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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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子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綠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14,79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DV-113-原訴-17-20241016-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 現已無停止訴訟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DV-112-原訴-20-20241016-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臻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王○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吳○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5,000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EV-113-花簡-132-2024101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銀 相 對 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壽豐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豐濱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1

HLDV-113-抗-11-20241011-2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現已無停止訴訟之原因,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1

HLEV-113-玉簡-38-2024101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瑞昌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華間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緝字第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如光華 派出所之第二次筆錄金額」,而原告於該次筆錄提及損失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應可認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195,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 為擴張訴訟標的金額,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95,000元,其免納裁判費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嗣經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35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9

HLEV-113-花簡-187-2024100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補償信託管理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張子羚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信託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 院民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補償信託管理費事件,有續行審理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9

HLEV-113-花小-440-2024100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03號 原 告 陳阿聰 被 告 陳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9

HLEV-113-花小-603-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意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碧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9

HLDV-113-訴-141-20241009-2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姵妤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如無法獲得更生,將持續 累積利息,抗告人目前47歲,即便工作到退休年齡償還完畢 ,也已經老年,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1,379,533元(含無擔 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然經本院與抗告人陳報之各債權人確 認債權額,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 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又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抗 告人並無債權,另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197,81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 保債權39,836元,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時已無任何「無擔 保債權」,相對人亦均陳報不願意參與債權分配,是抗告人 聲請更生毫無實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判斷基礎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8

HLDV-113-消債抗-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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