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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葉千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417-2025031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相 對 人 A05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認 知及理解能力不佳,無法聚焦對話,大多複誦問題,又無法 定代理人,為免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認知及理解能力不佳,無法聚焦對話,大多複 誦問題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南市社 工字第1132475698號函檢送之個案摘要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4號卷一第99至102頁), 足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 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5歲,其配偶施金環已歿,其子女A0 1、A02、A03、A04均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 籍所在地之老人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機關,且有社福 、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 援,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7

TNDV-114-家聲-39-202503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九二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訴訟能力 ,為恐聲請人之權益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丙○○選任 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丙○○於84年間即罹有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 der),復於95年3 月間遭診斷為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 hrenia ),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附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46號卷宗)可憑。又據丙○○之子女戊○○、莫君文於上開案件 中陳稱:丙○○說一直都有聽到一個聲音跟她說話,如果與她 對話,她的回應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上情亦據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146號裁定記載明確,是堪認依相對人丙○○之身心 現況,其應不具訴訟能力。又查丙○○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 行本件訴訟程序,而戊○○為其子,戊○○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8號)同意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是認由戊○○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丙○○選任於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4-家聲-2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 ,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美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中,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並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向被繼承 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受理,因相對人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應一併列為原告, 惟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依近期認知功能測驗與臨床狀況,顯示其記憶與計算 能力確有缺損,且對於抽象或具體問題之理解皆存在障礙等 情,有奇美醫院114年3月3日(114)奇醫字第0979號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此,足認相對人 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 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 卷第27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4年度訴字第90號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劉岳峰為劉金元之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 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户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3頁),故由劉岳峰於前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岳峰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4

TNDV-114-聲-22-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樓東北區0樓 (社會工作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遺體由 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 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為 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非具榮民身分,已無親屬,無資以 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為管理國家財產 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 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 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 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SLDV-113-司繼-270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 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 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 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 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 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 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 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 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 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 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 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 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 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 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 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 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 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 ,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 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4

TPBA-114-聲-18-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敏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徐敏貴(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 年3月3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里○○ 街00巷00號2樓,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64號卷 宗查核無誤。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 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3

TTDV-114-繼-65-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蘇松霖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玉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李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玉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聲請人現提出共有 物分割訴訟,現經鈞院審理中,依法應請鈞院通知受告知人 即被繼承人參與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 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皆已歿且絕嗣,而無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是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3-司繼-407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兆琳 代 表 人 游漢堂 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下同)97年度及100年度 至109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1,157,394元,現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 執行中,其中4件稅捐案件(執行案號1020100090863、1030 100013321、1030100013322、1030100013402)將於117年執 行期滿屆至,另有部分稅捐案件亦將陸續於118年至119年執 行期間屆滿。因相對人之管理人游漢堂於110年12月15日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管理權 不存在,嗣游漢堂於112年間再次陳稱其經派下員選任為管 理人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備,惟他派下員對前揭程序聲 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732號)審理中,恐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久懸 未決,曠日廢時延怠稅捐徵收,造成國家稅收損害。另依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文字第1132247405號 函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所示,其全體派下員人數總計918人, 其中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國外或查無資料,致為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前之通知程序將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成本,單就確認及備齊所有派下員合法送達證明文 件乙事,亟需花費數月等待,始得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如 第1次拍賣未予拍定,後續不動產2拍、3拍、4拍之拍賣程序 均須踐行送達所有派下員,恐致難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完成 本輪次之不動產拍賣,此不僅延宕執行程序,亦對國家公法 上債權實現有所妨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張 馻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 ,減少滯欠增裕庫收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 25至5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 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張馻哲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 律專業,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 益,復經聲請人提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 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聲-9-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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