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讓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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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530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建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61頁),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販賣及 轉讓毒品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所 為違犯之案件,係過失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有 特別之惡意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加重其刑等 語。然原審已就被告所犯各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尚與上開釋字解釋意旨相符,自難認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適法 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 由。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 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及如附表 二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於 偵、審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3之轉讓禁藥、偽藥之 行為,雖依法規競合,而分別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亦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 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 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 轉讓吉他圖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於其為警查獲後,即向警 方坦認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上手為證人洪志和(見偵卷第 34頁),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因而查獲證 人洪志和到案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中 檢介忠112偵43488字第11390461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2842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7頁),足認檢警確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吉他圖案毒品咖啡包之上手,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偽藥之行為,雖依法 規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然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至被告於本案中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係向暱稱「空仔」之人取得,並非向證人洪 志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與證人洪志和於警詢 時供述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49至155頁),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係「空仔」提供,並非由證人洪志和提供。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無法就「空仔」提出其他具體資料(   見原審卷第137頁),檢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空仔 」,就其所犯如附表ㄧ編號2、3(原審漏載編號3)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漏載編號1)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既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適用;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有前開累犯加重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加以被 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轉讓禁藥、偽藥對象僅3人,且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 觀察,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有 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且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轉讓毒品 之次數亦有3次,對象共5人,況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1次或2 次之減輕事由,則其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虞;況且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處以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 旨亦難憑採。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方式予他人 ,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 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轉讓禁藥、偽藥對象僅3 人,且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各次 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 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需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原審就被告是否 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 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建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洪建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建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洪建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洪建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88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劉貴琴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度執聲他字第7 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受刑 人)因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 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7年10月確定,聲請檢 察官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以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係在附件一所示首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8年1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 准其前述請求,但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中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件一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應與附件一各罪合併定刑, 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附件一所示各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 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乙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甲裁定、乙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駁回 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 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20、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 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8年1月29日判決確定)、附件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8月3日判決確定),及附件一、 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則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法與 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上述甲裁定、 乙判決之依序執行,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執行之瑕疵。 而原定刑裁定、判決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 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受刑人較為 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 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 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 刑30年,而甲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一編號1至20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 、16),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顯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 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 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上、30年以下,並無受刑人主觀認定可刑度降低之情況,是 聲明異議意旨要非有據。 ㈢、此外,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再受刑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 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10、11、12、15【17次】、16 、18【3次】、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 ,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 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 ,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㈣、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拆分、合併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受 刑人劉貴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共10次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6/12/07 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0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07/11/15 108/03/05 108/03/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確定日期 108/01/29 108/03/05 108/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2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6/12/05 106/12/06 107/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3/05 108/03/05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4/08 108/04/08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03/30 107/04/12 107/04/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7/05/01 107/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共5次 有期徒刑4年6月 共17次 犯 罪 日 期 108/01/14 107年4月19日至107年6月16日止 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8/10/2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8/11/18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32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共1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共7次 有期徒刑4年8月 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9日 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7日止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1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9        20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0日 107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件二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7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劉貴琴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7年11月26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7年11月29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劉貴琴、沈明賢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犯罪事實一㈡、㈢):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8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口 與沈明賢共同駕駛懸掛YV-九九九一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警發現其車身顏色與上開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予以攔查,詎其二人唯恐遭查獲車內之毒品,遂駕車逃逸,然不慎自撞路樹,沈明賢乃棄車逃離,劉貴琴則逃逸不及經員警當場逮捕。警員經徵得劉貴琴之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搜索前開車輛,扣得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107.4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6.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0.489公克)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二 108年3月19日前某日 臺南市某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14公克) 劉貴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三 108年3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市區○○里○○○道○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劉貴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灰渣,均沒收銷燬之

2024-11-27

TNDM-113-聲-1815-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雯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3租屋 處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若干放置在桌上任由毒癮發作痛苦 難耐之林熒斌自行取用而未予阻止,以此默示同意方式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與林熒斌施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雯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8 3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熒斌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838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 人林熒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緩起 訴處分書(偵緝483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林熒斌於雖審理時證述「我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人在廁所未目睹我施用海洛因過程 」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陳信智於審理時 證述「林熒斌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 時人是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然證人林 熒斌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偵838卷第70頁至 第72頁)南轅北轍,且核與證人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亦扞格 歧異更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相吻合(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證 人林熒斌基於人情壓力等變動因素有所顧忌而於審理時轉趨 隱晦保留,證人林熒斌及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均有迴護被告 之高度可能性,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低落顯均不足 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供述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蕭美芳(警4 44卷第4頁),惟蕭美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非海洛因,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見毒癮發 作痛苦難耐之林熒斌自行拿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未加 阻止而以默示同意方式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中,入監執行前與男友同住,從事 餐飲外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訴-340-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71、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健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 二、廖健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蔡宜晉(均無證據證明 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 三、廖健桓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 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 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徐培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廖健桓、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7、36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於偵 查時坦承附表編號1、2之轉讓犯行),且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至少均就「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和被告見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節 ,供證甚明,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復查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皆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判處罪刑,施用紀錄歷時甚久,各有渠等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140 頁),尤其證人徐培福於警詢時之112年4月19日9時許經採 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存內為憑(本院卷第162-163頁),顯見渠等一直都有 施用毒品需求。另有證人江霽育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 偵12471號卷第53-5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217號卷第 21-24、26-29頁)、證人徐培福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帳號匿稱「AL(仁)」之首頁及對話內容擷圖(偵9217號卷 第107頁)在卷為憑,可佐渠等三人赴約和被告碰面等情有 據,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是其犯行均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所示之轉讓行為皆為有償,被告則 否認之,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㈠證人蔡宜晉、徐培福雖於警詢、偵訊證稱付錢向被告取得毒 品,惟於審理時改證稱是被告請客,而非付錢(或用可在黑 市變價之證件、帳戶抵付)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 335-338、350-35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㈡所謂證人徐培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以抵償購毒價金乙節, 金融帳戶之所以有價值得以變現,不外乎是轉賣不法分子( 尤其是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而從證人徐培福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金流出入未有啟人疑竇之處 ,證人徐培福近期亦未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入幫助詐欺、 洗錢之紀錄,此有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 53、115-140頁),從而尚乏實據足資認定上節可信。  ㈢證人江霽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之歷次供述雖尚稱一致,然 而和上揭證人蔡宜晉、徐培福之舉證結構一樣,也就是除了 證人證述以外,僅餘時間軸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圖,只能確 認證人動身前往赴約和被告碰面乙節有據,至於見面後被告 是否向證人收取價金,卷內已無其他諸如:相關聯之對話紀 錄、給付價金之金流等證據可資補強。  ㈣因此,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是否向各證人收取價金乙節 ,尚難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 有如前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本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 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三 (即附表編號6、7)所為,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被 告上揭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就給付價金一節舉 證容有不足,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6之部分,以一 轉讓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案件嗣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轉讓毒品、禁藥,擴散危害,可認對於刑罰反應力已然薄 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不諱(偵 12471號卷第8-9、134頁),復於審判中再次自白,此部分 犯行雖各構成轉讓禁藥罪,惟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另查 被告雖然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順興」之男子,但無該男 子之聯繫方式,亦無提供與該男子交易過程相關事證供警方 查緝,致無法續為偵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附警員職務報 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7頁),顯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家中尚有父母親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 複評價外,其長年以來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竟數次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擴散毒品藥物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更有罪質相 似之處,而且由自傷的施用毒品行為進展至本案轉讓毒品行 為,情節趨於嚴重,累犯加重之效果自應趨於顯著;暨斟酌 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有相 似之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就同一轉讓對象而言亦有時間 間隔甚短者,此部分固應考量恤刑效果,惟轉讓對象不同, 高達3人,各次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故而恤刑效果 仍應節制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健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4時許,與江霽育聯繫後,江 霽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 路000號和被告碰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並 收取價金3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 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 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證人 江霽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江霽育提供之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35-51頁)、證人江霽育 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偵12471號卷第57頁)等,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江霽育見面等節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江霽育帶一位臺北的朋友來認識,互 相交換情報,看哪裡的來源比較便宜,單純是聊天,沒有交 易毒品等語。經查,核對證人江霽育於112年2月19日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43-47頁),並參照時間軸擷圖 ,只見被告和證人江霽育彼此相約見面之文字、被告傳送位 置,餘為內容不明的語音通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於上揭時 間地點相約見面,自無從據此補強證人江霽育片面證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可信度。 伍、綜上所述,證人江霽育之證述,是立於購毒者立場指證毒品 來源為本案被告,即令指證內容一致,尚無重大矛盾瑕疵, 惟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和證人江霽育見 面乙節屬實,仍不足補強購毒乙事可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確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讓者 主文 1 111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1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1段某處路邊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3月3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2年3月6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5

CHDM-113-訴-6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榮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 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 考(見執聲卷第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至7 所示之罪雖非屬同樣罪名之犯罪,然均與毒品相關,且犯罪 時間相距不遠,某程度上具有重複性,兩者間之獨立性較低 ,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尚非完全不同,此部分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對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6 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ㄧ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1次) 有期徒刑5年1月(2次) 有期徒刑7年7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9日 ①110年6月27日 ②110年11月25日 ①110年11月16日 ②110年12月14日 ③110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7月(4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 ①110年12月3日 ②110年11月18日 ③110年11月18日 ④110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0號

2024-11-25

CHDM-113-聲-124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勝(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7號、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 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於裁定前 ,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 彰院毓刑火113聲1153字第1130026799號函、囑託送達文件 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附表編號3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另附表編號4係犯藥事法轉讓禁藥 罪,復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聲-115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及 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亡之事 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 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 告之事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查獲,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回去會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租屋處,我也會跟家人說有傳票要通知我云云,並 提出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1紙為證。惟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我不確 定房子會租多久;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 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 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再者,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其擔心大房 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期間, 觀諸上開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內容,僅詢問被告 何時從看守所出來,伊房租壓力沈重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於113年11月21日 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理,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並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3年1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2-訴-146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56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31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淇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俊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戴展榮3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渾育及謝量淵6次(附表一編號7部分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一編號5、7部分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阿修」共同犯之,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吳俊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家施 用。  ㈣吳俊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彬富施用。 二、嗣經警循線發覺吳俊淇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俊淇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俊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11 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0469號卷第9至21、111至116頁,本院卷第71、 118、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謝渾 育、謝量淵、戴榮展、謝政家及成彬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79號卷第49至54、79至92、121至1 41、173至184、209至224、271至2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跟監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3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他5579號卷 第55至64、93至113、143至155、185至193、225至238頁, 偵30469號卷第35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 示之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均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 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 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 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 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 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 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 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 ,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 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 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之時、 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 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與共犯「阿修」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 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一併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禁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檢察官未就 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 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 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 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 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 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 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 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 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 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 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且法規競 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 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 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 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 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 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 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3次,交易對象僅有戴榮展1人,其 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其從中 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 ,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 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 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 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 減。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 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等語(見偵 30469號卷第12至13、16至17頁),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11日南檢和道112偵30469字第1139050731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 304350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 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 ,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⒌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已有 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 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 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 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 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及 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 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及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元至5,000元,及其 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麵攤工作,月薪約2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㈥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行為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轉讓對象為4人、販賣次數9次、 轉讓次數1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 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 情,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 1所示部分,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屬被告供 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 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所 示)。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狀物品 4包,經檢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 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1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10號卷第35、47頁),足 認上開物品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本案犯行 編號 交易及轉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謝政家 吳俊淇於112年8月11日8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家。 吳俊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2 謝渾育、謝量淵 吳俊淇於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謝渾育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3 謝渾育、謝量淵 吳俊淇於112年8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謝渾育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2日12時52分至14時37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吳俊淇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3,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5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之「中港廣興宮」見面,吳俊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修」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修」於同日8時後之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3,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6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見面,吳俊淇於同日22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5,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7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9日透過不詳方式向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見面,吳俊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修」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修」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該處,同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根予謝渾育,謝渾育並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阿修」,再由「阿修」將前開價金交給吳俊淇。 吳俊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8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25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9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9月2日3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0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9月3日11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11 成彬富 吳俊淇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成彬富。 吳俊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56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8公克。 5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8。 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純度87.12%,純質淨重1.02公克。 6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7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夾鏈袋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米黃色粉末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 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10 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1 吸食器 1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2 吸食器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3 電子磅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4 殘渣袋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訴-30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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