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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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市○道0 號南向26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突 然之大雨,操控甲車失當致甲車打滑向右偏行至中線車道, 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並搭載其友人丁○○、丙○○而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乙○○右前 方,乙○○駕駛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車尾,造成戊○○所駕之乙 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徵候群、胸 悶、胸椎硬腦膜下血腫、自發性低腦壓等傷害,丁○○受有頭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105至113、117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25至 27、215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卷第29、31至33頁;偵卷第35、37至3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9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8 月8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68號函暨告訴人戊○○病歷資料 (偵卷第41、113、115、163至179頁)、告訴人丁○○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 20日麻新樓歷字第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丁○○病歷資料(偵卷 第43、181至193頁)、告訴人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 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偵卷第45、181、195至 2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份(偵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張(偵卷第63至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0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 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 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 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越級駕駛車輛,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 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受有 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即因大雨中駕駛車輛操作 失誤,造成甲車打滑,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 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車輛不當打滑,即貿然 追撞乙車車尾,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 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 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數次曾試行調解,然因 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 及告訴人戊○○陳述在卷,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和)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參酌告訴人戊○○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及 1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英文書翻譯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609-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政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華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3號   被   告 周政平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富路與國隆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國隆路往西方向行駛,適遇陳華手牽腳踏自行車沿 新富路行人穿越道,欲由北往南橫越國隆路。詎周政平本當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因而擦撞牽行腳踏自行車之陳華,致陳華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周政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政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 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3-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賀柏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 鶯桃路口,欲左轉鶯桃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 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陳筱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火車站 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 ,並受有腕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所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字 卷第67至68、7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PCDM-113-原交易-76-202503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3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且於同日9時45分行經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沿華江六路 向南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丙○○駕車闖 紅燈,在本案交岔路口內與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鎖骨 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已下車看見乙○○ 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指示同車友人吳澤旻 留在現場頂替為肇事人,自己則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證人吳澤旻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9日診字第1121502848號 診斷證明書、傷勢復原情形照片。 (七)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係闖紅燈肇事,確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一事,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所造成危險性 甚高,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教唆友人頂替 後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58-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阿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阿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0巷00號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商場3巷14號與中央商場3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字標線時 ,應先停讓,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林 楚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 央商場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甲 、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楚珏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挫傷腫痛之傷害。嗣被告花阿沁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11

KSDM-113-審交易-1193-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洪辰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定區海 寮里未命名南北向道路(下稱道路A)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道路A與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未命名道路東西向道路( 下稱道路B)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未成年),沿道路B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惟丙○○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但未讓幹道車 先行,兩車乃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 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 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 、左腕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丙○○、丁○○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丙○○、丁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1頁、第3-9頁,偵卷第69-70頁、偵卷 第85-86頁,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之 證述(見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67-68頁、第85-86頁,本 院卷第37頁)及證人洪辰翰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第13-1 9頁,偵卷第69-7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警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53-81頁) 、(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31-35頁)可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至於告訴人丙○○主張伊之視野缺損,只能看到一半,亦是本 件車禍造成乙節。惟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院 函復稱:病人當時放置氣管內管,意識不清,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出血,於當日收治加護 病房,當時於急診無法評估病人之視力,又病者出院以後並 沒有回診眼科進一步追蹤等語,有該院(113) 奇醫字第6362 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又另函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下簡稱安南醫院)詢問告訴人之視力減損與本 件車禍是否有關?該院函復稱:病人於113年9月18日眼科初 診,與車禍事隔近一年,無法得知當時車禍狀況及紀錄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0171號函1份( 見院卷第61-63頁)可參。據上可知,告訴人車禍後前往奇 美醫院急救後並未發現告訴人眼睛有受損,而告訴人係直到 約車禍一年後始初次前往安南醫院看診,因此,尚難認告訴 人視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既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 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 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 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 、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骶骨 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丁○○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左腕部挫傷、右 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復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3059號函附 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7-79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致釀本件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 ,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爸爸、阿嬤,現在工作是搬 神明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3-交易-1081-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33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順治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晚上7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1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在該 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此時適有告訴人黃文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 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NDM-114-交易-258-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怡慈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 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 時,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劉景芳,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 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左偏擦撞告訴 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有新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不僅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 113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 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劉怡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景芳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 道由張永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左偏擦 撞劉景芳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劉景芳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永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C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3-交簡-2450-202503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峙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 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 減速煞停,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 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峙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陳怡君受傷,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施以其他有助於維護陳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 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路人見狀協助報警並代 陳怡君叫救護車,陳怡君始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循線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峙宇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坦承於肇事 後,有發現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陳怡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發 現告訴人倒地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沒 有駕照,怕警察開單,所以就騎車離開,但我有打110報案 ,後來也有騎車繞回來現場附近看告訴人,當時救護車剛開 走,我也追不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 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 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 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 ,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唯 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71-28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本院114年1 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頁、21頁、35頁、第37-45頁、47頁、調偵緝卷 第11-1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 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然查被告案發時係 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驟然緊急煞車,並非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或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111條、第112條,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 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 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 ,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 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 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 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 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 」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 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 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 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 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手機掉 落而突然煞停,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自摔,被告有詢 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搬開,其未回 答被告,然其先打電話告知親屬後即昏迷,待其醒來後,被 告已離開現場,由另2名路人協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待 救護車與警察到場後,救護人員將其抬上車,警察則協助其 收拾物品,並將機車牽到橋邊,嗣後再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詢問告 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告 訴人自摔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極可能有受傷需救護,且案發 時為雨天清晨時分,天色尚暗,機車道又甚窄,告訴人若倒 臥在該處未即時送醫,亦可能遭受其他行進之車輛撞擊而發 生危險,卻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確保 告訴人有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死傷結果 ,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 。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有同時打電話報警,且於 離開現場後又有再繞回附近,目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 應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288-289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5時44分許固有撥打電話予110報 案,稱:「我剛剛看到忠孝橋要上橋往臺北方向,有一個摩 托車好像跌倒了,應該是閃車就不及,然後忽然間就跌倒了 ,自己跌倒的……應該是他自己閃車來不及,因為我看到有一 台車已經、已經滑過去,應該是天雨路滑啦。」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3頁、281頁),惟被告以電話報警時,實際上已騎 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縱使其有以「非肇事者」之立場向警 方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仍未確保告訴人在其離開之期間,有 獲得妥適之救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係由後續前來察看之路 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辯稱其有 騎乘機車繞回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 ,但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當時員警有到場處理、拍照,並抄寫告訴人身分資料後 ,才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不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274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 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案發後有立刻回到 現場確認告訴人有受到醫療救助一節屬實。故被告所為應該 當肇事逃逸罪,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於行進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欲撿拾掉落之手機,驟 然煞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非 輕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 協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撥打110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措,與肇事 後全然置之不理直接逃逸者尚有區別,以及其過失情節,和 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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