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每月持續扣
薪還款至今已10餘年,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就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部分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並已盡力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7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於9
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有未盡力清償情形,亦不符得由本院逕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
聲請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後,於101年
3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而駁回其抗
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維持原裁定確
定。聲請人再以其已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為
由,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
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
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受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
償至部分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執行命令、薪資查
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
7至155、171至181、291至331),但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說明已清償各相對人之實際具體數額為何,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相對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係
否有繼續清償及相對人實際受償情形,經各相對人陳報受償
情形如附表「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再受償之數額(B)」欄所示,有聯邦銀行113年10月28日民
事陳報狀、中信銀行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台新銀
行113年10月30日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30日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
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
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
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
報狀、星展銀行113年11月4日聲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3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89至195、201至249、255至2
72、337至339頁)。然依附表「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之尚餘數額」欄所示,受償達債權額比例20%之相對
人僅附表編號1聯邦銀行、編號3星展銀行、編號5中信銀行
、編號6華南銀行、編號8遠東銀行、編號10良京公司、編號
11台新銀行,堪認聲請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使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核與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
為免責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A) 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償之數額(B)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尚餘數額(C=A-B)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9,855元 8,868元 15萬3,971元 14萬5,103元 16萬615元 已達債權額20%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3,240元 1萬3,744元 23萬8,648元 22萬4,904元 17萬9,478元 4萬5,426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6,488元 3,761元 6萬5,298元 6萬1,537元 14萬829元 已達債權額2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6,043元 1萬6,195元 28萬1,209元 26萬5,014元 19萬4,988元 7萬26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5,664元 5,249元 9萬1,133元 8萬5,884元 13萬8,520元 已達債權額20%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008元 2,131元 3萬7,002元 3萬4,871元 3萬7,308元 已達債權額20%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3,476元 8,333元 14萬4,695元 13萬6,362元 13萬5,920元 44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97元 2,734元 4萬7,479元 4萬4,745元 4萬6,208元 已達債權額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萬9,932元 5,298元 9萬1,986元 8萬6,688元 1萬6,764元 6萬9,924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萬2,664元 3,025元 5萬2,533元 4萬9,508元 8萬6,436元 已達債權額20%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2,862元 8,557元 14萬8,572元 14萬15元 30萬380元 已達債權額20%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1,909元 5,090元 8萬8,382元 8萬3,292元 8萬2,205元 1,087元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1,146元 5,196元 9萬229元 8萬5,033元 4萬8,752元 3萬6,281元
TPDV-113-消債聲免-1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