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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 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係 姑姪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同住,平時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欲偕同被收養人至美國就讀及辦理移民 ,故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便利移民手續之申請等。經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 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等財產相關 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到庭 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惟經本院分別詢問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等,其中收養人陳稱:「(問:收養 之動機、原因?)因為從被收養人出生就開始照顧她,已經 有感情了,我又是單身,想說收養會比較有關連;(問:為 何現在來辦收養?)想帶被收養人去美國唸書、辦移民,辦 收養後比較容易通過後面的移民手續,如果等未來我先移民 後才辦收養,被收養人要辦理移民的手續就要重跑1次,因 為我現在也在辦理移民手續當中,如果這時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也能跟我一起辦理」。又被收養人稱:「(問:被收 養人知道今日來幹嘛嗎?)(搖頭);(問:想要去美國嗎 ?)要;(問:為何要去美國?)去玩」。被收養人生父亦 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出養?原因?)同意 。我還有其他小孩,被收養人出生時很難照顧,收養人幫了 很多忙,所以收養人跟被收養人有很好的感情,而且我們都 是住在一起的;(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工作能力?)我自 己也有公司」等各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及其委託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 人訪視之結果略為:「出養必要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多 年來雖主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生父母各方面條件穩定良 好、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自述收養通過後不會改 變原有稱謂與生活模式,故評估本案無出養之必要性。綜合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且同住五年以來實際分擔照 顧,實具備合適收養之潛力,然生父母一直以來與被收養人 同住,實際上有能力負擔照顧責任,且生父母為被收養人實 際認同之父母,本案實無出養必要性。此外,被收養人現階 段仍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進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然親 親屬收養對於家庭關係、兒少自我認同方面有巨大影響,應 充分考量被收養人意願。綜合上述,收養為原生家庭無法照 顧下之替代性照顧方案,非為取得學籍、名義過繼之方法, 本案在無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中 心評估不合適通過」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按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其最初之目 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斷;或 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為親」 ,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制度, 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 、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我國親屬法 於民國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趨勢而修正公布。次按收養制度 之目的在使不幸兒童能得到更妥善的家庭生活,其功能在解 決社會問題,係屬替代性兒童福利之一環,是當原生家庭無 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權益而有之替代性方案,而非原 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 更好之照顧、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任意改變原有之親 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 向。經查,本件收養之目的雖係被收養人父母欲讓被收養人 出國獲得更好發展,而隨其姑姑移民美國讀書及生活,藉由 收養便利完成移民手續,然被收養人從小皆由父母實際扶養 ,無不能照顧之情形,並非原生家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各項 家庭功能需求,此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又被收 養人如有出國就學之需求,除可俟其年齡稍長,由其自身意 願決定外,考量在未成年之狀況下仍需監護人在旁協助,可 透過委託監護方式,讓收養人在國外也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 的照顧,非必透過收養制度不可。況本件出養人並無不適任 照護被收養人之情形,縱收養未予認可,對收養人、出養人 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亦無影 響。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 旨不符,是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1

TPDV-113-司養聲-71-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王貞喬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利育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利育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利育智發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 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 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 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 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 同年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 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 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72-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立萬丹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豊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JASON CHRISTOPHER ENDERS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JASON CHRISTOPHER ENDERS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JASON CHRISTOPHER ENDERS發支 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 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 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台 居留地址、護照號碼等之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日收受 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21-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瓊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瓊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黃瓊花發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 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 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 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 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 同年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聲請人114年2月5日聲請狀、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 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60-202502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辰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羅耀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楊詠傑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施旻任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紀仲原獲悉樓廷宇(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 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 交易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 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甲○○、蔡辰澤、邱 聖華(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 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 易,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 搶奪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 3年4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 交易,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樓廷宇於 113年4月8日,與楊詠傑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楊詠傑 上開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 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然因楊詠傑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搶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樓廷宇向施旻任借用車輛, 並於施旻任追問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 畫。施旻任獲悉上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 楊詠傑、樓廷宇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施 旻任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 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 ,作為樓廷宇行搶之作案車輛。楊詠傑、施旻任並約定朋分 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 後,紀仲原、樓廷宇及邱聖華,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向楊詠傑取車,並當場由樓廷宇、邱聖華懸掛紀仲原所提 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 原真正車牌,則交由楊詠傑收執,並由楊詠傑於同日稍後轉 交施旻任。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蔡辰澤、甲○○使用蔡 辰澤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 並約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 路口,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 謀定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樓廷宇前往交易,紀仲原 、甲○○、蔡辰澤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 利於交易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 找1人隨同樓廷宇、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 霧器,以應不時之需(此時,紀仲原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 搶奪之犯意,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蔡 辰澤尋找願同往現場交易之人。蔡辰澤明知少年甲○○(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 證據顯示其餘共同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 動電話儲存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 與上開犯罪計畫,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 並依樓廷宇指示,負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 機而動(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 。上開謀議底定後,樓廷宇、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 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 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 羅耀揚後,樓廷宇即下車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 中,並告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 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 下手實施之部分),羅耀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 瓶外,並要求加入同往。然因羅耀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 合不及,樓廷宇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 康九路口,並請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羅耀揚自斯時起 ,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 聯絡,加入樓廷宇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 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 婷婷,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紀仲原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辰澤、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 作案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樓廷宇、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 甲姓少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紀仲 原先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樓廷宇 保持聯繫,並由甲○○佯裝樓廷宇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 於陳思翰。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 樓廷宇清點金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 姓少年旋即從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 部噴灑。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而搶奪得手。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 風玻璃。詎邱聖華、樓廷宇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樓 廷宇授意邱聖華當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 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 落地,致陳思翰受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施旻任取得)。再 由樓廷宇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羅耀揚前往接應。羅耀揚 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 華、樓廷宇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 程中,羅耀揚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紀仲原保持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 聖華當場取得贓款中之25萬元;樓廷宇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 從中分給甲姓少年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 紙袋包裝後,放在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 再由蔡辰澤依紀仲原指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 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出面追究,經斡旋後,紀仲原等人湊 足並返還236萬元(惟施旻任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 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 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吳珊佩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甲○○ 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緝6 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共犯 楊詠傑、施旻任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 ,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 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 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 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 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 」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 告楊詠傑在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 ,甚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 院開庭勘驗被告楊詠傑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 錄影檔案(勘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 可知:㈠在警詢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 ,諸如「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 麼事情?」、「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 這個案件你負責?」、「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 去協助......可以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 ?」、「他是說要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 商搶錢就對了,他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 第494至495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 告楊詠傑進行問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 被告楊詠傑所為之回答,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 ,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 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 午3、4點,4、5點)」、「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 好)」、「比較接近哪一個?(答:4跟5)」、「那就打4 點多好不好?(答:好)」(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 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 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 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 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 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是這樣嗎?(答:對)」、「『他們 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 幣商?(答:對)」、「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 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 (答:對)」、「『他有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 答:嗯)」、「為什麼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以保車主的安全,是嗎?(答:對)」、「並承 諾借用1天10萬元?(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 至498頁)。且警方上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 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 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當被告楊詠傑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 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 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 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問題詢問被告楊詠傑,即率認為不 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 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 被告楊詠傑自由回答之程度,亦無受限。是被告楊詠傑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 人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羅耀揚辯護人主張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之警詢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施旻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楊詠傑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 ,資為論斷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仲原(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 、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 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蔡辰澤(見警426 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 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 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 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 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 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 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 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 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 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 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 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 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 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耀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 、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 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 傑(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 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施旻任(見警4266卷第1 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 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 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紀仲原及樓廷宇之友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 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 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 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 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 )、證人林彥妘(即施旻任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 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羅耀揚、共犯樓廷宇、邱聖華進行搜索之 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 被告羅耀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紀仲原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2422卷第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 說明1份(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 頁)。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 本案交易地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樓廷宇經被告羅耀 揚接應至臺南市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 案發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被告蔡辰澤前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 反面及臺中市○○路0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警229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 第307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耀揚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耀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並 於共犯樓廷宇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 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 往白河圖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 犯樓廷宇確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 途,我是一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時,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搶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 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樓廷宇之陳述 ,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羅耀揚亦不爭執。而被告羅耀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予共犯樓廷宇,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 物協助更衣等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 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 31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 聖華於偵查中、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羅耀揚 搭載其等、協助更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 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 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時,即應已知 悉彼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 並已與共犯樓廷宇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 情,業據證人樓廷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 ,被告羅耀揚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 錢,他只說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 本說要加入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 案發地點附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 語(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 偵查中證稱:樓廷宇有跟被告羅耀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 就是要去拚錢。一開始去跟被告羅耀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樓廷宇就要被告羅耀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 羅耀揚來不及等語(見警4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 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致相符。況被告羅耀揚亦於警詢中 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向自承:共犯樓廷宇於晚上9時許 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 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 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 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 共犯樓廷宇約的停車場,後來共犯樓廷宇又打電話來說,並 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 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 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樓廷宇即先告知假交 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羅耀揚約定,請其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羅耀揚何以於警詢中 自承9日晚間共犯樓廷宇交易前,曾應共犯樓廷宇之約,抵 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羅耀揚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係臨時接 獲共犯樓廷宇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至證 人樓廷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羅耀揚有說要一起去 ,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先 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其 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羅耀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告知其「 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樓廷宇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 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 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 背面)。然關於共犯樓廷宇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 犯甲姓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 據證人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 害人噴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 人比較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 是要噴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 把噴辣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樓廷宇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 ,因為前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 30卷第32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 少年之目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羅耀揚給辣 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樓 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 思就是騙幣商,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 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 確定計畫內容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 幣手機,以辣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樓廷宇都知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 說錢到我們手上的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 的人一個眼神或Pa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 年後,是由共犯樓廷宇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 況不對勁,可能需要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 背面、第87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共犯樓廷宇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 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 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 樓廷宇、邱聖華,共犯樓廷宇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 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 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 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 ,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 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 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樓廷宇等 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 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確。而參諸共犯樓廷宇偵查 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 被告紀仲原,並矢口否認「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 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 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 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之辯詞。然此均 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證人樓廷宇偵查中證述 :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 ,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 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羅耀揚,更係為其自身脫罪卸 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借用 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或「取信 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攻擊性器具 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罪至明。  ⒉共犯樓廷宇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 辣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樓廷 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羅耀揚隨即要求共 同加入、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樓廷宇應會告知被 告羅耀揚意欲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 ,危險性不高,又豈會再與被告羅耀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 點附近待命之分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 :羅耀揚給辣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 。因為共犯樓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 錢等語明確。此均在在顯示證人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 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 使用。是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 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 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羅耀揚 既於共犯樓廷宇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 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 而未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約定 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 明,此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 羅耀揚上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 向,係應共犯樓廷宇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羅耀揚 當時即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 在上開交易地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甲○○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 分工,互為犄角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 萬無一失。而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 易真搶奪過程失控後,被告羅耀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 ,並於事後接應過程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樓廷宇等人 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 劃之初,共同參與,然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 向,並實際待命接應。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 無疑義。是被告羅耀揚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耀揚並無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 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樓廷宇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 確係以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樓廷宇上開脫罪卸責之詞。 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羅耀揚,且為共犯甲姓 少年持以行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羅耀揚所不爭 。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羅耀揚知悉假交易 真搶奪,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 足以佐憑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羅耀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 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耀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 行參與,然於共犯樓廷宇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 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 然因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加入,約其 於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羅耀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 更衣等舉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 同加入上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 畫,要屬無誤。被告羅耀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羅耀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 之人數,已達結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詠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詠傑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車輛、懸掛假 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 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情後,商借上 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楊詠 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 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 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並由其於同 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 楊詠傑辯稱:⑴依據共犯樓廷宇之證述,被告楊詠傑並不知 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 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 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 、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 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 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 」,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 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 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 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 詠傑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但 後續被告楊詠傑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供 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此 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 。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楊詠傑亦不爭執。而被告楊詠傑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 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 ,然因其無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 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 則由被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 車場,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 犯樓廷宇、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 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 ,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 ,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1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施旻任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楊詠傑 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等過程之證述, 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將原車牌掛 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 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 被告楊詠傑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樓廷宇聯繫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其向 被告施旻任借車?⑵被告楊詠傑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 人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楊詠傑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 樓廷宇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 拼,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 麼,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 有事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施旻任 1人5萬,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 原本車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施旻任。(問:他們就 是要幣商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 )好像是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 知道,他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 下你在事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樓廷宇什麼時候跟 你講的?)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 出來交易就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 知道』大概知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 告施旻任借的,4月8日共犯樓廷宇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 ,應該是搶他們吧。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 們會變換車牌,我跟被告施旻任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 除共犯樓廷宇是否告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施旻任是否 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 共犯樓廷宇、被告施旻任之陳述,要屬一致。而被告楊詠傑 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 犯樓廷宇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樓 廷宇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計畫之一部,實無必 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樓廷宇告稱將更換偽造車牌保 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知行搶部分,又何 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告楊詠傑事前並不 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 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 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樓廷宇確 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 告楊詠傑應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 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 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間 ,就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樓廷宇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楊詠傑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 與被告楊詠傑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 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楊詠傑、施 旻任有利之部分,均非可佐憑。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楊詠傑並不知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 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 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並無 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 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 云云。被告楊詠傑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 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楊詠傑警詢 、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 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 (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 因為我幫忙樓廷宇媒介向我朋友施旻任借用車輛』?(答: 對)、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 )、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 。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楊詠傑足以分辨「強盜」、「搶 」、「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 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 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 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廷宇說他們要 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楊詠傑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 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 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 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 ,係共犯樓廷宇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施旻任當時之情形, 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時,其等犯 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悉作案車輛 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 詠傑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 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仲原(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 、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 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 相符。況被告楊詠傑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 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 ,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楊詠傑借 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楊詠傑就此 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之時,僅尚未 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共犯樓廷宇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 叫我問施旻任,因為樓廷宇認識他』,然後呢?)然後施旻 任那時候剛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施旻任 當時剛好在我旁邊,我就跟他說…』)樓廷宇要借車,用工作 ,一天10萬元,然後施旻任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 接跟他說。(問: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樓廷宇跟我說的 這樣。(問:『我就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 廷宇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 ?)蛤?(問:一開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樓廷宇在跟你講的 時候?)有。(問:他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 會變換車牌。(問:『樓廷宇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 以怎麼樣?)會更換車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施旻 任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頁)。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 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 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 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 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 被告施旻任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 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 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 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 宇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而被告楊詠傑轉知上開詳情,亦與被告施旻任均 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施旻任可以降低事後遭查緝之風險 ,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亦可推認被告 楊詠傑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量,以默示 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任 由共犯樓廷宇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楊詠傑並於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施旻任。準此,被告 楊詠傑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並未實際參與更 換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詠傑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 中協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 ,基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 行使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楊詠傑上開辯稱,均係 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楊詠傑上開幫助搶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 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 帶兇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旻任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旻任坦承確曾因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宇欲借 用車輛,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 得借車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 犯罪所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 宇當時告稱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 ,亦不知悉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 辯稱:⑴本案僅有被告楊詠傑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施旻任 之犯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 旻任之部分。⑵從證人樓廷宇、楊詠傑或其他證人,可知被 告施旻任所知悉者,均係被告楊詠傑轉述的,而被告楊詠傑 所知悉者,係共犯樓廷宇所告知的。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 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論共犯樓廷宇是如何跟 被告楊詠傑說的,在被告楊詠傑跟被告施旻任說的時候,被 告施旻任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 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 商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施旻任亦不爭執。而被告施旻任經由被告楊詠傑轉知共 犯樓廷宇欲借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 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 後,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 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 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 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關於 被告楊詠傑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 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 留20萬元後由被告施旻任取得、將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 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 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他人之證述。復 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 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 施旻任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施旻任出借車輛時,是否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借?⑵被告施旻 任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欲更換車牌 ,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當場更換 偽造車牌?⑶如被告施旻任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則其 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楊詠傑於偵查中,就共犯樓廷宇借車時業已告 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 居中向被告施旻任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施旻任等節 ,均據本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楊詠傑事前並不知悉 ,何以會於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 告施旻任之犯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 理?況依其與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樓廷宇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 酬誘因。是被告施旻任應係於被告楊詠傑轉知共犯樓廷宇借 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 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 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 予論駁如前。是被告施旻任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施旻任 僅認知到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 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  ㈣依據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 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 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 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於行搶計畫、報 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施旻任考量 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 。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 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 、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宇等人行使偽造 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 ,被告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 ,而由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 同正犯,應屬無疑。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辯稱:除被告楊詠傑之陳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旻任之部分云 云。然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施旻任所涉犯上 情,除有共犯樓廷宇、被告楊詠傑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 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 黃釋憲、李育昇、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 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施旻任知悉假交易真搶 奪、更換假車牌,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 開證據確足以佐憑被告施旻任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施旻任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旻任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 借作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施旻任上開辯稱,均係臨訟 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施旻任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 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 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與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樓廷宇、 邱聖華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及甲○○,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 易時監控、伺機待命,且由被告紀仲原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 樓廷宇聯繫,及由被告甲○○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透過電 話直接與被害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 行時,實際在場者計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 交易現場附近他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紀仲原、 蔡辰澤、甲○○。依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又其等6人,及被告羅耀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 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 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紀仲原、甲○○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蔡辰 澤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楊詠傑在彰化縣鹿 港鎮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 之作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羅耀揚 拿取辣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 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 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犯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就其中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羅耀揚,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 楊詠傑、施旻任,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 假車牌,然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樓廷宇除行搶 時懸掛假車牌外,於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 牌之車輛往來多處,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 ,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羅耀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羅耀揚於搶 奪犯行前,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 追查之情節,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應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 於共犯樓廷宇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 原有真車牌係返還被告施旻任。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 假車牌之作案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 ,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 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 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 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澤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關 於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蔡辰澤行為時業已年滿18 歲,並明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詠傑、施旻任於提 供車輛施以上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然上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 通搶奪罪名,予被告蔡辰澤、楊詠傑、施旻任辯論之機會, 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 犯行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蔡辰澤部分:被告蔡辰澤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 滿18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部分,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紀仲原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 偽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 行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 之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 為,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 之,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 而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 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 行本案時,係與被告蔡辰澤、甲○○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 行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紀仲原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 種(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紀仲原於 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 需要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 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 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 難認係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 。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 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辰澤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 共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 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 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 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 意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 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 畫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 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 低。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甲○○駕車另處等待、 監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 年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 穩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蔡辰澤雖應歸 責,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 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 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蔡辰澤所 為上開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 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 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 另考量被告蔡辰澤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 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 )。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 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 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 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 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 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 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 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 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羅耀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 於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樓廷宇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 器時,被告羅耀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 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 導地位。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 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 ,嗣後擔負共犯樓廷宇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 務,分工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 供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羅耀揚所為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之低度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羅耀揚於犯後始 終否認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 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 ,有1個哥哥、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一般。另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 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 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 尚難認係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 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 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  ㈣被告楊詠傑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借用車輛,犯 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 小之助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 幣商後,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 獲取上開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施旻任乃警方 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 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 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楊詠 傑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 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 告楊詠傑先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 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樓廷宇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 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 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 在,沒有人需要扶養,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 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 告楊詠傑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 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 ,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楊詠傑及其 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 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 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 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旻任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為共犯樓廷宇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 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 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 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 即可獲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施旻任所為上開幫 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 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施旻任始終否 認上開2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 。現在做手機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 扶養小孩,太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 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 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施旻任仍保 有其報酬及其在作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 ,是其餘共犯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 於被告施旻任。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 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詢 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蔡辰澤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 機待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直接透過電 話與被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 件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 認被告甲○○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 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 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 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羅耀揚所有,提供予共犯樓廷 宇等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樓廷宇所持 有,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 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紀仲原所有,供彼 等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紀仲原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 交易過程中,與共犯樓廷宇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 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羅耀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 警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 面)。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 依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 至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 之用相符。且依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 發後曾與被告羅耀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 。故被告羅耀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於接應共犯樓廷宇後,與被告紀仲原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蔡辰澤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 有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 姓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 告蔡辰澤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 機,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 的手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 頁背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 存有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 以聯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蔡辰澤要將該等 工作資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蔡辰澤應係以扣案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 應可認定。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甲○○、紀 仲原丟掉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 說是在大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 可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仲原等人 業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吳珊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 人發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施旻任所未返還之犯罪所 得部分,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紀仲原、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樓廷宇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羅耀揚於案發後與共犯樓廷宇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紀仲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蔡辰澤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施旻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4-訴-19-202502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全即承峻消防工程行、陳俊全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俊全即承峻消防工程行之「歷次」商業登記 資料(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因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非本院於114年1月8 日命聲請人補正之歷年商業登記資料,故有再次陳報之必要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0

TPDV-114-司票-654-20250220-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3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歆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LINE 暱稱『益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歆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歆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曹益榮、程聖博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且已實際給 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益榮、程聖博在本院調解 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富邦、 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程聖博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程聖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曹益榮7,500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益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2,0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47號   被   告 黃歆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淳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出借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萬姵靈」之成年網友,而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依前 開案件之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益陽」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明、曹益榮、程聖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歆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名下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給LINE暱稱「陳益陽」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陳益陽」之事實。 2、坦承於本案交付2張提款卡前,於111年間已有1件提供人頭帳戶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3、坦承跟「陳益陽」認識1、2個月,不是很熟,不知道「陳益陽」的本名或任何身分資料,也沒想過協助申辦福利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把上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過程中有詢問「陳益陽」是否會有風險,「陳益陽」保證不會,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4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曾涉嫌於110年6月25日,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辯稱聽信係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2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顯見被告既有上開偵查經歷,於本案寄出前揭提款卡前,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歆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兩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這次是要申 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方寄出提款卡,伊之前有 因家庭代工理由寄出其他帳戶被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雖該案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前案),惟當時檢察官審酌尚無法排除被告係 誤信詐欺集團提供家庭代工之話術方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 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方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 距離本案僅不到2年時間,被告復再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且參以卷附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亦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寄空卡是沒有風險,但之前有 出了點問題,所以會怕了」等語,則被告顯對於提供帳戶有 可能遭不法利用一事乙事存有僥倖心態,且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 產犯罪,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方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 等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設 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等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該等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 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嘉明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000元販賣二手SWITCH主機附遊戲片為由誆騙陳嘉明,致陳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曹益榮 113年3月2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500元販賣SWITCH主機附手柄包、主機硬殼包、記憶卡、遊戲片為由誆騙曹益榮,致槽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9分許 7,5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程聖博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姐姐程羿樺名義,以急需5萬元為由誆騙程聖博,致程聖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程聖博女友歐力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計 6萬4,5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18-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林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章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並將申辦完成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地,將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婉怡」之人,同意「李婉怡」持以其名義申設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蔡惠玲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德勤」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5 ,29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取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75,29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用網路銀行申辦,未到半年,有交付 給「李婉怡」使用,是我為愛沖昏頭,我沒看過「李婉怡」 ,「李婉怡」在網路上叫我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我不會辦理 ,她說要替我辦理,我有詢問「李婉怡」是否有申辦成功, 她說沒有成功,我有交付個人資料給「李婉怡」申辦,我認 為自己是受害者,永豐銀行於112年間電話通知我有開戶成 功,且有出現帳戶異常交易,有數十萬元到上百萬元,要不 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客服要我快去打165跟報 警,我有報警處理,我也是受害者,金管會有規定匯款超過 30萬或50萬元應該通報,銀行都沒有與我聯絡,我也因為本 件也丟了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李婉怡」,同意「 李婉怡」申辦網路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總計1,075,290元至 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1頁),而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李婉怡」詐騙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無法提供 與「李婉怡」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了, 因為我得知上情後,與「李婉怡」鬧的不愉快,所以才刪除 對話紀錄等語,若被告因遭詐騙而申辦系爭帳戶,自應將其 與「李婉怡」之對話紀錄留存,並交付予檢、警人員查緝, 然被告卻稱將對話紀錄刪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金 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 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 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 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 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已年約45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未於現實中與「李婉怡」碰面, 對於「李婉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未具備信任基礎,惟 竟仍依「李婉怡」之指示交付身分證件、個人資訊以申辦金 融帳戶,並對於「李婉怡」申辦系爭帳戶之用途未置一詞, 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從 未見過面之人,要求讓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則被告在 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身分資 料供他人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乃抱持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所 申辦出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使他人申辦系爭帳戶使用, 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因其係出於 與他人交往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申辦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之方式,供詐 欺集團申辦以被告為名義人之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 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75,29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5,29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 29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DV-113-訴-67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D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復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3 款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名,且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110年8月間 遭被告不法侵害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而甲 為原告之母、被告為原告之舅 ,其等有親屬關係而得識別原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甲 之身分資料,爰將兩 造及甲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遮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舅舅,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 且為非特定心理發展障礙症患者,表達、判斷及應對能力較 同齡人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乙 房間內,不顧乙 之反對,以手撫摸及舌頭舔原告 之大腿及下體,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貞操、身體及健 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事發時年僅5 歲,為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竟遭受信賴之長輩不法侵 害,除造成心理創傷外,亦對被告之信賴感破滅,原告精神 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3816號鑑定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7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95至197頁)、某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名稱詳偵查卷)11 1年3月22日函暨所附原告就醫紀錄(偵查卷第214、253至32 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3月4日三頭行 政字第11100139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偵查卷第331至343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明知原告 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侵害其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因此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決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間出 生,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 0月間出生,擔任消防工程技術員,111年度所得額為13萬2, 484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偵查卷第53頁),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酌以被 告為原告三親等旁系血親,明知原告於110年間年僅5歲,且 有心智缺陷,竟違反原告反對之意思,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 猥褻行為,原告身體自主權遭熟稔之近親長輩侵害,所承受 之精神痛苦非輕,對原告身心及人格發展確有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 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111年 度侵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之行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訴-8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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