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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黃翊軒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翊軒前邀同被告黃志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113年10月 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遂以本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黃翊軒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黃翊軒 仍拒不清償,被告黃翊軒遲付租金迄今已達5期即115,000元 ,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志安既為被告黃翊軒之保證人 ,於被告黃翊軒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黃志安自應代負履行之 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黃志安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願意賠償惟無力一 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郵局退回信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黃志安所不爭執,而黃翊軒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志安另辯 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志安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黃翊軒給付租金115,000元,應屬有據。 六、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5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安固為被告黃 翊軒之保證人,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黃翊軒之請求,固得請 求被告黃志安代負履行責任,惟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 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黃志安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黃志安部分,應先請求 被告黃翊軒給付,如對被告黃翊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再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是原告對被告黃志安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翊軒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黃翊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95-202503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 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9萬1,147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9萬7,049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179萬1,14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 第1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2億2,00 0萬元,履約期限自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 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與實際竣工日均為106 年11月17日,並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合計771天 ,其中第2-7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 款、第8款約定之情形,非可歸責於伊致增加履約成本,伊 可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 生之㈠人事費用1,899萬0,315元、㈡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 ㈢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下稱手續費)189萬0,625元、㈣工程 保險費84萬6,070元,以上合計2,976萬4,921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764萬8,641元,伊仍得請求2,21 1萬6,2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4欄第⑵小欄))。而系爭工程 歷次展延工期並無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契約附錄1 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下 稱附錄13)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11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2,211萬6,28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停工或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人事費用、雜項費用 、系爭手續費),伊已依系爭契約與附錄13約定,全數給付 完畢;而工程保險費採實支實付,伊亦已於第2次修正結算 時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縱認上訴人可 請求系爭手續費,亦扣除伊已給付303天之管理費,及驗收 合格日後所支出之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84萬7,987元本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211萬6,280元本 息敗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欄第⑵小欄),提起上訴;其 餘2,573萬1,707元本息敗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欄)未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1萬6,28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並依卷證文義 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2億2,0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 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施工期限之末日(見 原審證物冊第15-43頁)。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與實際竣工日均為106年 11月17日(變更前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0月8日),已於107年1 1月21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 ,歷次展延工期申請書及回函詳如原證3所示,因變更設計 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合計303日曆天,其餘展延 工期468日曆天(見原審證物冊第49-98頁)。  ㈣系爭工程歷經4次修正結算,於108年4月24日完成修正第4次 結算,結算金額為15億4,860萬7,373元,其中含修正工程結 算廠商管理什費金額為9,850萬7,813元在內(見原審卷第53 頁)。  ㈤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計算給付展延工期468天之廠商管理什 費764萬8,641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發還上訴人所提供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㈦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會)鑑定 ,並作成111年5月3日(111)省土技字第243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其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契約附錄5、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附錄13約定,辦理展延工期及 給付展延工期所應增加費用,上訴人重複請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項目(如附表一欄所示)是否含於結算金額1 5億4,860萬7,373元內?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211萬6,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 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 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⒏其他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 見原審證物冊第19-20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 ,其中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合計303 日曆天,其餘展延工期468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展延771天,自屬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廠商)之事由,如因此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 且屬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者,上訴人 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前開㈠至㈣4項費用,均非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疇 ,被上訴人全未給付。被上訴人則反此抗辯如上。是上訴人 可否請求,自應先究明該等4項費用之性質若何?及被上訴 人已否全數給付,茲再分述如下。       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時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得依附錄13『水利工程因 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要求給付費用...」 、「本計算基準有關停工或展延工期日數,應依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契約相關規定核計之... 」 、「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A=0.25*B *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 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工作日及不 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0項第1款及附錄13第2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193-194,及證物冊第39-41、99頁)。準此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經被上訴人通知 停工或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即應依附錄13第4點計算方式 ,補貼上訴人管理費,而不僅限於停工單一情形 。經查:  ⒈人事費用部分: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人事費用書證(見原審證物冊第101-308頁之 原證5-14),其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展延期間之薪資費用、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 雇主提繳退休金等。惟上訴人自承前開展延期間尚在施作費 用5億1,986萬8,769元之工程(見系爭報告第19-21、65頁), 其本應支出工地員工薪資,則其復於本件請求同期間之人事 費用,難謂合理。  ⑵況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前開書證,其上所載人員多數係由上訴 人依施工期程規劃調整所需人力,由其自行處理,尚乏該等 人員實際工作時間資料,自難認因此支出展延期間必要人事 費用。  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第4次修正工程計算總表(下稱計算總表; 見原審卷第53頁)、廠商管理什費修正說明(下稱修正說明; 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上分別載明變更設計調整廠商管理什 費,及第4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說明與計算式等情 。再細譯計算總表與修正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共展延77 1天,其中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計303 天,兩造除合意依變更設計結果給付契約價金15億4,860萬7 ,373元(包含完成工程所需人力、機具、材料等全部費用), 並就此展延期間廠商管理什費已算入廠商管理什費9,850萬7 ,813元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足見變更設計而展延 工期必要管理費,兩造已合意解決完畢;而其餘468天廠商 管理什費764萬8,641元(計算式:0.25×7,158,431×468/1,09 5=7,648,641),被上訴人亦依附錄13第4點展期管理費公式 計算,並如數給付完畢。    ⑷土技會亦認上訴人所主張應給付人事費用之期間,其仍在 施 作工程費用5億元之工程,本應支出工地員工薪資,因此認 定其請求不合理,及被上訴人已依修正說明所載內容如數給 付(即764萬8,641元;見附表二編號1欄),核與本院前開認 定結論,尚無不合。  ⑸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查系爭報告 ,嗣經工程會以113年6月5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71號函檢 送編號12-010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頁) ,除肯認系爭報告否定人事費用請求之結論外,另從系爭契 約、契約精神、一般學理與實務慣例及卷證資料觀察,亦認 上訴人請求人事費用,屬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疇,被上訴 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管理費764萬8,641元,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  ⑹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附錄13約定,如數給付展延期間 之管理費(含人事費用在內)予上訴人,應有憑據,自可採認 。是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工期之人事費用1,899萬0 ,315元本息,即無依據。     ⒉雜項費用部分:   ⑴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 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列有「施工所」、「臨時施工用水」、「臨時施 工用電」、「通訊及設備費」、「廠商管理什費」(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此等工作項目均與上訴人請求雜項費用相關 (見原審證物冊第000-0000頁之原證15-24)。  ⑵觀諸計算總表、修正說明內容,其上分別載明變更設計調整 廠商管理什費及展期調整管理費等意旨,可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請求之雜項費用屬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圍,亦即 包含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管理什費764萬8,641元,應可採信。  ⑶土技會亦認上訴人所主張雜項費用不合理,被上訴人已依修 正說明所載內容如數給付(即764萬8,641元;見附表二編號2 欄),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⑷工程會除肯認系爭報告關於上訴人不得請求雜項費用之結論 外,另從系爭契約、契約精神、一般學理與實務慣例觀察, 亦認上訴人請求雜項費用,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如數 給付上訴人764萬8,641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本 息,即無依據。     ⒊系爭手續費部分: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將系爭手續費列在獨立項次(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鑑定報告第338頁),附錄13第4點管理費亦未載 明包含系爭手續費在內,更無從推敲有此文義,再佐以系爭 手續費隨時間推移、延展而持續支出,自應依實際展延天數 核實計付。復佐以上訴人係提供銀行出具保證書,權充履約 保證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而非提供金錢,則被上 訴人援引工程會101年12月25日工程鑑字第10100480070號函 檢附編號06-051號鑑定書,其中關於履約保證金利息屬管理 費之見解(見本院卷二第213-221頁),抗辯系爭手續費亦屬 管理費,且包含在被上訴人已給付303天管理費內,與本件 情形尚屬有間,應非可採。  ⑵工程會亦認系爭手續費未載於系爭契約價目表及附錄13,性 質上屬於時間關聯成本與費用,被上訴人依附錄13約定給付 上訴人764萬8,641元,不含系爭手續費在內,仍應按展延天 數核實計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⑶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 下:...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約定(見原審 證物冊第30頁),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限,至107年11月 21日驗收合格截止,上訴人延至108年1月17日始申請返還履 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月31日止之系爭手續費9萬9,748元〈計算式:(487,500÷3 47)×71≒99,478;見原審證物冊第11頁起訴狀附表5項次九〉 ,顯與展延工期無涉,而係出於上訴人未行使權利所致,自 不得轉嫁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可請求系爭手續費金額為 179萬1,147元(計算式:1,890,625-99,478=179萬1,147元) 。  ⑷至於土技會認應全額給付系爭手續費(見附表二編號3欄), 係忽視部分手續費支出時間不在展延期間所致,尚非全然可 採。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手續費金額179萬1,14 7元,應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保險費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0 點「廠商辦理施工機具設備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 外責任險等之投保,其保險費已包括在契約書之廠商管理費 項目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不另編列項目及變更增減 」約定(見原審卷第81頁),保險費屬於管理費之範疇。再參 酌系爭說明,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補貼上訴人展延期間 管理費如上,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補貼保險費。  ⑵工程會亦肯認上訴人所請求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 任險,均屬附錄13管理費之範疇,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 計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⑶至於土技會認被上訴人應依展延天數468天,給付保險費294 萬8,678元(見附表二編號4欄),顯然悖於附錄11第10點約 定意旨,自非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費84萬6,070元本息, 即無依據。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補貼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者,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即 109年5月20日為催告未果(見原審卷第35頁),並以翌日即10 9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9萬1,147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自應 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⑴原審 ⑵二審 法院判決 ⑴原法院認定 ⑵本院認定 1 人事費用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⑴1,899萬0,315元 ⑵1,899萬0,315元 ⑴0 ⑵0 2 雜項費用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⑴803萬7,911元 ⑵803萬7,911元 ⑴0 ⑵0 3 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⑴189萬0,625元 ⑵189萬0,625元 ⑴189萬0,625元(已包含在被上訴人已付764萬8,641元內) ⑵179萬1,147元 4 工程保險費 ⑴485萬7,758元 ⑵84萬6,070元 ⑴0 ⑵0 5 分擔總公司管理費 ⑴1,947萬1,543元 ⑵0 ⑴0 ⑵------ 合計 ⑴5,324萬8,152元(僅請求4,784萬7,987元) ⑵2,211萬6,280元 (2,976萬4,921元- 已付764萬8,641元) ⑴0(已付764萬8,641元,不得再請求給付) ⑵179萬1,147元           附表二(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編號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 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生之人事費用共1,899萬0,315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經本會鑑定技師查閱上訴人所附之工地員工薪資表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金額為1,899萬0,315元。惟再查鑑定陳述意見㈡狀附件7,該工程在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尚有施做工程費用5億1,986萬8,769元,在工程進行中即需支出工地員工之薪資,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員工之薪資金額為1,899萬0,315元,全部由因衍生展延工期期間來支出為不合理。(其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工程管理什費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2 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雜項費用共803萬7,911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稱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雜項共803萬7,911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本會鑑定技師查閱上訴人所附之鑑定陳述意見㈡狀附件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冊P0907〜0972,其金額為803萬7,911元,惟經查上訴人所附之單據,甚多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按稅捐稽徵法規定單據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單據是不能作為核銷之證明。再者該工程在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尚有施做工程費用5億1,986萬8,769元,在工程施作進行中即需支出工地雜費,因此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所支用之雜費,全部由因衍生展延工期期間來支出為不合理。(其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工程管理什費,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3 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189萬0,625元(參附表5,原證25),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收據影本,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其為真,故建議全額給付。 4 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増加支出工程保險費共計485萬7,758元(參附表6,原證26-27),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其為真。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1頁--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修正説明,在修正後已將展延工期加費係數列入調整,故其因展延工程所增加之保險費合理計算為4,857,758*468/771=2,948,678元。(其中468天係展延工期中未計給之保險費) 5 上訴人主張因本工程分擔總公司之管理費共計1,974萬1,543元(參原證28),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71頁所示,本工程簽約時工期1,095天,其工程管理什費為71,583,431元,又歷次變更設計因增加工程數量致增加金額部分,計增加工期計303天,其303天工程管理什費已隨工程費用增加計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1頁所示)。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因展延工期468天尚未計給廠商管理什費部分,亦於廠商管理什費修正說明内計給(第二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第二次修正工程結算直接工程費/原契約直接工程費)+(0.25*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展延工程之合計日/原契約エ期(日曆天))=71,583,431*(1,320,859,448/1,040,473,858+(0.25*71,583,431/1,095)=98,522,285元〉。因工程施作契約内廠商管理什費已包括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在内,故而上訴人再請求計給總公司管理費為不合理。(因展延工期其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什費已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6 鑑定結論 依鑑定經過情形所述,上訴人所請囑託鑑定事項㈠〜㈤項,其合理費用為㈢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計189萬0,625元+㈣因展延工程所増加之保險費合理計算為4,857,758*468/771=2,948,678元。即本件工程因展延工程所需增加費用為1,890,625+2,948,678=4,839,303元

2025-03-12

TCHV-112-建上-3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豊美 相 對 人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萬2,21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114年度訴字第3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 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萬4,000元,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8日提起 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 41萬6,712元【計算式:3,000,000×(2+115/365)×6%=416,71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344萬712元(計算式:3,000,000+416,712+ 24,000元=3,440,712)。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 受損害額為103萬2,214元(計算式:3,440,712×5%×6=1,032 ,214),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2

CHDV-114-聲-30-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融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112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被告不得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 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於107年 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原告甲○○、丙○○ 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 證書,對原告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學校接受飛行訓練,約定 如因故退學未滿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 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 ,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 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 書)。原告丙○○則擔保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 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甲○○在108年11月1 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甲○○、丙○○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原告丙○○337,210元(含執行 費2,67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 告337,210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甲○○、丙○○簽署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 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 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 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 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 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 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執行原告丙○○337,21 0元(含執行費2,676元),惟原告甲○○係因技術因素退學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費2 ,676元,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甲○○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甲○○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原告丙○○ 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 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 法,非原告甲○○退學時僅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 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甲 ○○、丙○○為強制執行,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 費2,676元,因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 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招生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約定如原 告甲○○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 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 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 ,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 系爭注意事項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 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 合要件可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 ,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此 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甲○○不 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被告否認 有應通知原告甲○○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 償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內容,有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0至21 8頁)、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3、83頁)、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37、84至85頁)、空軍軍官學校108年11月25日 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 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2 99至301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 00514554號令暨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 書,嗣原告甲○○因技術因素退學,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 4,444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間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 第10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 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 ,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 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 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另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授權 國防部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 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 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其入學時招生 簡章第拾壹、二、一般規定載明「受訓期間因品德、學業、 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 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 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0頁)。參 以原告甲○○所簽署招生簡章附件「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見本院卷第83、214頁)之記載,因故退學者,應依賠償 辦法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系爭保證書附註亦記載違反約定 應依賠償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負有履行契約及依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  ⒊原告甲○○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被告核定自108年11 月1日24時退學生效,有108年11月25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5頁)。是依原告甲○○入學及退學之時點,均為106年 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退 學賠償事宜,即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 10條。況被告曾就退學賠償法規對原告甲○○進行宣導,有「 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 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自應知悉 依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僅有因「體格」因素而遭退學者,始得向被告申請免予賠 償,如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無法申請免予賠償。至原 告甲○○雖主張簽署「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 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名冊」時,並未看到宣導之法規範等語 。但衡諸常情,機關為法規宣導時,既已陳列名冊供受宣導 人員簽名,當會同時備妥宣導內容,以使受宣導人閱覽後簽 名,而受宣導人也應於閱覽宣導內容後方會同意簽名。本院 審酌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記載之賠償辦法第10 條第6款係載明「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 而遭退學」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已 難證明上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作為兩造間本件行政契約之內 容。  ⑵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 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條文上有原告丙○○之 簽名及印文係因原告丙○○詢問被告並確認後,在該條文旁加 註簽名蓋章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原告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係在自己住家簽名,並非當著被告機 關承辦人面前簽名用印;原告甲○○並陳稱該「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係由其上網自行下載列印 後,在其住家交由原告丙○○簽名用印,再由原告甲○○交予被 告承辦人乙○○,乙○○當時僅單純收下文件,沒有另外說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就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 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是否經被告承辦人說明第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內容,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⑶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其不會請學生及 家長在條款上簽名用印,且在該條款簽名不合理,因為其不 確定學生是否符合免賠償資格,且該注意事項有簽名欄位, 沒有必要請原告於該條款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 頁)。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兩造間本件行 政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主張 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而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  ⒌至與原告同時退訓之陳奕君、李澤明雖免予賠償,但依被告1 08年11月25日令即知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生(見本院卷第2 95頁);而依招生簡章第拾、二、軍職生之規定,軍職生未 完成飛行訓練時,由原軍種司令(指揮)部重新檢討派職, 續服現役;第拾壹、一般規定:四、軍職生因故未完訓者, 依報考當年班隊招生簡章補服滿原法定役期外,按就學時間 2倍計算延長服現役等情,亦有招生簡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原告為一般生核與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 生不同,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比照軍職生為免予賠償之處理。    ㈡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本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原告債務等語。但查 ,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記載「三、另依上開辦法 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 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295至297頁), 然上開說明內容之條文款項已明顯誤載(應為第10條第1項 第6款),況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內容,業已修正為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不得 申請免予賠償,故上開說明之內容顯係誤引。且「得免予賠 償」之用語,應係提醒原告於符合賠償辦法要件時得申請免 予賠償,亦難解為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又被告110年12月1 0日令也已說明原告係因技術停飛退學應予賠償(見本院卷 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⒉原告再依(111)學輔申字第2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業經被告廢棄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上開評議書主文雖記載「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然評議書事實欄即已載明「臺端於110年12月10日因飛行技術停飛,依『軍事院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萬4,444元整,認定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不符,要求在校賠償處分廢棄,上述案件非屬『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理由欄更說明「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略以...『軍事院校與軍費生本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另相關退賠案件請洽詢空軍官校教務處辦理」,顯見依上開評議書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之真意係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廢棄賠償處分一事並非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以及退學賠款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況原告亦明知上開評議書主文及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此有博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僅以評議書主文欄內容解為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被告未應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 不構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  ⒈106年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固記載「 為使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之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 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隊,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刪除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人員免予賠償之規定。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係說明該款刪除技術因素之原因,至於 如何實施輔導轉訓部分,顯需主管機關另為規範,是上開修 正理由要難認為業已課予被告在內之軍事學校對於因技術因 素退訓之受訓人員有告知得接受輔導轉訓之義務。  ⒉況原告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本得於退學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或 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或再就讀軍事學校,而得向就 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此項法令明文亦經被告向原告宣導在 案,有「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 事項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 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依法既得依上開方式申請免予賠償, 縱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  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誤載「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 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 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者已不具免予賠償之資格,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且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 4日修正前後均係規定軍費生「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 償」,故原告是否得免予賠償,仍應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始 得確認,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雖有上開誤載,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權利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則依原告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原告負有依約賠償334,444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即具有上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被告嗣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上開債權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或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㈡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五、(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 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2025-03-12

KSTA-112-簡-120-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所僱勞工蔡碧芳(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到 職擔任總經理室秘書,申訴人於112年9月4日至11日因身體 不適以電話向原告請假,原告以申訴人請假程序不符工作規 則而否准。申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懷 孕情事,且於112年9月27日產檢後會提供相關證明補正上述 請假程序。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召開會議,以申訴人對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以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 月內曠工達6日等事由資遣申訴人。申訴人認原告係因懷孕 歧視將其資遣,於1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調查,並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於113年3月4日113 年第3次會議評議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 (第1項)成立」。被告據以於113年4月9日以府勞條字第11 300855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 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12

TPBA-114-訴-166-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113001(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渠等於 113年7月29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四湖參天 宮停車場內,因甲○○要求與甲女復合遭拒而起爭執。詎甲○○ 為確認甲女手機內是否有與其他男性友人聯繫之內容,竟在 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強取甲女所有之手 機,進而迫使甲女非自願搭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並於駕駛本案車輛 行駛期間,持續與甲女爭搶上開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女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 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7頁、第55至59頁)。  ㈡四湖參天宮周遭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39張(偵密卷第3至24頁)。  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偵密卷第33至34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本案車輛國道通行明細1份(偵卷第39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7 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為達成其觀看、閱覽告訴人手機內容之目的,先強取告 訴人之手機,迫使告訴人非自願搭上本案車輛後,復又在本 案車輛內與告訴人爭搶手機,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以2人曾經交往,且被告於準備程序 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親友彼此熟識,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乃未 滿18歲之少年乙情,知之甚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其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無果,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 過程中,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其身體力 量優勢,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以致告訴人為拿回手 機,不得不搭上本案車輛,而後其又在車內與告訴人爭搶該 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告 訴人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 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 於本案發生以前,除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賭博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佳,同時酌以其本案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方法 ,及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所採取之行動,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處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ULDM-114-簡-61-20250312-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葵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依規 定正確記載當事人稱謂「原告」、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 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證據等,經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雖有補繳裁判費 ,然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所需補齊資料及正式表格不清楚 ,想請法院回覆所需要之資料及正式表格,方便抗告人補齊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稱謂、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 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 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並 曾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母親確認補正意願,有送達證書、本院 電話紀錄(原審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 113年9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雖有補正繳納原審裁判 費,惟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陳明起 訴之聲明,則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35、37、39頁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原審卷第41至42頁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 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 詞提起抗告,且迄未補充何抗告事由(本院卷第65、67、69 頁),難認屬未補正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 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1

TPBA-113-監簡抗-4-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5號 債 權 人 尤聖宏 債 務 人 陳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 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 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 之餘地。經查,債權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表示,兩造並 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是對於未到期之借款, 債權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除已到期之借款新臺幣6萬元 外,其餘借款17萬元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核屬將來之 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 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5525-202503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峙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ME80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 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 順暢,不見得會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逕予撤銷原 處分,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行為,仍屬行駛狀 態,又經員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該行為已非在持續控制車輛狀態下與有難以注意車 前及四週狀況之情形,該當上開法規之「使用行動電話」 。故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已將注意力均放在行動電話 畫面上,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 用路人產生危害,必有危及駕駛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原判決逕認停等紅燈時 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 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 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 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 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 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 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 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 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 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 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查本件員警已提供 職務報告書,敘明上開情形,洵堪可認定,上訴人已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 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立法 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 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 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 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 。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 平板電腦問世,行動電話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 能,且隨著行動電話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 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 因操作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 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 作行動電話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 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 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 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 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 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 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 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 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 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 於行動電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 舉發,此有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示意圖、採證影像 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行 動電話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 周遭交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 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 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員警所稱被上訴 人「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具體使用樣態,未見員警說明 ,被上訴人則稱只是看時間而已,不論如何,被上訴人「看 」(或員警所稱之「使用」)行動電話的時間僅約3秒而已 ,應無疑義。而在該約3秒之期間,乃至員警取締時,被上 訴人均是在停等紅燈,周遭亦僅有1臺機車及1臺貨車,當時 全部車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並無與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 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而有採取相同程度處罰 之必要性。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處分。原審就此 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 ,顯然忽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1

TPBA-114-交上-99-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嘉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被 告 方新翔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情複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金額之46倍,爰依參加人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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