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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清花誣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張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好我朋友木振秀之公司 可再容納購進一部車子,木振秀就想說把車子購入後來負擔 貸款,林清花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等語,核與謝文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張育文跟林清花有沒有約定 這台車所有權的歸屬?)他們是口頭講信用的約定,林清花 會還清費用給張育文,然後還完再來把車子過戶給張育文」 、「(林清花和張育文在說車子事情的時候,你當時在場嗎 ?)我在現場,林清花說這台車如果繳完貸款再來過戶」等 語,可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繳交一半貸款出售車輛」之 事,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另侵占案件偵訊時指稱:我繳了2、 3期,之後的錢都是他們付的,到111年12月就全部繳完了。 前面幾張罰單是他們繳的,因為原先的罰單是寄到我原來的 戶籍地(即謝文娘與張育文之戶籍地),111年5月間我們就 到基隆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 兒子繳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提出貸款繳款書在卷 ,衡情,倘被告未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何以告訴人、木振秀 願意繳交車貸及罰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拿 錢給張育文去繳等語,被告既認車輛係其所有,且未同意出 售,為何不自己繳納貸款,反而要將錢拿給告訴人去繳納, 如此輾轉迂迴,顯不符一般繳納貸款之常情。原審卻以其等 未有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逕認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同意告訴人將車輛轉賣之事實,尚屬速論。  ㈢原判決認「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車貸款 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 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而認不合常情。然觀本 件車貸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4萬3,440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照你所述,只要付一半的錢就可以拿到這台車,為何 林清花會願意?)因為林清花在桃園機場上班當清潔工,所 以她住在○○,她住處旁有一間二手車商,起先是二手車商看 她哭哭啼啼就同情幫她處理,也陪她到○○○○把車子牽回去, 意思就是幫她處理轉手賣掉,但人家估這台車最高只值17萬 ,賣了之後仍無法負擔,銀行貸款30萬還是要去繳納,所以 剩下的13萬她沒有辦法繳,那二手車商還告訴她可以從勞保 去借款,可是勞保借款最高借10萬,其實還差3萬,那沒辦 法處理。所以我們討論好多天後,我才想說既然這樣,我幫 你問問看處理這部車,就變成我掉到這個深淵裡。」等語, 可見告訴人已經清楚說明係因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殘值只 剩17萬元,故告訴人只要繳交17萬元就可以取得該車,而告 訴人於同日審理中亦已說明該二手車商係位在被告當時桃園 市○○住處樓下旁,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原審函 詢大園分局就此部分為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致未能釐清 此部分事實。  ㈣再者,被告有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刑事案件註銷 」,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參諸被告陳稱: 「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 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請先清理」,可知被告為了註 銷車牌之目的須先繳交牌照稅、罰鍰,始願意繳交;而111 年牌照稅繳納期限至同年5月3日,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 附卷可參,被告繳納牌照稅時間係於111年6月16日,顯然已 經逾期,倘其認為本案車輛未出售,為何不在牌照稅繳納期 間內繳交?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前項通知單應 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可知收到 通知單後30日內必須繳納罰單或申訴,而觀諸未繳罰單明細 中之通知書送達日係從110年11月3日至111年8月1日共25張 ,被告係111年6月16日申請分期繳納,有違規分期申請明細 在卷可參,且在111年6月16日前共有22張罰鍰未繳納,倘被 告認本案車輛未出售,何以不在罰單期限繳納期間內繳納, 而陷入遭受罰鍰之風險(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可見被告僅因事後反悔,方不願將車輛轉讓與給 告訴人,並為了辦理車牌註銷之目的,始願繳納牌照稅及罰 鍰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被 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秀, 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們有 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被告借 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車載我去 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條件是我 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就本案車輛估價 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貸還剩下35期,一 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概16萬多元就是被 告要支付。本案車輛貸款從109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 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 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 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 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木振秀在繳納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 承租的房子,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 義購買本案車輛,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 支付車貸,就由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 來,我才想說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 要買車,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 又改稱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 私下也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 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 法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的 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繳款 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木振秀 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有錢的時 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多元。我 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是馬啓川在 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的人都是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1頁)。另觀謝文娘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 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 ,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 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 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 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 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 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 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又 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 期間之汽車貸款,亦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 袋內),可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指、證述之情詞,固證稱被告同意將本案車輛以 約17萬元(另有約18萬多元、16萬多元、15萬元之說,諒係 以繳納貸款金額一半計算,但未精確核算而僅約略之陳述) 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而被告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等情。就此 ,被告係供稱其並無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木振秀之 事實,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觀諸本件並無書面合約或相關資 料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其等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何,尚非全無疑義;至謝文娘之證述,雖提及被告與 告訴人係口頭講信用之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 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等情,但其就本案車輛貸 款金額為何?雙方如何分擔之細情,則未明確說明,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函詢匯豐公司就 本案車輛申辦貸款時之估價及貸款金額之計算,經匯豐公司 覆以:該車為2012年三菱ZINFER廠牌,申辦當年剩餘殘值29 -30萬,該件同時提供保證人,故當時核准3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之剩餘 價值,顯高於告訴人證述經二手車商估算之剩餘價值,而該 二手車商如何計得本案車輛之殘值,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考量匯豐公司為實際放貸之人,衡情,應已對保核 算本案車輛之剩餘價值,並預留獲取之利潤為核貸,自應以 匯豐公司估算之剩餘價值可信;倘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 之剩餘價值為29萬元至30萬元,而告訴人卻僅須支付剩餘貸 款之一半約17萬元,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相較於被告 確實不利,於通常交易非全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主觀 上非無可能認為其受此不利益而欲取回本案車輛未果,進而 提出侵占之告訴,縱非正辦,但與虛捏事實而提告之情,尚 屬有間,難以遽認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㈢又被告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交通違 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侵占案偵卷第23頁),倘被告已協 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木振秀,衡情,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 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交通罰鍰之理,可見被告 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知其仍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情況,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歸屬,仍有爭執,亦 與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情有異,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而為。至檢察官以被告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 刑事案件註銷」;且被告陳稱「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 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 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 請先清理」,可見被告係為了註銷車牌之目的要先繳交牌照 稅、罰鍰始為繳交等語。然觀本案車輛為木振秀所實際管領 使用,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應由違規之行為人繳納,故 被告就本案車輛為「刑事案件註銷」前之罰單未予繳納等情 ,仍難憑為其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依據;至本案車輛 應由何人繳納車輛牌照稅乙節,是否與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之 情況,而影響此部分權利義務之歸屬;另其等就此有無及如 何約定,亦有未明,仍難憑為被告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 之依據。   ㈣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蠻新的, 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貸,繳完後本 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繳納一半車貸, 我有繳納30個月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告訴人錢去繳納 ,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2 頁)。然觀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 輛之約定,僅係聽聞自告訴人單方之轉述,且其就本案車輛 所有權之歸屬,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上揭證述,仍不足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 形成被告犯誣告罪之確信程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花於民國109年2、3月間,明知無 力償還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貸款,遂與告訴人張育文協議,由告訴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牽走,找尋適合之買家 購買本案車輛,俟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予該買家,告訴人並 無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致告訴人因而遭 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清花於前案 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木振秀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庭呈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車貸繳納單據)、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原本是謝文娘跟其說要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買走本案車輛,後來謝文娘的同居人即告訴 人就把本案車輛開走說要試開就沒有歸還。我也有給謝文娘 現金去繳納本案車輛的汽車貸款,會提告侵占是因為確有此 事,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2、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車輛交由 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走,嗣後被告於11 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 案侵占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謝文娘及告訴人涉及侵占之內容略以: 108年後半年時謝文娘叫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將被告 之本案車輛開走,一開始是說要借車,後來變成要買車, 又再說要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被告不願意與不能接受, 本案車輛卻遭轉賣給他人。馬啓川聯繫謝文娘,但謝文娘 卻說本案車輛已經賣給別人,要求要過戶給他們。故借車 不還,又害被告貸款因本案車輛稅金未繳而無法承貸其他 貸款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基隆偵卷第 1至2頁),被告係因本案車輛當時遭告訴人開走,其主觀 上認為本案車輛係被侵占,雙方對於賣車條件如何尚未達 成共識或尚有爭執,告訴人及謝文娘又不願交回本案車輛 ,致使被告可能蒙受損失,故始會提出前案告訴,則其所 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難認為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意。   2.而關於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走之經過及原因,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我並沒有侵占,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 被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 秀,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 們有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 被告借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 車載我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 走,條件是我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 就本案車輛估價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 貸還剩下35期,一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 概16萬多元就是被告要支付。後來本案車輛的車貸從109 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 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 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 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 木振秀在繳納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承租的房子,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字購買本案車輛, 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支付車貸,就由 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來,我才想說 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有要買車, 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又改稱 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私下也 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二手 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法 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 的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 繳款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 木振秀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 有錢的時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 多元。我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 是馬啓川在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 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證人即被 告友人謝文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 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 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 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 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 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 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 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 。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另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 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期間之汽車貸款,業 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是上開證人等雖均證稱被 告有同意將本案車輛以約18萬元價格出賣與告訴人,且被 告仍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約10萬元,然核與被告供稱並無同 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他人等情尚有不合,雙方對此 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賣等 情,實有疑問。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 車貸款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 所有權,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衡情亦有不合 常情之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侵占之犯嫌,實 非全然無因,並無虛捏事實提告之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且被告尚有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 交通違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前案偵卷第23頁),是 被告若已協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告訴人或木振秀,則衡情 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 交通罰鍰,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應仍有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亦未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人,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尚有爭議,是被告並未虛捏事實提出前 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故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四)另證人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蠻新的,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故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 貸,繳完後本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 繳納一半車貸,我有繳納30個月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 告訴人錢去繳納,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2頁)。然證人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輛之約定如何,僅係聽聞告訴人單 方轉述,且其僅須支付車貸一半金額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 所有權,故就本案亦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足憑此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車輛遭告訴人開走並未歸還,故認為 遭侵占而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無從認為有何誣告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040-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君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與甲○○(業經本院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負責與甲○○共同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 車載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而與 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112年11月27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丁○○即與甲○○合力將「阿德 」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並陪同甲○○駕駛甲車上路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 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 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2 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128、134、139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證人蔡慶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 1至8、63至68、86至88、101至103頁、他卷第169至171、17 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 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持用 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 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至37、69至70、73至81、91 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頁、偵卷第27、33至4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8、133、139頁),且觀本案集 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依照「阿德」之指示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 ,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 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 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 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德」等成員有所往 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5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28頁),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審易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1,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128、133、139頁),復經被告予 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又其並無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充作移動式機房,相較於同案被告甲○ ○、「阿德」或其他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成員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審 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他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證 述相符(他卷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甲車,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 設DMT設備,案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甲○○陳述在卷(警卷第2、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 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已返還「 阿德」,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未獲得犯罪所得等節,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警方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扣得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 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微,難認有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5-01-14

CTDM-113-審易-1315-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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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車牌號牌RFF -3998號車輛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有汽車車主例始 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14

TPEV-114-北小-202-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符朝欽 謝誌恆 被 告 林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所承 租,而被告為昭輝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駕 駛系爭汽車發現底盤異狀,遂代理昭輝公司聯絡原告,並由 原告自昭輝公司取走系爭汽車至維修廠後進行修繕。嗣被告 於原告所提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同意書之交 修人/車主欄位簽名,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進行修繕;又車 輛交修同意書第1點約定「於車輛確認前,同意於本人或本 人授權之代理人於影印或傳真之估價單簽認同意後,委由貴 公司服務廠訂購維修所需零件及施工維修。於車輛維修完工 交車前,除獲貴公司書面同意並結清已發生款項外,本人不 可藉由任何理由要求中止維修或退訂零件。」、第2點另已 約定:「車輛實際維修金額以維修帳單為準」。原告所提估 價單係由被告本人確認系爭汽車已完成修繕,維修帳單經增 刪減後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920元,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名,以負責任。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的契約關 係,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維修費用總計94,920 元,此業經被告簽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94,92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所有權人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承狙人則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昭輝公司),昭輝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多部賓士車,歷年 來,如有修車需求,皆交由原告處理,由原告辦理出險,及 知會車主聯邦公司、完成維修…等事宜。昭輝公司一直都是 通知原告欲維修後,就等箸車輛維修完成交回。簡言之,維 修債權債務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聯邦公司及保險公司三方之 間,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被告為 昭輝公司員工,前因於112年6月間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底盤 異常,遂代昭輝公司聯絡原告。原告取走系爭車輛至其維修 廠後,即一再向被告表示已通知車主聯邦公司且保險已出險 ,原告確實承諾辦理該次維修出險事宜,且表明已取得保險 公司出險,依保險公司核價進行維修,所有維修費用將由保 險公司支付原告。故原告為請求之對象應為系爭車輛之投保 之保險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並未於維修前先行告知被告 或昭輝公司維修項目及金額,亦未取得被告或昭輝公司同意 維修項目及金額、更未取得被告或昭輝公司承諾支付維修費 用即直接維修。復系爭車輛在交還給昭輝公司後,原告也未 表明要請款,是原告一直表明系爭車輛已辦理出險,車主聯 邦公司也同意維修,不會向昭輝公司或被告請領維修費,故 本件原告請求對象應為保險公司或聯邦公司,原告為本件請 求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由原告開至昭輝公司交還,原告均未向昭輝公司或 被告遞交請款發票,交還後原告還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本 次維修已經過車主聯邦公司同意且已辦理出險,表明沒有請 款之意。準此,本件請求之對象應為保險公司或車主,被告 或昭輝公司均從未收到原告之維修報價,雙方從未對維修項 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交修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其上交修人的簽名及印文屬名「林 義騏」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 告所辯,未據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267-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劉羽軒 被 告 柯德恩 訴訟代理人 陳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加油站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洗車時,未告知包膜車禁 入,致原告消費後車體包膜受損,致受有修復包膜費用新臺 幣(下同)39,000元及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4,000元等損害 ,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至加油站洗車之人,且 系爭車輛在進站洗車前包膜即已受損,否認系爭車輛包膜係 因被告洗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包膜之 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無論係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應舉證其受有 損害及其受損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系爭車輛固本有車體包膜,有原告所提車體包膜費用 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 輛,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一部(民法第812條第2項參照) ,倘有損害,自應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宇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行照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又未曾受讓債權,自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其車體包膜毀損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僅可證明有包膜刮傷或翹起之狀況,惟是 否為洗車前即有之狀態,抑或係洗車後所造成,亦未據原告 所證明。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故其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如聲明所示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小-775-20250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胡春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6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擦撞訴外人蔣美 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 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新台幣(下同)820,384元, 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為時效的抗辯,然本件原告尚有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 求,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於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與訴外人蔣美香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間,有因果 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之後 訴外人蔣美香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關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依強保法第29條之規定行保險人之代位權,惟依強保 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免負給付義務之利益,係依時效之法律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被 告並沒有因為訴外人林照竣與蔣美香間之交通事故,取得任 何之利益,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告追加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誤會。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沒有提出證明資料,被告爭執其相關性及 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保法 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820,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函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民法之立法例,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 之發展,因而定有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再因債權 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民法 第126條定5年為最適宜,而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再宜速 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以民法第127年定為2年;復 因「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 難於防禦之患」就各種之債定有2年、10年的時效規定,例 如民法第197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 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 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9年6 月12日發 生,然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是能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主體為「被害人」, 本件車禍肇事之被害人為「原告承保之車輛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所謂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提時效之抗辯係依 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立法所賦予之權利,以免其因「遺 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 禦之患」之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構成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20,38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簡-844-20250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玟琳 黃若熙 被 告 吳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初以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張金珠名義起訴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萬5,17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檢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而主張順興公 司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並更正原告為順興公司,同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5 ,170元(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8頁、第144頁),核屬基 於請求車損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並減縮訴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有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系爭機車)以「未架立中柱」(僅架立側柱)之方式 停放在編號156號汽車停車格右側,而與伊所有停放在上址 編號157號汽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比鄰,適逢當日上午8時 許發生地震,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因而向右傾倒,致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萬5,170元 (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本身沒有錯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照、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20至49頁、第63頁),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函及檢送NRN-2135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0 9至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所在處之停車格地面尚非平整,而係有 些許碎石泥砂,則被告停放系爭機車時,倘若架立中柱,因 機車之輪胎與地面為分離之狀態,即可保持重心穩固,避免 機車因輪胎受地勢落差影響產生滑動或傾倒,若僅有架立側 柱,則機車之輪胎因與地面處於接觸之狀態,自會重心不穩 ,且易產生機車輪胎滑動,致機車隨同移動甚而傾倒之風險 。今被告疏未注意而於停放系爭機車之際,僅有架立側柱, 而未立中柱,有系爭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逢地震發生時,因重心不穩且地 面不平整而致機車輪胎滑動後,車身乃向右側傾倒,並碰撞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未架立中柱避免機車輪胎受地勢或震動 等影響產生滑動,反而以架立側柱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間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 照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113年4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維 修費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7頁),本件修復費用3萬5,170元 ,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 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萬5,170元。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5-01-13

PCEV-113-板小-3324-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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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簡珮芸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談克勤 被 告 胡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放在近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雨農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位,詎因被告就社區大樓 磁磚維護不周,致社區大樓磁磚掉落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3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非常歐洲管委 會)抗辯:本件事發當日,臺灣地區遭逢地震,故社區大樓 外牆磁磚掉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尚難認伊有過失, 又被告甲○○為該掉落磁磚外牆內側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其 長期設置隱形鐵窗,違反社區公約,致該處外牆結構變形掉 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裝設鐵窗所致,而與伊無 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抗辯:掉落之磁磚係共有部分,且伊當初安裝鐵窗時, 均係按照社區規定進行施工,竣工後亦通過檢查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社區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磁磚掉落外牆之部分屬於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非常歐洲管委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查,毀損系爭車輛之磁磚,係自被告社區之外牆掉落,而 被告社區外牆又屬共有部分一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非常歐洲管委會本應就社區 外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雖被告社區之外牆因 屬共有部分,實際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非常歐洲管委會倘係執行職務致他 人受損,縱實體法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賠償責任, 在程序法上仍得由非常歐洲管委會充當被告,並依訴訟擔當 之法理,將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⒊次查,本件掉落之磁磚,係附著於被告社區外牆,屬於建築 物之成分,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民法第19 1條所稱之所有人,應屬明確。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係採中 間責任之立法方式,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欠缺,推定所有 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本件磁磚既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常歐洲管委會如欲主張免責,自 應證明其就磁磚掉落乙事,並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或雖 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就此,非常歐洲管委會固提出事發 當日之地震資料、新聞報導、規約、社區公告、甲○○住家外 照片等件,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說明當日有地震、社區有 該等規約、公告,及甲○○住家裝設鐵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非常歐洲管委會或其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外牆 有無定期委由他人檢查、維修外牆釐清有無危害安全之虞, 自無從推翻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設之各項推定。是以, 本件因民法第191條規定,既推定非常歐洲管委會具有就原 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過失,非常歐洲管委會自應依 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條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  ㈡甲○○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掉落之磁磚係被告社區外牆之共有部分所掉 落,該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甲○○確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職此, 在法律上,甲○○亦為該掉落磁磚之所有人,該當民法第191 條所稱所有人之構成要件。甲○○就此固以前詞置辯,然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盡維護社區外牆磁磚,免於發生 掉落之風險,則其所辯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各項推定 ,自亦應依該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㈢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 非常歐洲管委會、甲○○各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渠等就 社區外牆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之過失行為,既同為原告系 爭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社區磁 磚掉落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9,235元(含工資15, 936元、零件113,29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 佐。上開維修費用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  ⒉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 ,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 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 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 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 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 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 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 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 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 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 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則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  ⒊職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 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9 9÷(5+1)≒1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99-18, 883)×1/5×(3+2/12)≒59,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99-59,7 97=53,502】。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9, 438元(計算式:15,936元+53,502元=69,43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3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甲○○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52-2025011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劉修良 被 告 鄧家和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美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和路13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停放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後將其送往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 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鑑價結果認交易價 值仍將貶損100,000元,且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 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只能租車代步,因此支出14, 400元。被告鄧家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鄧家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 為被告鄧家和之僱用人,與被告鄧家和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100,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2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經訴 外人即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263,209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檢送 資料代為求償,由訴外人即被告順傑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因此受有 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扣除 ,且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 8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家和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順傑公司為被告鄧家和僱用人,及被告鄧家和係於執 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順傑公司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將貶損100,000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48頁)。因被告抗辯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請機關作成,本院復依被告聲 請將相關資料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 會覆以:該車於113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1,00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920,000元,減損 價值約80,000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9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 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6頁)。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 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 ,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 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 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 ,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 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 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80,000元計算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後,仍將受有8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 值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 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 雖本院最終未採該會鑑定報告為引據,惟系爭車輛確受有修 復後之交易性貶值,堪認該鑑價費用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 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 均屬有據。  ⒉交通代步費用: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 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 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支出14,400元之交通代 步費用等情,亦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 調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洵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 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00元+鑑價費用8, 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02,400元】。被告順傑公司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另以原告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修復, 其後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經華南產險公司賠付, 稱原告因此受有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應自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 估價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全額修復 費用之保險給付,係因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之商 業保險,為原告自行支付保費為對價之風險管理行為,和被 告或其保險公司無涉,依前開說明,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 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0

TNEV-113-南簡-12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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