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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著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遭上訴人 違法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給付111 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 月起按月給付工資;另應補提繳110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2,517元,及自110年11月起按月提繳5,034元等語,並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上訴 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37頁),自111年7月15日 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7月21日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8萬1,9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 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034元計算,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900+5,034   )×12×5=5,216,040],高於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 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 表一編號1、2、3,及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萬6,040元。  ㈡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   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1年7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4萬2,789元[計算式:5,034×(   8+15/30)=42,789]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 萬1,346元(計算式:5,216,040+2,517+42,789=5,26   1,3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 第ㄧ審裁判費1萬7,724元〔計算式:53,173×(1-2/3)=1   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 納完畢(計算式:14,724+3,000=17,724,見原審卷第3頁) ,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繳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又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萬1,346元,已 如前述,扣除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提繳110年10月16日至1   11年7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   戶,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   40元(計算式:5,261,346-45,306=5,216,04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萬9,01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 ,339元〔計算式:79,017×(1-2/3)=26,339〕,被上訴人於 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併予敘明。 四、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本 院判決,於113年10月2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請求廢 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附表三編號2所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薪資本息,並提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之勞工退休金。另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與附表三編號3、4   、5、6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   ,900+5,034)×12×5=5,216,040],已如前述,高於附表三編 號3、4、5、6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萬6,04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7萬9,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9,017元,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79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薪資5萬7,33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再提繳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52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 其餘上訴駁回。 8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9 本判決第3項、第5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5萬7,330元、3,52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 本判決第4項、第6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8萬1,900元、5,03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15

TPHV-113-勞上-54-20241115-3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一路4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五 楊高架高乘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王婉君所有,由訴外人陳世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已達重大不能維修之情形,僅能報廢處理。嗣原告依 約賠償王婉君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36,00 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回收所得65,0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婉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 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 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僅65,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172萬 餘元,有前揭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理賠計 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 全損金額為1,136,0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 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有原告提出 之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場行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6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 當,並扣除原告回收系爭車輛得款6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71,000元(計算式:1,136,000-65,000=1,071,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簡-163-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琦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琦珮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63號與大順三路282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顏國紘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國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琦珮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琦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31-33頁,偵卷一第3 5-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39-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7頁)、被告傷勢 及機車照片(警卷第47-49頁)、被害人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 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向被害人致歉,惟經本院 電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乙節,電話無人接聽,再經本院函 詢被害人需否安排調解、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是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其迄今尚未回覆本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9月3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 5、71-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趕著前往就醫拿取 慢性病藥物,故逕自離開現場),及其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61頁)、因罹有退化性關節炎,無 法站立,且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領有中度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卡,有診斷證明書、社會局符合行動不便通知單、相 關證明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1、53、55、59、63、67頁),暨 其有毒品、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害人先前曾 於113年4月18日之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尚未與被告和 解,因為傷勢不嚴重,故未提告過失傷害。對於本案之刑度 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審交訴卷第62頁),與被告、 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念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本案係因趕著前往就醫 拿取慢性病藥物,故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配合調查,即逕自離 去,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確具悔意;併參以檢 察官對於本案給予被害人緩刑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害人則未函覆此一問題,前已敘及。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9068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

2024-11-13

KSDM-113-交簡-2328-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鍾淑惠 相 對 人 游充宏 游金德 蕭游阿却 呂游如鴦 游春香 吳長祥 陳吳秀玉 葉萬進 游文斌 游周安妹 游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抗 告人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 ,有臺灣土地銀行繳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因本院於同日下午5時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156萬3,557 元,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前,查詢抗告人有無繳 納裁判費時,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但抗告人既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已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 元,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誤會,應依 首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重上-548-20241112-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淑娟 被 告 陳智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寧德時代」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110年4月間,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暱稱「林曉正」之人,向伊佯稱可以破 解「百祿金融」網站機台,更改賠率、保證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4日18時3分許、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3,000元至訴外人宋權峻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5日9時2分許,將包含伊上開匯款金額之12萬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4月25日9時10分許自ATM提領 ,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7萬3,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網路銀行轉帳資訊、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渣打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手機截圖畫面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一第155頁、 卷二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卷第40至41、91頁) ,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考(見本院簡 易字卷第7至21、75至9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82年出生 ,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於上開行 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 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 而仍為之,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 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 7萬3,000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3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卷第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3,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0-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蔡夆澤(原名蔡錫欽) 被 上訴人 楊信廣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已於同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買回期 限為被上訴人撥款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54個月,若伊屆期未 還款,即不得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再給付其餘價金 ,又若伊屆期清償,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系爭不動產。惟   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效,伊於清償 部分利息後,於期限內欲返還款項,未見被上訴人配合或同 意。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360萬元,乃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之用,系爭契約約定附買回之 權利,實係上訴人在全額清償借款後,始能請求伊將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 上訴人若1期利息未給付,不得再主張買回權利。而上訴人 收受前開借款後,本應於110年8月7日給付第1期利息,詎其 未如期給付,且僅支付利息至111年7月,已無買回系爭不動 產權利。又縱認上訴人仍有買回權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第9項約定,於其全額清償借款後,伊始須於7日內指 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借款,自 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360萬元,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6日匯款3筆共36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於110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利息,且給付利 息至111年7月,即未再繳利息。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 效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 週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 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 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 訂立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4項約定:「本約借款利息,110 年8月7日起算,每月2分計算,並於每月7日計提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其利息為每月2分即週年利率24%, 核算為每月7萬2,000元(計算式:360,000×24%÷12=72,000 )。從而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訂 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債務於民法第205條規 定施行後始告發生,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約定 之利息債務,於按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4萬8,000元部分 為有效(計算式:360,000×16%÷12=48,000),超出部分即 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賣方(上訴人)附買回期限日期為:買方(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賣方向買方所借之全數金額清償時,買方於7日內指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相關稅費由賣方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內,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全數金額」即360萬元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且所謂「全數金額」,意指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惟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04條第1項復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第2項規定:「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足見第1項為強制規定,以保障資力薄弱之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提出之給付,均應抵充原本;自110年8月7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始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故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自111年8月7日起得隨時清償原本。從而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給付義務,惟經1年後得隨時清償原本,且其清償期自110年5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起算長達4年6月,衡其情事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111年7月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94萬4,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 查:  ⑴證人何麗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上訴人聘請的會計人 員,當時伊幫上訴人管帳,上訴人相關工程款都是伊收的, 兩造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買賣契約,上訴人 曾付被上訴人利息,若是固定還款就是每月7萬2,000元,若 超過還款期限就是每個月付18萬多的利息。伊忘記陪上訴人 去付了幾次現金,一直到111年3月都是付現金,從去年3月 份之後都用匯款的,我陪上訴人付現金時有付過7萬2,000元 ,也有付過18萬多;只有上訴人下車去交,我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可見證人何麗芳對於上訴人具 體償還利息情形,已不復記憶,亦未下車陪同上訴人給付利 息。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11年4月至7月,係以匯款給付利息 各7萬2,000元,其餘利息則以現金交付,證人何麗芳僅有去 KTV那次還款56萬2800元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證人何麗芳於上訴人歷次給息時既未在場親見,縱其曾親 見上訴人還款56萬2,800元,仍難遽認上訴人已給付利息約2 00萬元。故何麗芳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兩造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老闆,可以列一下我總共給你多少現金的帳,我要把帳理清楚」、「楊老闆你好,我跟您之間的房屋買賣附帶條件之事即將進入司法程序,若您有意願將剩餘款項一次結清,請您與我委託之人聯絡……」、「我們約9月7日晚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9、151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契約約定本金或利息債務之對話,則據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⑶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陸續共計給付75萬4,000元,其僅於111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至7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匯款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除陸續共計給付被上訴人75萬4,000元,尚有於111年4月、5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  ⑷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應認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係陸續給付被上訴人89萬8,000元(75萬4,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89萬8,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自110年8月7日 起負有義務每月給付利息4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0× 16%÷12=48,000),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9萬8,000 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自110年8月7日起至 111年8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共計57萬6,000元(計算式:48,0 00×12=576,000)。至於餘款32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1個月前預告被上訴人後抵充原 本,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買回價金即清償借款金額尚餘327萬8 ,000元(計算式:3,600,000-32,2000元=3,278,000)。經 查上訴人自陳尚未全額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26頁),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非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臺南市 ○○區 ○○段 000 道 104 9分之1 2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5 全部 3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4 全部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 總面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3 臺南市○○區○○里○○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1、2 187.71 1層:93.87 2層:71.56 陽台 22.28 全部 含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年/月) 已還款金額 1 110/5 72,000 2 110/6 72,000 3 110/7 72,000 4 110/8 180,000 5 110/9 180,000 6 110/10 180,000 7 110/11 180,000 8 110/12 180,000 9 111/1 180,000 10 111/2 180,000 11 111/3 180,000 12 111/4 72,000 13 111/5 72,000 14 111/6 72,000 15 111/7 72,000 合計   1,944,000

2024-11-12

TPHV-113-重上-52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楊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1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但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實難憑此即謂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聲-424-202411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廷,嗣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變更為陳奕赫(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陳彥廷之代理 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 不當然停止。故陳奕赫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不合。次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龍,嗣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 連志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11萬元,於 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但不追加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29頁)。則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工作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 保障,其追加合法。上訴人另於本院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大漢營區107兵舍屋頂防 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訓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工程 款為441萬元。伊嗣後依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結論,檢 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 月4日依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韓學斌之指示進料施工 ,並於107年1月17日竣工。惟參加人以伊所使用複合式噴塗 防水層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由,不予 認定竣工,被上訴人乃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 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 (即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材料進場及施作均不符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上訴人於事後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S)試驗報告,然其採樣、送驗、施作均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無從證明取樣物品與送樣物品具同一 性,不能證明系爭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契約標準。伊於107 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 場並通知三方會驗抽樣未果,伊乃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 結算後,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工程款合計為45萬4,070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36萬1,620元及其他違約罰款11萬4,100元後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三第316頁) :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1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45個日 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  ㈢兩造會同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內容 如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會議紀錄。  ㈣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材料之書面送審,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 、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 月9日送審,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審查同意採用。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於107年1月17日竣工。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作,不符合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 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驗單位。」,後段約定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第3項約定:「……施工後 ,乙方(即上訴人)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 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⒈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 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 留點)。⒉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 記錄備查。⒊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 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 監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第7項工程查驗:「……⒊契約 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⒋本工 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隠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4、36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參加人執行監造 作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辦理材料之取樣送驗時,應會同 參加人取樣;於材料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樣品送請參加 人審查同意,且該抽樣經送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檢驗合格 後始得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材 料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實驗室審查云 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第3 點「施工流程圖及管理要點」載明施工方法及程序為:「施 工前準備à施工面清理*à監造查驗¶à第一層底漆塗布*à監造 查驗¶à超速凝聚酯噴塗材*à監造查驗¶à介面強化劑à監造查 驗¶à聚脲韌性防水面材*à監造查驗¶à耐候面漆*à完成面檢查 ¶」,其中標示*號者為自主檢查點,¶號者為檢驗停留點, 需經參加人監造查驗(見原審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附件 即「聚脲樹脂(Polyurea)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 性規範」第3點亦就上開材料之施工說明加以規範(見原審 卷一第114頁)。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關於「本章撰寫說明」第9點復載明:「檢驗停留點… …:工作進行中經監造單位指定的停留點,該點的工作非經 監造單位檢驗或同意,不能進行後續工作。凡工作到達停留 點,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監造單位,俾派員檢驗。」(見原審 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後,應依上開約定施 作,並應依工程品質計畫書表4.2品質管理標準表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提出相片及施工報告、自主檢查表,以 供參加人查驗。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致函參加人,第一次提出系爭材 料送審(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參加人於106年11月4日函 覆稱:送審文件內附相關品質測試報告係上訴人自辦,未依 常規取樣送驗,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 之試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圖,應立即改正 等語,參加人復於106年11月21日函催上訴人補正文件(見 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1日致函參 加人提出異議,稱經上訴人詢訪,無符合SGS試驗報告之廠 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參加人於106年12月6日函 覆稱:106年11月4日檢還上訴人第一次送審文件後,經106 年11月21日、27日及12月1日三度稽催,仍未能補正系爭材 料審查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12月5日邀集上訴人、參加人召集趕工協調會議,討論後 續進場管制作為及處置,並達成結論如下:「⑴本案依契約 施工材料需由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監造 單位為確保材料品質,要求檢附TAF實驗室認證之報告作為 參考,後續施工廠商雖將材料為送驗SGS試驗室測試,仍應 就進度落後及逾期部份辦理檢討。⑵經研討後,廠商已將材 料提送試驗,雖測試報告無法立即取得進而判定是否符合規 範要求(2,000小時耐候性測試),足以顯見廠商履約誠意 及對該材料信任,考量本案工期僅45日曆天,針對2,000小 時(約83.3日)耐候性測試於材料進場抽樣送驗,無法立即 取得數據,原則同意採材料供應商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另應 檢附TAF認證實驗室之報告作為佐證(已取得之數據及扣除2 ,000小時耐候性測試),施工材料進場後於現地採樣送驗作 為品質檢驗之依據,相關材料應按送審程序於106年12月5日 前送交監造單完成審認。⑶施工廠商應注意材料進場後仍需 就該批材料取樣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 。證人林一秀即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為品管工程師,自73年起於工兵學校擔任教官兼區隊長 ,擔任負責監造的工程官,實務經驗至109年止約為37年。1 06年12月5日會議因廠商爭執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紫外線 部分來不及試驗取得數據,後來協調除2,000小時耐候性試 驗的項目可先不出具以外,其他項目請廠商把已經試驗合格 的報告提出來,讓監造單位可以審定材料,審定後再會同他 們進場、取樣、送驗(抽驗項目包括有2,000小時耐候性項 目),檢驗合格再施作的契約流程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9、20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先將施工材料送請 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參加人同意 其中就2,000小時紫外線耐候性檢測項目部分,暫時採用材 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其餘檢測項目仍需提出材料 供應商之實驗數據,及已取得之TAF實驗室認證報告等資料 。參加人同意上訴人送請審查之材料後,上訴人於材料進場 時,需會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現地採樣送驗,檢驗合格後始 得施作。且遍觀上開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記載顯示免除 上訴人提出經TAF實驗室認證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上開會議結論已變更系爭契約約所定流程,伊得以材料供應 商自辦之測試報告為依據,不須再經材料送審合格、現場採 樣送驗合格後始得施作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致函參加人,第二次提出系爭材料送 審(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7日函覆稱 :送審文件格式及試驗報告均有缺漏,應於106年12日11日 前補正(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第 三次送審防水材料(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8頁),監造人於 106年12月20日函覆稱:上訴人未提出公正第三方合格試驗 報告,卻已進料施作,完全無視工程採購契約及約定權責分 工,誠屬工程惡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訴 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以材料廠商之實驗報 告為依據,並已取得SGS實驗室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並 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7日前補正認證實驗室已完成試驗之數據,否則將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四次送審(見原審卷二第2 51至272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2日函催上訴人補正工程材 料送審單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表示上訴 人恣意將材料進場施作,明顯抗拒監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之指 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 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立即撤換,並要 求上訴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見原審卷二 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第五次送審(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11日通知兩造同意採 用,並促請上訴人注意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 監造人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 設備及器材依約進行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於107年1月17日竣工申報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洽參加人辦理,上 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函向參加人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8 5頁),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函覆稱:上訴人申報竣工審查 不符程序,系爭材料未經主辦機關核定不得進料施工,進場 後需正式通知監造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再行 取樣,並會同送驗,前述程序均未完成,無法確認竣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5日催告上 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上 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證人林一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審定後,沒有再 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送審程序。上訴人要送審的材 料設備,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至少於施工前應完成送審核定 。每階段除材料設備送審外,就是材料設備的進場,這是一 個停留檢驗點,需要取樣、會同送驗,再來是施工停留檢驗 點,第一個施工的清潔面完成就是一個停留點,再來分層做 施工材料大約有6個停留點。廠商依約應正式通知監造單位 到場會同,但監造單位從材料進場的會同、施工過程,完全 都沒有接到上訴人通知,造成隱蔽部分無法查驗上訴人完全 沒有通知監造單位。本案當初有8家廠商投標,若廠商針對 招標書圖内容有疑義,前1/4等標期是異議期,當時沒有任 何廠商異議,代表本案書圖規範沒有爭議。上訴人第一次送 審,是用製造商自測數據,但書圖已經載明必須由公正的第 三方單位測試。所以上訴人送審那麼多次才通過,是因為送 來的試驗報告均非第三方公正單位所出具。所謂第三方公正 單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有公布通過TAF之實 驗室名錄查詢網址,都是在網路上可以取得的資料。韓學斌 只是承辦人,就是一個窗口。依照契約規定就是監造單位要 負責。王基全是戰訓處借調的工程官,只是來協助韓學斌體 育官。兩位沒有什麼單獨可以決定的事項及權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87、197至200、20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各檢驗停留點通知參加人檢驗,並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參加人審查材料同意前,先將材料運至 現場,與證人韓學斌、王基全、文國龍(下稱韓學斌等3人 )會同取樣、送驗及施工,皆是出於該3人之指示所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之相關材料審查、進場及施作,有關監造作業均由被 上訴人委任參加人為之,則上訴人就相關事項均應洽詢參加 人辦理,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 韓學斌等3人,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3人有何代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民 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  ⑵證人韓學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體育官, 無相關工程知識背景。伊平日負責公文往來聯繫,依其個人 職權無法做契約上之任何決定,須經長官核定後,才能發文 。伊與王基全負責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帶材料進入工地,須 經由大門憲兵檢查,以肉眼判斷有無違禁品,但憲兵不負責 審查材料品質。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上訴人應 通知參加人到場協助做品質管理,但上訴人並無通知參加人 ,故參加人均無到場。伊認為沒有依約通知三方檢驗會同抽 樣。原證9照片顯示伊於107年1月4日在材料上簽名,是應上 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彥廷之請,伊認為這是上訴人在做自主品 管,伊可以配合就簽名。陳彥廷把材料抽出來放在小罐子裡 ,伊在旁邊看而已。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並非由伊或王基全 管制,應由上訴人自己通報參加人已經進場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7至81、83至85頁)。韓學斌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聯繫陳彥廷的內容是他可以做事前準備,這部分不需要 會同監造人,但正式塗層還是要會同監造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韓學斌代理會 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⑶證人王基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平常負責工程執行。上訴 人會事先通知進料,將工程材料送進營區,因為營區有管制 。上訴人進料時之材料檢測,要自主品管,自己確認材料有 無問題。抽樣時,伊只在旁看,有在上面簽字,伊認為這只 是自主品管,因為上訴人並未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多少數 量、檢測多少數量及材料名稱。伊或韓學斌都沒有跟上訴人 說過伊可以就契約做解釋,要上訴人將後續工程施作完畢。 106年12月13日當天材料商及上訴人都有進來,上訴人要取 樣,伊在場。就伊認知,上訴人沒有正式來函確認送審合格 ,上訴人就材料做自主品管,採樣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業主 針對廠商施工安全,例如沒有在鷹架上繫安全繩,必須告知 ,伊陪同上訴人進入工區主要是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至92頁)。證人文國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體育官 ,協助系爭工程之聯絡或代理承辦人事宜,並無權利單獨決 定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材料進場,就伊的 認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2次抽取材料,屬於廠 商自主送驗,如果材料送審,應該要通過監造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則據此足證王基全雖負責工程執行 ,但僅負責注意工地安全,文國龍僅協助聯繫或代理系爭工 程承辦人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基全、文國龍代 理會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⑷韓學斌等3人既無工程專業知識,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 理會同上訴人取樣、送驗及施工。且參加人自106年11月4日 起即一再致函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要求依常規取樣送驗 ,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試驗報告,已 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授權韓學斌等3人會同上訴人 取樣、送驗及施工。至於證人陳耿豐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106年12月13日現場取樣時,伊問王少校要不要會同監造人 送驗,王少校說不用管他,因為這本來就是業主主導的事情 ,他們說不用就不用,所以後來就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證人陳彥廷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 系爭工地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責人為韓學斌 ,他說上訴人可以先施工,以後再補書面審查,上訴人可以 會同他到現場抽樣即可,不須會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他說 契約裡有規定,主辦單位有權解釋契約,他讓上訴人先施作 後,再請長官出來解釋,讓兩造抽樣即可。12月5日會議後 ,林一秀仍然拒絕上訴人之書面審查,韓學斌就叫伊先進場 抽驗,不用聯絡林一秀,待抽驗完成後,再請長官出面說明 即可。韓學斌認為伊受到監造單位刁難,才授意伊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8、140、147頁)。經查系爭契約與 附件均載明上訴人須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會同取樣、 送驗及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無從依韓學 斌等3人之指示自行為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其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無從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陳耿豐、陳 彥廷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 作,不符合契約規範,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抽樣送驗之程序瑕疵而拒絕驗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 收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且經結算結 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11款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參加人於107年1月 11日致函兩造,同意採用上訴人送審文件所示材料,並促請 上訴人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參加人會同清點 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設備及器材,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催告 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系爭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履 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22萬0,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該函(見 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三第127頁),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 第1項情形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 (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合計為45萬4,07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161至167頁),並經證人林一秀 即參加人所屬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90頁)。上訴人雖主張: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部分之 價值不應為零云云,並提出產品出廠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原 審卷三第245頁)。惟證人林一秀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 審定後,沒有再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會同送審程序 ,所以這部分沒有完成,應認定金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於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前 ,逕予進料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上訴人於106年12 月8日材料進場,未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會同清點數量,107 年1月4日於現地抽樣送驗作為品質檢驗,亦未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會同抽樣送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⑶但有關品管 作業項下13項抽樣試驗報告經比對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附 件「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所載標準,依 據106年12月5日會議結論,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等語 ,有該公會111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稽(證物外放 )。經查鑑定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材料送審、進場、採樣送 驗之實施,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鑑定人並未就現場施 作完成之面層採樣,送請符合TAF之實驗室檢驗,以確定現 況施作之層數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該會於111年7月28日復補充說明,不建議以割取 現場樣品方式送TAF實驗室,理由為:⑴如以現場割取樣品方 式來確認施作材料之層數及各層之厚度,先得將弧形屋面分 區域,再依弧形角度區分頂部、腰部、底部分別取樣,無論 取樣幾處均屬破壞性檢測會破壞屋頂複合式聚脲之防水功能 形成滲漏水之破口。⑵任何防水材在紫外線與大自然的環境 下,若直接外露則會加速老化,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 至鑑定會勘111年4月13日期間已超過4年,其物性衰減無法 反應防水材各項物性數據(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據此 益證鑑定人無從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 語,並提出「履約各項違約金統計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6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 違約金3,000元、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違 約金3,000元、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違約金7,800元、施工 中工期核計違約金1,200元、違反工地職業安全衛生違約金1 ,000元,核計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惟否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限期改正違約金、未提報施 工日誌違約金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款本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預定竣 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已如前述,嗣於107年2月27日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則自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 ,上訴人逾期完工計86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82日違約金 ,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 1,620元(計算式:每日4,410元×82日=36萬1,620元)。上 訴人主張:伊早於107年1月17日即申報竣工,故應自106年1 2月4日起至該日止計算遲延工期為45日,且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⑵未限期完成改正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偷 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以書面請乙方於一定期 間內改正完畢或敲除重作,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每件罰款3萬元至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通知乙 方撤換須負上開缺失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之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4頁)。經查參加人 於107年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所屬不適任履約人 員,理由為:⑴上訴人恣意材料進場並施作,明顯抗拒監造 單位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 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應予立即撤換。⑵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 行品管工作,未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應予 立即撤換。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 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自行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惟上訴人仍繼續施作 ,並於107年2月7日致函參加人稱:「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本案相關材料進場及抽驗施作皆依會議商議結論及業主 單位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失職不適任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頁),足證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 罰款6萬元,應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其無偷工減料或施工品 質不良之情事,應酌減違約金為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未提報工作日誌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施 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⒉工程推動事項:……⒎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6條約定:「本分工 表各工作項目級數歸類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如下:……㈢C級 工作:300元。」,第8條「施工階段」項次1約定,承造人 應於每日施工當日填報施工日誌,次日送核,由監造人審查 核定,其工作級數為C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足見承造人即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審查 核定之義務,違反時按日計罰300元。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中,並無提出施工日誌,業據證人林一秀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238頁)。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開工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日止,上訴人逾期 提報施工日誌之日數計131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127日, 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為3萬8,100元等語 (計算式:每日300元×127日=3萬8,100元),應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從未催告伊提報施工日誌,被上訴人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罰款應酌減為1萬2,750元云云,並不 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7萬5,720元(計算 式:16,000+361,620+60,000+38,100=475,720)等語,應屬 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45萬4,070元 ,經扣除前述違約金47萬5,720元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4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 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約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 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 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原審卷 一第39、52頁)。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經扣除違約金後並無餘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此外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違約金,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不得逕行沒收,縱認得 不予發還,但仍應將之抵充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2

TPHV-109-建上-7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仁祥 相 對 人 陳子平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含孳息),准 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 提存新臺幣(下同)333萬4,000元(案號:臺北地院111年 度存字第227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件 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6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確定在案。另伊亦已向 新北地院及苗栗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以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法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 皮包、珠寶、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盜領存款等財 物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 扣押,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 得以3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據此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即先後向苗栗地院提起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之訴訟、返還不 當得利等之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326號、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均確定,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 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分別向新北地院撤銷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 向苗栗地院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8 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1月17日苗院雅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1號函、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6月11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3日苗院漢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   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 系爭擔保金,已於113年10月8日寄發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 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0 月9日收受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61頁   )。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12

TPHV-113-聲-422-202411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1

TYEV-113-桃補-7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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