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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對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533號受理並經判決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斯 時因環境叢林密布無法探究通行地理位置,嗣再審被告向新 竹縣政府農業處申報農業整坡作業,開發整地將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山谷 平坦交界處修闢農路至山脊,前揭整坡完竣涉有公法上明確 性原則,且其所植基原因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法(下稱:系爭 農路)實較利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下稱: 另案)且赴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9地號(下稱:系爭 39地號土地)交界地,始悉系爭39-6地號土地前手業已鋪設 水泥路可經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竹24公路,現況已非 荒蕪,交界地係設有木門妨礙通行情事,再審被告明知前情 原訴依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原有對外通行方法,民法第78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風險 發生成立,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使相鄰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實屬不公。再審原告現始悉上情,因此當時情形不 知悉致未斟酌情況,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從而更事提出本件再審事由。 ㈡、承上,另案裁定意旨諭示再審原告意當係對通行權事件裁判 更事爭執,惟該意旨闡明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有間,另案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 理由存否之事實判斷無涉,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其 法律見解係有歉難比附通行權事件救濟餘地。基此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規定提出再審事由,及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 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向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95年10月20日空照圖 ,經113年11月12日收取再質存檔圖資顯見無疑,此間系爭3 9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前與系爭39-6地號土地間原本既有通 行路權明顯存在事實,聲請取得圖資可按,並非無憑。 ㈢、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因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 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 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 ,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 之結果,法院所宣示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 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權利」 ,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 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程序事項為裁 判者,然無論如何,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 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 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 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 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 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 是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 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裁判,亦包括在內。又按,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 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 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 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 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 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衡量而未衡量,或其衡量有明顯錯 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意旨參照)。上開基本權衡旨意可依憑,本件聲請再審顯 係有漏未權衡疑義,聲請再審之訴請求裁判除去妨害請求權 ,源於系爭農路具體架構存在可按,顯然再審被告原訴係拋 棄系爭農路原有通行權。基於法律行為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 發生,以控制衡平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經查, 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赴系爭39地號土地現場,圖資顯示 其因應通行權丈量本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適宜之連絡方式 ,其係忽略系爭農路公示外觀存在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此觀形式上係與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間通謀虛偽勾串結果 ,致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對外通行方法,爰未 聲明主張而拋棄系爭農路本可依法定請求袋地通行權由法院 斟酌審理餘地,實屬不公。是以,主觀上再審被告係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誠信原則。請求本件依法律行為特 有成立要件,要式行為及法律行為需踐行特定之方式,違反 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之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所為 係脫離法律應有規範,換言之,顯然渠等表現形式係通謀虛 偽行為結果,係有違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任意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㈣、本案所及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為陳阿欽所有,42年放領移轉 劉權煥、劉順意共有,54年12月30日土地分割各執二分之一 ,又按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5年12月29日合併分 割,而增加同地段39-9、39-10、39-11、39-12、39-13、39 -14、39-15地號,本件及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查,再 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拍買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同地段 39-7地號土地,嗣103年11月19日買賣取得毗鄰同地段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受讓人。按債之相對性,依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概括基本權能循權利正當權能行使,基於系爭39-6地 號土地上前手業成立既有農路具體有效請求權能利用,應依 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針對原本業成立既有農路 之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除去妨害請求權善加利用,優位取 得原本農路通行權,再審被告卻捨此不為,再審原告113年1 1月12日再質其係任意行為排除結果。 ㈤、雖再審被告另案審理期肯認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農業整坡作業 所需怪手機具係借系爭39地號農路通行,惟肆意之先拋棄系 爭39地號鄰地通行方法任意行為排除原有通行權,嗣後空言 借路通行之詞云云,惟此爭議生交互作用衍生之因果關係屬 相互矛盾行為論述,難認有理。 ㈥、為此,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基本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 、第143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第24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中段、同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針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因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執行命令命 再審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併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持有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 確定裁定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所命判決給付、再審原告在 原審所命給付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3、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約250平方公尺(面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通 行權存在。 4、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范揚海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5、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種福堂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系爭39-6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叢林密布,其 無法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探究通行地理位置,致其於前訴 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後,始於再審被告開發整地修闢農路時 ,知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參酌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既 具狀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 小者,並提出最適合再審被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 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 對外聯絡道路,即再審被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 ,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 000號公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土 地上之農路,且較再審被告主張之方案為短,復於108年11 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到場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書在卷可查(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5行至第21行),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事件案卷,有再審原告范揚海於 108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 ),足見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對於系爭 39-6地號土地周圍地理環境樣貌,應非毫無所悉,則其客觀 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料,已非無疑。 3、次查,再審原告種福堂於前訴訟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之前承審法官已經有到現場看過了,我認為沒有 再至現場履勘必要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頁言詞辯論 筆錄),復於109年4月27日前訴訟宣判後,具狀陳稱:「聲 明人(即再審原告種福堂)受有不利之判決,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袋地通行權,按其基礎事實法官勘驗 已認定,備位石板路線損害最小處所方法。然此路線且有林 業用地土質鬆軟,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重視水土保持 計畫,俾讓通行範圍安全維護永續經營該通道。聲明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自願捨棄對該判決之上訴權」 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5頁民事捨棄上訴狀),則再 審原告種福堂既於前訴訟宣判後,對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確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者乙節不再上訴 聲明不服,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其係就系爭39 -6地號土地周圍通行地理位置為探查,經權衡利弊得失後, 始捨棄其上訴權,則其客觀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 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 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 料,亦值存疑。 4、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 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 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或使用該等證據資料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其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 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9地號土地, 自不得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執此主張,究係欲指摘原確定 判決存在何法定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 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而系爭39-6地號 土地於再審被告拍賣取得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再審被告之 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再審被告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 件,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 至第22行),即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為審酌,則再 審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 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要件未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與系爭39地號土地 所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此等指訴情節,除無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亦均未表明係欲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 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不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洵難認有理。 ㈢、至再審原告併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 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非以 最小損害方式確認再審被告通行範圍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之事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1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而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之內 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SCDV-113-再-2-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覺玉如 被 告 覺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秋蘭於民國105年12月間由陳秋 蘭出面於1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下稱系爭270萬元借款),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 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用 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6/10000)及其上同段62建號即 同區南化255之1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與陳 秋蘭並於111年11月中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為憑,雖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但當初系爭房地僅以220萬元之價格 買入,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借款債務310萬元減去220萬元後之 餘額9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協商時,亦允諾 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餘額90萬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嗣拒不返還,經催告後,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 務餘額9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 款係陳秋蘭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以買受系爭房地,原 告則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27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陳秋蘭 ,於105年12月23日依陳秋蘭指示將系爭40萬元借款匯入陳 秋蘭當時男友訴外人石濬榮帳戶,因陳秋蘭債信不佳,乃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出名人,嗣 系爭借款6年借款期間即將屆期前,陳秋蘭仍無力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原告即要求陳秋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 借款債務,被告因係系爭房地出名人,始於111年11月間配 合出名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出名簽立系爭借據,充作系爭契約價款之證明,且配合出名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 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方簽立系爭借據,系爭 借據於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至於111年1 2月3日協商時,兩造均同意先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 其餘事情嗣後再行商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27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陳秋蘭( 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將系爭40萬元借款匯入陳秋蘭指定之石 濬榮帳戶(見重司調卷第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頁 、本院卷二第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或同月16日在系爭借據借用人欄簽章; 陳秋蘭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大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陳秋蘭並於同一時、地以被告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借據則附於系爭契約 作為附件,系爭契約記載:賣方被告以買賣總價226萬元將 系爭房地出賣買方原告,簽約款6萬元,尾款220萬元則以該 契約附件系爭借據債務相抵(見重司調卷第43頁至第54頁系 爭契約暨附件系爭借據、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90頁 、第91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立書人】貸與人:覺玉如(簽章)(以下 簡稱甲方)、借用人:覺力源(簽章)、陳秋蘭(簽章)(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立本 契約,同意之條件如下:一、甲方於105年12月6日貸與270 萬元及105年12月23日貸與40萬元予乙方,合計310萬元確實 收訖無訛。二、上開借款款項之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四、此金額只供乙方購買房屋之用 ,地址:臺南市南化255之14號,約定6年到期時,乙方需償 還現金310萬元,或房產歸甲方所有外再償還差額,過戶所 有相關費用將由乙方支付。…【立契約書人】貸與人:覺玉 如(簽章、借用人:覺力源(簽章)、陳秋蘭(簽章)【10 5年12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50頁至第51頁系爭契約附件 系爭借據)。  ㈤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於111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43頁第53頁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61頁至第 73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對陳秋蘭、被告、石濬榮等人提起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下稱另案),而依原告於另案以告訴狀、告訴理由㈡狀、告訴理由㈢狀指訴:陳秋蘭於105年12月間以購買房地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270萬元現金交付陳秋蘭,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陳秋蘭指定之石濬榮帳戶,陳秋蘭共向原告借款310萬元等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142頁、第226頁),並於另案偵查中自陳:陳秋蘭向我借款310萬元購買房地,陳秋蘭本案所借款項(指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均係陳秋蘭一人所借,借款的事我不曾與被告、石濬榮等人聯絡過,我係因可憐陳秋蘭,且相信陳秋蘭,才借錢給陳秋蘭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第243頁),復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陳秋蘭「借你310萬元(指系爭借款)」(見他字卷第234頁)表明系爭借款係貸與陳秋蘭,核與陳秋蘭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31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因我積欠卡債,信用不佳,我才向石濬榮借用帳戶,原告則將其中40萬元借款匯入我指定的石濬榮帳戶,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亦係因我信用不良,我才借用被告名義借名登記,我向原告借款的事,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對此事更不知情,被告當初僅知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其餘的事均係我私下與原告聯絡等情(見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42頁),並於111年12月29日以Line傳訊原告「6年前我們決定的事(指借款的事)沒有任何人知道,我也一直遵守我們的秘密,是到約定時間房子要給你」(見他字卷第137頁),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傳訊原告「從6年前到今年12月中,根本沒有任何人知道我們有聯絡跟金錢的事(指借款的事),別牽連任何一個無辜的人」(見他字卷第138頁),而一再表明當初系爭借款係陳秋蘭與原告二人間私下自行決意並付諸實行,被告等人對此秘密之事毫無所悉等節相符,且徵之原告由楊姓男子陪同,而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陳秋蘭協商時,該楊姓男子亦向被告表示「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你雖然『不知情』,可是你就是因為『不知情』而牽到了這個案子」(見本院卷二第128頁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勘驗結果),繼向陳秋蘭表示「你是一次牽了3個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其他3個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很冤枉,是『不明就裡』被你牽在這裡面…其他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在『不知情』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勘驗結果),顯然原告方亦肯認被告當初並不知悉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陳秋蘭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因陳秋蘭欠銀行錢,陳秋蘭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我名下,至於陳秋蘭與原告間聯繫內容,以及陳秋蘭有無向原告借款,我當初均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第202頁)自堪採取,是系爭借款確係陳秋蘭獨自向原告借貸,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既自承當初未曾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接觸商議,亦不諱言被告當初對系爭借款毫無所悉,被告即無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堪認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秋蘭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借據記載之書立 日期固為105年12月23日,惟系爭借據實際上係111年11月中 書立,且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乃係陳秋蘭單獨向原告借 貸,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 有與原告約定若借款期限6年屆至時,陳秋蘭仍無法返還系 爭借款,即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此見 諸陳秋蘭於111年12月16日以Line傳訊原告「就像當初說好 的,房子6年到我會還你」(見他字卷第135頁),於111年1 2月29日以Line傳訊原告「我也一直遵守我們的秘密,是到 約定時間房子要給你」(見他字卷第137頁)自明,矧系爭 房地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形式上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系爭借款債務充作買賣價款 之一部,被告乃配合出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借 據借用人欄出名簽章,俾利達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應符事理及實情,則系爭借據記載借 用人包含被告在內,顯係兩造為便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合意虛設之記載,非係兩造之真意,而 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兩造間應屬無效,無從作為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45號判決參照)。遍觀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 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以及本院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被告從未承認當初知悉或 有參與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反而係原告方肯認 被告當初對系爭借款毫不知情,已如前述,本無由援為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至於 協商當日被告一度口出「我清我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乃係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允諾負擔,此參被 告隨即向原告表示「過戶我沒有空出現,你看多少,我會匯 給你,『你就先出』,我再匯給你」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被告雖曾對原告出言「你90萬,你打算要讓我還多久 」、「你要打算我一個月要讓我還多少嘛?我一個月3萬多 啊,我還有租地方啊,看你是要怎麼對待我,我都OK」、「 你要我怎麼還?」、「我一個月3萬多,你要我怎麼還?」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惟由被告不久後即反覆 徵詢原告「不然就這樣,先把房子先過戶」、「過戶完我們 再來講」、「先過戶,先順利過戶好不好」、「先過戶,我 們後面再來講」,經原告回以「好」而表示應允(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本院勘驗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結果),亦即兩 造於111年12月3日最終協商結果為兩造一致同意就被告是否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或是否承認90萬元債務等節,待完成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後再行商議,可知被告主觀上顯無與原告締結 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之締約意思,兩造間 顯未達成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未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甚明,原 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2月3日協商時已達成被告承諾負擔90 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足為採,且不論兩造間嗣後於 111年12月3日協商時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 清償契約,均不能以此倒推兩造於105年12月間就系爭借款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9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 9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不主張消費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則其於本件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書狀主張併依第三人清償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本院本無庸予以審究,況兩造間未成立債務承擔、 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復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訴-210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521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黃思怡、葉靜如及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黃思怡及葉靜如訴 請撤銷其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請求葉靜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黃思怡於112年7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基 於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思怡,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核被上訴人對黃 思怡、葉靜如及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所提數項聲明乃單純 之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無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係原審 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判決對象,其僅得對該部分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並非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判決對象,其對此 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欠缺上訴利益,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12年7月17日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黃思怡與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黃思怡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起訴當年度即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1,661,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98㎡×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1/2)+(建物課稅現值436,600元×1/2)=1,661,600元】,是本院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661,600元計之。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備位聲明請求:㈠黃思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1,360,779元及利息、違約金,高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價額1,661,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61,600元。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既有互相競合或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價額均同為1, 66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1,66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8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土地)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層 總面積:218.10 層次面積: 一層:104.52 二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7

CTDV-113-訴-316-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8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得,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嗣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 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允諾倘伊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 ,願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 筠,詎伊無力清償而通知黃明湧履行時,竟未獲置理,黃明 湧並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復於同 年月19日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麗珠,惟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轉 公司代黃明湧清償積欠林麗珠之債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 規定而無效。另伊自王亞筠處受讓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黃明湧之債權人,自得對黃 明湧主張權利。其次,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亦屬伊 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買受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權利為70% 、黃明湧為30%,黃明湧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轉 公司,應就隱名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返還伊至少1,470萬元 ;另伊曾以系爭土地70%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對黃 明湧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如伊未依約清償時,黃明湧得以 系爭權利代物清償,性質上與流抵契約相同,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黃明湧將抵押物價值超過 擔保債權部分之1,470萬元償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 賣、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 法合夥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 求為命黃明湧給付伊1,470萬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 位之訴除以其受讓王亞筠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張〈下稱A主張 〉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及因此對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 張〈下稱B主張〉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 定〉廢棄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 回黃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案列該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湧積欠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 林麗珠較相信全轉公司之清償能力,乃協議由全轉公司買受 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之清償,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擔保黃明湧積 欠林麗珠之債務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無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並無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應行結算合資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 情。另依黃明湧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竹涵於99年5月17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4條,及與上訴人100年 2月22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連續3期以上未繳付貸款本息、未能償還300萬元借款, 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從主張退夥結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王亞筠於112年6月12日將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 25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黃明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明湧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又黃明湧自95年 起即陸續向林麗珠借款,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林麗珠借款本 息達3,683萬8,768元(下稱系爭債權),黃明湧原提議以系 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直接將系爭土地作 價抵償找補,但因林麗珠知悉系爭土地現有其他債權人與黃 明湧訴訟,已有訴訟繫屬登記,因而協議由全轉公司以3,68 3萬8,768元向林麗珠購買系爭債權,並給付400萬元頭期款 ,餘款則分10年清償或於全轉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後一次清償 本息,再由黃明湧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全轉公 司(即系爭買賣),並以前開購買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以 擔保餘款之清償,尚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 轉公司既係為擔保自身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規定。其次,黃明 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類似流抵契約之 約定,亦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隱名合 夥關係;另縱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上訴人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購 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均因違反99年協議 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而於102年間全部歸屬於黃明湧所有,上 訴人無從請求黃明湧返還其所主張之出資額1,470萬元。 從 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 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 之1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隱名合夥、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黃明 湧給付1,4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既以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發 回第一審法院,先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 由,既仍待調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未遑 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曾雅芳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内為假扣 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 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受讓大陸地區深圳 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 云公司)之美金(下未稱幣別者同)37萬2,378.75元債權及 該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本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命光云公司給付35萬5,895.99 元本息(下稱前案)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光云公司之財 產,僅受償新臺幣20萬6,601元、96.44元。光云公司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即光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貝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俊佑惡意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由配偶曾雅芳於109年11 月6日轉出該公司帳戶存款37萬1,449元至光貝公司、16萬2, 473元至曾雅芳帳戶,再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李俊佑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 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於曾雅芳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協助李俊佑隱匿光云公司財產,致伊債 權無法全額受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應與李俊佑連帶賠償35萬5,895.99元本息,伊已對李俊佑 及曾雅芳提起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李俊佑之財產、假處分系爭 房地獲准。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不敷清 償系爭債權,李俊佑及曾雅芳習於惡意脫產,並稱至多僅能 提出12萬元,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有假扣押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光貝公司及 曾雅芳所有財產於35萬5,895.99元(折合新臺幣為1,155萬2 ,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以前案確定判決對光云公 司強制執行,無法全額受償,係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佑 及其配偶曾雅芳、光貝公司共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侵害系 爭債權,已對李俊佑及曾雅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光云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光貝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5至68、81、93至115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核 閱無誤,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次查,曾雅芳於本案訴訟中稱: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 帳戶匯入其帳戶之16萬2,473元款項「是先保留下來,擔心 國稅局要命繳費,尚未繳稅」等語(原法院卷第131頁), 然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0號假處分事件準備程序中則表示 至多僅能拿出12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光 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足見相對人資力困窘,並表明其無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依上說明,即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 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6

TPHV-113-抗-151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業於113年9月24日解除複委任) 被 告 陳志鷹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陳志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 參、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肆、被告陳志鷹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琬妮因曾擔任原告財務主管及董事長,原告公司資金 往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大小章,於民國106 年5、6月開始至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向銀行重新辦理印鑑章 變更止期間,均由被告胡琬妮保管。被告胡琬妮於上開期間 ,竟不法挪用原告款項,且卸任董事長後,竟賤賣原告之機 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 下同)901萬4146元之損害,經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請求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446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事件 一審判決),被告胡琬妮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審理,並於112 年4月28日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判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㈡被告胡琬妮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二,與 系爭不動產一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假執行判決確定後遭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旋即於112年5月4日與被告陳志鷹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其等虛設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下分稱系爭擔保債權一,系爭擔保債權二,合稱系爭 擔保債權),再將系爭不動產一、系爭不動產二設定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 系爭抵押權二,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鷹,以擔保系 爭擔保債權,系爭擔保債權既係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存在。被告胡琬妮 怠於請求被告陳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胡琬妮請求被告陳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況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被告陳志鷹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  ㈣縱認系爭擔保債權屬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陳志鷹明知被告胡 琬妮無力清償其他債權人債權,且系爭不動產一已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936萬元,下稱第一順位抵 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500萬元,下 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被告陳志鷹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 狀。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行為及系爭擔保債權一之債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志鷹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行為及系爭擔保債權二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志鷹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胡琬妮以系爭不動產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擔保系爭擔保 債權一,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擔保系爭債權二 ,系爭擔保債權合計借款4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一雖設定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但土地銀行貸款僅 餘1741萬2085元,合庫銀行貸款餘額為零,被告胡琬妮借款 時,已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餘額以及被告胡琬妮借 款後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情況,被告陳志鷹方同意借款予被告 胡琬妮。被告於112年5月2日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被告陳志鷹攜帶4000萬元現金至代書事務所,於代書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被告胡琬妮當場點收收受,並再 簽發本票金額1500萬元、2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稱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陳志鷹,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利息,本金分3期償還,第1期3年期滿返還1000萬元、第2期 6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第3期9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被告 胡琬妮於按期償還本金時,被告陳志鷹應歸還系爭本票,再 由被告胡琬妮依借款餘額,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交由被告陳 志鷹。被告胡琬妮確有於113年5月16日將利息80萬元(下稱8 0萬利息),匯款至被告陳志鷹之銀行帳戶內,足證被告間並 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前事件起訴前,對被告胡琬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准於560萬3721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為強制執行,被告胡琬妮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560萬3721元而免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裁准於475萬181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為強制執行,於110年6月11日扣押被 告胡琬妮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債權479萬0083 元(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提存金合計為1039萬3804元( 計算式:560萬3721元+479萬0083元=1039萬3804元,合稱假 扣押財產),已超出系爭債權之金額,原告本應足額獲償, 惟被告胡琬妮之另件債權人Smart Play Limited(外國公司 )於112年9月19日追加執行假扣押被告捐琬妮銀行存款,而 致原告無法足額獲償。顯見原告無法經由假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實與被告胡琬妮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 告陳志鷹借款全然無關。自不得嗣後Smart Play Limited加 入分配導致未足額受償時,主張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撤銷本 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異要求被告陳志鷹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足額受償負全責之不合理現象,顯非事理之平。  ㈢Smart Play Limited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8號執行中,對被告琬妮所有系 爭不動產二該房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4598萬5900元,訴 外人即被告胡琬妮父親胡兩發於生前向訴外人舜元建設公司 購買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臺中市西 屯區廣順段455之219、455之164、455之266、455之267、45 5之2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306、343、386建號建物, 下稱中清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胡兩發之胞弟即訴外人胡 煉榮名下,胡煉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背信之犯 意,違背其受胡兩發委託擔任中清路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之任務,將中清路房地以3950萬元出售予張雅晶,並利用違 法補發之所有權狀,於112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張雅晶,且 將上開出售不動產買賣價金據為己有。經包含被告胡琬妮在 內之胡兩發繼承人與對胡煉榮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42號起訴(下稱侵占刑案),基此,顯見被告胡琬 妮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陳志鷹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 告胡琬妮所有資產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㈣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旨在限縮民法244條發 動之時機,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縱其債權仍受足 額之保障,Smart Play Limited之債權亦受侵害,將本欲限 縮民法244條使用時機之立法理由,於本件中變成原告得以 擴張民法244條行使時機之推論,是否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即非疑義,退萬步言,Smart Play Limited之債權縱確實受 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本件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既於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 告已經透過假扣押程序受有足額之保障,欲以限縮使用時機 之立法理由作為擴張本案得以主張民法244條之推論以實其 說,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並非優先債權 ,且無所謂減少損及全體債權人利益情事,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鷹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明知」之構成要件 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自無可採。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土地銀行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之貸款債權額僅餘1 741萬2085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然合庫銀行實際貸款餘額為0元,則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未塗銷,被告胡琬妮可隨時再向合庫銀行借貸,且銀 行房貸利率一般應較民間借貸利率為低,被告胡琬妮為何捨 此不為,另以系爭不動產一為擔保向被告陳志鷹借貸1500萬 元?此顯與常情有違。合庫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一賣得之價金 ,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受償,故縱本院 曾副知合庫銀行有關系爭不動產一經聲請假扣押查封之事實 ,根本不影響該銀行之優先債權,故被告胡琬妮辯稱其難再 向前順位抵押權人銀行貸款云云,乃係臨訟抗辯之詞,足不 可採。  ㈡Smart Play Limited前向本院對被告胡琬妮、其母鄭蓉蔚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審理(下 稱他事件),於112年4月12日判決「被告胡琬妮及鄭蓉蔚、 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Smart Pl ay Limited美金75萬8150元,及其中美金55萬8150元自110 年7月15日起,美金20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蓉蔚、胡琬 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琬妮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325元,及被告胡琬妮自110年7月15日 ,被告鄭蓉蔚、被告胡顥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美金債權 ),而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向臺中地檢提出毀損債 權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9號偵查後 起訴(下稱前案),被告胡琬妮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因向地 下錢莊借錢未還,才會向被告陳志鷹借款等語,但無法提供 還款對象及還款紀錄,且一開始供稱係以現金還款,復又供 稱透過冷錢包投資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不瞭 解,足見被告胡琬妮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陳志鷹借款 成立系爭擔保債權,係用以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云云, 並非事實。  ㈢被告胡琬妮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為系爭不動產 二之房貸太高,其沒有收入,所以才會向被告陳志鷹借款等 語,惟被告胡琬妮與其母鄭蓉蔚於110年3月12日將共同繼承 被告胡琬妮之父胡兩發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土地 (下稱中平路房地)以3500萬元售出,可證被告胡琬妮財力 雄厚,根本無向被告陳志鷹借款之必要。  ㈣參以前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胡琬妮固以前詞置辯,然 對於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均不知情,亦無法提供還款紀錄 ,復又供稱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 不瞭解,參以被告2人於收受日知悉上開判決內容後,旋就 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2人意圖損害債 權之犯意甚明,且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困難之情形,是被 告2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三、核被告鄭蓉蔚、胡琬妮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之內容,可證 明本件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㈤前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審理後,判決被告 胡琬妮與鄭蓉蔚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被告胡琬妮毀損之 債權雖為Smart P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但方式與本件同 一,均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鷹,實係 以同一毀損債權行為妨礙被告胡琬妮全部債權人就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故被告胡琬妮辯稱前案與本件無涉云 云,尚不足採。至前案法院未就被告陳志鷹是否知情被告胡 琬妮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予以認定,被告陳志鷹 主張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志鷹對於被告胡琬 妮為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並不知情,自不足採。  ㈥他事件判決於112年4月12日宣判,被告胡琬妮於112年4月17 日收受判決,系爭假執行判決於112年4月28日宣判,被告胡 琬妮於112年5月3日收受判決,原告與Smart Play Limited 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原告於110年間假扣押程序 中之假扣押財產,且因Smart Play Limited就假扣押財產聲 請參與分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而未獲得足額清償,足見被 告胡琬妮為逃避上開債務,於假扣押後已開始為脫產行為, 不易變現之系爭不動產,則與被告陳志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妨礙原告與 Smart play limited之強制執行。  ㈦系爭擔保債權額高達4000萬元,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實與 常情不合,理應有其資金來源與流向,被告徒稱其等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擔保債權 應於9年清償完畢(即121年清償完畢),惟依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所載,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122年5月2日 ,與被告二人於訴訟中之主張顯有不符,其等約定清償期限 究為9年或10年,此顯屬借貸契約重要之點,何以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文件內容與本件中抗辯內容迥異?益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疑。又被告提出被告胡 琬妮於113年5月16日曾匯款80萬元予陳志鷹之存款憑條收據 ,欲作為其等間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惟上開匯款係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其等顯係為本件 訴訟抗辯所作準備,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即認定被告間有系 爭擔保債權之事實。又被告陳志鷹抗辯其長期待在國外,故 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云云。倘被 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外,根本甚少有使用國內現金之需求, 則基於安全性考量,4000萬元借款理應存放於銀行帳戶始較 妥適;且被告陳志鷹何以捨棄將現金存放於銀行帳戶可領取 之利息,而選擇將高達4000萬元之現金放置於家中?此顯與 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金額若不曾透過銀行帳 戶提領,而係以被告陳志鷹置放於家中之4000萬元現金交易 ,則其等交付現金借款時,被告胡琬妮需現場點收確認,何 以不選擇更準確方便之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令人費解,況被 告陳志鷹主張其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使用現金,故其 給付被告胡琬妮4000萬元之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則被 告胡琬妮給付借貸利息80萬元時,何以被告陳志鷹不要求被 告胡琬妮亦以現金交付,反而提供其銀行帳號供被告胡琬妮 以匯款方式為之?此顯與被告陳志鷹之初始抗辯有違。且系 爭擔保債權金額高達4000萬元,被告卻僅以口頭約定利息、 還款方式,而未簽訂書面借貸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在此情 況下,被告陳志鷹卻未選擇以方便日後提出證明之匯款方式 為之,反係以現金做為交付借款之方式,而被告胡琬妮簽發 之系爭本票係無因證券,單從本票根本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 為何,被告陳志鷹卻選擇以簽發本票方式作為其與被告胡琬 妮之消費借貸證明,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甚 明。  ㈧查被告胡琬妮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時,其債權人除原告外, 尚有Smart Play Limited,系爭債權加上美金債權,被告胡 琬妮之財產實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被告抗辯原告曾足額扣 押假扣押財產,故其等未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不足可採 。且因Smart Play Limited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未能獲得足 額清償,益徵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因假扣押獲得確保甚明。 被告胡琬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二雖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 然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即為被告陳志鷹,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800萬元, 實際拍賣價值是否足以清償上開債權額尚未可知,且被告胡 琬妮就系爭不動產二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縱得就附表 二不動產之拍賣餘額與Smart Play Limited依債權額比例受 償,亦顯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侵占刑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 訴後,尚未審理終結,尚無從認定胡兩發有將中清路房地借 名登記於胡煉榮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胡琬妮之財產一部。 辯稱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陳志 鷹借款時,其所有資產足以清償云云,顯屬無稽。  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其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原告債權即受 有侵害。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乃係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為目的,此亦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立法意旨,被告 陳志鷹稱原告行使撤銷權無非係要求陳志鷹對原告之債權足 額受償負全責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對原告前項主張之抗辯:  ㈠原告前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副知系爭不動產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是以被告 胡琬妮實難以再向上開銀行貸款,方向被告陳志鷹借貸系爭 擔保債權。  ㈡前案檢察官起訴後,經前案法院判決被告胡琬妮有罪,惟該 案僅為被告胡琬妮涉犯毀損訴外人Smart Play Limited之債 權,與被告胡琬妮以及被告陳志鷹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關,且被告胡琬妮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審理中,前案刑事毀損債權之構成 要件,與本件被告間是否具有借貸消費之法律關係要件,並 不相同,是否構成毀損債權罪之認定係在於債務人之財產處 分行為,並非債務人之借款行為。 五、本院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 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 2、133、167、1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前事件判決被告胡琬妮應給付原告901萬4146元,及其中455 萬8071元自110年2月10日起,其中225萬4257元自110年10月 18日起,其中220萬1818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琬妮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前事件第二審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事件 審理中。  ⒉原告於前事件起訴前,對被告胡琬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准於560萬3721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為強制執行,被告胡琬妮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系爭提存金而免為假扣押。原 告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 裁准於475萬181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 為強制執行,於110年6月11日扣押被告胡琬妮之系爭存款) ,與系爭提存金合計為1039萬3804元(計算式:560萬3721 元+479萬0083=1039萬3804元),已超出系爭債權之金額。  ⒊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判准原告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⒋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陳志鷹,以擔保系爭擔保債權。  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假執行被告胡琬妮之假扣押財產。  ⒍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被 告胡琬妮之系爭存款。  ⒎原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尚有372萬515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⒏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損害Smart P 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  ⒐被告胡琬妮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志鷹收執。  ⒑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追加執行系爭存款,系 爭不動產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8號強制執 行中鑑價後為4598萬5900元,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829號執行案件具狀追加 執行上開不動產標的。  ⒒被告胡琬妮於113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陳志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胡琬妮及被告陳志鷹間設定系爭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具確認利益?是否有理 由?  ⒉被告胡琬妮與被告陳志鷹間之4000萬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  ⒊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名下財產是 否足夠清償被告胡琬妮所負之全部債務?  ⒋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胡琬妮與被 告陳志鷹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而被告表示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乙節, 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足額查扣,且被告 胡琬妮當時資力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如被告胡琬妮所有原 告股份3675股,及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繼承其胡兩發所有Sm art Play Limited股份美金40萬元,與遭胡煉榮侵占胡兩發 所借名登記之中清路房地以總價3950萬元出售他人,系爭不 動產二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上開被告胡琬妮總資產已遠 超系爭債權,實係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追加 執行系爭存款,方致原告無法足額獲償,且確認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備位聲明即可 認定本件原告無提起先位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按訴訟要 件之具備,係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客觀上審視 其有無請求訴訟實施權能為斷,若法院就其主張之外觀,已 形式判斷並無當事人適格或訴訟利益之欠缺,便可進入本案 實體審理,至所主張事實存否與法律關係有無依據,均屬所 執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查原告所列先備位請求,核屬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相斥預備之關係,非屬原告得以提起他訴 訟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之系爭擔 保債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受償順位優於一般債權性 質之系爭債權,故系爭擔保債權成立與否,影響系爭抵押權 是否有效成立,進而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之結 果,形式上對原告而言,自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至被告胡琬妮之財產資力於與被告 陳志鷹成立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是否得令原 告之系爭債權獲得足額清償,屬實體審判事項,自與原告於 本件之確認利益存否判斷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先位聲請並無 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 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昌盛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 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260萬元,亦未 受讓蘇昌盛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 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被告間確有系爭擔保債權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 四、查被告胡琬妮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先供稱借款是要用來還 之前於109年間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總計2000萬元及支付系爭 不動產二之房屋貸款、生活費、保險費,每月30萬元,惟對 於系爭擔保債權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及地下錢莊為何人卻 不知情,亦無法提供還款紀錄,復又供稱有將借款用以投資 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不瞭解等情,有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至734頁),並經調 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胡琬妮之偵訊筆錄甚詳(見前案他 卷第127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胡琬妮提供系爭擔保債權 借款流向,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供。又胡煉榮亦於 前案偵訊中證稱:被告胡琬妮於109年間曾將中平路房地出 售取得價金3500萬元等語,並有中平路房地於110年3月12日 以35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網頁翻印頁(見本院卷一第727 至729頁),則被告胡琬妮是否果有高達4000萬元之資金需 求,實非無疑。況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一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 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但土地銀行貸款僅 餘1741萬2085元,合庫銀行貸款餘額為零,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二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合庫銀 行,設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 ,是被告胡婉妮如有資金需求,實非不得再以系爭不動產一 、系爭不動產二逕向上開銀行辦理增貸已足,是否有需疊床 架屋以相同之不動產向民間友人借款再為抵押權設定,殊值 可疑。 五、又被告自承系爭擔保債權並未簽訂書面契約,雙方係口頭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本金分3期償還,第1期3年 期滿返還1000萬元、第2期6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第3期9年 期滿返還1500萬元,被告胡琬妮於按期償還本金時,被告陳 志鷹應歸還本票,再由被告胡琬妮依借款餘額,簽發同等面 額之本票交由被告陳志鷹。惟與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 附之契約書內容,除週年利率同為百分之2外,其債務清償 日期記載為122年5月2日,與被告上開口頭約定9年即於121 年清償完畢內容相互扞格,則被告既辯稱:實際契約內容非 必與設定契約內容相同等語,豈不更應將上開口頭約定內容 簽訂書面契約為據?再觀諸系爭支票所載內容,其中一張本 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僅記載票據金額1500萬元發票人 被告胡琬妮之簽名及用印、發票日為112年5月2日(見本院 卷一第691頁),另一張本票號碼CH0000000,僅記載票據金 額2500萬元,發票人被告胡琬妮之簽名及用印、發票日為11 2年5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93頁),系爭本票簽發目的,既 係為系爭擔保債權之確認,卻未將被告陳志鷹記載為受款人 或將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擔保債權目的記載於上,徒令被告胡 琬妮受有雙重追索債權之風險。且系爭本票亦未對應被告口 頭約定分期期數、金額,則在被告胡琬妮於第1期3年期滿返 還1000萬元後,則被告陳志鷹究應歸還本票金額1500萬元之 本票或本票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胡琬妮?被告胡琬妮 又如何依借款餘額,簽發本票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 陳志鷹?被告抗辯之系爭擔保債權之口頭約定契約內容,既 與其等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內容相互 矛盾,自難遽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陳志鷹確有以現金4000萬元作為借款交付給 被告胡琬妮,之所以交付現金,係因被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 外,故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等語 ,惟新臺幣非國際流通之貨幣,被告陳志鷹既長期待在國外 ,何須持有鉅額之新臺幣現金?且依被告陳志鷹109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綜合信用報告及113年之財產所得報稅 資料,均未見被告陳志鷹曾有如系爭擔保債權之鉅額款項紀 錄(見限閱卷),若為境外收入,亦應有兌換為新臺幣現金 或出入境之報關紀錄,均未見被告陳志鷹舉證以實其所辯, 況被告未就系爭擔保債權簽訂書面契約,已如前述,竟復以 鉅額之現金作為借款交付,徒增現金當場點收不便及日後舉 證不易之後患,實與一般鉅額借款常情相違。則被告陳志鷹 既無法提供其鉅額現金之來源,被告胡琬妮亦無法提供鉅額 借款之流向,則被告間果有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交付,即非 無疑。 七、被告胡琬妮確有於113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陳志鷹之 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堪信為真 實。雖匯款之金額與被告約定之週年利息百分之2相符(計 算式:4000萬元×百分之2=80萬元),80萬元利息之匯款單之 「對方科目欄」記載「利息」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惟依被告自承之口頭約定內容,並未約定利息給付之期 日及週期,核與一般消費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給付方式多為按 月給付迥異,且被告陳志鷹給付鉅額借款,借款時間長達9 年,已如前述,竟未約定利息給付之期日,一方面豈不容許 被告胡琬妮得恣意決定給付利息之時機及利息金額,反方面 亦不啻允許被告陳志鷹得恣意隨時催告被告胡琬妮給付利息 及利息金額。且觀諸80萬元利息之匯款單印有銀行現金收訖 章之戳章,且無摺存款存款人欄有勾選存款人為被告胡琬妮 本人,顯見係由被告胡琬妮本人攜帶80萬元前往銀行匯款,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外,故甚少使 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等語,相互矛盾不 一。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則 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657、659頁 本院送達證證),被告上開80萬元利息匯款顯係於收受原告 起訴狀後所匯,被告既未約定系爭擔保債權之利息給付期日 及週期,自無從於知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係被告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虛設之內容後所為之匯款做為系爭擔 保債權利息之給付,進而引為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據。     八、又依前案判決內容,他事件一審判決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胡琬妮(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假執行判決係於11 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胡琬妮(見前事件第二審法院卷第213、 215頁法院送達證書),而被告胡琬妮係於隔日即112年5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將其所申辦瑞士銀行帳戶餘額 結清關戶,有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文可 資佐證(前案偵卷第31頁),被告毀損美金債權及系爭債權 之意圖甚明,且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Smart P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⒏),被告胡琬妮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對其毀 損債權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證被告係出於毀損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系爭債權額為901萬4146元,美 金債權額為美金96萬4475元(計算式:美金75萬8150元+美 金20萬6325元=96萬4475元),依卷內所附被告胡琬妮設定 系爭抵押權當日之美金匯率:1比30.27,換算新臺幣為2919 萬4658元(計算式:96萬4475元×30.27=2919萬4658.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總額為3820萬8804元,亦核與 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金額4000萬元大致相符,基此,原告主 張被告出於毀損系爭債權及美金債權之目的虛設系爭擔保債 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本件既缺乏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 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自難採信被告之抗 辯為真,原告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 九、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既不能證明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認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既不存在,卻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自妨礙被告胡 琬妮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胡琬妮怠於行使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 ,代位被告胡琬妮行使權利,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 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十、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志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112年5月4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正興登字第013     930號收件,以下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編號 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1之1號、91之2號、93號之不動產,坐落下列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972.07 200000分之88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15.20 2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11.42 200000分之88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07.40 200000分之881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61.28 200000分之881 6 臺中市○○區○○段000○號 7.59 200000分之881 7 臺中市○○區○○段000○號 325.15 2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 358.76 200000分之881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43.56 200000分之881 附表二:112年5月4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正興登字第013     940號收件,以下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抵 押權,擔保新臺幣2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編號 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不動產,坐落下列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78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120.72 2分之1

2024-12-26

TCDV-113-訴-107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林和睦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徐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因參加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被告,嗣被告屢次佯稱其為股市達人、精通各股相關資訊,並陸續以投資理財名義,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貸對應之款項,並經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於108年7月4日簽署附件編號1所示借貸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扣除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25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50萬元,被告並以附件編號2所示收據1紙承諾將於109年10月31日如數返還(下稱系爭收據),然被告屆期未還。爰擇一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與被告共同投資股票,又為規避美國政府查稅,方向被告借用帳戶,故兩造間資金往來非屬借貸關係;且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無罪及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又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均係原告唯恐匯入帳戶之款項未來遭課稅,而要求被告書立作為擔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無從以該等書面文件做為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間參與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被告。 (二)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自行或委託訴外人謝祖輝、李光 輝,自該附表所示匯款銀行帳戶,將對應之款項匯入該附表 所示由被告指定之受款人銀行帳戶內。 (三)兩造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系爭收據為被告簽立。 (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收據所示之650萬元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理財為由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借款650 萬元未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得否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推認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㈡附表所示款項是否係原告交付之借款?㈢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50萬元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借貸之合意及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 ,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原告前以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假借貸名義向原告詐欺取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判處被告無罪(即系爭刑案),又因檢察官拒絕原告上訴之請求而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告訴狀、判決可參(訴字卷第79至86、127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嗣於本件改稱該等款項為其貸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則其前後主張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無非以 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為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林和睦女士借貸予乙方徐淑媛女士新 台幣計九佰萬元整」(司促字卷第15頁),與原告本件主張 之借款數額有別;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均未載明借款之 原因事實,原告又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 系爭協議書是我逼被告寫的,系爭收據上有寫「尾款、餘額 ,麗豐、興能高」等,我知道她在寫什麼,是她自己寫的, 要表示她有誠意要還款,我自己有匯250萬元到李光輝兆豐 帳戶,當時我擔心那是她兒子的名字,萬一被告把這250萬 也併了,所以為了保證,要她寫成900萬,事實上是我借她6 50萬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76頁、易字卷第281、286頁), 則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是否源自借款,實值商榷 ,已難認係表彰附表所示款項而與本件請求同一。  ⑵又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刑案易字卷 第137至143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曾於108年7 月31日傳送「將錢轉入朋友帳…」之網頁超連結予被告,被 告即回覆「所以會計師說寫借貸即可」、「姐姐!再次確認 會計師了」、「問過了會計師,直系才有贈與問題,其他有 寫借據沒有贈與問題」、「我20幾年來,股市買賣每一筆都 直接扣稅,更沒逃漏稅問題,非常地單純」等訊息,原告隨 即回覆「親愛的 地下錢莊、銀行借貸等因有借貸文書載明 金流,作為日後實際金流依據當然不會有問題!若無實際金 流,一旦被查就會發生贈與稅」,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沒有 查稅風險」,原告即回稱「妳沒有,但我有!看資料沒意義 ,要有實際借貸證據及金流」、「我的個案與別人不同,因 去年有賣房子,容易被盯上!金流沒做對的話,就會被認定 為贈與稅,相當於再付一倍的錢」、「妳完全不懂何謂『金 流』」,堪認原告確係擔心及在意匯出之款項遭課稅,故要 求被告書立該等書面作為擔保,甚要求被告提出金流文件, 而與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自難僅憑系爭協議 書、系爭收據之存在,遽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另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將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轉為借 款云云(訴字卷第156頁);但其始終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 說,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此等內容(甚至連「投資」 2字均未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至原告所提系爭刑案之告訴狀、刑事請求上訴暨追加告訴狀 (訴字卷第127至135頁)均非適格之證據方法;而臺北地檢 署112年11月22日北檢銘章112請上617字第1129115370、112 9118647號函(訴字卷第137、139頁),皆顯示被告於系爭 刑案中經判決無罪後,原告2度請求檢察官上訴,皆經檢察 官以「系爭刑案判決並無不當、原告請求上訴無理由」而駁 回,除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事證外,益徵本院於系爭刑案之 判斷應為妥適,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屬借用帳戶、共同投資操 作股票,並非借貸關係甚明。  ⒋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無足認雙方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戶 受款人/受款帳戶 1 108年1月15日 70萬元 原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馮慧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08年1月18日 180萬元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馮慧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08年7月1日 100萬元 李光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呂理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108年7月4日 300萬元 原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呂理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總計 900萬元(扣除編號3,本件請求650萬元) 備註 原告113年7月11日民事補正狀附表編號3「108年6月27日由謝祖輝匯入李光輝帳戶之250萬元」款項,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故不列入本附表 附件: 編號 項目 內容 1 系爭協議書     借貸協議書(借據) 甲方林和睦女士借貸予乙方徐淑媛女士新台幣計九佰萬元整,基於甲乙雙方深摯情誼,不計息由乙方運用,完全不過問,甲方需討回本金,將於6個月前告知乙方,讓其準備原金歸還。 特立據以茲証明 甲方:林和睦(身分證字號略) 乙方:徐淑媛(身分證字號略)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立據 PS.若有任何稅金發生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 2 系爭收據     收據 本人徐淑媛預計2020年10月31日,應滙款予林和睦女士NT.0000000,至於尾款餘額(麗豐、興能高)於確認金額後,11月底前也將滙入結清。 立書人 徐淑媛

2024-12-26

TPDV-113-訴-363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范健銘 相 對 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翔進積欠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50萬元,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售予相對人,並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13年2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伊乃以謝翔進、相對人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詐害債權情事,擬訴請相對人塗 銷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 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全字 第52號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准許,嗣相對人聲請准其 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於同年6月7日以113年 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50萬 元供擔保後,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伊不服提起抗告之際 ,執行法院未待第8號裁定確定,即以相對人已供擔保1150 萬元為由塗銷查封,嗣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 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未補足差額396萬8600元,旋於同 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林家宏。伊就相對人 所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抗告人名下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應有對相對人就 前述未補足之擔保金差額為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廢棄之,改諭知 駁回伊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 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 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 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 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 、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聲請假扣押,惟除代位權部分外,尚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謝翔進受讓系爭土 地,協助謝翔進隱匿財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 情事,已損及其債權,相對人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家宏, 致無從回復至謝翔進名下,其得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或代位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扣除相對人依 第8號裁定已供擔保之1150萬元外,尚有396萬8600元等情, 已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第8、180 號裁定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非全無釋明。至 抗告人能否請求或代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逾已供擔保金額11 50萬元部分之數額,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判決,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第180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 金額變更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未補足差額396萬8600元 ,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宏,而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 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云云,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180號 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09至112、11 9至122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相對人固亦無爭執尚未 補足擔保金差額(原審全字聲字卷第15頁)。然抗告人前述 假扣押請求,無非認其對謝翔進1150萬元本息債權,因無法 就系爭土地取償之所受損害,得直接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得代 位謝翔進行使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惟抗告人於聲請時 即自陳謝翔進擬向其借款前已提供系爭土地及坐落澎湖縣○○ 市○○段00○0000地號、東衛段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下稱澎湖土地),分別於112年7月15日、31日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780萬元為擔保(司裁全字卷 第7至9頁),而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同上卷第19至34頁),所擔保範圍為謝翔進對於抗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則抗告人對謝翔進之債權已有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設定共 計12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並無因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林家宏而無從取償,縱如抗告人所陳前述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數額為2300萬9739元(本院卷第26頁),然加 計相對人另依第8號裁定供擔保之1150萬元,合計2430萬元 (1280萬元+1150萬元=2430萬元),要難認不足敷抗告人債 權之實現,抗告人日後既仍有可供執行之標的,是難僅憑相 對人未補足擔保金差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家宏及其名下 財產狀況,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請求,然本件並無假扣押之 必要,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裁定之異 議有理由,廢棄該假扣押裁定,改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3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楊東良 楊淑梅 葉乃嘉 楊東霖 楊善為 共 同 鐘育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 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 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 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738 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因錯誤,始於原法院11 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核其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並無不同,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原因,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合 法性,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均相同,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 人已無機會再行提出,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自應就該新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究,以維護其權益。 二、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又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 解筆錄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成立,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1月21日又提出其係陷於錯誤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而上訴人係於1 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蓋印原法院收 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至17頁) 。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於113年1月9日始具狀聲 請向原法院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並於同年2月2日 到場閱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調字第91號卷(下稱另案調字卷)第231、232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3年2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有調解無效 之原因,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 屬有據,應認可採。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以其陷於錯誤為 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非訴之追加,自無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 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並未有特 別代理權,竟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該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應分得之面積以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核為574.0000000㎡,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伊僅分得574.16㎡,面積明顯短少,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上訴人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共有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98 .478,系爭調解筆錄卻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顯然有誤 ,上開部分均屬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在交易上亦 認為重要,伊於113年11月21日業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 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4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之委任狀所載,伊均有授予 黃士誠特別代理權,又縱黃士誠未受特別代理,伊事後亦已 承認,系爭調解筆錄自已合法有效。再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創 設性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知悉地政機關繪圖之結果而同 意附圖所載之持分比例及面積,並無錯誤問題,上訴人以此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3951.85㎡)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  2.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受理,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經作成 系爭調解筆錄。  3.楊東良、楊淑梅、葉乃嘉、楊東霖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於112年8月28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 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頁)。  4.楊善為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12年10月2日出具民事 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 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 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 案調字卷第177頁)。  5.系爭調解成立之日,上訴人未到場,由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 到場;被上訴人均未到場,由其共同代理人黃士誠到場,並 由陳國瑞律師、黃士誠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見另案調字 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未有特別代理 權而無效?  2.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所作成之 調解,對其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應否 依該調解內容分割系爭土地並不明確,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業經合法授予特別代理權,系爭調 解之成立,並無欠缺代理權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 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 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2日出具委任狀, 授權由黃士誠為代理人,該等委任狀中均載明黃士誠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 任狀共6紙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177頁), 應認黃士誠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權,自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士誠未經被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系 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調解無效,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並無理由:  1.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 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 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 決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應分得574.0000000㎡,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其僅受分配574.16㎡,面積明顯短 少,而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51.85㎡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 9至11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固為574.0000 000㎡(計算式:3,951.85×14,529/100,000=574.0000000)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 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 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 至平方公尺為止」。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面積增減表記載 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為574.16㎡,既係以574.0000000㎡採四 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止,符合上開規定,並無 錯誤。參酌上訴人當時係委任陳國瑞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 調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 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1頁),且原法院於調解期日(112年 12月25日)前之112年12月4日,業將附圖送達陳國瑞律師, 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另案調字卷第209頁),觀諸 附圖於分割方案甲之附表「註記欄」中明確記載:「*面積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計算,持分面積常有無法整除 分配之情形,請務必檢核是否合意」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 223頁)。以陳國瑞律師為專業之法律人士,且附圖中已明 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無法整除分配,顯見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與律師討論並審視附圖內容,難認其有因認識不正 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 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 98.478,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亦有錯 誤云云。惟按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 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 ,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就有關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分割 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調整為100,000分之16,999 ,符合上開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且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 ,並不得超過6位數之規定,即無錯誤可言;且該等應有部 分之調整,核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有因此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系爭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16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之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楊東良 10萬分之12826 02 楊鏘銘 10萬分之14529 03 楊淑梅 10萬分之29058 04 葉乃嘉 10萬分之14529 05 楊東霖 10萬分之14529 06 楊善為 10萬分之14529

2024-12-25

TNHV-113-上易-25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黃亞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賜玉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賜玉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與訴外人宏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555、555之1、5 55之18、555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4萬2,821分之5,17 7、6,753分之245、1分之1、6,075分之220(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83、92建號建物應分部分依序1分之1、6,89 7分之255(門牌號碼依序同上市○○路0段828之22號、828號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 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蕭健宏未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林賜玉為地主,與宏 將公司合作興建「景太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宏將公 司同意林賜玉自103年12月2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 林賜玉得依約分配房地之擔保。上訴人明知上情,猶自宏將 公司受讓系爭房地,不得主張林賜玉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宏將公司於104年8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梅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再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蕭健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執行事件係林 賜玉之代理人,並未以系爭房地占有人自居,不能認為蕭健 宏占用系爭房地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08 年1月5日約定以價金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上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宏將公司之債權人黃梅琳(擔保債權總 額840萬元之10分之7)、包建萍與陳汝煌(擔保債權總額1,50 0萬元之12分之5);且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7日鑑估價值為1 ,502萬1,588元,上訴人與其配偶楊志遠並無購屋之迫切需 求,卻以顯逾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宏將公司竟未待 上訴人付足首期款500萬元,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猶以之為宏將公司之債 權人沈其晃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明顯悖於情理。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另行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調降為1,300萬元,並主張以上訴人勞務報酬債權200萬 元抵銷,以被上訴人占用及上訴人自行復電及更換門鎖為由 依序扣抵17萬元、3萬7,000元,以上訴人代償宏將公司積欠 黃梅琳、訴外人徐道倫依序588萬元、5萬元債務,暨交付面 額合計486萬3,000元支票5紙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均屬臨 訟拼湊,難信為真。上訴人與宏將公司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補充協議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花蓮地院業於107年3月30日判命 宏將公司將系爭建案中之1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玉,系爭 房地雖非上開移轉標的,惟供作宏將公司違約之擔保,上訴 人長期擔任宏將公司會計,應無不知之理,其與宏將公司佯 裝買賣系爭房地,以達配合宏將公司脫產及將林賜玉逐離系 爭建案社區之目的,並非善意,自非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所 保障之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4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房 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 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利 ,已有可議。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物權行為具有獨 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原審 係認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脫產及將林賜玉逐出系爭建案 社區之目的。果爾,能否謂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屬虛構,渠等有不受該物權行為拘束之 意,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謂宏將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賜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蕭健宏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騰空 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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