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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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黃逸豪律師即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6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鐘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1,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 人清查遺產、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處理強制執行案 件及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爰請求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及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12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 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 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 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評估其所 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 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 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 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 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9

TNDV-113-司繼-4083-202411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萬,及 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 幣肆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9

CHDV-113-司繼-836-20241119-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7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明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 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拍賣中,爰請依法審酌 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53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75號及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9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653元,合計為30,653元,應 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 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9

TNDV-113-司繼-4332-202411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杜冠民律師即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與代墊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以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 產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民事訴訟與代管被繼承人之財產, 現因已完成遺產管理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 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戴彭春梅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新聞紙報啟示、民事陳報狀 、本院強制執行公告及債權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 款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0號判決、免 除附卡責任還款同意書與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 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 參與強制執行與小額訴訟程序等,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 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本 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 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2,280 (即登報費用1,28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 提出代墊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 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2,28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 費用合計34,280元(計算式:32000元+2280元=34280元),而 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9

SCDV-113-司繼-1212-202411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姚○隆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 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姚○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路000號,111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姚○隆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上開裁定附卷無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 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而本 院自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 估,進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 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 人,未為被繼承人姚○隆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繼-2009-2024111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趙淑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點關於「許敬忠」之記載,應更 正為「趙淑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8

CYDV-113-司繼-114-20241118-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 1 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函 文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函文業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 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8

PCDV-113-司繼-3719-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陳清淵(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縣○○市○○路○ 段00巷00號六樓之0(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0,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淵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公 示催告、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宜,嗣後尚有抵押權人行使抵 押權、分配及財產移交待完成,且被繼承人於鈞院111年度 訴字第198號訴訟已結束故提出聲請,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 定請求本院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綜合審理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淵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 司家催字第8號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之土地須依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98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等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裁定及判決為證。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 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 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 ,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 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及出庭次數、遺產 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 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 為1,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單據在卷可憑,亦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於首揭主 文第3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363-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1355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吳皮所 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丁字第42527號拍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皮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 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13年10月15日雲院仕111司執丁字第42527號函、公示 催告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7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吳 皮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及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並衡酌被繼承人吳皮所遺遺產之拍定金額共新臺 幣699,600元,暨考量聲請人後續處理完結被繼承人吳皮遺 產管理人事務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 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 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 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 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 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4

ULDV-113-繼-88-2024111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趙淑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趙淑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淑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趙淑君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撰寫書 狀、配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2號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單及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向聯徵中心調信用報告及債務資料、向地 政機關調取謄本、向稅務局調取房屋課稅明細、向本院聲請 閱卷、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皆需遺產管理人本 人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上開程序大約需時1至1.5小時左 右,雖款項甚少,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耗損遺產管理人 甚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確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 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存款帳戶結清外, 另有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5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 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3

CYDV-113-司繼-1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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