽正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重俊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吳重俊於109年間中 風,並於112年3月間過世,吳重俊中風期間,被告向伊稱嗣 後吳重俊之財務由被告處理,並承諾代吳重俊清償積欠之10 0萬元,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另於109年間向伊 借款100萬元,指定伊將款項匯入吳重俊申辦之第一銀行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伊要 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後伊應被告要求,伊多次撤 回支票之兌現,兩造間多次換票,現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編 號2之支票。詎上開2紙支票經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 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承諾代吳重俊清償借款100萬元, 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 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 應提出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向銀行提示之證據,然原告自承 並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向銀行提示,迨至伊今年向銀行提示 時因超過發票日1年遭銀行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附表編號1之支票未經提示,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 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經過多次換票後簽發 附表編號2之支票,被告迄今未清償1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附表編號2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兩造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3、151-163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附表編號2 支票係因伊父親對原告之欠款所簽發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吳重俊中風後,吳重俊之財務均由被告處理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首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所簽發一 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提 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原告,原告隨即貼出匯款單據,被告並貼 出一「THANK YOU」之貼圖;互核本院調閱系爭帳戶自103年 10月至12月及自109年7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其中於109年8 月18日有1筆自原告匯款之100萬元入帳(見本院卷第137頁 ),則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堪信真實。又依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稱: 「支票寄了沒?」,被告以:「預計星期一寄出」,原告再 於同年9月11日稱:「我還沒有收到你的支票」,被告稱: 「我個人的票用完,星期一拿到再寄出」(見本院卷第151 、15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交付100萬元借款至 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隨即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 保,被告以「個人票」用完為由希望延後交付支票,核與原 告所述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 為擔保等情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以該100萬元係吳重俊 向原告借款,伊再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對其抗辯此 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借款一節,又辯稱不知情云云(見 本院卷第103頁),惟吳重俊於109年間已經中風,財務均由 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前後陳 述已有相悖,而被告既全權處理吳重俊之財務,又指定原告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號,更於原告要求提出支票之時,回 以「個人票」已經用完,顯見被告係為了擔保自己對原告之 借款才會要使用個人票據簽發予原告,堪信真實,被告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  ⑵再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後,陸續 有以下換票之過程:首先,原告於110年8月9日稱:「我把2 張都撤回來了,你再寄過來換」,並附上2張支票照片,被 告回以一「OKAY!」之貼圖及「這2天寄過去」;1年餘後, 原告又於111年8月3日又貼出2張支票照片,稱:「2張支票 撤回來了,你後續要怎麼處理」,兩造隨即有通話之紀錄; 原告再於111年9月7日貼出2張支票照片,稱:「後續你要我 怎麼做」,被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18 日再貼出2張支票,稱:「你說2個月給你處理,多少先還我 一點」,被告稱:「還在處理中,請再等我一下」(見本院 卷第155-161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間持續有不同 支票來往,但均是原告詢問被告要如何兌現、處理,核與原 告所述伊依被告要求不斷撤回票據之兌現,與被告換票以延 展被告清償期限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對伊之10 0萬元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一節,亦堪採信。  ⑶末查,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後於111年11月17日稱:「 又1個月過了,我的借款?至少利息先付吧!」,被告稱: 「孟叔叔,請再等等,目前在處理中,一有資金進來就處理 給您」;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稱:「你的事情辦完了吧? 你開的支票應該要處理了吧?」,後於112年5月27日稱:「 針對你開出的4張支票借款共2,075,000元整,從2022年9月7 日跳票至今,你一拖再拖,這期間每次都說再處理,我也一 再通融給你時間處理,現你在處理你父親的資產需要多久時 間?希望你在今年6月底前將欠款還清,…」;原告復於同年 6月30日以:「6月快過了,你向我借的錢甚麼時候會還」被 告則以:「您和爸爸的債務,會用爸爸房地產處理,現已經 辦限定繼承,進入法律程序,法院會公告,請將債務證明提 交法院處理」,原告以:「有1,000,000是你跟我借的,你 說你爸爸中風先借你一百萬償還銀行貸款然後過戶就馬上還 給我,但是你過戶後就沒有消息,支票也是你的名字」,被 告以:「我的部分,會處理我的房地產償還」,原告以:「 我已經3、4年沒跟你爸爸通過電話,借錢的事都是你出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衡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借 款100萬元何時歸還之質疑時,若該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 之借款,被告應會主張該100萬元亦由吳重俊之遺產處理, 然被告並未否認該100萬元非自己所借,更回以吳重俊的債 務會以吳重俊之遺產處理,被告自己借款的部分則會以自己 之房產處理等語,佐以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資料指定原告匯款 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該100萬元係被告個人向伊借款一節 屬實。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為 擔保,兩造經多次換票後,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事 實,堪以採信。是附表編號2支票於其原因關係100萬元之範 圍內有效,被告復未就已清償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吳德祥 111年8月18日 100萬元 BCP0000000 無 2 吳德祥 111年9月2日 100萬元 BCP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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