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於
113年1月27月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通
運公司,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聲色犬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至42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乙○○,而實際填補告訴人乙
○○所受之財產損失,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
失之犯後態度,分別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報到單
、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37、55、63、69、71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有收到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乙○○一節,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乙○○,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冒充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物卻無法下單,需另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4時54分許 9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37至4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臉書、LINE及蝦皮電子商務網站冒充買家,向乙○○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致無法訂購商品,需與蝦皮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免影響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6時48分許 20,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72至74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PTDM-113-金簡-49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