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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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林鈺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58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 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8

HLDV-113-司促-7036-202412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江元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942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 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 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8

HLDV-113-司促-7038-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妙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借款金額新臺幣15,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按借貸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首期還款日為次月15日,及第六條約定,如逾 期還款,逾期日起按日依借款餘額的0.1%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故依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第一期應繳日應為113年8月15日 ,逾期應為113年8月16日,則債權人請求利息自113年7月12 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四、債務人林妙茹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9-202412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7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祐銘即陳家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 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按逾期 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 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6

TNDV-113-司促-23372-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 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楊 文鈞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93至9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崇輝 (歿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有,於110年7月22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8 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被告對李崇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本院 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 拍賣後,於112年12月27日以總價360萬元拍定。原告為李崇 輝之債權人,業經併案參與分配,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7月2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系爭債權250萬元自1 10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按日息1‰(即年息36.5%) 計算,共2,012,500元。然系爭債權既屬金錢之債,約定之 違約金本質即為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而被告已請 求年息16%之利息,如又得請求違約金,無異迴避法定最高 利率巧取高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 應酌減至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李崇輝之債權196,681元屬信用貸款,於 貸款之初即已聯徵其信用資力,應有承擔李崇輝未能清償之 風險。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執行案款,僅以係 爭債權抵繳承受執行標的物,在李崇輝之遺產管理人未主張 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7月2日分配,而原告於113年5月3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㈡依照系爭分配表,被告就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3,518,550 元,本金及遲延利息16%均得受償,其餘所得為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 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 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李崇輝有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10年8月20 日,以年息20%計息,並約定逾期還款應以日息1‰(即年息3 6.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准予 拍賣,該裁定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地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拍得360萬元,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系爭債權種類係次序9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應受清償本 金250萬元、利息882,192元(自110年10月21日至113年1月3 日,週年利率16%)、違約金2,012,500元(自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日息1‰),共應受清償5,394,692元,得 分配金額為3,517,246元,不足額為1,877,44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系爭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 上限即年息16%,足以對債務人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本息之違 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應無再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做為 敦促原告履約手段之必要。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係替代遲延利息之違約約定,換算相當於年息36.5%,顯 逾法定利率,考量被告之借款債權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 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 因李崇輝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取回 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 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 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 %至20%,該違約金約定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隨時間遞延 將累積鉅額違約金,是認系爭債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確有過 高之情形;惟斟酌系爭債權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 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 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 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是原審綜合 斟酌各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至按債權額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65,411元【計算式:250萬 元×年息3%×805/365日=165,411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 65,411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有部分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72,854元 未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此與系爭債權所約定 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本得獨立判斷,縱被告有將上開未 請求之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所約定違約 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更 正為165,411元,超過按年息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1307-2024121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送達代收人 戴士強 一、原告與被告尤子蕙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32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8日按逾期 還款期數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 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小-480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5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5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 6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 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153,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6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3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46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3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4年5 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 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6月4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7月4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211,640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03,540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二)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2月5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利息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其 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 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 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五、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 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約還 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欠原告139,060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其中1 31,84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三)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13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 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餚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223,91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 違約金,及其中212,978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四)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撥付7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8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償 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8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60,475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38,499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五)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0年9月1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達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1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剰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1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 還本息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 尚欠原告493,062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69 ,62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六)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利 息依資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3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部 分還款1,188元,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565, 39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538,671元部份按 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七)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3

TPDV-113-訴-593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林明吟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民 國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民 國113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6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3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12.20%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3.91%),並約定如有逾 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又被告另透 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 年3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0,000元予被告, 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加5.49%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7.2%),並約定如有 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詎被告分 別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3年5月2日及113年5月20日止即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科南院揚非智113司促第15450號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9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薛安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64元,及其中新臺幣573,01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 .88%),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2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74,164元(內含本金573,0 15元、違約金1,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所載是事實。上週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有 聲請裁定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641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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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梁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45元,及其中新臺幣698,145元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5.01%),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99,345元(內含本金6 98,14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 轉帳資料、代償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8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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