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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彩華之犯罪所得枸杞貳包、紅棗壹包、蓮 子貳包、龍眼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277號卷附當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20 分許,至林嘉琪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華太 食品素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址店面貨架上枸杞2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600元】、紅棗1包(價值120元)、蓮子2包( 價值360元)、龍眼乾3包(價值60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 二、案經林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店面貨架上枸杞2包、紅棗1包、蓮子2包、龍眼乾3包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店面貨架上枸杞2包、紅棗1包、蓮子2包、龍眼乾3包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店面貨架上枸杞2包、紅棗1包、蓮子2包、龍眼乾3包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當時被告之辯解同為忘記結帳云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店面冰箱 內芝麻數包乙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未清楚攝得被告自店面冰箱內取出何種商品及其數量, 且本件亦未扣得相關贓物,則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另有竊取芝麻數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0-11

PCDM-113-審簡-1249-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安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庭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負責協助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 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 害程度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 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 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將侵占金額返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侵占之物,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   被   告 劉庭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安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哈林運動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店之員工,負責協助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19分許,拿取上址店內櫃臺收銀機內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800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 經該店店長鄭婉婷清點財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哈林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6,800元,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0-08

PCDM-113-審易-2273-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媛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 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量刑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 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 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 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 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 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螺 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 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 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 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 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2024-10-08

PCDM-113-簡上-173-2024100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龍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5號前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 前方由告訴人黃美麗騎乘之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多 處疼痛、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麻木、背部及左髖部疼 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美 麗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交易-263-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因甲男已與A女結婚,為免A女身分遭識           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1205之未滿18歲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6年間為 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年僅14至15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某時,在甲男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利用A女沉睡而不 能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 交得逞1次,並同時擅自持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 扣案)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 式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甲男上址住 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情趣玩具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1 次,並在A女配合下,持上開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儲 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 日,在甲男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並同時擅自持上開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 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與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206至208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5974號卷【下稱 偵35974號卷】第6至8、32、33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06、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35974號卷第9至13、27至28頁),並有A女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影片錄影檔案3個 暨其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偵35974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6 月14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 正)修正公布,第一、三次修正,分別加重上開2罪之法定 刑,第二次修正則修正犯罪行為客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乘機性交部分,係涉犯乘 機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0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應從一重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事實 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6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  ⒉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罪,係借由乘機性交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以違反本 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共2罪), 已然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行 為時,各年僅23、24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且與A 女屬男 女朋友,堪認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於第二次警詢起迄至 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200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款項,此有另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審判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A女結婚,獲得A女原諒(本院卷第133至139、211頁之結 婚書約、身分證、合照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顯 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深具 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 罪,均酌減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212頁),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就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 未及就同條例第三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㈡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部分,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與起訴法條不同,卻未於理由欄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然原判決因未就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以致誤以拍攝 少年之性影像罪為重罪資以處斷,亦非妥適。㈣原判決既於 罪名欄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部分,係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決書第5頁),又於刑之加 重與減輕事由欄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乘機性交罪」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判決書第6頁),前後所載罪名已有矛盾之情 ,又此部分既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自應 依前述分則加重之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原判決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 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並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 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交或與之合意性交 ,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中,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更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成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於第二次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前述被告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原諒之情,並其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佈線工程師、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其提出情緒障 礙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體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 09至1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又因本案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 定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 據,尚無足取。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衡以現 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 雲端硬碟內,且參諸A女證稱:我在被告電腦的雲端以及手 機相簿內看到影片的等情(偵35974號卷第11至13、27頁)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對A女造成第二次傷害,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拍攝A 女為性交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35974號 卷第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如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如事實欄一㈢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未扣案之被告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如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所示 二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拍攝其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用

2024-10-08

TPHM-112-侵上訴-308-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宏 輔 佐 人 呂明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宏宏與張美琪為同樓層住戶鄰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間,張美琪因認姜宏宏住處唱歌聲量過大,遂請警方到場協 助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警方到場後,在姜宏宏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住處門口前,姜宏宏、張美 琪發生口角爭執,姜宏宏心生不滿,明知斯時有兩位員警、 其與其夫、女兒、張美琪與張美琪之夫、保全人員等人均在 場,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址門口,當場辱罵張美琪「臭婊子」、「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張美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姜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琪、證人及告訴人之夫 李書誌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25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相符,此外,復有 現場錄音譯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在多人在場時 ,在他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 人格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上址為本件侮辱性言語之手段、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CDM-113-易-1022-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3 年度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鄧 世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至於未經 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國庭店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 ,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 、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竊得餐盒價格新臺幣99元,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竊取餐盒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等同於該餐盒價金之數額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餐盒1 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   被   告 鄧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內,趁店員邱繼 柏不注意之際,竊取餐盒1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勇店內微波後食用完畢,而 遭邱繼柏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繼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繼柏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04

PCDM-113-簡上-325-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KHABY BAMBO(幾內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KHABY BAMB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AKHABY BAMBO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楊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同向左前側,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即貿然右偏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持有駕駛執照,且於案發當天有騎車行 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嗣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有注意車前狀 況,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往右偏,其無法反應,其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告訴人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前側,嗣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告訴人即右 偏變換車道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7、20至21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 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 (三)被告對於本件案發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告訴 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6時26分16秒時,前 方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下1秒,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亮起煞車燈,再下1秒即畫面時間6時26分18秒時,告訴 人騎乘機車突然往右偏並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與被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40至46頁)。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 0頁),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車道,是機車在該處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始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告訴人 突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偏駛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始隨即與後 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述:其當時沿著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看到路 口轉黃燈,其有減速,可是已經超過停止線,其就滑到待 轉區,其有聽到煞車聲,約過1、2秒,被告就撞到其了等 語(偵卷第7、30頁),亦坦稱有突然變換車道欲駛至外 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一事,由此種種均足認本案車禍 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時 ,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驟然右偏行駛所導致。   3、又被告雖係屬後方車輛,然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自 告訴人向右偏駛起至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不過1秒時間, 自難苛求被告於該等短促時間內,得以注意到此車前狀況 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於案發前行向始 終保持直行狀態,其正前方原無其他車輛,且其行車亦無 車速過快情事,則被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見告 訴人會突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偏駛至其所騎車道,而 得以立即反應,揆諸前開實務上關於過失責任成立之見解 ,本件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事發亦有過失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交易-21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953號、第24103號、第26862號、第27055號、第3024 0號、第30947號、第34869號、第35367號、第39562號、第42727 號、第43092號、第46345至463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1至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第48473號、第297 14號、第33136號、第26726號、第50896號、第62299號、第5716 6號、第24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第19789號、第23793 號、第26757號、第32869號、第4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啓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啓明之國泰 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啓明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想要辦貸 款,對方說要幫其帳戶做金流證明做得漂亮一點,其才把金 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路旁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 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含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字第22953號 卷第33至40頁,偵字第24066號卷第7至27頁,偵字第3323 3號卷第8至16頁,偵字第19789號卷第47至79頁,偵字第4 5012號卷第39至50頁,偵字第32291號卷第15至3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 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 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 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 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 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 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 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   4、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7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過噴漆工作,案發時在經營廢五金回收廠等 情(偵字第57166號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0頁), 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 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次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遂與 對方加LINE洽談,對方稱要幫其做金流證明,因為其沒有 收入證明或薪資所得,遂聽從對方指示,在110年12月3日 22時至23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拿到新北市 ○○區○○路○○路○○○○○○○○○○○00000號卷第19頁),是依被告 所供內容,對方係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且相約在路旁某 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此種要求及辦理方式顯與前述 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 自承:其無法提供與其聯繫對象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 語(偵字第57166號卷第19至20頁),此一互動往來過程 ,亦與正常申辦貸款時,必然會留下承辦人員之聯絡方式 ,以追蹤後續辦理貸款進度之常情嚴重相違。   5、縱依被告所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製作帳戶內金 流以利順利辦理貸款云云,然姑不論為何製作金流即可辦 得貸款,此舉已大有可疑;況且,若只是要製作帳戶金流 ,則至多只要取得被告之帳戶「帳號」即可,何需要被告 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種種已顯屬 不合常情。再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110年12 月5日、6日(被害人匯入款項日期)前,被告之國泰世華 帳戶內款項餘額為0元(偵字第22953號卷第34頁)、中國 信託帳戶內款項則僅有70元(偵字第24066號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直陳:其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會涉及刑案,但其當時認為帳戶裡面都沒錢,對方騙 不到其的錢等語(偵字第57166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 當時已對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 內餘額所剩無幾,而存有該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 無幾之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並任憑他人繼續自由使 用,其行為時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顯然。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其對於所為會涉及 幫助詐欺、洗錢等節,均承認犯罪等語(偵緝字第4781號 卷第2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飾 詞為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 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 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 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名下2個帳戶,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37次,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至 3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此外,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黃偉、賴建如、范孟 珊、黃國宸、劉文瀚、陳旭華、莊勝博、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 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李雅琪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0年12月10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李雅琪提供之轉帳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44至53頁) 2 張嘉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20時許,向告訴人張嘉佑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嘉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張嘉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80至87頁) 3 林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林采潔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采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林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066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采潔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066號卷第36至39頁) 4 王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向告訴人王人瑜謊稱投資蝦皮商品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人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王人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031號卷第14頁) ②告訴人王人瑜提供之虛擬貨幣提領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5031號卷第31至33頁) 5 梁華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梁華勻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梁華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梁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308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梁華勻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308號卷第6頁背面) 6 蔡雅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向告訴人蔡雅淩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34分許,匯款54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雅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35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雅淩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請書(偵字第28035號卷第28至35之1頁) 7 官駿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官駿華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官駿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官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38號卷第6頁) ②告訴人官駿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038號卷第28頁) 8 黃國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黃國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741號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黃國維遭詐騙之投資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741號卷第16至18頁) 9 張喻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張喻清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喻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喻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085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張喻清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085號卷第47至51頁) 10 楊士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47分許,向告訴人楊士賢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士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947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楊士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947號卷第36至39頁) 11 王耀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王耀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耀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57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王耀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登入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457號卷第20至24頁) 12 蔡芷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8時許,向告訴人蔡芷涵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芷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蔡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291號卷第40至41頁) ②告訴人蔡芷涵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2291號卷第64至68頁) 13 楊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楊昀蓁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2,000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楊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56號卷第6至7頁) ②告訴人楊昀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2456號卷第63頁) 14 朱家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朱家慶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0時49分許,匯款45,500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朱家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437號卷第30至35頁) 15 蘇建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蘇建名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8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蘇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37至38頁) 16 呂紹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呂紹冬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呂紹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2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呂紹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233號卷第4至5頁) 17 蔡子霆 (原名蔡龍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蔡子霆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惟需要支付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子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54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子霆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廣告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354號卷第8至11頁) 18 戴玉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戴玉貞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戴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戴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549號卷第8頁) ②告訴人戴玉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5549號卷第31頁) 19 葉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葉明芳謊稱投資香港房地產能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明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匯款17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葉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763號卷第34頁) ②被害人葉明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763號卷第36、40至41頁) 20 黃煒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黃煒琳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惟因操作錯誤導致損失云云,致告訴人黃煒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980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黃煒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980號卷第13頁背面至20頁) 21 吳敏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許,向告訴人吳敏綺謊稱看影片、參加LINE群組活動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敏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18分許,匯款28,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吳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984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吳敏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39984號卷第28頁) 22 宋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宋佳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宋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45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宋佳霖整理之匯款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345號卷第37至65頁) 23 蔡峻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向告訴人蔡峻豪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峻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65號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蔡峻豪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44865號卷第96至101頁) 24 何瑄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何瑄宜謊稱操作投資黃金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瑄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何瑄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473號卷第63至72頁) ②告訴人何瑄宜遭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付款條碼擷圖(偵字第48473號卷第73至81頁) 25 王志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王志峰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志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王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4號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王志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購買點數繳費紀錄、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9714號卷第139至175頁) 26 游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向告訴人游淑惠謊稱操作投資貴金屬平台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136號卷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游淑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粉絲專頁介面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136號卷第77至80頁) 27 陳維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陳維凝謊稱跟單操作幣值漲幅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維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陳維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896號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陳維凝遭詐騙之臉書貼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50896號卷第187至224、228頁) 28 劉家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向告訴人劉家語謊稱完成高階任務可獲高報酬,惟須先匯款註冊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32,000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32,000元 ③110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0年12月11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726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劉家語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726號卷第31至54頁) 29 蔡富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向告訴人蔡富全謊稱操作投資ETF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富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蔡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299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蔡富全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遭詐騙之詐騙網站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299號卷第111至126頁) 30 蔡宗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蔡宗恩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宗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166號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蔡宗恩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7166號卷第145至146、164至166頁) 31 許浩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向告訴人許浩偉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浩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許,匯款1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許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99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許浩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099號卷第10至22頁) 32 伍筱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伍筱婷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快速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伍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伍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9789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伍筱婷遭詐騙之投資廣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89號卷第40至42頁) 33 陳敬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陳敬源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敬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793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陳敬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3793號卷第11頁背面) 34 彭崇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向告訴人彭崇焜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崇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彭崇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757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彭崇焜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及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757號卷第13至28頁) 35 林郁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林郁森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2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6,2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林郁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74號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林郁森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974號卷第60至65、94頁) 36 朱梓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朱梓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梓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8日12時41分許,匯款2,883元 ②110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朱梓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869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朱梓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869號卷第75至78頁) 37 李梓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告訴人李梓萱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梓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45,000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012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李梓萱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5012號卷第12至18頁)

2024-10-04

PCDM-112-金訴-23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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