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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在本院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豪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傳送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凡人生、Jw lee」之行騙者使用。嗣 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行騙者指定帳戶後,經不詳行騙者再層轉 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志豪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282號卷第5 至11頁;警字第443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5至4 8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282號卷第24 至25頁)。  ㈣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2月14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字第2 82號卷第15頁、第18至21頁)。  ㈤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2月8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元大銀行112年12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行 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443號卷第64至67頁)。  ㈥告訴人甲○○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112年12月8 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本院原金訴卷第49至54頁、 第58頁、第61至65頁)。  ㈦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份、第三層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282號卷第22至23頁; 警字第443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1至44頁)。  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7張、詐欺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1張、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0209 號卷第15至5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77至8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丁○○ 自112年11月3日9時許起 ,以LINE暱稱「陳德彬 」、「助理-林雅茹」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20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200萬元 2 乙○○ 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華瑋投資APP操作投資,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8日9時56分許、41萬40元 ⑵112年12月8日10時許、23萬10元 112年12月8日8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5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58分許 2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3 甲○○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403號) 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擊後加入暱稱「李哲偉」好友邀請,加入後「李哲偉」傳送「劉佳穎」之好友並向告訴人甲○○推薦投資,並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分許、83萬10元 112年12月8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YDM-113-原金簡-16-2024122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600元。」(見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4樓F區,下稱光輝公司)之負責人, 訴外人潘偉係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2,下稱磐石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 與潘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與潘偉均明知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該公司增 資股款,竟由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共計6,900萬元後交 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2月24日,以自己與潘偉及光輝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允澤(原名林進宏)、王文傳、陳啟弘 、李光輝之弟李光耀等人頭股東之名義,匯入光輝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 公司遠東商銀326號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被告並簽 立借據及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潘偉保管 ,並授權潘偉於虛偽驗資後得逕自將6,900萬元驗資款項 匯回,嗣光輝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 記增資6,900萬元後,潘偉遂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將3,7 80萬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並於同日將美金84萬1,000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 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再於101 年5月29日,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之640萬元定存解約後, 加計利息共計641萬3,608元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下稱事實一部分)。 (二)又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上開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驗資, 亦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國內生技公 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格 ,至少須通過第2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 ,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 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而於101年4月間,取得印 刷廠印製光輝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000股, 每股10元)後,於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採訪時,佯稱:10 1年底光輝公司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稅前 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營收將挑戰3 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開發行及登 錄興櫃云云,使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於101年5月間,在工 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下稱系爭新 聞報導),被告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藉以吸引不特定投 資大眾誤信光輝公司前景良好,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 光輝公司之股票,被告再指示光輝公司員工以電話行銷之 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盤 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 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上開股票(下稱事實二部 分)。 (三)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102年9月18日、103年3月31日、 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2月5日間,辦理光 輝公司6次增資,接續詐取不特定投資人共計1億8,161萬9 ,710元,而原告前因在101年間接受李玲玲之電話行銷, 於101年1月9日以每張股票57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 購買4,000股,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57元×4,000股 =22萬8,000元)後,復於102年間兩次收受被告所寄發之 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且內含之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下稱事實三部分),致原告誤信為真,又分別於102年1 月25日、10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每張1000股)之 價格,購買4,000股及3,504股之新股,金額分別為10萬元 及8萬7,600元,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共計41 萬5,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萬8,000元+10萬元+8萬7,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股票仍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且因原告係經由李玲玲之推銷而向李玲玲購買原始持 有人為潘偉之股票,故原告應向李玲玲或潘偉求償而非被告 。又被告僅係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曾銷售自己持有之光 輝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亦未收受購買股票之資金,且對光 輝公司之股票遭銷售等並不知情,故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光輝公司第1、2次增資 均係由康智能負責,且被告實際上係遭康智能及潘偉欺騙, 誣陷被告有虛偽增資之情形。而有關鈞院卷第311頁、第347 頁、第385頁、第485頁並非被告或光輝公司所製作;第313 頁、第315頁、第395頁、第487頁、第489頁內容為光輝公司 所提供,但非被告或光輝公司製作;第355至383頁、第397 頁、第399頁、第481至483頁為光輝公司所發行可隨時取用 之公共宣傳單;而有關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 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87至393頁、第495至499頁部分 ,因102年1月光輝公司之增資係由康智能委託其下屬(即詹 姆士周)辦理,故此部分均為詹姆士周所寄送。再者,原告 匯款至遠東銀行文化路分行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康智能、潘 偉所操控,並非光輝公司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第16161號)及移 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5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增資股款,確 違法對外募集資金作為虛偽驗資使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 所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經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卻仍 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價證券,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印製增資股票,又被告於101年5月接受工商時報 採訪時佯稱光輝生命營收獲利可觀,並規劃於隔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使記者於工商時報報導上開不實訊息,並指示 員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股票, 其後再向原告寄送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內容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3次購買光輝公司之增資 股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有認定被 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事實二、三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亦有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3項系爭、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 弊端,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 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 、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 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 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 旨可參),且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 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 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 關係。   2、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然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又 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 0股、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0股 、於102年9月3日以8萬7,6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3,504, 原告均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量之光輝 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均為未上市上櫃 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 擔風險,是難單憑被告有虛偽驗資之行為即逕認原告確實 受有損害,且認定其購買行為與被告之虛偽驗資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依前揭說 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 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 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經主管機許可,亦與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有別,況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 募之方式出售光輝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 措施,自無從認定縱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要件。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二、三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亦分 別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 處;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論處。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 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 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 ,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易 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賠 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權 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 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101 年間接到推銷投資光輝公司股票之電話,告知光輝公司很 有潛力,故於101年9月親自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 宏達財物資訊公司(嗣更名為博智財經資訊公司)博智財 經資訊辦公室進行瞭解,當時係由招攬員即業務員李玲玲 不斷向原告表示:⑴光輝公司經營免疫細胞體儲存,培養 自體免疫細胞獲得專利、⑵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⑶公司經營績效良好,101年營收近1億,每 股獲利超過5元,102年營收獲利挑戰3億,每股盈餘上看1 0元,此新聞亦載於系爭新聞報導等利多資訊,李玲玲並 提供光輝生命醫學細胞儲存銀行之DM(下稱系爭DM)供原 告參酌後,原告即將上開利多資訊及系爭DM拿回家與配偶 林雀麗討論,又因系爭DM中亦印有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 且新聞既有報導,原告認為應不會騙人,故決定於110年1 0月9日購買每張股票57元之未上市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 計22萬8,000元,固據提出博智財經資訊李玲玲名片、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光輝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4張、系爭DM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193頁、第309頁、第355至383頁)。惟查,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被告以刊登新聞報導或舉辦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財務資訊,藉此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 ……⑵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依據證人陳威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 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 輝買,價格是16、17元,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 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 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 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買股票,張數不少,應 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說,被告李光輝有找 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等語…;又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李光輝好像有跟一些未上 市盤商交涉,然後賣股票,伊知道的只有一個〝駱玫琳〞等 語…。由證人陳威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李光 輝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將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判決理由有關被告是否透過盤商 對外販售光輝公司股票部分,並無提及業務員李玲玲,尚 難認定業務員李玲玲與被告間有何關連,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說明,自難單憑李玲玲之名片逕認被告確有透過 業務員李玲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又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被告潘偉部分被告潘偉雖辯稱:伊是把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楊立民,是賣給特定人,並未 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惟查:1、〝 被告潘偉〞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 、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 75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1至 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 60、63至67、71至7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 表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 可先予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3頁、第27頁、第79 頁),互核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0月9日所購買之4張光輝 公司股票,其股份轉讓登記之先後順序為潘偉轉讓予吳惠 雯,吳惠雯再轉讓予趙秀珠,趙秀珠再轉讓予原告,而吳 惠雯係於101年9月18日向潘偉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299頁),可知原告所取得之上開4張股票為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吳惠雯向潘偉所購買之光輝公司 股票,而非吳惠雯向被告所購買之股票,故原告縱使持有 上開光輝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委由業務員李玲 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另原告主張因李玲玲曾提 供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因而相信光輝公司之營業獲利良 好,且準備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故而購買上開4張光輝 公司股票,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參酌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亦有認定:「…。惟查,細繹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之 內容(見調B2卷第187頁),上開報導稱『目前國內針對體 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 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 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 驗』等語,係在說明『國內有關體外培養自體免疫細胞之實 驗進度,已達到第二、三期臨床實驗』,並未提及『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之技術已進行至第二、三期臨床實驗』,自難 認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亦有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 行,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故難認 定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已有揭露自體免疫細胞已達第2、3 期臨床實驗而得公開發行及將登錄興櫃之不實訊息。再稽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DM,被告雖未否認系爭DM為光輝公司之 公共宣傳單(見本院卷第641頁),然觀諸系爭DM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355至383頁),僅有關於何謂免疫細胞、免 疫細胞儲存之技術、功用、流程及被告個人經歷之相關介 紹,但無揭露被告光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抑或損益表,亦 無揭露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相關 資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DM上揭露光輝公司之營運財務 狀況,進而認為光輝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光輝公司股漂, 亦難憑採。以上,原告既未就被告確實有透過業務員李玲 玲向其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舉證說明,且就被告如何向其 揭露光輝公司不實之資訊,致其限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9 日以每張股票57元,共計匯款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 股票4張乙節亦未舉證明,則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要件。   3、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因該 通知書上除附有光輝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書、財務報表及 系爭DM外,亦因光輝公司不斷宣稱其有獨家具有自然殺手 細胞(NK)控制技術,且預估台灣有3.75兆元潛在經濟規 模下,具相當優勢,光輝公司前景看好,很快會上櫃等不 實訊息,持續推銷增資認購,原告因而誤信於102年1月25 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計10萬元等 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增 資繳款通知書)、光輝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光輝公司資產負債表、 101年及102年損益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光輝公司10 2年度增資股股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 01至203頁、第313至315頁、第341至343頁、第349至351 頁)。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 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然依前揭 (二)1、之說明,本件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 ,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 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收受之102 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雖附有光輝公司之損益表,然 參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 0年間尚未有營業收入,並有稅後淨損113萬2,204元,於1 01年間營業收入僅597萬1,429元,並有稅後淨損1,815萬2 18元等節,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損益表 在卷可佐(見調B4卷第34頁、第84頁背面)。而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在102年間,營業收入僅有3,046萬6,836元,並 有稅後淨損7,905萬6,518元乙節,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調B4卷第84頁背面)。由上 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業表現以觀,顯見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之營運成果與被告李光輝在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 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所假設之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之 營運成果,相差甚大,未來表現也不如預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損益表顯示光輝公司之營運成 果既無明顯優異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損益表有 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 所製作虛偽損益表呈現之優異營運狀況所致。又稽諸系爭 增資繳款通知書,其「前言」部分僅在說明自體免疫細胞 儲存目標的之市場推估經濟規模高達3兆7,500億元,並非 說明光輝公司之營運推估有3兆7,500億元,而「說明」部 分則係在說明自然免疫細胞之計畫方向及採行之方式,但 無揭露自然免疫細胞已進行臨床第2、3期試,抑或準備申 請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訊息。又系爭開會通知書除開會 訊息外,亦無任何關於光輝公司良好前景之相關記載,故 亦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虛偽之記載,因此,難認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種 關連。況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 4,000股,原告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 量之光輝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為未上 市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 明並承擔風險,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與 被告間有何相當果關係。從而,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4、原告另主張其102年9月3日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且因 該通知上附有光輝公司之財物報表,原告因而誤信再於10 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共計8 萬7,6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遠通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光輝公司102年度增資股股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然查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收受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如何信賴被告所揭露之不實訊息而 購買上開股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定符合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金簡-21-20241227-3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源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暨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泓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1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11個,造 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易卷第95-9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業 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 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劉麗芳 被告應給付劉麗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劉麗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劉麗芳,帳號:000000000000) 。 2 林銘建 被告應給付林銘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林銘建所指定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林銘建,帳號:000000000000) 。 3 陳美沄 被告應給付陳美沄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美沄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美沄,帳號:00000000000000)。 4 廖絲晴 被告應給付廖絲晴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2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廖絲晴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廖絲晴,帳號:00000000000000) 。 5 李秋汶 被告應給付李秋汶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3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李秋汶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李秋汶,帳號:0000000000000) 。 6 黃伊庸 被告應給付黃伊庸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黃伊庸所指定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戶名:黃伊庸,帳號:00000000000000) 。 7 吳俞萱 被告應給付吳俞萱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吳俞萱所指定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方月冠,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廖泓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冠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 泓源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 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 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 告辯稱:我係於112年間認識網友「陳曉宜」,我覺得我們 有機會交往,他說要匯港幣給我,後來又有自稱外匯局人員 「林冠宇」聯繫我,請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才照做等語, 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記得吃早餐」 、「別餓著了」、「好好休息做個美夢」等文字訊息,並經 本署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 慶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春香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0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黃宗騰 112年7月2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萬1,245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告訴人 林育嫺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銘建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 告訴人 陳美沄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 告訴人 廖絲晴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8 告訴人 黃品皓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 被害人 蘇淑卿 112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2時3分許 6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0 告訴人 謝浩緯 112年7月25日 假廣告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1 被害人 石昇泓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6,900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2 告訴人 陳勝騏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3 告訴人 楊東魁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4 被害人 鄧炎增 112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1時2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5 告訴人 陳燕琴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6彰化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 陳仁智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 告訴人 陳慶安 112年6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8 被害人 張鉝鍹 112年6月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9 告訴人 林芷榆 112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李秋汶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1 告訴人 黃伊庸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2分許 3萬7,604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萬7,604元 22 告訴人 林麗貞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23 告訴人 賴翠華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24 告訴人 吳俞萱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9分許 9萬4,500元 附表一項次9華南商業銀行

2024-12-27

TYDM-113-金簡-346-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屬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之電磁資料,佯裝告 訴人李珊妮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盜 刷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率 以竊盜、盜刷信用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以損害告 訴人權利及發信卡銀行與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管 理權益,且本案發卡銀行確實已支付本案被告盜刷之相關款 項而受有損害,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因竊盜、侵占、幫助詐欺、搶奪等案件經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 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 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3.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5.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6.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10月(共2罪)、1年(共3罪)、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7.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3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以及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519元之商品,係被 告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該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復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 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 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元) 2 價值519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7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內,見李珊妮將皮包放在櫃檯旁邊,認有機可乘,趁李珊 妮為其他客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珊妮之皮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49分許,未經李珊妮之同意,在網路平台輸入前開 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冒用李珊妮之名義,以偽造同意以信 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網路商店,購買生活用 品而行使之,使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 詐得519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珊妮、遠東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與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李珊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及盜刷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珊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遭盜刷之消費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478-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2、5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清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朱延 祥」部分更正為「被害人朱廷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 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0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 9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近五年之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53頁至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 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 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朱廷祥達成調解且已匯款給付 調解金額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95頁、金簡卷第21頁),然未能與告訴人 林朝元達成調解,並有告訴人林朝元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同卷第96之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 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3月,嗣於10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朱廷祥 達成調解且已匯款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於上述。又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林朝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遵期到庭,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朝元就調解金額無共識,始 未能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余清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余清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   被   告 余清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余清標明知係3人以上共犯) ,於民國112年5月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朱廷祥、林朝元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余清標之遠東商銀帳戶內,余清標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前來收受款項之人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林朝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清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朱廷祥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朝元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1.被告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112年5月10日至112年7月8日止交易明細共2份。 2.被害人朱廷祥與LINE暱稱「林欣遙」、「線下客服」之人間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3.告訴人林朝元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19日間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朱廷祥、告訴人林朝元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復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以交易明細上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匯出時間及金額 1 朱廷祥/不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Crazy Love」上假冒會員交友,再以LINE暱稱「林欣遙」與「線下客服」名稱與朱廷祥交談,佯稱欲見面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朱廷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至17時44分許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4次共8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2 林朝元/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某交友網站上,冒以「雪莉」之名與林朝元認識,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林朝元稱欲與雪莉見面出資購買金幣等語,致林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55分許 3600元 於112年5月29日12時23分至12時30分許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7次共14萬元;同日12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當日共提領15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49分、9時50分許 10萬元(2筆各5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余清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33分至10時39分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7次共14萬元;同日12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當日共提領24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39分、9時40分許 10萬元(各5萬元共2次) 112年6月5日9時41分許 4576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8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先以網路轉帳領出15萬元;再於同日11時31分至11時55分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剩餘款項。 112年6月1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於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至13時11分許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提領共14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27

TYDM-113-金簡-266-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債 務 人 王儷臻即王培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 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9%而未逾越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 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 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並觀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於履行上具備可行性,且 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88,147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5.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 88 2 亞太普惠公司 56 3 遠東商業銀行 71 4 和潤企業公司 525 5 裕富資融公司 245 6 仲信資融公司 1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8-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泳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3號、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泳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泳菖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天還可再 領取4萬元之報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俞佩玲」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泳 菖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玲」 ,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 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泳菖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郭泳菖郵局帳戶內,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贓款匯至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俟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泳菖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0至30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賺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 萬元之報酬,乃於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之「俞佩玲」指 示,前往嘉義市○○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 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 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俞佩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 前往嘉義市○○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遭「俞佩玲」詐騙,才會提供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 乃於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之「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 市○○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 號(帳號詳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 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 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認屬實(見警 8065號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及反面,警452號卷第4頁,偵85 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308至310頁),並有 被告與「俞佩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 警8065號卷第71至72頁,偵853號卷第18至26頁)、被告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217、218、219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37 頁),以及被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約定轉帳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277至28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就渠等遭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之情節業已指述綦詳,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事證 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頁)。是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各匯 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 轉帳至他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被告所交 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所用之工具,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 明: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資訊,須 謹慎保管,不得擅自提供或供他人使用,為何你要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我知道,但我是為了賺點錢才會這樣做」 (見警8065號卷第3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又供稱:我也覺 得世界上沒有那麼好的事情,提供帳戶每天就有2,000元可 以拿,我是因為想要賺外快等語(見偵853號卷第16頁反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仍供稱:我也覺得將帳 戶交給人家,收1天2,000元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60頁) ;我完全不認識「俞佩玲」,也沒有跟她視訊或見過面,我 是聽她說1天可以給我2,000元、每15天可以再給我4萬元, 我才決定將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借給她 賺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09頁);我是想賺這筆錢才會提供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315頁)等語,顯見 被告係為貪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素不相識 之他人,洵無疑義。 2、而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於案發 時已年滿48歲,且曾從事交管人員、機台車床人員及研磨員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85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 13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至嘉義○○郵局臨櫃辦理約定 轉帳帳號,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時,在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目的欄位上填寫 「朋友做生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112年11 月13日設定的3組帳號都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當其於112年11月13日臨櫃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 詳卷)時,仍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請問您是否認 識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的受款人?」欄位勾選「是」,此有被 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見本院卷第275、279、281、2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有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 能力,對於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詎其卻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 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 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雖未見其有何 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 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 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 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 ,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使用,並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至他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 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他人將可自由 使用該郵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 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遭人詐騙, 才會提供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下列證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告雖領有中度障礙等級、第3類【04.1】、第7類【05.1】 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經本院 就「前開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各係代表何種身心障礙」一節 函詢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則函覆:第3類【04.1】障礙 類別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05.1】 則是肢體障礙身心障礙類別等情,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 第251頁)可佐。又觀諸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時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亦記載:「精準動作不能、語言不流利」,「輕度; 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生有明 顯困難且妨礙交談者」,「輕度;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見 本院卷第267、269頁),顯見被告僅係聲音或語言機能、肢 體有所障礙,而非其智能方面有障礙之情形,致其無法或難 以分辨不得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2、又細譯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2年11月 2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間,雖有多筆低於百元之VISA功能刷 卡消費,及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低於2,400元不等之款項, 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 參,然被告係為貪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 之報酬,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素 不相識之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開交易紀錄僅能證 明被告於此期間有以具有VISA功能之提款卡為小額消費及提 領非鉅之金額,與其是否因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無涉。 3、再者,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雖有遭 人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1月13日設定的3組帳號都是 人頭帳戶,是對方說這些帳戶要綁定,我才去填寫這些帳號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且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於113年11月13日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並由被 告填寫永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後,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始遭人詐欺而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遠 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 將贓款自被告之郵局帳戶轉帳前開他人之2帳戶內,才於112 年11月13日將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變更使用者代號 及網路密碼。 4、依上所述,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 所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 編號2、3、5、8、11、12之告訴人丑○○、丙○○、辛○○、戊○○ 、丁○○、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 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2、3、5、8 、11、12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 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2名告訴人之財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 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 欺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535萬1,436元,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 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戊○○、甲○○、癸○○、 丁○○、子○○、壬○○及丑○○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 71、73、91、93、95、15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現無業(見本院卷第314頁 )、領政府補助生活、未婚無子女、租屋居住(見偵卷第11 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73頁)、其係嘉義市113年度低收 入戶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每月9,485元補助(見本院 卷第205、207頁、第251至2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 行(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1 壬○○ 於112年6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財經節目主持人「胡睿涵」廣告,待告訴人壬○○點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鄒明珠」為好友及群組「步步高升V」,向告訴人壬○○佯稱其為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示在投資平台「AllyInvest」上註冊以利投資股票獲利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9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99萬9,9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34至36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8065號卷第240至255頁、第26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2 丑○○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待告訴人丑○○加入該LINE群組,即向LINE群組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翻倍,並指示告訴人丑○○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 90萬元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9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8分;99萬9,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③1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35分;3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18至23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8065號卷第127至13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7分。 130萬元 (共220萬元) 3 丙○○ 於112年8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操作教學廣告,待告訴人丙○○點及該廣告連结後,即以LINE暱稱「Ella思雅」將告訴人丙○○加為好友,並分享股票資訊、指示下載APP、加入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0分。 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6分;10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50至55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448至45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共10萬元) 4 庚○○ 於112年9月1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庚○○加入即以LINE群組「泰賀投資」,陸續以LINE暱稱「林安琪」、「陳建華」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庚○○至指定之交易平台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7分。 1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8分;1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57至64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476頁、第479至48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5 辛○○ 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梓萱」將告訴人辛○○加入LINE好友,佯稱其為「泰賀」投資公司之助理,並邀約告訴人辛○○至投資股票及指示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分;4萬9,8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38至39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274至278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分。 5萬元 (共10萬元) 6 子○○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子○○加入LINE群組「A11五穀豐登」,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並指示告訴人子○○下載「怡勝」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 40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4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421至42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7 癸○○ 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陳凝觀」理財資訊連結,待告訴人癸○○點擊該資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凝觀」、「林舒雅」為好友及群組「股海領航」,向LINE群組成員分析股市及誆稱投資有獲利,並指示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24分。 22萬1,436元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29分;22萬1,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25至33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8065號卷第198頁、第223至23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8 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待戊○○加入該LINE群組「A3股旺金來」,即以LINE群組成員暱稱「詩萍」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股票,並指示告訴人戊○○加入「泰賀」投資LINE群組、下載「TAI-HE」APP、申請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1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8分;34萬9,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1分;2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40至45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352至35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4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7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0分。 10萬元 (共55萬元) 9 寅○○ 於112年11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琳」將告訴人寅○○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Z7財運亨通」,並指示告訴人寅○○下載「TAI-HE」APP及申請會員,嗣後佯稱未上市股票中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5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10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 甲○○ 於112年11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李金土阿土伯公益社團」廣告,待告訴人甲○○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李金土」、「劉嘉琪」為好友及群組「03品觀察股」,向LINE群組成員分享如何投資及誆稱投資可以獲得助盈金,並指示告訴人甲○○下載「TAI-HE」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2分;10萬,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452號卷第12至1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52號卷第43至5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2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1 丁○○ 於112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Yuki」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政府駭客可入侵博弈網站後台更改數據及調整機率,故投入資金博奕穩賺不賠並指示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2分。 6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3分;8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3分。 2萬元 (共8萬元) 12 乙○○ 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點擊該資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大俠武林」、「林清妍」、「泰賀投資」為好友及群組「1」,向LINE群組成員分享股市,並指示告訴人乙○○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3分。 1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6分;2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1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③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45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452號卷第100至10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2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 15萬元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分。 5萬元 (共40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總金額:535萬1,436元 -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4-12-26

CYDM-113-金訴-54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家澤(原名洪榮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洪家澤(原名洪榮見)之債權人,對其執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8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台北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20 2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萬5239元,及其中15萬1316元自9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2年 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洪家澤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執木字第1395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法院於112年9月7日對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核發扣押令,禁止被告洪家澤收取對被告公司之 營利所得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於 收受系爭扣押令後10日內(即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否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然由被告洪家 澤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記載,其於111年 度、112年度各向被告公司取得36萬9814元、18萬3291元, 合計55萬3105元。可認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理由不實,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 得債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為被告洪家澤之債權人,及被告洪家澤執有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利息請求不合理,被 告洪家澤無法負擔,僅可同意分期償還本金部分。就被告公 司各於111年度給付被告洪家澤36萬9814元及112年度給付18 萬3291元之原因均為營利分配,均已在111年6月及112年6月 以現金給付完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間收到系爭扣押命令 時,被告公司已無應給付尚未給付營利分配債權存在。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洪家澤聲 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對 被告公司核發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令後10 日內(即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洪家澤對被 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債 證、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 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此敘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 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洪家澤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清單為佐,然前開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36萬9814元 、18萬3291元之異動日期既各為112年6月6日、113年3月29 日,衡情,應認被告公司至遲已於前開日期已給付完畢。申 言之,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扣押令時(112年9月間),關於其 應給付被告洪家澤111年度之營利分配36萬9814元債務早因 清償消滅;其應給付被告洪家澤112年度之營利分配18萬329 1元債務則尚未發生,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4日向執行法 院提出異議狀,否認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被告洪家澤 對其有債權存在,難認不實。併112年度之營利分配18萬329 1元,既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113年3月29日前,亦已因清償 而消滅,故原告執前開書證主張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 萬3105元(36萬9814元+18萬3291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 尚無可採。  ㈡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⑸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彌補虧損 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 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第239條、第24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2 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或函主管 機關調取被告公司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 稅資料一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13年度營運情形。 與被告公司113年度是否已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及公司法 第112條規定得為盈餘分派,並依法已由被告洪家澤對被告 公司取得分派盈餘債權間,尚有相當差距。原告既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證明於113年11月28日(即本件言詞辯終結日)前 ,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確存有已發生,且尚未清償營利所 得債權未領取,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 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 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048-20241226-2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香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惠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香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相識,遂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款使用,並作為轉帳車手,依指示將收到之款項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進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向劉 育婷以網路交友搭配推薦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15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陳惠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將該款項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 項共12萬元轉至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MAX交易所之遠東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購買 3853.55顆之泰達幣(USDT),復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地址詳卷內MAX交易所回函資料),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匯款證明書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被告MAX交易所交易明細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其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可佐,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 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 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 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郵政帳戶之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原金簡-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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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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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美淑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美淑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421,406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與扶養兄長之生活費5,000元後,僅餘2,924元,實無力負 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卷第12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共約4,300,39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38頁) ,觀之聲請人113年4月至6月間之平均薪資為24,167元【計 算式:(25,000+22,500+25,000)/3=24,167】,名下雖有保 單解約金30,32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 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167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兄高○○因身負殘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9,485元,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因而支出扶 養費5,000元等情。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 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經查高清強有母親 杜○,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其依上開規定,高清強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杜勸,而非聲請人 ,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杜○有何無法扶養高清強之情事,則聲 請人主張需負擔高清強之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1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雖餘7,091元,可供清償債務,仍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 款7,971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517元 25,741元 本院卷第20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00元 321,148元 本院卷第13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88元 356,522元 本院卷第161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0元 50,243元 本院卷第12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939元 394,8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823元 101,772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238元 本院卷第1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279元 479,692元 本院卷第145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170元 374,360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 小計2,196,114元 小計2,104,278元 合計4,300,392元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08-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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