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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康肇清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273元(本院卷第7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 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4,633元(含工資34,233 元、零件260,4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60,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勘車時已達成共識由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47,47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故伊僅同意給付原 告47,4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94,633元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294,633元,包含工資34 ,233元、零件260,400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47 ,472」元,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曾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金額為47,472元達成合意乙節,堪可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7,472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72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90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V-113-豐小-975-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何正偉 被 告 吳豪煜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955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 萬1350元(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 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前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沈世 偉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AYY-7111號(下稱系爭7111號) 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被告應負3成肇責。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7111號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5萬135 0元予沈世偉(含零件6萬274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萬1142元 、工資3萬2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6556號車輛在撞擊前已在系爭7111號車輛前方,系爭6556號車輛為直行車,系爭7111號車輛在左轉彎車道,可認沈世偉不依適當車距進行禮讓,反而加速搶道撞擊系爭6556號車輛車前右輪處,致使系爭6556號車輛右方車側毀損,惟在車頭尚無受損痕跡,初判表此部分有誤。再者,系爭7111號車輛在撞擊後,尚往前開了一段才停止,從系爭7111號車輛車頭撞擊至車尾,造成左前大燈擦傷、前保險桿撞凹,可認沈世偉駕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應負全責。另系爭7111號車輛車前保險桿受損僅需要補土、鈑噴等,車前大燈無內部受損也只需要外部拋光,左車前輪鋁圈些微擦傷,都對於行車尚無安全疑慮,不須將零件更換全新新品,系爭7111號車輛維修費並不合理。另估價單上鋁圈有標明回收,回收後金額卻未標示清楚。被告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2萬3100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規費300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2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6556號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前處,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適有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系爭6556號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 爭7111號車輛受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4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造成 沈世偉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7111號車輛受 到損害等情,被告固然以其本為直行右切車且已變換車道完 畢,而沈世偉係直行左轉車,被告於變換車道完畢時已有優 先路權,係沈世偉加速搶道,其無肇責云云。惟參以②車(即 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⒈(16:33:43) 前方車輛壅塞回堵,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銀色之車輛   ⒉(16:33:44) 被告車輛見其右方車道之白色車輛逐漸向前    方移動後,打算向右切換車道   ⒊(16:33:45) 被告車輛車頭開始朝右方車道行駛   ⒋(16:33:46) 被告車輛車頭正要朝右方車道切換之際,系    爭車輛準備從後方經過   ⒌(16:33:46) 被告車輛並未禮讓後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仍執意右轉切換車道   ⒍(16:33:47) 被告車輛車頭已跨越分向線,系爭車輛已閃    避不及   ⒎(16:33:47) 兩車車頭發生碰撞   ⒏(16:33:48) 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數公    尺後停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系爭566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右 轉彎時,未禮讓沈世偉所駕駛系爭7111號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加以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足夠時間反應而未採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為 肇事主因,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2頁)。  ⒉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鑑定結果略以:參以②車(即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①車(即 被告)行駛於②車左前方、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向行駛時,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②車發生碰撞, 認①車行駛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②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依②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時間16:33:43見①車顯示右方向燈;16:33:45~46 ①車往右偏向;16:33:47兩車發生碰撞,認②車應有足夠時間 採取適當反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仍有疏失,有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其鑑定結果認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流壅塞路段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沈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車流壅塞路段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5日 覆議字第112048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395 -396頁),亦同本院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沈世偉系 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9萬2955元(含零件6萬2747 元、工資3萬20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7111號車輛 之出廠日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6日,使用時 間為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4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208元,總額為 5萬1350元(計算式:2萬1142元+3萬208元=5萬135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段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沈 世偉駕駛直行之系爭7111號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 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0%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 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945元【計算式:5萬13 50元×70%=3萬5945元】。至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6556號車 輛修車費用2萬3100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交通違規規費200 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債權人並非系爭車 禍駕駛人,原告僅能對系爭車禍駕駛人沈世偉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從對原當主張抵銷抗辯,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 計行車事故初鑑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2000元,合計 為6000元(計算式:1000+3000+2000=6000)】,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 險之系爭車,經反訴被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沈世偉對反訴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然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然賠 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依此,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肇事者為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乃訴外人沈世偉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反訴被告則為保險公司 ,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 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萬3100元,並不合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47×0.369=23,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47-23,154=39,593 第2年折舊值    39,593×0.369=1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93-14,610=24,983 第3年折舊值    24,983×0.369×(5/12)=3,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83-3,841=21,142

2024-11-27

TCEV-112-中小-1065-20241127-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侯登祥 侯登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珍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珮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23,16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92 9,739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⒉新臺幣293,424元自民國1 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4元 、1,223,163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縣道157線與嘉54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縣道 157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 避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路口號誌燈桿(下稱系爭事故), 乙○○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甲○ ○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右上眼瞼1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因乙○○並未超速,並無 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於111年11月9日及 同年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070元。  ⑵交通費:乙○○因系爭傷害A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2次,1次就醫 往返580元,2次為1,16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乙○○原任職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坤公司),月薪46,917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2日,則乙○○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768元(計算式:46,917÷30×12) 。  ⑷精神慰撫金:乙○○所受系爭傷害A,伴隨腫塊難消,傷勢非謂 輕微,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需254,250元,已超過 當時購買金額,故僅以購買車價150,000元請求。  ⑹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不能長置於現場,故先從車禍現場拖吊至拖吊場,再從 拖吊場拖吊至全發汽車修配廠,再到鉅昇汽車修護廠,共拖 吊4次及估價維修費用1次,共計11,100元(計算式:2,000元+ 4,500元+1,500元+3,100元)。  ⑺代步車費:公司與住家距離約50公里,因系爭車輛毀損,乙○ ○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元。  ⑻以上共計242,098元(計算式:1,070+1,160+18,768+30,000+ 150,000+11,100+30,000=242,098)。  ⒉甲○○部分:  ⑴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 院接受骨折内固定手術,因手術之必要而施用藥劑,於同年 月13日患第一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並接受藥物治療,於11 1年12月1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手術費97,415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一起 照護,協助其吃飯、上廁所、協助醫護人員換藥等,故看護 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00元),請 求7個月之看護費共計945,000元(計算式:4,500×210日) 。  ③交通費:住院及回診往返之交通費27,800元。  ④工作損失:甲○○原任職啟坤公司,月薪約為45,612元(以3個 月薪資平均計算),甲○○住院1個月4日加以診斷證明書記載 出院後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計8個月又4日,則甲○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0,977元(計算式:月薪45,612×8 +日薪1520.4×4)。  ⑤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長達數小時手術 ,住院超過1個月,脊椎傷勢於休養半年後僅恢復5成,因隨 時有塌陷風險,腰椎附近骨頭更會提早發生骨質疏鬆,已造 成永久傷害,甲○○日夜忍受身體疼痛、復健疼痛及生活上種 種不便,也因車禍當下極大恐怖造成創傷,身心經歷巨大折 磨,影響程度深遠,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  ⑥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購買四腳助行器1,800元、醫用背架10,50 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2,550元。  ⑦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  ⑧營養品費:甲○○本身有糖尿病,因骨折及腰椎受傷,不宜用 太多藥,醫生建議要以高蛋白食物食補為主,故在住院及休 養期間8個月又4日,在前4日酮酸中毒急救前營養品支出每 日以600元計算,之後每日營養品食材費用以1,350元計,共 計326,400元(計算式:600×4+l,350×30日×8個月)。  ⑨快篩費:甲○○於住院期間正值疫情嚴峻,出入醫院病房須每 日快篩,其父母日夜每日輪流照顧,每日需200元,34天支 出6,800元,加以甲○○開刀當日快篩支出200元,共計7,000 元。  ⑩住院洗頭剪髮費:甲○○住院期間34日共洗髮16次,剪髮2次, 共支出4,600元。  ⑪財損費:甲○○於111年10月12日配好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毁損, 當時購買該眼鏡支出3,200元。  ⑫診斷證明書費:810元(因重複請求,主張扣除)。  ⑬以上向被告請求12,000,000元。  ⑵追加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於出院後又分別於111年12年26日回診支出100 元、112年1月30日回診支出100元、同年3月6日回診支出100 元、同年月20日回診支出220元、同年5月9日回診支出510元 、同年7月4日回診支出280元、同年10月16日回診支出100元 、同年12月11日回診支出240元,共計追加1,650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甲○○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 一起照護,因起訴時已請求7個月,追加4日之看護費18,000 元(計算式:4,500×4日)。  ③交通費:於甲○○1個月4日之住院期間,因父母每日輪流看護 ,支出停車費900元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22,900元。 又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則回診支出 4,060元,以上共計27,860元,起訴僅請求27,800元,追加6 0元。  ④勞動力減損:甲○○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7月18日函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5月20日,又甲 ○○先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個月又4天,此部分與勞動力減 損重疊,故扣除此期間,請求期間為35年9月16日,依甲○○ 月薪45,612元計,每年勞動力損失為21,893元(計算式:45 ,612元×12個月×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304元。  ⑤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  ⑥追加部分共計626,014元(計算式:1,650+18,000+60+456,30 4+150,000=626,014)。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242,098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甲○○12,625,490元,及其中12, 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5 ,49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自 述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為70公里,而肇事地點限速每小時 50公里,則乙○○行經肇事地點,非但未減速慢行並明顯超速 應為肇事主因,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乙○○除超速外,並 「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自為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1,070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1,160元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18,768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1周,乙○○ 主張休養12日與醫囑所載不符,逾7日部分無理由。另依啟 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加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提 出111年12月薪資,並無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證明,縱依111年12月薪資38,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26 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故乙○○之月薪應以36,374元 計,則休養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87元(計算式:36,3 74元÷30×7=8,487)。乙○○另主張其中4日休養係請特休,因 特休仍照常計薪,不能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僅左側小腿挫傷,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150,000元:乙○○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無法確認 乙○○確實依該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自購買日期11 1年5月3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9日應計算折舊, 乙○○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有150,000元之 價值。又車輛報廢應有回收獎勵金,此應扣除之。  ⑹系爭車輛拖吊8,000元及估價費3,100元:就系爭車輛拖吊8,0 00元不爭執,惟乙○○既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估價費不應由 被告賠償。  ⑺代步車費30,000元:乙○○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乙○○非不能以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倘若乙○○於系爭事故後始終未購買新車 ,豈非被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與常理有違。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97,415元及回診1,650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963,000元:被告就住院期間34天需專人照護不爭執, 惟出院當日與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重疊1日,故看護費計 算總天數應為7個月又3日。另甲○○主張由父母一起照顧顯非 必要,兩人合計每日親屬看護費達4,500元,顯與行情相去 甚遠,應以2,000元計,7個月又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426,000 元(計算式:2,000×213日)。  ⑶交通費27,860元:甲○○父母既為其進行親屬看護,其父母之 停車費及交通費自屬看護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 關係,況其主張之交通費22,900元未提出任何證明,回診交 通費4,060元不爭執。  ⑷工作損失370,977元:依啟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其加 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為111年8至12月之薪資單,並無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證明。縱依上開薪資單3 5,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11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 ,故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則甲○○休養8個月又4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1,563元(計算式:33,389×8+33,389÷3 0×4=271,563元)。  ⑸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載明宜避 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未註明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之期 限,亦未記載甲○○所受傷害為不可回復性之永久損害,故其 主張10,200,000元,與所受傷害顯不相當。  ⑹護具費:對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不爭執。因四腳 助行器1,800元無單據可資證明為甲○○因系爭事故所購買, 故爭執之。  ⑺醫療用品費4,534元不爭執。  ⑻營養品費326,400元不爭執。  ⑼快篩費7,000元:甲○○父母看護之快篩支出6,800元,屬看護 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無提出單據,至 甲○○開刀當天支出快篩費用200元亦未提出單據,被告爭執 。  ⑽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甲○○無論洗髮或理髮均係平日生活 本應自行支出之維持儀容費用,非因系爭事故始額外增加之 需求,且其既已由父母專人看護,當可由看護者協助洗頭, 縱有理髮需求,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故此部 分請求均無理由。  ⑾財損費3,200元不爭執。  ⑿勞動力減損456,304元: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算,是甲 ○○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6,026元(計算式:33,389元 ×l2×4%),則依甲○○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35年9月16 日計算,甲○○所得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34,022元 。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上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 傷害A、系爭傷害B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2.交通費1,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   乙○○主張其原本任職啟坤公司,因系爭事故休養一週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 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 堪信為真,至於超過1週的範圍未據乙○○舉證有休養的必要 致不能工作,故不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薪資之計算,除了 每月固定薪資外,不包含每個月領取的加班費。惟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 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經查,依乙○○所提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可知原 告除了固定薪資35,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10,345、9, 663、9,663元,堪認上開加班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 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 44,890元(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43,731+43,05 2+43,052=129,835;129,835÷3=43,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98元(計算式:43,2 78÷30×7=1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 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A,堪認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乙○○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觀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54,25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100,250元,工資部分為154,000元(見附民卷第45-51頁) ,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查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0 ,2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0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250÷(5+1)≒16,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250-16,708) ×1/5×(1 2+3/12)≒8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250-83,542=16,70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0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54,000元,已經逾越乙○○請求的金額150,0 00元,故乙○○請求車損150,000元均有理由。  6.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   乙○○請求拖吊費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另乙○○主張系爭車輛估價費為3,100元,有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43頁),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乙○○請求估價 費3,100元,亦屬有據。  7.代步車費:   乙○○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 元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或租車代步相關單據 ,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8.以上共計193,428元(計算式:1,070+1,160+10,098+20,000 +150,000+8,000+3,100=193,428)。  9.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形,但 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遇狀況操控失當自撞路號誌燈 桿,亦同為肇事原因,足認乙○○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90-39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乙○○及被告 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從而,乙○○得請求賠償金額, 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僅得在96,714元【計算式:193,428 ×50%=9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10.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㈢茲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97,4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住院,111年12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34天需要專人看護,另外醫囑建 議需要專人看護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 ),應是指出院之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與住院期間加總後共 計7個月又4天需要專人看護,並無重疊1日的問題。至於原 告主張看護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 00元),未據其證明有同時受二人看護的必要,本院認為應 以單人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始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看護費47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計算式:2,200元×210日=462,000元,2,200元×4日=8,800元 ,其中462,000元是起訴時請求,8,800元是追加請求)。 (3)交通費: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回診 支出4,060元(其中4,000元是起訴時請求,60元是追加請求) ,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甲○○父母每日輪流 看護的花費,屬於看護者個人支出,並無理由。 (4)工作損失:   被告對於甲○○因傷需要休養8個月又4天不爭執,而甲○○原任 職啟坤公司,111年8-10月薪資分別為42,905、43,100、41, 831元(見附民卷第63-67頁,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 」),平均月薪為42,612元,平均日薪為1,420.4元,則乙○○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6,578元(計算式:42,612×8+1,42 0.4×4=346,5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理由。 (5)精神慰撫金:   甲○○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B,堪認甲○○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程度、經歷手術 及住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 0,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至於四腳助行器1,8 00元則無單據為佐,此部分無理由。 (7)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8)營養品費32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9)快篩費7,000元,甲○○未提出單據證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10)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業據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9-183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剪 髮洗頭無法自理,應有委請他人至病房服務的必要,故此部 分請求均有理由。 (11)財損費:眼鏡支出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12)以上共計1,859,477元(計算式:97,415+462,000+4,000+34 6,578+600,000+10,750+4,534+326,400+4,600+3,200=1,859 ,477)。 2.追加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2)看護費8,80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3)交通費6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4)勞動力減損:原告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29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共8個月4 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重疊,故原告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48年4月29日止 ,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每月工作收入以42,612元( 即年收入511,3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338元【計算 方式為:20,454×20.00000000+(20,454×0.00000000)×(20.00 00000-00.00000000)=426,33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26,338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5)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應認有理由。 (6)追加部分共計586,848元(計算式:1,650+8,800+60+426,338 +150,000=586,848)。與起訴時請求之1,859,477元,合計2, 446,325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乙○○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已 經審認如上。從而,而甲○○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乘客,是 依前揭規定,甲○○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後,僅得在1,223,163元【計算式:2,446,325×50%=1, 22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本件甲○○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則甲○○請求被告給付1,223,163元,及其中⒈ 929,7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⒉293,42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 1-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2-朴簡-216-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耀德 被 告 連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3 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二巷口,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阿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張阿謹讓與原告,原告 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18,900元(含拖車費、車輛維修 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救援拖吊簽認三聯單、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8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車輛修 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為109,700元(零件77,700元、工資24,500元、烤漆7,50 0元),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7日,已使 用21年5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773元 (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500元、烤漆7,50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維修費用以39,773元為必要【計算式 :7,773元+24,500元+7,500元=39,773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73元【計算式:9,200元(拖 吊費)+39,773元(汽車維修費)=48,9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700×0.369=2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700-28,671=49,029 第2年折舊值    49,029×0.369=1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29-18,092=30,937 第3年折舊值    30,937×0.369=11,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37-11,416=19,521 第4年折舊值    19,521×0.369=7,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1-7,203=12,318 第5年折舊值    12,318×0.369=4,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18-4,545=7,773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7,773-0=7,773

2024-11-27

CLEV-113-壢簡-152-20241127-2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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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青年路與幼一路口,因行經交岔路口為達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吳銘鑫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工 資31,814元、零件78,186元,並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捷順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6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人、車皆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但因於事發後 6個月內未見對方提起告訴,我便未追究吳銘鑫刑事上之過 失,如今我既然無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我認為我有必要也 有權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且應行通常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此外,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 減縮請求金額為36,633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費以36,633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上開分析研判表,吳銘鑫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無號誌路口 ,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 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從 而,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應為18,317元【 計算式:36,633元×(1-50%)=18,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07,000元予 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之 損害賠償既為18,31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18,317元為限。另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至被告當庭辯稱欲提反訴等語,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13年11月7日,本件訴訟已歷經7餘月,被告此時方提 反訴有礙原訴訟之審理終結,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訴書狀 及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簡-102-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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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許雪美 被 告 王志豪即王國駒 訴訟代理人 王賈宸 周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此請 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35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肇事貨車退後去撞系爭車輛是不實的,我 車停在那邊要下貨是靜態,原告撞過來是動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過失責任 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王國駒(即被告)無照(吊 扣)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 路旁停車後起始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許雪美(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起步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無肇事 責任。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為51,350元(零件27,350元、工資13,500元、烤漆10, 500元)、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4年8個月,依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為2,735元【計算式 :27,350元×1/10=2,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13,500元、烤漆10,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 以26,735元為必要【計算式:2,735元+13,500元+10,500 元=26,735元】。   ⒉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事故費3,000元,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 09256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然單憑本院所調閱之警方資料尚不足證被告 具過失責任,是該費用屬為釐清肇事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35元【計算式:2 6,735元+3,000元=29,735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7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小-4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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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湯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NMD-173 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珮婍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21,800元(含零件費用21,800元、工資費用3, 000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3,115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機)車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8頁),佐以被告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 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均無意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曾與訴外人王珮婍達成和解契約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該車禍和解書,已載明和解金 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既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單,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 明其確實支出該筆維修費用,然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不 確定原告有無支出該費用,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3,000元後,總計為13,11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0.536=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0-11,685=10,1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40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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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吳俐穎 被 告 李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 410元(均為零件)、行車紀錄器10,115元等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2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 系爭車輛照片、保養維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410元均為零件,有保養維修工作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維修部分4,410元,為有理由。  ⒉行車紀錄器部分: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致有10,115元之財物損失, 並提出保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上開 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且原告主張該等物 品已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毀損,被告已視同自認,應堪採信 。則本院綜合該行車紀錄器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 部分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10元(計 算式:4,410+5,000=9,4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1239-20241126-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竣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竣南(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14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已匯款新臺幣(下同) 2千元賠償被害人曹伊如(下稱被害人),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有賠償真意,已知警惕,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依原審所 處刑度,被告須入監服刑,對生活影響甚鉅,請改判有期徒 刑6月,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 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 觀念,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擅自離去,置被害人於危難之中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 解委員調解成立,然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毫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兼衡本案案發時間、路況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步道、 山屋維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且與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三)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 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 ,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 。又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 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 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 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工作 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共18萬元,111年7月6日前 給付6萬元,餘12萬元於11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至付清為止(下略),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度刑 調字第282號調解書(調偵緝字卷第7頁)可按,參酌被害人年 齡、職業、所受傷害非輕(詳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年齡、 自陳當時從事建築鋼樑工作,薪水比較高,有能力和解等語 (偵緝卷第49頁背面),足認賠償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 亦非無能力履行,惟被告未按時履行,亦未說明不履行之原 因,嗣經原審通緝到案,迄至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並陳 稱現在可以每月給付3千元,從113年3月底開始支付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189頁);迨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2日上訴 狀雖稱已經匯款賠償被害人、有固定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 頁),然實際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辯論終 結時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辯稱只有匯2千元給被害人 ,是因為只是臨時工,遇到颱風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然其陳稱入監前做大樓鋼骨安裝,已經1年多,後來才去宇 順企業社(參本院卷第17頁工作證明書),足見被告有工作能 力及收入,亦無不能工作之特殊情事,而案發迄今已逾3年 多,僅給付被害人2千元,賠償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等工作、生 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88頁),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 償方案、實際履行狀況等節,實難肯定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 損害之意願,其調解成立及賠償情形難為較高之評價,顯不 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此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評價),但依上述量刑 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立法理由:倘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 量刑。查被告於犯罪後,迄今3年餘,不僅不按時給付賠償 ,更實際賠償被害人僅2,000元,審酌調解成立時間(111年 6月23日)、調解金額(18萬元)(調偵緝卷第7頁)、被告 工作能力、情形及被告實際給付金額(2,000元),其不僅 未回復彌平被害人所生損害,違法性、有責性難認有所降低 ,被害感情是否緩和,亦難認為無疑,犯罪後態度更難認為 良好,自無法對被告再為有利評價。 (五)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接近最低刑度,明顯已從輕量刑,參以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經2次通緝才到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 狀因子等節以觀,倘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恐不至於量處上開刑度,且迄今量刑基礎並無明顯改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判處最低之法定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HLHM-113-原交上訴-3-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保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保賢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彌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 擦撞同向前方暫停禮讓行人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 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880元(含醫療費670 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 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以上共計1,68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家人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共計78, 000元(計算式:2,600×30=78,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 ,共計9,6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1次來回400元 ,共計12,0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2次,1次來回250元,共計5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席1次,來回1,6 00元,以上共計23,7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1個月,損失1個月薪資65,18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4 1,292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500,0 00元。  ㈢以上共計709,852元,以706,472元為請求上限,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7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1,680元:爭執,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並無其他外傷,然宋思權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卻記載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雖 宋思權診所表示此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係因原告 主訴發生車禍所致。  ⒉看護費用78,000元:爭執。  ⒊交通費用23,700元: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爭執,原告須提出請假證明。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爭執,應由公正單位評估車價。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3月車禍 休養無工作,之後接廣告傳單工作,7月又被車撞需開刀, 請鈞院審酌。  ㈡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頸部甩鞭式挫傷合 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然依宋思權診所 函覆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之後合併 肩頸背部的疼痛,在臨床診斷為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 部肌筋膜炎,是與本件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頸部甩鞭 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應是本件事故遭被告從後擦 撞,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所致,且前揭認定結果是經醫師考 量原告主訴內容與客觀病情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結論,故 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支出880元(含醫療費670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 ,以上共計1,68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 15、17、19頁),應可採信。又原告支出之證書費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 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用共1,680元均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共 計9,600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所提供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至宋思權診所就診11次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其餘看診次數未經原告舉證,並 不可採。另經本院勘驗原告自其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的預估 車資為單趟220元,來回440元;自其住處至宋思權診所的預 估車資為單趟180元,來回36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71頁)。原告雖 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其住處至 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 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1次支出400元,至宋思權診所就 診11次支出3,960元(計算式:360×11=3,960),應屬增加生 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至於原 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共支出12,000元,則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交通費500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交通費1,600元,均屬其主張權 利所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可請求的交通費用共計4,360元(計算式:400+3,960= 4,3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並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 請假致薪水減少(見本院卷第38頁),故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為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 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投保車體險,並受領保險 金給付41,292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讓與保險公司,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40元【計算式:1,6 80+4,360+30,000=36,0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6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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