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毅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毅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郭政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 項,負責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 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瑞福(業經本院 審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群盛汽車 VOLVE維修店」經營者,因多次遭郭政毅舉發道路交通違規 而與郭政毅熟識,另與汽車業務代辦業者黃勝賢(業經本院 審結)亦熟識,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 棋、郭志豪、蔡巨文(前7人均業經本院審結)、如附表一 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 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業務代辦業者 」欄所示之人均為汽車業務代辦業者。 二、緣汽車所有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吊扣汽車牌照,將無法使用車輛1個月至2年不等 ,且須依裁決繳納罰鍰及繳送汽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2、3項更規定需「吊 銷」該汽車牌照及需「當場移置保管」。郭政毅與汽車業務 代辦業者均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遭 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 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使用他車牌照、車輛未懸掛車牌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於道路上等 違規事由,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 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 使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要求員警以 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俾使車主得以立 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 三、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11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必須對 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 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對於依規 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 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 有人,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據實舉發。詎郭政毅因貪圖每月取締交通違規分 數達一定標準所可獲取之獎勵金,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及與黃瑞福、黃勝賢、如附表一「汽車業務 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未於遭吊扣牌照期間,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有如附表一所 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 定之行為遭其攔停舉發,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 、26至30、32至39、41至62、64「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 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 至39、41至62、64「不實舉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 至62、64「違規車號/車主/駕駛人」欄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再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 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賢亦於如附表一編號 18、25、31、40、63「不實舉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 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8、25、31、40、63「違規車 號/車主/駕駛人」欄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予黃瑞福,續由黃瑞福將上開資料交予 郭政毅,郭政毅即依黃瑞福之要求為不實舉發,並登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不實事項於其所職掌之舉發通知單 公文書,由黃瑞福在舉發通知單紙本或郭政毅持用之M-POLI CE手持電腦之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人」欄內簽名後,由黃瑞 福將之交予黃勝賢,黃勝賢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 4、26至30、32至39、41至62、64所示之不實舉發通知單分 別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 至62、64「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所示之人,黃勝賢與如該些 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即分別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各車 主前往如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 持前揭不實舉發通知單向該管監理所(站)之不知情公務員 行使,於繳清交通罰緩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4「重領 牌日期」欄所示日期,申請重新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3至64 「重領之牌照車號」欄所示之汽車牌照,均足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而 郭政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舉發電磁紀錄上傳而交 付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石牌派 出所承辦人員後,致承辦人員誤信其確有取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通違規,而按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 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 」配算郭政毅應得之點數,並製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 獎勵金印領清冊」,陳請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核章後,報請不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陷於錯 誤,按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15至20、23至 64「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之獎勵金予郭政毅,至如附 表一編號4、5、7、14、21、22部分,因扣除各該不實舉發 而獲配發之點數後,不影響其當月應領取之獎勵金金額而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政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7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卷(下稱偵22950卷)一第43至51頁 、偵22950卷二第43至46、89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3 頁、本院卷二第95、182、2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瑞福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廉政署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第19至28頁、偵22 950卷一第83至97頁、偵22950卷二第50至51、117至119、13 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共同被告黃勝賢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 述(廉政署卷第41至50頁、偵22950卷二第7至21、141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共同被告王銘 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王銘耀部分,見廉政署 卷第53至56、59至61頁、偵22950卷一第643至649頁、偵229 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王何成部分, 見廉政署卷第63至70頁、偵22950卷一第681至687頁、偵229 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頁;甘美鳳部分,見廉 政署卷第119至122、123至128頁、偵22950卷一第459至461 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頁;林忠諺 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09至111、113至116頁、偵22950卷一 第349至355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 至92頁;林詩棋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29至131、133至137頁 、偵22950卷一第549至553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 本院卷一第92頁;郭志豪部分,見廉政署卷第99至102、103 至107頁、偵22950卷一第295至299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 141頁、本院卷一第92頁;蔡巨文部分,見廉政署卷第89至9 1、93至97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3頁 )相符,並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14日 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12300419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北投分局員 警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第27 至29頁)、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廉政署卷第52 3頁),②被告106年3月至110年11月間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一覽表1份(廉政署卷第13 9頁)、被告106年3月至110年11月間製發舉發通知單所使用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紀錄表60份、附表一 編號1至4、20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廉政署卷 第139、141至260、261至267頁、偵22950卷一第21頁),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智慧警勤系統顯示之被告110年1月6日至 同年11月25日舉發交通違規時之GPS定位資料(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第143至161頁),④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62份(廉政署卷第389至515頁),⑤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3月25日北市監士站 字第1110037452號函所附車輛異動資料(廉政署卷第517至5 22頁),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 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列印資料(廉政署卷第523至527、529 至532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9年3 月至110年11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 廉政署卷第533至5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 金印領清冊(廉政署卷第569至595頁),⑧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12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46183號函所附群盛汽車商行 最新商業登記抄本、黃瑞福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黃瑞福之通聯紀錄與被告製作舉發通 知單時之GPS定位位置比對資料1份(廉政署卷第599至601、 29至35頁、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第32號證據資料卷第433頁 ),⑨蔡巨文代辦附表一編號5、7、34、53、64所示車輛重 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 00、APB-0578、8883-UX、BBP-6636、APK-9863號;偵22950 卷一第125至133頁)、蔡巨文傳送附表一編號64所示車輛車 主之駕照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151 至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 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183至187頁)、車 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 偵22950卷一第189至191頁),⑩郭志豪代辦附表一編號19、 22、23、26、38、42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BEL-1125、6B-5472、AX U-9119、BFL-6977、BBS-5755號;偵22950卷一209至219頁 )、郭志豪傳送附表一編號19、22、23、26、42所示車輛車 主之駕照、行照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 一第229至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 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281至289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2 91頁),⑪林忠諺代辦附表一編號39、47所示車輛重領牌照 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號、 BBJ-2757號;偵22950卷一第327至329頁)、林忠諺傳送予 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3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 截圖(偵22950卷一第343至345頁),⑫甘美鳳代辦附表一編 號1、10、28、60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ASB-7779、BBV-5769、BM B-8788號;偵22950卷一第399至4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 950卷一第413至41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 案件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 單(偵22950卷一第417至419頁),⑬林詩棋代辦附表一編號 30、36、43、44、49、56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9229-UW、BFN-239 8、BFV-5997、VVV-0199、BBF-3697號;偵22950卷一第477 至4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 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493至503頁),⑭王 銘耀代辦附表一編號6、13、14、27、32、61所示車輛重領 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 、AJF-3997、AXJ-6300、BAM-0926、BFN-7235、0200-L5; 偵22950卷一第565至5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 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5 89至593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595至598 、638頁),⑮王何成代辦附表一編號4、29、41、45、48所 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 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365至366頁)、王何成代辦重 領車輛牌照一覽表(偵22950卷一第661頁)、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原車號:0000-00、BEE-1937、AWY-8875、BAK-007 9、BBZ-6811號;偵22950卷一第663至669、67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之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偵22950卷一第671頁)、王何成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孫顥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偵22950卷一第6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監理站回覆車籍異動相關資料(偵22950卷一第677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後段「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立法理由載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欺取財者 』,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 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 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 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 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職 務上機會,以如事實欄所示開立不實舉發通知單之手段,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取獎勵金,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 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3、編號6、編號8至9、編號10至12、 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 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1、 編號32至35、編號36至39、編號40至41、編號42至43、編號 44至45、編號46至47、編號48至53、編號54至61、編號62至 64部分,共25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5、7 、14、21、22部分,共6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至64部分)。又被 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依前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乃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同條例第2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起 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二第269頁), 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 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 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 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黃瑞福、黃勝賢間,就本案64次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亦分別與王銘耀(附表一編號6、13、14、27 、32、61部分)、王何成(附表一編號4、29、41、45、48 部分)、甘美鳳(附表一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 諺(附表一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一編號30、36 、43、44、49、56部分)、郭志豪(附表一編號19、22、23 、26、38、42部分)、蔡巨文(附表一編號5、7、34、53、 64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8、9、11、12、15至17、20 、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62 「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獎勵金是每月發放,每月會有獎勵金到我帳戶;獎勵 金是承辦人負責依照開單之電腦資料申報,因為開單都是用 電腦PDA開的,會自動進入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 並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 給要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 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 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印領清冊存卷可參(廉政署卷第525至527、529至532、533 至567、569至595頁),足見獎勵金係按月結算、發放無訛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8至9、編號10至12、編號 1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1、編號32至 35、編號36至39、編號40至41、編號42至43、編號44至45、 編號46至47、編號48至53、編號54至61、編號62至64所示各 該月份中,各次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以詐領獎勵金之行為, 顯各係基於詐取當月獎勵金之單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皆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又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與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各罪手段間, 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 遂罪。 ㈤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按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取獎勵 金,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各筆款項之請領亦具獨立性,堪 認其就本案3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 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士檢贓證物款 收據存卷可考(偵22950卷二第127至130頁),應依前開規 定,就其所犯各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 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 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9、11 至14、17至31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二「詐得之 獎勵金金額」欄所示,經核均在5萬元以下,核屬情節輕微 ,爰就前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6、10、15、16所示犯行,雖已著 手實施詐取財物犯行,然因扣除各該編號所示不實舉發而獲 配發之點數後,並不影響被告當月應領取之獎勵金金額,而 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乃未遂犯,爰就被告該等犯行,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理應奉公 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為圖私利,竟漠視法規,配 合不法汽車業務代辦業者要求,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配合製 發不實舉發通知單,並藉此詐取獎勵金,實有違公務員廉潔 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實有不該,惟 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再 其詐得之獎勵金金額尚微,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被停職、 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 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 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考量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 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 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而上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為 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 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 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犯行所詐得之 獎勵金(各次犯罪所詐得之獎勵金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 5、7至9、11至14、17至31「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LDM-112-訴-183-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劉明坤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已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段)之約僱水電工 ,自102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擔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之木柵段 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負責 路燈巡查工作,並製作路燈夜間設施巡查表、夜間巡查報告 表與路燈定期巡查報告表,並將之陳報予同係於該段期間擔 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 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趙清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趙清煌據以通知廠 商辦理改善及管理維護進度,劉明坤與趙清煌亦輪流擔任路 燈巡查標案之主驗與協驗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楊惠華(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係芊葳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芊葳公司 )負責人,黃憲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錦明公司)負責人。劉明坤竟 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芊葳公司於105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64萬8,000元得 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 巡查維護工作」(於105年10月1日開工,106年7月31日竣工 ),該工程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 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 約查驗、驗收、監工,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為使路燈巡察 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 、劉明坤刁難,竟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000元作為審查估 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楊惠華即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 公之庫房內,或與劉明坤同車至工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㈡錦明公司於106年9月7日,以818萬8,05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6年10月1日開工,107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係由 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 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 監工,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為使路燈巡查維護工程各項文 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 竟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 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 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 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㈢錦明公司於107年7月2日,以707萬7,50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7年7月16日開工,108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係 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 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 ,黃憲勝基於前開㈡之相同原因,仍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 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 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 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 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 犯意予以收受。  ㈣芊葳公司於108年6月26日,以932萬3,49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 處辦理之「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8年7月16日開工,109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 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 、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 工,楊惠華基於前開㈠之同一原因,又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 ,000元或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 ,之後楊惠華先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或在劉明坤位於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或在與劉明坤同車至工 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 劉明坤,若劉明坤不在,則將賄款放置在前開庫房之鐵架上 或劉明坤之機車車廂內,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6號卷(下稱他卷)第131至149、279至291、本院卷第102、124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證人即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於調詢及偵訊所為證述相符(楊惠華部分,見他卷第37至40、55至58、229至240、273至274頁;黃憲勝部分,見他卷第17至19、157至167、191至197頁),並有證人趙清煌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可佐(他卷第204至206、275頁),且有證人黃憲勝胞姊黃秀珍製作之108、109年銀行收支明細(他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芊葳公司)、另案扣押之芊葳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芊葳公司現金簿翻拍照片、芊葳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6665卷)第101至109頁、他卷第59至61、65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憲勝)、另案扣押之黃憲勝WD外接硬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扣押物品列印資料、黃憲勝大嫂胡嘉麗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黃憲勝106年筆記本內頁照片(偵6665卷第69至71頁、他卷第91至102、85至89、184頁)、高公局北工處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之決標公告、高公局北工處109年6月10日北政字第1092260037號函所附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全卷資料影本(他卷第103至107、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4頁、偵6665卷第125至4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5至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4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針對同一年度之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 案,多次向楊惠華或黃憲勝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在接近之時 間、同一或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楊惠華、黃憲勝交付賄賂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故依得標年度 、期間給予行賄款項,被告亦於每年度工程標案履約期間向 得標廠商索賄收受,而由每年度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 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且需逐次進行驗收、撥款 之流程以觀,難認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應獨立成罪。是被 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次針對不同年度路燈巡查維護 工作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 ㈣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非 可採。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32萬元一節,有113年3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卷可憑(他卷第305頁),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犯行,所得財物各為2萬元、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核 屬情節輕微,爰就其所犯此2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 ,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經查,被告收賄 雖有不當,然其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2次犯行收取之賄賂 金額非高,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 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如事 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犯行,經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 有期徒刑1年9月,自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 (本院卷第86至87頁),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時任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約僱水電工,竟不知廉 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 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其於 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行 所獲利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 靠儲蓄維生、與子女及配偶同住、需扶養90多歲之父母、父 親臥病在床、母親有多重疾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並參本院卷第91、93頁附之被告所提出其 父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至88頁) 。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 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 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於113年6月12日確 定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既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本案依 法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  ㈦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 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 告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 宣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各次犯罪所得賄賂金 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 示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無 2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其中有4期,每期收5,000元 3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4 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5 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6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7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附表二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1萬元 6 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萬元 8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萬5,000元 附表三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5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1萬元 8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萬5,000元 10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附表四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 5,000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5,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1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無 6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無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無 8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無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2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 事實欄㈡ 12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㈢ 14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㈣ 3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025-01-08

SLDM-113-訴-589-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非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 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宣判 之罪名及刑度範圍,違背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上開判決所持見 解違憲,應屬無效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 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判決二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亦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6-20250108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 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 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 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張愛玲患有腦中風、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且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為由,否認其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 據。復載敘綜合抗告人供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遺失物發還等職務 期間,簽收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送交民眾陳李 雪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張愛玲、李政雄、李 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存摺等物(下 稱本件遺失物),而將存摺寄送各該金融機構轉交存戶後, 現金置於倉庫保管箱,嗣於張愛玲請領遺失款項時,先交付 1萬元,再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往北投分局確認金額後, 交付4萬元給張愛玲等情;及證人陳李雪、張正男(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言)、李佩琪陳述本件遺失物之拾得、簽移、具 領及確認金額過程,北投分局民國108年8月拾得遺失物保管 袋(下稱保管袋)外觀記載及拆封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載敘如何依抗告 人簽收、登錄本件遺失物之過程及保管袋記載之拾得物品, 顯可知悉有現金5萬元,卻於108年8月28日11時35分張愛玲 自行前往北投分局領取遺失物時,僅交付其中1萬元,直到 張正男接獲張愛玲之查詢電話,而在同日12時42分攜帶資料 ,陪同張愛玲找抗告人確認時,才稱要重新尋找,進入倉庫 取出4萬元交張愛玲清點,此間並無主動聯絡張正男確認金 額之行為等整體言行反應,推理抗告人故意短為交付,確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在交付1萬元款項時,已就餘款 構成侵占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張愛玲自稱 遺失1萬元,且保管袋記載不清楚,導致誤看金額;或謂張 愛玲雖改稱遺失5萬元,但其認與保管袋之記載不符(或稱 其不相信保管袋重複描寫之記載),認須調卷查明才先發還 1萬元等語,詳敘如何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卷內張 愛玲未簽立超過實領款項之領據,證人黃獻誠證稱抗告人有 大聲問張愛玲究竟遺失1萬元還是5萬元、後又斥責到場之張 正男記載不清楚,前開差額款項雖置於保管倉庫而未移入抗 告人口袋或私人置物櫃,未經具領之遺失物尚須經過公告招 領等程序始可辦理結案且非歸屬抗告人所有等情,何以不足 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均予指駁及說明。既非僅憑張正男 之單一證言,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指其另行移置款 項、塗改領據或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明。原裁定據此說明 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 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謂其經辦近6,000件遺 失物案件,從未發生違法情事,且循往例將金錢與貴重物品 放置在保管箱內,亦為各級長官所知悉,本件係因保管單記 載方式不合規定而有未明,且經張愛玲當場確認金額(1萬 元)無誤而為簽收,抗告人乃依規定被動發還,無從要求其 在同筆尚有其他3人存摺之情形下,主動向張愛玲告知尚有 餘額,徒增冒領風險,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其並無 塗改領據金額,復在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等文字,案未簽結,對照聯單資料亦可知悉尚有款項差額 ,陳李雪並可連線查看相關資訊,要求一定比例之報酬或未 經領回之拾得款項,原判決採信張正男諸多謬誤之證言,未 予抗告人與張愛玲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就張愛玲前後不 到1小時之具領情形,認定抗告人犯罪而科處重刑,顯已違 法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本件及其前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理由;或執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4-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惠花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月間,在原告經營之檳榔攤 ,向原告佯稱縣政府臨時有緊急標案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 陷於無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6日、6月5日在上開檳榔攤交 付6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被告施行詐術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述之詐欺行為,伊認為伊與 原告間是借貸關係,也願意償還原告款項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事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述詐欺 財物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返還上述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 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80萬元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訴-596-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賴秉燊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15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4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居所附近或宜蘭市民 代表會門口,向原告佯稱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及宜蘭縣政府 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無錯誤,誤信被告為宜蘭 縣長林姿妙之秘書、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 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月15日在宜蘭 市民代表會門口或居所附近喜互惠交付250萬元、120萬元、 90萬元予被告。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施行詐 術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述之詐欺行為,伊認為伊與 原告間是借貸關係,伊也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事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述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返還款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6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46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訴-59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陳民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816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 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的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卷內筆錄之記載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等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12-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瑩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瑩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瑩嬌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子突遭意外亡故,且得運送其子骨灰罈返台 之班機有限,故其為感謝同案被告曾桂珍於夜間協助開啟懷 恩堂大門,供被告之子之骨灰罈暫置於納骨塔內,竟即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 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年事已高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15,000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7

MLDM-113-訴-527-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宇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1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保-8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