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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2949-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34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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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I ZHENG Y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臺 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上錢櫃中華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時1 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輔仁大學(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應補充為「騎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 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旅宿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2號   被   告 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            男 27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10月3日生)住○○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下稱陳政宇)於民國113年 6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9 分許對陳政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3

PCDM-113-交簡-1129-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王員之診斷 為重度失智症,陳王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與認知退化,在一 般社交應對顯得笨拙、精神渙散,語言理解不佳,幾乎無自 發性語言,如果有也僅有詞彙,少有句子,對於指導語、示 範等皆無法理解,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記憶力及問題解決 能力皆幾乎喪失,因此鑑定人認為,陳王員之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對於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 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極低,並可能持續退化。依陳 王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戊○○、子女丙○○、 甲○○、己○○、丁○○,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己○○亦 表示同意,丁○○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3

PCDV-113-監宣-84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I EKA RATNASARI(中文名:艾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SI EKA RATNASAR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ESI EKA RATNASARI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受鄭秀妮聘僱為 鄭許玉甘之看護工,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 玉甘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鄭許玉 甘對其工作內容之要求,遂徒手掐鄭許玉甘左上臂,致鄭許 玉甘受有左上臂2處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以2公分之傷 害。另DESI EKA RATNASARI明知照護時應注意翻身動作需緩 慢、輕柔,若未注意及此,將使鄭許玉甘在翻身過程中受傷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同年12月3 日至22日間某時,在同址處搬動鄭許玉甘之臀部以更換尿布 時,造成鄭許玉甘受有左髖骨外側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 乘2公分、左腰臋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2.5公分乘2公分、左 臀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6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DESI EKA RATNASARI之犯罪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 被害人鄭許玉甘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傷害 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DESI EKA RATNASAR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SI EKA RATNASARI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受鄭秀妮聘僱為 鄭許玉甘之看護工,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 玉甘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掐鄭許玉甘左 上臂,致鄭許玉甘受有左上臂2處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 以2公分之傷害。另DESI EKA RATNASARI本應注意照護時應 注意翻身動作需緩慢、輕柔,以避免意外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玉甘址設屏東 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翻動鄭許玉甘時,不慎造成鄭許 玉甘受有左髖骨外側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2公分、左腰 臋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2.5公分乘2公分、左臀部淡黃藍色皮 下瘀血6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許玉甘委由其女鄭秀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SI EKA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秀妮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品冠國際有限公司外國人基本資料1紙、勞動部勞動發事 字第1122303756號函1紙、被告印尼護照影本1份、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1紙及Google翻譯結果2紙、被告對告訴 代理人書立之自白書及Google翻譯1紙、天主教輔仁大學護 理部翻身衛教資料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醫院翻身衛教 資料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21

PTDM-113-簡-1146-202410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 所」印文壹枚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裕軒(原名:張簡復中)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 ,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後,於110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並非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 學)法律系博士班之學生,且並無於9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 12日在「御廷法律事務所」法務部門擔任法務長一職、於11 0年9月及10月間在「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 經歷,為謀能進入告訴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街0號)擔任法務人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在 1111人力銀行之履歷表應徵備註欄填寫「工作中,目前律師 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另在其自傳欄中記載「目前任職於 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不實內容,並於110 年10月3日主動將前開履歷表透過1111人力銀行系統寄至告 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之郵件信箱(tt9120000000il.com), 表示欲應徵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經告訴人同意安排被告面 試,被告即承前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御廷法律 事務所」在職證明書,用以表示被告曾任職於「御廷法律事 務所」(負責人:許進來、任職日期:98年9月12日至110年1 1月12日、服務部門:法務部門、職稱:法務長,下稱本件 在職證明書),並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至告訴人公司面試時 ,向負責面試之告訴人公司人員佯稱其當時係任職於「御廷 法律事務所」,同時就讀於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云云,復 於110年11月13日前提出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證影本 、偽造之本件在職證明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公司及負責面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具有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籍、於「御廷法律事務所」擔 任法務長、於「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等相關學經 歷,而同意聘用被告擔任法務人員一職,被告並於110年11 月13日至告訴人公司正式上班,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在職 證明書表彰特定資格之正確性。嗣於111年2月至5月間,被 告因多次請公傷假而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遂於111年5月20日 口頭請辭,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搜尋網路資料,始發現 被告前因於104年至106年間,因向他人偽稱係晶品法律事務 所之律師而涉犯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遭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開除學籍 ,並查無「御廷法律事務所」之任何資料,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裕軒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6月28日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並諭知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 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所」印文1枚、「 御廷法律事務所」印章1顆均沒收。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0月8日死 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爰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是若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 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聲請對被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表 示「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1紙,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御廷 法律事務所」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 被訴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21

KSDM-113-簡上-303-2024102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素華所有、」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 年10月6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1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機 車停車場內,見陳素華所有、由張祐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張祐誠)停放在該處,且鑰匙 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祐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43516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 日刑生字第113601709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18

PCDM-113-原簡-164-202410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豫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 撤銷而不予援用(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豫 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 已賠償告訴人巫承蔚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AIR PODS 3 耳機1副,原審並未審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不沒收犯罪 所得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雖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記錄,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 在凌晨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 校內尚非空無人煙,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 倘被告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 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故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及被告不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 療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 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審易卷第 83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和解書),然原審係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所量處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27、第455條 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 從屬於主刑。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8,0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 ,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 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 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0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 PODS 3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本件所為,係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 ,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 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為竊盜案 件,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晨間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 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及AIR PODS 3耳機(價值約5,000元)1副,價值尚非至鉅, 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校內尚非空無人煙 ,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踰越 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 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 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 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現金5,500元及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   被   告 王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5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外,趁四下無人 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輔仁大學,並潛入財金法律系學會辦公 室,徒手竊取巫承蔚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及耳機AIR PODS3(初估價值5,000元)等財物,隨後 徒步離開現場,並再翻牆離開學校,至停放上開機車處變裝 ,佯為FOODPANDA外送員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承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承蔚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46-202410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時,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暐鈞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大道往新生路方向 (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黃暐 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遂與林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暐鈞因此受有右上肢、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林碧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5頁、第57頁 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 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行駛) ,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 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確定),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3名成年在學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27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黃○○、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 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被告2人 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壬○○及辛○○ 、天○○、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玄○○、地○○、己○ ○、癸○○、壬○○及辛○○、天○○、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黃○○、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黃○○、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寅○○、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 壬○○及辛○○、天○○、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 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難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 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 件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寅○○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玄○○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地○○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宙○○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000年0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B○○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黃○○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天○○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宇○○(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4-10-17

PCDM-112-易-53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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