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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 之傷害罪。其對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2人)所為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2人間細故糾紛,竟先後持錢盒、辣椒水傷害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同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 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本案2次傷害犯行所用之錢盒、辣椒水,並未扣案, 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 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8日14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長利加油站」辦公室,因工作問題對甲○○及丙○○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將錢盒朝甲○○丟擲,復以辣 椒水朝丙○○右側臉頰噴灑,致甲○○受有右額挫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右臉頰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擲錢盒,並以辣椒水噴灑丙○○臉部之舉,惟辯稱:我拿錢盒往上拋,不小心丟到甲○○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當時以雙手將錢箱朝告訴人甲○○掀過來,錢箱與甲○○之距離約30公分,甚為接近,足證被告係故意朝甲○○丟擲錢箱,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在距離告訴人丙○○右側臉部約10公分之距離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 甲○○、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長利加油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告訴人等傷勢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兩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1-09

MLDM-113-易-93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仁與楊建興(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由黃榮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楊建 興,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再由楊建興於11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持黃榮仁之身分資料分別向新 竹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比特公司)、「巧 楚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於 110年12月28日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下稱巧楚 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由黃榮仁自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起,擔任比特公司及巧楚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並由黃榮仁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比特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委 由不知情之邵瓊慧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巧楚公司銷 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楊建興轉交予某甲,旋由某甲 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各填製不實銷貨事項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上後,再交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未向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進貨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此等公司分別於111年5 月15日前,持向各該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 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稅共計319萬9,968元(普望有限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未 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無從論以逃漏稅捐罪),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外,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黃榮仁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螺 分行申請變更巧楚公司金融帳戶代表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 偵450卷二第15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影像 形成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而儲存,再還原列印於紙上 ,不含人之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之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遺忘等)。是上開現場照片係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銀行行員依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確認被告之身分而拍攝之照片,取得 程序並無不法,並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被告復 自承其為該照片上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徒以未前往 該銀行為執,但未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顯不可信或非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物證之證據方法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以其身分證件申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據 以開立統一發票,並獲取3,000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當了5家公司的人頭,是對方強行拿走我 的身分證,強押我去辦理,還有一個年輕人在國稅局外面說 如果我不辦,要讓我左手斷掉,他們押我到稅捐處辦理發票 ,3,000元也是對方硬塞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經分別申請變更為比 特公司、巧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旋以黃榮仁之名義代表上開公司分 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領用各該公司之統一發 票。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則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 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9萬9,968元之事實, 有比特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110年12月1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比 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開立發票資料、普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得田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負責人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巧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交易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銷項統一發票逐筆(按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登記地房東調 查資料、營業地址調查資料、稅務代理人(記帳業者)調查資 料、銀行帳戶結存款調查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調查資料、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13年4月19日彰螺字第1130419098號函暨 所附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110年度變更負責人申請 書及所有相關資料、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 70060號函暨巧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 司、正向本有限公司之調查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卷 第3至89、98至113、115至128頁、偵450卷一第37至100、16 3至169、233至261頁、偵450卷二第3至6、53至69、227至28 2頁、偵450卷三第133至134、145至157頁、原審卷第81至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邵瓊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受楊建興所託辦理巧楚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楊建興帶被告來找我,由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 簽名,再由我製作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後楊建興把 公司大小章給我,叫我代為領取統一發票,我領完後於111 年2月7日交給楊建興等語(見偵450卷三第141至142頁), 並有巧楚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楊建興之簽 收單附卷可查(見巧楚公司案卷第56至57頁、偵450卷二第3 4頁),被告亦不否認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於辦理巧楚公司金 融帳戶代表人變更時所拍攝之照片為其本人(見偵450卷三 第157、173頁),衡諸現今金融機構為防範洗錢等不法犯行 ,於辦理開戶、變更相關金融資料時,為確認客戶身分,除 核對相關身分證件外,同時拍攝客戶之照片以資辨別,被告 既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復自承:其有當 5家公司的人頭讓別人開發票,且親自以比特公司登記負責 人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交由他人領取,並取得3,000元等 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予楊建興,充當本案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無疑。  ㈢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時 ,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票 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頭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 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67歲、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擔任比特 公司、巧楚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 ,然其僅因楊建興之指示即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請 領統一發票,則其對楊建興等人欲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實難諉為不知,此從其自承其 擔任5家公司「人頭」亦可得見,其與楊建興等人具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亦可認 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身分證遺失,未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 獲取報酬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於某日上午遭2名男子噴辣椒水、強押上車,有去國稅局申 請統一發票,由他人取走,該人並交付3,000元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15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對方強行拿走 我的身分證,押我到稅捐處,辦好發票出來後,該人又朝我 眼睛噴灑辣椒水,並硬塞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 、117頁),可見就其身分證有無遺失、何以登記為本案公 司負責人、所謂遭受強暴脅迫之過程等與其是否同意擔任本 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符,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又稽之現今社會,非無為獲取微薄報酬,提供身 分證件充當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楊建興、某甲等人 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擔任本案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必要,遑論被告既遭受其所述之暴行,卻 未報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自願簽署股東同意書,復於 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時,未顯現任何異狀(見 偵450卷三第157頁),其所辯受強暴、脅迫擔任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開始為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庸比較 新舊法,先予指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楊建興、某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名義,於111年3、4月以每2月為1 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 (附表編號3至4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犯罪型 態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之 行為,同時幫助普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790萬9,87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 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如經稽徵機 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 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 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 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片面計算不實銷 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普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進 、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5日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 ),其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 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號普望有限公司之部分,即難同時論以幫助 逃漏稅捐罪,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 犯罪事實,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罪事 實,稍有未合。又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楊 建興及某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並非妥適。 另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判決誤引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恰。再原判決理由既認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3頁),主文卻諭知「累犯」,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比特、巧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 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 號),其中關於被告於111年1至2月間,以巧楚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實業有 限公司、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營業稅之申報,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各營業稅期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檢察 官此部分併辦與起訴(111年3至4月間)部分,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1 普望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4 1億5819萬7,400元 0元  2 得田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1 5萬400元 2,520元 3 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33 4657萬5,198元 232萬8,759元 4 正向本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 1737萬3,794元 86萬8,689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82 2億2219萬6,792元 319萬9,968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76-20250107-1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曾逸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群組「58」(下稱「58」群組)之成員,高俊明為「58 」群組之首領,並以「58」群組作為聯繫工具,且高俊明知悉少 年李O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曾逸安知悉少年萬O劭、顏O丞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緣高俊明與庚○○之女友尤福鈺間有感情糾葛,高 俊明與庚○○因而產生糾紛。高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前某 時許,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上開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遂先於112年7月21日 22時許,在「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 再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 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花蓮縣○○鄉○○街0號碧蓮 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但高俊明因聯絡不上庚○○, 遂改向壬○○聯繫,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有高俊明、李 O豪在場,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 會。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壬○○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 ,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 翔、林O銘、李O豪、林O明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持有兇器加重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辣椒水,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壬○○之行 動自由,壬○○質疑高俊明為何要找這麼多人來,高俊明遂下令眾 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壬○○打電話聯絡庚○○,庚 ○○接通電話時與高俊明之友人張杰在一起,張杰要求高俊明放人 ,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俊 明憤而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 、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 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壬○○,邱O云則是對 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1階段);隨後高俊明 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 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接續毆打壬○○,高俊明、曾 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 李O豪、林O明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 可預見長時間持手指虎等物品,對人體頭部毆打,可能致顱內出 血、腦部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及此,而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 、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壬○○頭部、身體,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 為第2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接續朝壬○ ○頭部揮打(此為第3階段),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 ○已滿頭鮮血,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 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 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 、己○○於是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與 上開少年見狀方騎乘機車一哄而散。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 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均為IG「58」群組之成 員。   ⒉高俊明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IG「58」群組內群 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少年潘 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 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案發地點集合。   ⒊壬○○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 後,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 、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先圍住壬○○,邱O 云對壬○○噴辣椒水,控制壬○○之行動自由。   ⒋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 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 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徒手方式毆打壬○○,持 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 。   ⒌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 ○,下令眾人持續毆打,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 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 明即分別以腳踢、持疑似手指虎之物、徒手方式持續毆打 壬○○頭部、身體,邱O云則對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 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⒍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持續毆 打壬○○,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 ,不省人事。   ⒎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 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 ○○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 辛○○、己○○於112年7月22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 ,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壬○○父母到場,方騎乘機 車離開。   ⒏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 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曾逸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下列事實為爭執: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就本案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高俊明與庚○○之Messen 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附於本院卷八第117 至12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 兼證人曾逸安、庚○○、辛○○、己○○到庭作證;被告高俊明 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丁○○、曾逸安、庚○○、李O豪 、邱O云、萬O劭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國民 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如下: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年紀最大,群組內成員均須聽命於 被告高俊明,若有不從則擔心遭報復等節,業據證人李O 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0、 79至80、102至103、111至112、141、144至145、163頁) 足認被告高俊明為58群組的首領。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李O豪、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2頁;本院卷七第234至235頁)以及被告高俊 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 可知,被告高俊明有因為感情的事情而欲與庚○○見面;而 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 90至92頁)及被告高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 高俊明與丁○○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八第117至125頁)可知,高俊明曾受尤福鈺之母丁○○之 託,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從而,被告高俊明應係 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感情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方於案發前與 庚○○相約見面。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2、181至184頁)可知,被告高俊 明係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以尋找庚○○。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觀諸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七第82頁)可知,被告高俊明確 實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被告高俊明、李O豪在 場為由,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 去赴會。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庚○○不願前 往現場,被告高俊明就下令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9至200頁;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且被告高俊明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毆打壬○○之前,有接到張杰電話,張 杰要求釋放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至40頁),核與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4 、274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係因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下令毆打壬○○。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到場?    此部分業經被告高俊明否認,且只有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 理時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案發前知悉有人 攜帶疑似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攜帶手指虎 前往現場,並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3、228至229頁),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發時有看到李O豪拿手指虎打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 、147頁),而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案發時,乃基於發號施 令之指揮者角色,是以被告高俊明於案發時所擔任角色及 所處位置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上情,從而,被告高俊明 案發時應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⑴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洗完手後,下令其他共犯 共同毆打壬○○。   ⑵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 得案發現場有人拿木頭給高俊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足認被告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其他共犯提供 協助。然依卷內事證並尚不足證明被告高俊明有下令其他 共犯提供協助。   ⑶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即木頭)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拿粗樹幹(即木頭)直接打壬○○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8頁);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我於偵訊稱有看到高俊明拿粗樹枝(即木頭)打壬○○ 的頭,這話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89頁),就 上揭陳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朝壬 ○○之頭部揮打。   ⑷被告高俊明用樹枝(即木頭)打完壬○○後,李O豪有繼續打 壬○○乙節,業據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210頁),且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高俊明拿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之後,李O 豪就拿手指虎往壬○○的肋骨打,他們打了幾次就自己停手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除被告高俊明外,李O 豪在此階段亦有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明講完電話後 ,叫我們先把機車發動好,發動之後,高俊明看到一輛吉 普車開過來,他就叫我們趕快騎機車、趕快跑,之後看到 吉普車來了,我們就開始跑,從發動機車到吉普車來之間 ,我記得隔沒有很久,吉普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立刻 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3、209至210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駕車到場時,他 們的機車大燈都亮著,等我進去之後,他們才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8頁),自證人曾逸安與辛○○之上揭證詞合 併觀之,堪認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毆打壬○○結束後,為求脫 身,故於辛○○駕駛吉普車到場前即使得眾人騎乘之機車處 於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跑。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 發現場之原因顯係畏罪逃跑。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高俊明原本僅有「傷害」犯意, 經由前2階段毆打壬○○後,於第3階段,即是在手持彭O智 提供之木頭毆打壬○○時,將原先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 犯意。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 俊明於此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 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 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 之處而定,爰認定如下:   ⑴行為動機:本案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始於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方開始本案毆打行為,而至 第3階段時,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高俊明此部分之行為 動機並未改變。   ⑵所用器具: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始,即有共犯即李O豪使用 手指虎毆打壬○○,直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毆打壬○○時 ,其所使用之物為「木頭」(亦即樹枝),而證人邱O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使用的是粗一點的樹枝 (即木頭),比木棒再細一點、揮一兩下就會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2、46頁),復觀諸依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 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見檢證18⑴,附於本院卷 六第269至275頁)可知,現場遺留之木頭形狀細長,且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高俊明持以毆打壬○○之木頭之質 地有特別堅硬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高俊明為有利之認定, 認為被告高俊明持以揮打壬○○之木頭質地易脆,較之先前 階段使用之手指虎,並非更危險、殺傷力更高之兇器。   ⑶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 本案自被告高俊明下令開始毆打壬○○,至被告高俊明等人 毆打結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在場之人始終為11人。且於 前2階段之時,即有多人參與毆打壬○○之情事,又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高俊明等人於第2階段毆打壬○○ 之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萬O劭手機影像,見檢證23 ,附於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得知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此 階段,即有多人以腳踢壬○○頭部,朝壬○○頭部攻擊,而第 3階段毆打壬○○者,係被告高俊明及李O豪,所毆打之部位 ,亦是朝壬○○頭部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下 手毆打的人數,於第3階段並未超越前2階段;毆打的方式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第3階段較之前2階段有更為激烈 之情事。是難認第3階段就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 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   ⑷傷處、傷勢:依被害人壬○○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證24、17⑵,附於本院卷六 第285至286、359至370、373頁)可知,壬○○係因遭多人 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其中並未區分壬○○係於何階段遭受 致命傷,且就本案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下手情形、行為 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 突出之處,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壬○○於第3 階段受有致命傷處、傷勢。   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在毆打過程中看不出有情緒起伏(見本院卷 六第251頁至25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 高俊明在毆打壬○○過程情緒有更顯激昂或憤怒,堪認第3 階段時,被告高俊明並未受外部其他刺激。   ⑹綜上,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情狀,與先前階段並 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 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 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人罪。   三、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第2階段攻擊壬○○ ,分別是揮拳、腳踢,第1階段我完全沒有出手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逸安在本 案案發第1階段即被告高俊明第1次下令毆打壬○○時有下手毆 打壬○○,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逸安僅本案案 發第2階段毆打壬○○。 四、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乙節,業經證人邱O云、萬O劭、曾逸 安、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見本院卷七第13、28至29 、83至84、147、18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 五、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與石O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 人陳家蓁、林佳宜及卡娣妮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 、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 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 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O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 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到邱O云對壬○ ○噴辣椒水,壬○○被噴辣椒水後,就一直流眼淚,捂著自 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至22頁),堪認本案所用之 辣椒水為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高俊明持以威嚇壬○○之開山刀為 兇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 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 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 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 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此一見解於 同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已如前述,可 見壬○○係遭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 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 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高俊明雖辯稱自己不知到場的其他人的真實年齡,然 被告高俊明自陳自己在58群組年紀最大,與李O豪從小就 玩在一起,知道李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1 00頁)。且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 從小就與其一起玩(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堪認被告高 俊明知悉李O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曾逸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萬O劭、顏O丞幾歲,都比 我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頁),觀諸被告曾逸安於本案 行為時甫滿18歲又2月餘,堪認被告曾逸安知悉萬O劭、顏 O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五)核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本案被告高俊明原係因前述緣由欲尋找庚○○, 後來因找尋不著庚○○而誘騙壬○○出面,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等人之目的始終是要尋找庚○○,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與壬○○有何仇怨,故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等人於本案包圍壬○○之時,應認無傷害壬○○之犯意 ,而係於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後,張杰要 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之際,被 告高俊明始因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進而下令其他人共同 傷害壬○○,是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 起意。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毆打壬○○時,壬○○之 人身自由尚受拘束,惟此際應認壬○○人身自由受拘束乃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高俊明、曾逸安與其他少年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明傷害致死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嫌,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高 俊明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案發時有何妨害秩序之情事,且 公訴檢察官已以準備程序書(三)更正刪除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 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觀諸 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 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於案發時均 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上開少年共同故意犯本 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 罪,而被告高俊明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李O豪身分有所認 知、被告曾逸安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萬O劭、顏O丞身分有 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高俊明所犯本案各罪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雖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為被告曾逸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壬○○,與被 告曾逸安並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 被告曾逸安雖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 制或有任何極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 苦衷,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之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就被告高俊明量刑部分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就被告曾逸安部分則聲請傳喚少年彭O智、 證人庚○○、辛○○、己○○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 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 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被告曾逸安及其辯 護人則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 (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 定意見,並聲請詢問被告曾逸安,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社 工乙○○,其後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國民法官法庭分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 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有感情糾紛,為找尋庚○○下落而騙 出被害人壬○○,進而剝奪壬○○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 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 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嗣後傷害致死犯 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 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壬○○,剝奪壬○○行 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壬○○,被告高俊 明自己亦有毆打壬○○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 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依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 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於成長過程中 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 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 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 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 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 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 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 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 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 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 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 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 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 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 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 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 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 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 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 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 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 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 告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 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 告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 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 。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 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 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 於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 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 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 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 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 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 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 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 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 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 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 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 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 衝,惟隨著被告高俊明已成年故離校、家庭功能不彰、工 作不穩,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②另被告高俊明曾於110年間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 該案雖宣告緩刑,然可知被告高俊明於犯本案前即曾有與 少年共同犯下暴力犯罪之紀錄。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高俊明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控制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 因被告高俊明等人之3階段傷害行為造成壬○○死亡,生命 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高俊明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高俊明雖對於法院認定的犯罪部分坦承,但避重就輕 ,且被告高俊明雖然否認有要求其他人湮滅證據,但有證 人李O豪、邱O云、曾逸安指證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曾指示串 證、頂替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七第10 至12、20、176至180頁),堪認確有其事,被告高俊明顯 然犯後態度不佳。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的行為層面同樣涉及 暴力與反社會傾向,惟因本案從聯絡友人到實施犯行的時 間甚長,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衝動性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 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結合工作訓練,參照被告高俊 明過往經歷,應對被告高俊明於認知和情緒層面的改善有 所協助,並進而提升其未來社會賦歸之可能性。惟參考被 告高俊明縱於有接受藥物治療、師長輔導、心理治療且尚 在學的期間,仍有與他人衝突之情事,且從被告高俊明家 屬之情形可推估刑後家庭支持系統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 要提升被告高俊明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支持系 統與外控機制應仍有必要。   ②另被告高俊明現年23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曾逸安受被告高俊明之要求、指示而前往案發地點為 本案犯行,係聽從被告高俊明之指示。其後因張杰於電話 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 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致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 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曾逸安於本案係依照被告高俊明指示,與其他人共同 包圍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是第2階段毆打壬○○,往壬○○的背打2拳,朝壬○○手 臂踢一腳但踢空(見本院卷九第15頁),是被告曾逸安之 犯罪手段係聚眾犯之,且被告曾逸安自己有參與剝奪壬○○ 行動自由、毆打壬○○之行為。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曾逸安為家中獨子,被告曾逸安父母於被告曾逸安 國小四年級之寒假前後離婚,案發前被告曾逸安與其父、 其祖母與其兩位姑姑同住於花蓮市自有住宅。被告曾逸安 於國小低年級與中年級前,成績表現尚可甚至能說是優異 ,此應與本身資質、其母管教和於低年級即開始治療注意 力缺乏過動症有關。惟自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成績略有退步 ,高年級時更加明顯;行為問題亦是從四年級,尤其四年 級下學期後更加頻繁。推估此時的惡化,應與被告曾逸安 家庭之變動有關。也不能排除在其母離家後,被告曾逸安 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藥物服用的順從性上或有所降低。另 外,其父母的親職技巧不足且和校方缺乏有效對話與合作 ,應也對被告曾逸安此時狀況產生影響。被告曾逸安升上 國中後,已未再服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之藥物,成績相較 國小有更顯著惡化,問題行為仍持續,也嘗試在較具偏差 的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國中二年級開始,被告曾逸安開 始越來越頻繁地曠課,自述的自殺史也於此時開始出現, 家庭仍未能提供被告曾逸安有效的支持,推估除注意力缺 乏過動症外,此時被告曾逸安也開始受到憂鬱症之影響, 且因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和學業表現持續退步所帶來的孤獨 感與低自尊均逐漸加重。惟其就讀之國中於此時安排之17 次個別輔導與後續的個別課程,應有部分緩解被告曾逸安 此時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雖曠課多且學業成績不佳,但 仍順利完成國中學歷。被告曾逸安升上高中後,低成就、 低自尊與缺乏支持系統等情形仍持續,問題行為持續且嚴 重度上升,與較具偏差的團體仍有互動,且開始涉及酒精 與非法物質的使用。升上高三不久後即辦理休學,惟此時 在其社工與女友的支持下,被告曾逸安自述此後不再有自 殺意圖或行為,且主動向其父提及復學乃至重讀高職的計 畫,可推估被告曾逸安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應有部分進步 。惟仍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曾逸 安在整體思考與行為模式上,在認知層面雖無智能相關的 問題,但國中以後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和憂鬱症的缺乏治 療,持續影響被告曾逸安學習表現乃至後續的低成就與低 自尊;在情緒層面,長期的憂鬱應為主要問題;在行為層 面,案發前雖較無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但存在於 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並伴隨支持系統與 外控機制的缺乏,且需注意日後有酒精與非法物質使用的 風險。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憂 鬱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 ,惟隨著被告曾逸安已休學與家庭功能不彰,緩衝功能亦 逐漸喪失。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逸安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其後被告曾逸安與其他人共同控制 壬○○,剝奪壬○○行動自由,案發期間始終參與其中,其後 造成壬○○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曾逸安 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   ⑹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彭O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曾逸安曾叫 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4頁),被告曾逸安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使彭O智頂替(見本院卷九第8 至10頁),惟被告曾逸安事後復坦承此事,就案情亦坦承 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 安沒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 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而此等情事則 不能排除與其長期認知與情緒方面的低成就和低自尊有關 。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考慮在獄中 就學或工作訓練等任何形式的學習,參照被告曾逸安過往 資質與自身疾病對治療的可期待性,應能期待無論在認知 或情緒層面有所進步,並進而改善被告曾逸安低成就與低 自尊的現況,且被告曾逸安與其父母亦有對刑後的生活安 排能提出相對具體的計畫。故若被告曾逸安能持續接受治 療,且其父母能持續給予同等強度的支持,對被告曾逸安 的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應能有所助益。   ②另被告曾逸安現年19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 檢、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以及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均屬相同, 犯罪均出於同一動機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檢察官雖就本案分別對被告高俊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6年至18年、對被告曾逸安具體求刑8年至9年,惟因本案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2人之罪名、事實、罪數均與起訴 之罪名、事實、罪數均有異,量刑基礎均容有不同,自不 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參、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高俊明、曾逸安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等 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 告褫奪公權。    二、本案之辣椒水、手指虎、開山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宣告沒 收前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 檢證21⑶ 被告曾逸安為警扣押之案發當天所穿著上衣、褲子及鞋子之照片 檢證18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911號鑑定書 檢證24 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儲存在少年萬O劭手機內的照片) 檢證1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會診紀錄單、Discharge Summary、手術紀錄、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表二: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量刑部分) 檢證22之1 被告高俊明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47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高俊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表三: 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附表四: 被告曾逸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李O豪、萬O劭、林O銘、邱O云、彭O智、顏O丞、潘O萱、黃O興之偵訊筆錄;被告曾逸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包含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113年3月26日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曾逸安之手寫道歉信、被告曾逸安父親甲○○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3學年訪談紀錄、104學年訪談紀錄、105學年訪談紀錄)、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學籍紀錄表、112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106學年訪談紀錄、107學年訪談紀錄、108學年訪談紀錄、自強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被告曾逸安就讀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日常行為紀錄表、學生晤談、家長聯繫紀錄表、花蓮高工個案處遇摘要表、花蓮高工個人獎懲缺曠總表、109-110年成績單數份、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法務部○○○○○○0000000花所總字第11200022400號函(轉送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文)、被告曾逸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縣政府就保護性個案即曾逸安之相關資料(包含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彙總報告)、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2025-01-07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5010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博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林穎翔 呂名峻 陳融陞 蘇又泰 楊祥佑 許政欣 黃傳哲 謝承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9、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㈠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在 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受「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 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共20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其他槍枝零件如附表二編號4 至9所示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等物,即將之藏放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㈡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購得武士 刀2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42之42號居處 而持有之。 二、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 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0日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手指虎1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 縣○○市○○里○○○00號之1住處而持有之。 三、庚○○因不滿丙○○之三哥於111年2月25日晚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某處聚餐時,出面勸阻其與他人之口角紛爭,竟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群組,邀集丁○○ 、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 前往丙○○及其三哥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詳卷)。庚○○、 丁○○、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 子於同日23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JW- 2198、AZG-9911、AZN-3061、BHQ-0166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丙 ○○上址住處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戊○○分別以不詳槍枝對空鳴槍後 ,庚○○再手持不詳刀械大聲咆哮稱「幹你娘機掰」、「出來 !出來!出來砍!」等語,丁○○則持不詳刀械與分持棍棒之 辛○○、子○○、己○○、癸○○、甲○○等20多名男子大聲喊叫稱「 衝進去!」、「出來輸贏!」、「砍死他!」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因丙○○將大門反鎖 其等無法進入丙○○上址住處,庚○○、丁○○、戊○○、辛○○、子 ○○、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便分持刀械、棍棒毀 損丙○○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機車,致該 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庚○○、丁 ○○、戊○○、辛○○、子○○、己○○、癸○○、甲○○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四、㈠庚○○(自稱「小許」)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 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壬○○,雙方約定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0元,預扣1 期利息,實拿85000元,壬○○則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壬○○並於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月初某日, 分別轉帳或存入15000元至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庚○○即以 此方式牟取週年利率782.1%(計算式:15000÷7×365÷100000 ×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後因壬○○未再依約繳付 利息,庚○○遂另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111年4 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向壬○○恫嚇稱「要鬧到你主管 那邊」、「要讓你斷手斷腳」、「你躲好,沒讓你去住院林 北跟你姓」、「別讓我抓到你,不然你肯定住院」等語,致 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另於111 年8月8日,壬○○因急需借款,遂在臺北市民族東路之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為向某不詳男子借款而坐上該男 子之車輛內後,該男子便詢問壬○○是否尚有積欠「小許」債 務未清償,並要求壬○○當場於同日14時2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小許」聯繫,待接通後庚○○即向壬○○恫嚇 稱「…恁爸現在是沒有遇到你,不然恁爸絕對打到你住院…」 、「你再多說我叫我少年仔賞你耳光」、「…我給你30分鐘 去籌錢,你如果再廢話,恁爸絕對叫少年仔打的,你試試看 …」等語,致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不得不允諾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8萬元、每月需償還 3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6張,壬○○再於111年8 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庚○○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 一至六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丙○○、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1239卷二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30、198 、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 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法規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 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暨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 第161-165、169-175、301-305、307-309頁、偵11239卷二 第263-291、395-396頁、偵3166卷二第249-259、273-301頁 、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足徵被告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0、199、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 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暨附之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偵11239卷一第203-211、307-309頁、偵11239卷二第295- 313頁、偵3166卷三第91-135頁),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丁○○、辛○○、子○○、 己○○、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0、198-199、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黃思學、黃聖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166卷一 第193-199、211-213、215-216、241-245、251-254頁、他 卷第133-135、139-1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LINE 群組「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對話紀錄截圖、鐵捲門及機車毀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第151-155 、161-165、169-175、181-185、191-197頁、偵11239卷二 第335-337頁、偵3166卷一第221-239頁、偵3166卷二第63、 257-259、299-301頁、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 ,復有告訴人丙○○偵查中當庭提出之非制式彈殼1顆可資佐 證(偵3166卷一第219頁),足徵被告庚○○、戊○○、丁○○、 辛○○、子○○、己○○、癸○○、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0、198、2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壬○○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11239卷二第181-186、207-20 9頁),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偵3166卷一第279-283、285-287、289-307頁) ,足徵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丁○○、辛○○、乙○○ 、子○○、己○○、癸○○、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 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二、彈藥;三、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 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以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以具殺傷力者屬之, 且其中槍砲、彈藥包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以可 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屬之。查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三、送鑑槍枝 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 及金屬棒等物。…前揭鑑定結果三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此有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 80072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足 認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 無前開規定但書所稱「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之但書 情形,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 告,「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⑶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戊○○係代「張嘉恩」暫時藏放保管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張嘉恩」將該等物品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戊○○,被告戊○○自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寄藏行為。  ⑷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因寄藏與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別僅係同一 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⑸被告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⑹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罰,容有誤認 ,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辛○○、子○○、己○○ 、癸○○、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 戊○○、丁○○、辛○○、子○○、己○○、癸○○、甲○○與其他參與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多名不詳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庚○○應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戊○○、丁○○、 辛○○、子○○、己○○、癸○○、甲○○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而應以約定之金額為 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庚○ ○出借10萬元予告訴人壬○○,係以借款本金10萬元,每7日為 1期,每期利息15000元,除預扣利息15000元外,並已收取1 5000元、15000元之利息,其借款之週年利率已達782.1%, 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 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 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自屬收取重利之行 為;且被告庚○○更為使告訴人壬○○依約還款,以遂其收取重 利之目的,竟口出加害告訴人壬○○身體之恫嚇言詞,使告訴 人壬○○心生畏怖,因而支付3萬元、3萬元之利息。是核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 利罪。  ⑵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 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 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 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 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 ,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 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 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 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 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 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 、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 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 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 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 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 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 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 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 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 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 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 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參照)。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以上開恫嚇言 詞,意欲促使告訴人壬○○償還欠款,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 ,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利、加重重利 等3罪,及被告戊○○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 持有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 酌本案犯罪事實三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起因係 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庚○○ 方起意聚集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 ○○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分,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 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庚○○、戊○○、丁○○、辛○○、子○○ 、己○○、癸○○、甲○○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尚見悔意,是本院認 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 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 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 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 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 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 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丁○○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重利案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 別,尚難驟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丁○○係 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之糾紛而受被告庚○○邀集 到場尋釁,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伊,不再追究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本院 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丁○○本案主觀上所凸顯之惡性、反社 會性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 延長其刑罰期間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㈣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非法持有武士刀2把,對於社會治 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應予非難;被告乙○○未經 許可持有具危險性之手指虎1把,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 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被告庚○○僅因細故竟邀集 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且對告訴人丙○○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不足取; 被告庚○○利用告訴人壬○○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 ,更在告訴人壬○○未依約清償本息時,率然採行恐嚇手段對 其施壓,造成告訴人壬○○內心恐懼,逼使告訴人壬○○依約還 款而達收取重利之目的,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壬○○之生 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告訴人丙○○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陳宏博尚未與告訴人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共犯行為分 擔之程度,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及被告等人之 素行,被告庚○○前有重利前科,被告戊○○前有賭博前科(11 1年9月某日起所犯),被告丁○○前有重利前科,被告乙○○前 有持有毒品、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刀械等前科,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庚○○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配偶從事家管,從事養雞、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高齡祖母並與其同住、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月薪約6、7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家人、務農,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運 輸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 廚師、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畜牧業、月薪約3、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月薪約6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1-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戊○○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 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攜至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現場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 妨害秩序、重利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庚○○向告訴人壬○○收取之利息共計105000元(含預扣之 首期利息15000元,及自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初某日、1 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收取利息15000元、15000 元、3萬元、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 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據被告 庚○○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現金均為其所有,則上 開扣案現金其中10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被告等人所有之扣案物,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241、244、246-248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辛○○、子○○、己○○ 、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分持刀械、 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 機車,致該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庚○○、戊○○、丁○○ 、辛○○、子○○、己○○、癸○○、甲○○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武士刀2把 鑑定結果: ㈠編號01: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㈡編號02:刀柄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70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偵11239卷二第263頁) 2 新臺幣仟元鈔320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表二:(時間:111年10月17日8時許,地點:嘉義縣○○市○○里 ○○○○00號之13前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持 有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均已鑑定試射) 3 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前揭鑑定結果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註:送鑑槍枝零件一包,含滑套、槍管、複進簧、槍身、插銷、彈匣、滑套卡榫,見偵11239卷二第259頁函文)。 4 滑套1支 5 複進簧1支 6 槍身1支 7 插銷4支 8 彈匣1個 9 滑套卡榫1支 10 鎮暴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62mm、質量7.531g)最大發射速度為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 11 鎮暴槍彈丸1包 12 鎮暴槍白色尾翼彈1包 13 爪刀1把 14 摺疊刀1把 15 開山刀1把 16 塑膠棍棒1支 17 六角板手1組 18 CO2小氣瓶5支 19 空白商業本票1本 20 鎮暴槍彈丸13顆 21 借據1份 附表三:(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9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號之1,所有人/持有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1把 鑑定結果: 編號03手指虎1把(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經警用金屬探測器檢測),中有四指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指孔口徑約2公分,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偵11239卷二第295頁) 2 iPhone手機1支 3 iPhone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存摺2本 6 夾鍊分裝袋1包 7 電子磅秤1台 8 水煙斗1組 9 藍波刀1支 10 簽單紀錄2本 11 簽單紀錄1張 12 催繳利息工作指引1本 13 履歷表1本 14 商業本票簿2本 15 個人資料表2張 16 尋工作伙伴表6張 17 辣椒水2瓶 18 伸縮三節棍1支 19 膠棒1支 20 MTS無線電1支 附表四:(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16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庚○○)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新臺幣仟元鈔298張 3 新臺幣百元鈔3張 4 新臺幣仟元鈔12張 5 新臺幣百元鈔1張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 7 iPhone12手機1支 8 iPhone(未知型號、金色)手機1支 9 iPhone(未知型號)手機1支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五:(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28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村里○○○00號之8,所有人/持有人: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74,700元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3本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4 楊東昇本票1張 5 商票本票簿3本 6 iPhone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1支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電腦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附表六:(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路000號,所有人/持有人: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商票本票1本 2 空白借據1本 3 新臺幣仟元鈔2200張 4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CYDM-113-訴-9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錡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傷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 於111年9月7日,因酒後之口角爭執,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 范峻豪之手部,致其受有右手肘穿刺傷併神經肌肉部分斷裂 之傷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於110年10月7日,搭乘同 案被告蔡王翔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消到場處理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消防員葉賀閔,另持隨身攜帶之辣椒 水噴霧對告訴人即警員洪偉倫、賴冠廷噴灑,同案被告蔡王 翔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偉倫,共同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 葉賀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部損 傷、頭部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偉倫受有頭部鈍 傷、鼻子挫傷及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告訴人賴冠廷受有左 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左肘及右手擦傷及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2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動機 不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 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 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7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4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富麗園KTV包廂外,因不滿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乙○○執行臨檢、查證身分勤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娘雞掰啦」等語辱罵告 訴人2次,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譯文、告訴人即警 員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錄器畫面燒錄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原本是 在包廂內和朋友喝酒、唱歌,之後警察就來對我們臨檢,我 因為酒醉忘記具體發生了什麼事,但我沒有要故意貶低警察 也就是告訴人的名譽,我當下只是因為喝了酒情緒比較激動 ,而且告訴人和其他警察一起盤查、逮捕我讓我有點不滿等 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即員警乙○○、員警蔡啟宏及王育晟於113年2月2 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富麗園KTV執行臨檢勤務;在該處消費之被告則分別在同日 晚間10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在上址包廂外走廊,對上開員警口出「你娘機掰(啦) 」等語共3次(下合稱本案言論)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足佐(見偵卷第15頁、第33頁、第75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27至3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綜觀上開密錄器所攝得被告表述本案言論之完整經過,堪 見被告於案發時原係在上址包廂內飲酒,於上開員警進入臨 檢並詢問其姓名時,僅概括回答自己姓氏為「林」,經告訴 人以「你有帶證件嗎?問你姓名剛好而已啦,你在大聲什麼 啦」等語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便於113年2月22日晚間 10時31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5:47)先以「你娘機掰 啦,我證件有啦」等語回覆後始交出身分證,其後在場員警 遂再命被告回答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核對 被告有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情事,然被告於過程中不僅拒不配 合且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甚作勢以手機拍照,雙方態度均 因此轉趨強勢,談話音量亦隨之增強,在被告終答覆其生日 日期為「22」後,因告訴人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其戶籍地,被 告又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2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 :36:27)吼罵「你娘機掰,你們現在是怎樣」等語並同時揮 舞雙手,員警蔡啟宏見狀,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宣讀權利,惟因被告試圖掙脫逮捕,其餘在場員警便一同上 前將被告壓制於地面,並對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於遭壓制 後之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 9:25),又再對在場員警大罵「你娘機掰啦」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 於因酒後情緒亢奮之狀態,則其因見員警打斷其等娛樂且要 求被告提供資料配合稽查,因一時不滿而口出穢言之舉,固 屬失當,然自其前開表意脈絡以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於 員警追問身分及施以強制力時,為抗拒公權力行使而施加之 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堪信被告 辯稱其當下係因認員警舉動不當而使用粗俗語彙回應,並未 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其以惡劣態度回 應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雖絕非可取,然仍不能單執被告 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 方名譽之惡意。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你娘機掰(啦)」等語,雖屬污穢粗 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 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 ,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 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163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李柏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事 實 溫智翔、楊凱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 車之際,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 翔即手持本來就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 下的兇器本來就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 辣椒水,彼三人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 大廳圍堵呂韶翊,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 一言不合,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暨及另起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 定故意,而溫智翔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 由欄之論述),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 韶翊臉部噴灑辣椒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 ;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 翔、李柏俊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 商旅大廳,並由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 載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 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 達上開宮廟,見呂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 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 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 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 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楊凱翔部分傳拘無著,將被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再行審 結。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就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且真的 持刀捅刺告訴人呂韶翊者是楊凱翔,其等並不知悉告訴人有 被捅刺到身體,楊凱翔事先也沒有提及要持刀捅刺告訴人, 所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不應就楊凱翔的殺人犯行共同負責 ,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 之犯行):  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 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 是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相 符。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楊凱翔有持刀捅刺 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 中自白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 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一樓談判,並有 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 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 ,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 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 5頁)、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證述在卷。  ⑵況告訴人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 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 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 腹腔鏡探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 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 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 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137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 翔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繼 問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辣椒 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299頁)。 而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 ,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 被告 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見本院卷第384頁 )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第382頁)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雖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楊凱翔下 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楊凱 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楊凱翔已 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在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 」,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 本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理? 顯見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剩剩的武 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死 ,衡情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以:「 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有注意 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有承認 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16183 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 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 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 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 );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前後文 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 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而非 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的「 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當時被告 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在審理中供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被告溫智翔在 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 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的所謂「在 車上」,確係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 ,當無疑義。而楊凱翔既開車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 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 到,此再從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 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 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 ,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44頁背面),而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 告訴人)跟借我衛生紙…」(見本院卷第301頁最後一行), 再對照被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 紙他要拿,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 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 );再從以上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之 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 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生紙,而衛生紙在前 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被告溫智翔拿取之情。參以,被告溫 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 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 卷第44頁背面),迭如前述,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 溫智翔有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 被告李柏俊當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過程 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查中 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到楊凱翔 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辣椒水噴 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否如此? 」,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0頁) ,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告訴 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與李 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摺疊刀,楊凱翔極有可能持該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柏俊持辣椒水參與 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 過程中,在車上楊凱翔已有提到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 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 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 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 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 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而當時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 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 ,但彼二人對於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楊凱翔持刀 捅刺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致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 之本意,顯見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然 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阻或 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論述 中可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內的摺疊 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楊凱翔會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在楊凱翔自承 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血的情況下,仍未 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往基隆宮廟等情以 觀,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確有與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𨩰  ⒉綜上,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 等對告訴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楊凱翔就上開所犯諸罪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溫智翔、李柏 俊二人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爰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醫院發病危通知,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二人 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 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為之;另被告二人與楊凱翔在對告訴人逞兇後,將告訴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途中,已知楊凱翔有拿摺疊刀刺告訴人身 體的腰部,且已看到告訴人流血,竟不立即將之送往醫院急 救,顯見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視「人命如兒戲」的態度 ,更值加以非難;再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63頁),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溫智翔自陳係國中肄業,從事物流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一個三歲 小孩;而被告李柏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3 萬元至4 萬元左右,未婚;暨其等犯罪各別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而就殺人未遂部分,因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稱被人眼睛噴到辣椒水後,當下看不到,所以被 人持刀刺身體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頁背面),顯 見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眼睛的被告李柏俊所負的責任,應比持 開山刀背拍打告訴人身體的被告溫智翔還重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二人年紀各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二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二人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二人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和解,且因本院多次以證人 或告訴人身分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 從協調民事和解事宜。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溫智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 告李柏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與楊 凱翔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惟該等物品係屬於楊凱翔所有 ,業經彼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96至298頁),而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在被 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應俟楊凱翔被緝獲另 行審結時再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軒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4-12-31

PCDM-113-訴-9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號、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國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陳英靜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承租嘉義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 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 CHAR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附 近的人」及HI交友軟體「距離內的人」功能,向其周邊之人 傳送按摩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ID:000000000)而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 後,再安排上開泰國籍女子逕於上址房間、或開車載送渠等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精品汽車旅館」或客人所在之處所從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者,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至2,000元,女子可賺取1,100元,60分鐘者, 費用則為2,300元至2,500元,女子可賺取1,300元,其餘悉 歸張國清所有(意即性交易4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700元至9 00元;6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1,000元至1,200元),以此方 式媒介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 ,SAENGSOM YUWANDA因而自113年1月初起接客賣淫計30至40 次,NATHAKUN SANTHAT因而自113年2月6日起至21日止接客 賣淫計20至25次,SRIROY CHULEEPORN因而以每日最多3次之 頻率接客賣淫,SIROI OATCHARA因而以每日最多2次之頻率 接客賣淫。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張國清以LINE暱稱 「閨蜜會館 客服1」傳送「嘉義縣大林定點 馬來妹果果」 等暗示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之訊息,於113年2月21日22時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 594號卷〔下稱1594號警卷〕第2至3、4至10頁,113年度偵字 第2605號卷〔下稱2605號偵卷〕第23至28頁)。  ㈡證人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 PORN、SIROI OATCHARA、洪○○、簡○○、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1594號警卷第16至20、25至29、34至38、42至47 、52至55、59至62、65至68頁,他字卷第47至51、59至63、 69至73、79至8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洪○○567楚 」、暱稱「簡○○567果娜」、暱稱「陳禎567安果紫」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 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帳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見1594號警卷第21至24、30至33、39至41、48至51、56至 58、63至64、69至71、72至79、80至89、90至101頁,他字 卷第34至38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1594號警卷第7 7至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 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 、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CHARA從事性交易行為,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耕農,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離婚,有1位 成年女兒,目前與82歲母親同住,母親跌倒骨折,由看護照 顧,經濟狀況有負擔,身體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被告供稱並未使 用上開2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1594號警卷第5至6頁 ,2605號偵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任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手寫的筆記就是交 易紀錄,上面記載「楚17、瑪5、紫17、麥25」就是小姐要 補貼給我的,也就是我可以分到的錢,17就是1700元,5就 是500元,「第三行記載12、#35、16、41、38」就是2月12 日那天我要跟小姐分帳,我可以分別分得3,500元、1,600元 、4,100元、3,800元等語(見1594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6 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帳冊之紀錄(見1594警卷第1 01頁),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8,200元(計算式:① 楚:1,700+4,000+3,500+1,400+2,000+2,000+2,000=16,600 ;②瑪:500+300+1,600+700+1,600+1,100+2,000=7,800;③ 紫:1,700+4,800+4,100+3,200+3,400+5,300+1,600+3,000= 27,100;④麥:2,500+3,800+1,000+3,200+2,000+4,200=16, 700。①+②+③+④=68,200),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88個 2 潤滑液2條 3 監視器主機(含4鏡頭)1組 4 小米網路監視器1組 5 帳冊4本 6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7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8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x 9 三星Galaxy A14 5G手機(無門號)1支x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1 木門電子鎖遙控器2顆 12 辣椒水1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3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瑋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少連偵字第7號、偵字 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丁瑋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搶奪未遂部分,願意坦承犯罪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被告業於原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且因本案遭搶金飾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實質損害,故 被害人甲○○也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願意與被告 達成無條件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㈡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損害,而有積極彌補損害行為,原審卻仍為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觀,被告所造成 之危害僅被害人丙○○1人,被告所欲詐欺之款項金額亦僅5萬 元,尚非鉅額,與其他詐欺案件受騙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 案件相比,所造成之危險與損害較小,且被告最後亦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之損害,原審卻為有期徒刑4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㈡、被告此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曾○○(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謀搶奪金飾,由共犯曾○○下手實施, 被告則在犯罪現場附近接應,共犯曾○○下手行搶後,因遭路 人制伏而未實際得手,然共犯曾○○於過程中有以辣椒水噴被 害人甲○○之事實,其等犯罪手段難謂輕微,共犯曾○○依被告 之指示攜帶辣椒水前往犯案,足認其等就犯罪之實施有相當 之謀議,此與偶然發生之搶奪案件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曾 不當影響共犯曾○○就本案犯行之供述,而被告實際上為本案 之主使者,業經共犯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 可見其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遭查獲時,並未坦承 犯行,甚至利用共犯曾○○遭偵查之機會,對共犯曾○○之家人 詐騙(即附表編號2、3之犯行),此等犯後態度實難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自陳其○○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婚 、○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月收入中等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外公於本案期間因 病過世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67-74頁),及其因本案罹患 身心疾病,持續就診治療(同卷第125-131頁),又被告透 過其父親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陳述 意見信可參(同卷第75-77頁、123頁),被害人甲○○並於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同卷第153 頁)等情,被告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各量有期徒刑6月、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部分,顯有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之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 斟酌上開調解情事,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再重 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要非可採。再被告於夥同共 犯曾○○犯下搶奪未遂犯行後,不僅於偵查中不當影響共犯曾 ○○之供述,更利用被害人丙○○與曾○○之親屬關係,以被害人 甲○○要求和解為由,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且詐騙得手1 次尚不知足,竟又再以相同理由詐騙,幸得被害人丙○○即時 知悉實情,被告第2次因而無法詐騙成功,依上開犯罪歷程 觀之,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其無視於搶奪未遂犯行已經遭 查獲,竟又以此作為詐騙手段,犯罪手法之惡劣,實無何情 可憫恕之處,縱使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於原審與被害人丙○○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暨辯護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各項量 刑資料(詳如上㈡部分所載),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 之瑕疵。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訴駁回。

2024-12-31

TNHM-113-上訴-1804-202412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986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鈞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羅裕霖於民國113年9月7 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互相鬥毆, 期間被移送人於該巷弄內噴灑辣椒水,將致往來該區域之人 出現不適,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2條定有明文。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辣椒水為刺激性人為萃取化學物質,噴灑辣椒水會造 成人體皮膚、黏膜之發麻、灼燒痛感、紅熱腫痛等之使人局 部受傷或不適反應,性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 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為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關係人羅裕霖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遭羅裕霖攻擊始噴灑辣椒水正當防衛 云云。惟參諸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光碟結果顯示:「(檔案 名稱:IMG_3168)(0:0)羅裕霖正穿越馬路準備行走至臺 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82巷。(0:03)羅裕霖已行走至臺北 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82巷內。(0:05)羅裕霖向右與他人對 談。(0:06)羅裕霖向右行走並遭房屋遮擋。(0:07)羅 裕霖向右行走消失於畫面。(0:37)羅裕霖再次出現於畫 面內,此時羅裕霖以右手擦拭臉部。(0:41)羅裕霖不斷 擦拭臉部。」、「(檔案名稱:IMG_3154)(0:03)羅裕 霖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面朝後看。(0:04)被移送人自畫 面右側出現,追向羅裕霖。(0:05)被移送人伸出右手抓 向羅裕霖。(0:06)羅裕霖以右手揮向被移送人。(0:07 )雙方互相拉扯。(0:09)被移送人左手持續與羅裕霖拉 扯,而右手則持物品向羅裕霖臉部噴灑。(0:10)羅裕霖 臉部遭噴灑後,雙方往兩側分開。(0:11)羅裕霖撲向被 移送人。(0:12)雙方自畫面左側消失。」,足認被移送 人與羅裕霖間為互相攻擊,被移送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且被移送人確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1

TPEM-113-北秩-2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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