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謝馥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3,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原告取得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選配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08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03,140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403,1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
間其給付總數定之。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間
未能確定,而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期間之依據,本件於112年6月12日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爰參考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及上訴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3個月,共計3年3個月
(即39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
為39個月,應可預期於115年9月12日前終結,又本案於113
年10月22日繫屬,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6,188元
【計算式:25,408元×(22月+21日/31)=576,188,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79,328元【
計算式:403,140元+576,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