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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追加原告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紫縈主張:緣原告(原名張玉環)及追加原告等4人 (下稱共同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民國104年1月31日 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5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開2筆土地及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共 同原告公同共有,然追加原告葉姫琇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其子即被告陳國鈞占有,作為經 營倫彰西藥房使用(倫彰西藥房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獨資商 號),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可 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房地經登記之用益物 權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0萬×12月×5年)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均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倫彰西藥房占用系爭房地靠近 五權路大概十來坪左右,其他部分應該還是全體繼承人在使 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係基於除原告葉紫彤以外之葉永 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 實際上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乃葉姬琇,而非被告。又因 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 變更登記(倫彰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 僅於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時(避免許可執照過期,喪失 營業資格),暫以被告名義提出辦理,倫彰西藥房確非被告 之獨資商號。被告既非實際經營者,且被告另有住所,從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含出資額及商號)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倫彰西藥房有占用到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0頁、第236、237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倫彰西藥房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繼承人葉姫琇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陳述:藥局 目前是我管理(卷第278頁),繼承人葉乙蓉於另案分割遺 產案件中之陳述:我爸爸103年6月知道身體不好,把倫彰西 藥房給原告(葉姫琇)託管,整個店的收入及支出要由原告 (葉姫琇)負責(卷第282頁),繼承人葉一萍於另案分割 遺產案件中之陳述:倫彰西藥房是我父親的名字,他說無權 占用,但是我們家所有人都在裡面使用,這是誣告,那個店 是原告(葉姫琇)在經營,並非陳國鈞在經營(卷第289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追加 原告葉姫琇,而非被告。依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卷第 173頁),被告名義上為許可執照上名義人,然許可執照為 行政管制所核發,尚不足以作為何人為實際經營者之佐證。  ㈡被告雖於另案葉姫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葉永堂 遺產稅事件證稱:「(問:現在從事何業務?)在藥局裡面幫 忙」、「(問:是原告所在工作的藥局?)對」、「(問:現 在藥局何人為負責人?)是我」、「(問: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你?)對」、「(問:藥局是否由你繼承的?)對」(見卷第1 69頁),然係因除葉紫彤以外之葉永堂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 被告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因未取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變更登記(倫彰 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僅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由被告名義為之,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卷第135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另案之證述, 即係基此而來,自無從以被告於另案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 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經營或居住系爭房地之占 用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重訴-7-20241230-3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卜起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簡粕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所請求醫 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60,0 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黃秀蘭於1 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嗣後其母 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過世,故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應屬黃秀 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 有另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請求上 開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60,0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請補正黃秀蘭(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黃秀蘭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所提委任狀並非合法追加為原告書狀)。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一併注意。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842-20241230-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追加原告 鄭佳隆 被 告 鄧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6號),經 追加原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重附民-15-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游建城 游美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美靜 原 告 游國良 游陳賀 被 告 游秀蓮 賴麗安 游琳萱 游佳靜 游育銘 游新傑 柯游善竺 吳士龍 吳婉如 游麗寬 游麗鳳 游柯素娥 游新豪 游新民 游月霞 游琇伃 游曹寶猜 游哲嘉 游勝嘉 游美如 游美締 游美意 游秀微 余國隆 林游菎 李文平 李淑蓁 李美麗 李美惠 曹游幼 賴菓 住彰化縣○○市○○○道○段000巷00 號 賴廷浩 賴天志 賴天偉 賴淑妹 賴淑君 賴游秀枝 游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 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2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 外人游倉含、游銀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訴外 人游烏番、游遠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其中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同年9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並撤回 原先對游銀漢之繼承人即丑○○等21人之起訴(見卷二第321 頁、第341至343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撤回之被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追加宇○○為原告(見卷二第89至101 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原告及更 正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等人依訴外人游倉含於46年 間所簽立關於系爭土地之杜賣契字履行,將土地持份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 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 21 ,下稱系爭繼承持分)為兩造共同先祖游烏番所有,被 告等人之先祖游倉含於46年1月13日將其西北角土地持份( 權利範圍996/9955 ,下稱系爭權利)出賣,由游江湖以游 巧言名義承買並簽立杜賣契字,當時有特別約定:「茲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過戶給台端之約 暫定無期限」等語(下稱系爭杜賣契字),並於同年月19日 辦理公證。嗣游巧言及訴外人游坤池於66年11月24日訂立鬮 分契約書,各自取得系爭權利之持分1/2,再於80年3月15日 由游巧言之兄嫂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將其就系爭權利之持分讓渡游坤池;而後游巧言之子游興昌 即游新東復於88年3月22日由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 讓渡契約書,並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請求被告等38人就游烏番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俾便履行買賣契約。又游倉含按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代襲游烏番之遺產並繼承游遠之遺產,然系爭杜賣契 字並未明確表明出賣游烏番或游遠之持分,僅表示於辦理繼 承後移轉,僅就被告等人繼承游烏番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權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 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 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卯○ ○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戊○○:沒有意見,給法院判就好了。  ㈡被告卯○○、游麗安、巳○○、辰○○、壬○○○、丙○○、D○○、C○○、 天○○○、亥○○、宙○○、戌○○、申○○、酉○○、寅○○、A○○、甲○○ 、癸○○、K○○○、午○○等20人:同意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22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烏番於日據時期死亡,當時游烏 番為戶主,其財產為家產,系爭繼承持分輾轉由繼承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而游倉含繼承後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46年1月13日將坐落員林鎮南平字大埔厝地號等則6田總 面積9分9厘5毛5系之內其持分額之9955分之996出賣,由訴 外人游江湖以其次子游巧言名義承買,簽立杜賣契字並特別 約定:「茲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 過戶給台端之約暫定無期限」,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公證。 後游江湖次子游巧言與三子游坤池於民國66年11月24日訂立 鬮分契約書,就系爭權利各自分得1/2。游巧言再於80年3月 15日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權利持分額讓 渡游坤池;而游巧言於85年12月13日離世,其長子游興昌即 游新東於88年3月22日就系爭權利持分額再度出具田地共有 權讓渡契約書,是游坤池因分鬮及游巧言之讓與,已取得系 爭權利全部,原告等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亦為 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為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繼 承游倉含對於系爭杜賣契字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 亦已向游倉含之繼承人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杜賣契字、認證書、鬮分契約書、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買賣契約認同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異動索引、游烏番、游倉含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台帳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 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 版第436至437頁),並且裁判上所認定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 為戶主身分之喪失,有下列4種:⑴戶主之死亡,⑵戶主之隱 居,⑶戶主之國籍喪失,⑷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0頁)。關於家產繼承,其法 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 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至於私產,係指家族以自 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又因戶主 之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繼承人如係數男子直系卑親屬時 ,戶主繼承固由長子繼承之,但家產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 歸各繼承人之分別共有。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 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公同共有主義 者不同。關於遺產之共有,應適用日民法第249條以下有關 共有之各項規定。當時之共同繼承以日民法之規定為條理, 採取分別共有主義之結果,發生以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 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 有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個繼承人,於分割前,亦得單 獨處分其應有部分。且債權債務,除其標的係不可分者外, 法律上當然變為各共同繼承人之分割債權或分割債務(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82至484頁)。  ㈢經查,游烏番於大正10年1月29日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游 烏番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適用當時習慣決之。查游烏番死 亡時為戶主,其所遺之財產包含系爭持分為家產,而於大正 9年其同戶之次男、三男、五男均已分戶,其戶內僅有已死 亡之長子游遠之次子游瑞曲、三子游倉含、四男游銀漢為其 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游烏番之家產應由上開3人 各繼承1/3,並由游瑞曲繼任戶主。游瑞曲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死亡時絕嗣,其戶主身分及其家產由其母游蔡滿繼承 ,又游蔡滿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死亡,其戶主身分由游倉 含繼承,家產則由游倉含及游銀漢繼承,是游倉含因此繼承 游烏番之系爭繼承持分之1/2,即3/21。  ㈣查游倉含繼承游烏番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21後,於46年間 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持分額9955分之996出售予借游巧言之名 購買之游江湖,並約定因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 辦理完備時再登記過戶予游巧言。而因出資購買者實際上為 游江湖非游巧言,故游江湖於66年間再以鬮分契約書,將其 對於游倉含之系爭權利各1/2分配予其子游巧言、游坤池; 游巧言再於80年間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分鬮所 取得之系爭權利讓與游坤池,則游江湖因系爭杜賣契字所取 得對游倉含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至此應全數 歸於游坤池取得。而游江湖對於游倉含因系爭買賣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當時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 移轉予游江湖或其指定之游巧言,此應屬游江湖對於游倉含 之債權,後系爭債權輾轉由游坤池取得,游坤池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等人為游 坤池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權利義務。又原 告業以準備書狀通知游倉含之繼承人主張債權讓與(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民事準備書狀),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原告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當事人地位 ,請求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履行契約,應屬有據。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繼承持分現仍登記 為游烏番所有,被告等人為游倉含之全體繼承人及游烏番之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須承受游倉含因系爭杜賣契字之契 約義務,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然依上開 規定,系爭繼承持分非經被告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游倉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等,於 系爭權利移轉之處分行為前,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 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然揆之前揭說明,日治時期遺產 繼承依當時日民法、台灣舊慣,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個別 繼承遺產,並享有特定部分權利,與光復後我國民法共同繼 承採公同共有主義不同。則查游倉含按其房分繼承游烏番就 系爭土地持分額之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其餘則 由游銀漢繼承取得,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請求游倉含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履行契約,自僅得請求被告就游倉含所繼承部 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請求就游 銀漢所繼承部分一併辦理。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於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5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等 人已就游坤池所遺之系爭權利為遺產分割,則原告5人就系 爭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另游銀漢雖同為游烏番之繼承人,然 揆諸前開說明,游倉含、游銀漢係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3/21,且於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是本件並 無以游銀漢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再游倉含、 游銀漢之父游遠,就系爭土地另有應有部分3/21,同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告聲明 僅請求被告就游倉含繼承游烏番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 有權,亦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江湖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游倉含間既存有系爭杜賣契字之契約關係,該契約因繼承 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具有拘束力,雙方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游 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移 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1 卯○○ 2 L○○ 3 玄○○ 4 巳○○ 5 辰○○ 6 A○○ 7 壬○○○ 8 乙○○ 9 丙○○ 10 D○○ 11 C○○ 12 未○○○ 13 B○○ 14 黃○○ 15 子○○ 16 地○○ 17 天○○○ 18 亥○○ 19 宙○○ 20 申○○ 21 戌○○ 22 酉○○ 23 寅○○ 24 甲○○ 25 辛○○ 26 丁○○ 27 庚○○ 28 己○○ 29 戊○○ 30 癸○○ 31 E○○ 32 H○○ 33 F○○ 34 G○○ 35 J○○ 36 I○○ 37 K○○○ 38 午○○

2024-12-30

CHDV-112-訴-754-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追加原告 張家維 被 告 張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張家維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6日,由何金 陞律師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具狀 追加張家維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該追 加原告書狀並未經追加原告張家維簽名、用印,復未檢具追 加原告張家維之委任狀過院,且何金陞律師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補正張家維之委任狀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何金陞律師之複代理人僅就此 陳稱:原告代理人從未取得張家維之委任,先前陳述係屬錯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何金陞律師對於追加原 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是原告等人由其訴訟代理 人何金陞律師以張家維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追加張家維為本 件原告,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2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24-12-27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追加 原告 劉金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7

TNDV-113-補-1274-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范緞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范行誼 徐長生 范淑貞 范揚林 楊山 楊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涼秋 范佳佑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黃美雲 范聖翔 范元翊 范振華 范曉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范淑英 范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范佳 佑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經本院 送達(見本院卷第197、20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 元翊應就被繼承人范振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所遺如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 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言詞辯論期 日前,撤回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則僅係將 被繼承人范光祥及范行培之遺產範圍分別臚列,未變更訴訟 標的,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楊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楊秋妹於78年4月27日死亡時遺有現金新臺幣1,000 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 區○○段000○號建物及768地號土地,下稱員林路房地)、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號及1034地號土地,下稱石園路房地),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范光祥及子女即原告、范行培、被告范淑貞、楊林 、楊田、范行誼及楊山繼承(按依原告所舉繼承登記申請書 ,被告范陽林亦同為繼承,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中現金及 員林路房地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代 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分割確 定(下稱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石園路房地則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30號分割遺產 案)。然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已分別於97年9月15日、9 9年3月13日死亡,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判決關於員林路房 地之分割並未就其二人分得部分一併分割,致其二人分別所 繼承之1/8仍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范光祥與前婚配偶范莊粉所生子女范榮子、范次郎 及范國川已分別先於20年3月8日、21年10月19日及88年2月6 日死亡,且僅范國川有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范行培 、原告、被告范淑貞、范楊林、楊山、楊田、范行誼、范曉 青、范少東、范淑英,與孫子女即范國川之子女范振玉、范 振師、被告范振華(代位繼承),其中范行培、原告、被告 范淑貞、范楊林、楊山、楊田、范行誼、范曉青、范少東、 范淑英之應繼分各為1/11,范振玉、范振師、被告范振華之 應繼分各為1/33,且因范振玉、范振師分別於111年4月16日 、110年2月16日死亡,范振玉之前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其配偶即被告林涼秋、子女即被告范聖翔、范元翊公同共有 ,范振師之前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黃美雲 、子女即被告范佳佑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范光祥就員林路 房地分得之應有部分1/8即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前開繼承 人按前開應繼分比例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㈢被繼承人范行培未育有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徐長 生,及其死亡時尚存之手足即原告、被告范淑貞、范楊林、 楊田、楊山、范行誼、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英,是被繼承 人范行培就員林路房地自范楊秋妹分得之應有部分1/8及自 被繼承人范光祥再轉繼承之1/88(1/8×1/11=1/88)即附表 二所示遺產,應由前開繼承人按前開應繼分比例繼承。  ㈣因兩造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范光祥、范行培前開所遺員林路房地應有部分按前述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山到庭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進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人,應繼分為遺產1/2,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 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依本案卷附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本院職權調閱 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30號分割遺產案卷附戶籍謄本顯示 :  1.被繼承人范光祥於97年9月15日死亡,其與前婚配偶范莊粉 育有三子女即范榮子(20年3月8日幼亡絕嗣)、范次郎(21 年10月18日幼亡絕嗣)、范國川(88年2月6日亡),與後婚 配偶范楊秋妹育有長子范國川(88年2月6日亡)、次子即被 告范楊林、三子即被告楊田、四子即被告楊山、五子即被告 范曉青、六子即被告范少東、次女即原告、三女即被告范淑 貞、四女即被告范行誼、五女范行培、六女即被告范淑英, 是其繼承人為前婚子女范國川之子女(代位繼承)、後婚子 女即原告、范行培、被告范楊林、楊田、楊山、范曉青、范 少東、范淑貞、范行誼、范淑英,各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 11。又范國川之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范振玉、范振師及被 告范振華,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3(1/11×1/3=1/33), 其中范振玉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前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即被告林涼秋、子女即被告范聖翔、范元翊再轉繼承並維持 公同共有;范振師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前開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即被告黃美雲、子女即被告范佳佑,再轉繼承並維持 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范光祥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2.被繼承人范行培嗣於99年3月13日死亡,未有子女,故其全 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徐長生,當時尚存之手足即原告、 被告范楊林、楊田、楊山、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貞、范行 誼、范淑英,且因配偶之應繼分為1/2,是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除被告徐長生為1/2外,其餘為1/18(1/2×1/9=1/18) ,即被繼承人范行培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四所示。  ㈢關於本件應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遺產,僅繼承自范楊秋妹之員 林路房地應有部分1/8即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 人范行培亦僅有繼承自范楊秋妹之員林路房地應有部分1/8 、前開被繼承人范光祥繼承之員林路房地再轉繼承之應繼分 1/88(1/8×1/11=1/88)即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均 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據提出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30 號分割遺產案判決、員林路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范光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 繼承人范行培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背面、69、79至80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員林 路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 。被告楊山就此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本件分割方法部分   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之繼承人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而為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范光祥、范 行培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范 光祥、范行培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 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之遺產 ,應由各該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楊山所同意,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 分割方式符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各繼承 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光祥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 附表二:被繼承人范行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范光祥遺產繼承而來) 1/88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自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范光祥遺產繼承而來) 1/88 附表三:被繼承人范光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含代位繼承、     再轉繼承)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11 2 被告范淑貞 1/11 3 被告范楊林 1/11 4 被告楊山 1/11 5 被告楊田 1/11 6 被告范行誼 1/11 7 被告范曉青 1/11 8 被告范少東 1/11 9 被告范淑英 1/11 10 被告林涼秋 公同共有1/33 11 被告范聖翔 12 被告范元翊 13 被告黃美雲 公同共有1/33 14 被告范佳佑 15 被告范振華 1/33 16 范行培 1/11 附表四:被繼承人范行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18 2 被告徐長生 1/2 3 被告范淑貞 1/18 4 被告范楊林 1/18 5 被告楊山 1/18 6 被告楊田 1/18 7 被告范行誼 1/18 8 被告范曉青 1/18 9 被告范少東 1/18 10 被告范淑英 1/18 附表五: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9/198 2 被告范淑貞 19/198 3 被告范楊林 19/198 4 被告楊山 19/198 5 被告楊田 19/198 6 被告范行誼 19/198 7 被告范曉青 19/198 8 被告范少東 19/198 9 被告范淑英 19/198 10 被告林涼秋 公同共有1/33 11 被告范聖翔 12 被告范元翊 13 被告黃美雲 公同共有1/33 14 被告范佳佑 15 被告范振華 1/33 16 被告徐長生 1/22

2024-12-27

TYDV-112-家繼訴-119-20241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丙○○,並變更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03年6月即離家出走 ,未與被告同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丙○○ 為訴外人丁○○所生,原告丙○○與被告間並無實際血緣之連結 ,是原告丙○○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行別分析報告 (報告序號:L-000-00-0000)等文件為證。揆諸上開報告 中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 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等直系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並參以 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真實可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確認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6

PTDV-113-親-3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原 告 魏志軒 徐寶玉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魏志軒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00元為 原告徐寶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魏志軒部分變更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徐寶玉部分,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51至552 頁)。最後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二人仍表明 為同上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於追加原告楊志良具狀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寶玉及被告江晃榮欲共同辦理學會組織,期間約由江 晃榮撰稿,由徐寶玉協助籌措款項出版書籍(下稱系爭書籍 ),用以宣達理念。因有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之金錢,只是 暫時資助出版事務之用,原告徐寶玉有跟被告說過這些金主 的錢要還,始將自訴外人蔡凱宙借來之98,700元於112年2月 14日匯付至江晃榮指定之訴外人潘美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其出版系爭書籍第一刷1,000本之用。嗣為進行第二刷 出版,徐寶玉復於112年3月20日匯付48,7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魏志軒亦循同方式,於112年3月22日匯付30,000元至系 爭帳戶。系爭書籍現已出版至第四刷,被告應有相當獲利可 以還款,且當初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詎被告僅於112年4 月21日對徐寶玉還款27,500元,尚有對魏志軒之30,000元及 徐寶玉之119,900元(計算式:第一次匯款98,700元+第二次 匯款48,700元-被告還款27,500元=119,900元)未還,經原 告發函催討未果,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揭借款。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均係反疫苗團體成員, 因原告與被告著書理念一致,始發起捐贈型群眾募資,供被 告出版書籍,這些都是小額捐款,被告所用金錢無庸返還。 又原告匯付金錢係向他人募資而來,非其所有財產,其起訴 請求還款,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徐寶玉曾於112年7月19日 警詢筆錄中稱,被告沒有明確要伊幫被告借錢,但伊覺得這 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被告自己也有這個共識,所以當然就 會去幫被告籌錢等語,可見原告給付之金錢,並非借款關係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 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上揭金額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辯稱係贈與關 係,則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由被告就所辯贈與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徐寶玉於112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8,700元, 於112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700元,魏志軒於112年3 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0元,均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供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第一、二刷之用,被告另於112年4月 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7,500元予徐寶玉等語,已提出匯款明 細(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LINE 通訊軟體截圖(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1日)等件為證 為證(本院卷一第63、71及557、77、361及251號55、57頁 ),而被告就彼此有上揭匯付金錢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為實。  2.原告主張所匯付金錢為其對被告之借款,被告應返還等語(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67頁),已提出被告歷次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曾多次表示要還款之 意思,包括:第一,原告徐寶玉於112年3月19日凌晨12時6 分表示:「(前略)那些錢是要還給金主的,但1000本的書 已經沒有了、跟金主支應的錢,四萬多是支付掉製版費用, 借支近10萬」,被告緊接於上午8時17分表示:「(前略) 再版1千本由妳們自行去賣,記帳,我批來賣即可,不再過 問(略)我認為第一版情況只對金主負責,沒必要公布給再 版投資者,再版投資者主要看印刷費用,自行賣書理財即可 (略)」,於同日8時20分表示「主要金主10萬可還即可, 若不夠我負責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5、259、261頁 ),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在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這都是我講的,當時因為疫情嚴重,為了讓書趕緊 出版我就什麼都講,我也沒有經手印刷費」「我沒有這樣說 可能錢就進不來,書就出不來。」(本院卷二第174、175頁) ,堪認被告為達成出版目的,而對外明白承諾返還「金主」 供給第一刷出版費用之意思,並無表示係收受贈與或無庸還 錢之意思。第二,原告徐寶玉曾告以「蔡醫師的錢還沒有回 收,要還給他的」,被告回應「蔡醫師的等通路商賣後即可 」(本院卷一第69頁),亦無任何反對還錢之意見,堪認原告 徐寶玉告知被告應處理還款問題時,被告仍應重申其允諾終 將還款之意思,亦無不用還錢之表示。第三,原告魏志軒稱 伊見再版時還差3萬元,且被告催借款項,伊才匯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551、552頁),亦有原告徐寶玉表示「書一定要再 印,一次印1000本最好,但要優先返還金主前欠,(略)但 這不是捐錢,是借支,一次印1000本,近10萬,還欠3萬, 想在這小群,公開尋求幫忙,錢是借支」(本院卷二第413頁 )同時,被告表示「3萬再版費用匯了嗎?」原告徐寶玉表示 「我問一下魏志軒」「(前略)已匯完款」,被告表示「收 到,要送印刷了,最慢25日可拿到書」等語(本院卷第403至 411頁),堪認原告魏志軒部分亦比照第一刷出版之被告與金 主間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3.雖被告否認原告匯付金錢為其所有部分,但原告魏志軒主張 確為其所有,原告徐寶玉主張有部分來自訴外人,且均以其 名義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69頁)。審諸原告上揭匯款 均以自己名義給付,非以訴外人名義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 二人所給付金錢均為其所有。縱原告徐寶玉所給付金錢有來 自訴外人蔡凱宙之錢,但蔡凱宙113年11月20日函復本院稱 其確有匯給徐寶玉再匯給被告使用,被告曾還款27,500元, 尚欠71,200元等詞(本院卷二第307頁),應認此節僅涉原告 徐寶玉與蔡凱宙處理上揭出版事務之內部委任關係,依社會 一般經驗,原告徐寶玉仍為出名借款之人,所言僅為婉轉催 討金錢之說詞,並無礙原告徐寶玉自己就其匯付全部款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 。 (三)依上,原告主張所付金錢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洵屬有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其已催告返還 未果等語,已提出112年9月18日潮州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 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該信函內容已明確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原告魏志軒之30,000元、原告徐寶玉之119,900元(即 金主商借之98,700元、自有之48,700元,扣除被告返還女27 ,500元,共119,900元),且距起訴日已逾第478條所定之一 個月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30,000元、119,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魏志軒30,000元、徐寶玉 119,900元,合於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為有理由;其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15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 均應許可。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費 用,原告原依標的金額68萬元而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 減縮後之金額149,900元所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398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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