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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蔡 延丞、邱鈺程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淵無意出售遊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戲 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 帳戶及時間」所示金額至林祺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祺淵再將款項 全數轉匯而花用殆盡。嗣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發覺交易未完成,林祺淵又不履 行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延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鈺程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裕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祺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10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 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 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 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 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五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 條規定。 (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 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 黃裕宸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私 訊上開LINE暱稱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騙,是    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三)附表編號一蔡延丞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 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詢卷第2至10頁、偵查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 06頁、第109至118頁),且均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附表編號一至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達成和解 ,並已先賠償返還其等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3,500元 (包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 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 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 還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一至三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 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情形」欄所述方式訛詐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破壞 社會交易機能,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 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 工日薪1,500元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各1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前揭減輕規定,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 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 ,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黃裕宸和解內容並全 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部分已給付部 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 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 裕宸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為使被 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蔡延丞、 邱鈺程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500元、42,0 00、31,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 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33,500元(包 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1,00 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包含 其先前給付及現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蔡延丞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拿佛珠打耶穌」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蔡延丞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蔡延丞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蔡延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蔡延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至61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6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蔡延丞於本院之證述(第57至63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3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邱鈺程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嘎天」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邱鈺程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邱鈺程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邱鈺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邱鈺程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至7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0至8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1頁) 7、被告帳戶及證件翻拍照片(第82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11、告訴人邱鈺程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黃裕宸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夜光豆腐冰」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黃裕宸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黃裕宸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黃裕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3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黃裕宸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 3、轉帳資料查詢(第87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8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黃裕宸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延丞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貳萬捌仟伍佰元 (已給付完畢)、113 年12月20日給付貳萬元、114 年1 月20日 給付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 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蔡延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肆萬貳仟元(已 給付完畢)、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元、114 年1 月20日給付 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 直接匯入聲請人邱 鈺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代號 :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ILDM-113-訴-90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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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明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 該街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適有楊黃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黃 美雲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黃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黃美雲、楊于緹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等警詢及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大腿挫傷併大 面積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上半身沒有著地,不會有 背部、右髖部的傷勢,此部分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該街東 往西方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楊黃美雲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楊黃 美雲於警詢中敘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件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車禍中,確有起駛左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此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旋於同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認其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 害一節,業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 第19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 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上半 身並未倒下,因認告訴人所受背部、右髖等處挫傷之傷害並 非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即前往台南市 立醫院急診,而當日醫師診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其就診時間極 為密接,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復以,告訴人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主要診斷為背 臀挫瘀傷,而瘀腫可能會隨時間擴大嚴重等情,亦據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本院屬實,此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南市醫字第11 3000082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黃美雲就診紀錄說明1份存卷(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背部 、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均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 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易-90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欣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恩欣任職於陳麗文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下 稱詐欺集團)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 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 同日21時59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 感應器讀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 虛偽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 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 新臺幣(下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 使用ibon機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 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 點選收銀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 11張點數卡,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許恩欣因而替詐 欺集團獲得免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統一超商郡豐門巿」店長陳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恩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 ㈣、「統一超商郡豐門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33張及MYCARD 點數卡交易明細共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之行為(即數次刷錄代收款條碼及數次購買MYCARD點數卡並 操作結帳),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被害人主張一次還清)致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本件亦係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致有所損失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係影本,見本院卷第53 至60頁),足見其同具被害人及加害人雙重身分,佐以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上所示 共計615,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訴-698-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豪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吳煌貴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小腿肌肉撕 裂傷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經本院調解未果,見本院113年12月12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許仁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 吳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 停等紅燈,許仁豪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吳煌貴駕駛之上開車 輛,吳煌貴因此受有右小腿肌肉撕裂等傷害。又許仁豪於肇 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仁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煌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689-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52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凃銘豐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 門路四段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李沼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西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TNDM-113-交易-141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陳金德與莊明輝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 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 出住所查看,見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吸菸,欲攝影蒐證,遂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 。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滿,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遂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 莊明輝噴水,莊明輝見狀朝其住所移動後,陳金德仍持磚塊 尾隨莊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持行動電 話攝影之權利。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常對其攝 影,其有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攝影,告訴人仍攝影,其 始為本案行為,其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 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當天確實有對告訴人噴水,我當天也有拿磚塊 跟著告訴人回到他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 知悉有對告訴人噴水、持磚頭尾隨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且知 悉其以上開行為阻止告訴人拍攝,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被告復意欲使其發生,即有強制罪之故意。至被告此舉目 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拍攝,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 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無強制之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伊對被告攝影,被告就朝伊噴水要 阻止伊拍攝,被告一邊噴水,伊還是一邊拍攝,因此被告就 持磚塊追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顯係以噴 水、持磚頭尾隨、作勢丟擲磚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止攝影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之 強暴手段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 屬不該,幸未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其他行為,復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 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客觀情節、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明輝 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因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出住所查看,見 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吸菸欲攝影蒐證,遂 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 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莊明輝噴水 ,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行使權 利。莊明輝見狀離去返回其住所後,陳金德仍持磚塊尾隨莊 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致莊明輝心生畏懼。嗣因莊明輝不甘 受害提起告訴,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坦認確有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莊明輝噴水及持磚塊尾隨告訴人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噴他水是 要告訴他不要再對我拍照錄影,我噴他兩次水結果他還是繼 續拍,所以我很生氣才拿磚塊追他,我沒有要傷害他也沒有 要恐嚇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明 輝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附證據 資料及一般常理有違,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實施之恐嚇與強制犯行各1次,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易-186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金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林俊傑固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林佩儀所管領之「輕鬆購五金 百貨」店內購買商品,並有在放置本案失竊之萬金油之櫃位 前挑選商品,惟辯稱:我並沒有將萬金油放到口袋,我是往 回放在原本第一個東西放的位置上,我真的沒有竊盜行為等 語。然查,觀諸如附表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賣場內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4第一次拿 取貨架上之物品後,隨即將該物品帶往左側衣物,而並未有 將該物品放入購物籃,或是將物品放回原位之舉動。再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8及12:19:49第二次與第三次 伸手拿取貨架上其他物品之位置,均在第一次拿取物品之位 置右側,亦即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拿取貨架 上之物品後,即未再回到第一次拿取物品之位置,亦未有任 何將物品放回第一次拿取位置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有將萬 金油往回放在原本第一個東西放的位置上等語,顯與本院勘 驗結果不符,而無從採信。另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至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拍攝本案遭竊之萬金 油放置貨架之位置照片,經核與卷內監視器截圖照片中被告 第一次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之位置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001號 函暨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警卷第11至12頁)。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萬金油1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 001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調查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萬金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 ㈠檔案名稱「LMIY5158.MP4」: 店內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2:18:51-12:20:03 12:19:02 畫面中央,可見被告站立於「醫療用品」貨架前,物色商品。 12:19:09 被告於貨架前向四周張望。 12:19:27 被告於貨架間徘徊。 12:19:33 被告再一次靠近「醫療用品」所放置之貨架。 12:19:34 被告以左手拿取放置於「醫療用品」貨架上之一個物品。 12:19:35 被告左手抽離貨架,將該物品帶往左側衣物,且並未將該物品放入購物籃中。且地上並無掉落任何物品。 12:19:38 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探往原第一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貨架,此時左手並沒有持有任何物品。 12:19:38 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拿取原第一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貨架上商品,可見該商品為白色圓形包裝。 12:19:39 被告隨即將該白色圓形商品放回原第二次拿取物品之貨架上。 12:19:49 被告第三度靠近原第一次、第二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之貨架,但僅以左手翻看商品,並未取起。 12:19:51 被告隨即向後轉身,離開該貨架。 12:19:54 被告前往結帳櫃台。 ㈡檔案名稱「ECLB7036.MP4」: 店內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2:19:48 - 12:20:42 12:20:02 櫃台人員開始為被告掃描商品條碼,開始結帳。 12:20:21 可見櫃檯上結帳之商品為一雙拖鞋及一條束帶。且購物籃內已無其他商品。 12:20:40 櫃台人員將找零交還被告,完成結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2號   被   告 林俊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19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店內,以徒 手竊取林佩儀管領之萬金油1瓶(價值據林佩儀稱新臺幣85 元)得手。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遭竊取物品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3193-2024121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仲廷 洪豐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薛仲廷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 時1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 正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天津路之路口時,適有 被告即告訴人洪豐富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天津路 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揭路口。被告薛仲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 幹線到車先行;被告洪豐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 過上揭路口,致兩車發 生碰撞,被告薛仲廷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小指、左膝挫 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洪豐富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 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薛 仲廷、洪豐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薛仲廷、洪豐富互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薛仲廷、洪豐富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被告薛仲廷、洪豐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ILDM-113-交易-399-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並損 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雖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然其偵審中兩度逃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告明知代號AC000-A112206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某日晚間不 詳時間,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行經臺南市北門區不詳地點道 路時,趁甲女搭乘機車後座,於行駛期間無法反抗、逕行下 車離開之際,違背甲女之意願,並無視甲女明示拒絕,以左 手朝後方撫摸甲女之大腿、下體(衣物外),而為強制猥褻 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即代號AC 000-A112206A號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被 告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13

TNDM-113-侵訴-48-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補 充為「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0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葉至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   核被告葉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 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相近期間尚有多次竊盜犯行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酌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黃江龍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葉至國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之00             居○○市○○區○○○路000號之0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 市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旋騎乘 離去。嗣黃江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江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 商載具交易明細、iCash二代卡註冊消費資料各1份、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部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09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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