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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淨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經臺北地檢署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 緝,現仍通緝中。受刑人為維護權益,數次以依修正前刑法 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過為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 該通緝,都不被允許。而受刑人行為終止時間為民國89年, 新法實施時間為95年,按法規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 算行刑權時效始為適法,故原處分已違反刑法第1、2條。又 參酌政商聞人羅福助及某杜姓男子之新聞案例,其等均係以 犯罪行為日作為採取新舊法之依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 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故依前開依法執行之案例,原處分確 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 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 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 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 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9、1976 、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乃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㈡按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 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 。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 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 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 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 ,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 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 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 有利規定之問題。經查: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 日期為98年7月9日,則其行刑權時效自應從判決確定日開始 起算,又其行刑權係於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 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受刑人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指謫執行檢察 官否准其聲請撤銷通緝之處分,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查: 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日發 佈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 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 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聲請人之行刑權時效 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 年9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 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受刑人之通緝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撤銷通緝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執行之 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尚非可採。  ㈣至受刑人援引他案之新聞報導內容,主張應同他案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然他案究係適用修正前還是 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係其逕依新聞片面 資訊自行推算得出之結論,並未附具他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或其他得以證明他案確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 時效之文件,是其以他案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 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 其撤銷通緝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10-20241118-1

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雄 代 理 人 戴子清 相 對 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 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360號婚姻事件)之民國111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相對人王 美月於該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兩造間未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故當事人任一方均 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適格,本院 作成於110年2月2日之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於109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中曾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裁判基礎 之證物,該證物係遭相對人偽造77年12月28日不實之結婚證 書,及79年2月6日向新北○○○○○○○○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業經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行 使偽造67年12月28日結婚證書,並於68年7月24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申請結婚登記,則戶籍謄本登載之事項均應更正 ,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之事實。又抗告人經由前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再審相對人於該 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與相關證據:包含兩造之結婚證書 、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書狀等,兩 造婚姻不成立之事實始逐漸明確,為此以發現新證物為由, 於30日內聲請再審,應屬適法。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原 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8日,應自此確定日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但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已 逾法定再審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應受 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然抗告人指相對人於109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相對人偽造不 實之結婚證書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而來,屬偽造之證物,但抗告人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未合。  ㈢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 提出之證人王金印證述、相對人供述等均非證物;所指相對 人111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為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2 日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所指兩造結婚證書、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等證據,均為抗告人111年8月8日之前已知悉,抗告人迄至1 11年11月18日始提出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 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故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日期分別為67年12月28日、77年12月28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證書、第二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日期分別為68年7月24日、79年2月6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第二次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所偽造,相對人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至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抗告人提起告訴,惟逾10年追訴權時效,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為有罪判決。而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所依據兩造77年12月28日結婚之戶籍謄本,係依上開不實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亦非正確,原確定裁定確有廢棄之必要。  ⒉兩造間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靜、主 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此有抗告人提 出之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 人之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236號事件(下稱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可證;又第二次結婚證書上主 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另有抗告人提出之證人王金印 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可佐。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表明就360號婚姻事件判決第一項主 文即「確認兩造間於77年12月28日結婚,79年2月6日登記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均未上訴,均為前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 日、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之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自得據以提起再審。又 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0日接獲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於 高院236號事件之準備程序時始知兩造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均未上訴,抗告人自此始知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 一項已確定,而得使用該判決及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物, 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於原審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 廢棄,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執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依實務見 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且於原 確定裁定審理終結時並不存在,不符合條文所定已存在之證 物;抗告人前執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證人王金印及相對人 之陳述內容,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又於本件執360號 婚姻事件判決,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然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於112年6月15日作成,而原確定裁定於112年7月 31日始審結,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審結前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 之情,抗告人至本件始執上開判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適 時提出主義相悖。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96條所準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指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為偽 造,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節,並提出該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均影本,見原 審卷第95、139、117、10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該 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揭再審規定自有未合 。另抗告人指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 靜、主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並提出 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人之 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至110、125至199、223至248頁);又指第二次結婚證書 上主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並提出證人王金印於本院 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為佐(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然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據其提出所指偽造或變造證據之相關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亦與 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亦同此旨)。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並檢附兩造間 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5、139 、117、109頁),惟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抗告人先後 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間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67年與77年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分別於斯時已知悉並可使用上開證據 ,卻直至111年11月18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並不合法。又 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抗告並檢附本院360號婚姻事件 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再於112年9月26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 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於113年 2月22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2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 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上開2日期準備 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不存在之判決或筆錄 ,且性質上均不屬於「證物」,與前開再審規定及說明自有 未合,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或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顯無理 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5

TPDV-112-家聲再抗-1-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附 表二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113年8月6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9頁),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准許(見本院卷第17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泰年利用借名登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原告名下之機會,取得原告之身 分證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請日,偽造原告之簽名, 向附表二所示核准機關申請附表二所示之申請內容,經附表 二所示核准機關於附表二所示核准、登記日核准,陳泰年繼 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既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 而原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 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2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金上海當舖對訴外人 葉興隆之債權,由原告與其弟陳泰年至金上海當舖提供資料 供代書設定,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數年,豈可能不知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原告遲至陳泰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逾追訴 權時效始提起訴訟,顯係與陳泰年合謀侵害被告之權益。又 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以書面登記為準,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遭他人冒用設定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2、296之1頁): ㈠、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向附表二所示核 准機關申請附表二所示申請內容,經附表二所示核准機關於 附表二所示核准、登記日核准。 ㈡、陳泰年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取得之原告印鑑登記,委託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金上海當鋪對葉興隆之借款債權。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對陳泰年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逾追訴權時效,以112年度偵字第1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不動產物權行為必 須當事人以書面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物權契約,且須向主管 機關為物權登記,始生效力。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 甚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 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業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闡述明確。又「消費 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文。 ㈢、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亦記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 務人」為原告,擔保權利總金額200萬元、違約金每逾1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 0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見迄本院於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 期業已屆至。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 在之被告,就兩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以及「於93年10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包括「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負舉證責任。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抵押權係陳泰年為擔保葉興 隆向其借款而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之後則改稱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再向金上海當舖借款之2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45頁),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係為 擔保金上海當鋪對葉興隆之借款債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實三之㈢),經本院再三與被告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負擔任 何債務,被告均明確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345頁),顯見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對被告或金上海當舖之債權,而 無論債權人為被告或金海上當舖,擔保之債權均與原告無涉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 權自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下方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聯絡電話欄位,均記載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01、181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則記載委託被告代理申 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而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至102年間之申請人為陳泰年, 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考(見個資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陳 泰年持其身分證件,偽造其簽名辦理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 並非毫無可能。衡以被告最初於答辯狀陳明因時間久遠,當 初是否係由原告與其弟一同交付系爭抵押權文件辦理已不復 記憶(見本院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原告與陳 泰年至金上海當舖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資料、印鑑章、印鑑 證明、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前後所述明顯齟齬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可否信 實,要非無疑。 ㈥、佐以被告於另案葉興隆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 葉興隆之前有向伊借款,但因擔保品不足,故偕同自稱陳鼎 博之人,將名下土地抵押給伊作擔保品,伊不知道陳泰年, 僅知陳鼎博之姓名,但陳鼎博僅有一面之緣等語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2號偵查卷第51頁), 足見被告不識陳泰年,亦無法確認自稱為陳鼎博之人之真實 身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設定 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兩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 六、結論: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對被告或金上海當舖之債權,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設 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未成立系爭 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類別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建物 系爭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 全部 土地 A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 土地 B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7 附表二: 編號 申請人 申請日/核准、登記日(民國) 申請內容 核准機關 證據頁碼 1 原告 93年10月12日/ 93年10月12日 變更原告印鑑登記(印鑑遺失) 臺北○○○○○○○○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2 原告 93年10月12日/ 93年11月16日 補發系爭建物、A地所有權狀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35至41、111至112、181至194頁 3 陳泰年委託被告 93年10月22日/ 93年11月24日 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中山字第390250號) 本院卷第21至31、43至48、111至112、195至205頁

2024-11-15

TPDV-113-重訴-617-20241115-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忠 鄭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 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顏忠綽號「張會」,郭鳴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師資格,2人自民國92年間起 ,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 務,嗣因不合,郭鳴鶴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號6 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 職後,另向被告鄭美玲租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為辦公 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張顏 忠、郭鳴鶴、江松穎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張顏忠明知林松雄、李華麟(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建華(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 (另經本院審結)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 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林松 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李華麟、 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 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計3709萬359元(分詳如卷附證據27、28所示)。  ㈢被告鄭美玲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以00-000 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 穎向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 附證據30所示)。  ㈣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被告張顏忠、鄭美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 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2人犯行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 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 、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 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 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 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 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 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張顏忠係於95年10月1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95年11月28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戳章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 ,就被告張顏忠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即為95年11月28日 。   2、被告鄭美玲部分: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21日簽請對被告鄭美玲簽分偵案加以偵查,此 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 按上說明,就被告鄭美玲部分之開始偵查日即為95年3月2 1日。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竟仍向 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可知被告張顏 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間。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 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竟自94 年5月間起…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 所示)」,無從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且依卷附證據30 所示之「江松穎、鄭美玲涉嫌販售李華麟、林建華所虛設 行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亦未明確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簽分偵案辦 理而開始偵查,被告鄭美玲之犯行迄至當日必已終結,乃 以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0日認定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 了日。  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1、被告張顏忠部分:被告張顏忠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 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 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張 顏忠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5日起 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8日)至通緝 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5日,再扣除 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 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 告張顏忠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4月30日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鄭美玲部分:被告鄭美玲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 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1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97年度 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 第15頁)。從而,被告鄭美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5年3月2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 年3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5 年4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鄭美玲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13年1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緝-36-202411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於 113年1月27月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通 運公司,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聲色犬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至42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乙○○,而實際填補告訴人乙 ○○所受之財產損失,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 失之犯後態度,分別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報到單 、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37、55、63、69、71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有收到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乙○○一節,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乙○○,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冒充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物卻無法下單,需另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4時54分許 9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37至4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臉書、LINE及蝦皮電子商務網站冒充買家,向乙○○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致無法訂購商品,需與蝦皮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免影響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6時48分許 20,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72至74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024-11-14

PTDM-113-金簡-491-20241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韜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15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 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陳文婷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平韜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今日有跟告訴人陳文婷調解成立, 並且有製作調解書,也有當庭給付肆萬元給告訴代理人,我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在本案沒有得到報酬。」、「 希望給我緩刑機會,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我很後 悔,我不會再讓他發生。」等語有確,核與告訴人陳文婷之 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 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 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 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其辯護人於同日備程序時辯稱:「一、 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 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 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上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林平韜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及附件:曜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林平 韜)、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近日提醒假官網詐騙公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56287號函及附件:取款影像調閱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55157號函、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 ,帳戶:000000000000號)、陳文婷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 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文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42847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查詢(戶名: 龍騰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42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許君豪)、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607720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洪子霈)、交易明細 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 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林平韜)、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被查詢人:林平韜)、林平韜11 3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虛擬 貨幣帳戶交易紀錄、林平韜113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㈡ 狀及附件:照片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網路銀行歷史明細 資料查詢、遠傳通信紀錄、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帳 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林 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及附 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8123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更換補發紀錄、國內轉入 約定帳號紀錄、林平韜113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及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 2年4月17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表(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30 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第11至25頁、第27至29頁 、第33頁、第77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 13至115頁、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30頁、第133頁、第13 7頁、第153至167頁、第187至223頁、第229至231 頁、第23 5至239頁、第245至250頁、第251至255頁、第265至281頁、 第283至298頁、第299至30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11月4 日元銀字第1130033561號函及附件:行動 銀行裝置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君豪,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收取交易通知紀錄表、客戶基 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92710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表 (戶名:洪子霈)、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印鑑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815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 查詢(戶名:林平韜)、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8 50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KYC彙整查證報告、掛失變更 補發申請紀錄、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及登入IP位置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號,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等在卷 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42-1至42-20頁 、第45至59頁、第63至80頁、第83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告訴人陳文婷 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 ,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 輕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 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 等語,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 ,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 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 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復酌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 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 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 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 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 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罹有宿疾待 就醫治療,亦有上開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 者:林平韜)1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陳文婷之告訴代理 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且調解過 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他 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量刑。因 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們願意原 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辯護人於同日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 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 新。三、聲請庭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 新的機會。」、「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足見被告 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   被   告 林平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韜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之 廣告,吸引陳文婷於111年12月10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 復以LINE暱稱「林薇薇」向陳文婷佯稱:可於網頁申請帳號 ,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第 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平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 2 (1)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另案被告陳英郡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2)另案被告許君豪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3)另案被告洪子霈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各1份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6)警方製作之金流一覽表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2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申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 二、詢據被告林平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暱稱「笑 笑」之友人推薦投資虛擬貨幣,於112年1月間在虛擬貨幣平 台留下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後與「笑笑」出遊遺失 上開2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查,上開2帳戶提款卡被告自陳係 於112年1月15日與「笑笑」出遊時遺失,然經檢視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自上開遺失日起至本件告訴人於1 12年3月3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前,被告仍有使用本案2帳戶, 而其中多筆交易非被告自己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陳 報(二)狀中陳明在卷,是上開2帳戶既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 ,使用期間有多筆款項轉進、匯出又豈會不察,再者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於112年2月8日申請帳戶轉帳功能後,於同年月1 3日即有網銀轉帳之交易,而該筆交易若如被告所述非自己 操作,亦可徵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帳 戶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 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 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開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陳文婷遭騙匯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轉移贓款,當可認被告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陳英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龍騰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 許君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3分許 洪子霈(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2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萬元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     聲請人即被害人陳文婷、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陳文 婷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   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當     庭給付聲請人之代理人肆萬元,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     庭點收無訛。    ㈢其餘壹拾參萬元,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及     第2 期每期壹萬元,第3 期至第24期每期伍仟元,第1     期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2 期於民國114 年     1 月10前給付,第3 期自114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戶(戶名:陳文婷;帳號:0000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2024-11-14

KLDM-113-基金簡-175-20241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6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尚孝忠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看過起訴書。二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之前做過粗工。四 、我的簿子是借給一個一起做粗工的人,我沒有拿到任何利 益,我們是做粗工認識的。我忘記是八月幾號了,但是是上 班的時候給她的,我們一起在台北市某地區工作時交給他使 用,他說要玩遊戲用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純粹是幫助 朋友的心。」、「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徵【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89至103頁】 。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怡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 、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6 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陳怡汝提出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翻攝、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61號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7頁、第23至25頁、第39 至6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26日儲字第11 3005803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金 融卡變更資料、開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等在 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61至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陳怡汝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 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 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 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係45歲許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 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自承:我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 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 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 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 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人,向陳怡汝誆稱:加入「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怡 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孝忠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我家裡,但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不見了,我於112年10月份遭通緝後,都不住在家裡,我不知道提款卡為何不見了等語,後改稱:提款卡應該是去年底遺失,是在朋友開車在基隆市北都大飯店對面有一個飯店遺失的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怡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尚孝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陳怡汝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至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遭詐騙 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而遺失時間先稱在112年10月份 遭通緝後,後改稱係在112年底遺失,其前後供述不一,又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係在112年8月23日,均在被 告持有提款卡期間,且被告供稱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 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 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 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 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 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 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 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 述,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金簡-162-20241113-1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金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7樓之住處,因其友人「ADAM」將大麻(淨重0.6910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研磨器1個、捲煙紙4盒、捲煙器1個、大麻吸食器2組攜至其 住處,竟進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大安區忠孝東路 4段101巷16號7樓之4之住處,嗣經警持搜索票在該處扣得上 揭毒品及器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 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 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修正為:「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相較於修正前同條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 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 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 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 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 0年8月間,如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日應為100年8月15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開始偵查(見101年 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該署收文戳章日期),於101年9月25日 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北院木刑丁緝字第152號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 320號全卷(含偵查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最後犯罪行 為日期為100年8月15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及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至本院 於102年4月1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6月6日,則被告所犯前 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13年8月21日 完成(計算式:100年8月15日+10年+2年6月+6月6日=113年8 月21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審易緝-38-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6年度偵字 第3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為免訴判決,而扣案之手槍1 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5顆 (90手槍)、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亞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免 訴判決,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有該份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為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原扣案15顆,其中3顆子彈已為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並可為上開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10日刑鑑字 第8387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除已為試射的3顆子彈 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沒收經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3顆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槍(90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制式子彈(90手槍彈)(原有15顆,其中3顆已試射) 12顆 3 彈匣 1個

2024-11-08

TTDM-113-單禁沒-30-20241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歆穎(原名邱妍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歆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歆穎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轉出、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62 號1樓),依「吳襄理」、「林保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 「吳襄理」、「林保年」,而容任「吳襄理」、「林保年」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 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吳亞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 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 吳亞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亞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邱歆穎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吳襄理」、「林保年」指示,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林保年」一 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要跟「吳襄理」、「林保年」貸款5萬元,他們說貸款通 過了,但是我帳號的局號填寫錯誤,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 他幫我解凍,不然要告我,我還在緩刑期間很緊張才會交出 去云云。惟查:  ⒈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依「吳襄理」、「林保年」指 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 林保年」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影本、被告與「林保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襄理」名片、寄件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8660號卷【下稱偵8660卷】第13頁、第95至10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吳襄理」、「林保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 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告訴人吳亞 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 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 項並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5866卷第15至16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屬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 照)。   ②查被告前❶於97年10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因此經 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40日確定;❷於98年5月中旬至98年7月28日,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因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認其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確定;❸於10 9年2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自帳戶提領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案之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8660卷第107至164頁)。衡以被 告屢次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而直接參與詐欺集 團分擔詐欺工作而遭判處罪刑,當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專屬 使用,不具流通性,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收受贓款,則以核發貸款為名之「吳襄 理」、「林保年」不關心申請貸款者是否具備償債能力、 還款計畫,卻以要解凍貸款金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當無不起疑心之理,然被告在不清楚對方 來歷、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其餘額甚 少(被告自承寄出前餘額112元)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任由顯有可疑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其帳戶,終至告訴人 受騙轉入款項並遭提領,是由被告與素未謀面、來路不明 、全無信賴基礎之人聯繫,毫不關心對方身分、所述是否 為真,及前開被告所涉相關詐欺前案情形,足認被告雖預 見不明人士要求提供帳戶並不合理,然因帳戶內無何餘額 ,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為謀得貸款、取得金 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即任 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既知悉不得 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 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 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 ,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  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卡拉KO打工,月收2-3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LDM-113-金訴-44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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