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
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
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
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
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
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
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
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
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
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
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
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
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
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
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
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
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
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
,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
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