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謝金娥
謝青樺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謝祝玉
相 對 人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相 對 人 謝水樹
謝金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火龍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
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謝水樹、謝金倉(下稱謝水樹等2人)聲
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等與相對人謝火龍、抗告人為謝林香
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謝林香死亡後,清
查發現謝火龍與其妻兒即相對人謝廖玉秀、謝駿偉(下合稱
謝火龍等3人)自98年間起擅自使用移轉謝林香銀行帳戶款
項,謝林香對謝火龍等3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係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依繼
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謝火龍等3人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謝火龍等3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531萬
6000元、40萬3800元、20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全
體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伊等與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已將其
等繼承之系爭債權讓與伊等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水樹等2人之主張均非事實,伊等與謝火
龍方是照顧謝林香之人,伊等不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
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初是
因謝水樹與其配偶來電告知如出具同意書,即與本件訴訟無
關,伊等始於113年9月10日、1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謝水樹
等2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縱系爭同意書無效,伊等亦不
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債權
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謝水樹等2人、抗告人、謝火龍為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謝廖玉秀、謝駿偉
為謝火龍之妻兒(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
。謝水樹等2人以謝火龍等3人在謝林香生前不法提領移轉其
銀行帳戶款項,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謝火龍等3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裁定卷第319、321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謝水樹
等2人、抗告人自有合一確定必要。
㈡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就訴訟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修股)之金錢請求權債權
轉讓謝金倉及謝水樹…一、被告謝火龍移轉自母親謝林香帳
戶內之新臺幣5,316,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886,000元。二、被告謝廖玉秀移轉自
謝林香之新臺幣403,8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67,300元。三、被告謝駿偉移轉自謝林
香之新臺幣2,030,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
繼分金額為新臺幣338,333元。本人聲明不願參與謝金倉、
謝水樹之針對上述三人謝火龍、謝廖玉秀、謝駿偉所提出的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並聲明將該三筆債權之請求權
全數讓與謝金倉及謝水樹。」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
係謂抗告人將其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債權之金錢債權讓
與謝水樹等2人。惟系爭債權係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見前
述。易言之,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
將繼承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金錢債權按應計分比例讓與謝水
樹等2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抗告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是謝水樹等2人主張
抗告人已讓與債權而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
61頁),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縱系爭同意書無效,其等仍不同意謝水樹
等2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謝水樹等2人並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非適格。縱抗告人以謝水樹等2人主張不實,謝火
龍乃實際照顧謝林香之人等節為真,並非其等拒絕與謝水樹
等2人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謝水樹
等2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TPHV-113-抗-146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